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工作部署,为做好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福建省普通发票印制衔接工作,现就福建省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福建省税务局”字样。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


二、新版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一)福建通用机打发票


1.平推式机打发票:发票联使用无碳复写温变区域防伪纸。


2.单联卷式机打发票:除单联卷式出租车发票使用双胶原纸外,其他发票的发票联均使用温变区域防伪纸。


(二)福建通用定额发票


发票联使用温变区域防伪纸。


(三)福建通用手工发票


发票联使用温变区域防伪纸。


除出租车发票外,以上三种发票的发票联在自然光下,目测可见“FJSW”和“福建税务”区域防伪标志,遇热字迹变色、消失。发票票面上角印有电子防伪码“福建税务”,内存发票印制信息。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发票联使用无碳复写温变区域防伪纸。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使用干式复写纸。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印制新版发票的同时套印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调整防伪措施。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和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作废。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可以在2018年12月31日前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相关附件: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的名称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在新机构挂牌后,印制新版发票时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由各省(区、市)税务局在启用前对外公告。同时,因为机构名称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对发票的防伪措施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必须对外进行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告知新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式样。

 

  (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告知新版普通发票票种名称及相应的防伪措施。

 

  (三)告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印制新版发票时启用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调整发票防伪措施。

 

  (四)明确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的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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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8]13号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农产品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调整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部分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水产品、食用菌、茶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定扣除标准;变更部分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食用菌加工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核定扣除标准。具体名称及核定扣除标准见附件1-3。


  二、本通知自 2018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福建省水产品加工分类核定扣除标准(第5批)


  2.福建省食用菌加工分类核定扣除标准(第2批)


  3.福建省茶叶加工分类核定扣除标准(第2批)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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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7
文号:闽财税[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20]第2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认定AAAAA级和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公告

经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六届九次会长办公会审议,同意下列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


  (一) 北京浩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华泰恒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永(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知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百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6家事务所为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浙江知联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知联富春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知联金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嘉兴知联中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温州知联港城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舟山知联瑞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普华永道(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7家事务所为符合授牌标准的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二) 北京大有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利信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佳中天宝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天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正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和讯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启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8家事务所为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北京国佳中睿致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符合授牌标准的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特此公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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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6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20]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税发[2018]6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精神,现提出我省落实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套餐指引服务


推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由办税服务厅制作《税务注销办理指引》提供给注销纳税人,指明应办理的事项和办理的方式,同时根据每一户注销纳税人当前未满足的前置条件,由办税服务厅出具《税务注销登记未办理事项告知》(即所有未办事项,见附件2),实行一次性告知,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实行分类注销


(一)一类:系统确认,免办服务。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税务部门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推送注销登记信息后,由系统反馈无异议,纳税人状态调整为“13简易注销无异议”。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二)二类:窗口审核,即办服务。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1.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2.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3.省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4.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5.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三)三类:一般审核,速办服务。除上述两类以外的纳税人按照一般程序,限时速办注销服务。


三、简化税务注销办理的资料和流程


(一)简化资料。修订《纳税人办税指南》,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申请清税注销,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


(二)开设专门窗口。在办税服务厅设置“清税注销业务专窗”提供专门服务,并根据情况及时增加专门服务窗口数量。要及时升级排队叫号系统,增设清税注销业务排队功能,并根据业务办理量和办税场所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和灵活配置专窗数量,避免纳税人长时间排队等候。


(三)强化“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要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导税预审、一次性告知、全程服务、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24小时自助办税等办税服务制度。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注销时,首次接待的税务人员应负责咨询和引导工作,并向纳税人发放《税务注销办理指引》等,做好沟通和辅导工作。


(四)优化内部工作流程和岗责分配。各地对纳税人办理注销业务涉及多事项的,要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要进一步优化岗责配置,赋予前台人员对应权限,确保由办税服务窗口集中受理与纳税人注销清税有关的依申请事项。同时要优化内部工作流程,实现业务数据实时共享、跨部门业务联动,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反复找。要创新工作方式,简并优化流程、岗责,实现联动、限时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狠抓落实。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是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同时,也应清醒认识到,税务注销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国家税收安全。尤其是在当前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下,应防止不法分子钻制度空子、造成税收流失。各级税务机关应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办法,明确责任分工,强力协调推进,确保通知要求能够迅速有序落地。


(二)规范执法,提升质效。各级税务机关既要增强服务意识,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又要规范执法,对申请税务注销的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要做到快审快办;对纳税信用C、D级或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要做好纳税宣传辅导和指引工作,及时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提高办税效率。


(三)加强培训,广泛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工作人员,尤其是一线办税人员的专项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全面了解改革的具体措施,熟练掌握工作流程和办理要求。要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提前制作宣传手册、“二维码”等多种形式的税务注销流程宣传材料,通过税务网站、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厅、12366等多渠道、多角度开展解读和宣传辅导,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税务注销业务办理流程,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确保纳税人享受改革红利。


(四)强化督导,追责问效。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改革落实情况进行督察。要及时总结创新经验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上报省局。省局对各地税务机关改革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导,对纳税人实际办税感受进行走访调研、组织明察暗访,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对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一经核实,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简易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国税函[2016]432号)、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地税系统注销税务登记分类办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2016]161号)同时废止。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联系反馈。


附件:


1.税务登记注销办理指引


2.税务注销登记未办理事项告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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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5
文号:闽税发[2018]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税发[2018]7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各设区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的《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省税务局。


附件:税收个案批复备案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17日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税务系统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落实政务公开要求,强化内部监控制约机制,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三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均适用本办法。


凡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许可、审批事项,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 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各级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下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以上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六条 办理税收个案批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注重内部分工制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


第八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一般应由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将全部材料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


上级机关交办、本机关领导批办、相关部门转办、纳税人直接提出申请,拟作出批复的,应当逐级发送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调查核实全部材料逐级报送有权作出批复的税务机关。必要时,拟批复机关可以补充调查核实。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有权税务机关的办公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给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属本级税务机关有权批复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本级办公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各级税务机关收到的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逐级转给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收到办公室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后,应当登记并明确主办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转送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转送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部门认为不应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办公室备案,并通知提出个案批复申请的机关。


第十二条 主办业务部门拟作出税收个案批复的,应将批复文本送交督察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会签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起草说明应包括申请事项、调查核实情况、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情况、批复的必要性及依据、对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内容。


会签后,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督察内审部门会签和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查或会签审查有异议且未经局长专题会审定批复的税收个案批复,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三条 对会签、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将各方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局领导,由主管局领导召开局长专题会审定。


第十四条 经会签、审查无异议,或局长专题会审定同意批复的,主办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会签、审查或局长专题会审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程序送办公室核稿。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税收个案批复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批复机关的办公室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机关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本级政府网站、本机关网站上公布。


不具备前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办税服务场所或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等形式,公布其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


第十六条 税收个案批复应当抄送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 下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结果报送至上一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税收个案批复备案表(见附件)、申请事项、起草说明、调查核实情况、税收个案批复件等。


督察内审部门应将下级作出的税收个案批复分送主管业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税收个案批复不合法,应由主管业务部门起草通知,经督察内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会签后,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纠正。


第十九条 主办部门、督察内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和办公室应对税收个案批复类文件进行台账管理,并由督察内审部门牵头,与相关部门在第二年1月底对上年度本单位税收个案批复办理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对账检查。


第二十条 主办业务部门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将税收个案批复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时限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上下级税务机关送出材料均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各部门会签、审查均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不得超过30日。


征求其他相关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


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巨大的批复,可适当延长时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税收个案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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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7
文号:闽税发[2018]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人社发[2018]8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委)、交通运输局(委)、水利局、铁办,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综合执法局、交建局、经济发展局、铁办,人民银行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厦门市通信管理局,各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


现将《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铁路建设办公室

福建省通信管理

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2018年10月24日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领域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房建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管理适用本办法。


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应建立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工资款)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并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户,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下同)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单独拨付到工资专户。工资专户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铁办、通信、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级工资专户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四条 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订立等阶段,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工资专户设立和撤销、人工费(工资款)拨付时间和比例(数额),以及未按期拨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为实质性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并写入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立工资专户事宜。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设立工资专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附件1)。工程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分包企业应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并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附件2)。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于工资专户开设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社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工资专户有关信息。


第七条 工资专户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开立企业网银、通兑等业务,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同一个施工合同,只能开设一个工资专户。


第八条 开户银行负责专户资金的日常监管,发现账户资金不足时,应及时通知开户单位和备案部门;发现账户资金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工资款)数额,按时足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工资专户。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分包企业应协调开户银行为该项目农民工办理工资支付银行卡,已持有开户银行工资卡的农民工可以不再重新办卡。施工企业(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负责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表,工资表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并在维权告示牌上公示。工资表公示无异议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加盖公章,每月按时提交开户银行。银行根据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代发工资数据盘片,直接从工资专户向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划转工资。


第十一条 工程(交)竣工验收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后,可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资专户撤销手续,工资专户余额由银行划至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账户。工资专户撤销后7个工作日内,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向备案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工资专户制度落实情况,纳入企业和项目日常监管考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列入建筑市场重点监管对象、列入“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1.建设单位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足额拨付人工费(工资款)的;


2.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工资专户,未按时报备工资专户信息的;


3.施工总承包企业挪用专户资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4.施工总承包企业未通过工资专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的;


5.分包企业未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十三条 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出台后新开工的项目执行本办法。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附件:


1.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参考文本)


2.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参考文本)


附件1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参考文本)


甲方(建设单位):                                   


乙方(施工总承包企业):                              


丙方(专户银行):                                    


根据《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为保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及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


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工资专户资金监管人,为该项目工资专户资金提供管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同时甲、乙、丙三方承诺自愿接受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一章 工资专户设立及管理


第一条 工资专户的设立。乙方须在丙方处设立工资专户,用于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得擅自动用工资专户资金。


第二条 工资专户的管理。项目建设期间,丙方负责对工资专户进行管理。丙方需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办理资金支付。


第二章 托管职责、期限


第三条 丙方作为受托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工资专户,保管托管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二)每月将工资专户对账单报甲方(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址:                )、乙方(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址:                 )及工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备查;


(三)在资金到位且乙方提供审核后的准确工资表以及符合丙方格式要求的代发工资数据盘片,丙方在三日内,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


(四)定期前往项目工地免费为农民工办理工资支付银行卡,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卡不收取成本费和年费。


第四条 协议期限。丙方对工资专户内资金履行监督职责的期限自工资专户设立之日起至该专户撤销止。 


第三章 资金托管应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乙方须向丙方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每月农民工工资表以及符合丙方格式要求的代发工资数据盘片。 


第四章 托管资金收付 


第六条 受托资金存入。甲方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人工费(工资款)划入约定的托管账户,丙方确认资金到账后对账户资金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受托资金拨付。乙方委托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由乙方提供,其真实性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将农民工工资表、代发数据盘片按丙方通用代发格式报丙方,由丙方从工资专户(在人工费拨付累计额度内)直接划拨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由乙方负责。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监管。工资专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工资专户的撤销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且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公示无异议后,甲方出具“关于同意撤销                      项目工资专户的证明”。丙方收到证明后,办理工资专户撤销手续。工资专户余额由丙方划至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 


第六章 协议生效与终止


第十条 本协议经甲、乙、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项目完工后,丙方全额解付该托管资金后该协议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免责条件


第十一条 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办理资金支付而形成的直接损失,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该方的责任。任何一方遭到不可抗力时,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他方损失的扩大和保护资金的完整。 


第八章 其他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因本项目工资专户资金托管业务的需要和三方特别约定外,未经三方同意,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外提供涉及甲、乙、丙方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十四条 协议的变更。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中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协议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该项目备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             ,联系人:          ,地址:                     ,电子邮箱:            ;人社部门:                ,联系人:         ,地址:             ,电子邮箱:              。


第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参考文本)


甲方:(劳务分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                    


乙方:(施工总承包企业)                                


根据《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                    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报乙方,由乙方委托银行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等信息真实性由甲方负责。


二、乙方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为由拒付农民工工资。


三、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委托银行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计入分包工程进度款予以扣除。


四、违约责任


施工期间,如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按下列方式处理:


1. 乙方未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工资款)的,由其无条件进行拨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甲方伪造出勤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套取、高估冒算农民工工资的,经核实,高估冒算超出费用,乙方按   倍向甲方收回,从剩余分包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3. 任何一方未履行承诺,对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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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4
文号:闽人社发[20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税发[2018]2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为加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组织领导,确保省局专项斗争顺利开展,结合省局工作职能,经研究决定,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林京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党委书记)


  第一副组长:赵静(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局长)


  常务副组长:郑元芳(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副组长:陈慕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党委委员、副局长),何大状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党委委员、纪检组组长)


  成员单位及人员:纪检组副组长,办公室、法规处、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扫黑除恶工作;部署落实各阶段工作任务;不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负责研究解决扫黑除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相关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具体落实。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稽查局),由林家云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传达上级相关工作文件精神,组织部署、督导考核系统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具体工作,积极配合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行动,并及时上报各项工作资料和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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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0
文号:闽税发[201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的通知

尊敬的扣缴义务人:


为确保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全面如期实施,避免不同扣缴单位申报期限不一致问题,现就规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对象


凡在当月申报期内办理当月税款所属期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当月扣缴当月申报”扣缴义务人)为此次需要规范的扣缴义务人。


例如,某单位在2018年10月份申报期办理税款所属期为10月的扣缴申报,并拟在11月份申报期办理税款所属期为11月的扣缴申报,则该单位即为此次需要规范的扣缴义务人。


二、政策依据


依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以及将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该在发放工资的次月15日内办理扣缴或预扣缴申报。例如,某单位2018年10月12号发放工资,那么单位就应该在11月15号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这笔工资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填报扣缴申报表时,该笔税款的税款所属期应为10月份。


因此,采用“当月扣缴当月申报”的扣缴义务人 “提前”办理了扣缴申报。2019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及专项附加扣除实施时,如果该单位仍然采用上述“提前”申报的做法,将给个人所得税数据归集及业务实现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尽快进行规范调整。


三、规范办法


对于采用“当月扣缴当月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区分以下情形进行申报调整:


(一)本月(2018年11月申报期)内尚未办理11月份税款所属期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请在确认税款所属期为10月的扣缴申报已准确完成的前提下,停止办理11月份税款所属期扣缴申报,并于2018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正常办理11月份税款所属期的扣缴申报。


(二)本月(2018年11月申报期)内已办理11月份税款所属期扣缴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请在确认税款所属期为10月和11月的扣缴申报已准确完成的前提下(无须更正或作废已经申报无误的扣缴申报表),停止在2018年12月扣缴申报期内办理12月份税款所属期的扣缴申报,并于2019年1月1日至15日期间,正常办理12月份税款所属期的扣缴申报。


四、工作步骤


税务机关将采取以下步骤开展调整工作:


(一)即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10月份申报情况,对存在“当月扣缴当月申报”情形的扣缴义务人进行工作提醒,向扣缴义务人说明新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和要求,请其依依照税法规定规范扣缴申报,做好调整工作,并请其向雇员做好宣传解释。


(二)2018年11月10日,统一关闭扣缴客户端当月扣缴当月申报功能。


(三)2018年11月30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11月份申报情况,对已经在2018年11月申报期办理11月税款所属期申报的扣缴义务人进行工作提醒,向其说明12月份扣缴申报将要规范申报期限的原因及相关处理方法,并协助向有需要的雇员说明事由。


(四)2018年12月申报期内,主管税务机关继续敦促和协助相关扣缴义务人做好扣缴申报的规范工作,确保2019年申报期起,全市扣缴义务人均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如期办理个人所得税预扣缴申报。


五、纳税服务


(一)税务机关将与存在“当月扣缴当月申报”情况的扣缴义务人逐户对接,做好政策宣传和操作辅导工作,并与有关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推动规范调整工作顺畅开展,依法保障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权利。


(二)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有关此次规范调整工作的相关诉求,可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映,亦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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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决定在厦门市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厦门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申请试点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附件1)、经营资质和平台系统功能说明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下户核对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厦门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


  经厦门市税务局确认为试点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试点条件的或自愿取消试点资格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向厦门市税务局报告后取消其试点资格。


  二、试点内容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见附件2)。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五、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本着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积极确定试点企业和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并不定期进行抽查,对未按照本公告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本公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2.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


  3.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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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税函[201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办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2018年税务部门机构改革到位后,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规范和优化增值税发票代开,积极服务我市经济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第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办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14日



自然人网上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办理规范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规范和优化增值税发票代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务总局有关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以下称受理单位)依据其他个人(以下简称自然人)网上提交的申请,按照税收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网上代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并征收相关税费。


  二、信息资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信息资料:


  (一)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须填报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身份证件电子信息。


  申请人对发生应税行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三、代开发票基本规范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且按次缴纳增值税的自然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销售地


  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地点应当在厦门市。应税行为发生地不在厦门市的,不予受理。


  (三)申请代开发票的应税项目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为增值税的应税项目,但以下项目网上不予代开:


  1.属于增值税或个人所得税减免税范围的应税项目;


  2.销售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


  3.涉及医疗器械、铸钢、药品、卷烟和矿产资源等需要特别前置许可的应税项目;


  4.属于应征消费税或印花税的应税项目;


  5.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劳务或服务等;


  6.其他不予代开发票的项目。


  (四)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份限额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份销售金额在500元以下或10万元以上的,不予代开。


  第(三)、(四)项中,符合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自然人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纸质发票。


  (五)申请代开发票的次数


  每位自然人每月申请代开发票的次(份)数累计不得超过3次,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累计不得超过24次。已达到上限的不予受理。


  (六)申请代开发票的办理


  1.网上代开发票平台不提供完税凭证。申请人需要同时索取完税凭证的,应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纸质发票。


  2.受理单位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填写内容是否完整、代开信息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告知不予受理原因。


  3.自然人取得申请代开的发票后,款项结算凭证记录和所代开的发票等相关原始资料应留存备查。


  (七)征收税费和代开发票有关事项


  1.代开发票实行按次纳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费的,受理单位应当先征收税费,再开具发票。


  2.代开发票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电子签章,备注栏应注明申请代开的自然人名字、证件号码、代征税费项目及税额,代开发票应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


  3.发现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等情形的,柜台和网上均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委托代征方式代开发票事项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税款并代开发票。受托代征单位应严格按该公告履行代征、申报和解缴税款等职责,按照本规范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代开发票,不得超范围代开发票。代开发票除按规定代征相应税费外,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和任何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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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4
文号:厦税函[2018]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国税函[2018]115号 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规范(试行)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规范和优化增值税发票代开,强化税源监控,有力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第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自然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规范(试行)


  一、业务描述


  主管税务机关以及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以下称受理单位)依据其他个人(以下简称自然人)的申请,依照税收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并征收相关税费。


  二、提交资料


  (一)《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免填单除外);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


  申请人对发生应税行为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通过网络申请的,提交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三、基本规范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对象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销售地


  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地点应当在福建省内(不含厦门),由申请人据实填报。应税行为发生地在福建省外的,属于《申报单》上的“是否为异地代开”中的“异地”。若


  《申报单》上“是否为异地代开”的选项为“是”,则不予代开。


  (三)申请代开发票的次数


  每位自然人每月申请代开发票的次(份)数累计不得超过3次,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累计不得超过24次。申请人本月申请代开次数和累计销售额应填写在《申报单》的“备注栏”中。受理单位核对或查询代开发票次数信息,已达到上述次数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份最高开票限额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暂不设定最高开票限额。但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到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


  1.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且销售额不低于500元的;


  2.单次销售额大于10万元的;


  3.其他不予网络代开发票的情形。


  (五)申请代开发票的应税项目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应税项目应当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但不包括以下内容:


  1.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


  2.销售医疗器械、铸钢、药品、卷烟和矿产资源等需要特别前置许可的应税项目;


  3.销售应征消费税的货物;


  4.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或服务;


  5.其他不予代开发票的项目。


  (六)申请代开发票的受理


  1.受理单位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查询比对信息是否符合规定。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对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以及不予代开增值税发票等风险提示信息的申请人,受理单位不予代开发票,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系统推送提示信息,责令其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七)税款和发票使用事项


  1.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含地方税费,下同)的,受理单位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代开发票实行按次纳税,自然人单次(日)增值税起征点为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2.代开发票原则上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


  办税服务厅应具备打印增值税电子发票纸质版式文件的条件。


  3.属于免税范围或低于500元起征点的,要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免税”字样。代开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上加盖有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电子签章。


  4.申请人发生需要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情形的,应当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网上不予受理开具红字发票。对不属于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情形的,办税服务厅不予受理。


  5.申请人需要同时索取纸质完税凭证的,应当到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发票。通过网络申请代开后,确需纸质完税凭证的,可事后到办税服务厅办理补开完税证明。


  (八)申请代开发票的风险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系统分析监控当期申请代开的发票以及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其申请代开普通发票,自动反馈提示信息,责令其消除税收风险事项:


  (1)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2)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及本规范,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4)虚开发票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5)各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较高尚未消除的其他情形。


  2.申请人取得申请代开的发票后,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款项结算凭证记录以及所代开的发票等相关原始资料应留存备查。


  (九)本事项即时办结,资料归档。


  四、委托代征方式代开发票事项


  (一)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并代征税款,应当确认受托单位已经办理代征本辖区统一标准的地方税费资格,否则,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代征增值税。


  (二)受托代开单位不得开具带有抵扣功能和适用免税规定的发票,包括初级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单次销售额低于500元的发票。


  (三)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接收、存储、更新税务登记信息和风险信息的条件。


  (四)受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发票上要备注完税凭证号码,电子完税凭证上要备注代开的发票号码。


  (五)受托代开单位代开的发票票样上加盖委托的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电子签章。


  (六)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除按规定代征相应税费外,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发票工本费和任何其他费用。


  五、非企业性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事项


  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企业性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参照以上规范办理,申请时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相关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


  受理单位应查询税务登记信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不予受理。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自行开具发票,不受已登记的经营范围限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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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闽国税函[2018]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


  为加强厦门市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结合我市现行体制有关规定,现制定《厦门市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增值税汇总申报总分机构名册


  2.汇总申报企业增值税分配表


厦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5日



厦门市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降低纳税人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纳税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分机构,是指由同一法人设立,在厦门市跨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分支机构不包括特许经营和自愿连锁企业。


  企业法人(总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不在厦门市内的,应指定一家厦门市内分支机构为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申报,是指总机构对总分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统一核算,汇总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申报,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总分机构按照分配后的应纳税额分别缴纳增值税。


  第二章 汇总申报申请


  第四条 跨区经营总分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另有规定外,可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汇总申报。


  (一)总分机构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总机构能够准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汇总申报申请报告(说明申请事项、理由,以及说明总分机构内部企业经营和财务核算相关管理制度、企业财会核算和管理系统软件情况等);


  (二)总分机构名册(见附件1)。


  第六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汇总申报申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后,对总分机构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同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批准;对总分机构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应上报至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接到汇总申报申请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市财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批准。


  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允许纳税人汇总申报增值税的,由有权批准税务机关制发文件通知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申报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时发现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市税务局审核时发现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第三章 应纳增值税计算和纳税申报


  第八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应由总机构按月汇总当期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并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申报。


  第九条 对总分机构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总机构直接申报缴纳当期应纳增值税额。


  对总分机构由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总机构应编制《汇总申报企业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2,简称《分配表》)。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的,应编制应纳税额为零的《分配表》。分支机构根据《分配表》,直接缴纳《分配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不需要填报纳税申报表或报送其它申报资料。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售比例。


  其中,当期销售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支机构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


  第十条 总机构在当期进行增值税申报时,按规定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其中,将汇总申报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等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额”、“税款计算”项中,将总分机构的增值税的缴纳情况,填报在“税款缴纳”项中。


  总机构应留存《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其附表、发票开具、进项税额认证等汇总申报资料、分支机构缴纳税款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汇总申报的分支机构新增或退出的,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根据本办法进行批复。


  总分机构经营管理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及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变更情况进行审核,对发生变更后、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继续适用本办法;对发生变更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会同对应级别的财政部门取消汇总申报。


  第十二条 总分机构应依法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20日前,由市税务局提供当年度按照本办法进行汇总申报的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信息。每年12月25日前,由市财政局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进行更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定期信息交流和沟通机制,加强对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总分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汇总申报的总分支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对涉及跨区收入分配的,按照《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对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厦委发[2014]10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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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我市实体经济和重点行业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管征实际,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批发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调整为25%-70%。


  二、零售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调整为25%-70%。


  三、外贸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调整为15%-70%。


  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包含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按照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范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中关于批发业或批发为主、零售业及外贸等三种业务的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及政策依据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和重点行业发展,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市近期管征实际,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进行调整。


  二、主要政策变化


  相比于我市原核定比例,此次主要调整批发业务、零售业务和外贸业务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具体如下:1.批发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由原来的60-80%调整为25-70%;2.零售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由原来的30-70%调整为25-70%;3.外贸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由原来的80-100%调整为15-70%。


  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包含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按照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范围。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批发业或批发为主、零售业及外贸等三项核定比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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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3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对福建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现将省内(不含厦门,下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跨市、县、区,下同)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二、省内建筑企业(包括总机构、分支机构)跨地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项目部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跨地区涉税事项。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项目部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项目部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建筑企业跨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未按跨地区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办理涉税事宜的,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项目部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四、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3日



《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规定,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项目部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项目部经营地的税务机构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基于跨区域涉税事项税收管理政策的调整,对福建省内(不含厦门,下同)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应作出调整。


  二、公告内容


  (一)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二)明确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三)明确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汇算清缴有关事宜。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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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3
文号: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二手车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29日


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二手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二手车发票,是指发生二手车应税销售行为、据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使用二手车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缴销、核算等事项。


  第四条 二手车发票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发票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第二联为转移登记联,作为提交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凭证;第三联为出入库联;第四联为记账联,作为销售方的记账凭证;第五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作为记录二手车交易的凭证。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按照增值税发票领用办理有关规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二手车发票。其中二手车交易市场初次申请核定二手车发票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与其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没有受托代征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领用二手车发票。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二手车发票仅限于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本辖区范围内使用。


  第七条 除二手车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按以下要求提供资料,由车辆注册登记所在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开二手车发票。资料不全的,不得开具。二手车交易市场应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二手车交易合同。


  属于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方,还应提供自行开具或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


  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销售方,还应提供资产处理证明。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为非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二手车发票时,按规定代征增值税及有关税费,其中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二手车发票,不代征增值税,由销售方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发票的范围,仅限于销售收购并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二手车。二手车经销企业应留存备查二手车收购合同、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发票的范围,仅限于受托拍卖的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或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开具二手车发票应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填写完整,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其中:


  (一)“卖方单位/个人”栏,填写销售方名称;


  (二)“卖方单位/个人住址”栏,填写销售方住址;


  (三)“单位代码/身份证号码”栏,填写销售方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四)“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车价合计”栏,仅注明车辆价款;


  (六)“地址、电话”栏等其他栏次,如实填写。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第十二条 二手车的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核定销售额,并追征税款。


  第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应当单独开具其他增值税发票,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二手车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二手车发票使用情况的辅导和管理,定期开展案头分析和实地查验,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二手车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发布《福建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概念和联次;


  (二)规定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用对象和使用范围;


  (三)明确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规范;


  (四)明确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其它管理事项。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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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税函[2018]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现将《厦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12月24日


厦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效能投诉办理工作,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闽效综[2008]6号)、《福建省办理机关效能投诉事项“路线图”》(闽效综[2012]2号)、《关于规范效能办工作机制的规定》(闽效能办[2015]14号)、《福建省机关效能投诉奖惩办法》(闽效综[2015]4号)、《厦门市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厦效督办[2017]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设在考核考评处,在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市税务系统机关效能投诉工作。


  第三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按照分级负责、属地受理、归口办理的原则,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全市税务系统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及其效能问题的投诉,并根据人事权限及职责范围直接处理或转办投诉。


  第四条 机关效能投诉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同时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五条 投诉内容中包含的以下事项,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


  (一)工作推进不力、违反政策规定以及对上级部门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及时不到位,未按时完成上级交办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工作作风马虎,违反群众工作纪律,服务态度生硬、工作质量较差,给企业或群众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工作纪律松弛,存在不遵守考勤制度,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无故脱岗、离岗等情形,使管理或服务对象不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履职尽责不到位,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工作流程不规范,违反相关制度、程序和规定,影响办事公开、公平、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效能制度不落实,没有落实岗位责任、办事公开、服务承诺、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否定报备、责任追究等机关效能建设制度的;


  (七)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内容中包含的以下事项,不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


  (一)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事项;


  (二)经信访渠道已经办理终结的事项;


  (三)已经或者应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经解决的事项;


  (四)属于纪检监察职权范围的事项;


  (五)投诉内容描述不清,且无法联系投诉人确认具体事项;或存在恶意谩骂、人身攻击等情形;


  (六)其他不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的事项。


  第三章 受理


  第七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受理效能投诉,并承办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效能投诉。


  (一)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转办的效能投诉,按照《厦门市机关效能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厦效督办[2017]27号)受理。


  (二)12366平台、信访部门依据职权受理群众诉求,其中涉及具体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转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设置效能投诉接待室,受理投诉人反映的效能问题。


  第八条 投诉人反映事项不属于机关效能投诉受理范围的,受理或承办单位要引导投诉人向有权部门提出诉求,或将问题转交有权部门处理;属于信访事项的,移送信访部门处理;属于违纪违法问题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不同投诉人重复反映相同内容的事项,首次受理后,后续投诉承办单位不重复办理,但应分别告知不同投诉人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章 办理


  第十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根据投诉事项的具体内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依据职责权属,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效能投诉事项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职责权属难以界定、涉及多个主责部门的,由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投诉事项提出相应的具体要求,并跟踪督办。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件之日起30日内办结所承办的效能投诉事项,并将办理情况反馈给转办部门;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自办的效能投诉件也应在30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因情况复杂无法按时限办结的投诉事项,承办部门要向转办部门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办结,延期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将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人;属实名投诉的,承办单位原则上应向投诉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改;能够整改到位的,必须立即整改到位;存在客观原因不能立即整改到位的,要说明具体整改计划;投诉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承办单位要向投诉人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经核实存在主观过错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要对涉及的机关或人员予以惩处;尚不构成处分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效能问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申诉救济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效能投诉事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受理单位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复查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复核。受理单位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不再受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对投诉事项承办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核、指导,若发现存在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情形,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重新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承办单位在收到重办要求起的30日内办结,并向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在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检查中,若发现承办单位拖延、推诿、拒不办理的,或者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工作纪律,错办、误办乃至徇私枉法的,应视情节追究承办单位及其领导、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效能投诉事项经市局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问题的单位予以绩效扣分;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对系统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的效能投诉办理情况进行全年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局机关效能投诉管理中心以及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投诉人身份、投诉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投诉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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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4
文号:厦税函[2018]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福建省(不含厦门单列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报方式


  原向社保经办机构明细申报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工伤保险费改为向税务机关明细申报缴纳。


  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仍继续维持现行申报、征收方式。


  二、缴费方式


  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缴费单位(人)的缴费方式基本保持不变。缴费个人与原社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签订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银行扣缴协议延续生效。


  缴费单位(人)可采用电子税务局、闽税通APP、微信公众号、企业客户端软件、自助办税终端、办税服务厅前台办理、银行批扣或汇总申报等多种渠道缴费。电子缴费方式缴费不成功的,缴费单位(人)可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注意事项


  (一)新参保人员应办理事项


  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人,可与当地税务局征管合作的银行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并在该账户存足保险费应缴费用;或选择智能缴费平台缴费、办税厅前台缴费。


  (二)机关事业单位三方协议签订事项


  机关事业单位在税务部门已签订三方(单位、银行、税务)协议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户可继续使用。需采用“实时电子缴税”方式缴款,但未签订三方协议的请及时到税务机关签订协议,也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网上三方协议签订。


  (三)原机关事业人员缴费事项


  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并根据原省劳动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自谋职业后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处理意见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282号)继续执行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办税厅前台办理缴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2018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部署,平稳有序实现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通知》(闽委编[2018]1号)的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社保费征管职责划转的时间;


  (二)明确了划转后缴费人的申报方式、缴费方式;


  (三)明确了划转后缴费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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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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