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成办发[2020]8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成办发[2020]83号     2020-09-12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实现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继续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市场调控


  (一)增加住宅用地供应,优化供应结构,住宅用地占经营性用地的比重不低于60%,供需紧张区域不低于70%,优先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


  (二)建立房价地价联动机制,有效调控土地价格,引导市场主体理性拿地。


  (三)全面清理已供未开发的土地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已供未开发土地的促建力度,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规定,坚决打击捂地、捂盘行为。


  二、落实金融审慎管理


  (四)继续执行好差别化信贷政策,严格审查购房首付资金来源,严防消费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等违规挪用于购房。


  三、支持合理自住需求


  (五)大力实施租赁补贴扩面提标,将公交、环卫、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人员纳入保障范围,保障住有所居,实现应保尽保。


  (六)进一步培育和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通过新建、改建、盘活存量等方式切实增加租赁住房供应,租购并举解决新市民居住问题。


  (七)加快推进城市有机更新,加大老旧小区改造力度,提升居住品质。


  四、完善住房调控政策


  (八)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加强购房资格审核,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


  (九)提高公证摇号中棚改、无房居民家庭优先的比例,棚改优先最低比例由10%提高到20%,无房居民家庭优先最低比例由棚改优先后剩余房源的50%提高到60%。


  (十)加强热点楼盘销售方案审核,合理确定房源和认购人数比例,优先保障无房居民家庭购房需求。


  (十一)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由2年调整到5年。


  五、加强市场监管监测


  (十二)持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对涉嫌存在捂盘惜售、价外加价、虚假广告、捏造和散布不实言论、哄抬房价、违规挪用各类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各类贷款主体等,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十三)完善房地产市场监测评价体系,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提高监测评价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六、强化舆论宣传引导


  (十四)建立常态化信息发布机制,准确解读市场走势和政策,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稳定市场预期。


  (十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发布信息的约束管控,规范房地产领域自媒体,严厉打击各种炒作行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9月12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我市始终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地产调控精神,持续强化因城施策能力,房地产市场总体保持平稳。但随着成都城市综合竞争力、吸引力不断增强,新增服务人口明显增多,居民购房需求日益增加,今年以来,部分区域出现供需紧张状态。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房地产工作部署要求,进一步落实城市主体责任,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努力确保完成“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调控目标,继续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出台了《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通知》主要内容有哪些?


  《通知》坚定不移地推进落实好房地产长效管理调控机制,借鉴其他城市经验,结合我市当前实际,综合运用土地、金融、税收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围绕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落实金融审慎管理、支持合理自住需求、完善住房调控政策、加强市场监管监测、强化舆论宣传引导等六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


  三、《通知》在加强土地市场调控有哪些具体措施?


  一是适当增加全市商品住宅类用地供应,切实保障各类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年度商品住宅类用地供应原则上不低于年度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总量的60%,供需紧张区域不低于70%。


  二是进一步深化房价地价联动长效机制,结合市场运行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商品住宅类用地供应价格,适时采取灵活的拍卖竞价措施,引导开发企业理性竞价。


  三是结合全市存量商品住宅用地情况,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盘活存量,加大已供未开发商品住宅用地促建力度,以项目促建增加市场商品住宅有效增量。对涉及土地闲置的,坚决依法查处。


  四、《通知》在落实金融审慎管理有哪些具体要求?


  一是继续执行好差别化信贷政策,支持合理住房需求,遏制投机炒房行为。


  二是金融部门严格审查购房首付资金来源,严防消费贷款、个人经营性贷款等违规挪用于购房,对各种资金违规进入楼市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五、《通知》在支持合理自住需求方面有哪些举措?


  一是大力实施租赁补贴扩面提标,根据保障对象需求实际,进一步扩大保障覆盖面,放宽环卫、公交、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准入条件,同时,继续实施租赁补贴计发标准随市场租金水平动态调整机制,全面提高补贴发放标准,积极引导保障对象通过市场租房申领补贴解决居住困难,满足保障对象多样化居住需求。


  二是我市作为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试点城市,将进一步培育和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通过新建、改建、盘活存量等方式切实增加租赁住房供应,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租购并举解决新市民居住问题。


  三是我市将坚持以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为导向,加快推进城市有机更新,加大老旧小区改造力度,进一步完善老旧小区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提升居住品质。


  六、《通知》在税收方面有什么调整?


  为贯彻落实“房住不炒”要求,进一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我市借鉴其他城市经验,将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由2年调整到5年。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5年以上(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5年的起算时点以个人购买住房取得的不动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按“孰先”原则确定。


  个人住房转让合同网签时间在《通知》印发之日前(含《通知》印发之日,下同)的,增值税征免年限按原政策执行;个人住房转让合同网签时间在《通知》印发之日后的,按新政策执行。


  《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发生实际交易行为,但未及时完成合同网签,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已在《通知》印发之日前完成合同网签,其增值税缴纳仍按之前政策执行:


  1.通知印发之日前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为购房支付相关费用,具备合同网签条件,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完成合同网签的,能提供支付购房定金、部分或全部房款(不含现金支付)的银行转账有效凭证(POS机购房签购单、购房转账单等);


  2.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住房转让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在《通知》印发之日前的。


  七、《通知》对无房居民家庭购房有哪些倾斜?


  为切实解决无房居民家庭的居住问题,《通知》进一步提高了公证摇号中向无房居民家庭提供房源比例,无房居民家庭优先最低比例由棚改优先后剩余房源的50%提高到60%。此外,在热点楼盘销售中,优先保障无房居民家庭购房需求。


  无房居民家庭的认定标准为:


  (一)购买的商品住房位于我市住房限购区域的,登记购房人须符合我市住房限购政策。


  (二)登记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名下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自2016年10月1日以来无住房转让记录。


  (三)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离异(丧偶)父(母)和其未成年子女;达到法定婚龄未婚居民;购房登记时离异已满两年的单身居民;丧偶单身居民等。


  八、为什么要加强对热点楼盘销售的管理?


  当前,我市个别楼盘社会关注度高、预计购房人数较多,容易出现抢购现象,不利于我市房价和市场预期的稳定。为此,《通知》提出加强热点楼盘销售方案审核,合理确定房源和认购人数比例,严控认购人数,优先保障无房居民家庭购房需求。


  九、近期如何开展市场秩序整顿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将持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集中整治涉嫌存在捂盘惜售、价外加价、虚假广告、捏造和散布不实言论、恶意哄抬房价、违规挪用各类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等各种市场乱象,对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解读机构: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解读人:吕少青


  联系电话:61881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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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2
文号:成办发[202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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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成都市税务系统轻微税收违法行为举报(拒开发票)快速响应电话

序号

单位

电话号码

接听时间

1

成都市

天府新区税务局

028-68381066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2

高新区税务局

028-87359799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3

锦江区税务局

028-67691939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4

青羊区税务局

028-82823178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5

金牛区税务局

028-87653446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6

武侯区税务局

028-85371740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7

成华区税务局

028-96366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8

龙泉驿区税务局

028-962600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9

青白江区税务局

028-83668589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0

新都区税务局

028-83970234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1

温江区税务局

028-82724209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2

双流区税务局

028-85823461转5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3

郫都区税务局

028-87841313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4

简阳市税务局

028-27023137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5

都江堰市税务局

028-87229505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6

彭州市税务局

028-83871289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7

邛崃市税务局

028-88746852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8

崇州市税务局

028-82188352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19

金堂县税务局

028-84992115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20

新津县税务局

028-63253880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21

大邑县税务局

028-88377997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22

蒲江县税务局

028-88555020

周一至周五 9:00-12:00  13:00-17:00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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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8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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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等规定,现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缴费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标准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在申报缴纳时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查询征收标准。


  三、缴费人可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者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sichuan.chinatax.gov.cn)办理申报缴费事项。


  四、缴费人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缴费人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按季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缴纳;按年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应缴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五、本公告自2020年10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10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等规定,《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等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本《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第五条规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时,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风险准备金。”今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规定明确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征收部门、征收标准、办理渠道、征收期限、施行时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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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财税[2020]25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获得2019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和2020年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精神,现将经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定的获得2019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和2020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一批)公布如下(按拼音字母排序):


  一、获得2019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1.成都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成都市麓湖社区发展基金会


  3.泸州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4.四川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5.四川省川联不锈钢产业商会


  6.四川省导游协会


  7.四川省会计学会


  8.四川省计算机学会


  9.四川省建筑业协会


  10.四川省金融学会


  11.四川省奶业协会


  12.四川省融资担保业协会


  13.四川省水利学会


  14.四川省体育场馆协会


  15.四川省袁焕仙研究会


  16.四川同心慈善基金会


  17.雅安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二、获得2020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1.凉山州教育基金会


  2.攀枝花市教育基金会


  3.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4.四川省创新创业促进会


  5.四川省地理信息产业协会


  6.四川省高校后勤协会


  7.四川省华侨公益基金会


  8.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


  9.四川省科研单位院所长协会


  10.四川省困难职工帮扶基金会


  11.四川省贫困地区人才培育研究基金会


  12.四川省青少年宫协会


  13.四川省投资促进会


  14.四川省玉阶文化基金会


  15.四川省早期教育行业协会


  16.四川自贡市教育基金会


  以上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四川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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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0
文号:川财税[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贵州省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21年1月1日起,对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可以正确核算经营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按照《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附件)执行。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个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此前已缴纳税款的,不再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2号)附件2《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17日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分类应税所得率(%)
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业5
建筑业、房地产业、住宿和餐饮业7
娱乐业20
其他行业10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解读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减税降费相关政策,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减税降费相关政策,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确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享受减税红利,结合贵州省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发布了《公告》,依法调整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并对临时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个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调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


  1.适用对象


  对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可以正确核算经营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2.计算方法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3.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4.结合目前贵州省经济发展状况,对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制造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业应税所得率由10%调整为5%,建筑业、房地产业、住宿和餐饮业应税所得率由10%调整为7%。


  (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个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此前已缴纳税款的,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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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会[2020]4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精神,结合我厅2019年告知承诺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1月30日起,对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更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事前宽进、事后严管的原则。优化许可准入,实施统一、简明的行业准入标准。规范监管规则,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信用监管。以公正监管、有效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省(不含宁波,下同)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部98号令)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二)告知承诺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公布《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详见附件1),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


  2.申请人签署《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详见附件2)并提交申请材料。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实行承诺公示。许可实施机关应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在门户网站对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二)开展承诺核查。许可实施机关应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2个月内,对新领证的代理记账机构开展全覆盖首次证后监督检查,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


  (三)加强信用监管。对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代理记账机构,许可实施机关应记入其信用档案,且今后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四)强化社会监督。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同时,根据代理记账机构受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线索、群众举报等实施重点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


  (五)严格市场退出和行政处罚。在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执业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首次证后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或未能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撤销许可证书。如发现以欺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依法撤销执业许可证,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四、进一步优化备案、报备手续


  (一)调整《省市县三级行政权力事项基本目录》。将全省财政系统代理记账行政权力事项由现行的2项增加到4项,在“其他行政权力”中增加“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备案”和“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备案”2个事项,用于办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终止备案业务。调整后的全省财政系统代理记账行政权力事项如下:


  1.行政许可——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2.其他行政权力——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备案;


  3.其他行政权力——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备案;


  4.其他行政权力——代理记账年度报备。


  (二)申请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材料由法定4项减少到2项:一是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详见附件3);二是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其中,部98号令第五条规定应提交材料中的“(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的内容已合并至“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中,不需再重复提交。


  (三)办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备案,只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报“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详见附件4),不需提交变更事项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材料,改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共享或核验,即审即办。


  (四)办理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备案,只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报“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终止备案表”(详见附件5),即审即办。


  (五)办理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只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在线填报相关内容,无需再报送部98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材料。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备材料的审核。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要抓紧制定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办事指南,及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布,确保全省财政系统告知承诺改革全覆盖顺利开展。


  (二)加强对新政策新业务的学习。告知承诺改革是一项新的改革举措,实质是政府部门自我革命。各级财政部门要克服畏难情绪、迎难而上,要尽快熟悉业务流程,确保“接得住”“接得好”。


  (三)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代理记账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四)加大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政策宣传。通过政策解读和媒体宣传,向社会公布告知承诺改革的核心内容,让代理记账机构切实感受到“证照分离”、优化营商环境带来的便利。


  (五)改革中如遇到问题和困难,请及时与省财政厅会计处联系。联系人:汤春莲,联系电话:0571-87058439。


  本通知自2020年11月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再次精减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压缩审批时限的通知》(浙财会[2019]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____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2.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


  3.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


  4.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5.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终止备案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11月18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省财政厅起草了《通知》。


  二、适用范围及对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不含宁波);全省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不含宁波)。


  三、文件术语释义


  本文件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方式。


  四、《通知》主要内容


  《通知》包括总体要求、改革的主要内容、改革的主要措施、进一步优化备案、报备手续和工作要求等五个方面。主要有3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告知承诺改革的实施单位。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不含宁波)。


  二是明确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公布有关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是明确改革的主要措施。实行承诺公示、开展承诺核查、加强信用监管、强化社会监督、严格市场退出和行政处罚。


  五、制定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六、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通知》由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解读。联系电话:0571-8705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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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8
文号:浙财会[2020]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海南省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依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现将我局拟出台的《海南省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告,并公开征求意见。


  邮箱地址:hngsqyzcj@163.com;


  联系人:李慧,联系电话:65250792。


  附件:海南省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8日




海南省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个体工商户以一家平台企业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平台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个体工商户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平台企业,是指基于互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供商品和服务,符合商业活动自营、交易链条闭环、政企协作联动、合规保障有力等要求,为多个个体工商户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和住所托管服务的现代服务业平台。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平台企业在统一规范名称、统一经营范围、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代办申请的前提下,以该平台企业统一提供的地址作为拟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在琼常住地并登记为个人体工商户住所,统一为入驻经营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注册的服务方式。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址递送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平台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平台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平台企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平台企业可以提供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住所托管业务:


  (一)在海南省登记、纳税,住所在重点产业园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三)承诺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承担住所托管服务与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所在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认定。


  (二)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地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固定场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不得以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作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三)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同时或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的,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企业所在重点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允许平台企业开展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的推荐函;


  (二)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委托代理机构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方签订的《平台经济集群注册战略合作协议》;


  (三)平台企业签署的载明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的《平台企业集群注册申报表》。


  第七条 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办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平台企业办理,平台企业可按照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有关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所需的数据项目和字段要求,批量收集拟集群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并形成中间数据池,通过接口方式推送至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


  平台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机构收集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平台企业委托代理机构收集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址由“平台企业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


  第十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可采用“行政区划+平台简称+平台内分类项+数字+行业属性”的命名规则,如“海口字节跳动批发5号五金”“吉阳区阿里巴巴零售9号服装”等。


  第十一条 下列个体工商户暂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集群注册经营范围正面清单》(试行)以外的经营事项的;


  (三)港澳台个体工商户。


  《集群注册经营范围正面清单》(试行)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住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平台企业及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规范和监管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加强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


  (一)建立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台账,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册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户籍所在地及联系方式等。


  (二)建立平台企业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联系记录簿,其中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存续情况每月至少核实一次,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每季度至少核实一次。其他联系内容的次数及要求由平台企业自定。


  平台企业应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联络等情况。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督促和监督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发现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平台企业对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予配合。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平台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平台企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保持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的联系,导致失联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超过托管总数30%,或平台企业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督促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依法开展年报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情况可暂停平台企业办理新设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后,应按照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账簿,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有责任和义务督促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做好相关涉税事项办理工作。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签订的税收监管协议,并承担日常税务监管、发票监管、税收担保等税收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风险开展核查,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加强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管理,及时了解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现状,积极宣传税收政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税务部门应及时通知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加强后续管理。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在获知违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单或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发票的领用、保管、开具等事项进行管理,合法使用发票。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时,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配合。对发现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配合税务部门对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涉嫌发票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以及平台企业所在重点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建立市场监管和税收征管联动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平台企业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自愿委托平台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平台企业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合同应明确涉税文书签收、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平台企业及其委托代理机构应建立集群注册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平台企业应当通过平台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平台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关。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协助平台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平台企业新设集群注册业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平台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获准办理集群注册的,或者串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


  (二)平台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三)平台企业建立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平台企业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联络情况的;


  (五)平台企业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六)平台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管理,或串通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七)平台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报送年度报告。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平台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应及时报告登记机关。经查实,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将该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集群注册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平台企业所属重点园区所在市县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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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政发[2020]1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实施《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吉林实现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和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实施细则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严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坚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下力气破除体制性障碍和机制性梗阻,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释放内需潜力,把吉林省加快打造成为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政策最好、审批最少、手续最简、成本最低、服务最优、办事最畅、效率最高的省份之一。


  第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形成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合力。


  第五条 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对应的中省直牵头部门要围绕企业从开办到注销全生命链条,以及与市场主体营商办理密切相关的政府监管、政务服务、城市品质等方面,根据国家具体要求,制定相应指标提升方案,并组织抓好推动落实。


  第六条 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省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的办法(试行)》(吉办发[2019]38号)等规定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八条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要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企业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第九条 建立全省收费(涉企)清单一张网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业协会和商会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征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设立的项目除外。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十条 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整合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融资需求、金融供给、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搭建全省统一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综合运用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等大数据资源,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为守信企业与金融机构搭建有效连接,推动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十一条 规范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与管理,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取消信贷环节部分收费和不合理条件,银行不得收取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划拨费,对已划拨但暂未使用的信贷资金,不得收取资金管理费。不得在借款合同约定或服务协议之外收取费用,禁止第三方机构以银行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增信环节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与企业共同承担的费用,银行不得强制或以合同约定方式向企业转嫁。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要一视同仁,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


  第十二条 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发挥动产效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各类市场主体融资发展。运用好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高效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查询、注销等服务,提升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果。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收取过头税费、禁止乱收费、不搞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禁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手段虚增收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加强政策效应跟踪评估和动态分析,增强落实政策的精准性和享受政策的便利性。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加强政府践诺约束,强化责任追究。组织开展履行契约方面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乱作为问题整治,重点整治兑现承诺打折扣,随领导更换或管理事项变化,任意改变作出的承诺问题;变相履行承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诺问题;不履行承诺,多次推翻承诺,给企业造成损失问题。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通过分类施策,推动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好“两个依法纳入预算”规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及时支付。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范合同订立及财政资金约束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严格执行规范支付行为和防范账款拖欠各项规定,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制度,各相关部门和各地政府分别负责归集整合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地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完善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制度体系,将全国及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建立省市县协同和跨区域联动机制,确保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及时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十七条 按照减程序、减环节、减时间、减成本的要求,编制并发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落实好全省政务服务事项通用目录和业务办理项复用工作要求,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省、市、县、乡、村的基本编码、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申请材料等16个要素统一,确保同层级政府同一工作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基本相近,做到横向可比对、纵向可衔接,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不见面”办事,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总门户,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模式,不断优化完善平台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平台办理,在更大范围实现“一网通办”,提供“24小时不打烊”的在线政务服务。健全完善“吉事办”统一移动端,不断迭代升级,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


  第十九条 推动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集中进驻政务大厅办理,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充分发挥各级政务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加快实现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对多个关联的事项,探索实现“一件事一次办”,减少办事环节和所需证明材料。加大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整合力度,加快建设全省统一的“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力争做到“一号响应”。加快政务数据共享,在企业开办、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为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依托吉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指导项目单位在办理第1项投资项目行政手续前,通过在线平台申请项目代码。同时,为各类项目建设实施提供包括国土规划等前期手续、审批核准备案等立项手续、报建手续、项目实施情况监测以及政策法规咨询、中介超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推介等全过程的审批、监管和服务,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信息公开、协同监管。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二十一条 依托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为全省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流程在线审批服务,将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到竣工验收阶段全流程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均纳入线上平台统一管理,持续推进减环节、降成本、压时间,提升办理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施工图联审,完善综合审查机构审查、审查结果共用、各部门并联审批的施工图审查管理机制。将技术性审查与行政审批相分离,审查机构通过吉林省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系统进行技术性审查后,住房城乡建设、人防、气象等部门在线进行并联审核。实行联合验收,依托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对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落实建设单位现场核验预约工作机制。实行联合测绘,推进“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实现竣工验收全流程网上审批和项目建设全过程资料一网归集、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政府要加快制定实施符合本地情况的区域评估配套政策文件,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积极推行区域评估。各地政府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公布承诺制办理事项清单、办事材料和具体要求。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各级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将技能人才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转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强化人才培养开发,在全省大中型规模以上企业中创建一批吉林省人才培养基地,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相结合,实现用人单位对技能人才的自我培养、自我评价、自我使用、自我激励。落实人才激励政策和待遇,用好高端人才创新创业“基金池”,继续推动人才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安家补贴、科技创新扶持奖励、创业投资等相关人才激励政策落实,提升我省引才、留才、用才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深化产教融合,支持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与企业开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办学,或举办分院、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工厂)。实行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与学校领导、骨干教师相互兼职兼薪制度。在全省建设10个左右示范性职业教育集团。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开展具有我省产业特点的“1+X”证书制度试点。


  第二十七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关键领域和环节构建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快速处理渠道。严格执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保护。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强化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制度建设。针对新业态新领域发展状况,落实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项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快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科技创新,积极融入全国科技创新网络,建设面向全球的合作网络,开展对口孵化合作以及其他跨区域、跨国界孵化合作。强化创业扶持,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扩大信贷融资规模,每年为金融机构办理科技、民营和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累计不低于60亿元。提升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打造具有较强持续性、导向性、专业性和实践性的创业导师队伍。


  第二十九条 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推动全省各级政府采购系统与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引导政府采购单位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回款账户锁定,为金融机构、专业担保机构向获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奠定基础。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开采购项目信息。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条 在全省全面推行行政检查备案,运用行政检查备案智能综合管理系统,通过开展检查人员资格审查、对标认领行政检查事项、健全完善检查对象名录等措施,从根本上杜绝无证检查,做到清单之外无检查、市场主体全覆盖、检查过程结果可评价。打造“事前报备、手机亮证、扫码迎检、事后评价”行政检查新模式,实现“精准监管”“智慧监管”和“掌上执法”。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推动落实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下力气解决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全面梳理行政执法部门权力清单,编制并公布不予处罚事项、从轻处罚事项、减轻处罚事项、免予行政强制事项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公示清单内容,实行清单备案,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将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四新经济”实体,只要不碰触安全环境底线,科学设置观察期、给予过渡期、实行保护期,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引导规范和督促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续提高监管执法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有效做法,减少人为干预,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做到监管既“无事不扰”又“无处不在”。落实好“1+50”监管体系,对药品、疫苗、特种设备、危化品等关系人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事项,要实现全周期、全链条严格监管。


  第三十三条 提供高效法律咨询,实现“12348”吉林法网7天×24小时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指引服务,热线接通率保持在90%以上。到2022年,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民营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公司律师达到100名,聘请法律顾问达到1000名。在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开发区和“双创”产业基地普遍设立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工作站,有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普遍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第三十四条 贯彻执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符合规定情形的,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或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要推进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链条、全环节衔接贯通,保障《清单》一体遵守、一体执行,表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鲜明态度。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健全完善营商环境警示告诫、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指导推动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考评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三十六条 按照对应国家、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思路,在中国特色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基础上,融合先进地区经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和工作需要,健全完善营商环境考核评价体系。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除《条例》中关于成果运用方式的规定外,对被评定为不达标档次的中省直部门,在年度绩效考核中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落实好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发挥吉林省软环境建设智能管理平台作用,通过全省统一的“12342”投诉举报电话、网站、微信、信件“四位一体”受理企业群众投诉举报,围绕企业反映突出的领域,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整治,及时查处损害营商环境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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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8
文号:吉政发[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0]6号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2019年度第三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9年度第三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河南省广亚教育基金会


  2洛阳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3嵩县慈善协会


  4清丰县慈善总会


  5长垣市慈善总会


  6罗山县慈善总会


  7安阳市殷都区慈善总会


  8永城市慈善总会


  9南乐县慈善总会


  10项城市慈善会


  11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慈善总会


  12鹤壁市山城区慈善会


  13鹤壁市鹤山区慈善会


  14浚县慈善会


  15淇县慈善会


  16宝丰县慈善总会


  17郏县慈善协会


  18平顶山市慈善总会


  19鲁山县慈善协会


  20驻马店市慈善总会


  21信阳市新县新科技扶贫基金会


  纳税人2019年度通过上述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9年度纳税申报表。


河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河南省民政厅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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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9
文号:河南省财政厅公告[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医保发[2020]67号 重庆市关于做好2020年度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医保局、财政局、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税务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50号),现就做好2020年度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2020年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标准适用平均工资问题


  (一)我市2020年度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不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819元/年(5819元/月)。


  (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职工2020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7455元、下限为3491元。


  二、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基数问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已参保单位漏报、瞒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35号)规定申请补缴2019年12月前历年医保费的,继续使用2017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6106元/月)核定其补缴基数上、下限,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8318元、下限为3664元;申请补缴2020年当年医保费的,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7455元、下限为3491元。


  三、关于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基数平稳衔接问题


  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保持不变,继续按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的60%执行,其中2018年12月锁定时点个人账户划入基数高于81764元(6814元/月)60%的,按照锁定时点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执行。下一步国家出台职工个人账户新政策后,按照国家新要求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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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9
文号:渝医保发[2020]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优化税收服务,提升税收管理能力,营造公平法治的营商环境,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深常办发[2020]8号),税收征管服务保障立法被纳入2020年预备项目。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我局牵头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法规草拟质量,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条例》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征求意见”模块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税务综合大楼1710室(邮编:518000),在信封上请注明“保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c@mail.shenzhen.chinatax.gov.cn。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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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深化不动产登记+税收业务“全城通办”的通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深化协调联动,从2020年11月30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和黄埔区范围内实行不动产登记+税收业务“全城通办”;2020年12月31日前全市推行不动产登记+税收业务“全城通办”,现将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业务范围


  国有土地上存量房转移登记+税收业务:存量房转移登记、析产登记、赠与登记等。


  二、预约规则


  为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申请人排队等候时间,“全城通办”业务实行“网上预约申请为主、现场申请为辅”申请模式,除申请人年龄65周岁以上、身体残疾行动不便、现役(退役)军人、持境外身份证件四类情形外,其余均需网上预约办理。


  企业之间非住宅转移登记等仍维持原来不需预约的规则。


  三、办理指引


  (一)材料清单。申请人可在“广州不动产登记”微信公众号查询获取具体材料清单(路径:办事大厅-办事指南-办事指引-办理指引)。


  (二)预约方式。申请人可在“广州不动产登记”微信公众号进行预约(路径:办事大厅-服务事项-我要预约)。


  (三)办理机构地址及时间。申请人可在“广州不动产登记”微信公众号查询(路径:办事大厅-办事指南-登记机构地址)。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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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2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提高上海上市公司质量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推动提高上海上市公司质量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0日



关于推动提高上海上市公司质量的若干措施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石,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作用显著。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利影响,推动上海上市公司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现制定以下若干措施。


  一、明确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各方合力,使本市上市公司治理及运作更加规范,信息披露更加真实有效,主营业务更加突出,投资者回报机制持续优化,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整体质量显著提升,在本市建设“五个中心”、强化“四大功能”、实施三项新的重大任务、打响“四大品牌”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为促进本市产业结构升级、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一)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加强对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的指引。定期发布本市上市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最佳实践和警示案例。增强内部控制有效性,探索试点上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设立内控合规机构。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战略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规范上市公司承诺履行、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历史遗留、同业竞争等问题。细化落实独立董事相关履职指引,建立本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才库。支持上市公司实施更为灵活规范有效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扩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试点范围。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相关方的权责,健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机制,探索将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纳入国资考核指标。鼓励现金分红,支持和规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加强库存股的规范管理。


  (二)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自愿信息披露必须坚持一致性、持续性原则,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选择性披露,不得误导投资者。业务与技术、经营与行业风险等信息披露应重点突出、简明易懂,避免过度使用大量专业术语或行业术语,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优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评价机制,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强化会计从业人员管理,完善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机制,加强上市公司会计基础建设。加强对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共性问题的指导,加强会计审计风险提示,提升财务信息质量。严厉打击说假话、做假账,禁止编报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强化内幕信息管理主体责任。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健全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信息披露制度。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督促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相关信息。


  三、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三)支持优质企业上市。依托“浦江之光”行动,加大对科创企业政策支持力度,持续推进“浦江之光”科创企业库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汇聚相关公共数据开展企业经营行为分析,持续推进科创企业孵化培育,提供精准服务与辅导提升拟上市企业规范化水平。推动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和电子信息、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先进材料、生命健康等更多重点领域企业,以及新经济代表性企业、数字化转型的传统企业上市发展。支持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承接国家和本市重要战略任务的区域内的科创企业在科创板上市,鼓励优质红筹企业回归。推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地位相匹配的“张江指数”。鼓励和支持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企业上市。支持政府引导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国有资本投资布局科技创新产业,扩大国有创投企业市场化运作试点范围。发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在培育企业上市和融资中的积极作用。


  (四)发挥产业引领作用。为上市公司提供要素配置、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引导上市公司带动就业、生产、生态改善和履行社会责任,推动上市公司形成产业集群,在完善产业链、引领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研究完善上市公司稳妥参与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政策支持,丰富风险管理工具,鼓励上市公司开展与主业相关的风险管理。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联动发展,推动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落实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方面的作用。支持上市公司大力发展旗下“老字号”品牌,鼓励相关企业依托资本市场优化股权结构、整合资产,发挥打响上海“四大品牌”的先行者作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落实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化科技成果分享机制。健全高端技术人员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体系,支持上市公司引进境内外优秀人才,为上市公司发展提供人才智库保障。


  (五)支持市场化并购重组。支持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收购境内外资产和境内外分拆上市等方式加快产业升级,做优做强。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为战略新兴产业、科技创新产业的优质企业提供个性化综合服务。推动本市国资国企改革,发挥证券市场价格、估值、资产评估结果在国有资产交易定价中的作用,依托资本市场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发挥本市国资持股平台作用,优化国资国企战略布局,提高国有资本管理效率。支持并购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银行并购贷款等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六)拓宽多元融资渠道。支持上市公司开展多元化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REITs等创新融资工具丰富融资手段。推动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G60科创走廊、大学科技园等双创集聚区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内相关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各类新型债券等适用融资工具。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制度创新优势,为上市公司跨境融资提供便利。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对战略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上市公司予以融资支持。支持优质科创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融资,探索研发贷款、投贷联动等创新金融服务。研究建立对机构投资者的长周期考核机制,吸引更多中长期资金入市。集中力量解决已上市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实施差别化货币信贷支持政策。充分发挥非银行金融机构作用,拓宽融资渠道。


  四、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


  (七)畅通退出渠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主动退市、企业合并、重组上市、破产重整等多元化渠道依法退出、出清,实现优胜劣汰。打造本市上市公司市场化退出的典型案例,形成“上海经验”。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简化破产重整程序,优化流程。


  (八)做好退市处置工作。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加大退市监管力度,强化上市公司触及强制退市条件的主体责任,对严重损害市场秩序、触及强制退市标准的上市公司坚决予以退市,做好强制退市后续安排。严厉打击通过财务造假、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等方式恶意规避退市行为。健全退市风险监测、预警及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退市风险联合防控工作机制,制定退市风险处置预案,保障上市公司平稳退市。


  五、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


  (九)化解股票质押和债券违约风险。加强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防控,压实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主体责任。完善股票质押风险处置区域协调机制,发挥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上海市)作用,建立全口径股票质押数据库,规范、完善金融机构参与股票质押的行为标准和场内外质押监管标准。严格控制限售股质押,上市公司大股东质押限售期股票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要求及有关承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化解。支持各类资本依法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加强对各类信用风险到期和回售风险的联合监测,完善违约风险处置的统筹协调机制。


  (十)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防范新增资金占用,加强上市公司关联资金混同风险防控。对利用关联方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业务或票据交换、对外投资、支付工程款等新型资金占用行为加大打击力度。着力解决现有资金占用问题,逐家限期清偿或化解。严厉打击限期未清偿、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行为,强化行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快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要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有效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政策支持力度。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要依托中央宏观政策、金融稳定等协调机制,加强协作联动,落实本市产业、金融、财税等方面政策;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劳务用工、生产资料、公用事业品供应和物流运输渠道,支持上市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六、加大违法违规惩处力度


  (十二)加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严厉打击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担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用好用足自律监管、行政罚款、市场禁入等各类自律及行政惩戒措施,进一步加大线索发现和刑事移送力度,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做到应移尽移。推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差异化处理,突出对违法行为决策、主要责任人等“关键少数”的责任追究。对涉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一并查处。强化跨境执法协作,积极稳妥处理上海证券市场与境外市场互联互通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


  (十三)完善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监管信息共享,强化联合惩戒闭环工作机制,对在上市公司违法中负有责任的相关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金融服务、出境出行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营造“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市场环境。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环节衔接和联动,通过联合办案、专业支持、个案会商、调查手段互补等方式优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周期,快速打击违法行为,及时回应市场关切。


  七、营造良好市场生态


  (十四)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上海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作用,促进全市公共数据的综合应用,加强各区、各有关部门信息共享,优化行政办事流程。推进上市公司监管大数据平台建设,优化涉及上市公司的财政、税务、海关、金融、市场监管、行业监管、司法机关等信息查询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规定,加大力度解决已上市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拖欠问题。切实推动“放管服”改革,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五)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加大对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相关业务中执业质量的监管力度,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看门人”作用。相关部门和机构应积极配合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函证、尽职调查等业务。


  (十六)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加强投资者保护教育,鼓励投资者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倡导理性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理念,强化投资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投资者行权维权的示范引导作用,支持其开展投票权征集,发挥上海金融审判专业优势,支持落实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推动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本市开展有益实践。鼓励倡导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投资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提高赔付效率。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对上市公司相关主体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行为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研究探索在本市建立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发挥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证券期货专业调解组织作用。研究探索检察机关提起证券公益民事诉讼和投资者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申请仲裁裁决制度等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


  (十七)营造良好舆论生态。进一步健全监管部门与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在上市公司舆情监测、媒体通报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支持各类媒体加强政策解读与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舆论环境。规范各类主体对利益相关上市公司的报道评论,防范利益冲突,加大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信息传播秩序。强化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弘扬企业家精神,坚决防范道德风险,宣传诚信经营理念。


  本措施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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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沪府规[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20]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等2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59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请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衔接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转制方案制定与审批


  (一)转制方案制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依法依规处置国有资产,妥善安置人员,依法理顺人事劳动关系,保障干部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切实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指导转制单位制定(管理层收购除外),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并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编制、人员、养老保险情况、近三年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办公用房情况、现有使用土地情况等。


  2.转企改制方式。明确转制后的企业形式,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


  3.转企改制后基本情况。包括拟定的企业名称(最终名称以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准)、企业出资人、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等。


  4.资产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处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权债务处理、股权设置等工作安排。


  5.人员安置。包括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安置途径、费用测算、经费提留办法、人事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障衔接等工作安排。


  6.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包括设置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配备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接转党员组织关系等方面的工作安排。


  7.进度安排。包括转企改制实施步骤、每个阶段主要任务、具体时间节点等。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方案审批程序。省直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向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事改领导小组,其办公室简称省事改办)呈报转制方案,省事改办成员单位共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事改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拟转企改制单位的改革意见报省政府审定,通过后报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名义批复,涉及党群系统的,以适当方式报省委批复,涉及的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报省委编委审定。


  市县可参照省直转企改制事业单位改革方案审议方式,研究审定改革方案。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四)经批准实施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和占有使用状况。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转制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转制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以不再清查。


  (五)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工作合规进行。


  (六)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七)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八)转制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转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准确和合规。


  (九)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由转制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资产处置


  (十)转制单位完成资产清查后,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


  (十一)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应由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十二)转制单位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为企业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企业,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


  (十三)转制单位因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导致国有产权变更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制单位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抵押、担保等责任应当一并划转移交,原则上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接。


  (十五)转制单位转企后,应当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十六)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十七)转制后的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在事业单位依法完成所关联企业的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注册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组织办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手续。


  五、财政、税收政策


  (十八)转制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十九)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未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待当地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市地、县级政府有关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二十)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一)转制单位应从转制基准日的次月起,全员在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十二)转制基准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转制基准日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离休人员在转制基准日前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转制基准日次月起,随转制后的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转制前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是指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下同〕。


  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当地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用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解决,离退休费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调整范围,资金与待遇差原渠道解决。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保障问题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单位或主管部门,用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发放。


  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待遇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转制后企业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二十三)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退休费待遇标准,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转制后一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10%;转制第五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补贴标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二十四)转制单位自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单位和在职职工正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之月,由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退休人员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此前拖欠的待遇和其他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已经发放职业年金待遇的,继续由原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


  (二十五)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执行接收单位所在地政策,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


  (二十六)转制单位转为企业后,原则上应在企业注册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属地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七)转制单位及个人医疗保险关系跨参保地转移接续的,转移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在接续地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执行接续地同等退休政策。转制时已退休人员直接纳入接续地医保退休人员管理,享受退休待遇。


  (二十八)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十九)转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三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依靠改革创新、强化经营管理等手段提高收入水平。建立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对于企业经营者(领军人才个人领办企业)可实行年薪制、股权激励等办法,以突出带头人和优秀人才的地位和作用。


  七、附则


  (三十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三十二)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为5年,自转制基准日次月起计算。其中转制后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的,须自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领取工作(期满仍未领取的,视同已领取并执行相关政策)。营业执照领取之日(期满未领取的按期满之日计)为转制基准日。已有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为转制基准日。


  (三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坚持“权属清晰、分类管理、风险控制、安全完整”的原则,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资产流失;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二)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三)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工作,全面清理账务、清查财产,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占用使用状况。


  (四)改革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方案,开展业务培训,确保资产清查工作有序进行。


  (五)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由改革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确认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七)资产清查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不再清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三、资产处置管理


  (八)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


  (九)单位合并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被合并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单位撤销的,应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单位因分立等涉及资产划转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十二)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处置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公开交易。改革过程中涉及有偿转让的资产,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拍卖等规范的产权交易方式公开处置。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四)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十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管理,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监管。逐步形成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运行高效、监督严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六、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六)改革后转企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要按照《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七)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切实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十八)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转企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九)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应通过划转、合并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二十)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及集中统一监管的要求,与所办企业脱钩;暂时不能脱钩的,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八、工作要求


  (二十一)明确职责,强化监管。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改革中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各市(地)、县(市)、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地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三)加强特殊资产管理。在改革和资产整合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涉密资产的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要切实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四)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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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黑政办规[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湖南省教育基金会等23家单位为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湖南省教育基金会等23家单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有效期5年。


  二、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四、以上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等规定的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应税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附件: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湖南省教育基金会


  2、湖南省影响公益基金会


  3、湖南省顺超公益基金会


  4、湖南宋祖英助学基金会


  5、湖南省鲁商慈善基金会


  6、湖南省力邦公益基金会


  7、湖南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8、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基金会


  9、湖南中车株机公益基金会


  10、湖南践行国学公益基金会


  11、湖南省山东商会


  12、湖南省广州商会


  13、湖南省体育总会


  14、湖南省学前教育学会


  15、湖南省现代物流学会


  16、湖南省人力资源管理学会


  17、湖南省稻米协会


  18、湖南省羽毛球协会


  19、湖南省银行业协会


  20、湖南省融资担保协会


  21、湖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


  22、湖南省循环农业产业发展协会


  23、湖南省臸仁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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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3
文号: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医保局发[2020]85号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医疗保障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税务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及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并自参保缴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一)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缴费比例12%,其中,单位缴费10%、职工个人缴费2%,下同)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经按照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8%,下同)参保缴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不可变更为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已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为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并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缴费当月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人数×480元+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人数×600元+建国前老工人人数×720元)×5年。


  二、个人参保缴费及待遇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其中:


  (一)新参保的设立六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三、中断缴费及补缴费


  (一)未按规定正常缴纳当期职工医保费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上补缴,补缴月份累计计算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


  1.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补缴首次参保之前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


  2.用人单位职工和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


  3.灵活就业人员在待遇等待期间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足额补缴的,等待期连续计算。超过三个月的,自恢复正常缴费当月起重新计算等待期,再次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4.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前后,职工医保中断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职工医保费应不早于2001年11月份,灵活就业人员应不早于2003年7月份。补缴时应当对应所属年月规定的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标准,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4年12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按用人单位10%、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其中,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用人单位9%、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5年1月份(含)至2017年12月份(含)的职工医保费,统一按照用人单位11%、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8年1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费,统一按照用人单位10%、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个人账户按照补缴所属年月个人缴费基数和应计入标准补计。


  2.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2014年12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按照7.3%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5年1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按照8%的缴费比例办理。


  3.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其中,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补缴2011年7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加收利息。


  4.用人单位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补缴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按照2005年3月份执行。


  5.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补缴时应同时补缴相应医疗补助金,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补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的起始时间分别不早于2009年1月份和2008年3月份。


  6.跨统筹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其在外省市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不予补缴。


  四、退休人员待遇及补缴费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医保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但应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并可继续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足当月起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


  1.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补缴时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模式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其中,按统账结合模式补缴的,用人单位缴费应计入其个人账户部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补计。


  2.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补缴时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和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基数办理。


  (二)2015年12月份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退休人员,继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不再补缴,但应逐年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或无职工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继续按规定报销。其中,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继续建立个人账户。


  五、其他


  (一)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与个人结清。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三个月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三)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年及以上(不含补缴)且中断缴费3个月内重新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待遇,重新参加职工医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月起享受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大病统筹模式足额缴纳(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费以及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无需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自计发失业保险金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可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六)参保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且当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六个月以上(含补缴)的,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连续缴费不足六个月的,可在满六个月后申领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的当月应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七)自2021年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当前缴费状态正常的,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其中,已缴纳居民医保费但未进入待遇享受期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的,还应同步办理退费手续。


  (八)自2021年起,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实行按月缴费,参保人员自参加职工医保之月开始,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代扣代缴方式按照原渠道执行。跨年度补缴的,不再缴纳历史年度城镇职工大额救助费。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1月30日废止。《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65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津人社局函[2015]387号)废止。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要出台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相关政策?


  答:随着医保改革的深入,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医保局联合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出台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0]85号),统一规范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


  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几种缴费模式?


  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致分为两种缴费模式。一种是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缴费比例12%,其中,单位缴费10%、职工个人缴费2%,)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此模式参保缴费。另一种是按照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8%)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及特困企业等按此模式参保缴费。


  三、两种缴费模式是否可以相互变更?


  答: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不可变更为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已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为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并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缴费当月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人数×480元+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人数×600元+建国前老工人人数×720元)×5年。


  四、参保人员是否可以重复参保?


  答: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自2021年1月结算期开始,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当前缴费状态正常的,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其中已缴纳居民医保费但未进入待遇享受期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的,还应同步办理退费手续。


  五、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如何缴纳?


  答:自2021年起,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实行按月缴费,参保人员自参加职工医保之月开始,按月缴纳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其中,在职人员每季度首月缴纳21元/月,其余月份缴纳22元/月;退休人员缴纳30元/月。代扣代缴方式按照原渠道执行。跨年度补缴的,不再缴纳历史年度城职职工大额救助费。


  六、什么情况视为中断缴费?


  答: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未按规定正常缴纳当期职工医保费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待遇。


  七、用人单位补缴中断期间医保费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用人单位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可以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补缴2011年7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中断缴费补缴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医保相关待遇?


  答:用人单位职工和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用人单位中断缴费补缴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答: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可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六个月以上(含补缴)的,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连续缴费不足六个月的,可在满六个月后申领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的当月应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十、用人单位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保相关待遇是否受影响?


  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无职工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继续按规定报销。其中,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继续建立个人账户。


  十一、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多长时间可以享受医保待遇?


  答: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的设立六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灵活就业人员在待遇等待期间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足额补缴的,等待期连续计算。超过三个月的,自恢复正常缴费当月起重新计算等待期,再次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十二、灵活就业人员是否可以补缴中断期间医保费?


  答: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基础上补缴,补缴月份累计计算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加收利息,补缴当年度医保费的,不加收利息。


  十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如何享受医保待遇?


  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大病统筹模式足额缴纳(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费以及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无需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自计发失业保险金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否可以享受医保待遇?


  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医保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但应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并可继续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


  不足上述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足当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待遇。其中,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补缴时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模式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补缴时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和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基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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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3
文号:津医保局发[2020]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2020]5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为做好国务院授权给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承接工作,依法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3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征收授权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征收以下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省人民政府不得委托给市县人民政府或其他机构办理。


  第三条 [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实施征地,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途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条 [严格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应当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耕地占补平衡政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应当属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点建设项目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严格生态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涉及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相应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区域关于建设项目准入的政策规定。


  第六条 [加强规划和标准管控]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严守国家下达的规划建设用地总规模,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用地标准,严控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第七条 [严格审核要求]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国务院授权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确保审批标准不降低、审批质量不下降。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征收土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批请示,并将相关审批材料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受理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符合规定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件。


  第八条 [事中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审批事项的事中监管。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等原因而被多次退件的市县,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限期整改。对审批管理问题突出的市县,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暂停受理部分审批事项。


  第九条 [事后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我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宗地后续情况进行监管,对存在拖欠土地补偿费等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等违法违规的行为,坚决纠正;对存在批而未供面积大、处置率低的市县,减少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安排。


  第十条 [接受上级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事项通过审批备案系统上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广州局,主动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不得瞒报、漏报、虚报。


  第十一条 [解释权]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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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琼府[202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专[2020]459号 上海市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集团),各有关单位:


  为减少人才重复评价、降低社会用人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部分职业领域调整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制定以下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准入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等准入类职业资格(共16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等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共19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共9项,见附件)的人员,符合《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工程技术职务。


  四、其他


  (一)对于国务院清理规范有关职业资格前已取得资格证书的(如企业法律顾问、质量、国际商务、广告、价格鉴证师、招标师、物业管理师、管理咨询师、矿业权评估师等),原有职业资格可继续作为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


  (三)用人单位是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工作主体,对于符合上述对应条件的人员,应根据本单位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有序开展聘任工作。


  (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和评委会做好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工作,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沪人社专〔2017〕110号)文件失效。


  特此通知。


  附件: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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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沪人社专[2020]4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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