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6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要求企业2016年及以后会计年度按照42号公告的规定申报关联交易和准备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符合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条件的纳税人,请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并做好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
为帮助广大纳税人进一步掌握42号公告相关政策,做好新版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填报和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我局对42号公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详见附件),请您自行下载参阅。我局网上申报系统关联申报功能模块已完成开发测试,您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如期完成关联申报,若在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对网上申报系统中关联申报模块有修改优化建议,请与您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附件1.42号公告相关问题梳理
附件2.《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填报示例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附件 1
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相关问题梳理
一、 关联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 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 42 号公告第五 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 的 6 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 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 关联申报期限
企业需在 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就 2016 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进 行关联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 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三、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含哪些内容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括 22 张附表,分为三部分:
(一)基础信息:包括《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以及《关联关系表》,共 3 张表;
(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无形资 产所有权交易表》《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
《金融资产交易表》《融通资金表》《关联劳务表》《权益性投资表》
《成本分摊协议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境外关联方信息表》《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个别报表信息)》以及《年度 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合并报表信息)》,共 13 张表;
(三)国别报告表: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 团成员实体名单(英文)》《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以及《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英文)》,共 6 张表。
四、 国别报告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 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 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 55 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 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 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 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五、 国别报告的填报原则 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六、 国别报告的填写语言
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 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 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 进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七、 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 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 国别报告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如果跨国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的会计年度与中国不同,比如最终控股 企业的会计年度截止日是 6 月 30 日。5 月 31 日集团会计年度尚未结 束,如何报送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报送申报当期集团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即:报送上年 12 月 31 日之前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别报告。对于该企业,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原则上应该报送最终控股企业 2015 年 7 月 1 日- 2016 年 6 月 30 日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
鉴于 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年度,所以首个国别报告年度应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会计年度。
对于该企业,其首个国别报告年度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7 月 1 日-2017 年 6 月 30 日的会计年度,在 2018 年申报当期报送即可。
问题 2:对于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
备国别报告,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 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如果税务机关在调查期间要求企业 提供国别报告时,还未到跨国企业集团准备国别报告的截止期限,企 业是否会被要求自行准备跨国企业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如果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依照其他国家规定企业集团未 到国别报告准备截止期限,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如果企业存在其他在调查时不能按要求提供国别报告的情形, 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九、 关联申报延期的规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 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 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 可以延期申报。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 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 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 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十、 同期资料类型
同期资料分为三种文档,分别是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 项文档。每种文档分别设定准备条件,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只要满足 其中一种文档的准备条件就要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文档, 存在企业 准备多种文档的可能性。
十一、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的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一)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 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二)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10 亿元。
十二、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企业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一)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 2 亿元。
(二)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三)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四)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 4000 万元。
十三、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 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 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 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十四、 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一)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 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 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二)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 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十五、 同期资料的准备时限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 之日起 12 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 6 月 30 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 30 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十六、 同期资料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合资企业,两家股东持股比例为 50:50,且两家股东均 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如果该企业存在跨境关联交易,且年度关联交 易总额超过达到 10 亿,合资企业如何准备主体文档?
答:主体文档只针对年度内发生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只要企 业有跨境关联交易,应自行了解合并其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集团 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最终控股企业集团已经准备主体文档, 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如果其最 终控股企业集团没有准备主体文档,企业再审视自身当年关联交易总 额是否达到 10 亿元,如果达到 10 亿元,则企业需要准备最终控股企 业集团的主体文档。
该企业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所以应对了解两家股 东所属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 均已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 内容即可。
如果两个股东所属集团未准备主体文档,该居民企业要分别准 备两个股东的主体文档。
问题 2:集团最终控股企业未准备主体文档,中国子公司满足主体文档准备条件。如果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是 10 月 1 日- 9 月 30 日,中国子公司首个主体文档应该准备最终控股企业哪个会计年度 的?是 2015年 10 月1 日-2016 年9 月 30 日,还是 2016年 10 月1 日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
答: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相应的首个主 体文档年度应该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 会计年度。
对于本例,中国子公司应该准备 2016 年 10 月 1 日开始的会计
年度,按照 42 号公告规定,应该在 2018 年 9 月 30 日前准备完毕。
问题 3:主体文档涉及跨国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出于对集团商业机密的考虑,主体文档是否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提交?
答:税务机关对主体文档的提交方式没有特别限制。可以由集团最终控股企业自己提交,也可授权中国境内子公司或者中介机构提 交。
问题 4:根据 42 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特殊事项文档。如果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 资金融通交易,债资比超过 2:1(非金融企业)或者 5:1(金融企业), 并且向低税负境内关联方支付利息,是否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 项文档?
答: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但是此种情况存在特 别纳税调整风险,建议企业可以参照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的规定, 事先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文件,以减少税务调查的风 险。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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