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公告2019年第176号
发文时间: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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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广祥茂纺织有限公司(913702033342153943)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19]90125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5日对你单位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我局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贾崇水,电话提示为空号。到你单位登记注册地址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11号621户以及登记生产经营地址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28号楼2单元2203户实地核实,上述地址为虚假地址。


(二)你单位为商贸企业,购入货物品名为“皮棉”,对外开具货物品名为“梭织布、棉布、面料”,不具备生产企业的经营能力,没有加工费用发生,销售货物与购进货物品名背离。


(三)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报告表和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账号694727688)进行查询,该账户仅记载从下游企业取得的货款858244.50元,与其他下游单位无款项往来的记录。同时也未记载与上游单位的款项往来记录。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进销货物品名严重背离,仅与下游三个单位存在小额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无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向宜春市李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万年县金戈服装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开具的3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32527895.76元,税额5529742.30元。对你单位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间从金乡县亨通皮棉销售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取得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19份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41710552.34元,税额5422371.46元。合计虚开发票748份,虚开金额74238448.10元,税额10952113.76元。


你单位若对本决定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青岛市税务局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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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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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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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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