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闽工商规[2018]2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18年5月22日经福建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7日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企业信用监管,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福建省有关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相关文件,以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实施企业信用分类,针对企业信用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分类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的企业信用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省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组织企业信用状况分类,建设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研发升级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


  各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各设区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以根据实际完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以涉企信息归集为基础,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为支撑,与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大数据分析监管、风险分类监管相联动协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


  第七条 制定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应科学合理,立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和一体化平台的市场监管执法信息数据。


  第八条 研发完善一体化平台信用分类软件系统,健全系统框架功能,改进信用分类流程,合理确定企业信用分类自动更新期限,提高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企业信用分类由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和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进行分析后自动产生,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更新情况,适时自动调整。


  第十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布,仅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中的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影响企业信用的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的信用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五种类型。企业同时具备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同时具有失信、严重失信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之一的,按其中最低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五年(含)以上的,且最近连续两年均划分为守信企业;


  (二)企业近五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五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企业近五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五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五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守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三年(含)以上的;


  (二)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三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近三年从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企业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三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一般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企业在近一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息影响期的,或从未受到过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检查监测的;


  (五)企业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划分为失信企业:


  (一)企业近一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警告,或近五年受到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或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具有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的;


  (四)企业当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类型列为严重失信:


  (一)企业近五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或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企业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四)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细化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创新和完善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章 信用分类调整和异议、修复


  第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信息情形不再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


  (一)已履行法律义务,被依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二)已缴足逾期未缴罚款的;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已届满,且未发生新的影响信用分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失信信息失效,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的,由一体化平台自动对企业信用分类进行调整,予以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向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本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信用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整企业信用分类,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和修复信用。


  第四章 企业信用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将企业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焦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企业不同信用分类,实施差别化监管,优化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行政监管;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行严管重罚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在企业登记方面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措施,优先推荐信用良好企业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等公示活动;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荣誉称号,支持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存在主观故意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不予推荐申报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公示活动。同时,不得为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出具信用合规证明,不得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良好企业进行监管:


  (一)企业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监管,放宽大数据监测时间要求。


  (二)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内不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且不列为专项整治对象,但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送、大数据监测等市场监管中发现异常,根据国家、福建省开展市场专项整治、监管工作需要纳入的除外。


  (三)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适当降低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良好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守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相对宽松监管,简化监管方式和程序,适当降低监管频率,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改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守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一般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实地检查。对前一年度曾接受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且未发现异常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并责令作出诚信承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正常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必须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灵活采取下列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严管重罚,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幅度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清理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严重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按照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企业不同信用分类,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信用建设。


  第五章 信用分类监管联动


  第三十一条 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大数据分析监管相联动,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分类结果大数据分析监管,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大数据分析报告,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分析预警,增强企业信用监管的针对性。


  第三十二条 依据企业信用分类状况与企业市场违法风险分类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相联动,在企业信用分类基础上,加强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监测和预警防范,提升企业信用监管的实效性。


  第三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监管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参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推进社会共治。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支持第三方信用机构,发挥专业技术和力量优势,制定社会性的企业信用分类或评级标准,共享运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的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和分类。第三方信用机构可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评级、分类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省工商局此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文件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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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闽工商规[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税[2018]3号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罐头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产品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规定,决定在我市部分罐头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部分罐头(以下简称“上述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加工企业(含委托加工业务)(以下简称“试点加工企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抵扣。


  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办法


  试点加工企业以购进《厦门市部分罐头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附件)所列农产品为原料(以下简称“附件所列农产品”)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实行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加工企业以购进附件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多种上述产品的,应按售价分配法等合理的方法确定进项税额分摊比例。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四、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厦门市部分罐头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表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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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厦财税[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备案,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公告如下: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等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8%。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外,开发项目位于梅列区、三元区、永安市、沙县、尤溪县、大田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18%。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明市国家税务局 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三明市国家税务局 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税函[2018]16号)等文件相关规定,对原《三明市国家税务局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的公告》(三明市国家税务局三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重新修订,制定本公告。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等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8%。


  (二)不同区域的非政策性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标准


  开发项目位于梅列区、三元区、永安市、沙县、尤溪县、大田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18%。


  三、本公告的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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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三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备案,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9%。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外的开发项目,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


  1.开发项目位于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辖区内,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4%。


  2.开发项目位于台投区、开发区辖区内,以及泉港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等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2%。


  3.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区)县城(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计税毛利率不低于20%。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泉州市国家税务 局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政策的公告》(泉国税公告[2017]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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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发票抄报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相关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以下简称《比对规程》)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将于7月份迎来《比对规程》施行后的第一个申报期,为更好地帮助和服务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票抄报税方面


  从5月份执行《比对规程》起,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按月对防伪税控系统发票进行抄报税,未抄报税将造成无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抄报税方式包括柜台受理和远程服务2种。


  我局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的远程抄报税服务,即:每月1日起自动对上月开具发票抄报税,纳税人只需要登陆开票软件即可自动触发、完成抄报税,纳税人也可在开票软件中点击“上报汇总”进行抄报税的操作。请注意:1.上月未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次月也必须进行抄报税;2.当月未及时进行抄报税的,跨月后需到主管税务机关柜台处理。


  请5月和6月未进行发票抄报税的纳税人在6月底之前完成发票抄报税,否则将影响到7月份的纳税申报事项。


  二、纳税申报方面


  根据《比对规程》,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比对相符都是税务机关对其税控设备解锁的前置环节。对纳税人申报比对相符,或者虽申报比对不相符但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解除异常处理的,税务机关才可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请注意:1.小规模纳税人也纳入比对范围,其税控设备也要进行解锁;2.如果纳税人税控设备未解锁,将影响到纳税人无法正常开具发票。


  纳税人可以通过我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了解《比对规程》,遇到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咨询电话,或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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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可采取层高系数计算分摊办法,具体计算口径和步骤如下:


  1、计算层高系数


  纳税人对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房地产,选取住宅层高为基数,设定为1,其他类型房地产层高与住宅层高之比,计算出各自层高系数。


  2、计算总层高系数面积


  ∑层高系数面积= ∑不同类型房地产层高系数×可售面积


  3、计算房地产开发成本在不同类型房地产中的分摊


  不同类型房地产应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 ∑层高系数面积]×(不同类型房地产层高系数×已售面积)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问题


  土地增值税据以计算的扣除项目,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若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收款凭据、相关合同协议及金融机构证明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4、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


  三、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的扣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对于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应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旧房及建筑物的成新度等三项内容,其评估价格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除。


  四、关于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规定,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对个人转让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6%。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229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有关规定,我局对涉及土地增值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229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并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五条“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规定,“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因此,我局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可采取层高系数计算分摊的政策规定。


  二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229号)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合法有效凭证”的政策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有关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


  四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有关个人转让存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政策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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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税公告[2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申报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二、本公告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各县(市)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税务局确定。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有关规定,我局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七条“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我局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政策规定。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申报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


  本公告适用于福州市区范围内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各县(市)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税务局确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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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税公告[20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全市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包括按实征收和核定征收


  纳税人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关凭证,能够正确计算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以及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按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及合理扣除费用凭证的,按其转让收入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核定征收率如下:


  (一)转让普通住宅:1%


  (二)转让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1.5%


  (三)拍卖房屋:3%


  二、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福建省范围内唯一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填报《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格式见附件)。


  三、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榕地税发[2006]173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函》(榕地税函[2006]54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税收管征的通知》(榕地税发[2006]208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税收管征的函》(榕地税函[2006]6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承诺书》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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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税公告[20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标准适用范围


  本公告核定征收标准适用于在福州市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image.png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实行核定征收适用的税目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核定征收标准如下:


  交通运输业的征收率为0.5%,建筑安装业的征收率为0.6%。


  四、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符合国家免税政策规定的,对个体工商业户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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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榕税公告[201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废止《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备案,现就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区分政策性开发项目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8%。


  (二)非政策性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标准


  1.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长乐区、闽侯县(含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清市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2%。


  2.开发项目位于福州其他县的,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20%。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政策的公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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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二手车交易委托代征的通告

为了加强二手车交易征收税(费)的管理,方便纳税人二手车交易税(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二手车交易活动委托代征税(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代征人及代征范围


  代征人: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主体。


  代征范围: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上均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


  二、委托代征税(费)种及税(费)率


  闽侯海峡汽车文化广场内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委托代征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上均不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汽车选择适用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自然人免征增值税。


  销售超豪华小汽车(不含增值税销售额为130万元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税率10%。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费)依据为代征增值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按5%、教育费附加按3%、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税(费)率代征。


  个人所得税实行据实征收,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汽车的收入额减除购车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适用20%的税率。


  印花税按交易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购销合同金额的0.3‰税率代征。


  三、本通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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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8年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以及无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全面、完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应纳税凭证,如实申报纳税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别、计税依据、核定比例,依照《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附件一)执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核定应纳印花税税额=核定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适用税率。对收入、费用凭证难以查实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印花税额。


  三、纳税人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按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征印花税,未核定的其他应税凭证应依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计征印花税。


  四、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印花税,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送达《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二),将核定征收的期限、应税凭证类别、计税依据、核定比例(或定额)及税款缴纳期限通知纳税人。


  六、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附件:


  1.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2.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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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18年第1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区核定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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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窗口开票征收所得税问题


  (一)对需窗口开具发票或代征单位开票的单位,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第一项所确定的应税所得税率和征收率征收。


  (二)对需窗口开具发票或代征单位开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采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按第一项所确定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征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和个人所得税最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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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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