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20]9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18
文号:沪财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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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依据沪财法[2023]9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二十批)的通知,自2023年11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财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要求,本市修订了《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本市辖区范围内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无需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且在本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盲人(视力残疾1至2级)毕业生就业的,按照安排3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毕业未满5年的其他残疾等级、类别的全日制普通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并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90%。


  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执行三年。


  征缴基数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


  残疾职工比例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平均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比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社会保险实际缴纳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税务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共同做好保障金征缴工作。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保障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历史欠费核实清理工作,具体方案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对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后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用人单位在职参保缴费职工人数、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核定应缴费额,并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缴费成功的单位出具税务票据。


  第十三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市与区保障金的分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具体分配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超比例奖励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符合超比例奖励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季度,向其社会保险参保所在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奖励申请。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审核,经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后,于次年一季度对符合奖励条件的用人单位实施奖励。超过规定时限申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三年内,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提出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减免或者缓缴。


  法院宣布破产、工商注销、撤销编制的单位,或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已在外省市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免缴或核销保障金,就业服务机构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审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单独做好保障金使用的统计,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见习)、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市政府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社会保障、服务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执行本市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规范日常经费支付;在每年年度决算中,真实、完整、准确地反映相关经费的决算数。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承接残疾人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保障金收入和残疾人事业支出情况,各级残联做好支持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的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本市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相关政策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社[2018]34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社[2017]69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材料


  总体上,《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落实了财税[2015]72号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文要求,在条文上作了进一步规范表述。同时,该办法也结合本市实践,体现了上海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特点。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1.征收主体明确为市税务部门。根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税务部门依据残联审核的残疾人就业情况,负责残保金征收”规定,本市残保金征收主体为市税务部门。


  2.残保金征收基数沿用本市现行做法。从不增加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渡过新冠疫情难关、有利于经济恢复的角度考虑,本市残保金的征缴基数仍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本市税务部门按人社和残联核定的应缴费额进行征收。


  3.对不同安置比例的单位进行差别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残保金。计算公式为: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50%;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以下的,保障金年缴纳额=(1.5%-残疾职工比例)×征缴基数×90%。


  上述计算方法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残保金起执行三年。


  举例说明:A公司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3000人,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10人,2019年该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之和为20000万元。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10/3000,小于1%,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1.5%-10/3000)×20000万元×90%=210万元。


  B公司2019年在职职工人数为1000人,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为10人,2019年该公司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之和为7000万元。该公司实际安排的残疾职工比例为10/1000,等于1%,2020年残保金缴纳额=(1.5%-10/1000)×7000万元×50%=17.5万元。


  4.暂免征收小微企业残保金。根据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规定,本市自2020年征收2019年度保障金起三年内,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保障金。


  5.进一步明确残保金的使用方向。财税[2015]72号文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纳入残保金的支出方向。本着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的目的,本次实施办法提出凡是能够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社会保障、服务支出,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均可用残保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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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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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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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