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温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功能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8]11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下放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权限。根据中央“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工作部署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非营利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资格认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号),继续将市级(含市级以上)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权限由市级下放至各区(功能区),即对市级(含市级以上)非营利组织由其所在地的区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公布,不再报市级审定。有关免税资格认定要求,要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8]11号)执行。


  二、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与辅导工作,使非营利组织及时、准确掌握财税[2018]13号、浙财税政[2018]11号等文件精神,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三、市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省级或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条件的,按主管税务机关向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各区(功能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应及时组织进行联合审核确认。


  (三)按照管理权限,各区(功能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定期公布享有免税资格的本级非营利组织名单。


  四、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非营利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资格认定管理权限的通知》(温财预[2017]463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30日




温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关于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近日,温州市财政局联合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做好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件》),为便于公众理解和执行,现将《文件》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的背景


  为贯彻中央“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税政[2018]11号)等文件规定,方便非营利组织办事。


  二、适用《文件》的对象


  该事项下放,普遍适用于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市级非营利组织,其免税资格认定、公布等事宜,由各区(功能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各单位和负责办理。


  三、《文件》的主要内容


  1、继续将市级(含市级以上)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权限由市级下放至各区(功能区),即对市级(含市级以上)非营利组织由其所在地的区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公布,不再报市级审定。


  2、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与辅导工作,使非营利组织及时、准确掌握财税[2018]13号、浙财税政[2018]11号等文件精神,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3、市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省级或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条件的,按主管税务机关向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各区(功能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应及时组织进行联合审核确认。


  (三)按照管理权限,各区(功能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局主管分局定期公布享有免税资格的本级非营利组织名单。


  四、《文件》的执行时间


  因《文件》是对原《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国家税务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非营利组织免征企业所得税资格认定管理权限的通知》(温财预[2017]463号)的修改,为保证政策延续性,《文件》不设宽限期,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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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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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财会[2018]514号 温州市财政局关于下放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市级代理记账机构:


  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层级一体化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温政办[2016]25号)精神,为进一步简化审批层级,推进服务便民化,现将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自2018年8月15日起,市区(包括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由会计代理记账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财政局负责办理,市本级不再受理。


  二、原由市本级管理的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从2018年8月15日起下放到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财政局管理。


温州市财政局

2018年7月13日



关于《关于下放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的解读


  近日,温州市财政局发布了《关于下放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和管理权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便于公众理解和执行,现将《通知》解读如下: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方便代理记账机构办理审批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二、 适用《通知》的对象


  温州市区代理记账机构


  三、《文件》的主要内容


  下放温州市区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和管理权限至各区财政部门,市财政局不再办理具体审批事项。


  四、《文件》的执行时间


  自2018年8月15日起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1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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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3
文号:温财会[2018]5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文件规定,结合当前台州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现将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除保障性住房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均为2%。


  二、《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台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文件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市房地产市场发生了一些变化,为更好地发挥土地增值税预征的作用和效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决定对我市现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作适当调整。


  二、《公告》主要内容


  现行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宅外,住宅类房地产(不含别墅)按房地产销售收入全额(含预售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别墅及非住宅类房地产按房地产销售收入全额(含预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针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情况,《公告》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了调整,将别墅及非住宅类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从3%调整为2%,我市除保障性住房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均为2%。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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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重要决策部署,为确保我省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平稳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八项非税收入和我省省立两项非税收入统一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专员办八项非税收入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省立两项非税收入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项目如下:


  一、专员办八项非税收入


  (一)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二)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四)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五)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六)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七)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


  (八)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二、省立两项非税收入


  (一)公共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经营权转让收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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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宁波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包括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为10%。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且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101号)、《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9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市内行政区域调整到位以及税务机构调整情况,同时为了支持小微企业园建设,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确定了宁波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标准:


  (一)开发项目位于宁波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包括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为10%。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且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宁波市城区和郊区是指鄞州区、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其他地区是指慈溪市、余姚市、宁海县、象山县。各功能区比照所在行政区域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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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做好取消“与强制性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指定”许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坚决取消相关许可事项


  (一)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市场监管总局停止“与强制性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指定”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审批。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依法终止行政许可程序。


  (二)许可取消后,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指定认证机构自行或委托有能力的检查机构实施CCC认证工厂检查,并对工厂检查结论负责。


  二、严格规范工作要求


  (一)CCC认证指定认证机构要认真落实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工厂检查程序、人员管理要求和各岗位职责,加强对工厂检查结论的复核,强化检查活动风险管理,提高认证结果的有效性。


  (二)CCC认证工厂检查实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CCC认证有关规定、规则和标准开展检查活动,保留检查全过程信息记录,确保各环节责任的有效追溯。


  三、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市场监管总局将加大对CCC认证工厂检查实施机构及其活动的行政监督力度,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统筹完善工厂检查风险监测工作机制,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如实记录并公布违法失信行为。


  (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结合投诉举报、日常监测、信用监管等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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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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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广[2020]175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营销新业态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依法行政,坚持包容审慎,创新监管理念,积极探索适应新业态特点、有利于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监管方式,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压实有关主体法律责任


  (一)压实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平台为商品经营者(含服务提供者,下同)或网络直播者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网络平台以其他方式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技术服务,应根据平台是否参与运营、分佣、平台对用户的控制力等具体情形,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或适用法律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


  (二)压实商品经营者法律责任。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按照《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压实网络直播者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网络直播方式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宣传,应当真实、合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照《广告法》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三、严格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


  (四)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不得通过网络直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禁止进行网络交易的商品或服务。


  (五)规范广告审查发布。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发布前审查的广告,应严格遵守广告审查有关规定。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发布前审查的广告。


  (六)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商品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网络平台应当为公示上述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等便利条件。


  四、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


  (七)依法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依据《电子商务法》,重点查处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违法行为。


  (八)依法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后服务保障不力等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查处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等违法行为。


  (九)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虚构交易或评价、网络直播者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问题,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查处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仿冒混淆、商业诋毁和违法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


  (十)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重点查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的产地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违法行为。


  (十一)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卖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等问题,依据《商标法》《专利法》,重点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十二)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重点查处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十三)依法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依据《广告法》,重点查处发布虚假广告、发布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违法广告和违规广告代言等违法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价格违法问题,依据《价格法》,重点查处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综合执法优势,切实提升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效能和水平。要加强与网信、公安、广电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提升监管合力。要切实加大案件查办工作力度,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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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国市监广[20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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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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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促销行为一般规范


  第五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有奖销售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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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9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38号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联合印发“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施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六条 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 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第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的量刑证据,可以在对每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分别出示,也可以对同类犯罪事实一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应当在举证阶段最后出示。


  第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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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法发[2020]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关于发布《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对我市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须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


  (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四)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免税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出口信息、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现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项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所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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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4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浙江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放宽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万元、300人、5000万元。


  六、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放宽初创科技型企业适用标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人、5000万元、5000万元。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执行。


  全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抓好实施,积极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微观主体活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效。要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广大小微企业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促进经济稳定发展。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做好政策落地督查,深入分析政策绩效,对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省财政厅和浙江省税务局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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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3
文号:浙财税政[20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


  联系人:许磊


  电子邮件:3187234971@qq.com


  电话及传真:0571-87055750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月24日




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国家减税惠民政策,有效地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税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8]第9号)精神,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如下:


  一、综合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二、经营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三、纳税人年度内存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政策,各项目税收优惠不叠加享受;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多重身份优惠不叠加享受。


  四、上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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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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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宁波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宁波市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现就宁波市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放宽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万元、300人、5000万元。


  六、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放宽初创科技型企业适用标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人、5000万元、5000万元。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执行。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抓好实施,积极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微观主体活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效。要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广大小微企业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促进经济稳定发展。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做好政策落地督查,深入分析政策绩效,对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反馈。


宁波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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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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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18号 浙江省财政厅等4部门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浙财税政[2019]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为继续支持和促进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落实国家有关税收扶持政策,经省政府批准,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2017-2019年按最高上浮幅度确定相应减税定额标准,即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每户每年定额由8000元上浮20%至96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新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由4000元上浮50%至6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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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浙财税政[2017]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已享受《浙江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4号)及其他税收优惠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浙江省财政厅等4部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18号)同时废止。


  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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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4
文号:浙财税政[20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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