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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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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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有奖销售、价格、免费试用等方式开展促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促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促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促销行为一般规范


  第五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 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条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有奖销售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包括抽奖式和附赠式等有奖销售。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游戏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


  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向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


  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为了推广移动客户端、招揽客户、提高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附带性地提供物品、奖金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四条 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


  (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


  (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


  (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非现金形式的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作为奖品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其金额。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发布的《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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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9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20]38号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联合印发“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施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六条 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 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第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的量刑证据,可以在对每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分别出示,也可以对同类犯罪事实一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应当在举证阶段最后出示。


  第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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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法发[2020]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关于发布《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对我市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合法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须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


  (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四)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免税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出口信息、办理免税申报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宁波)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现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项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所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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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4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浙江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放宽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万元、300人、5000万元。


  六、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放宽初创科技型企业适用标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人、5000万元、5000万元。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执行。


  全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抓好实施,积极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微观主体活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效。要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广大小微企业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促进经济稳定发展。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做好政策落地督查,深入分析政策绩效,对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省财政厅和浙江省税务局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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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3
文号:浙财税政[20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税政处。


  联系人:许磊


  电子邮件:3187234971@qq.com


  电话及传真:0571-87055750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月24日




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国家减税惠民政策,有效地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税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18]第9号)精神,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如下:


  一、综合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二、经营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三、纳税人年度内存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政策,各项目税收优惠不叠加享受;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多重身份优惠不叠加享受。


  四、上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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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波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宁波市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现就宁波市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放宽小型微利企业适用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万元、300人、5000万元。


  六、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向初创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放宽初创科技型企业适用标准,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三项指标上限分别提高到300人、5000万元、5000万元。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要求执行。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抓好实施,积极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微观主体活力,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效。要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广大小微企业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促进经济稳定发展。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做好政策落地督查,深入分析政策绩效,对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反馈。


宁波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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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7]18号 浙江省财政厅等4部门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浙财税政[2019]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为继续支持和促进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落实国家有关税收扶持政策,经省政府批准,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2017-2019年按最高上浮幅度确定相应减税定额标准,即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每户每年定额由8000元上浮20%至96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新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定额由4000元上浮50%至6000元,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民政厅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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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5
文号:浙财税政[2017]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已享受《浙江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4号)及其他税收优惠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1号文件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浙江省财政厅等4部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18号)同时废止。


  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领导,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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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4
文号:浙财税政[20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8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关于落实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社保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经省政府批准,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人员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已享受《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9]4号)及其他税收优惠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税[2019]22号文件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19号)同时废止。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社保、扶贫部门要加强领导,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人力社保厅、省扶贫办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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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4
文号:浙财税政[20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社[2019]4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残联(宁波不发):


  为了更好地解决残疾人长期照护困难,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状况,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确保残疾人得到基本照护,按照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低收入农户高水平全面小康计划》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精神,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护理支出变化等情况,对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作出如下调整:


  一、提高集中托养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对于家庭不具备照料条件、经当地残联、民政部门核准由机构托养照料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原按标准上浮50%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0元。


  在机构集中托养的残疾人,经享受补贴的残疾人本人或监护人确认,也可依据机构托养审批手续、照护协议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直接发放给提供照料服务的托养机构。


  二、细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


  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中需要长期照护的一、二级听力、言语残疾人,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残疾人护理补贴。


  各地残联、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浙江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浙民福[2016]23号)和本通知的规定,落实责任、密切配合,确保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全面落实到位,做到应补尽补。


  本通知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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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4
文号:浙财社[20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适应我市出口税收管理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规范发票使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节约社会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精神,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市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统一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出口服务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出口服务。


  二、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的电子发票开票功能或第三方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子发票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支持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功能,出口企业可自愿选择金税盘或税控盘进行开票。


  三、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免税”;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适用征税税率,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二)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


  (三)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必须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原币)及原币币种。


  五、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实行出口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与海关报关单的信息比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出口发票号”栏次的填写要求:


  (一)为避免出口发票重号,生产企业应完整填写出口发票号,即“发票代码+发票号码”。


  (二)对于一张报关单对应多张出口发票的情形,生产企业可选择填写其中一张出口发票号。


  六、启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前,出口企业应到主管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完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票种认定、发票领购申请和税控设备信息刷新等操作,出口企业已领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用,空白发票应剪角作废。


  七、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广要求,适应我市出口税收管理工作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满足出口企业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需求,同时规范出口企业开具外销发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节约社会资源,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规定出口企业(特别是生产企业),应该符合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流程,确保出口企业正常退税,强化退税风险管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以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出口外销发票。


  开票平台: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的电子发票开票功能或者第三方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子发票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支持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功能,出口企业可自愿选择金税盘或税控盘进行开票。


  开票格式:(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二)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免税”;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适用征税税率。


  (三)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


  (四)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必须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原币)及原币币种。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出口发票号”栏次的填写要求:(一)为避免出口发票重号,生产企业应完整填写出口发票号,即“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二)对于一张报关单对应多张出口发票的情形,生产企业可选择填写其中一张出口发票号。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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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19]12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9]2号,详见附件)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我省2019年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工作按“谁审批、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抓好落实,确保辖区内所有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按时完成备案工作。


  二、对代理记账机构的备案要求


  (一)2019年代理记账机构备案实行网上备案。备案网址为浙江政务服务网(http://www.zjzwfw.gov.cn),备案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


  (二)代理记账机构在备案过程中,应认真对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自查是否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如存在未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应先整改再备案,否则财政部门将严格按照财政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落实专门人员保质保量做好备案工作。


  三、对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备案要求


  2018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成立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http://www.zjzwfw.gov.cn)进行备案,备案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落实专门人员认真做好备案工作。


  四、对财政部门的工作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要求,认真组织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做好备案工作。


  (一)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及《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好本地区2019年度备案工作,确保辖区内所有代理记账机构及代理记账行业协会按时完成备案工作;要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压缩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及报备审核时限的通知》(浙财会[2018]46号)文件要求,在收到真实、完整的报备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代理记账年度报备材料的审核;在审核网上备案数据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的同时,重点核查代理记账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财政部令第80号规定的代理记账资格条件,核查中发现问题的,要督促代理记账机构及时整改。同时,要认真做好备案信息的汇总和分析工作,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5月20日前上报各市财政局。


  行业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2018年代理记账机构(分支机构)数量,本地区是否成立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及相应的情况及特点;


  2.代理记账机构2018年业务收入情况;


  3.代理记账机构专职从业人数;


  4.代理记账机构规模分布;


  5.本地区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面落实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浙财会[2017]9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压缩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及报备审核时限的通知》(浙财会[2018]46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以及《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财会[2018]32号)的有关情况,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优化政务服务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在积极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6.对我省深化代理记账机构“最多跑一次”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二)各市财政局应督促所属各县(市、区)财政局按时、保质完成备案工作,同时要认真做好备案信息的分析工作,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6月10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三)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应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通过备案进一步掌握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变化情况,为今后的长效管理打好基础。


  五、联系方式


  为方便群众办事,各代理记账机构在备案过程中如遇问题,可及时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


  (一)有关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登录问题,请联系浙江政务服务网运维热线0571-88808880;


  (二)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年度备案业务问题,请联系当地财政部门;


  (三)有关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操作问题,请联系天顿公司,咨询电话:0571-87803322。


  附件:关于做好2019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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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8
文号:浙财会[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19]1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9年度全国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开展2019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的通知》(财会[2019]3号,详见附件1)转发给你们。为做好我省选拔推荐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财政局、省级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宣传、发动工作,积极鼓励和支持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选拔。尤其要对目前在读的省、市会计领军(后备)人才班学员和已毕业(结业)的在浙工作的全国、省、市会计领军人才做好宣传发动和积极推荐,为他们报名和参加选拔考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具体选拔培养日程参照《2019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日程安排》(详见附件2)。


  二、报送时间。申请者填写《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候选人申请表》(详见附件3)及相关佐证材料(一式一份),以书面形式报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财政局,省级单位报省级主管部门。各市财政局和省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要求,对申请者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


  请各市财政局和省级主管部门于3月20日前将《2019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报名信息统计表》(详见附件4)及申请者材料报省财政厅会计处(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邮编310006),联系人:朱卫品,联系电话:0571-87058442。


  附件:


  财政部关于开展2019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人才选拔培养的通知


  2019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日程安排


  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候选人申请表


  2019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报名信息统计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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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5
文号:浙财会[2019]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明确2019年1月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9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2019年1月29日宁波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印发了《关于宁波市贯彻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甬财政发[2019]51号),制定出台了针对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主要包括:


  一、对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按规定享受上述税费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次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四、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符合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的,可依法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纳税期的应纳税款。


  由于政策始点差异,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已有部分符合上述优惠政策享受范围的纳税人申报缴纳了税款,需要通过办理相关退税或者抵减手续享受政策。为了确保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纳税人应享尽享,并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宁波市各主管税务部门简化退税流程,除共同产权房产交易等特殊情况需要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外,其他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纳税人无须上门到税务征收大厅申请办理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预留在税务部门的与纳税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或通过纳税人在本市各大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将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纳税人多缴的税款,自动退库划到纳税人的银行账户;若纳税人无市内各大商业银行的开户账号或2019年3月25日前未收到退税的税款,请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以便办理退税。


  纳税人如有疑问或困难,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或“12366”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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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9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税费征收管理局:


  为落实国家减税惠民政策,进一步减轻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浙江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综合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二、经营所得项目,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6000元(含)以下的,减征100%;6000元以上的,定额减征6000元。


  三、纳税人年度内存在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由纳税人选择一个所得类别享受减征税收优惠,两类所得不重复享受;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税收优惠,多重身份不重复享受。


  四、上述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6号)同时废止。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主动做好政策宣传解释,方便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办理纳税事务,确保专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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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05
文号:浙财税政[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相关要求,现于2019年3月13日至3月21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310007。电子邮箱:sswjcxc 163.com)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3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82号),现就简并我省(不含宁波,下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稿)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推动“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我局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82号)提出的“在2019年底前对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一年申报一次”的工作要求,将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统一调整为一年申报一次。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浙江省(不含宁波)内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税款所属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对属期为2018年及以前的税款,仍按照原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执行。对属期为2019年及以后的税款,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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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拟定了《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精简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需提供资料。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相关要求,现于2019年3月15日至3月25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7个工作日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邮编:310007。电子邮箱:peterpan_ruc 163.com)


  附件:


  1.《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3月15日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各区县(市)税务局: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统一规范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就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统一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总分机构,其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该项目部在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统一计入其上一级管理机构,项目部在施工地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项目部未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二)项目部持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关于《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稿)


  现就《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对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和提供的证明资料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深入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切实减轻企业办税负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决定精简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需提供资料,特制定本通知。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浙江省(含宁波)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


  三、主要内容


  (一)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总分机构,其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该项目部在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统一计入其上一级管理机构,项目部在施工地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项目部未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


  2.项目部持有《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项目部不再需要提供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证明资料。


  四、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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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办发[2019]10号 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服务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厅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省委改革办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精神以“最多跑一次”理念撬动公共服务领域改革的通知》(浙改办[2019]4号)精神,结合我省财政服务领域工作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财政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9年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省委十四届二次、三次全会以及全省全面深化改革有关精神,持续深化财政领域“最多跑一次”改革,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办的快”“办得好”和提升财政服务能力为重点,着力优化服务流程、改进服务方式、提升服务绩效。


  二、主要举措


  (一)不断深化会计中介机构设立审批及备案管理改革


  在会计中介机构设立审批及备案管理工作已实现“一次不用跑”的常态化目标,“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及备案”以及“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及备案”事项已100%实现网上办理的基础上,坚持以企业和群众需求为导向,进一步精减办事材料、压缩办理时间、优化办事环节。


  1.精减办事材料。3月底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申请材料从4项减少到3项。5月底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申请材料从4项减少到3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申请材料从8项减少到6项。


  2.压缩办理时间。3月底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时间从15个工作日压缩到10个工作日。5月底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时间从15个工作日压缩到10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终止备案时间从5个工作日压缩到3个工作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时间从10个工作日压缩到8个工作日。


  3.优化办理环节。5月底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批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办理环节从5个环节优化为3个环节。


  (二)持续优化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便民缴费功能


  致力于打造线上线下一体化收缴新模式,目前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实现了全省所有行政区划全覆盖全贯通,移动端实现了与“浙里办”的全面融合接入,已成为“浙里办”核心应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第三方支付渠道,加快平台接口组件化开发,实现“功能全上线”“市县全贯通”,以“掌上支付”保障“掌上办事”,继续优化用户体验,迭代升级,持续提升公共支付服务质量和效率。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代收机构和收款银行动态监管,防范资金安全风险。


  1.继续推进线上线下融合支付,梳理清单,明确任务,力争除土地出让收入外,通过财政结算账户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90%以上接入统一公共支付平台。


  2.有力有序推进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票据推广应用,打通公共支付财政票据取票的地域限制,力争全省通打通取。加快实施电子票据改革,重点推进医疗电子票据全省实施工作,建设电子票据真伪验证平台。


  3.加快电子票据改革,重点推进医疗电子票据全省实施工作,建设电子票据真伪验证平台,在年底前,完成全省所有市县区的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试点。


  4.加强对代收机构及收款银行的监管,建立代收机构及收款银行的代收资金动态监管系统,保障财政资金安全。


  (三)不断完善政采云平台功能和应用


  政采云平台是全国唯一的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试点,省政府数字化转型首批21个重大项目之一,被评为2018年全省改革创新项目。目前,平台不仅实现全省覆盖,而且正走向全国。2019年,力争平台实现政府采购交易规模突破1200亿,全国新增5个省份,100个区划的推广应用。重点推进以下工作:


  1.推进政采云平台“企业购”建设和试点工作,启动国有企业和地方金融企业通过政采云平台实施采购试点工作。


  2.优化电子卖场采购模块,持续完善“网上超市全省一张网”。


  3.推进项目电子采购建设和应用,实现法定采购方式全流程电子化。


  4.推进“浙江制造(精品)馆”“农业(扶贫)馆”等主题馆建设。


  5.对接“浙里办”,升级掌上专家注册功能,新增掌上采购计划管理和掌上供应商注册。


  (四)持续深入开展“上门服务至少一次”活动


  全省财政系统延伸和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理念,已连续两年开展“上门服务至少一次”活动,成效显著,并形成了服务“品牌”效应。2019年,结合“大学习大调研大抓落实”和“三服务”活动,继续坚持结果导向,创新形式载体,注重活动实效,为企业、部门、单位送政策、送服务,加快推动全省一盘棋构建集中财力办大事财政政策体系,更好地服务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实施,促进我省“两个高水平”建设。


  1.打造省级清单2.0版。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财政政策体系及2019年财政改革重点,完善、细化“改革指导清单”和“服务清单”两张清单;结合“大学习大调研大抓落实”和“三服务”要求,新增上门服务“调研清单”,选取财政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将上门服务与工作调研、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效结合起来,最终形成调研成果,推动财政政策措施的制定出台和完善,助力财政管理向更深更实推进。


  2.组织开展“政策宣讲辅导月”活动。重点围绕集中财力办大事财政政策、民营企业减税降负等财税扶持政策、绿色发展财政奖补机制等内容。建立分级负责、上下联动机制,宣讲辅导面向省级、市县、乡镇、企业等四个层次开展,其中:省级部门(单位)、省级企业、市县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上门宣讲辅导;乡镇街道、市县企业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上门宣讲辅导。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行动方案。要加强信息互通、政策协同和工作对接,共同推动方案落地。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级财政部门和厅机关各处室局要切实履行职责,精心筹划,周密组织,牢牢把握“最多跑一次”行动方案的方向、形式、标准和节奏,有序开展活动,注重质量,有力推进。


  (三)深化宣传引导。各级财政部门要广泛宣传财政服务领域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重要意义、具体举措和工作成效,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要不断发掘和树立先进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切实保障改革顺利实施。


  附件:2019年财政服务领域项目实施计划


  附件全文:


2019年财政服务领域项目实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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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1
文号:浙财办发[2019]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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