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第三税务分局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8年8月15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承接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和原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市本级管户职能开展工作。


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用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的行政、业务用章停止使用。


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不同职能共划分两个办公区,其中:


海曙办公区负责市本级户管企业税收、社会保险费以及有关非税收入的征管工作;负责部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承担相关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日常征收服务事项。办公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9号,邮政编码:315010,办税服务咨询电话:87188523。


市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区负责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地产交易契税及其他相关税收征收工作。办公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901号(市行政服务中心内),邮政编码:315000,办税服务咨询电话:12366。


相关社保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还在进行中。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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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现就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温州市区(含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洞头区及各功能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的,其计税毛利率原则上为10%,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并报省局备案,同时抄送市局,但不得低于5%。


  (二)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对于本公告发布前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已按确定的毛利率申报的,不再对其所适用的计税毛利率进行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2018-09-29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需要按规定重新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确定了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标准:


  (一)开发项目位于温州市区(含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洞头区及各功能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的,其计税毛利率原则上为10%,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并报省局备案,同时抄送市局,但不得低于5%。


  (二)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三、《公告》发布前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已按确定的毛利率申报的,不再对其所适用的计税毛利率进行调整。


  四、公告施行时间


  因《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已于2018年8月28发布之日起施行,所以,为便于纳税人和各级税务机关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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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于9月30日挂牌,为确保派出机构挂牌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派出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承继原温州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原温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大型企业税收管理职能,及原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办税服务厅地址: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299号附属楼,邮政编码:325002。


  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承继原温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的职责和工作;负责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税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部分特殊对象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具体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启用新的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地址: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299号附属楼,邮政编码:325002。


  三、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永嘉县税务局管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办公地址:温州市鹿城区葡萄棚路2号,邮政编码:325028。


  四、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洞头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管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90号,邮政编码:325088。


  五、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国家税务总局平阳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苍南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文成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泰顺县税务局管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办公地址: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与鸽巢路交叉路口税务大楼,邮政编码:325400。


  六、因原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二分局机构撤销,其负责的市区单位纳税人登记、注销职责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承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还在进行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2018-09-30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按照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第三稽查局挂牌成立,为了派出机构挂牌后各项税收工作有序衔接和平稳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结合温州税务工作实际,制发《公告》。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证派出机构挂牌后各项工作有序衔接,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本公告何时实施?


  因本公告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执行,故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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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派出机构挂牌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部分派出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18年9月30日挂牌,并对外履行职能。


(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承继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的职责和工作、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服务相关职责和工作,主要负责列名大企业税收的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等专业化管理和个性化服务等工作。启用新的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建国南路276号,邮政编码:310009。


(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承继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原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的职责和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落实全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服务,市本级契税、耕地占用税、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和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等工作。启用新的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邮政编码:310006。办税场所地址、联系方式保持不变。


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9月30日挂牌,启用新的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主要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并按划分区域负责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具体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负责杭州市滨江区、萧山区、建德市、桐庐县、淳安县、杭州大江东产业聚集区等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建国北路5号,邮政编码:310003。


(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区、临安区、富阳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庆春路155号中财发展大厦,邮政编码:310006。


(三)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责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建国北路5号,邮政编码:310003。


(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还在进行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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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于9月30日挂牌,为确保派出机构挂牌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派出机构挂牌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承继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和原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相应业务专用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局)办公地址: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35号,邮政编码:312000。


二、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承继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的职责和工作,承继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和原绍兴市越城区国家税务局具体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职责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原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相应业务专用章停止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公地址: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55号,邮政编码:312000。


三、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组织落实税务稽查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订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统筹稽查案源管理,协调、指导、考核本系统税务稽查、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检查工作;组织查办督办税收重大违法案件;承担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负责税收违法“黑名单”公布及联合惩戒工作;组织落实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络机制;参与实施“一案双查”。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地址: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51号,邮政编码:312000。


四、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诸暨市税务局管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办公地址: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34号,邮政编码:312030。


五、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市税务局列名大企业的税务稽查、税收高风险事项应对和协查等工作;负责绍兴市上虞区税务局、嵊州市税务局、新昌县税务局、绍兴滨海新城税务局管辖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税务机构的名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体育场路18号,邮政编码:312300。


六、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派出机构调整后,各办税场所地址、职责暂时不变。


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还在进行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相关附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按照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于9月30日挂牌成立,为使派出机构挂牌后各项税收工作有序衔接和平稳开展,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结合绍兴税务工作实际,制发《公告》。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本公告何时施行?


因本公告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故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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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嘉兴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2%。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对于本公告发布前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已按确定的毛利率申报的,不再对其所适用的计税毛利率进行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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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湖州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对于本公告发布前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已按确定的毛利率申报的,不再对其所适用的计税毛利率进行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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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减轻企业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浙江省(不含宁波)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其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最低限执行。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解读


  一、出台背景


  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实施以来,我省各市之间应税所得率仍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机构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实现统一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减轻企业税负,现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有关规定,统一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特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浙江省(不含宁波)内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居民企业。


  三、主要内容


  对我省核定征收企业,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幅度内,按最低标准确定各行业应税所得率。


  有关行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准。


  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的行业应税所得率。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企业在2018年前三季度因未按最低标准核定应税所得率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第四季度企业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或在汇算清缴结束后进行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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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公安局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公告》(2018年第49号)要求,进一步提升车辆购置税纳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业务便利化,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在宁波市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纳税人如需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主管税务机关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亦可自行通过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打印。


  二、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可直接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三、纳税人在2018年10月31日以前(含10月31日)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的,仍要凭借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业务。


  四、纳税人在2018年10月31日以前(含10月31日)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如需在2018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换证、补证业务,税务机关仍然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2018年11月1日后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的纳税人,可凭借《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到其他地区税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公安局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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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8]22号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我省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四种车辆的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法定税额幅度的最低水平执行,其他车辆的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仍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96号)执行。现将调整后我省有关车辆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明确如下:

image.png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20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车辆车船税新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发布《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为使广大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准确掌握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便于执行操作,特制定本《通知》。


  二、2019年1月1日起,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是多少?


  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的车船税适用税额为整备质量每吨16元,挂车的车船税适用税额为整备质量每吨8元,专业作业车的车船税适用税额为整备质量每吨16元,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车船税适用税额为整备质量每吨16元。


  三、2019年1月1日以后,除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是多少?


  除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外其他车辆的车船税适用税额标准仍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96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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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0
文号:浙财税政[2018]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重要决策部署,为确保我省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我局拟定了《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和《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要求,现于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编:310007。电子邮箱:6014818@qq.com)


  附件:


  1.《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重要决策部署,为确保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9年1月1日起,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由我省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除原有银行、乡镇街道、学校等代征单位缴费渠道维持不变外,缴费人还可以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缴费业务。


  原由我省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保持不变,仍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发放等仍由人力社保部门、医保部门负责办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1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财政部驻浙江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重要决策部署,为确保我省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平稳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驻浙江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八项非税收入和我省省立两项非税收入统一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专员办八项非税收入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省立两项非税收入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项目如下:


  一、专员办八项非税收入


  (一)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


  (二)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四)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五)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六)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七)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


  (八)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二、省立两项非税收入


  (一)公共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经营权转让收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财政部驻浙江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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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减轻企业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现就调整宁波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其应税所得率暂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最低限执行;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减轻企业税负,现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宁波市内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居民企业。


  三、主要内容


  对我市核定征收企业,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规定的幅度内,暂按最低标准确定各行业应税所得率。


  有关行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准。


  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的行业应税所得率。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在2018年前三季度因未按最低标准核定应税所得率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第四季度企业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或在年度汇算清缴中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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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管信息系统升级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元旦前后进行金税三期征管信息系统并库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第二阶段上线工作。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进行停机切换,有关涉税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8年12月24日17:30至2019年1月3日8:30,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等办税服务场所暂停办理涉税业务;自助办税终端、电子税务局(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外)等暂停服务。


  停机升级期间,纳税人端的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网络发票系统正常运行。为满足部分自然人纳税人的紧急业务需求,各级办税服务厅将设立专窗,办理社保费申报征收、发票代开、车辆购置税申报征收以及房产交易税(费)申报征收等业务。


  另外,因年终关账需要,2018年12月20日17:30起暂停办理TIPS缴款退库业务。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1月3日8:30起,全省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全面恢复对外办理业务,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自助办税终端以及电子税务局等同步对外开放,各项业务正常办理。


  三、注意事项


  1.请广大纳税人提前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房产交易、社保费缴纳、车辆购置税申报、私房出租缴税等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停机升级造成影响。


  2.系统升级完成初期,办税服务厅业务办理集中,可能会出现涉税(费)事项办理不畅、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错峰办理涉税(费)事项。


  3.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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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发[2018]8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省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8]83号),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税费负担,优化民营经济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税费负担


  (一)认真落实降本减负一揽子政策。切实抓好党中央、国务院和浙江省委省政府降本减负一系列税费优惠政策的高效落地。采取大数据分析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有针对性地将优惠政策推送给民营企业,帮助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


  (二)切实减轻企业社保负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各项社保费减负政策,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确保缴费方式稳定,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同时,对民营企业历史形成的社保费征缴参差不齐等问题,不进行回溯式清算。


  (三)深入调研进一步减税降费政策。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发挥税收作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降费力度,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初创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等政策建议。


  二、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四)大力推进移动办税全覆盖。在实现纳税人依申请涉税事项“最多跑一次”100%覆盖、网上办理100%覆盖的基础上,加大力度推进移动办税,到2019年底全面覆盖纳税人办税事项,基本实现纳税人办税“一次也不用跑”。


  (五)逐步实现无纸化办税。通过申领发票、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涉税事项网上办理、减免税办理资料留存企业备查、构建外部门信息查询“省局一点接入,条线共享”的格局、推动涉税文书电子化送达等,逐步实现无纸化办税。


  (六)精简办税资料。通过拓展部门合作、持续推进信息共享、实行“以报代备”等,精简办税事项,精简办税资料,减少第三方证明、材料的出具,将容缺的受理对象扩围到纳税信用等级C级及以上的纳税人,实行“税务专邮”服务,节约纳税人办税时间和成本。2019年底前,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


  (七)推进申报集成。深入推进纳税人网上申报多税种集成、申报数据和发票数据集成、申报和数据比对集成,实现申报预填和预警一体化。


  (八)改进企业开办、注销、迁移服务。2018年底前,将企业开办税务环节时间压缩到0.5天之内,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发票即时办结。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的纳税人跨区域迁移即时办结。优化企业注销流程,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容缺”办理,对满足条件的纳税人实现即办,对工商简易注销推送又符合相关条件的实现清税证明免办。


  (九)加快出口退税进度。2019年底前,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审核办理正常退税的平均时间从目前的6.18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为大型重点民营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切实执行好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落实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的措施。积极争取扩大我省海关特殊监管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范围。


  (十)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税收争议解决质效。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三、进一步完善税费政策执行方式


  (十一)降低民营企业涉税风险。树立“诚信推定”理念,充分信任纳税人,明确征纳双方权责边界,还权还责于纳税人。搭建绿色通道,快速响应拟上市民营企业涉税诉求,制定有针对性的税收辅导计划;通过电子税务局将“低风险、较普遍、特征明显”的风险项目自动推送纳税人,实现税收风险“自动加工、自动推送”,降低民营企业涉税风险。


  (十二)扶持小微企业园提质增效。宣传辅导支持小微企业园发展的政策举措,引导小微企业园及入园企业用好政策。建立主管税务机关与重点小微企业园的互动联络机制。采用贴近服务、专业团队、小微企业培育库等举措,积极参与地方政府服务矩阵。


  (十三)积极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积极培育民营企业新兴经济增长点,大力支持企业做大做优做强。不断研究完善适应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要求的税收政策、管理和服务措施,助力民营企业增强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四、进一步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四)开展包容性执法。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行“首违不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无主观恶意、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五)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除举报等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十六)充分保障民营企业法律救济权利。坚持和发展“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枫桥经验”,创新工作方法,加强税务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建立纳税人涉税争议前端处理机制,将涉税争议化解在萌芽阶段、化解在基层。


  五、进一步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十七)推进“银税互动”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便利。支持银行为依法纳税的小微企业提供纯信用贷款产品,助推小微企业将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资本。构建“银税互动”综合服务平台,通过纳税数据与金融信息的双向流动,实现纳税信用贷款的网上申请、在线审批,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丰富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更好地发挥“银税互动”普惠民营企业的效果。


  (十八)助力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加强税务司法协作,对债权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凭法院裁定书予以核销。对已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在获取法院裁定后解除非正常户认定。完善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进行重新评定,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制定企业破产税费操作指南,帮助企业解决破产涉税难题。


  六、进一步畅通税企沟通渠道


  (十九)建立民营企业参与决策机制。对于涉及民营企业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规范性文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增强民营企业参与实效。全面落实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要一律修改或废止,对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


  (二十)搭建全省统一的征纳沟通平台。构建亲清税企关系,持续深入开展“万名党员进万企、领导干部下基层”活动,积极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畅通民营企业诉求沟通渠道和快速反馈机制,提供政策信息在线精准推送服务。建立纳税人、税务机关、社会化专业服务机构等三方参与的涉税咨询服务平台,发挥“一个平台、众包互助”的集成服务效应。以大数据分析民营企业咨询热点和办税痛点、堵点、难点,描绘民营企业“需求图谱”,及时调整服务资源,提供风险提示、需求预判等个性化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协调机制、推进机制、督查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迅速把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各项政策举措落到实处,确保取得实效。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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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5
文号:浙税发[2018]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区县(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实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16日



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和宁波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地促进我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成本税费,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一)降低民营企业增值税税收负担。对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2018年5月1日起,分别调整为16%和10%;对符合条件的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及电网企业,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一般纳税人,允许在2018年12月31日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三)推动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12月,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单户授信额度上限提高至1000万元(含本数)。(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四)扩大车辆购置税优惠适用情形。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企业购置的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


  (五)降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负。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其应税所得率暂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最低限执行。(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六)拓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范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七)允许符合条件的设备、器具的成本在税前一次性扣除。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八)支持民营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责任处室:企业所得税处)


  (九)允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东按规定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责任处室:个人所得税处)


  (十)落实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政策。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责任处室:个人所得税处)


  (十一)减轻困难小微型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所得税汇算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小微型企业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


  (十二)下调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降低符合条件的工、商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分别减按70%、40%征收。(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


  (十三)促进孵化器及众创平台企业发展。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责任处室:财产和行为税处、货物和劳务税处)


  (十四)降低特定车船的车船税适用税率。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和机动船舶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责任处室:资源和环境税处)


  (十五)继续实施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下调政策。全市失业保险费率为1%,即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执行时间由2018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责任处室:社会保险费处)


  (十六)降低医疗保险及残保金负担。自2019年起,联合人社、财政部门做好阶段性降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工作,3年内每年下浮幅度相当于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1个月的额度。对首次上规模的小微企业,在享受阶段性降低职工医疗保险费率的基础上,联合经信委、人社、财政部门连续3年对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部分按照1个月的额度下浮缴费比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继续按2015年标准征收。(责任处室:社会保险费处、非税收入处)


  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便利程度


  (十七)扎实推进“众星捧月”行动。根据“众星捧月”助推培育百佳小巨人企业三年行动计划,对入选的小巨人企业重点关注、重点服务、重点支持、重点推荐。通过开通“税企直通车”、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联络员制度、成立专家服务团队、搭建“百家税谈”平台等措施开展个性化服务;同时,在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税收资信增值服务、涉税风险管理等方面提供支持,及时、主动为企业提供帮助。(责任处室:税收经济分析处)


  (十八)深化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针对民营企业特色和服务需求,实现涉税事项办理“最多跑一次”,常见高频事项套餐式办理和“全程网上办”。实施办税便利化改革,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进一步减并涉税材料,缩短办理时限。(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十九)积极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严格落实组织一次大走访、召开一次座谈会、开展一次需求调查的工作要求,健全与民营企业的沟通、反馈机制,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促进税收管理与服务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二十)提升“银税互动”推进融资易、融资快。扩大“互联网+大数据+金融+税务”平台,全面实现银税互动信息从“线下”搬到“线上”。加强与市银监会、市金融办等部门合作,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放“银税互动”共享平台,实现有融资需求的民营企业涉税信用信息“授权即达”,助力实现民营企业易融资、快融资。(责任处室:纳税服务处)


  (二十一)拓展并简化纳税申报途径。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发票信息,实现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成品油消费税一键申报功能。积极推行基于税务机关数据推送的小微企业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减轻企业财务核算和申报成本。对定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和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积极推行按季自行申报。(责任处室:货物和劳务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二十二)助力民营企业“走出去”。充分运用好各类国际税收合作机制和平台,积极帮助“走出去”民营企业利用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走出去”企业税收负担。(责任处室: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十三)推进出口退税便捷化。对市外贸实效企业,出口退税部门实行专人管理,专人审核、审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退税时限上参照一类出口企业办理。此外,降低一、二类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分类管理评定由一年一次改进为动态调整,切实加快中小型出口企业退税进度,提高退税效率。(责任处室:第二税务分局)


  (二十四)完善纳税信用的应用与动态修复。对纳税信用好的民营企业,实施待办事项即时办理,户管档案纸质资料免报送,大力推行“承诺注销”和“容缺办理”制度。提速纳税信用补评、复评审核流程,将办理时限从原来15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责任处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纳税服务处)


  (二十五)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企业信用修复。对因偷、逃税案件被公布的企业,案件当事人能够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六)努力化解“退出难”。简化税务注销办理的资料和流程,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业务专门服务窗口;提供“套餐式”服务,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严格执行税务注销“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度。(责任处室: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三、规范税收执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十七)优化稽查计划制定和案源分析。加强对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精准打击,按照分类处理理念支持民营企业依法经营,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在同一年度内,除涉及举报、协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审计。(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八)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查前辅导,鼓励其自查自纠、自我修正,引导依法诚信纳税。除涉及举报、协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民营企业,两年内不进行税务检查。(责任处室:稽查局)


  (二十九)开展包容性执法。对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但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任处室:政策法规处、稽查局)


  (三十)强化税收执法督察。继续加强税务系统内部控制监督平台建设,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各类不当执法行为,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责任处室:督察内审处)


  四、做好工作保障,确保政策举措落实


  (三十一)加强宣传辅导。全市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借助各类税收宣传和纳税服务平台,积极面向民营经济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宣传辅导活动,做好服务与辅导工作,确保各项政策、举措落地,着力营造更好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进一步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


  (三十二)细化责任落实。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民营经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不折不扣贯彻好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好各项服务举措,不断压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找准民营企业的“痛点”“难点”,帮助企业解决具体问题,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一步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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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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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促进我市实体经济平稳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调整部分行业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行业合同签订比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业企业(包括加工业)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按照销售(营业)收入的70%比例核定征收。


  二、商业企业(包括外贸企业)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按照销售(营业)收入的40%比例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甬地税二[2006]268号)第一条购销合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行业合同签订比例中“工业企业(包括加工业)按照销售(营业)收入的80%比例核定;商业企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50%比例核定;外贸企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00%比例核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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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经商省人力社保厅研究起草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


  联系人:朱卫品


  电子邮箱:1910783971.qq.com


  电话(传真):0571-87058442


  地址: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


  邮编:310006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18日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提升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中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全省(不含宁波)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会计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等会计专业知识。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会计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一般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等知识。


  第五条 会计专业科目和会计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内容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一般公需科目学习内容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确定。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征得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会计专业科目、会计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习。


  全省网络继续教育一般公需科学习内容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


  第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参加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和其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等会计相关考试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


  (九)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


  (十)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研究,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一)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二)参加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十三)参加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


  第七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会计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会计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学分在当年度内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八条 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折算90学分;参加全国或省高端会计人才(含省会计领军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折算90学分;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并课题结项的,每项课题主持人和执笔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人员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杂志和《浙江财税与会计》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折算为6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并获奖的折算为90学分;


  (八)参加省级财政部门认可的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面授继续教育,每天按不高于25学分折算;


  (九)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十)参加其他继续教育的,其学分计算,由各地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根据继续教育的内容难易或重要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各级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可制定具体学时学分管理细则,实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参加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的网络继续教育和宁波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平台网络继续教育取得学分由系统自动进行登记。参加全省高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学分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登记。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在开展面授继续教育前向会计人员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供开展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参加培训人员名单、继续教育内容和授课老师等信息。继续教育实施期间,财政部门可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管理。完成继续教育后的一个月内,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单位应将培训完成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通过其他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在继续教育结束后三个月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提供给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各地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学分信息提供频次,待条件允许后实现网络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继续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省(不含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政府采购和日常监管工作由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宁波网络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采购和日常监管由宁波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职务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2013年10月29日印发的《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浙财会[2013]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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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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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温财社[2017]502号 关于做好温州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残联,市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的征收管理,结合市区实际,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缴对象


  温州市区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征缴范围和标准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用人单位,应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残保金。残保金按用人单位上年度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保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征收。


  (二)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不得低于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平均缴费人数;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7年暂按原方式征缴,2018年1月起按新征缴范围和标准,按月自行申报缴纳。


  (四)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三、申报缴纳时间和方式


  (一)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残保金的申报期限参照税收申报,为月(季)末后次月1—15日(节假日顺延)。


  (二)对选择按季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小规模用人单位,将参照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四、调整残保金免征范围


  (一)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企业,免征残保金。


  (二)免征残保金的用人单位每月(季)仍需按时在网税系统申报,申报后系统会自动予以减免。


  五、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2017年已办理《2016年度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确认单》的用人单位,需重新到所属残联劳服机构审核,审核时间为即日起至9月30日。2018年起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期。


  六、其它


  (一)各区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保金的征收管理。残联部门要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等情况;地税部门要对未申报、未缴纳的单位及时进行催报、催缴,并将逾期三个月仍拒不缴纳的单位通报给财政部门。对逾期仍不缴纳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制定下发的有关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浙财社[2017]26号


温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温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8月15日




关于《温州市财政局 温州市地方税务局 温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温州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一、政策背景


  2015 年9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2017年4月20日,浙江省财政厅、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转发了该《办法》,并做了相关工作部署。目前,杭州、金华、绍兴、嘉兴、湖州、丽水均已调整征缴标准和范围。为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我市将对市区残保金征缴标准和范围进行调整。


  二、调整内容


  (一)征收主体:原残保金征收主体为残联部门,现调整为由地税负责征收。


  (二)征收标准:原残保金缴费标准为 21600 元/年·人,现需调整为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计征残保金。用人单位如果财务不健全,无法确定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照当地上年社会平均


  工资核定征收。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三)征收范围:原残保金缴费人数按用人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中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申报,现需调整为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人数中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不得低于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平均缴费人数。


  三、实行日期


  该文件的发布日期是8月15日,因工作要求紧迫简化程序,自发行之日起实施。其中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9 号)等文件精神,对于2017年7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本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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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5
文号:温财社[2017]5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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