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津财税政[2016]36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规定的“2016年6月1日起,本市纳税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由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征收”自2016年8月31日起废止。


  为保障我市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2016年8月1日前,按照现行征管渠道组织入库,8月1日后,另行公告。 

 

  二、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税减免税行为,2016年8月1日前,向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营业税减免税手续,8月1日后,另行公告。 

 

  三、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代开不征税发票。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不征收营业税的行为,须持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文件应同时具备红头、文号和印章等要素,收回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资料,填写《试点纳税人拆迁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备案表》(见附件),向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不征收营业税备案手续,主管地税机关将相关资料报市局备案。 

 

  四、2016年6月1日起,本市纳税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由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征收。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由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代征的外地建筑业纳税人除营业税之外的各项税费,继续委托其代征。纳税人在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代征附加税费。凡发现多缴附加税费的,纳税人向其负责征缴附加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库。 

 

  五、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住房委托房管部门代征增值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购买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房管部门征收税款后,由纳税人向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情形以外,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由地税机关征收,依纳税人申请,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凡发现多缴税款的,由负责征缴税款的地税机关负责办理退库。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人拆迁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备案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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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津建筑函[2016]72号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我市建筑业“营改增”计价依据调整工作的通知

滨海新区建交局,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2016年3月24日,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从2016年5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营改增体系。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筑业营改增计价依据调整工作,满足建设工程计价需要,按照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委制订了《天津市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业“营改增”工作。“营改增”是国家重大的税制改革,将有效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减少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的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能力,提升建筑业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提早谋划,早做安排,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各施工企业要积极做好“营改增”各项准备工作,确保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加强分包管理和主要建材采购管理,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分包商应承担的税负,调整经营管理思路,注重优化经营管理模式,实行主辅分离和专业化分工协作,充分享受税制改革红利。在津提供建筑服务的外地建筑企业预缴增值税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造价管理机构要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政策,深入了解市场实际,及时出台“营改增”的相关计价办法,不断完善计价依据调整、价格信息发布,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工作平稳、有序、顺利实施。


四、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主动开展调研,改进服务方式,密切关注“营改增”对建筑业税负变化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与财税部门沟通协调,切实做好建筑业“营改增”的各项相关工作。


附件:天津市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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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津建筑函[2016]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12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滨海新区第一至第六地方税务分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联合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共64户)予以公布。


附件:2015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6年5月13日


附件


2015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天津宝坻桑梓助学基金会


3.天津大学北洋教育发展基金会


4.天津市网球发展基金会


5.天津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天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天津南开大学教育基金会


8.天津市佛教慈善功德基金会


9.天津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0.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


11.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天津中国民航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天津市鹤童老年公益基金会


15.天津市宁鸿涛助学基金会


16.天津市宏志教育基金会


17.天津市冬朋助学基金会


18.天津市华夏器官移植救助基金会


19.天津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0.天津市滨海社会救助基金会


21.天津市福老基金会


22.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3.天津市海河文化发展基金会


24.天津桃李源文化基金会


25.天津市景华公益基金会


26.天津市南开中学教育基金会


27.天津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28.天津市体育发展基金会


29.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30.天津方放秘书学与公文写作学研究基金会


31.天津市翔宇教育基金会


32.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33.天津市孙洪森助学基金会


34.天津市力高慈善基金会


35.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36.天津市赵以成医学科学基金会


37.天津市静海一滴水慈善基金会


38.天津城建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39.天津市仁爱教育基金会


40.天津市尚赫公益基金会


41.天津市海河科技金融发展基金会


42.天津市和富文化发展基金会


43.天津市胸科医院医学事业发展基金会


44.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45.天津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46.天津市天津大学建工学院大海助学基金会


47.天津市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8.天津市利民公益基金会


49.天津市孝慈文化发展基金会


50.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


51.天津市老年基金会


52.天津市支持教育事业公益基金会


53.天津市滨海新区慈善协会


54.天津市河西区慈善协会


55.天津市津南区慈善协会


56.天津市红桥区红十字会


57.天津市河北区红十字会


58.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59.天津市慈善协会


60.天津市红十字会


61.天津市河西区红十字会


62.天津市西青区慈善协会


63.天津开发区慈善协会


64.天津市宁河县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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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3
文号:津财税政[201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商务流通[2016]9号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


为落实《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自2016年4月1日起,受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国家税务局负责天津自贸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工作。试点企业条件和申报材料参照《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以下称560号文)执行,现就天津市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报程序


(一)在我市自贸区注册的内资租赁企业申请融资租赁业务须向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由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商务委流通处(一式两份)。


(二)市商务委会同天津国税局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天津商务网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商务委、市国税局联合下达确认试点的批复文件,企业持批复文件至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增项业务。


为便于加强监管,对于按照本通知要求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应当按自贸试验区外企业申报试点现行规定重新申报确定试点资格。


二、推荐企业条件


天津自贸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经市商务委、天津国税局进行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确认,推荐企业应具备560号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后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符合以上条件的基础上,应具备核心主业突出、资金来源稳定、股权关系简单透明、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清晰、诚信和纳税记录良好等特点,重点推荐以下企业:


(一)服务领域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或政策导向。如: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文化产业;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领域通过融资租赁发展新能源汽车及配套设施;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促进农业大型机械、生产设备、加工设备购置更新等。


(二)股东具有相关产业背景,能够在资金、业务发展等方面对试点企业给予有力支撑。


三、材料要求


(一)试点申请书。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实收资本金、股权结构、股东信息、经营范围、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含纳税情况)、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考虑(主要业务领域、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等)、未来3年业务发展总体规划等。股东信息需包括所有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营业务范围以及上一年营业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纳税等简要情况。个人股东需提供本人实际控制的其他主要企业的简要情况。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如多次验资,每次验资报告均需提供);


(四)注册资本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六)拟任(或现任)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控负责人等主要高管人员名单、从业履历、资格证书以及三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验证明材料等。


(七)被推荐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含附注,如为新建企业,则提供所有法人股东上述材料;


(八)当年新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需提供主要股东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


(九)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被推荐企业(新建企业提供法人股东)依法纳税的证明;


(十)如关联企业中有从事典当、小额贷款、信托、融资性担保、融资租赁等业务的,需提供相关业务上一年简要经营情况,主要包括业务收入、利润、净资产总额、负债率等;


(十一)由具备从业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发起成立的企业或拟成立的子公司,还需提供股东(母公司)上一年度融资租赁业务的详细经营情况,具体为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年度经营情况表所载内容及对有关数据的详细分析说明;


(十二)关于申请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有效承诺书。


以上材料(含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一式三份,装订成册。


四、有关要求


(一)自贸区申请企业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负责,指导试点申请企业认真准备试点材料,对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向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或股东)依法纳税情况,并出具正式推荐函,中央直属企业在天津自贸区注册拟申报试点的,亦应向市商务委提出申报。


(二)经确认的试点企业,应在一周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有关信息,按时完成信息季报年报工作(由市商务委配发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动态口令牌)。并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自觉规范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


(三)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不按要求报送企业相关信息,一年以上无经营行为或有异常经营的,市商务委将其列入异常名录,进行重点排查,确有问题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市商务委将会同市国税局取消该企业试点资格。


(四)自贸试验区外的租赁企业申报试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联系人:市商务委:王晓龙   市国税局:魏峥


电话:022-58665730  电话 :022-24465642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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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1
文号:津商务流通[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科高[2016]39号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有关单位:


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委

 天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为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做好前期培育,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天津市注册且尚未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本办法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组成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市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审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标;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区县认定管理工作,对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四)负责落实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5]50号)、《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打造科技小巨人升级版配套文件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94号)提出的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或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设并管理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络系统;


(五)制定年度工作指标,对各区县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完成市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本级工信、财政、税务、人社、知识产权部门组成本区县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称区县工作小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市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市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市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通过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后,不再受理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


第十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且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在天津市注册成立半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


(五)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二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天津市科委网站(网址:www.tstc.gov.cn)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栏中的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系统”注册登记,经区县工作小组在系统中确认后,进入《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备选库》,并在网上申报系统中填报数据,向区县工作小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填报时提交下列材料:


1.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系统生成);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涉及专利的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二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二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9.企业总资产和销售额成长性指标核算证明,(计算公式:增长率=第二年数据÷第一年数据-1)。


(二)专家评审


区县工作小组应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库系统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网上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分数在60分(不含)以上为评审通过。


(三)审查认定


区县工作小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请市工作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待备案通过后,由区县工作小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加盖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章);有异议的,由区县工作小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须按时填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统计监测系统。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通过建立专账或辅助账加强对研发费用支出情况的核算,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作小组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区县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区县工作小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区县工作小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追回已享受的有关补贴或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区县工作小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经区县工作小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跨区县整体迁移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在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区县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区县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工作小组取消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第二十条 参与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天津市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津科高[2015]8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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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津科高[201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代征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国税机关代开发票时,代征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以方便纳税人办税。


一、主管国税机关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发票时,按照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不再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对符合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凭主管地税机关签发的《减免税通知书》,不再代征个人所得税。


二、主管国税机关为纳税人(含自然人)代开发票时,代征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具体税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除蓟县),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蓟县),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按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1%征收防洪工程维护费。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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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 《天津市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1号)中“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修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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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津财会[2016]40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金融局关于天津市商业保理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金融办(局),各商业保理企业:


为提升我市商业保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我市商业保理行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二、有关事项的处理


(一)会计科目设置。


商业保理企业作为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等综合性商贸服务时,其会计核算,应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区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1.增设科目“1124应收保理款”。本科目核算商业保理企业开展融资保理业务时,以不超过保理合同规定的保理比例支付给转让人的款项,或开展非融资保理业务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代偿的款项。在本科目下应设置“回购保理业务本金”、“买断保理业务本金”、“未确认买断保理收益”、“再保理业务本金”、“逾期未偿还保理款”、“非融资保理业务垫付款”等科目。


(1)融资保理业务。


①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按实际支付给转让人的贸易融资款,借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前,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货款,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归还的融资款,贷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满日,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货款,转入逾期,借记“应收保理款-逾期未偿还保理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


②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按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借记“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按实际支付给转让人的贸易融资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买断保理收益,贷记“应收保理款-未确认买断保理收益”科目,按照需退还转让人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科目。


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前,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货款,按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支付需退还转让人金额时,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满日,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货款,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款义务的,按照退还转让人的金额,借记“应付账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未收回的保理款转入逾期,借记“应收保理款-逾期未偿还保理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


③再保理业务。


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时,按收到的再保理融资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再保理业务本金”。


再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前,对于债务人支付的货款,借记“应收保理款-再保理业务本金”,贷记“应收保理款-回购保理业务本金”或“应收保理款-买断保理业务本金”科目;再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期满日,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货款,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款义务的,按代偿金额,借记“应收保理款-再保理业务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未收回的保理款转入逾期。


(2)非融资保理业务。


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履行垫付款义务的,按垫付金额,借记“应收保理款-非融资保理业务垫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垫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保理款-非融资保理业务垫付款”科目。



2.在“应收利息”科目下设置“应收保理利息”、“逾期保理利息”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开展融资保理业务应收取和逾期未收取的利息。


期末,按保理合同条款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科目。


转让人逾期未支付利息的,按逾期金额,借记“应收利息-逾期保理利息”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科目;转让人日后支付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逾期保理利息”科目。


3.资产负债表日,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对应收保理款、应收保理利息以及其他保理业务相关应收款项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


4.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设置“保理利息收入”明细科目,核算融资保理业务确认的利息收入。期末,按实现的利息收入金额,借记“应收利息-应收保理利息”、“应收保理款-未确认买断保理收益”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按合同约定预收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期末,按照实现的利息收入金额,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


商业保理企业实现的与保理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费、手续费、佣金等收入,可根据需要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5.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设置“保理利息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商业保理企业为开展融资保理业务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应支付的利息。期末,按融资应付利息,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保理利息支出”科目,贷记“应付利息”科目;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商业保理企业发生的与保理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费、手续费、佣金等支出,可根据需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分别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6.商业保理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发行应收保理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计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金额,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差额计入“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根据专项计划转付回收款,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确认的摊销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保理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根据专项计划赎回资产,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


7.设置“6503提取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2603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核算商业保理企业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的比例对应收保理款中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资产负债表日,按应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借记“提取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贷记“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本期应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大于“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计提;应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小于“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科目账面余额的,应按其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财务报表列报。


1.在资产负债表资产方的“应收账款”项目下单独设置“应收保理款”项目,反映企业发放的保理款,该项目应当按照“应收保理款”科目的期末账面价值列报;在资产负债表负债方单独设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企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该项目应当按照“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的期末账面价值列报。


2.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应结合行业特点,在财务报表附注中重点披露如下内容:


(1)披露与保理业务相关的风险信息,包括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


(2)披露“应收保理款”、“坏账准备”、“应收利息”、“融资保理风险准备金”、“主营业务收入—保理利息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保理利息支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变动情况(格式见附件)。


(三)备查登记。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设置备查簿,对相关信息进行逐笔登记。


三、其他事项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本通知所列业务内容进行解释,对全市商业保理企业会计核算进行规范指导;市商务委、市金融局按职责分工,在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加强对会计核算数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运用,协同促进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健康发展。


(二)我市商业保理企业应遵照本通知要求,按照未来适用法调整账目,规范保理业务会计核算,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市商务委、市金融局进行反馈。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国家如有相关规定出台,从其规定。


附件:财务报表附注重点项目参考格式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商务委

 天津市金融局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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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津财会[201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升级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广工作整体安排,我市将于近期开展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客户端升级工作,自2016年8月申报期起,全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将统一采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客户端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升级方式


(一)客户端联网升级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客户端可连接互联网的,采用纳税人端在线安装器方式升级,使用在线安装器将软件下载到纳税人的电脑,自动进行安装并迁移数据,无需导入初始化文件。有关升级流程见《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联网升级流程》(附件1)。8月1日起软件启动后,自动更新。


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提供客户端直接网络申报功能(无需导出申报文件)。同时,具有自动升级功能,无需人工操作,大大提高了办税效率。建议有条件的扣缴单位,优先考虑此方式升级。


(二)客户端无网络升级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客户端不能连接互联网的,采用直接下载安装使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方式升级,有关安装操作见《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无网络安装流程》(附件2)。安装完成后,可自动迁移原申报系统数据,无需导入初始化文件。


二、升级时间和申报要求


(一)客户端联网升级时间和申报要求


为保障升级工作有序开展,平稳过渡,有网络用户须于从即日起至6月30日,完成升级工作。7月份,按照原申报方式完成6月属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工作。8月1日起软件自动更新后,可采用“网络申报”方式申报。


(二)客户端无网络升级时间和申报要求


7月份完成6月属期扣缴申报后,安装使用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采用“介质申报”方式,导出“申报文件”到办税服务厅完成申报。未完成6月属期扣缴申报,不可提前安装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否则无法正常完成6月属期申报。


自8月1日起,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不再接收老版本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1.2.08及其以下版本)申报数据,未升级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单位,将无法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http://www.tjcs.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filename=1606121727488464141.zip&classid=0


1.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联网升级流程


2.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无网络安装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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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应税所得实行代扣代缴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推广工作整体安排,金税三期将于2016年8月1日在我市单轨上线运行。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和金税三期管理要求,现将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以下简称无住所个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申报方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报方式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无住所个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向无住所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税额


扣缴义务人应当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为无住所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有关政策文件计算后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扣缴义务人自2016年7月起,在向无住所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应当代扣个人所得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代扣税款。


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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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滨海新区一至六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征税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本局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上报市局确定。委托人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委托人应认真核实代征单位基本情况,确定代征范围,对符合委托代征条件的,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四)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五)具备网络条件,并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


第八条 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管理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需要代开发票的,委托人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2),委托代征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使用市局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委托人。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以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委托人根据委托代征实际需要确定。代征单位不得受理超出委托代征范围的代开发票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规定证明材料,经代征单位查验,进行登记确认,完成代征税款后,由代征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上加盖“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其内容包括:代征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序号。


“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由市局统一确定(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确定专职发票管理人员,按规定负责发票的领取、保管、分配、开具和缴销等工作。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代开发票岗位,不得与代征税款岗位重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以本局的名义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相关事宜。核发市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4),确立委托代征关系。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同时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还应公告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代征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5)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委托人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单位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市局将不定期进行委托代征工作情况核查,发现不符合委托代征条件、超范围代征等情况的,将责成委托人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申请,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委托人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单位资格,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二)确定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数量、开具方式、开具行业、品目、单张开票限额、验旧缴销时限等,确定委托代征工作使用的票证种类、税款缴库和票款结报期限;


(三)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单位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单位执行;


(五)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六)对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业务及软件操作进行定期辅导和培训;


(七)在规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单位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八)督促代征单位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了解被代征对象户籍变化等情况;


(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委托人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使用市局统一的委托代征系统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委托人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记录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的,应建立代开发票档案,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


(六)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委托人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七)对拒绝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八)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委托人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因代征单位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委托人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单位按日加收未征或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单位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的除外。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单位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偿的权利。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或进行抵减。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损失核销手续;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委托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发生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委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依法终止代开协议。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3.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


4.委托代征证书


5.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6.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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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天津市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8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县)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项目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国税机关的管理;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预缴登记须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三)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四)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五)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六)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式二份);


2.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复印件(首次办理预缴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纳税人具有所出租不动产产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价和复印件;


4.不动产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5.纳税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暂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县)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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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网上报税系统升级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推广工作整体安排,我市将于近期开展网上报税系统升级工作。自2016年8月申报期起,全市纳税人均可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税务局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纳税和其他涉税事项查询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升级内容


网上税务局是利用互联网搭建的虚拟办税平台,为单位纳税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提供申报纳税、综合查询、咨询辅导和涉税受理等办税服务。


(一)网上报税系统入口。


纳税人通过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地税-网上办税,登录网上税务局网站,IE浏览器版本要求在8.0及以上。


(二)CA升级要求。


持CA纳税人在注册登录网上税务局前,需要先行更新CA驱动和证书,升级到最新版本V1.10。详细流程见《天津地税报税系统用户CA升级手册》(附件1)。


(三)登录方式。


单位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首次登录网上税务局系统,使用CA证书验证身份,初始化用户名和密码,并留存有效手机号码,完成注册流程。非首次登录可以采用“CA+用户名+密码”的CA登录方式或“用户名+密码+手机验证码”的验证登录方式。验证登录方式只能做查询业务。自然人首次登录网上税务局,用户名为自然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等),需要初始化密码,并留存有效手机号码,完成注册流程。非首次登录采用“自然人识别号+密码+手机验证码”方式登录。如登录密码丢失,可以通过网上税务局密码找回功能找回,也可持税务登记证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到办税服务厅重置密码。详细流程见《网上税务局操作手册》(附件2)中注册登录流程。


对于原有使用CA证书进行网上报税的纳税人,首次登录网上税务局系统,也需要初始化网上税务局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


(四)申报扣款。


按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申报的业务规则,纳税人在网上税务局系统完成税种申报后,需要纳税人人工发起扣款操作。


二、升级时间和申报要求


网上税务局系统正式升级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为保障升级工作有序开展,平稳过渡,自7月1日起,将原有网上报税入口替换为网上税务局系统入口,引导纳税人在网上税务局系统进行初始化用户名密码和CA升级。8月1日,原网上报税系统停止服务,所有纳税人必须完成IE浏览器升级和CA证书升级,才能登录网上税务局系统进行申报纳税等业务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http://www.tjcs.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filename=1607061153173164911.zip&classid=0)


1.天津地税报税系统用户CA升级手册


2.网上税务局操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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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9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全文失效]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6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61号)公布的数据,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5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44元,300%为14832元。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但超过14832元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5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28元,3倍为177984元。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2016年度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77984元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1日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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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9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工作,满足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在新经济形势下对会计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报送范围


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暂不需报送。


二、报送种类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适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适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适用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4.适用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四)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2.《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3.《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2.《业务活动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三、报送时间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二)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三)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报送形式及报送方式


(一)报送形式。


纳税人应分别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时间报送电子会计报表;在每年7月1日至15日报送6月末纸质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纸质会计报表年报。


(二)报送方式。


电子会计报表可采取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或办税服务厅介质申报两种方式报送;纸质会计报表可采取到办税服务厅直接报送、邮寄报送或其它方式报送。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备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备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确定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内容。


(二)本公告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即纳税人自8月份开始报送新版财务报表。《关于规范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津财法[2009]43号)、《关于规范金融企业涉税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征[2012]9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的通知》(津地税征[2013]6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的报表表样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的报表表样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的报表表样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的报表表样


5.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的报表表样


6.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的报表表样


7.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的报表表样


8.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的报表表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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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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