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财发[2020]12号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0-08-28
文号:沪财发[202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467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的有关规定,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以下简称“财税[2020]38号文”)相关规定,结合新片区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采取自我评价、承诺申报、审核认定的评定方式。


  第三条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片区管委会”)共同协调推进落实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确认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实施优惠资格后续管理等工作,牵头研究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的动态调整初步方案。


  新片区管委会负责受理企业申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受理异议申诉、建设管理平台、开展政策宣传咨询等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策实施过程中相关工作的协调沟通和政策效应评估,向国家有关部委报送备案材料等工作。


  第四条 本通知认定的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条件的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在新片区内注册登记且不满5年(不包括从外区域迁入新片区企业);


  (二)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产业,且主营业务属于财税[2020]38号文规定的《新片区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范围;


  (三)在新片区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


  (四)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1项关键产品(技术)。


  (五)关于企业投资主体条件和企业研发生产条件按财税[2020]3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填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申报自评表》(详见附件),并向新片区管委会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新片区项目备案文件,土地或经营场地使用、租赁凭证,环评备案材料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技术水平认定文件、企业管理能力认定文件等);


  (四)申报企业对申报税收优惠资格的材料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及企业法人信用查询授权书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新片区管委会组织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家对企业申报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相关条件并取得专家评分60分以上的企业纳入拟认定名单,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定期审议确定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名单,经公示程序后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新片区管委会联合发文明确符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企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参与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审核认定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家资格: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在中国大陆境内居住和工作,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技术领域内相关专业背景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及市场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办事公正。了解国家科技、经济、产业政策以及新片区建设发展情况。


  (二)专家库及专家选取办法:1. 新片区管委会建立专家库,实行专家聘任制和动态管理,备选专家应不少于评审专家的3倍。2. 新片区管委会根据企业主营产品(技术)的核心技术所属技术领域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开展认定评审工作。


  (三)专家职责:审查企业是否符合财税[2020]38号文的相关条件,填写专家评分表。在各评审专家独立评价的基础上,由专家组进行综合评价。


  (四)专家纪律:1. 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进行评价,并签订保密协议和承诺书。2. 评审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企业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3. 不得披露、使用申报企业的技术经济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材料,不得泄露评审结果。4. 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和影响,采取非正常手段为申请企业认定提供便利。5. 认定评审期间,未经新片区管委会许可不得擅自与企业联系或进入企业调查。6. 不得收受申报企业给予的好处和利益。一经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由新片区管委会取消其参与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资格。相关信息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新片区管委会报送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 企业应对提供的申报材料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报市经济信息化委,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审议后确定不予认定或按规定程序取消优惠资格的,企业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相关信息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新片区管委会报送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条 重点产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发生更名或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如并购、重组、转业等),应在15日内向新片区管委会报告。新片区管委会汇总并定期报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管理工作,如在日常管理或专项核查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不符合税收优惠资格条件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结合企业自行申报业务重大变化情况报告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跟踪管理情况,组织开展后续核查工作,经审议确定相关企业不具备税收优惠资格条件的,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新片区管委会发文取消相关企业的税收优惠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新片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新片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自2020年至该企业设立满5年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附件: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申报自评表》.doc


 

  解读材料


  1.为什么要研究出台《认定管理办法》?


  2020年7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明确临港新片区内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行业享受15%税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加快推进优惠政策有效落实到位,本市相关单位深化研究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有关工作职责分工、资格认定流程、后续管理规定等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系统化、规范化的解决方案,形成《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方便企业申请享受新片区重点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政策落地实施。


  2.企业申请享受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结合财税38号文的相关要求,《认定管理办法》明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基本条件:在新片区注册登记且不满5年(不包括从外区域迁入新片区企业),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新片区重点产业,主营业务属于财税[2020]38号文规定的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范围,在新片区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1项关键产品(技术)等。此外,关于企业投资主体条件和企业研发生产条件按财税[2020]3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申请享受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相关程序?


  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认定程序主要包括:拟申报企业向新片区管委会提交自评表及相关资料,新片区管委会组织专家评审形成拟认定名单提交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定期审议确定优惠资格名单,经公示程序后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新片区管委会联合发文公布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企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创新完善临港新片区税收管理系统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税收管理系统,以市税务局按月提供的临港新片区经济管辖范围386平方公里内税收数据为基础,以上海市测绘院提供的电子地图为载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绘制出临港新片区税源地图,能够随时提取临港新片区特定时间段分区域、分税种、分级次的税收数据,能够查询单个企业的税收数据,能够自动统计分析临港新片区税收情况,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及时掌握辖区税收情况提供了强大的支撑。


  一、主要做法


  为解决管委会无法及时获取辖区税收数据、无法跟踪管理重点税源企业的问题,经协调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按月给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供税收数据。数据传输路径为:市税务局大数据中心→市大数据中心→临港新片区大数据中心。税收数据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临港新片区浦东341平方公里标识、临港新片区奉贤45平方公里标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全税种分月税收明细数据、税款入库级次、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数据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当年累计营业收入数据等。


  根据市税务局提供的税收数据,管委会开发建立税收管理系统,纳入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为保证税收管理系统分权限使用和数据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结合新片区管委会大数据中心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临港新片区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税收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


  二、实践效果


  税收管理系统绘制了临港新片区税源地图,赋予该系统查询数据、提取数据和统计分析等功能。管委会充分利用税收管理系统的功能,按月统计分析临港新片区经济管辖范围386平方公里、临港新片区先行启动区域119.5平方公里、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25.31平方公里以及所管辖各镇的税收情况,撰写税收专报,及时跟踪、管理、服务企业,为管委会做决策提供支撑,让税收管理系统成为反映临港新片区经济运行的晴雨表。


  转自:上海临港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