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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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有力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税务总局印发的《“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以新机构展现新气象新作为,依法治税迈出坚实步伐。


  一、2018年度税收法治建设基本情况


  (一)凝心聚力,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平稳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我局第一时间建立“1+11+12+4+1”工作机制,即1个机构改革工作小组、11个具体工作组、12个联络(督导)组、4个纪律检查组以及1项督查通报制度,坚持挂图作战、对表推进,确保改革部署“责任到人、任务到天、日清日结”。市级税务机构和各区县(市)级税务机构已分别于6月15日、7月5日顺利挂牌;截至9月30日宁波市税务系统“三定”方案全部落实到位;目前各项业务改革、融合平稳有序、纵深推进,有力推动改革事合人合力合心合。


  2.依法做好组织收入工作。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依法收好税、坚决不收“过头税”。2018年宁波市税务系统办理各类减免税款497.03亿元,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覆盖面继续保持为100%。


  3.积极完成“金三”并库工作。为强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完成后依法治税工作的信息化支撑,我局积极部署“金三”并库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编写并库操作手册(增量版),集中骨干力量做好“金三”并库。2018年12月31日,我局金税三期系统并库版正式上线,税收信息化发展迈出跨越性一步,也为全国金税三期并库提供了宁波经验。


  4.切实助力民营经济发展。认真落实税务总局以及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助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要求,出台32项针对性的扶持举措,进一步降低成本税费,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并做好工作保障,将一揽子政策、举措进行了责任分解,有效确保各项工作落地生根,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制度先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1.认真贯彻税制改革要求。有序完成环保税改革,建立起市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协作机制,畅通纳税人、税务部门、环保部门三方沟通渠道,平稳实现“税费平移”;全面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上下联动、深耕细作,将改革任务分解为6大类26小类工作,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全面保障个税改革有序推进。


  2.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我局重点做好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清理前市局有效规范性文件303件,清理后全文失效或废止225件、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17件、修改31件。与此同时,我局积极采取“先替代方案,再逐件清理”的方式做好涉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议工作,其中地方政府涉税规范性文件通过本次清理废止7件、修改50件。


  (三)程序为重,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决策制度保障,及时制定《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并确立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等工作机制,对决策范围、对象、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我局严格落实集体讨论、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决策程序,有效促进行政决策的规范化、民主化。


  2.有序推进重案审理。充分贴合新税务机构的稽查体制特点、案件总体情况,合理调整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判断标准,继续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审理过程痕迹化、案卷管理电子化、案件审理规范化”,有序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四)法治为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有效统一裁量基准。经过充分调研、讨论,制发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并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常见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划分为8大类、53项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有效促进了“执法一把尺子、处罚一个标准、行为一个准绳”,保障了行政处罚的规范与公正。


  2.规范开展税务检查。我局积极会同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构建多层次打防结合的工作体系,建设形成“情报联通、行动联动、数据联用、骗虚联打”的工作格局,并进一步完善与征管部门间的案源通报、报表共享和风险快速反应机制。


  (五)挺纪在前,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不断完善督察内审。着力做好内控机制建设,我局正式上线内部控制监督平台。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在系统中布控风险点、设置防控措施,并自建企业所得税、流转税、财行税等内控指标。借助该平台,及时对涉税风险问题进行防控和处理,有效发挥了监督制约作用。


  2.持续强化党纪监察。压实主体责任、聚焦关键少数,紧盯关键岗位和关键节点,我局针对重点人群、重要岗位、重要节点存在的廉政风险,定制《廉政风险主动干预提醒单》。严格落实执纪审查、“一案双查”制度。


  (六)畅通渠道,完善救济、纠纷化解机制


  1.依法做好复议应诉。完善组织保障,及时发文调整行政复议委员会;加强队伍建设,积极邀请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参与案件研讨;增强工作合力,复议机构主动与业务主管部门、当事人积极沟通,充分掌握案件实情,在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基础上确保“案结事了”。


  2.不断完善信访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起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机制,并对重要信访问题实行领导包案制。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深化内部协作与外部协调,确保责任到人、处置到位、过程留痕,助推信访问题妥善化解。


  (七)阳光便民,全面推进税收政务公开


  1.积极做好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在2018年6月15日挂牌当天,宁波税务官方网站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税务频道同步上线运行,有效保障政务公开“无缝衔接”;全面落实主动公开要求,明确主动公开的基本目录、时间要求,确保应公开尽公开。截至目前,新税务机构成立后通过市局官方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约600条,官方微信发布办税辅导、政策解读等微信内容1780余条,并举办多场线上微信活动,有效扩大了信息公开受众面和影响力。


  2.依法、便民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正式发文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管理办法、工作规程以及保密审查办法,做好定岗定责并完善内部流程,妥善应对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发的行政复议及诉讼事项,积极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五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八)和谐共治,增强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1.加强普法宣传,构建和谐征纳环境。提高纳税人学堂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每月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更新培训计划,方便纳税人查阅课程和及时参训;积极做好走访调研,于11月专题开展大走访大调研活动,在上门服务的同时做好法治宣传,活动中共计走访企业664户、开展座谈会98场,收集企业反映问题667个,另收集企业意见建议307条并全部采纳,有力促进了和谐征纳环境的构建。


  2.推进税收共治,强化纳税信用应用。加强对失信纳税人的联合惩戒,建立“一横两纵”黑名单联合惩戒机制,利用新闻媒体、地铁站LED屏幕等平台开展黑名单联合惩戒宣传,有效营造税收共治氛围,形成从案件录入、案件推送、惩戒实施、惩戒反馈到宣传增效的成熟工作链。


  (九)专业为本,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1.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目前,宁波市税务系统已有公职律师32人,另选聘有既熟悉税收工作又具备法律技能的税务人员为内聘法律顾问,建立起内外法律顾问协同的工作机制。在市局政策法规处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做好公职律师的日常联络、案件交流。积极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全年选派公职律师7人次参加税务总局、市律协举办的培训班,并于12月举办了全市税收法规业务培训班,各区县(市)局法制骨干、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共40余人参加培训,收到良好效果。


  2.提升税务干部执法能力。一是增进税务干部法律素养,通过开展专题法制教育活动、推行无纸化在线学习等形式,提高税务干部用法治思维分析问题、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组织做好执法资格考试工作,把好执法人员法治入门关,2018年共有214名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全国税收统一执法资格考试。


  (十)党建引领,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制


  1.强化组织领导,完善领导小组机制建设。一是加强党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和充实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重新制定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和办公室工作规则。二是落实领导小组常态化工作机制,2018年我局共召开领导小组会议4次,议题涵盖裁量基准、规范性文件清理、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等重点工作,切实发挥出领导小组的核心作用。


  2.紧抓关键少数,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充分依托依法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开展领导干部会前学法,提升其法律素养、法治能力。组织做好领导干部述法工作,要求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述廉评议的同时对其年度学法、用法情况进行述法评议,促进领导干部运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开展工作。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有待实践检验。当前,税制改革不断纵深推进,税收业务、征管流程、法治建设都处于持续的融合与变化之中,现行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在形势变化中能否继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二)税务干部法治理念有待继续提升。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推进,我局干部的法治理念近年来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仍有少数干部法治理念薄弱、法治思维不足,持续推动全体干部法治理念的提升任重道远。


  (三)法治队伍实践能力有待继续加强。我局目前共有公职律师32人,且各区县(市)税务局均选聘有内部法律顾问,但这支队伍实战经验尚有不足,还需强化实践提升,锻造出一支靠得住、用得着、打得赢的税收法治队伍。


  三、2019年度工作计划


  (一)以“三小组”为保障,充分发挥领导体制作用


  1.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加强党建引领,及时依规调整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组成,严格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强化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部署、统筹。


  2.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应诉工作领导小组)职能。强化委员会(领导小组)对复议、诉讼案件办理的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和办案程序,完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3.充分发挥重案审理委员会作用。及时修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进一步做好重案审理的信息化建设,优化审理模式,充分发挥审委会在集体决策、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


  (二)以“三深化”为手段,不断夯实法治工作基础


  1.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及时研究制订“三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及清单范本,确保新机构“三项制度”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2.深化法治基地建设。把法治基地建设作为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进一步与绩效管理对接,完善评价标准、加强动态管理,充分发挥法治基地的引领作用。


  3.深化法治信息化建设。积极建设完善并推广运用“一站式法治建设工作平台”,充分实现“数据共享、流程互通、操作便捷、高效联动”,助推税收法治各项工作有机融合。


  (三)以“三发挥”为途径,全面提升法治工作水平


  1.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切实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调研与反馈,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持续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与合规性评估工作。


  2.发挥法治队伍作用。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积极搭建学习、交流、工作、实践四个平台,做好骨干力量培育,带动提升税收法治水平。


  3.发挥指导案例作用。健全税务指导案例制度,不断丰富税务指导案例库,进一步提高指导案例的应用效果,促进指导案例工作向纵深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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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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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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