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的提示性通知
发文时间:2017-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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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纳税人:


  为进一步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6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以下简称42号公告),要求企业2016年及以后会计年度按照42号公告的规定申报关联交易和准备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符合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准备条件的纳税人,请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并做好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


  为帮助广大纳税人进一步掌握42号公告相关政策,做好新版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填报和同期资料相关文档的准备工作,我局对42号公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详见附件),请您自行下载参阅。我局网上申报系统关联申报功能模块已完成开发测试,您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如期完成关联申报,若在申报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对网上申报系统中关联申报模块有修改优化建议,请与您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附件1.42号公告相关问题梳理


  附件2.《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填报示例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1日


附件 1 

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相关问题梳理 


一、 关联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 的,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 42 号公告第五 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只填报《报告企业信息表》和国别报告 的 6 张表。

企业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 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 关联申报期限

企业需在 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就 2016 年度的关联业务往来进 行关联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 务往来报告表(2016 年版)》。


三、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含哪些内容

2016 版关联申报表包括 22 张附表,分为三部分:

(一)基础信息:包括《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以及《关联关系表》,共 3 张表;

(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无形资 产所有权交易表》《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

《金融资产交易表》《融通资金表》《关联劳务表》《权益性投资表》

《成本分摊协议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境外关联方信息表》《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个别报表信息)》以及《年度 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合并报表信息)》,共 13 张表;


(三)国别报告表: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 团成员实体名单(英文)》《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以及《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英文)》,共 6 张表。


四、 国别报告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 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 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 55 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 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 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 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五、 国别报告的填报原则 跨国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各成员实体所在国的会计准则填报国别报告相关表单。


六、 国别报告的填写语言

国别报告应当以中英文双语填写,即《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 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等三张中文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等三张表应当使用英 文填写。如果部分实体既无中文名称,也无英文名称,企业应当自行 进行翻译,并在《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中进行说明。


七、 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 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 国别报告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如果跨国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的会计年度与中国不同,比如最终控股 企业的会计年度截止日是 6 月 30 日。5 月 31 日集团会计年度尚未结 束,如何报送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报送申报当期集团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即:报送上年 12 月 31 日之前最终控股企业已经结束的会计年度的国别报告。对于该企业,2017 年 5 月 31 日前,原则上应该报送最终控股企业 2015 年 7 月 1 日- 2016 年 6 月 30 日会计年度的国 别报告。

鉴于 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年度,所以首个国别报告年度应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会计年度。

对于该企业,其首个国别报告年度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7 月 1 日-2017 年 6 月 30 日的会计年度,在 2018 年申报当期报送即可。


问题 2:对于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

备国别报告,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 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如果税务机关在调查期间要求企业 提供国别报告时,还未到跨国企业集团准备国别报告的截止期限,企 业是否会被要求自行准备跨国企业集团的国别报告?

答:如果企业能够提供资料证明,依照其他国家规定企业集团未 到国别报告准备截止期限,可以申请延期提供。

如果企业存在其他在调查时不能按要求提供国别报告的情形, 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九、 关联申报延期的规定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 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 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 可以延期申报。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 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 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 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十、 同期资料类型

同期资料分为三种文档,分别是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 项文档。每种文档分别设定准备条件,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只要满足 其中一种文档的准备条件就要准备相应的同期资料文档, 存在企业 准备多种文档的可能性。


十一、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主体文档的企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一)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 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二)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10 亿元。


十二、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企业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一)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 2 亿元。

(二)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三)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 1 亿元。

(四)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 4000 万元。


十三、 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 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 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 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十四、 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的情形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一)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 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 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二)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 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十五、 同期资料的准备时限

同期资料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 之日起 12 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 6 月 30 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 30 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十六、 同期资料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 1:合资企业,两家股东持股比例为 50:50,且两家股东均 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如果该企业存在跨境关联交易,且年度关联交 易总额超过达到 10 亿,合资企业如何准备主体文档?

答:主体文档只针对年度内发生跨境关联交易的企业,只要企 业有跨境关联交易,应自行了解合并其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集团 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最终控股企业集团已经准备主体文档, 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内容即可;如果其最 终控股企业集团没有准备主体文档,企业再审视自身当年关联交易总 额是否达到 10 亿元,如果达到 10 亿元,则企业需要准备最终控股企 业集团的主体文档。

该企业两家股东均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所以应对了解两家股 东所属企业集团是否已经准备主体文档,如果两家股东所属企业集团 均已准备主体文档,翻译成中文,并按照中国主体文档要求补充部分 内容即可。

如果两个股东所属集团未准备主体文档,该居民企业要分别准 备两个股东的主体文档。


问题 2:集团最终控股企业未准备主体文档,中国子公司满足主体文档准备条件。如果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是 10 月 1 日- 9 月 30 日,中国子公司首个主体文档应该准备最终控股企业哪个会计年度 的?是 2015年 10 月1 日-2016 年9 月 30 日,还是 2016年 10 月1 日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

答:42 号公告适用于 2016 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相应的首个主 体文档年度应该是最终控股企业 2016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开始的首个 会计年度。


对于本例,中国子公司应该准备 2016 年 10 月 1 日开始的会计

年度,按照 42 号公告规定,应该在 2018 年 9 月 30 日前准备完毕。


问题 3:主体文档涉及跨国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出于对集团商业机密的考虑,主体文档是否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提交?

答:税务机关对主体文档的提交方式没有特别限制。可以由集团最终控股企业自己提交,也可授权中国境内子公司或者中介机构提 交。


问题 4:根据 42 号公告第十八条规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特殊事项文档。如果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 资金融通交易,债资比超过 2:1(非金融企业)或者 5:1(金融企业), 并且向低税负境内关联方支付利息,是否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 项文档?

答:可免于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但是此种情况存在特 别纳税调整风险,建议企业可以参照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的规定, 事先准备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文件,以减少税务调查的风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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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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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