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工程上线期间暂停办理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工作质效,规范税收执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推行的部署要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8月在全市各级税务机关正式启用金税三期系统。为确保金税三期系统如期顺利上线,最大限度降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对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影响,现将上线切换期间停止办理涉税业务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上线期间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一)全市国税机关暂停办理涉税(费) 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7月28日起, 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包括自助办税服务终端)、行政许可中心办税窗口及其他各类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对外办理所有涉税(费)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等网上应用服务暂停使用。


暂停业务期间,增值税发票的网上认证、发票开具、数据上传可正常使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离线方式开具可正常使用;2016年7月28日至31日、2016年8月6日至8日期间,以下3项网上办理业务正常开放: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采集(可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办理);网上发票开票信息比对;机打普通发票系统在线版的发票开具。


(二)全市地税机关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6年7月28日起,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许可中心办税窗口及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天津海事局、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其他各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将暂停办理所有涉税业务; 暂时关闭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通用委托代征系统等业务系统。2016年7月25日至27日,全市各机动车检测站暂停办理所有涉税业务。


二、恢复涉税业务办理时间安排


自2016年8月8日8:30,全市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许可中心办税窗口及其他各类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恢复办理涉税业务,同时,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等网上应用服务恢复使用;地税局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通用委托代征系统等业务系统恢复使用。


三、纳税申报期限延长的安排


为尽可能减少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我市2016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限顺延8日,征期 调整为2016年8月8日至23日。


四、相关事项


(一)请纳税人根据本公告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于暂停业务办理时间前尽早办理纳税申报、发票领用、代开发票、涉税审批事项申请等事项。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受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等影响,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等候时间延长等情况,请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业务事项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二)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纳税人端软件系统(如网上申报系统、机打普通发票系统等)需要升级后才能使用,请纳税人按照提示及时进行在线升级,或登录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 (http://www.tjsat.gov.cn)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tjcs.gov.cn)相关栏目更新下载升级包进行手动升级。


(三)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部分涉税(费)业务填制的表、证、单、书将会发生变化,相应配套使用的表、证、单、书及填报说明,发布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或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上,在2016年8月8日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纳税人可登录上述网站下载使用,或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涉税(费)业务办理的事宜,税务机关将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短信、电视、媒体等正规途径和渠道及时告知纳税人,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其他未列明事项,详见后续通知。请纳税人关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或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也可以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感谢全市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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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的规定,现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


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2016年4月30日之前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缴销问题


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在下次领取国税发票之前进行缴销;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发票缴销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


三、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定额有奖发票兑奖问题


已发放的定额有奖发票,由地税机关按原发票兑奖流程办理,兑奖期限截至2016年7月30日。


四、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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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一)自2016年8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行业分类内容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棉纺纱加工(代码:C1711)”执行。


二、核定扣除标准


根据天津市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公布《天津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附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投入产出法,依据本公告公布的天津市统一扣除标准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三、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平均分期转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进项税转出情况进行统计和监控。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市统一扣除标准(农产品单耗数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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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公积金委[2016]4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及我市有关政策,现将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存基数例行调整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1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三)2016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1950元,最高不得超过21048元。


(四)单位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2016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二、缴存比例不做调整


(一)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统一缴存比例不做调整,仍为各11%。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按单位和职工各12%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条件的企业,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企业和职工最低不得低于各5%。


各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按照《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6]3号)执行。


三、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领导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工作政策性强,关系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计算口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确定缴存基数,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上、下限规定,保证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顺利调整。


四、本通知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我市原有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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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津公积金委[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国税发[2016]12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税系统各征管单位(不发车购税分局),各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现对我市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营业税发票的,2016年5月1日以后因故需换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营业税发票的,因故需换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应税行为未开具发票,由于税收检查等原因,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规范


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天津市地税局按照与天津市国税局商定内容,一次性提供《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数据清册》(以下简称《数据清册》,模板见附件1)。天津市国税局确认《数据清册》各栏次内容齐全并符合商定要求的,予以接收并下发市国税系统征收单位使用。


天津市地税局和天津市国税局的所属征收单位,应对纳税人提供《数据清册》查询服务。


纳税人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前,应先行查询确认需补开增值税发票情况与《数据清册》内容是否一致;经查询确认不一致的,纳税人应到原申报营业税的地税机关,申请出具《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证明》(以下简称《未开具发票证明》,见附件2),并加盖地税机关公章,按照《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选择免税或零税率,直接录入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销售额,不显示税额。发票备注栏应注明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纳税人应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补开其他种类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纳税人递交《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3),并在备注栏填列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2.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申报单》内容,其填列的“销货单位名称”应与《数据清册》的“营业税纳税人名称”一致、“价税合计”应等于或小于《数据清册》中该纳税人“完税凭证对应收入中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销售额(含自开和代开)”栏合计数减去已补开增值税发票部分后的余额。


3.经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符合上述要求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代开发票模块中录入代开发票信息,暂统一选择“免税货物”,不再缴纳税款;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比照纳税人自开发票要求,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填开《数据清册》中对应的“完税凭证对应的营业税收入内容”。发票备注栏应注明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以及“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字样。


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应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按照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完税凭证对应销售额、代开发票代码和号码、代开发票价税合计等内容,详细记录《数据清册》中已代开发票部分的具体内容,避免纳税人对同一笔营业税收入重复代开增值税发票。


4.经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申报单》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纳税人应提供地税机关盖章的《未开具发票证明》。


国税机关按照上述要求和《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未开具发票证明》与《申报单》一并留存备查。


(四)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五)项所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到补缴营业税的地税机关,申请出具《未开具发票证明》,并加盖地税机关公章,按照《未开具发票证明》内容办理补开增值税发票。


三、换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规范


属于本通知“一、适用范围”中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鉴于天津市地税局对纳税人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的营业税发票,已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营业税申报管理。上述纳税人按照以下规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纳税人将已自开或到地税机关代开的营业税发票全部联次收回,并在原发票各联次加盖“作废”戳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留存的代开营业税发票联次除外,下同)。


纳税人营业税发票未全部收回作废的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选择免税或零税率,发票开具内容应与已作废营业税发票一致,不显示税额。发票备注栏应注明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


纳税人应换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换开其他种类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纳税人递交《申报单》,并在备注栏填列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同时提供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


纳税人《申报单》填列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内容,应与已作废营业税发票一致。


2.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纳税人递交资料,凡符合上述要求的,在综合征管系统代开发票模块中录入代开发票信息,暂统一选择“免税货物”,不再缴纳税款;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比照纳税人自行换开增值税发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备注栏应注明销售方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营业税发票代码和号码以及“已开具营业税发票且已全部收回作废”字样。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已作废营业税发票全部联次,在审核完毕后及时退还纳税人。


3.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窗口审核纳税人递交资料,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终止代开发票申请,或按照代开发票有关规定办理代开发票并缴纳税款。


四、申报纳税的处理


本通知所列开具免税或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含自开和代开),不计入所属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上述纳税申报表“一窗式”自动比对不能通过的,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人工比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办理过《未开具发票证明》的需提供上述证明,已开具营业税发票的需提供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已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需提供《申报单》。


国税机关依据《数据清册》、代开发票台账以及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资料,人工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予以授权通过;比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征收税款。


国税机关应做好人工比对记录,避免纳税人对同一笔营业税收入重复开具增值税发票。对纳税人自行补开增值税发票且在地税机关办理过《未开具发票证明》的,留存《未开具发票证明》。对纳税人换开增值税发票的,将已作废营业税发票的全部联次加盖“已补开增值税发票”戳记后退还纳税人。


 五、退还营业税收入对应发票的办理规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上述已退还营业税收入凡已开具营业税发票的,纳税人不得在2016年5月1日后开具负数发票冲减增值税应税收入。


六、工作要求


天津市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沟通协作,做好对营改增纳税人的发票服务工作,减少纳税人在国税、地税机关之间往返办理手续。国税机关各征管单位应注重风险防控工作,在代开发票、纳税申报等环节加强审核,防范不法分子借机偷逃税款。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纳税人属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受理代开发票、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按照上述公告执行。


附件:1.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数据清册


2.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证明


3.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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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5
文号:津国税发[2016]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市地方税务局和市国家税务局对联合发布的所得税类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4号)


(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1号)


(三)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


(四)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6号)


(五)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六)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高新技术等四类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2号)


(七)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8]17号)


(八)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核定征收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8号)


(九)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09]第7号)


(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1]4号)


(十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经营性公墓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4号)第二条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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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3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27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各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备案,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改革范围


(一)对海盐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征收,征税对象为氯化钠初级产品,适用比例税率为5%。


(二)对石灰石、粘土、矿泉水、地热征收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其中,石灰石适用比例税率为2%;粘土适用定额税率为1.5元/立方米;矿泉水适用比例税率为2%;地热适用定额税率,公共生产生活地热为2元/立方米,特殊用途地热为6元/立方米。


公共生产生活地热是指用于供暖、生活和农业种植、养殖开采的地热。特殊用途地热是指用于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工业生产开采的地热。


(三)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二、优惠政策


(一)对利用制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苦卤),通过分解提炼等工艺制造的分离盐、烘干盐等,免征资源税。


(二)对利用地热水使用后剩余尾水进行回灌的,在征收资源税时依据回灌量等量按税额标准的30%征收资源税。


三、预算级次


改革后,海盐资源税预算级次为区县级固定收入。石灰石、粘土、矿泉水、地热资源税预算级次为市级固定收入。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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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8
文号:津财税政[2016]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1号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改革问题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资源税改革有问题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将石灰石、矿泉水、粘土、地热纳入我市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征收范围。


二、征收方式和税率


(一)石灰石、矿泉水征收方式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2%。


(二)粘土、地热征收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适用定额税率。其中,粘土1.5元/立方米;公共生产生活地热2元/立方米,特殊用途地热6元/立方米。


公共生产生活地热是指用于供暖、生活和农业种植、养殖开采的地热。特殊用途地热是指用于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工业生产开采的地热。


(三)海盐征收方式由从量定额计征调整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5%。


三、应纳税额


(一)征收方式为从价定率计征,适用比例税率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销售额乘以相应比例税率。


(二)征收方式为从量定额计征,适用定额税率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销售数量乘以相应定额税率。


纳税人开采地热自用的,资源税应纳税额为开采数量乘以相应定额税率。开采地热自用于不同用途的,应当区分用途,分别核算开采数量,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四、税收优惠政策


(一)利用制盐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苦卤),通过分解提炼等工艺制造的分离盐、烘干盐等,免征资源税。


(二)利用地热水使用后剩余尾水进行回灌的,在征收资源税时依据回灌量等量按税额标准的30%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地热自用的,应当单独核算回灌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予享受税收优惠。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开采地热自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二)纳税人开采石灰石、矿泉水、粘土、地热资源,应当向开采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资源税。


(三)我市资源税纳税期限为15日。纳税人应以1个月为纳税期,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六、纳税申报表


自2016年8月1日起,我市资源税纳税人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资源税。


七、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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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1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会[2016]83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财会[2013]9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换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条件


  (一)持有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二)持证人员应完成历年继续教育。


  二、换证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到2019年12月31日结束。


  三、换证原则


  按照属地原则换证。持证人员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属(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四、换证程序及资料


  (一)换证程序。


  1.网上申请:持证人员登录www.tjkj.gov.cn“天津会计”网站首页面“换发新版证书”模块提交换证申请、打印申请表。如未在会计信息服务平台做过从业资格信息采集的持证人员,先进行信息采集,填写信息采集表提交后再填写换证申请。


  2.现场办理:持证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所属的区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办事窗口办理换证手续。


  (二)提交资料。


  1.《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一份。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回收,按规定统一销毁)。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若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如同时进行信息采集的,还需提交《天津市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并出示采集表中所涉及的证书、证件和提供复印件一份。


  5.申请信息采集时需上传本人近期电子免冠证件照,相片像素为114×156(支持JPG、JPEG格式,大小不超过30K),相片底色无规定;不得上传自拍的生活照。


  五、换证工作要求


  (一)各区会计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换证工作,加强窗口硬件和人员配备,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应加强对本次换证工作的宣传,要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换证工作的起止时间和要求,并按规定时间完成换证工作。


  六、相关说明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8号)第六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在换证前完成继续教育并取得规定学分(会计人员可登录“天津会计”,在“信息查询”栏目查询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及参加学习)。


  (二)换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于因遗失补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按遗失补办的程序办理,应当按规定先履行公告程序后再申请补办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有效期制度,换发的新版证书有效期为6年,持证人员应在证书到期日前办理延长有效期事宜。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13〕6号                2013.3.7


  各区、县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我市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我市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在我市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属地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即持证人员的证书申请、上岗登记、信息变更,调转和补证等管理事项必须先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然后按照表格的要求再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滨海新区本级及新建的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滨海旅游区、南港工业区的会计人员到开发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新建的临港工业区、中心商务区、北塘经济区、中心渔港经济区、轻纺经济区的会计人员到塘沽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七条 铁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考生在计算机上对随机生成的试卷进行答题的一种方式。各考试科目必须在一次考试中同时合格。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从业证书申请栏目,填写会计从业基本信息,打印出《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上注明携带的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证手续。


  区县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制定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我市的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上岗登记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的要求,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上岗登记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记录从事会计工作时间,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年限从开始记录的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算起。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单位等从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信息变更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变更申请表》的要求,到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到外省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的要求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到外省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外省市的持证人员到本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先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后等待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打印《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然后按照《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的要求,向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者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毁损的证书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持证人员应当每年按照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后,登陆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换发证书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我市居住或者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可以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或持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2005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05]1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3年3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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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津财会[201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36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税系统各单位、地税系统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涉及的地方教育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中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执行。


  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2号)第四条规定的“2016年6月1日起,本市纳税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由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征收”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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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津财税政[2016]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含义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自然人纳税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三、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自然人纳税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办税人员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四、具体办税流程


  (一)各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二)网上办税服务厅需要进行手机验证或CA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五、过渡期


  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办税人员暂无法提供授权单位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身份信息后办理当日涉税事项。


  201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


  六、其他事项


  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天津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授权委托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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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商务机科[2016]15号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6年国家进口贴息事项申报指南的通知

各区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16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工作的通知》(财行[2016]212号)要求,为做好2016年度国家进口贴息事项申报工作,市商务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2016年国家进口贴息事项申报指南》,现印发你们。

 

  请各区商务、财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确定专人,精心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时申报,做到政策宣传不留死角,使广大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享受到政策支持。

 

  特此通知。

 

  天津市商务委员

会天津市财政局 

  2016年9月14日

 

  (联系人:市商务委服务贸易处孙帅(进口技术类);

 

  联系电话:58665651、15222870817;

 

  市商务委机电科技产业处宋国华;

 

  联系电话:58665522、18920175522;

 

  市财政局经建二处赵成涛;

 

  联系电话:23205626)

 


2016年国家进口贴息事项申报指南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16年度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工作的通知》(财行[2016]212号),制定本指南。

 

  一、申请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近五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四)以一般贸易方式、边境贸易方式进口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发布的《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16年版)》(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或自非关联企业引进列入《目录》中的技术。

 

  (五)进口产品的,申请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申请企业应当是《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上的技术使用单位。

 

  (六)申请进口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以海关结关日期为准);申请进口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七)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八)进口《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3号)。

 

  (九)符合以上条件的进口产品及技术总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十)企业不得重复申请进口贴息资金。对有重复申请的,本年度一律不予贴息。

 

  二、申报贴息应填报和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电子版,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2.进口产品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

 

  3.项目绩效目标(工作和目标完成情况,此项必须认真撰写,绩效目标应量化具体);

 

  4.说明本企业近五年(或自成立至今)有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无拖欠应缴还的财政性资金政府性资金,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技术是否享受其它财政资助;

 

  5.引进技术的应说明是否从关联企业引进;

 

  6.企业更名的应说明相关情况并附证明材料。

 

  申请文件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报告正文字体字号用仿宋4号,段落标题用黑体小3号,总题目用黑体3号,左右边距留2.5厘米,纸张尺寸A4。

 

  (二)《2016年进口贴息事项申报说明》(见附件2)及电子数据。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2016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见附件3)及电子数据。

 

  填报《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时,应按海关报关单列明的项目逐项填报,不得将相同商品合计填报。申报进口产品的,应在“海关报关单号”栏中准确填写18位海关报关单号。

 

  《目录》中对进口产品有技术参数要求的,应在《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商品技术参数”栏内,填写该产品对应的实际参数,并注明参数在所附材料中的页码。如果企业提交的进口合同中未列明商品技术参数的,需提供产品说明书等相应证明材料。

 

  (五)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六)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七)进口技术的,需提供《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及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技术使用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的,需提供双方的代理合同。技术进口额是指通过转让、许可、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咨询等方式自非关联企业引进《目录》内技术所支付的技术费金额(不含设备、培训、调试、差旅等费用,不含以年度销售额、利润等为基数按比例支付的技术引进费)。付汇凭证上应注明技术引进合同号、技术名称和符合贴息条件的付汇金额。

 

  (八)进口“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如因关税为零无法获得免税证明,可不提交免税证明,但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属于《目录》第三部分“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中“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的,申报时不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但需提交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国家级研究中心的认定文件。

 

  (九)《进口货物报关单》或《付汇凭证》以非美元作为计价币种的,在填报《进口贴息资金申请表》时,应将进口额折算成美元。折算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16年6月底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址:http://www.safe.gov.cn)计算。

 

  (十)企业须准备申报材料一式三份,采用左侧胶装方式装订成册,所有材料均需逐页加盖企业公章。申报材料由封面、目录、正文组成,按照申报要求内容依次装订。申报材料正文每页要有页号,目录中要体现每项申报材料的具体页号,封面字体字号、目录及表格请参照“格式样本”(见附件4)。

 

  三、申报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申请企业于2016年10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至受理单位(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号解放桥青年宫1208室),联系电话:58366520—23。逾期不再受理。

 

  在企业提交复印件材料时,受理单位负责对有关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企业。

 

  (二)企业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相关文件电子版,包括:申请文件、申报说明以及申请表。其中,申请文件用WORD文档,资金申报说明和资金申请表用EXCEL文档。

 

  (三)按照商务部要求,今年各地申报电子数据需录入进口贴息资金申报系统。申报企业应予积极配合,按照要求如实向受理单位提供企业基本信息,并严格按随附的EXCEL表格样式填报《2016年进口贴息事项申报说明》和《2016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以方便将数据倒入申报系统。受理单位应确保电子数据与纸质申报材料的一致性;企业应明确项目申报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确保联系畅通。

 

  附件:

    1.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2016年版)

    2.2016年进口贴息事项申报说明

    3.2016年进口贴息事项申请表

    4.申报材料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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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津商务机科[201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地税货劳[2016]8号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残联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


1.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六条自2017年4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十条第二款“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持规定材料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规定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缴纳期的规定”自2019年4月24日起条款废止。


各地方税务局,各区县财政局,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各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国家金库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各商业银行代理支库:


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残联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2016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1.5%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职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口径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缴纳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在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持规定材料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市地税局直属局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向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在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向滨海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核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核定的信息应及时传输给相关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条款废止] 保障金一般按月计算缴纳。我市暂定按年计算缴纳,过渡期5年,申报缴纳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等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免征保障金。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不报、少缴纳保障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催报、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本市保障金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保障金征收的信息应定期传输给相关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的保障金缴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由市地税局直属局和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征收的保障金,以及区县地税局代征市级大企业缴纳的保障金,全部上缴市级国库;滨海新区地税局及滨海一至六地税分局征收的保障金,60%上缴市级国库,40%缴入滨海新区本级国库;其他区县地税局征收的保障金,20%上缴市级国库,80%缴入本级国库。


第十五条 保障金因用人单位误缴等原因需要退库的,由原征收保障金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上述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条款废止】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残联等部门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12月底前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度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市和区县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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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津地税货劳[2016]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6年第1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公告,本法规第五条自2017年4月1日起废止。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津地税货劳[2016]8号,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现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保障金)有关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申报2015年度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二、用人单位2016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三、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报表格下载网址:www.jysb.org.cn;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一)《天津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表》。


  (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月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求的相关材料。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出具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用人单位应当留存备查。


  四、《实施办法》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五、《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免征保障金的小微企业是指,自2014年12月23日起,新成立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上述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条款废止】


  六、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市各区县残 人就业服务机构联系方式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残联

  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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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事项同城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扎实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部分涉税事项推行同城通办。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同城通办,是指正常经营且无未处理违法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对本公告所列的涉税事项,不受经营地点和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的限制,可以到本公告授权的地税局办税服务厅(以下简称办税服务厅)办理。


  涉及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理的涉税事项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二、2016年10月25日起在自贸区试行,自贸区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到自贸区内地税局(东丽地税局、滨海新区地税局、滨海新区第一地税分局、滨海新区第五地税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同城通办业务。12月1日起在全市推行,全市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同城通办业务。


  三、本公告所列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发票代开、宣传咨询等7大类税收业务,共计205个涉税事项。


  四、对于本公告所列205个涉税事项,纳税人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有关规定报送办税资料。办税服务厅受理同城通办业务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的时限办理,需要使用地税机关印章的,加盖“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专用章”。


  五、非自然人办理同城通办业务涉及税款缴纳的,应当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书》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六、纳税人可以使用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或手机APP的办税服务厅等待情况查询功能和预约办税功能,合理选择办税服务厅并科学安排办税时间,避免办税拥堵。


  七、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同城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地税机关纳税咨询公开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或登录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http://www.tjcs.gov.cn)进行查询。


  八、本公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同城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


  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同城通办涉税事项清册


  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同城通办业务专用章式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章)

  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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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商务流通[2016]22号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天津城投创展租赁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一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天津港保税区、东疆保税港区、中心商务区管委会、天津市保税区国税局、东疆保税港区国税局、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国税局:


  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和《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9号)文件精神,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对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三个片区报送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天津城投创展租赁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符合试点条件,同意其作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一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要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667号)、《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9号)的有关要求,以及现行税收政策,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手段,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试点有关文件规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报送各项信息并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建立完善风险控制和防范机制,积极稳妥地开展业务,依法缴纳各种税款,鼓励试点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2.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自觉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严禁试点企业本身及关联企业组织和参与非法集资。对在会计年度内未实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被列入异常名录,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附件: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一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天津市商务委

 天津市国税局

  2016年7月14日


  附件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一批6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1.天津城投创展租赁有限公司


  2.一汽租赁有限公司


  3.天津华铁租赁有限公司


  4.佳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5.天津恒泰融汇租赁有限公司


  6.天津传化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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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4
文号:津商务流通[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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