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国税发[2016]29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粤国税发[20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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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顺德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税务系统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地税局决定联合在全省范围内开展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各市国税、地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牵头负责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征管、信息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建立联合评价工作机制,联合组成纳税信用级别评审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与共同评审工作。国税、地税共同管辖的纳税人,由纳税人主管国税、地税机关联合进行评价;地方税务机关单独管辖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组织评价。对于纳税信用级别评审委员会成员工作岗位变动的地区和单位,要及时调整其人员组成,确保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顺利开展。


  二、评价依据

  本次评价工作,依照《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以下简称《评价指标》)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以下简称《业务口径》)所规定的原则、指标、方式进行。


  三、评价范围

  本次纳税信用评价工作,评价范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不纳入本次评价范围。

  查账征收是指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范围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期限应连续计算,尤其是由于营改增工作变更登记的纳税人,管辖国税、地税机关要做好税务登记数据的比对、衔接,确保此类纳税人可以正常参评。


  四、评价级别

  本次评价的纳税信用级别分为A、B、C、D四级(按照评价指标满分为100分计算,A级:90分及以上;B级:70分以上不满90分;C级:40分以上不满70分;D级:不满40分或直接判级确定)。所有符合参评条件的纳税人必须纳入A、B、C、D四个级别之一进行分类管理。纳税信用级别被评价为A、B、C、D级的纳税人名单(包括国税、地税共管户和国税、地税纯管户)须分别报送广东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广东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备案,本次评价工作内容将适当选择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并将评价结果在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地税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五、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

  (一)系统上线(2月29日前)

  2月29日前,完成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的广东本地特色化修改与部署,并对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开展有针对性的国税、地税联合测试,确保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顺利地在广东省国税系统、广东省地税系统统一上线。


  (二)业务培训(3月1日-3月4日)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开展业务学习和培训,组织税务干部认真学习《信用管理办法》《评价指标》《业务口径》等文件以及开展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操作培训,使税务干部熟悉和掌握纳税信用评价的程序、内容、标准和系统操作,为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良好基础。


  (三)确定评级(3月5日-4月5日)

  为确保全省国税、地税机关纳税信用数据的一致性,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的后续管理,切实减轻基层单位的工作负担,全省各市国税局、地税局要分别在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中组织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3月25日前,各县(市、区)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在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中,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纳税人、全面地对纳税人纳税信用情况进行分值核算,并确认评价意见。同时,完成A、B、C、D和AAA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的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在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中提交给地市级纳税信用级别评审委员会确定。

  4月5日前,各地市级纳税信用级别评审委员会通过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完成对A、B、C、D级纳税人的级别初审,并初步确认本次AAA级纳税人。


  (四)对外公示和数据汇总(4月5日-4月20日)

  对初审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所在地区国税、地税机关评审委员会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方可最终确定评为A级信用级别纳税人。

  各市国税局、地税局于4月20日之前通过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将最终确定的2015年度A级、B级、C级、D级纳税信用级别纳税人提交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地税局备案,并将包括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存在问题与矛盾以及下一步工作思路的总结材料,以电子邮件形式分别上报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


  (六)发布名单(4月20日-4月30日)

  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下旬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分别以通告的形式对外发布A级纳税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评价年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发布评价结果,不联合发布,不在发布通告中联合落款。


  (七)后续管理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加强对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在发票管理、税款征收、服务环境、涉税审批等方面给予有针对性的服务,扩大纳税信用评价的影响力,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并加强对纳税信用级别的动态管理,对发现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纳税人,要及时降低其信用级别,对纳税失信纳税人起到震慑的效果。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在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中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地市级国、地税纳税信用级别评审委员会直接向纳税人反馈,同时向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地税局备案。由于复评、动态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A级名单的,应发布变化情况通告,及时更新公告栏、公布栏内容。


  六、其他要求

  本次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为广东省税务机关首次使用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工作中要树立大局意识,密切沟通协作,相互支持配合;国税、地税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联系协调,合理分工、密切配合,及时互通信息。各市国税局、地税局要做好全市评价工作的统筹部署,认真组织学习税务总局《评价指标》规定的各项指标,吃透政策要求,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纳税信用管理系统操作,利用信息化手段全面采集、核对涉税信息,严格按照省局规定的时间要求组织完成评价工作。


  联系人及电话:省国税局韩鹏辉 020-38358387

  省地税局王海仁 020-85299302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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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详解

  2025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将于6月30日截止,您是否了解,购买合规的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究竟哪些商业健康保险能抵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规则是怎样的?申税小微带领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问:我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可以享受什么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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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生效日期是2025年11月,选择按年缴纳保险费用1800元,可以全部在2025年汇算清缴时扣除吗?

  可以的。纳税人投保时可以选择按月或者按年缴费,按年缴费的纳税人在扣除限额内实际支出的年度保费可以在当年度一次性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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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要确认您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主要关注保单凭证上是否有注明税优识别码。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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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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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可以的。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也可以是其配偶、子女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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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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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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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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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王先生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老板,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权。为了隐藏个人资产,他找多年的好友陈某代持这部分股权,两人签订了《代持协议》并约定收益归王先生所有。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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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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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