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高法[2019]10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区税务局(不含宁波):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落实税收征管,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的会议纪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为贯彻落实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落实税收征管,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经过会议讨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现就对职业放贷人征收税费问题达成纪要如下:


  第一条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通报,由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二条 征收税费的范围为职业放贷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给付的利息收入。


  第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案件符合协助征收税费的类型和范围的,及时出具《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将职业放贷人名单、身份和本金、利息收入等情况通报给当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其依法征税。


  根据在案证据,尚难以明确利息收入等情况的,可以先行将裁判结果及执行到位款项等基本事实和征税线索向税务机关通报。


  第四条 税务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对征税事宜进行核实,认为应当征收税费的,在收到《涉职业放贷人案件信息告知书》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计算纳税人应缴税费金额,并出具《关于协助征收税费的函》交付人民法院。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函件通知当事人欠税事宜,并在发放执行款前,依法划转相应款项至税务机关指定帐户。


  税费划转后,纳税人可以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六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部门与税务机关政策法规(法制)部门要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信息交换、案件跟踪、税费入库、数据统计等有关工作。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的实施细则,建立并完善协作机制。


  第七条 全省各级法院和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本办法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促使纳税人积极配合完成税费征收。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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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财税政[2019]19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现将我省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行业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和毛笔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农产品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初级农产品。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的,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笔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在投产当期采用《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三、扣除标准


  (一)对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毛条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毛条耗用的农产品为原毛(指已按洗净率折算的羊毛),单耗数量定为1.16。


  (二)对试点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扣除进项税额无法参照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以及按“成本法”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三)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仍然属于财税字[1995]52号文“农产品范围”的初级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扣除标准(损耗率)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和损耗率计算资料。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其扣除标准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


  (四)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购入农产品适用税率或扣除率。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附件1),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特定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一)试点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并适用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除外)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核定扣除书面申请报告(本次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可于2019年7月30日前递交),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等,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附件2)或《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省税务局下达的核定扣除标准后应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标准,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根据试点情况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七、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2号)附件3和附件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附件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3同时废止。


  附件:

  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


  2.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


  3.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7月5日




关于《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解读


  一、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问题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和毛笔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采用扣除办法问题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的,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笔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在投产当期采用《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三、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扣除标准及计算办法问题


  对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毛条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毛条耗用的农产品为原毛(指已按洗净率折算的羊毛),单耗数量定为1.16。


  对试点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扣除进项税额无法参照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以及按“成本法”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仍然属于财税字[1995]52号文“农产品范围”的初级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扣除标准(损耗率)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和损耗率计算资料。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其扣除标准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特定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问题


  试点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并适用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除外)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核定扣除书面申请报告(本次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可于2019年7月30日前递交),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等,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或《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省税务局下达的核定扣除标准后应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标准,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问题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根据试点情况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七、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2号)附件3和附件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附件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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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5
文号:浙财税政[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19]51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协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经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7月22日



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建设,树立行业良好的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弘扬正气、激励先进,表彰和鼓励模范遵守行业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并为行业作出显著成绩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弘扬正气、激励先进、弘扬典范,确保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系统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三条 评选范围为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包括省外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在我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


  第四条 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拥护党的领导,为浙江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对行业发展有突出贡献;


  (二)热爱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事业,勤勉尽职,爱岗敬业;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四)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和实务水平、较强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近五年内未有不良职业行为记录;


  (六)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证书五年以上(含);


  第五条 评选程序:


  (一)各执业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基本条件,经广泛酝酿和民主讨论,推选出候选人,并将名单及其主要事迹以书面材料上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协”)。


  (二)市注协对各执业机构推选上报的侯选人的有关情况和事迹进行复核,并组织本市各执业机构负责人对候选人进行评议,在此基础上将评议结果提交市注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市注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分配给本地区的名额确定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推荐的候选人名单,并将候选人名单及事迹材料报省注协。


  (三)省注协秘书处对所有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事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全省行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天)。公示期满后省注协秘书处将候选人名单、事迹材料和公示期内收集到的意见报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议。由省注协常务理事会确定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人选。


  第六条 省注协对被评为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于表彰奖励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省注协应积极宣传其先进事迹,树立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的良好职业形象。


  第八条 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资产评估师原则上每五年评选一次,在省注协理事会换届期间进行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经省注协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优秀注册会计师优秀注册资产评估师评选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常务理事会负责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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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浙注协[2019]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社[2019]40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不发):


  根据国家和省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文件精神,为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是中央、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由中央、省与市县共同承担就业补助资金的支出责任。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仍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28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财力薄弱、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已享受财政或失业保险基金同类(类似)项目资金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且履行就业失业登记义务的城乡劳动者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下同)的,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培训工种(专项能力)和补贴标准目录》规定执行,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对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新录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当地确定的培训补贴标准或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培训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并自招用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技能培训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四)项目制培训补贴。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项目制培训补贴。项目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五)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及生活费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对以“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采取“企校双制、工学一体”的培养模式培养技能人才的企业,给予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上述各类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但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制定。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和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三费”)之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的,给予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为家政服务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证残疾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下同)或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不超过5000元。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第八条 岗位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或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单位,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对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给予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地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见习基本生活补贴。对见习基地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并给予见习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的,给予见习基本生活补贴。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被评为省级见习示范基地或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对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给予综合商业保险补贴。综合商业保险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由政府统一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不再给付综合商业保险补贴。


  (三)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对见习基地招(聘)用见习人员并缴纳见习期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除外,下同)的,给予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实际缴纳的见习期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的高校毕业生,孤儿、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标准为每人3000元。省部属高校求职创业补贴由高校所在地市级财政列支,省财政在下达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时作为因素给予体现。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领。


  第十一条 创业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初次创业的重点人群,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对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带动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标准为:带动3人就业的,给予每年2000元;带动超过3人就业的,每增加1人再给予1000元。每年总额不超过2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重点人群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孵化服务的,可按实际成效给予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大赛、创业宣传等创业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参与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省际对口劳务协作和省内劳动力余缺调剂服务、企业开展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用工监测等,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可按规定给予补贴或由县级以上财政、人力社保部门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以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的方式支付,具体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符合中央及我省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26号)规定的招用欠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规定的创业场地租金补贴、从事涉农销售和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在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服务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到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困难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临时生活补贴、优秀创业项目资助、全省创业大赛优胜奖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就业岗位补贴、初次创办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大赛奖励、优秀创业者能力提升培训补贴、安家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规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奖补、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和低收入农户成员就业补贴、就业见习指导管理费用、村(社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窗口)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的生活费补贴、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临时生活补助,《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大学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相关政策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浙农技发[2018]11号)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东西部扶贫劳务协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124号)规定的吸纳贫困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吸纳对口地区贫困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等相关补贴,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其他本通知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补贴标准和享受条件无具体规定的,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的支出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应在部门预算中足额安排,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中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各类补贴的申请材料以省人力社保厅公布“最多跑一次”事项相关文件为准。对个人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对培训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或单位代个人申请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拨付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二十条 中央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与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的决算数据和相关工作成效作为分配依据。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具体项目包括: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相应的绩效目标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随预算一并分解下达。


  第二十四条 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基础管理数据统一纳入全省就业创业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快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力社保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开展绩效监控,并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就业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和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建立健全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在资金拨付前,在部门官网或公共就业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或遮挡部分数字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涉及职业资格的培训补贴还应公布职业资格证书编号;项目制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的同时,要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原则上不予公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确需公开的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维护好劳动者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同时废止。


  附件:征求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就业是民生之本。中央和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7年10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要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我省也相继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文件,制定一系列政策举措大力推动就业创业。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促进就业创业的决策部署,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该《通知》。


  二、主要内容


  《通知》共五章33条,分项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则


  共3条,明确起草背景是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起草依据是《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资金内涵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管理原则是注重普惠,重点倾斜;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易于操作,精准效能。


  (二)资金支出范围


  共16条,明确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支出项目范围是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和其他支出10大类;具体标准是在符合《通知》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不得支出的项目是办公用房建设支出、职工宿舍建设支出、购置交通工具支出、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三公”经费支出、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分配与下达


  共5条,明确资金分配方式是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四)资金管理与监督


  共7条,明确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要建立完善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八)附则


  共2条,明确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文件施行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废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文件。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读,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电话:0571-87056582;


  浙江省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电话:0571-8510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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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浙财社[2019]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财政局发布关于公布2019年度宁波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的通知

宁波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


  经市财政局和各区县(市)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确认,下列培训机构为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机构,会计人员可从7月15日起进入宁波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上报名系统(http://kj.nbcs.gov.cn:8081/ContinuingEducation/front/index.html)选择相应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面授继续教育学习。面授培训机构名单如下:


  宁波市:宁波市会计学会


  宁波工程学院经管学院培训中心(宁波市会计人员服务基地)


  慈溪市:慈溪市会计学会


  慈溪永敬会计进修学校


  余姚市:余姚市会计珠算学会


  宁海县:宁波市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宁海分校


  象山县:宁波市中华会计函授学校象山分校


  象山县好学教育培训学校


  鄞州区:宁波市鄞州区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华英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海跃财务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社区学院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市成人教育集团


  北仑区:宁波市北仑区东海培训学校


  宁波市北仑敬德培训学校


  宁波市北仑区东方培训学校


  宁波市北仑区联合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镇海区: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社区教育中心


  宁波市镇海区人才金港职业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海曙区:海曙区会计珠算学会


  海曙区天长会计培训学校


  海曙成人教育学校(海曙区社区学院)


  宁波九三专修学校


  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甬江业余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海悦财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江北区:宁波市江北区会计珠算学会


  宁波江北三江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大地培训中心


  奉化区:宁波正德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保税区: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市北仑敬德培训学校


  大榭开发区: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大榭分公司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宁波市北仑区东海培训学校


  东钱湖区:宁波市鄞州区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海跃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市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高新区:宁波鄞州区正平财经教育培训学校


  宁波鄞州正源财经培训学校


  宁波甬江财经学校


  杭州湾新区:慈溪永敬会计进修学校


  备注:1.宁波市会计学会负责组织全市高级会计人员统一培训。


  2.宁波工程学院经管学院培训中心经宁波市人社局和宁波市会计学会认定,为宁波市首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示范基地和宁波市会计人员服务基地,负责承办各类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含企业类和行政事业类)、财会专题培训和学会会员专题讲座。


宁波市财政局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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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科发规[2019]94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科技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稳企业防风险”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经贸摩擦带来的影响,大力支持科技型企业、科研机构、科研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更加宽松的创新创业环境,经省科技厅、省税务局共同研究,提出如下工作措施:


  一、科技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省级以上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科研机构和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名单,税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做好政策辅导,提示符合条件企业申报享受,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务部门根据科技部门提供的“卡脖子”重点科技型企业清单,重点关注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加快重点企业出口退税进度,符合条件的实行优先流转、优先审核、优先核准、优先退库。


  三、科技、税务等部门共同做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申报认定和政策辅导,促进创新企业快速成长。税务部门落实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所有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7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等优惠政策;落实好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增值税政策。


  四、科技部门每半年向税务部门提供比对清单,税务部门对取得省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各类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外籍高层次专家、学者等海外高层次人才,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以及合理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税务部门落实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等所得税政策,对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科技、税务等部门在全省联合推广应用“企业研究开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分析应用和服务指导,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研发项目实施及经费投入情况,高效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转请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


  七、科技、税务部门共同加强科技型企业和科研机构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资格认定管理,降低企业税务风险,提高管理服务效能。完善工作会商机制,联合开展“三服务”活动,促进数据和信息资源共享,及时掌握税收政策落实情况和科技创新动态,不断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环境。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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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6
文号:浙科发规[201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州市财政局会计处关于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

全市各会计人员: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审核和会计人员库建设工作的通知》(浙财函[2019]446号)文件精神。为建设好会计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会计人员库中信息与现实执业情况及职称信息管理,即日起,全市会计人员登录“浙江会计之家”网站完善及更新个人信息,并对个人信息真实性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范围。会计人员范围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指从事下列具体工作的人员:(一)出纳;(二)稽核;(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七)会计监督;(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九)其他会计工作。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总会计师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采集内容。属于采集范围内的会计人员,现未登记在库,应进行登记。在库会计人员的工作单位、专业职称、学历学位、是否高端(领军)人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提交变更申请,做到动态更新。


  三、采集方式。会计人员需登陆“浙江会计之家”网站(网址:http://kjzj.zjczt.gov.cn)依据属地原则进行信息登记或变更,如实填写相关信息,提交相关佐证材料,具体要求详见该网站的操作说明。


  四、时间要求。本次集中采集时间为即日起至2019年8月底前完成。在集中采集完成后,会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对不符合登记在库的人员予以注销。同时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自身执业情况和职称水平情况的变化,及时完善更新,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有效性。


  五、联系方式。会计人员在信息登记及变更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可在浙江会计之家官网“资料下载”一栏查看登记和变更操作指南。也可在工作日内联系相关会计管理部门,详见浙江会计之家官网。


  附件: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审核和会计人员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杭州市财政局会计处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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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升级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扣缴类业务上云切换升级工作。届时,ITS扣缴客户端和税务大厅端所有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8月21日20时至2019年8月26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即税务大厅端),以及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税务大厅端和扣缴客户端均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可正常办理的其他ITS渠道及业务


  (一)APP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二)WEB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三、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8月26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渠道恢复办理。系统恢复后,首次启动扣缴客户端时将提示软件升级,请按照提示进行升级,否则将导致软件无法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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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对于逾期未申报行为,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行政处罚按以下裁量基准执行。


  一、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申报,且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二、年度内逾期未申报不超过4次的,第1次发生处100元罚款,第2次发生处200元罚款,第3次发生处400元罚款,第4次发生处800元罚款。逾期未申报首次发生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计算在发生次数内。


  三、年度内逾期未申报超过4次的,属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均含本数)的罚款。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为一次,以此进行次数统计。


  本公告所称年度是指自然年度。


  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中“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7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本公告?


  随着电子税务局、“掌上”办税的普及,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为了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告》。


  二、本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废止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中“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


  三、本公告何时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真正实现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网上办”,进一步便利纳税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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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医保联发[2019]19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精神,做好我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浙江省医疗保障局等四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9月11日



浙江省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精神,做好我省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通过“五统一”,即统一保障制度、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金征缴管理、统一医疗服务管理、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建立健全适应我省经济发展水平、长期稳定可持续的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确保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基金安全运行。


  二、主要任务


  (一)统一保障制度。以设区市为单位,统一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等相关政策,研究制定两险合并实施细则,市域范围内统一执行。


  (二)统一参保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各地应充分利用全民参保登记库,摸清底数,做到应保尽保。参保人员应按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一并参加生育保险,办理两项保险参保登记。两项保险在不同统筹区的参保人员转移参保过渡期到2019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期间仍在原参保地参保。过渡期结束后统一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参保,按新参保地政策缴纳保费并享受待遇。


  (三)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一基数。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合并实施前两项保险缴费费率之和,在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维持不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不变。在当前减税降费的环境下,各地要稳妥实施,保证不增加企业负担。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出二级科目,并下设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进行明细核算。全省各统筹区在2019年底前完成两项保险的财务报表合并。建立健全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坚持基金运行情况公开,加强内部控制,强化基金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四)统一医疗服务管理。全省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时,要将生育医疗服务有关要求和指标增加到协议内容中,并充分利用协议管理和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强化对生育医疗服务的监控。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利用现有医疗保险结算系统,逐步实现生育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强化费用监控和审核,有效控制生育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五)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要统一经办管理,规范经办流程。经办管理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充分利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信息系统一体化运行。原有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平台可暂时保留,待条件成熟后并入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基金运行、待遇享受人员、待遇支付等方面情况。


  (六)确保待遇享受人员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不变。确保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待遇享受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原则上按生育保险限额方式结算,超过限额部分,可以使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病理妊娠、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类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按项目付费的统筹区,逐步向按限额付费方式过渡。积极推进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按人头等方式付费。生育津贴支付天数按照《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天数执行。统一和规范生育津贴计发口径,计发生育津贴时采用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与该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缴费时核定的职工工资口径一致。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与其他参保职工同等的生育医疗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七)确保制度可持续。各地要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增强基金统筹共济能力。研判当前和今后人口形势对生育保险支出的影响,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制度保障能力。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跟踪分析合并实施后基金运行情况和支出结构,完善生育保险监测指标。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防范风险转嫁,实现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两项保险合并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也是推动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序推进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分管领导要直接抓,确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工作落到实处。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人力社保厅、卫生健康委、税务局要加强对全省各设区市工作指导,各级医疗保障、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二)加强统筹协调。各地要高度重视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按照本方案要求,根据当前经济运行情况以及当地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差异、基金支付能力、待遇保障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周密组织实施,确保参保人员相关待遇不降低。各设区市要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制定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工作细则,明确路线图、时间表,督促指导各统筹地区加快推进落实,重点研究好财务管理、经办服务、信息管理、医疗管理等衔接工作,确保2019年底前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顺利完成。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大力宣传两项保险合并实施的重要意义,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两项保险合并实施不会影响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待遇,有利于提高基金共济能力、减轻用人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医保经办服务效率,切实为推动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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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1
文号:浙医保联发[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19]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浙江会计人才队伍状况和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订完善。


  按照原《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3]215号)规定的申报条件,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包括2019年度已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附件:


  1.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


  2.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9月5日



《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有关政策变化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1.《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分别制订于2009年、2013年。近年来,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两个评价条件均出现了与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如:对学历、资历、论文过分看重,只注重定性评价,忽视定量评价,评审过程中评委自由裁量权过大、合理性、操作性、精细化程度不够等。对此,部分专家和申报人员也多次对两个评价条件提出了一些修订的建议和要求。


  2.2018年,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4号),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两个文件对职称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和近年来会计界专家和广大会计人员的呼声,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同时,为了评审工作更加科学规范,制定了《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作为两个评价条件的附件。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修订前的两个评价条件对照,主要有以下变化:


  1.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公务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要求,明确规定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再参加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2.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4号)“探索建立赋分式量化评价体系”的要求,两个评价条件均规定“坚持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原则”,使评审工作更加科学化、精细化,减少主观人为因素,力求更加公平、公正、合理。


  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向优秀会计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会计人员倾斜”的原则,新评价条件规定具有标志性工作业绩和专业水平的优秀人才申报评审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申报人员,适当放宽了专业技术理论水平的要求,其论文、著作不作限制性要求,可提交被单位采纳的由本人主持并实施的与会计岗位相关的分析报告、专题方案、财务案例等。


  4.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再作统一要求”的规定,考虑到会计人员现状,不再将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作为申报的限制性条件。


  5.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坚持把品德放在专业技术人才评价的首位”的精神,新增对学术造假行为实行“一票否决”,并记入申报人员个人会计诚信档案的规定。


  6.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切实改变不唯学历、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要求,论文要求不再作为定性否决条件,只作为量化赋分因素之一。


  (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原《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变化内容还有: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切实改变不唯学历、资历、唯论文、唯奖项的倾向”要求,取消了要求本科以上学历及专业的申报条件。


  (三)新修订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与原评价条件的变化内容还有:


  1.规定一般申报必须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取消了原经济师(财政税务类)职务任职资格申报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的规定。


  2.取消了专科学历的申报人员破格申报条件,同时规定“自评分值”达到规定分值的优秀会计人员,可以直接申报,既体现了“不唯学历”,同时又体现了“向优秀人才”倾斜的精神。


  三、有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与能力”“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的制定依据


  (1)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精神,着重体现能力、业绩、贡献。(2)考虑到历年评价条件的连续性。(3)参照兄弟省市会计高级职称及本省相关系列高级职称评价条件的内容及表述。(4)征求各方面专家意见并经研讨认证。


  四、其他事项


  本评价条件出台前,按照原《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浙人社发﹝2013﹞215号)规定的申报条件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包括2019年度已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五、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上述规范性文件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具体联系处室为省人力社保厅专技处,电话:0571-87056713,省财政厅会计处,电话:0571-8705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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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5
文号:浙财会[2019]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的公告

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5]65号)精神,为做好市级2018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工作,现将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公告如下:


  市级2018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行业分为工业、其他两类。工业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5.56万元/亩,其他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8.95万元/亩。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市级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的公告》,并于发布之日施行。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1.为什么要制定本公告?


  答: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5]65号),市级实施以亩产税收为核心指标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并规定亩产税收的计算方法,同时授权丽水市税务局具体计算。公布行业平均“亩产税收”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的基础。


  2.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公布2018年度行业平均亩产税收。减免行业分为工业、其他两类。工业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5.56万元/亩,其他行业平均亩产税收为8.95万元/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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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丽水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宁波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上线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工作部署,为满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需要,自2019年10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将上线启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收险种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缴费渠道及方式


  自2019年10月1日起,原宁波市人社部门手机APP和自助终端机缴费功能停用,税务部门承接人社、医保原有缴费渠道和方式,并进行拓展,具体如下:


  (一)参保人原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的,原签订的委托银行代扣协议继续有效,参保人新参保的、新增或变更签订委托银行扣缴协议的可到相应的9家银行办理(详见附件1),并从协议银行账号扣款。


  (二)参保人以现金形式缴费的,可到上述9家银行各营业网点柜面凭居民身份证缴纳。


  (三)登录宁波市电子税务局或宁波税务APP后,选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等第三方支付方式缴费。


  (四)新增税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社保业务窗口、办税服务厅自助服务设施等缴费渠道。原人社和医保部门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社区(村)代办点继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三、业务暂停时间


  因系统切换需要,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暂停办理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业务及费款缴纳业务,2019年10月1日起恢复正常业务办理。


  四、注意事项


  (一)为保障参保人权益不受影响,请按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


  参保人在参保登记过程中,如需了解相关政策,可拨打12333咨询;缴费过程中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或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咨询(详见附件2)。


  (二)宁波市电子税务局登录网址:https://etax.ningbo.chinatax.gov.cn


  (三)宁波税务手机APP下载方式:




  特此通告。


  附件:


  1.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扣代缴银行一览表


  2.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社保征缴咨询电话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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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搬迁升级的公告

按照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搬迁升级的部署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9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搬迁升级工作。届时,ITS系统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9月21日7时至2019年9月23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即税务大厅端)、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及WEB和APP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系统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9月23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渠道恢复办理。


  三、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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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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