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会[2020]35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0年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25
文号:沪财会[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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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青年英才开发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组[2014]发字95号)、《关于2020年实施上海市青年拔尖人才开发计划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选拔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对象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中的优秀青年会计人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均可参加选拔。


  二、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具有博士学位,年龄不超过38周岁,计算年龄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申报人员原则上不允许破格。下列人员不在申报范围:已获得国家和上海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国家“万人计划”、教育部“长江学者”、国家杰出(优秀)青年科学基金、上海领军人才培养计划、上海市青年拔尖人才等人才计划资助的人员。


  (二)在本市企业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 所在企业为大中型企业,且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连续三年保持较快增长,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3.创新能力强,运用财务管理新方法、新技术取得显著效果,产生可观经济效益,并具有推广和普及价值;


  4.所在企业能够依法和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的同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三)在本市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在本市事业单位分管财务会计工作或者担任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


  3.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政策驾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研究能力;


  4.在加强单位财务会计管理、规范财政预算资金使用、强化资产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成效显著、贡献突出。


  (四)在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且具备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


  3.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4.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五)在本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且具备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


  3.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4.积极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三、推荐途径及时间安排


  (一)单位推荐。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选拔条件,根据行政或党组织隶属关系提出推荐人选(无行政或党组织隶属关系按行业或属地原则推荐),并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区推荐。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区严格把关,认真筛选,提出本部门、本地区的推荐人选,向上海市财政局平台推荐。


  (二)行业举荐。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由所在单位分别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申报。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确认后,向市财政局进行推荐。


  (三)个人自荐。符合申报条件的优秀青年会计人才,提交单位审核后,向市财政局自荐。


  (四)相关流程及时间安排


  1.申报及推荐(9月11日前)


  各有关用人单位应对各种渠道申报的人选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评价,并经过公示 (5个工作日)后,择优推荐申报。


  各用人单位登陆“上海国际人才网”有关页面注册登记,填写申报信息。用人单位完成网上申报后,下载打印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两份),由申报人亲笔签名、用人单位填写意见并盖单位公章后报主管部门或各区党委组织部。主管部门和各区党委组织部填写意见并盖单位公章后,于9月11日前将纸质申报材料报市财政局平台。


  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的所在单位在纸质申报材料上填写意见并盖单位公章后,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申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填写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于9月11日前将纸质申报材料报市财政局平台。


  2.平台初审(9月11日—10月16日)


  市财政局平台对纸质申报材料和网络申报材料进行比对,信息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应作书面说明;拒不说明的,视作不如实申报,取消申报人参评资格。


  3. 评审会遴选(10月30日前)


  市财政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遴选确定会计青年拔尖人才推荐人员,并报送金融青年拔尖人才选拔推荐平台。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队伍建设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牢固树立“第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思想,增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推荐青年拔尖人才。


  (二)广泛发动,积极推荐。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考核和推荐工作,树立会计人才团队品牌,大力宣传本市会计青年拔尖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会计青年拔尖人才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


  (三)严格程序,公开透明。选拔遴选会计青年拔尖人才,必须严格选拔程序,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选拔结果的权威和公正。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上海市财政局会计处


  联系地址:肇嘉浜路800号1704室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1或17116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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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