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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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有力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税务总局印发的《“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以新机构展现新气象新作为,依法治税迈出坚实步伐。


  一、2018年度税收法治建设基本情况


  (一)凝心聚力,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平稳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我局第一时间建立“1+11+12+4+1”工作机制,即1个机构改革工作小组、11个具体工作组、12个联络(督导)组、4个纪律检查组以及1项督查通报制度,坚持挂图作战、对表推进,确保改革部署“责任到人、任务到天、日清日结”。市级税务机构和各区县(市)级税务机构已分别于6月15日、7月5日顺利挂牌;截至9月30日宁波市税务系统“三定”方案全部落实到位;目前各项业务改革、融合平稳有序、纵深推进,有力推动改革事合人合力合心合。


  2.依法做好组织收入工作。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依法收好税、坚决不收“过头税”。2018年宁波市税务系统办理各类减免税款497.03亿元,小微企业优惠政策覆盖面继续保持为100%。


  3.积极完成“金三”并库工作。为强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完成后依法治税工作的信息化支撑,我局积极部署“金三”并库上线的各项准备工作,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编写并库操作手册(增量版),集中骨干力量做好“金三”并库。2018年12月31日,我局金税三期系统并库版正式上线,税收信息化发展迈出跨越性一步,也为全国金税三期并库提供了宁波经验。


  4.切实助力民营经济发展。认真落实税务总局以及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助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要求,出台32项针对性的扶持举措,进一步降低成本税费,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并做好工作保障,将一揽子政策、举措进行了责任分解,有效确保各项工作落地生根,进一步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制度先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1.认真贯彻税制改革要求。有序完成环保税改革,建立起市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协作机制,畅通纳税人、税务部门、环保部门三方沟通渠道,平稳实现“税费平移”;全面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上下联动、深耕细作,将改革任务分解为6大类26小类工作,明确路线图和时间表,全面保障个税改革有序推进。


  2.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我局重点做好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清理前市局有效规范性文件303件,清理后全文失效或废止225件、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17件、修改31件。与此同时,我局积极采取“先替代方案,再逐件清理”的方式做好涉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建议工作,其中地方政府涉税规范性文件通过本次清理废止7件、修改50件。


  (三)程序为重,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健全依法决策制度保障,及时制定《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并确立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等工作机制,对决策范围、对象、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在决策过程中,我局严格落实集体讨论、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决策程序,有效促进行政决策的规范化、民主化。


  2.有序推进重案审理。充分贴合新税务机构的稽查体制特点、案件总体情况,合理调整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判断标准,继续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审理过程痕迹化、案卷管理电子化、案件审理规范化”,有序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四)法治为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有效统一裁量基准。经过充分调研、讨论,制发了《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并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常见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划分为8大类、53项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有效促进了“执法一把尺子、处罚一个标准、行为一个准绳”,保障了行政处罚的规范与公正。


  2.规范开展税务检查。我局积极会同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构建多层次打防结合的工作体系,建设形成“情报联通、行动联动、数据联用、骗虚联打”的工作格局,并进一步完善与征管部门间的案源通报、报表共享和风险快速反应机制。


  (五)挺纪在前,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不断完善督察内审。着力做好内控机制建设,我局正式上线内部控制监督平台。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在系统中布控风险点、设置防控措施,并自建企业所得税、流转税、财行税等内控指标。借助该平台,及时对涉税风险问题进行防控和处理,有效发挥了监督制约作用。


  2.持续强化党纪监察。压实主体责任、聚焦关键少数,紧盯关键岗位和关键节点,我局针对重点人群、重要岗位、重要节点存在的廉政风险,定制《廉政风险主动干预提醒单》。严格落实执纪审查、“一案双查”制度。


  (六)畅通渠道,完善救济、纠纷化解机制


  1.依法做好复议应诉。完善组织保障,及时发文调整行政复议委员会;加强队伍建设,积极邀请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参与案件研讨;增强工作合力,复议机构主动与业务主管部门、当事人积极沟通,充分掌握案件实情,在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基础上确保“案结事了”。


  2.不断完善信访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起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机制,并对重要信访问题实行领导包案制。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深化内部协作与外部协调,确保责任到人、处置到位、过程留痕,助推信访问题妥善化解。


  (七)阳光便民,全面推进税收政务公开


  1.积极做好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在2018年6月15日挂牌当天,宁波税务官方网站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税务频道同步上线运行,有效保障政务公开“无缝衔接”;全面落实主动公开要求,明确主动公开的基本目录、时间要求,确保应公开尽公开。截至目前,新税务机构成立后通过市局官方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约600条,官方微信发布办税辅导、政策解读等微信内容1780余条,并举办多场线上微信活动,有效扩大了信息公开受众面和影响力。


  2.依法、便民处理信息公开申请。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正式发文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管理办法、工作规程以及保密审查办法,做好定岗定责并完善内部流程,妥善应对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引发的行政复议及诉讼事项,积极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五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八)和谐共治,增强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1.加强普法宣传,构建和谐征纳环境。提高纳税人学堂的专业性和针对性,每月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更新培训计划,方便纳税人查阅课程和及时参训;积极做好走访调研,于11月专题开展大走访大调研活动,在上门服务的同时做好法治宣传,活动中共计走访企业664户、开展座谈会98场,收集企业反映问题667个,另收集企业意见建议307条并全部采纳,有力促进了和谐征纳环境的构建。


  2.推进税收共治,强化纳税信用应用。加强对失信纳税人的联合惩戒,建立“一横两纵”黑名单联合惩戒机制,利用新闻媒体、地铁站LED屏幕等平台开展黑名单联合惩戒宣传,有效营造税收共治氛围,形成从案件录入、案件推送、惩戒实施、惩戒反馈到宣传增效的成熟工作链。


  (九)专业为本,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1.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目前,宁波市税务系统已有公职律师32人,另选聘有既熟悉税收工作又具备法律技能的税务人员为内聘法律顾问,建立起内外法律顾问协同的工作机制。在市局政策法规处设立了公职律师办公室,做好公职律师的日常联络、案件交流。积极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全年选派公职律师7人次参加税务总局、市律协举办的培训班,并于12月举办了全市税收法规业务培训班,各区县(市)局法制骨干、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共40余人参加培训,收到良好效果。


  2.提升税务干部执法能力。一是增进税务干部法律素养,通过开展专题法制教育活动、推行无纸化在线学习等形式,提高税务干部用法治思维分析问题、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组织做好执法资格考试工作,把好执法人员法治入门关,2018年共有214名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全国税收统一执法资格考试。


  (十)党建引领,健全依法行政领导机制


  1.强化组织领导,完善领导小组机制建设。一是加强党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和充实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重新制定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和办公室工作规则。二是落实领导小组常态化工作机制,2018年我局共召开领导小组会议4次,议题涵盖裁量基准、规范性文件清理、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等重点工作,切实发挥出领导小组的核心作用。


  2.紧抓关键少数,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充分依托依法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开展领导干部会前学法,提升其法律素养、法治能力。组织做好领导干部述法工作,要求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述廉评议的同时对其年度学法、用法情况进行述法评议,促进领导干部运用“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开展工作。


  二、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有待实践检验。当前,税制改革不断纵深推进,税收业务、征管流程、法治建设都处于持续的融合与变化之中,现行的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在形势变化中能否继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二)税务干部法治理念有待继续提升。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推进,我局干部的法治理念近年来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但仍有少数干部法治理念薄弱、法治思维不足,持续推动全体干部法治理念的提升任重道远。


  (三)法治队伍实践能力有待继续加强。我局目前共有公职律师32人,且各区县(市)税务局均选聘有内部法律顾问,但这支队伍实战经验尚有不足,还需强化实践提升,锻造出一支靠得住、用得着、打得赢的税收法治队伍。


  三、2019年度工作计划


  (一)以“三小组”为保障,充分发挥领导体制作用


  1.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加强党建引领,及时依规调整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组成,严格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强化对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部署、统筹。


  2.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应诉工作领导小组)职能。强化委员会(领导小组)对复议、诉讼案件办理的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和办案程序,完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3.充分发挥重案审理委员会作用。及时修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进一步做好重案审理的信息化建设,优化审理模式,充分发挥审委会在集体决策、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


  (二)以“三深化”为手段,不断夯实法治工作基础


  1.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及时研究制订“三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及清单范本,确保新机构“三项制度”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2.深化法治基地建设。把法治基地建设作为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载体和有力抓手,进一步与绩效管理对接,完善评价标准、加强动态管理,充分发挥法治基地的引领作用。


  3.深化法治信息化建设。积极建设完善并推广运用“一站式法治建设工作平台”,充分实现“数据共享、流程互通、操作便捷、高效联动”,助推税收法治各项工作有机融合。


  (三)以“三发挥”为途径,全面提升法治工作水平


  1.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切实开展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调研与反馈,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持续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与合规性评估工作。


  2.发挥法治队伍作用。加强公职律师与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积极搭建学习、交流、工作、实践四个平台,做好骨干力量培育,带动提升税收法治水平。


  3.发挥指导案例作用。健全税务指导案例制度,不断丰富税务指导案例库,进一步提高指导案例的应用效果,促进指导案例工作向纵深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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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