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82号),现就简并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1月1日至1月31日。


  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5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推动“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我局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宁波市内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1月1日至1月31日。


  四、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对属期为2018年及以前的税款,仍按照原已确定的纳税期限执行。对属期为2019年及以后的税款,按照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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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

一、落实国家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


  (一)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放宽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万元、300人、5000万元。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依规定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放宽初创科技型企业适用标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人、5000万元、5000万元。(责任单位: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二)深化增值税改革。从2019年4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确保主要行业税负明显降低;保持6%一档增值税税率不变,但通过采取进一步扩大进项抵扣范围,将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并把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支付的进项税由分两年抵扣改为一次性全额抵扣,对主营业务为邮政、电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业的纳税人按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等配套措施,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责任单位: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三)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电影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和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四)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税收优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


  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五)免征创业创新平台部分税收。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六)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浙江省税务局)


  二、实施省级减税降费政策


  (七)加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减免力度。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八)对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给予优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分别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每人每年9000元和其余两类人群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可叠加享受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省人力社保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九)加大企业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确定,返还资金一次性发放。(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浙江省税务局)


  (十)阶段性降低部分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在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制造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的企业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缴费,额度相当于2个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地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医保局、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十一)推行特种设备部分检验检测项目降低收费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对游乐设施、超声波衍射时差法(TOFD)检测/相控阵检测、涡流检测、非常规无损检测、真空度检测等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平均降幅20%以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十二)延续一批即将到期的减负政策。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政策、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企业拨缴工会经费缓减20%政策的执行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将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执行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省建设厅、省总工会、省人力社保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三、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


  (十三)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深化电力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清理电价附加收费,2019年一般工商业平均电价再降低10%。(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


  (十四)扩大电力直接交易规模。2019年将电力直接交易规模扩大至1400亿千瓦时,全面放开钢铁、建材、有色、煤炭四大行业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开放售电企业参与售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


  (十五)降低企业用气成本。加快实施全省天然气体制改革,强化顶层设计,重点推进省级干线“管网独立、管销分离”、基础设施向第三方市场主体公平开放和输配环节扁平化改革,逐步取消天然气供应不合理中间环节。对城镇燃气企业开展成本监审,制定配气价格,把非居民用气购销差价控制在合理范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建设厅,各市政府)


  (十六)实施差别化地价政策。对纳入省优先发展产业目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对研发、设计、信息、文化创意、养老设施等生产性服务业和民生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可以按照成本逼近法等评估结果确定。(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四、破解企业融资难题


  (十七)实施融资畅通工程。强化逆周期调节,稳定信贷总量,扩大直接融资,为企业降成本创造必要的金融环境,力争全省全年信贷增量不低于1.2万亿元,信贷余额增速11%左右。强化央行再贷款、再贴现等低成本资金结构性导向作用,运用央行再贷款资金发放的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与再贷款利差较上年降低1个百分点。全年普惠金融领域等各项优惠降准政策释放资金不少于1000亿元,扩大金融机构的大额存单发行备案额度1500亿元,增加金融机构低成本资金来源。发挥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引导督促金融机构规范合理定价,力争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稳步降低,银行要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要努力控制在5%以下。(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十八)在保证金领域推进保险机制。进一步在诉讼保全、建设工程、关税支付、土地流转担保、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等领域探索引入保险机制,在交通水利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加快引入保险机制,切实帮助企业释放沉淀资金。鼓励保险公司加大保证金领域保险产品开发力度,提高理赔工作效率,降低保险费率。(责任单位:浙江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等)


  (十九)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全面排查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包括政府平台公司)因业务往来与民营企业形成的欠款,制定落实详细的清偿计划,确保2019年底前完成清欠任务。严防出现新的拖欠现象。对政府投资类项目,要严格条件审核,没有明确资金来源和制定资金平衡方案的,一律不得审批,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涉及举债融资的,必须严格评估项目现金流和收益情况,依法合规落实资金来源和偿还责任。严禁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行为,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严禁拖欠工程款,坚决杜绝“打白条”行为。(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


  五、深化“放管服”改革


  (二十)加快建设一流的营商环境。对标国内外一流营商环境标准,进一步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深入推进企业开办、施工许可、要素保障、信贷、纳税、跨境贸易等领域的改革,大幅度减少企业办事时间、环节、材料、费用等制度性交易成本。(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1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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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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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降低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就《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降低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综合处。


  电子邮箱:cztzonghechu 126.com


  传真:0571-87056592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5月9日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降低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省委宣传部,各市、县(市、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浙江省实施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二、减征政策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降费减负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抓好实施,积极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微观主体活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效。要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企业实打实享受到降费减负的政策红利,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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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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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浙财会[2019]20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网络继续教育的,由继续教育管理系统自动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的,宁波地区考生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登记,其他考生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登记。


  三、参加其他方式继续教育,由继续教育组织部门(单位)或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地财政部门递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无误后予以登记。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提高服务意识,共同做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五、本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会[2013]43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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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5
文号:浙财会[2019]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19]25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再次精减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压缩审批时限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改革有关精神,持续深化财政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推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向“办得快”“办得好”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工作要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17号)和财政部《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事项优化会计行业准入服务的通知》(财办会[2018]30号)及新修订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结合浙江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再次精减申请材料、压缩审批时限。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申请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上报年度报备材料的,均可通过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办理。申请人应仔细阅读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公布的办事指南,下载浙江省自行设计的各类表格,按要求在线填报有关信息并上传相关的申请材料。


  二、申请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的,申请材料由现行的3项减少到2项,即:1.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2.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审批时限由现行的5个工作日压缩到4个工作日。


  其中《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提交材料中的“(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的内容已合并至“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中,不需再重复提交。


  三、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材料由现行的2项减少到1项,即: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承诺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备材料的审核。


  其中《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应报送材料中的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内容已合并至“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中,不需再重复提交。


  本通知自2019年6月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面落实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浙财会[2017]9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压缩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及报备审批时限的通知》(浙财会[2018]4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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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0
文号:浙财会[201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浙江省政府“数字浙江”建设要求,推动政府、经济和社会三大数字化转型,促进经济绿色发展,节约社会资源,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我局在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网络发票)平台的基础上,研发了与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高度契合的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平台,现已开展验证试点和推广工作。为规范和促进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以下简称“通用电子发票”)的使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浙江省(不含宁波,下同)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开具通用电子发票(试点期间仅试点地区符合试点条件的市场主体使用),其中已核定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票种的用户可以直接开通通用电子发票功能,其他用户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新增票种核定后开通。


  二、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的注册用户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接收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勾选后汇总生成带有PIN码的汇总凭证,打印后作为进行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也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三、未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注册的用户,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上述用户可以凭组织机构代码证件和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册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用户(可以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办理),获取登录密码,以方便接收通用电子发票并使用勾选汇总生成汇总凭证的功能。


  四、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可以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页面上进行查验。用户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后可以进一步查看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的详细信息。


  五、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不得重复进行税收核算。


  六、通用电子发票操作说明可至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公众服务/下载中心”下载查看。根据平台升级情况,将不定期进行更新。


  七、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6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相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起草本公告?


  为贯彻浙江省政府“数字浙江”建设要求,推动政府、经济和社会三大数字化转型,促进经济绿色发展,节约社会资源,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我局研发了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平台,现已开展验证试点工作。为规范和促进通用电子发票的使用,起草本《公告》。


  二、本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浙江省(不含宁波,下同)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开具通用电子发票(试点期间,仅试点地区符合试点条件的市场主体使用)。


  本公告明确了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的注册用户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接收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勾选后汇总生成带有PIN码的汇总凭证,打印后作为进行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也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本公告明确了未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注册的用户,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本公告明确了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可以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页面上进行查验。


  本公告明确了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不得重复进行税收核算。


  三、本公告何时施行?


  因本公告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故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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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82号),现就简并我省(不含宁波,下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2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推动“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我局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82号)提出的“在2019年底前对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一年申报一次”的工作要求,将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统一调整为一年申报一次。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浙江省(不含宁波)内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属期为2018年及以前的税款,仍按照原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执行。对于属期为2019年及以后的税款,按照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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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管理,切实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9号)规定,现将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减征办理


  (一)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在预扣预缴环节办理减征的,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一处扣缴义务人办理减征。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办理汇算清缴或选择在汇算清缴环节办理减征的,由纳税人自行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二)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在汇算清缴环节办理减征,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三)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实行自行申报和代为申报纳税的,应按规定的减征标准计算减征税款,并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定额核定环节由纳税人填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额。


  二、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留存备查资料


  (一)扣缴义务人在首次代扣代缴时应当将残疾、孤老、烈属证明复印件留存备查。


  (二)纳税人应当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纳税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2.残疾、孤老、烈属证明。


  三、退税办理


  对按规定可享受实际未享受减征优惠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申请退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执行。


  四、后续管理及法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要利用残联、民政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违反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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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经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和杭州海关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制订了《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7日



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经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和杭州海关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制订了《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7日



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不含宁波)范围内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


  第三条 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自行登记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登记出口信息。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办理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手续。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以及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相关信息,结合综试区实际情况,加强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八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或第三方代理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抄告有关主管部门,作为企业是否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验收后,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18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其中包括浙江省义乌市。至此,浙江省(不含宁波)已获批中国(杭州)、中国(义乌)综试区。2018年10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制发本公告。


  二、本公告主要涉及哪些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为浙江省内(不含宁波)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目前适用于中国(杭州)、中国(义乌)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


  (二)明确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所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三)明确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既可以自行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信息,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代为登记出口信息,并在免税申报期内办理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手续。


  (四)明确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五)明确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抄告有关主管部门。


  三、《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本公告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因此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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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办发[20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上超市供应商本地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局内各单位:


  为做好全省税务系统税务采购网网上超市供应商本地化工作,加强供应商管理,经局领导同意,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上超市供应商本地化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系统网上超市项目入围协议(格式)


  2.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系统网上超市采购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办公室

2019年1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上超市供应商本地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开放、透明、公正的采购环境,保障浙江省税务系统采购人、供应商等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税务采购网的正常运营秩序,推进网超供应商本地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税务采购网供应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浙江省税务局”)引入,在税务采购网注册且通过该平台网上超市子系统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供应商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高效简便的原则。


  第四条 浙江省税务局依本办法对供应商在税务采购网网上超市子系统中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供应商入围和交易


  第五条 合格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实施能力,符合、承认并承诺履行以下各项要求的电商。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产品交易结算信息系统及ERP进销存控制系统(至少应包括仓储收发及后台管理系统等),能通过信息系统数据接口交换产品及价格、库存信息。


  (七)拥有实体卖场的展示或仓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能够在信息系统展示并交易的产品应至少包含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数码设备、办公家具、日用百货、生活电器、灯具(节能产品)、劳动保护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工具等10类产品。其中:办公设备、办公用品2类产品,每类产品数不少于100个;经营产品总数不少于300个。具体产品型号由供应商自行确定并接入“中国税务采购网网上超市子系统”。


  (八)承诺所提供的产品为同期市场主流产品,产品价格至少比其自营平台在销产品价格低2%,不高于市场平均价,不高于税务系统以外其他采购渠道的价格。


  (九)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及电子发票。


  (十)具有较强的本地化服务能力和物流配送能力,能提供快速的供货和优质服务,满足本地化服务要求。


  (十一)接受并遵守税务系统供应商管理相关要求。


  (十二)具有有效的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十三)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查询,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供应商采用以下方式入围:


  (一)政府采购法定方式。


  (二)公开征集方式。公开征集方式指通过发布公开征集公告,设置供应商入围资格要求、引入数量或比例、评审因素等,引入本地化供应商的方式。


  (三)直接引入。直接引入指依据供应商资格条件标准审核特定供应商,符合条件直接引入供应商的方式。


  (四)其他方式。其他方式指利用有关部门供应商资源直接引入供应商的方式。


  经确定为网超本地化供应商的,浙江省税务局将与其签订入围协议。


  第七条 入围供应商承诺对入围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税务系统政府采购信息系统设置的流程注册。


  第八条 供应商在税务采购网网上超市子系统发布信息应遵循合法、真实、准确、有效、完整的基本原则,不得包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干扰税务采购网运营秩序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供应商应按照税务采购网网上超市子系统设定的规则进行交易。


  第十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可以在成交后对交易结果作出真实、客观的评价。


  第三章 供应商产品及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 供应商须严格按照签订的《入围协议》履行相关的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保证提供的产品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公开在市场销售、全新的合格产品,其中通用产品不得是面向税务系统提供的特殊产品。


  (二)不得是不适宜税务系统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产品。


  (三)性能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对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不得向采购人提供《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外的产品。


  第十三条 供应商均要求具有较强的本地化服务能力,对用户需求具有快速反应、供货及服务能力。


  (一)接单要求:采购人发出订单后12个小时内,供应商应做出接单响应;特殊情况应作出说明。


  (二)供货要求:供应商接单后,应及时安排发货,一般情况下,接单后2天内货送达采购人,特殊情况可以另行约定到货时间。


  (三)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机构完备,承诺保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供货及商品质保期内5*12小时现场服务工作制,7*24小时电话支持,4小时到达现场,8小时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在保证本地化服务质量的前提下,供应商可以自行选择在本省内跨区域提供本地化服务。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条 供应商接受来自税务采购网、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并通过相应的诚信体系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可根据情况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供应商监测、评价等工作,供应商需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供应商违规行为是指供应商违反《税务采购网交易规则》、《税务采购网供应商管理办法》、本办法、签署的入围协议(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有权根据《税务采购网供应商管理办法》对供应商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单方认定,予以扣分,并采取冻结交易、暂停供货资格、取消入围资格等措施。


  第十八条 供应商应严格遵守《税务采购网供应商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对部分商品冻结、下架直至全网下架;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其网超供应商资格,并在下期征集活动中予以限制,同时将其行为上报财政部门:


  (一)入围期间累计发生5次及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响应或确认采购人发起的网上超市采购订单、合同的。


  (二)入围期间累计发生3次及以上,被查实销售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的。市场平均价是指主流电商能买到的同品牌、型号、配置、保修期限等的商品,按价格孰低原则从低到高取1-3名的算术平均价;不同配置、保修期等的商品,则由省局通过主流电商或市场公允的配件、保修期价格进行测算调整之后,按价格孰低原则从低到高取1-3名的算术平均价;对主流电商平台没有销售的商品,则以官网报价及市场调查孰低的原则确定市场平均价。


  (三)入围期间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无故不执行采购订单(合同)或没有按承诺提供商品及售后服务的。


  (四)入围期间累计发生5次及以上采购人评价“满意度指数”低于60%的。


  (五)提供走私及假冒伪劣商品,或擅自更换配件,降低配置,以次充好的。


  (六)在网上超市中夸大宣传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向运维公司、采购人有关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与其他供应商、运维公司、采购人有关人员恶意串通的。


  (九)其他违反入围协议约定事项或供应商承诺事项的。


  (十)利用网上超市系统漏洞或者其他黑客手段侵入系统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在入围协议签订后60日内,完成商品上架及系统对接的。


  (十二)拒不执行税务总局监管措施或者拒不纠正查证属实的违规、违约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供应商评价结果将作为该供应商参与下一期入围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条 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有权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罚,并记入供应商信用记录。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入围资格。


  (二)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管理需要及时予以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规定同《税务采购网供应商供应商管理办法》、供应商签署的入围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更严格的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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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8
文号:浙税办发[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综[2019]20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降低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委宣传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浙江省实施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二、减征政策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降费减负的决策部署,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抓好实施,积极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微观主体活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效。要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企业实打实享受到降费减负的政策红利,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6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降低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省财政厅           2019-06-14


  一、制定背景


  4月3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推出今年降低政府性收费的减负措施。会议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至2024年底,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半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并明确授权各省(区、市)政府对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50%幅度内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4月26日,财政部印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明确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同时,正式授权地方在50%额度范围内减征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减税降费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深化简政放权的关键内容,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大决策。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重大决策部署,体现浙江走在前列,本着政府过紧日子的精神,我们第一时间向省政府报请按授权范围内最高幅度50%给予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经袁省长批示同意,按照“顶格优惠”原则,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行动,第一时间落实,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新一轮更大规模实质性降费政策。


  二、制定依据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规定,“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据此,我们报请省政府制定了该政策。


  三、主要政策内容


  (一)明确了政策执行的时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二)明确了减征的幅度。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三)明确了停征后的资金保障。减征政策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四、解读机构


  解读机构: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电话:浙江省财政厅电话:87056592;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电话:87668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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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4
文号:浙财综[2019]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14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深化“三服务”举措,统一规范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管理,精简办税证明材料,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现就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内跨市、县(含宁波,下同)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总分机构,其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该项目部在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统一计入其上一级管理机构,项目部在施工地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项目部未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二)项目部持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三、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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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7
文号:浙财税政[2019]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就《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


  电子邮箱:zjczsz 163.com


  传真:0571-87056552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6月12日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现将我省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行业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和毛笔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农产品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初级农产品。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方法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的,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笔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在投产当期采用《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三、扣除标准


  (一)对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毛条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毛条耗用的农产品为原毛(指已按洗净率折算的羊毛),单耗数量定为1.16。


  (二)对试点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扣除进项税额无法参照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以及按“成本法”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三)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仍然属于财税字[1995]52号文“农产品范围”的初级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扣除标准(损耗率)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和损耗率计算资料。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其扣除标准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


  (四)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额=(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金额)×购入农产品适用税率或扣除率。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附件1),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特定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一)试点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并适用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除外)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扣除书面申请报告(本次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可于2019年7月30日前提出),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等,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附件2)或《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试点纳税人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省税务局下达的核定扣除标准后应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标准,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根据试点情况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七、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2号)附件3和附件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附件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3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附件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doc


  附件二:试点纳税人__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xls


  附件三:试点纳税人____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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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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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的通知

为提升我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工作质效,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从2019年7月1日起正式实行网络备案和银行线上查验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的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备案人)。


  二、备案方式


  (一)电子税务局备案


  备案人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电子税务局(简称电子税务局),选择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模块,填写合同项目等备案信息,上传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电子税务局自动生成备案编号,备案人持编号(电子税务局通知短信或业务办理成功页面截图)前往付汇银行。银行通过电子税务局查验备案信息,确认无误后打印加盖电子签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付汇。


  为进一步确保网络备案的安全性,电子税务局在数据库校验的基础上设置二维码认证功能。备案表使用方可通过微信、支付宝、宁波税务APP等软件扫描显示备案表电子文件。


  (二)办税服务厅备案


  备案人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提交有关文件规定的资料,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即时办结,并出具加盖公章的纸质备案表。备案人持纸质备案表前往付汇银行。银行通过电子税务局查验备案信息,确认无误后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付汇。


  三、注意事项


  (一)付汇银行不在宁波大市范围内的,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业务。


  (二)为提高备案支付效率,备案人应确保提交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扫描件等信息真实、完整、清晰。


  (三)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备案表未通过查验被银行退回的,可直接在电子税务局重新备案。


  (四)电子税务局办理并通过银行查验的备案表,以及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备案表,如在付汇前发现存在差错需要更改的,备案人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情况说明,申请作废后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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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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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发[201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共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合作框架协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工商联: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83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和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关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共同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建立合作机制,推动落实国家减税降费等重大决策部署,优化民营企业税收营商环境,共同助力我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现将《协议》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全省各级税务局和工商联要抓紧建立紧密合作关系、落实具体合作机制、联合开展服务工作、切实增强服务实效,帮助民营企业提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费用减免能力,帮助降低企业税收负担水平,着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为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推进“两个高水平”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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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1
文号:浙税发[2019]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修订了《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9日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其他类型纳税人包括: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企业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三)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M级纳税信用。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未领用发票且定额在起征点(不含本数)以下。


  (二)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七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


  (九)采取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一)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级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第二十四 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记录,并按月累积生成动态纳税信用记录。


  除直接判D情形外,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评为M级的纳税人,不实行动态记录。


  第六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六)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


  (七)各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税务机关提供税收知识、财务管理等个性化辅导服务;


  (八)根据联合激励协议,将A级纳税人名单提供给相关部门,建议在金融信贷、审批简化、资金扶持、评先评优、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激励;


  (九)对评为A级的涉税中介机构,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表彰、评优评先等激励;


  (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且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70分(含)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进行不定期预警提示,依法采取发票验旧供新、限量供应发票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或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不满40分的、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三)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六)根据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及具体的涉税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出国(境)证件办理、享受政府公共服务、财政奖励、新居民待遇、信用评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至下一个评价年度,且第3个评价年度不得评价为A级;


  (八)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相关部门在其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建议相关行业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


  (九)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2018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对《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适用范围、评价范围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为落实文件精神,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对《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共七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将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企业性单位(例如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纳入办法进行评价。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增加了纳税信用评级为M级的判定标准,修改了不参加本期评价的纳税人范围和直接判为D级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动态调整、当期动态纳税信用记录等动态管理事项。第六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七章《附则》明确《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适用管辖的纳税人,是落实《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具体措施。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非独立核算的企业、个人所得税施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企业性单位。


  (二)关于管理原则


  《办法》第四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和当期动态信用记录,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管理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根据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记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可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对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


  (三)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


  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评价年度内,税务管理系统中没有纳税评估、大企业审计、反避税调查等税务检查或税务稽查出具的决定(结论)文书的记录。


  (四)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与评价周期


  《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信用评价年度为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态纳税信用记录周期为一个月。


  (五)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是体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评价原则。


  (六)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四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第一项“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是指: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根据税务管理系统中的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确定;被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的,不属于该情形,应纳入本期评价范围;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移送记录或被立案记录而没有已结案的记录。第二项“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尚未办结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在办、在流转处理的记录而没有办结的记录。第三项“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尚未结案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前,税务管理系统中有受理复议、提起诉讼的记录而没有结案的记录。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七)关于M级的认定。《办法》十五条新增了纳税信用级别M级,明确了M级的两种情形,一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未领用发票且定额在起征点(不含本数)以下的;二是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纳税人


  (八)关于不能评为A级和B级纳税人的情形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四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不含定期定额户起征点税收优惠减免)等正常情况原因;非正常原因是除上述原因外的其他原因;按季申报视同连续3个月。第四项“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的限定,主要考虑到纳税信用是一个累积过程,定期定额户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税务机关不能记录其在停业期间的纳税行为。


  (九)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11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


  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比例=一个纳税年度的各税种偷税(逃避缴纳税款)总额÷该纳税年度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第八项“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系统的”,是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发布)的具体措施。


  第九项“采取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是指纳税人采取假停业真经营的方式逃避税务监管,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第十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企业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有非正常户记录是指:在评价年度12月31日为非正常状态。第十一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二条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


  (十)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


  (十一)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相衔接。


  (十二)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


  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


  (十三)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动态管理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根据纳税人当期信用变化状况,形成当期动态信用记录,是落实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具体措施。同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直接判D情形外,被评为M级的纳税人,不实行动态记录。


  (十四)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根据纳税人的信用评价和动态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服务和管理;动态信用记录是指根据《办法》和总局《办法》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当期的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进行记录,是落实总局《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其中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是落实《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67号)的具体措施,第九项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激励,是落实《关于全面打造信用浙江升级版的行动计划》(浙信用办[2017]2号)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规定与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对应。第六项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规定,参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发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4月23日常务会议研究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第七项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是落实《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的具体措施;其中:上一评价年度按照评价指标被评价为D级的企业,本评价年度保留D级评价,次年不得评为A级;D级企业直接责任人在企业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企业评价为D级(简称关联D),关联D只保留一年,次年度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评价但不得评为A级;因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被直接判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该D级评价(简称动态D)不保留到下一评价年度。


  第八项对涉税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惩戒,是落实《关于全面打造信用浙江升级版的行动计划》(浙信用办〔2017〕2号)的具体措施。


  (十五)关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采集的信息记录截止时间为评价年度12月31日,是落实《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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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科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浙江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我们制定了《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联系人:省科技厅法规处 王华,电话:0571-87054031


2019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要点


  2019年是改革落实攻坚年。今年全省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工作坚持以“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为主题,牢固树立创新强省工作导向,全面实施“一强三高新十联动”科技新政,深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持续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狠抓改革任务落实落地,加快打造“产学研用金、才政介美云”十联动创新创业生态系统,为加快建设“互联网+”和生命健康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实现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提供强有力体制机制保障。力争全省R&D经费支出增长12%以上、占GDP比重达2.6%;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达6600亿元、增速高于规上工业2个百分点,占规上工业增加值比重达46%;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增长10%以上;技术交易额达740亿元,推动2000个授权发明专利产业化;科技进步贡献率达63.5%。


  一、完善技术创新源头供给机制,增强发展和创新主动权


  1.完善两大科技创新高地建设机制。加快打造以“城市大脑”为标志的“互联网+”世界科技创新高地,聚焦数字经济“一号工程”,制定数字经济科创中心建设方案,出台加快人工智能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争创国家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加快培育以创新药物研发与精准医疗为标志的生命健康世界科技创新高地,制定加快生命健康科技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制浙江省生物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生物医药研发中心,推进卫生健康领域科技体制改革,建好中国(浙江)卫生健康科技研发与转化平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卫生健康委)


  2.加快形成关键核心技术攻坚体制。制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实施方案,建立“卡脖子”技术动态清单,实施300项以上省级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综合运用择优委托、竞争性分配等方式,集成优势创新资源、科研精锐力量开展攻关。深化重点研发计划改革,完善项目遴选和资助方式,支持企业、高校院所共同建立创新联合体开展攻关,加强里程碑关键节点考核。(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3.完善基础研究管理体制机制。制定出台全面加强基础研究的实施意见,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前瞻部署,探索非共识项目评审机制。完善多元投入和稳定支持机制,加大财政对基础研究投入力度,鼓励引导地方、企业、社会力量加大基础研究投入,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占全社会R&D经费支出比重。探索共同出资、共同组织国家重大研究任务新机制,推动与国家自然基金委启动实施区域创新发展联合基金。(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4.创新之江实验室发展机制和运行模式。支持之江实验室建设发展,加强“一体两核”的协调配合,加快建立高效运行的实验室组织管理、激励约束等机制。聚焦人工智能和网络信息领域,新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100人、其中全职院士1-2名,自主实施重大科研专项10项,谋划1个重大科学装置,力争取得一批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前沿技术成果,提升对接国家战略能力,争取国家实验室布局。(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杭州市政府)


  二、完善企业主导的产业技术创新机制,加快培育发展新动能


  5.完善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制定加快全社会研发投入专项行动计划,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税收优惠落实力度。推广使用企业研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引导企业研发项目规范管理。制定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深化完善科技创新券制度,推进省内及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降低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成本,全年新增发放额3亿元,服务企业2万家次。(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6.健全科技企业梯度培育机制。深入实施科技企业“双倍增”计划,完善科技企业“微成长、小升高、高壮大”梯次培育机制,新增高新技术企业200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6000家、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1000家、创新型领军企业15家。落实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收收入增量返还奖励政策,建立科技型企业数据库和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7.完善企业研发机构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优化整合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等,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机制。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活动、研发机构、发明专利全覆盖。高水平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推动创新中心聚焦产业前沿共性关键技术加大投入,实现技术产业化突破。(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8.完善新旧动能转换机制。制定加快产业创新服务综合体建设的政策,紧扣块状经济、现代产业集群全覆盖目标,构建开放、协同、高效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服务中小企业,省市县新建综合体100家,其中省级30家。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浙江行动和“凤凰行动”“雄鹰行动”“雏鹰行动”,培育一批创新型领军企业、一批高成长科技型企业,支持其境内外上市。(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9.深化科技金融改革。加快推进省创新引领基金实质性运营,重点培育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等创业早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创板重点培育企业。推进钱塘江金融港湾建设,加强银行金融产品、风险投资、政府引导基金的有机结合,扩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范围和信贷规模。鼓励科技型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中引入保险机制。(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


  三、完善区域协同创新机制,打造湾区高新技术产业带


  10.推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杭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作为创新策源地的示范引领作用,落实杭州知识产权法庭等先行先试政策,争取科创企业投贷联动、研发机构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等试点工作。加快宁波温州国家自创区建设,争取设立浙江技术产权交易所,支持民营企业建设海内外研发机构,共同打造民营经济创新发展新高地。(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高院,有关设区市政府)


  11.完善科创走廊建设体制机制。全力打造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分工,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快集聚高水平科研院所、科创团队、高新技术企业,推进人工智能小镇、紫金众创小镇等特色小镇建设,打造重大科研基础设施集群区和十联动创新创业示范区。加快G60科创走廊建设,支持杭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等市联合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和支持举措,推进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一体化发展。培育宁波甬江科创大走廊、温州环大罗山科创走廊、绍兴科创大走廊、金华金义科创廊道,实质性推进规划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2.完善高新区发展机制。制定高新区发展计划,做大做强国家高新区,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基础上,支持“一区多园”建设。推动杭州高新区、宁波高新区建设世界一流园区,台州、舟山、金华省级高新区升级国家高新区,引导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向高新园区转型。建立高新区发展评估制度,对年度综合评估前列的高新区给予支持,落实季分析、年考核和黄牌警告、摘牌淘汰机制。(责任单位:省科技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3.推进全面创新改革。扎实推进“两市两县两区”开展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全面推广科技创新新昌模式,推动19个联系点改革方案落实,适时召开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建设现场会。支持研发和人才“飞地”发展,推进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县域创新型示范县(市)建设。完善省重大产业项目申报及奖励管理办法,对软投入达一定额度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统计局,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14.完善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建设机制。谋划建设全球技术交易大市场,制定推进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推进《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修订工作,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强化科技大市场贯标,打造网上技术市场3.0版,打响符合市场化、国际化要求的“浙江拍”品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加快浙江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四、完善创新资源集聚机制,大力引育高端创新人才和载体


  15.完善高端科技人才引育机制。制(修)订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引进培育计划实施细则、外国人才表彰制度等,突出“高精尖缺”导向,新引进培育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20个、海外工程师150名。完善基础研究稳定支持机制,支持100名杰出青年人才、1000名青年科研人才开展原创性研究。拓展国(境)外优质培训资源,探索建立海外培训基地,组织选派2000名科技人才出国(境)培训。推进外国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工作,逐步建立安居保障、子女就学、医疗保健、公交出行等社会公共服务便利通道。(责任单位: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社保厅,有关设区市政府)


  16.完善重大创新载体建设机制。建立健全浙江省实验室体系,培育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争创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研究制定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的政策,加快培育发展面向市场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建立重大创新项目支持“一事一议”制度,实施非对称战略,支持浙江大学、西湖大学、清华长三院、中科院宁波材料所、中科院肿瘤与基础医学研究所、北航杭州创新研究院、阿里达摩院等建设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新型创新载体。加快推进浙江大学超重力重大科学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谋划启动新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装置)项目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17.构建科技合作机制。制定实施全球科技精准合作行动计划,强化创新开放合作。新建10家以上海外创新孵化中心,组建海外创新孵化中心联盟。推进长三角科技创新圈规划编制工作,全面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深入实施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推进与中国工程院共建中国工程科技发展战略浙江研究院,加强院士专家工作站等柔性引智载体建设。强化军民融合创新,加强长三角柔性电子技术协同创新中心建设。(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科协)


  五、完善创新服务机制,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生态


  18.深化科技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制定实施科技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以“三简三优三支撑”为切入口,简化申报评审程序,建设创新资源地图,优化创新服务,把科技领域公共服务向基层延伸、向企业和科技人员扩面。加快“科技大脑”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应用,建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决策支撑系统,实现智管科技、智能服务、智慧决策。(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委改革办)


  19.扩大科研主体自主权。制定加快落实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工作要点,落实高校、科研院所法人责任,切实将科技成果转化等政策落实到位。出台深化“三评”改革、提升科研绩效政策,健全分级责任担当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立项、承担单位实施、专业机构评估的管理体制。深化科研院所分类改革,开展职称自主评聘改革试点工作。建立完善重大科技专项和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首席专家负责制,赋予人财物自主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策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外办)


  20.推进科研诚信建设。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建立科研诚信评价体系、联合调查与惩戒机制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开展“浙江科技大奖”评选,修订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行提名制,提高奖励标准,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加强知识产权海外布局,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倡导科学家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营造具有浙江特色的科技文化环境。(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知识产权局、省科协)


  21.强化改革任务跟踪问效。切实发挥省科技领导小组议事、统筹、督导作用,围绕中央和我省科技创新政策文件落实,适时开展“科技新政”执行情况督查。完善市县党政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聚焦R&D经费支出核心指标,对年度全社会R&D经费支出占GDP比重和财政科技投入增幅双下降的市、县(市、区)实行“一票否优”。完善科技体制改革成果复制推广机制,总结推广一批抓科技创新、打造现代产业体系的基层最佳实践。(责任单位:省科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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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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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

为统一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相关要求,现于2019年7月4日至7月12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编:310007;电子邮箱:zjswzkc 163.com)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7月4日



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统一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对于逾期未申报行为,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行政处罚按以下裁量基准执行。


  一、逾期未申报首次发生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属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申报不超过5次的,第1次处100元罚款,累计2次处200元罚款,累计3次处400元罚款,累计4次处800元罚款,累计5次处1600元罚款。逾期未申报首次发生且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计算在次数内。


  三、逾期未申报超过5次的,属情节严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均含本数)的罚款。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为一次,以此进行累计次数统计。首次违法与逾期未申报累计次数均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本公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中“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纳税申报类部分-逾期未申报行为”内容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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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甬财政发[2019]545号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开展宁波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


  为加强本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强化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有序建立会计人员信用档案,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和《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的相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对象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已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人员”)。尚未从事会计工作但符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中从事会计工作条件,且在本市工作或生活的人员(含在本市院校就读学生),也可以办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登记。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人员,具体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以及在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采集内容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学历信息、从事会计工作信息、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执业资格信息、继续教育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和调转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电子照片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


  (二)学历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最高学历(学位)信息;


  (三)从事会计工作信息包括工作单位、会计工作时间、会计岗位、职务等与从事会计工作相关的信息;


  (四)专业技术资格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执业资格信息包括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的信息;


  (六)继续教育信息包括会计人员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相关信息;


  (七)信用信息包括会计人员获得地县级及以上级别奖励等守信信息和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


  (八)调转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关系在省际间或在本市行政区划间调转的相关信息。


  三、采集主体


  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即由各区县(市)财政局管理本辖区会计人员信息。


  (一)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由从事会计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二)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三)在本市院校就读学生,由其院校所在地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四、采集途径和方法


  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全程网上办理。会计人员应通过宁波市财政局网站(http://czj.ningbo.gov.cn/)“会计之窗”专题服务平台中“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系统进行。登陆信息采集系统前,需要先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实名注册或登陆(已做自动跳转连接),登陆后返回“会计之窗”平台再次点击“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系统,按照操作指南填写或变更信息,上传相应证明材料,相关区县(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即采集完成。各区县(市)财政局重点审核信息的完整性、电子证件照、居住地证明、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证书、从事会计工作承诺书等相关附件。所有信息的真实性由会计人员自行承诺、自行负责。


  (一)2017年11月5日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本市在库会计人员,以及2019年7月15日通过“浙江会计之家”在本市办理信息登记的人员,将默认原有信息,但需在原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并补充上传相应的证明资料后提交。


  (二)在库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学历信息、从事会计工作信息、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执业资格信息发生变更的,按本通知规定的采集途径进行维护与更新;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区县(市)财政局进行维护与更新。


  (三)会计人员调出本市的,由会计人员在本市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等材料,区县(市)财政局确认后调出本市。会计人员调入本市的,由会计人员在调出地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等材料,由调出地确认调出,本市区县(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调入本市。


  (四)上述人员需要采集上传的证明资料包括:


  1.在本市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已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提供):本市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承诺书、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电子照片;


  2.在本市居住证明(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提供):本市身份证或本市居住证正反面照片、本市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承诺书、或在本市院校就读证明;


  3.学历学位证明(新采集人员或学历信息变更人员提供):学历学位证书照片或学信网学历证明;


  4.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新采集人员或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有变更人员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照片、单位会计专业职务聘用证书或文件照片;


  5.执业资格证明(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资格人员提供);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证书照片;


  6.本人证件照片:(照片必须是2寸标准证件数字照片,JPG或JPEG格式,白色背景,文件大于30K,大于300*215像素,照片清晰)原有信息无本人照片的或不符合照片采集要求的,也应同时采集上传本人照片。


  五、信息利用


  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采集的信息,将按国家及本市规定使用,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从事代理记账工作、参加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学分登记等的依据,并为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提供参考,逐步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六、时间安排


  本市自2019年7月15日开始,开展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并纳入日常会计管理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和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统筹安排,全面推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全覆盖。要按照“方便办事、一网通办、信息共享”的原则采集、维护和使用会计人员信息,充分发挥会计人员信息在服务用人单位和会计人员、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各区县(市)财政局应及时审核确认会计人员上传的所有资料。对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反馈并要求会计人员重新上传。


  (三)各区县(市)财政局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多种合理有效的方式为抓手,有序采集会计人员信息,真实、完整地记录会计人员从业情况和信用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四)各区县(市)财政局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大对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诚信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政府机构和用人单位等依法依规利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褒扬会计诚信,惩戒会计失信,扩大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的影响力和警示力,使全社会形成崇尚会计诚信、践行会计诚信的社会风尚。


  附件:


  工作单位承诺书(现会计工作单位).doc


  工作单位承诺书(原会计工作单位).doc


  工作单位承诺书(不从事会计工作).doc


宁波市财政局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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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甬财政发[2019]5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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