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财社[2017]5号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7
文号:杭财社[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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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现将《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1.自2017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月(季)自行申报缴纳残保金;对2017年1至6月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2.对选择按季申报缴纳残保金的小规模用人单位,将参照按季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对2017年前两季度尚未申报的残保金,应在2017年7月份或10月份的征期与当期应申报数合并申报缴纳。 

 

3.残保金的申报期限参照税收申报,为月(季)末后次月1—15日。

 

二、2017年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审核自6月20日至7月20日止。2018年起各用人单位于每年2月20日至3月20日,携带残疾人职工相关资料到税务关系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上年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4月10日前将用人单位上年安置残疾人职工数据传递给市地税征收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于每个季度季后15天内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入库数据及用人单位申报的相关数据传递给同级残联部门。

 

四、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经审核确认的残疾职工数和地税传送的用人单位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复核,对发现有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给相关单位递送《用人单位申报残疾人职工情况告知书》,并于当年的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分两次将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职工数的情况传送给地税部门。

 

五、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

 

六、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州市人事局、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社[2008]897号)及市级相关部门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

1.《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

 

2.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填表说明

 

杭州市财政局

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6月7日


附录——


关于印发《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财社[2008]897号               2008.9.22

 

各区、县(市)财政局、地税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残联、人民银行、国家金库杭州市区各代理支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实际,对《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制定了《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杭州市人事局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心支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做好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 、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1.5%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一)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则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二)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取得劳动报酬或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按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全年平均人数计算。

 

2.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杭州地区各区、县(市)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下统称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的职工。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智力残疾人(一级、二级)就业,按安排2名计算。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按在职残疾人职工实际在职月数之和除以12计。

 

(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杭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其他区、县(市)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在每年按比例工作开始后予以通告。

 

三、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等相关资料。逾期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用于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通过市政府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从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地税等部门获取,各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每年6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残疾职工、应缴的保障金数额的核定,并抄送同级地税部门。

 

2.每年8月底前,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进行征收。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缴。

 

3.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补缴、欠缴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三)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统一缴入人民银行国库,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部门征收税(费)款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应如数补缴。

 

(五)由于各种原因缴纳保障金数额有出入的用人单位,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可到地税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六)用人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保障金减免手续。

 

(七)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0.5‰滞纳金。

 

(八)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可按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九)杭州市本级及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障金征收工作,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办法、统一时间。

 

(十)各相关部门应推进计算机互联网络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流程一体化。

 

五、基金管理

 

(一)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杭州市本级和各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上解省专项调剂金。

 

(三)高新(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5%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风景名胜区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10%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其他区、县(市)收取的保障金按总额的5%以上解市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

 

六、监督检查

 

(一)保障金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金征收和管理规定,随意少征、漏征,或在管理中违规违章、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按照《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三)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七、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杭财社[2004]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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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