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会[2019]19号 浙江省财政厅 中共浙江省委人才办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浙江省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民营企业类]培养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浙财会[201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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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党委组织部(人才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信局、工商联(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浙江省人才强省战略和《浙江省人才发展“十三五”规划》《浙江省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3—2020)》,在民营企业中培养一批具备国际战略眼光和实务操作能力的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推动我省民营企业转型升级和深度融入经济全球化,提升民营企业发展后劲,实现我省民营经济高质量高水平发展,经研究,决定开展浙江省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民营企业类)培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条件


  报名参加浙江省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民营企业类)培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浙江省(不含宁波,下同)内民营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雄鹰培育企业或“专精特新”隐形冠军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财务总监或分管财务的企业领导;


  (二)一般应具备高级会计师及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1974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


  二、培养人数


  共招收学员60名左右(根据报名情况确定)。


  三、选拔程序


  按照“本人自愿、单位推荐、综合评定”的原则确定培养对象。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本人下载并填写《浙江省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民营企业类)培养选拔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表格拍照于2019年5月20日前上传(电子表格也一并上传,以便汇总)至浙江省会计领军人才管理系统(http://kjlj.zjczt.gov.cn),2016-2018年发表的论文、著作、课题、培训、年度考核和获奖情况的佐证材料也需分别上传到该系统,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该网站《会计领军(高端会计)人才申报操作手册》。


  (二)各县(市、区)财政局于2019年5月22日前在“浙江省会计领军人才管理系统”完成对本县(市、区)申报人员资格审核。


  (三)各市财政局于2019年5月27日前在“浙江省会计领军人才管理系统”完成对本地区申报人员资格审核。


  省财政厅会同省委人才办、省人力社保厅、省经信厅、省工商联根据申报对象的工作业绩、能力、资历和所在企业规模、行业地位、当地影响力等情况进行审核,确定面试人员名单;根据面试成绩,综合考虑地区、行业等因素,确定培养学员名单并正式发文通知学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时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布。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应会同当地党委组织部(人才办)、人力社保局、经信局、工商联做好宣传发动工作,鼓励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积极参加本次选拔,并认真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


  四、培养周期


  浙江省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民营企业类)培养周期为2周年(2019—2021年),累计集中培养时间不少于50天。首次培训预计于2019年6月底开班,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五、培养费用


  培养费用由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经费解决;学员培养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自理,由学员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培养承办机构


  由浙江财经大学负责承办。


  七、培养内容


  以培养具备国际视野、战略思维的高端会计人才为目标,注重综合素质和能力提升。培训主要内容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分析,基于国际视野的企业战略管理,跨国运营与管理,国际会计准则,管理会计与业财融合,全球资本市场与融资,国内外投资与并购,涉外税收和法律,领导能力和人文素质提升等。通过系统培训和强化学习,使学员成为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管理型的高端会计人才。


  八、培养方式


  实行集中培训、考察实践与跟踪管理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培训方式,全面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能力。


  集中培训以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分析、学员讲堂、主题讨论等方式为主。夯实基础理论、提升知识结构、更新经营理念、拓展管理视野。


  考察实践主要是到经营管理好、社会知名度较高的企业进行现场教学和考察,达到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分析和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问题的能力。


  跟踪管理主要是在非集中培训期间,由浙江财经大学安排指导老师指导课题研究和网上辅导服务,引导学员持续学习,深化培训效果。


  九、管理与考核


  (一)实行学员管理信息化。培训承办单位负责建立学员档案,在管理系统中记载学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考勤、课程考核、报告撰写、学绩评定等情况。


  (二)实行学员管理动态化。培训承办单位负责学员的日常管理,及时更新学员信息,加强培训承办单位、学员及学员所在单位之间的沟通,相互通报学员的学习、工作、科研等情况。


  (三)实行培训管理持续化。省财政厅负责定期向培训承办单位了解学员学业完成、课题研究和能力提升等情况;听取学员对培训工作和学习课程的意见建议,了解学员的培训需求,加强与培训承办单位的沟通协调,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方法、提高培训效果。


  (四)建立学员考核评价机制


  1.建立学员淘汰机制。建立量化考核机制,根据学员在培训过程中的综合表现,以量化指标为依据,对于无故缺课或不按规定向培训承办单位报送实践应用报告、调研报告、专业论文、案例分析报告、课外作业,或累计事假超过8天(含)以上的学员,予以淘汰,劝其退学,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学员所在单位。


  2.建立学员激励机制。培训周期届满,学员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的,由省财政厅、省委人才办、省人力社保厅、省经信厅、省工商联联合颁发浙江省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民营企业类)毕业证书。根据学员在培训期间的表现,通过个人自评、培训承办单位测评和管理部门审定,按不超过学员总人数20%的比例确定优秀学员并颁发证书。


  (五)纳入省会计领军人才库统一管理,加强后续培养和使用。


  附件:浙江省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民营企业类)培养选拔申请表


浙江省财政厅

中共浙江省委人才办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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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