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税发[2019]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第33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税务工作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纳入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全省税收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重大税费政策和改革方案;


  (三)提交省人大、省政府的税收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省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省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服务我省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走在前列的目标。


  第六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处”)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工作、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执行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的收集、提交、督查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省局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省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二)责任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纳税人、缴费人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第八条 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涉及市场经济行为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五)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 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舆情风险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做到决策合法、科学、合理。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15日内,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第十五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决策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决策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的草案拟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工作情况;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决策讨论适用《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工作规则》相关规定。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招投标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省局官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由决策承办单位及时整理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局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根据职责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局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况,省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的,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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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1
文号:浙税发[2019]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现就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三)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1。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三、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填报《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信用修复,并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附件3)予以扣分。


  四、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2.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3.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开展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


  自2019年《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发布)和《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实施以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初步构建,纳税信用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状况可以为纳税人带来许多实惠,反之则会受到多种限制,越来越多纳税人希望能够通过主动纠错的方式尽快修复自身信用,减少信用损失。与此同时,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明确了企业纳税人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为此,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经过反复调研、座谈、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公告》,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修复。


  二、关于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7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3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从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看,上述情形扣分频次较高、涉及纳税人范围较大,《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条件和标准


  开展纳税信用修复以纠正失信行为为前提。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方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具体情形对应的修复标准详见《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加分分值根据补办时间与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时间间隔确定,在30日内、本年内、次年内纠正的,分别能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缴纳已申报的税款等事项,若涉及税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纳税人能在失信行为被记录的30日内及时补办的,则补回100%的扣分分值。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经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状态,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时限和程序


  (一)对于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修复标准》对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做好后续的纳税信用评价。上述“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是指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二)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对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进行调整,并重新评价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三)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四)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修复指标调整将与相应扣分及直接判级指标一一对应。对于修复后涉及纳税信用级别调整的,税务机关也将记录评价结果调整情况。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在核实后撤销已完成的纳税信用修复,并在纳税信用年度评价中按次扣5分。


  六、关于纳税信用修复和纳税信用复评的关系


  纳税信用修复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了失信行为并且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其纳税信用的情形。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认为部分纳税信用指标扣分或直接判级有误或属于非自身原因导致,而采取的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纳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如有异议,应先进行纳税信用复评后再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七、公告的施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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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办公地址部分调整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106号,邮编:31504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7002188。


  二、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138号(南楼十楼、十一楼),邮编:31502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1877320。


  三、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70号,邮编:31580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6781029。


  四、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调整了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具体规定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新增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不再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稽查区域范围保持不变。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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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0]10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9年度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做好2019年度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限2019年度符合申报条件的浙江省内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申报期限


  申报受理时间:2020年1月15日至3月16日。


  申报时间截止后,省注协将根据我省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通过初审、汇总、公示、审批等程序,确定奖励补助名单。请申请人务必在申报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三、申请、审批与发放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认真对照我省现行的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填报人才基金申请表(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和人才基金申请表可在省注协网站“人才培养——人才基金”栏查询下载),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人才基金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省注协考试培训部,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423号301室,电话(0571)85179580。


  (二)审批


  1、初审与公示


  全省2019年度行业人才基金申报材料,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初审。初审合格的汇总信息将在省注协网站公示。


  2、审批


  经公示后的汇总申报信息,将报请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


  (三)发放


  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查通过的最终结果在省协会网站等平台发布。省注协秘书处将及时组织年度行业人才基金发放,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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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0
文号:浙注协[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3号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6日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障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


  第六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民营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企业中,根据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企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开展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为民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本省主要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二)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三)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民营企业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平台建设,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小微企业园建设规划、建设标准、管理办法、扶持政策以及小微企业入园条件、优惠政策和退出机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企业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好的民营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开发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为民营企业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付款方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授权等法定依据查询有关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民营企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民营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采用依法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企业破产启动援助资金,推动无破产启动资金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民营企业已经按照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债务调整和清偿情况;对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再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使用刑事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摊派;


  (四)其他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企业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对依法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将相应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杜绝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


  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政策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企业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地方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要求,指导企业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企业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企业服务综合平台负责统一受理民营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办理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和考核。


  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民营企业反馈。


  第四十二条 民营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教育、督促民营企业自觉纠正。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措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国家机关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整治机制,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


  (八)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国家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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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帮扶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八条意见

一、加大社保政策支持力度


  遇到暂时性困难的企业,临时性下浮社会保险费率,下浮标准相当于企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2个月额度。


  继续对近3年新上规模小微企业临时性下浮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1个月单位缴费比例。


  二、加大援企稳岗力度


  对于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50%。


  延长实施困难企业稳岗返还政策。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市内银行法人机构按照总规模100亿元额度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贷款减免3个月利息,南户最高可享受100万元贷款免3个月利息的优惠。


  鼓励市内银行分支机构,对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给予减免息优惠。


  四、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


  落实首批50亿元规模的紧急融资额度。国开行承担30亿元、进出口银行承担15亿元、农业发展银行承担5亿元。


  对于防疫产品应急需求,给予专项优惠利率支持,确保贷款利率低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纳入市经信局等相关部门重点企业名单的,在此基础上室少再低30%,贷款利率在3%以下。


  五、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各银行金融机构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制造业和民营企业新增贷款不低于去年同期水平。


  市内银行法人机构对2020年4月30日前到期小微企业贷款可实行无还本续贷,续贷期限3个月。


  六、调减税收定额


  对现定额超过起征点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确因疫情影响实际营业额的,可依法办理定额调整。


  七、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


  外贸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八、允许企业延期交纳税款


  将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月24日,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


  对未能及时复工复产的企业,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准予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确因疫情影响而不能按时纳税申报的,不予行政处罚。


  九、减免中小企业房租


  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免收2个月房租。


  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的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小微园、创业园、孵化器、创业基地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


  十、加强重点企业财政补助


  对宁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支持防疫工作技术改造项目,市级财政按照其投入给予不超过20%、最高30000万元的补助。


  对列入宁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资应急储备计划的生产企业,市级财政按照成本费用和一定的利润率给予产品购置。


  十一、实施企业贷款财政贴息


  对2020年我市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新增贷款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财政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


  十二、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支持


  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


  十三、降低企业保险费用


  保险机构要主动降低费率,6月底前对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建设工程综合保险、进口关税保证保险等险种的平均费率同比下降20%以上。如出口企业资金困难,适当延后保费缴纳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十四、发挥地方金融组织作用


  6月底前,两家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全额免除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担保费,对其他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减半收取担保费,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免收区县市塔作担保公司再担保费。


  区县(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和纳入再担保体系的民营融资担保公司要将相关减免优惠传导至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并在此基础上主动减免相关费用。


  宁波股权交易中心免收小微企业2020年度挂牌服务费、托管登记服务费、开户服务费和交易过户费。


  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主动减免、降低收取疫情防控期间存续业务和新发生业务的费用;对于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还款的客户,应给予一定延期,不收取延期费用、不作为逾期业务处理。


  十五、加大外贸企业参展补助力度


  对我市外贸企业已支付境外展会展位费,因为疫情被迫放弃参展的,在兑现境外重点展会参展扶持政策时,展位费继续给予补助。


  十六、加大信保支持力度


  鼓励企业通过加保出运前保险规避买方违约风险,市本级对出运前保险保费扶持比例提高到50%。


  加快信保理赔进度,简化相关手续,对受胶倩影响的相关案件,信用保险机构的定损核赔时间缩短到2个月以内。


  十七,加大涉外法律援助力度


  建立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办理便捷通道,受理即办。


  对受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鼓励向有关机构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十八、优化政务服务


  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不断优化企业办事流程,主动做好服务。


  深入推进“三服务”活动,及时协调解决企业复工中交通、防控、物资保障、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碰到的问题。保障企业有序经营。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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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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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断深化“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小微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帮助和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维护社会就业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对小微企业降低要素成本的支持


  1.加快实施新的小微企业降本减负措施,降低小微企业用电、用气、物流等成本,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工业用电价格根据国家政策及时调整,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3个月。(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


  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财税支持


  2.减免小微企业税费。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小微企业因疫情影响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针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小微企业,优先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3.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针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小微企业,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4.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按规定批准后,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医保局)


  5.返还失业保险费。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小微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小微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确定。(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6.加快有关财政资金申拨。加快各级财政涉企资金的拨付进度,确保各类资金及时拨付到有关企业。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优化申报条件,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境内外展会费用给予补贴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7.减免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小微企业,自当地实行疫情防控后的第1个月房租免收,第2、第3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省国资委,各市、县〔市、区〕政府)


  8.帮扶小微企业园。对在疫情期间为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小微企业园、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科技厅)


  三、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


  9.加强信贷纾困。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物流运输、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旅游等行业的小微企业,全力做好纾困工作。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减免逾期利息等帮扶,妥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止。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央行支小再贷款政策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给予贴息性奖励。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有关贴息政策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0.降低融资成本。发挥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贷款利率的引导作用,积极争取内部资金转移价格倾斜,持续推进无还本续贷等还款方式创新,推进包括循环贷在内的中期流贷服务模式,推动转贷成本持续下降。灵活使用再贷款再贴现等央行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放贷资金,力争2020年普惠小微贷款综合融资成本降低0.5个百分点左右。充分发挥各地应急转贷资金作用,支持受疫情影响小微企业转贷。(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1.优化金融服务。组织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开展线上服务,了解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及金融需求,推动融资供需精准匹配。积极使用人民银行防控疫情专项再贷款资金,降低直接参与疫情防控生产运输销售的重点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加强金融机构服务效能建设,建立对受疫情影响小微企业的信贷、汇兑等金融服务“绿色通道”,配置专员,特事特办,安排特定信贷额度,简化信贷审批流程,精简小微企业申贷证明材料,有效满足企业流动性需求。(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2.发挥政策性担保机构作用。各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开辟“绿色通道”,着力做好涉及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运输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免收担保费。加大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小微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服务,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省再担保有限公司对市县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按不超过担保责任额的0.3%收取再担保费,省财政对减收费用给予专项补助。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应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的政策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13.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支持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在浙分行(分支机构)加强服务对接,加大对存在市场化融资困难的防疫单位和小微企业的生产研发、医药用品进口采购,以及重要生活物资供应小微企业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资金支持力度,推动支持疫情防控专项贷款尽快落地,提供最优贷款利率,全力满足疫情防控融资需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四、加大对小微企业外贸出口的支持


  14.办理不可抗力证明。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当地政府和贸促会应积极帮助小微企业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责任单位:省贸促会)


  15.降低检验检疫费用。海关对防治疫情所需的各类进口设备及物资,要求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明的,要及时办理;对用于防治疫情的进境援助、捐赠设备和物资,要免收检验检疫费用;对因疫情原因增加的商品检测项目,要按照实际成本收取费用,减轻外贸小微企业负担。(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16.提高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补贴。对出口小微企业投保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予以全额补贴,提高保险覆盖面,做到应保尽保。(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浙江银保监局)


  五、其他事项


  17.其他各类因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由所在市、县(市、区)负责认定,可参照此意见给予支持。


  本意见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中央出台相关支持的政策,遵照执行。


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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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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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生产和员工生活的影响,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实现疫情防控与经济发展“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以杭州的“稳”为全省全国大局作出贡献。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不折不扣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近期出台的“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浙江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17条”(后附)等系列惠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杭州实际再制定如下政策:


  1.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快和扩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基准的运用,推动全市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降低0.5个百分点。金融机构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对在杭小微企业再给予优惠的,政府按两个月实际下浮部分的50%额度给予奖励。


  2.免收企业担保费用。全市所有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免收两个月担保费,非国有担保机构免收担保费的,比照国有政策性担保费率标准,政府给予两个月补助。


  3.临时性降低医保费率。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经营困难且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无力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企业,2、3月份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75%缴纳。


  4.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至3%,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均不超过12个月。


  5.减免企业房租。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2、3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免租金2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6.补贴商贸服务企业。对年税收50万元以下的商贸、餐饮、旅游、住宿、交通运输、物流配送等小微企业,按2019年增值税月均纳税额的市区留存部分额度,政府给予两个月补贴。


  7.加大对物业企业扶持力度。对参与属地疫情防控工作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政府可按照在管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给予两个月补助。


  8.发放企业员工租房补贴。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全年工资收入低于7.2万元、未承租公租房和未享受政府住房补贴且在外租住房屋的企业员工,政府给予每人500元租房补贴。


  9.统筹解决返工人员过渡性住宿。由属地政府统一协调一批宾馆酒店,以优惠价格出租给相关企业,解决员工临时过渡性住宿。全市统筹床位5万张以上,政府安排2亿元予以补助。


  10.引导解决双职工家庭“看护难”。因疫情防控推迟开学,双职工家庭中有就读小学及幼儿园子女,家中确无人照顾的,鼓励企业安排一名家长带薪居家看护。对非公企业,政府按每人500元予以补助。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政府隔离措施结束。


  11.全力保障防疫物资采供。鼓励医药流通企业采供急需防疫物资,其中对符合国家防疫标准的口罩采取“平进平出”零利润销售的,政府给予0.5元/只的补助,补助期限暂为政策印发之日起两个月。


  12.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深化“走亲连心三服务”活动,建立市级服务企业工作专班,组织各级干部深入企业为企业提供全覆盖精准服务。对企业涉及疫情的法律纠纷,通过成立律师公益服务团、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积极提供援助,降低法律风险。


  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需要全市上下政企联动、全社会共同努力。各级党委、政府要坚持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经济发展,切实做到“政府过紧日子”,以最大诚意、最大力度,进一步削减“三公”经费和专项资金,千方百计挤出资金,帮助企业和员工解决实际困难。广大企业要坚定信心,自力更生,严格防控疫情,有序复工生产,努力将疫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广大职工要顾大局、识大体,弘扬家国情怀,全力投入生产经营,以实际行动为疫情防控与企业复工复产作出贡献。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步就疫情形势再及时制定实施相应政策。中央、省出台相关新的支持政策,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1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2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


  3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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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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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妥善做好3月份社会保险费缴款工作的通告

各有关单位和广大市民朋友: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文件精神,我市正抓紧制订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并将在近期组织实施。为妥善做好3月份社会保险费(所属期为2月份)缴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我市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出台的同时,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将作相应调整,3月10日前全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窗口、“浙里办”APP和浙江政务服务网暂缓社保关系大市外转移、社保账户变更、合并或清算等业务的办理。


  二、单位缴费人3月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时间调整为3月10日至3月25日(3月份以前的欠费可以正常补缴)。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期不变。


  特此通告,请相互转告,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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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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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注协[2020]21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共抗新冠肺炎疫情免收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为助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积极响应政府“过紧日子”和减税降费政策,大力支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共渡难关,经省注协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免收执业机构单位和个人会费,扶持执业机构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减免举措


  免收2020年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省本级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费(应缴中注协、中评协单位和个人会费,将按中注协、中评协相关会费政策要求由省注协代收代缴)。


  二、有关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执业机构要从疫情防控和稳定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贯彻落实好省委“两手都要硬、两战都要赢”的要求。建立健全复工防疫工作机制,因地制宜,统筹做好远程在线办公、外勤工作管理及防疫宣传教育。合理安排工作,调整员工上下班时间,提倡采取错峰出行、错峰上下班、返工不返岗等弹性工作措施。同时,保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和规模相对稳定。


  (二)做好复工防疫物资保障。结合疫情防控复工需要,各执业机构免收的会费应当优先用于复工防疫物资经费保障。按照有关防控工作要求,尽力做好口罩、测温计、酒精、消毒液等防疫物资的采购发放等工作,切实关爱员工,保障好本单位员工健康安全。


  (三)倡导开展服务企业公益活动。鼓励有条件的执业机构,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广泛开展服务中小企业公益活动等,助力疫情防控各项涉企财税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助力企业渡过难关。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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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4
文号:浙注协[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人社发[2020]13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浙江实际,在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正常运行的前提下,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一、阶段性减免企业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具体为: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今年2月份至6月份(所属期,下同)、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减半征收2月份至4月份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对企业(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减半征收2月份至6月份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


  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执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参照大型企业执行。


  二、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的划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具体名单和执行标准,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参保的,由省人力社保厅、省医保局会同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确定;在各地参保的,由当地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企业划分标准,不得自行调整范围。


  四、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月份,企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缴程序不变,各地仍按现行办法操作。其中3月份社会保险费申报期调整至3月16日-3月31日。


  五、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不予降低,仍由单位代扣代缴。参保职工按政策规定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个人缴费额据实记录;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个人账户中应由单位缴费划入部分仍按规定标准从结余基金中划入。


  六、各地要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已出台的要按本通知调整。对2020年的基金收入预算,可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各市县政府要切实承担社会保险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各地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精心组织、统筹实施各项政策,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要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政策公开、透明、有序实施到位。要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增强企业发展的信心,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里报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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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浙人社发[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20]7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及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0]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我省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织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工作


  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工作按“谁审批、谁负责”原则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好落实,确保辖区内所有单位按时完成备案工作。


  (一)在线办理年度备案。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可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http://www.zjzwfw.gov.cn),根据属地原则选择对应的行政区划,在“法人服务”页面的“部门导航”中选择“财政部门”的“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事项在线办理,也可通过手机端“浙里办”APP,根据属地原则选择对应的行政区划,搜索“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事项在线办理。


  (二)适当延后年度备案时间。鉴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我省2020年度备案工作将延后一个月进行,即备案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届时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可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在线办理。


  (三)做好核查及分析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年度备案工作,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再次精减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压缩审批时限的通知》(浙财会[2019]25号)文件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备材料的审核,重点核查各代理记账机构上报的数据是否完整、真实、准确,代理记账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财政部令第98号规定的代理记账资格条件。核查中发现问题的,要督促代理记账机构及时整改。同时,要认真做好备案信息的汇总和分析工作,形成本县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20年6月20日前书面报市级财政部门(附电子文档1份)。


  行业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县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本县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再次精减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压缩审批时限的通知》(浙财会[2019]25号)的有关情况,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优化政务服务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在积极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对我省深化代理记账机构“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意见建议。


  (四)及时汇总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应督促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时、保质完成备案工作,同时要认真做好备案信息的汇总分析工作,形成全市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20年7月10日前书面报省财政厅会计处(附电子文档1份),联系人:汤春莲;联系电话:0571-87058439。


  (五)服务平台联系方式。为方便群众办事,各单位在备案过程中如遇问题,可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1.有关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登录问题,请联系浙江政务服务网运维热线0571-88808880。


  2.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业务问题,请联系当地财政部门。


  3.有关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操作问题,请联系天顿公司,咨询电话:0571-87803322。


  二、履行财会监督职能,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管职责,用好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


  (一)不断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根据《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实施办法》(浙财监督[2017]54号)和《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细则》(浙市联办[2019]2号)相关要求,认真研究制订年度日常检查和重点专项检查计划,及时在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上建立代理记账机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逐步积累经验,积极探索代理记账机构“互联网+监管”的有效监管模式。


  (二)组织代理记账机构开展内部规范执行情况自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在2020年6月底前,组织辖区内所有的代理记账机构对代理记账质量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业务承接程序执行情况、会计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等内部规范开展自查,自查结果要公开通报,并引导代理记账机构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水平,提升执业质量。


  (三)对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上“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的行政检查”监管子项的检查要求,统一在2020年9月底前选取辖区内8%-20%的代理记账机构,对其2019年度的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四)依法行政,加强检查流程控制。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依法检查,公正执法。建立案件审理和专家咨询制度,有效控制行政风险,确保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尺度统一。


  (五)认真分析,及时做好工作总结。市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所辖地区“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情况汇总,并于2020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工作总结书面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附电子文档1份),联系人:汤春莲;联系电话:0571-87058439。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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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6
文号:浙财会[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高法执[2020]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

针对近年来我省法院在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如下:


  一、不动产现状的查明


  1.(查明现状的职责)执行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前,应依法查明不动产的土地用途(含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权种类、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已知瑕疵、欠缴的税费和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以及其他实际状况,并制怍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2.(需查明事项的含义)执行法院应查明的事项含义如下:


  (1)土地用途主要是指按照有关政府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案涉土地的用地分类情况,通常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用地性质是指是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对某种用地所规定的用途,通常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教育文化用地、商业用地、综合用地等;对于工业用地,还应查明是否属于“标准地”及竞买条件。


  (2)土地使用权的种类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最初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划拨取得、出让取得两种),如属于划拨取得,还应查明过户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处置前应先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3)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所有权状况,主要包括不动产的所权人(如共有的,含共有人,共有形式和共有份额)的登记情况,取得时间和使用年限、不动产异议登记等权属争议情况和查封登记情况,是否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变更登记,是否可以依据现状拍卖,变卖后再根据原证载信息办理过户等。


  (4)权利负担主要是指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用益物权等情况。


  (5)占有使用主要是指是否存在租赁,是否存在其他占有使用人等情况。


  (6)已知瑕疵主要包括不动产实物现状与登记情况不一致、属于无证房产或部分属于无证房产及其他重大瑕疵情况。


  (7)欠缴税费是被执行人在税务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有相关税源登记数据,且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申报的欠缴税费(包括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被执行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等: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是指税务部门提供的本次不动产变价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应缴纳税费的计算方法。


  (8)其他实际状况是指附属设施、装修装饰、不动产的位置与登记载明位置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买受人资格限制等与竞买人利益相关的事项;住宅可能存在车库、地下室等附属用房的,应一并查明。


  3.(调查的方法和要求)执行法院应赴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现场勘查,并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就不动产的位置结构,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瑕疵等现状情况做好调查,并记录在案,制作调查笔录,与图片、视频等资料一并归入案卷。


  对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和权属状况、权利负担以及欠缴税费和本次变价应缴税费的计算方法等情况,执行法院应向有关的国土、不动产登记、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


  对不动产附属设施、装修装饰的情况,现状与登记不一致,无证房产等瑕疵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在评估阶段进行详细调查。


  4.(禁止事项)执行法院不得未经调查即对拍卖标的物表述为“详见现状”或“以现状为准”。


  二、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5.(处置参考价的确定办法)执行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直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


  6.(可直接委托评估的情形)当事人议价不能或不成,对工业厂房,在建工程,商铺较多的综合市场,装修装饰财产价值较高的不动产等不适合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对工业厂房,评估范围应包含厂区内的附属设施,如货用电梯、行车、吊车、环保设施、消防设施、供水配电设施、绿化苗木等;对价值较大的专业设备、绿化苗木等,可由不动产评估机构另行转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对较大价值的附属设施或其绿化苗木等单独列明其财产清单和估值;对用地现状情况,可视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测绘,避免出现实际用地超出用地红线或小于证载面积的瑕疵或估值失真情况。


  对装修装饰财产价值较高的不动产,评估报告应对其装修装饰的财产清单和价值予以单独列明。


  三、保管与腾退


  7.(裁定拍卖前的保管)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允许被执行人或占有人继续使用;继续使用可能严重减损不动产价值或不利于变价的,应当委托第三人或者指定申请执行人保管,保管人不得使用。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在变价款中作为变价费用优先扣除。


  8.(裁定拍卖后不动产的腾退与例外)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不动产后,一般应及时腾空后再拍卖,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案外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合法且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2)占有人己缴纳腾空保证金并作出书面腾空承诺的。腾空保证金金额可按1至6个月的租金或拍卖房产评估价(处置参考价)的5-10%标准计算;被处置不动产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可不缴纳腾空保证金,但应在保证书中写明“如不按时腾退,执行法院可在安置费中扣除相应金额”。


  (3)不腾空拍卖更有利于财产变价的。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可进行强制腾空。对核实物品需要另行存放保管的物品,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场所或者垫付租金,并在拍卖价款中预留物品保管费用。


  案外人以对不动产的占有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在异议审查期间以“现状处置”为由对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


  9.(先拍后腾的保管与腾空保证金的处理)执行法院根据本指引第8条决定先拍后腾的,执行法院应明确告知占有使用人负有妥善保管拍卖财产的义务,确保不动产不出现人为损害导致的价值贬损,占有人须明确承诺拍卖成交后无条件腾空,并配合法院现场勘验、现场看样等工作。


  被执行人或占有人在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内主动腾退清空的,退还已缴腾空保证金;被执行人或占有人在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内未腾退清空并经执行法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腾退清空的,执行法院应强制腾空,对已缴纳的腾空保证金,执行法院可以没收,并依次用于支付强制腾空费用、买受人因迟延交付而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清偿债务、上缴财政。


  四、案外人占有不动产的审查


  10.(带租拍卖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根据调查情况初步判断案外人对不动产的租赁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应及时就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等情况,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制作执行笔录。


  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同意带租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告知案外人及时提出保护租赁的书面异议,对该异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1.(抵押、查封后租赁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执行抵押权设立或法院查封后出租的房屋,案外人以“未告知抵押情况”、“不知道房屋被查封”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可不停止执行。


  五、公告与公示


  12.(不动产信息的公示)执行法院按照本指引第1条、第2条查明的有关情况,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详细告知竞买人。


  拍卖的不动产有权属证书,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的,应将权属证书、评估报告副本(或其他定价依据)作为附件上传至网拍页面进行公示。


  13.(公告中的特别提示)法律、行政法规和当地规划、招商引资、环境保护等政策对买受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规定,需要引起竞买人注意的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提示。


  六、付款期限与悔拍


  14.(付款期限)执行法院可在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中要求买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余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5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成交后二十日内缴清余款:价款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成交后三十日内缴清余款。


  15.(悔拍的认定及延期付款的例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的,执行法院应立即通知买受人支付余款。买受人明确表示不支付余款的,执行法院可认定其悔拍,并裁定重新拍卖。


  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买受人应书面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且买受人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需缴纳的欠款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6.(抵债后迟延付款的处理)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承受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的,参照本指引第14、15条执行。


  七、税费负担


  17.(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各自负担)对于本次变价形成的税费,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负担主体的,应由相应主体负担。


  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次变价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买受人负担印花税、契税。


  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本次变价产生的税费,由执行法院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税务部门,也可由买受人先行缴纳后向执行法院申请退还垫付的税费。


  18.(历史欠缴税费的申请受偿与例外)对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税务部门可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受偿,但被执行人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税务部门的申请不予支持。


  19.(土地出让金的负担)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由被执行人依法负担。执行法院可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相关部门。执行法院不应在拍卖公告和特别提示中载明由买受人负担。


  八、其他


  20(网络变价的参照适用)执行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21(实施时间)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日已公告拍卖、变卖的,可不执行本指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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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1
文号:浙高法执[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我市实行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告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根据浙江省人社厅、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13号)和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关于实行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人社发[2020]11号)精神。


  现将我市实行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减免、缓缴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社会保险费减免


  1.减免对象:依法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除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2.减免险种:包括基本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含生育)。


  3.减免费用:中小微企业(含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免征今年2月份至6月份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大型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减半征收2月份至4月份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企业(不含机关事业单位)、按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减半征收2月份至6月份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


  (二)社会保险费缓缴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享受减免、缓缴政策的操作办法


  社会保险费减免、缓缴期间,参保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缴程序不变,仍按现行办法操作。


  (一)减免操作


  本次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行企业"零跑腿”,符合享受条件的单位不需要提出申请和提供材料,只需照常在税务部门的社会保险费网.上申报缴费系统进行申报和发起扣款,完成社会保险费应缴部分(主要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减半征收部分等)缴纳操作,即可“零跑腿”享受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


  (二)缓缴操作


  本次缓缴社会保险费实行企业申请,符合缓缴条件的企业,可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理由等信息,承诺延期缴费的期限。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预约,通过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非接触式”方式递交申请。


  三、其他


  (一)单位缴费人3月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时间调整为3月10日至3月25日(3月份以前的欠费可以正常补缴)。


  (二)如需了解社保费相关征缴政策,可拨打12366或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咨询;如需了解社保、医保相关待遇政策,可拨打12333咨询。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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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进一步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加大复工复产支持力度,在《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省疫情防控[2020]9号)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小微企业要素成本


  1.降低用电成本。落实好国家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有关措施,自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计收除高耗能行业外工商业小微企业电费,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对疫情防控期间暂不能正常开工复工的小微企业,放宽容(需)量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和减容(暂停)期限,申请变更不受“暂停用电不得少于15天”等条件限制,减免容(需)量电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


  2.缓缴用水用气费用。对疫情期间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用水、用气,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市、区〕政府)


  二、加大对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的支持


  3.加强外省员工返岗保障。摸排小微企业员工返岗集中需求,指导运输企业制定运输组织方案,组织“专人、专车、专厂、专线”,在确保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实行点对点、一站式包车、包机、包列接送。对企业通过政府指定包车客运方式接送返岗员工所产生的包车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助。(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4.免收收费公路通行费。疫情防控期间,对依法通行全省收费公路的所有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保障疫情防控和生活物资运输,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产。(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5.分行业指导有序复工。制定行业防疫指南,指导批发零售、餐饮、家政、连锁便利等生活性服务领域小微企业在做好经营场所和商品管理卫生防疫的前提下,尽快有序复工。(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


  三、减轻小微企业税费负担


  6.认真落实减免企业社保费政策措施。对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自2020年2月至6月实行免征,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小微企业执行。(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医保局)


  7.缓缴住房公积金。小微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受疫情影响严重和较为严重的地区,可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住房公积金阶段性自愿缴存政策,小微企业在与职工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可在2020年6月30日前申请自主确定缴存比例或停缴,停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单位: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8.加大税费优惠。2020年3月至5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由3%下调至1%。2021年12月31日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2024年12月31日前对文化事业建设费按应缴费额的50%减征。(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9.全额返还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自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已建立工会组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规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足额申报缴纳工会经费的小微企业,定期全额返还其缴纳的工会经费,返还的工会经费可用于职工疫情防护、困难职工慰问等。(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10.减免检验检测费用。疫情防控期间,免收防疫防护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费用、中外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和标准时效性确认费用,免收疫情防控所需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费,省级技术机构减半收取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项目费用。(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


  11.实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对小微企业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支出,按实际发生研发费用加计扣除75%。(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浙江省税务局)


  四、强化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


  12.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小微企业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由于中短期还款困难申请展期的,可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协商,展期3至6个月。(责任单位:浙江证监局)


  13.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督促金融机构用好再贷款、再贴现及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资金,将整体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利率下调25个基点。增加再贷款、再贴现专用额度,加大对有序复工复产、春耕备耕和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小微企业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专用额度资金发放的贷款利率不高于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个基点,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支持和推动辖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提升商业银行服务小微企业的资金实力。鼓励金融机构在疫情期间减免普惠小微企业、疫情防控相关和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利息,免除金融服务手续费。(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14.进一步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支持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在浙分支机构加大对制造业、外贸企业、春耕备耕和生猪生产产业链的小微企业信贷支持。(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15.探索保险补偿机制。各地可探索与保险机构合作,通过市场化运作,针对不同行业,开发相应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对因疫情导致企业停工停产造成损失的风险分散和补偿功能。(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浙江银保监局)


  五、其他事项


  16.及时支付小微企业账款。疫情防控期间,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小微企业账款,必须主动、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应付款,不得新增逾期拖欠小微企业账款。鼓励民营企业重合同、守信用,引导大企业做好表率,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小微企业账款,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责任单位:省经信厅)


  17.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18.精心精准做好企业服务。发挥省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功能,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发布企业产销供需信息,推动疫情防控物资供需有效对接等。引导各类社会机构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帮助小微企业解决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司法厅)


  本意见和省疫情防控[2020]9号文件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条款中有明确期限的以条款内容为准。中央出台相关支持政策,遵照执行。


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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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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