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闽财税[2017]49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福州市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获得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现将福州市红十字会等12家获得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福建省2017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8日

 

福建省2017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1.福州市红十字会

 

  2.福州市鼓楼区红十字会

 

  3.长乐市红十字会

 

  4.泉州市红十字会

 

  5.晋江市红十字会

 

  6.泉州市洛江区红十字会

 

  7.泉州市丰泽区红十字会

 

  8.南安市红十字会

 

  9.福建省南平市红十字会

 

  10.漳州市红十字会

 

  11.宁德市红十字会

 

  12.莆田市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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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8
文号:闽财税[201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关于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纳税人发票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638号)等有关规定,在全省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卷式发票)、扩大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大力推广电子发票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新办纳税人普通发票时,同时核定其电子发票;对领用普通发票的,优先发放电子发票。

 

  电商、电信、金融、快递、公用事业等行业纳税人为电子发票重点推行对象。

 

  (二)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优先使用电子发票。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可以由纳税人自建,也可以选择由第三方免费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短期存储、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处理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方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

 

  (四)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

 

  购买方向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当场索取纸质件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对于拒绝提供免费打印服务或纸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五)纳税人可以使用“发票查验及报账管理系统”(软件及操作说明具体见福建省国税局网站(www.fj-n-tax.gov.cn)-资料下载-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操作目录)解决重复报销、批量查询等问题。

 

  二、启用新版卷式发票

 

  (一)我省启用两种规格的卷式发票:57mm×177.8mm、76mm×177.8mm,主要推广使用76mm×177.8mm规格的卷式发票。

 

  (二)卷式发票一卷为100份,纳税人应按卷申领。

 

  (三)纳税人包括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使用卷式发票,并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卷式发票打印机等通用设备由纳税人自主选购。

 

  三、扩大网上申领范围

 

  纳税信用等级A级、B级、C级纳税人,以及地市国税局确定的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尚未评级的纳税人(不包括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可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系统领用增值税发票。

 

  四、其他事项

 

  (一)除门票、定额发票(快递、停车场等)、客运发票、通用手工发票(百元版)等少数票种外,2017年7月1日后纳税人申请自印的普通发票应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优先选用电子发票。纳税人申请自印的普通发票的格式应当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格式要求。

 

  (二)未按规定升级税控开票软件或规范使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编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发票次供应量不超过25份,不允许其离线开具发票,不予受理调整发票次供应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申请。

 

  (三)列入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注销其税控系统发行信息。

 

  除本公告第四条第一款以外,其他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8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简称电子发票)正逐步广泛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简称卷式发票)刚刚启用,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发票使用,做好电子发票、卷式发票、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等工作,更好地服务纳税人,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核定、领用、代开、服务平台等事项。

 

  (二)明确了我省卷式发票的规格、领用规格、使用对象、设备等事项;

 

  (三)扩大了使用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系统的纳税人范围;

 

  (四)明确了自印的普通发票使用规范;

 

  (五)列入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注销其税控系统发行信息。

 

  三、《公告》实施时间

 

  为及时让纳税人享受到便利服务,除第四条第一款以外,本公告其他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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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8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6]45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福建省红十字会等群众团体获得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现将福建省红十字会等16家获得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

 

  福建省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7日

 

  附件

 

福建省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1.福建省红十字会

 

  2.福州市红十字会

 

  3.福州市鼓楼区红十字会

 

  4.长乐市红十字会

 

  5.泉州市红十字会

 

  6.泉州市鲤城区红十字会

 

  7.泉州市洛江区红十字会

 

  8.泉州市丰泽区红十字会

 

  9.南安市红十字会

 

  10.石狮市红十字会

 

  11.福建省龙岩市红十字会

 

  12.福建省南平市红十字会

 

  13.漳州市红十字会

 

  14.宁德市红十字会

 

  15.福安市红十字会

 

  16.莆田市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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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闽财税[2016]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全省通办(以下简称“全省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省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福建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理相关办税事项。

 

  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作为全省通办业务的主管国税机关,授权经公告的国税机关(详见附件1)依法代为办理本公告设定的办税事项。

 

  三、首批推行全省通办业务范围包括4大类16个涉税事项(详见附件2):

 

  (一)税务登记类。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等税务登记事项。

 

  (二)税务认定类。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等相关事项。

 

  (三)优惠办理类。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178个事后备案类优惠办理涉税事项(详见附件3)。

 

  (四)宣传咨询类。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四、纳税人在资料齐全、规范,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全省通办办税事项。税务机关受理全省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国税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全省通办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或涉及涉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理的相关办税事项不在全省通办范围内,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六、涉及税款缴纳的全省通办办税事项,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七、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全省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录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fj-n-tax.gov.cn)进行查询。

 

  八、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1日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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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1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加快推行同城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日常涉税事项,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省局制定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现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纳税服务工作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加以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岗位责任,强化统筹协调,认真抓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落实,对推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同城通办业务范围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4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加快推行同城通办”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日常涉税事项,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4]46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数据信息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打破纳税人涉税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2016年基本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2017年基本实现跨区域经营企业全国通办的改革目标,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经济、更规范的纳税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立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以便利办税为目的,积极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同时注重防范执法风险,杜绝发生管理责任不明和服务标准降低的现象。

 

  (二)坚持规范统一原则。严格落实涉税资料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涉税流程按《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对纳入同城通办的服务事项,实行统一的办税流程、服务标准和

 

  资料报送要求。

 

  (三)坚持统筹推进原则。根据各地办税服务厅设置、人员配备、地域特点,以业务发生频率高的涉税事项为切入点,将涉税事项管理要求、纳税人需求和我省信息系统支撑情况相结合,分事项、分阶段统筹规划,在条件成熟的地方首先推行,再逐步扩大业务范围和区域范围。

 

  (四)坚持业务可控原则。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中对涉及同城通办业务岗位的权限做出严格规定,加强工作过程和工作质量监控,明晰职责,定期跟踪和检查相关业务和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推行范围

 

  同城通办是指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涉税业务“同城通办”的通知》(闽国税函[2014]197号)明确,自2014年8月1日起,首批确定申报征收、报税认证、普通发票的验旧和核销、纳税证明开具、税收政策咨询等5大类涉税业务在全省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所辖范围内推行同城通办。现对照总局提出的同城通办业务范围中7大类53个事项(其中6项为地税业务),将我省各设区市同城通办涉税业务范围拓展为7大类47项(具体事项见附件):

 

  (一)税务登记类6项: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税种变更除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补充信息采集、信息变更。

 

  (二)税务认定类7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部分地区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

 

  (三)发票办理类6项:发票领取、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验旧、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发票认证。

 

  (四)申报纳税类19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五)优惠办理类3项: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六)证明办理类2项: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七)宣传咨询类4项:涉税信息咨询、表证单书领取、宣传资料发放、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符合同城通办条件的纳税人在资料齐全、规范,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就近办理上述业务。纳税人办理同城通办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或非正常处理业务,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四、推行步骤

 

  (一)准备测试阶段

 

  做好岗位和权限设定、模拟测试、宣传培训等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

 

  1.完成系统岗位和权限设置

 

  责任单位:征管科技处

 

  工作时限:2016年5月30日前

 

  2.完成系统模拟测试

 

  责任单位:征管科技处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3.设备的配备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国税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4.组织开展同城通办涉税业务操作培训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国税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5.做好同城通办宣传工作

 

  利用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移动互联终端、微信、QQ群等进行宣传。通过官方网站刊登《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告》,并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张贴;印制、发放同城通办业务指南。

 

  责任单位:各级国税机关办公室、纳税服务部门

 

  工作时限:2016年6月30日前

 

  (二)试点运行阶段

 

  在福州市所辖范围内试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收集推行期间出现的问题,汇总上报省局同城通办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责任单位:福州市国税局。

 

  工作时限:2016年7月1日—7月30日

 

  (三)全面推行阶段

 

  在总结福州市试点运行同城通办推行经验基础上,启动全省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开始各项业务的运行,实现各设区市所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在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及延伸点都可进行涉税业务办理。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税务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8月1日起

 

  (四)总结验收阶段

 

  对同城通办推行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析同城通办推行的经验成果,完善管理办法及措施,为2016年基本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夯实基础。

 

  责任单位:同城通办各主管国税机关。

 

  工作时限:2016年12月1日—12月30日

 

  五、组织领导

 

  为保障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的顺利实施,省局成立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局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规划核算处、纳税服务处、征管科技处(含风控中心)、督察内审处、信息中心等处室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纳税服务处,具体负责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统筹协调工作。

 

  六、工作职责

 

  各级国税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工作中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合力推进。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联系沟通和协调以及推进实施的具体安排;拟定同城通办实施方案;开展同城通办工作推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收集分送、反馈,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各地在同城通办工作推进工作中上报的问题。

 

  (二)征管科技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对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及电子档案提升进行业务确认,制定和指导同城通办业务操作规程和调整岗责体系;解决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电子档案权限(岗位权限和功能模块权限,下同)设置及相关业务测试;提供日常税源监控管理工作的政策支持,完善相关税收管理措施;组织相关岗位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信息中心主要职责:研究解决推行工作中所出现的技术问题;配合做好同城通办相关业务测试和业务培训的技术支撑;搭建模拟数据库,加强对同城通办业务的后台监控,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各信息系统安全。

 

  (四)风控中心主要职责:负责开展同城通办涉税业务的日常监控风险识别,组织风险应对;负责实时跟踪,提出日常监控重点,关注风险事项;提供完善管理意见建议。

 

  (五)规划核算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制定同城通办收入核算业务操作规范;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税收会计核算制度》要求,做好同城通办业务中的税收票证、会统核算等工作。

 

  (六)货物劳务税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做好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岗位提升的业务确认(包括发票一体化发售相关设备的配备和升级),制定相关业务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研究解决同城通办业务中遇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管理、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方面的问题。

 

  (七)督察内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根据同城通办工作的特殊性,接收涉及区域通办的基层单位对税收执法考核系统的申辩,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受理并调整相关责任人,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正。

 

  (八)办公室主要职责:负责做好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的对外宣传工作。

 

  七、推行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是方便纳税人就近办理相关涉税事宜,降低纳税人纳税成本,提高纳税人满意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是贯彻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同城通办的重要意义,按要求相应成立办税事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同城通办推行工作的组织、监控。要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规范各项业务的受理、处理、转办、反馈等各环节工作,确保衔接顺畅。

 

  (二)严格管理,规范操作

 

  各办税服务厅要认真做好同城通办相关涉税管理事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办理。要严格按《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要求进行受理、审核、办结纳税人申请的办税事项。纳税人提交的各类涉税纸质资料,应按规定扫描至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并留存受理机关归档,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查询、调阅受理资料。要切实加强同城通办岗位操作人员的操作权限管理。要根据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识别号、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原则,规范开具完税凭证,依法据实地将税费汇缴至相应国库,不得随意修改税(费)种登记信息。

 

  (三)注重宣传,提高成效

 

  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移动互联终端、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等渠道,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通办业务。为避免纳税人过度集中,各地应通过闽税通、网站、微信、短信等方式实时对外发布各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情况,引导纳税人合理选择办税地点,科学分流、便利办税。

 

  (四)积极探索,大胆创新

 

  各单位要以方便纳税人办税、降低办税成本和提高服务效率为目标,以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逐步扩大同城通办的业务范围,不断提升业务通办的层级。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成果,探索实行国税、地税业务的同城通办,切实提高办税便利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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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际情况,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现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厦门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外)的应税所得率统一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有关行业按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口径界定。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7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12

七、娱乐业

20

八、其他行业

12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3%;

 

  (二)其他开发产品:23%.

 

  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促进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并结合我市近几年的实际情况,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再次联合调整我市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结合我市实际,调整厦门市国税局、地税局核定征收企业(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执行。农、林、牧、渔业3%;制造业7%;批发和零售贸易业5%;交通运输业7%;建筑业8%;饮食业12%;娱乐业20%;其他行业12%。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3%;其他开发产品23%。

 

  三、施行时间

 

  在施行时间上,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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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出租房产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对自然人出租房产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在厦门市范围内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并取得租金收入或者其它经济利益,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征收采取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产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自然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纳税人同一个月多次取得房产租赁所得应合并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31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出租房产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自然人出租房产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效,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自然人出租房产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


  (一)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二)部门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的规定,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实际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所适用范围及对象


  《公告》第一条规定,凡自然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厦门市范围内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税行为,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房产出租的征收方式


  《公告》第二条规定了自然人出租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有两种征收方式,分别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据实征收: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税率。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产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5%×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住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四、《公告》实施的时间规定


  《公告》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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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工商企注[2018]29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近期先后下发的《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7]220号)、《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规范营业执照签发等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4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1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18号)等4个文件(分别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注册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核准环节和登记环节对企业名称进行“双把关”。要切实增强政策敏感性,严格把握企业名称的政治导向,对含有有损于党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和文字的企业名称(以下统称“不适宜名称”),除应当在名称核准环节不予核准外,还应当在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环节加强把关,对已经核准的不适宜名称应当暂缓登记,并报请名称核准机关确认后,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要主动开展对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监测纠正工作,对发现的不适宜名称,经报请名称核准机关确认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该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二、规范营业执照的签发机关、版式和记载事项。要认真排查本辖区是否存在非法定签发单位签发营业执照的问题;是否存在未经工商总局批准,擅自调整营业执照版式或者增减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问题。对存在问题的,要尽快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商总局、省工商局有关要求,并在其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迅速组织纠正,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和落实时间表,确保市场主体领取的营业执照符合法定签发要求,符合工商总局规定的版式和记载事项。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要督促本辖区不符合要求的地方立即进行整改,于2018年3月15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和行政审批处。


  三、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工作。依据现行的外商投资管理法律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未经工商总局授权,任何机关都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法定权限。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要按照《外商投资授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自查自纠,重点查纠以下行为:一是被授权局超越被授权范围、擅自委托或再授权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登记权的;二是其他行政机关未经工商总局授权,擅自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三是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经工商总局授权,擅自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四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各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于2018年3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书面报送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和行政审批处,并做好迎接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专项督查。


  四、推进经营范围登记便利化改革。省工商局将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工商总局新兴行业指导目录,统一进行梳理和规范,编制《经营范围参考目录》,为实现经营范围用语标准化、智能化、规范化、精确化打下坚实的基础。全省各级登记机关要加强宣传工作,引导企业按照《经营范围参考目录》申请经营范围登记,进一步提升登记工作水平。


  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和行政审批处联系人:蔡迎凯0591-63097601;潘晓峰0591-63097759


  附件:


  1.《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7]220号)


  2.《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规范营业执照签发等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4号)


  3.《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1号)


  4.《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工作的通知》(办字[2018]1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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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闽工商企注[2018]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前期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广东、重庆、四川、宁波和深圳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其中,宁波、石家庄和杭州等3个地区已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扩至全国。


  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厦门和青岛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


  二、电子专票由各省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三、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四、自各地专票电子化实行之日起,本地区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五、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六、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七、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在发票管理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八、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登录地址由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九、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十、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自2015年起分步推行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电子普票推行后,因开具便捷、保管便利、查验及时、节约成本等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的纳税人欢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的部署安排,税务总局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决定采用先在部分地区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此后逐步扩大地区和纳税人范围的工作策略。一是先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在完善系统、积累经验的基础上,下一步再考虑在其他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二是对于新办纳税人,从2020年9月1日起先逐步在宁波、石家庄和杭州开展专票电子化试点,在此基础上再分两步在全国实行:第一步,自2020年12月21日起,在天津等11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第二步,自2021年1月21日起,在北京等25个地区的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二、前期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有何变化?


  根据《公告》和前期试点地区发布的相关政策规定,宁波、石家庄、杭州等3个地区已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在2020年12月20日(含)前仅限于规定地区,自2020年12月21日起扩至全国。上述地区2020年12月21日起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为全国。


  三、电子专票具备哪些优点?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纸质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与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


  一是发票样式更简洁。电子专票进一步简化发票票面样式,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使电子专票的开具更加简便。


  二是领用方式更快捷。纳税人可以选择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用电子专票,纳税人可以实现“即领即用”。


  三是远程交付更便利。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箱、二维码等方式交付电子专票,与纸质专票现场交付、邮寄交付等方式相比,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


  四是财务管理更高效。电子专票属于电子会计凭证,纳税人可以便捷获取数字化的票面明细信息,并据此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同时,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降低接收假发票的风险。


  五是存储保管更经济。电子专票采用信息化存储方式,与纸质专票相比,无需专门场所存放,也可以大幅降低后续人工管理的成本。此外,纳税人还可以从税务部门提供的免费渠道重新下载电子专票,防范发票丢失和损毁风险。


  六是社会效益更显著。电子专票交付快捷,有利于交易双方加快结算速度,缩短回款周期,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同时,电子专票的推出,还有利于推动企业财务核算电子化的进一步普及,进而对整个经济社会的数字化建设产生积极影响。


  四、电子专票为何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纸质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需要,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纳税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五、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专票电子化,税务部门同步推出了哪些便利纳税人的举措?


  税务部门紧紧围绕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和提升纳税人获得感,不断优化发票服务方式,以专票电子化为契机,创新推出了五条便利化举措:


  一是开票设备免费领取。需要开具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二手车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向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二是电子专票免费开具。税务部门依托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纳税人通过该平台开具电子专票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三是首票服务便捷享受。税务部门对首次开具、首次接收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实行“首票服务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帮助纳税人及时全面掌握政策规定和操作要点。


  四是发票状态及时告知。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优化升级,纳税人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掌握所取得的电子专票领用、开具、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正常、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信息。这一举措有助于纳税人全面了解电子专票的全流程信息,减少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或滞后而产生的发票涉税风险,有效保障纳税人权益。


  五是发票信息批量下载。纳税人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批量下载所取得的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等发票的明细信息。这既为纳税人实现报销入账归档电子化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发票基础数据,也有利于纳税人改进内部管理,防范电子发票重复报销入账风险。此外,发票电子信息的便捷获取和拓展应用,还将有助于纳税人更好地开展财务分析,强化资金和供应链管理,为企业提升经营决策水平提供帮助。


  随着专票电子化工作的推进,税务部门还将推出更多创新服务举措,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舒心的办税体验。


  六、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可以开具哪些种类的发票?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并核定对应票种后,可以开具纸质普票、电子普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纸质机动车发票和纸质二手车发票。


  七、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核定电子专票时有什么具体要求?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9号)规定,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同属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同时适用于纳税人所领用的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两者保持一致。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内,根据自身需要分别确定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领用数量。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领用数量后,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增版增量”。


  八、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是不是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都可以开具?


  实行专票电子化的新办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后,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部分受票方因自身管理需要,可能仍需使用纸质专票,为保障受票方权益,其在索取纸质专票时,开票方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九、纳税人应当如何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可以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相较于红字纸质专票开具流程,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无需追回已经开具的蓝字电子专票,具有简便易行好操作的优点。具体来说,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流程主要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第一步是购买方或销售方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根据购买方是否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开具《信息表》的方式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购买方开具《信息表》。如果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则由购买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表》中不需要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第二类是销售方开具《信息表》。如果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则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表》中需要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第二步是税务机关信息系统自动校验。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第三步是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电子专票。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查询到已经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后,便可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红字电子专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情形,因购买方开具《信息表》与销售方开具红字电子专票可能存在一定时间差,购买方应当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电子专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十、纳税人以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纳税人以电子发票(含电子专票和电子普票)报销入账归档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纳税人可以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仅使用电子发票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第二,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电子发票,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纳税人如果需要以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应当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发票。


  十一、受票方丢失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后应当如何处理?


  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等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通过后,下载电子专票。如不掌握相关信息,也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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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37号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8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

  商 务 部 部 长:钟 山

  2020年12月19日


  相关附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或者设立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内投资。


  第三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一)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二)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前款第二项所称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 50%以上股权;


  (二)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下称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申报。


  第五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前,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咨询。


  第六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投资方案;


  (三)外商投资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的说明;


  (四)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的基本情况以及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事项。


  工作机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为收取并转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是否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决定前,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


  第八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分为一般审查和特别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审查。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经一般审查,认为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启动特别审查的决定。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启动特别审查的,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


  (二)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且当事人书面承诺接受附加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并在决定中列明附加条件。


  特别审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第十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并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间,当事人可以修改投资方案或者撤销投资。


  当事人修改投资方案的,审查期限自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修改后的投资方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当事人撤销投资的,工作机制办公室终止审查。


  第十二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已经实施的,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由工作机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对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附加条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或者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后,当事人变更投资方案,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认为外商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可以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进行安全审查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即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限期申报;拒不申报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骗取通过安全审查的,撤销相关决定;已经实施投资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八条 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进行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购买境内企业股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其适用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作机制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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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9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工商规[2018]1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省工商局研究制定了《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重要举措,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部署,完善操作细则,规范工作流程,确保改革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学习培训。各地应迅速组织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专题学习培训,做到基层操作人员全员培训到位,确保操作人员准确掌握《办法》具体规定和工作规范,熟练掌握一体化平台依申请简易注销和依职权简易注销模块操作流程,推进《办法》统一、规范实施。


  三、加强科学推进。各地应按照积极稳妥和风险可控的原则,科学、合理推进本地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原则上本地区本年度个体工商户注销数总户数不超过新设立总户数。对历史累积“僵尸户”较多的地区,应分年度分步实施,避免出现本地区个体工商户总户数大幅波动的现象,更不宜以注销数量作为工作成效宣传,以免造成社会片面解读。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应结合2017年度市场主体年报宣传,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QQ、微信、公共场所大型显示屏、流动宣传广告车等媒介,加大现行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便利性的宣传力度,引导不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动履行注销法定义务。


  五、加强沟通反馈。各设区市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局应加强对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工作的跟踪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广泛听取和收集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工商局个私处反馈。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2月12日


  (此件予以主动公开)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程序,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坚持依法实施、积极稳妥、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包括依申请简易注销和依职权简易注销。


  依申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个体工商户申请,适用本办法规定的简化条件和简化程序,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依职权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对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依照职权予以注销登记。


  第四条 本省辖区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有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


  (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农民)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三)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未结情形的个体工商户;


  (四)依法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本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基层工商所(分局)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人经营的,由经营者本人在签名栏中签字;家庭经营的,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经营者身份证明;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承诺书;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营业执照因遗失等原因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本人到登记窗口现场提出申请,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准,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未缴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有以下情形之一,又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简易注销登记:


  (一)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的;


  (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含被宣告死亡)的;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换发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未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的,视为其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实施依职权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二)催告注销。登记机关对经调查核实后拟予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的,应当告知经营者在限定的期限内主动申请注销登记;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和已告知限期申请注销登记但逾期仍未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拟注销公告,公告期为10日。


  公告期内,经营者或其利害关系人对拟注销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注销程序;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告知异议人。


  (三)决定注销。拟注销公告期届满后,对拟注销公告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注销决定。


  (四)送达。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取得联系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登记机关应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五)材料归档。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批量办理,一户一档”的方式将依职权简易注销的材料归档到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


  第十三条 简易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债权债务仍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 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简易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撤销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撤销注销登记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注销登记的,恢复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并通过福建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公告;决定不予撤销注销登记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注销登记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 被依职权简易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自被依职权注销登记生效之日起保留1年。撤销依职权简易注销登记决定时,原名称已被他人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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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2
文号:闽工商规[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财资[2016]31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做好2017年我市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政府宏观经济管理,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12]23号)和《财政部关于做好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工作的通知》(财资[2016]76号)等规定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范围


  2017年企业月报包括报表封面、企业经济效益主要指标表、企业资产负债主要指标表、企业生产经营重点指标表。


  (一)国有企业月报编制主体为国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报送单位”,名单详见附件4)。各报送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填报,母公司应报送合并报表。


  (二)若发生破产、关闭、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导致无法上报的,报送单位应及时向我局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上报内容


  (一)各报送单位应按要求报送系统中的报表数据。


  (二)重点国有企业(详见附件5)除报送报表数据外,每月、每季度及年度还应报送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及时反映企业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编制要求


  (一)按时报送月报。各报送单位应高度重视月报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月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并于次月7日前将报表报送我局。重点国有企业的月度、季度、年度分析报告应在次月10日前通过邮件形式报送我局。非国有企业报表通过传真或邮箱报送至厦门中小在线网站。


  (二)加强会计基础。各有关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认真编制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不得上报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企业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重要指标如有发生异常波动,应及时查明产生波动的原因,了解本公司或者下属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并向我局报送分析说明材料。


  (三)加强组织领导。各报送单位要明确牵头部门和人员分工,安排专人负责月报报送工作,应指定专门联系人,联系人或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于10日之内向我局报备,并做好月报工作的衔接。要健全考核机制,提高企业月报报送速度和质量。


  (四)核报基础信息。请各报送单位于2017年1月6日前将《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负责人和经办人通讯录》(附件6),报送市财政局资产管理处。


  (五)加强核查考评。明年开始,我局将对各报送单位报送月报数据的及时性、全面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并定期对月报编制工作进行考评和通报。该数据将上报财政部并作为我市经济运行分析的重要依据上报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


  四、联系方式


  (一)久其软件技术服务电话:2685009、2685010


  (二)市财政局资产管理处联系电话:2858272、2858270传真:2858274,邮箱:czj_zc@xm.gov.cn(横杠为下划线)。


  (三)厦门中小在线网站联系人:小周(非国企效益月报工作人员),联系电话:5116871-525,传真:2223712,邮箱:zss@xmsme.gov.cn。


  附件:下载附件请到http://www.xmcz.gov.cn/Item/100556.aspx


  1.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


  2.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编制说明


  3.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代码编制规定


  4.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名单(国企)


  5.重点国有企业名单


  6.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负责人和经办人通讯录


  7.2017年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名单(非国企)


  厦门市财政局

  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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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厦财资[2016]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国税发[2018]11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地方税务局,地税各直属(派出)单位,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工作安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要求,落实好跨省经营企业部分涉税事项全国通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坚持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在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的前提下,为跨省经营企业提供更加便捷的办税服务。


  二、通办范围


  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企业,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异地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范围确定为4类15项(具体事项见附件: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目录):


  (一)涉税信息报告类。具体包括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二)申报纳税办理类。具体包括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


  (三)优惠备案办理类。具体包括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优惠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根据税法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除外)、印花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证明办理类。具体包括完税证明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通办税务机关


  (一)受理机关。厦门市国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或共同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联合办税窗口负责受理跨省经营企业全国通办事项。其中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扣缴报告、完税证明开具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个事项按业务属性由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受理,其余12个事项实现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通办受理。


  (二)办理机关。各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分别负责办理异地受理税务机关推送的属于本局管辖的纳税人全国通办相关业务。


  四、通办方式


  全国通办涉税事项采取“异地受理,内部流转,属地办理,办结反馈”的方式办理。分事项操作流程按总局《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146号)执行。


  (一)通办受理


  1.系统录入。受理税务机关在确认纳税人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及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基础上,接收资料并录入系统,操作人员要准确、完整记录经办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邮寄办理结果等信息,通过税务系统内部流转将受理信息推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应告知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


  2.文书出具。受理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全国通办业务受理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全国通办业务补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全国通办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3. 结果反馈。受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受理后,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接收信息或不能办理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原因,同时告知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4.资料归档。纳税人提供资料原则上由受理税务机关归档保存。主管税务机关确需相关资料原件的,提请受理税务机关将受理资料原件予以邮寄,受理税务机关应当将资料原件影像扫描至电子影像系统并备注说明原件已邮寄主管税务机关。


  (二)通办办理


  1.业务办理。收到受理税务机关流转来的确实属于本主管税务机关承办的全国通办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业务规程要求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确需相关资料原件的,可提请受理税务机关将受理资料原件予以邮寄。对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办理的情况,应录入不能办理的具体原因。


  2.结果反馈。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办理情况反馈受理税务机关,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应根据纳税人的选择及时予以邮寄或留存本税务机关等候纳税人领取。办理税务机关应妥善保存邮寄办理结果的受理回执,方便备查。


  (三)特别规定


  纳税人跨省申请办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的,按规程规定执行。对规程发布后,新文件进一步精简事项和报送资料的,按最新规定执行。对《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中规定的“省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受理全国通办业务时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确有需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征收管理工作中自行收集。


  五、实施步骤


  (一)岗位设置


  2018年1月31日前,市局征管部门应根据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系统全国通办模块功能需要, 配置好相关参数,做好岗位操作权限设置。各基层局要合理进行岗位配置,确定全国通办经办人员,并对“涉税事项全国通办岗”进行标识,方便纳税人识别。


  (二)宣传培训


  2018年2月14日前,市局纳税服务部门应确定全市国税、地税开展全国通办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并对外公布,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要组织对全国通办经办人员进行培训,确保经办人员业务熟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主动公开全国通办的涉税事项和办理方式,便于纳税人自主选择。


  (三)全面实施


  2018年2月22日起实现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各相关部门要依职责做好全程跟踪指导。


  六、工作要求


  全国通办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紧扣时间节点,加强协调沟通,确保工作落实到位。2月14日前将全国通办经办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局(纳税服务处),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目录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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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2
文号:厦国税发[2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行[2018]3号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票据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


  为了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行为,近日,我厅印发了《福建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四)》。现就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票据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使用,提倡、鼓励省直机关出差人员自行用餐或用车。自行用餐或用车的,报销时不需要提供交款凭证。


  凡由市、县(区)接待单位协助安排就餐或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在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内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或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不得拒收。


  二、市、县(区)接待单位收到伙食费或市内交通费后,应向省直机关出差人员出具接收凭证。其中,在餐饮服务单位(如宾馆、餐馆等)用餐的,出差人员可直接向餐饮服务单位交纳伙食费并取得相应凭证;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车辆或在内部食堂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出具《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接收凭证(属于代收代付项目)。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按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省直机关出差人员在报销时应提供交款凭证,交款凭证作为报销附件归档。


  三、市、县(区)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市内交通费用分别抵顶招待费和车辆运行支出。


  四、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本地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财政所的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指导,确保落实到位。


 福建省财政厅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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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2
文号:闽财行[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科高[2018]2号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税局 福建省地税局 福建省商务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国税局、地税局、经济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要求,进一步做好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细化管理职责,确保认定管理工作规范、高效,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制定了《福建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税局

 福建省地税局

  福建省商务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月19日


福建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发展,提升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和《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指引(试行)》(国科火字[2017]227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条 省科技厅牵头并会同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组成福建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认定领导小组”),主要职责为:指导、管理和监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并对认定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三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公室”),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福建省(不含厦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


  (二)负责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三)遴选福建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专家;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发布申报公告,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每年受理2次,受理时间为每年2月和10月。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福建省(不含厦门)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1)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四)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工作场所证明材料(网上提交原件扫描件,书面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三)经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上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收入及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加盖企业公章),并附服务(离岸服务)销售合同(服务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协议书)和销售票据(销售发票、外汇收入核销证明);需提供上一年度技术先进服务业务专项审计报告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五)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研发能力佐证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获本省或国家科技立项证明,获本省或国家科技奖励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可选报);


  (六)企业员工花名册(注明员工学历结构、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人员情况)、企业上年度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或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证明(加盖企业印章);


  第七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程序:


  (一)注册登记。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原则,登录“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技先平台”,网址:http://tas.chinatorch.gov.cn或者登录http://tas.innocom.gov.cn),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附件2),并通过“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提交至省级认定机构。省级认定机构核对企业注册信息,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上确认激活后,企业开展后续申报工作。


  (二)企业申报。注册成功的企业进入“技先平台”,按要求在线填写《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及上传相关证明文件,同时报送纸质材料(一式二份,加盖企业印章)至所在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三)初审推荐。各设区市(区)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地税、商务及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检查《申请表》是否完整、信息与相关证明文档是否一致、首页是否加盖企业公章以及其他问题,符合条件的,向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推荐意见。


  (四)评审认定。根据初审推荐意见,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技术领域和服务行业,组织不少于5名相关技术领域和财务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认定意见。经省认定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会商后,确定认定企业名单。


  (五)公示结果。认定企业名单在省科技厅等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公示无异议的,由省认定领导小组发文认定,并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并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加盖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公章)。


  第八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应用)”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第十一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核心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同时在“技先平台”填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核心信息变更申报表》(附件4)及上传相关证明文件,同时分别报送纸质材料(各一式二份,加盖企业公章)至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无误后报送火炬中心备案并保留原备案编号;对企业名称变更的企业重新核发备案编号。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于下一年度1月20日前在“技先平台”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信息表》(附件5),由省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国税、地税、商务及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完善信息共享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于每年6月10日前填写《**市(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年度报告(附件6)》(加盖公章)上报省厅报备。


  第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出现下述情况之一的,应进入复核程序处理:


  1、发现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认定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提请复核的;


  3、企业因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等变更;


  4、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


  对复核证实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和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经复核确属提供虚假信息的,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的复核由省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核审意见,省认定领导小组确定最终意见,并通过科技部“技先平台”备案。


  第十六条 跨地区整体迁移的技先企业,在其技先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地区部分搬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省市科技、财政、税务、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认定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已认定的2017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福建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依照本管理办法实施。


  附件


  1、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


  2、《企业注册登记表》


  3、《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


  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核心信息变更申报表》


  5、《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信息表》


  6、《**市(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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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闽科高[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组织开展2018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金融局: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有关要求,现将2018年度认定工作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一)申报范围 


  符合《认定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 


  (二)申报时间 


  2018年我省将安排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2个批次。第一批企业申报提交纸质材料及网络材料截止时间为5月20日。第二批企业申报提交纸质材料及网络材料截止时间7月20日。 


  (三)申报程序 


  1.企业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进行自我评价,自评符合认定条件的,可提出认定申请。 


  2.申请企业可登录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网址:www.innocom.gov.cn,以下简称“高企工作网”)“企业申报”入口进行注册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 


  3.企业应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已报备的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可在省科技厅网站(www.fjkjt.gov.cn)上查询。 


  4.企业按《工作指引》第三点第三条要求准备申报材料(申报材料装订要求见附件1)。申报企业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并查实,将按照《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取消资格,并追缴其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5. 企业必须在申报截止前10日内,在“高企工作网”上完成申请材料填写和打印,并将纸质申报材料一式二份(至少一份材料专项审计为原件)、纸质申报材料扫描的光盘一式四份上报所在地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纸质材料报送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网络数据。 


  企业应利用15M的网络附件,重点上传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知识产权证书、成果转化能力证明材料、企业创新性证明材料、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纳税申报表等主要证明文件。 


  6.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后汇总,于5月31日、7月31日前将认定申报汇总清单(见附件2)加盖市科技局公章后上报省科技厅,同时抄送一份至所在地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另需填写《企业研发项目经费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表》(见附件3)纸质材料1份及电子版上报省科技厅。 


  二、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应加强对《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学习,严格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研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出具专项报告或鉴证报告。2018年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将于3月份公布。 


  三、研发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归集应规范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即: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设置“研发支出”一级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在“管理费用”一级科目下设“研发费用”二级科目。高新技术企业应通过上述科目对研发费用进行核算和归集。 


  四、高新技术企业变更 


  根据《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2018年我省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申请集中受理三个批次,截止时间分别为3月底、6月底和9月底。申请更名的企业,应在截止时间十天前,将更名申请材料一式四份,报送所在地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的,均按更名后的企业名称重新申报认定。 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 


  五、企业年报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应每年5月底前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报送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六、其他事项 


  1.请各设区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和联系,按照《工作指引》中的有关要求,充分了解掌握推荐申报的企业的整体发展状况,认真组织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推荐工作。 


  2.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的《认定办法》、《重点领域》、《工作指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名单等有关文件,均可以在省科技厅网站(www.fjkjt.gov.cn)首页“网上办事”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栏目内下载。 


  3.2015年通过认定或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重新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2018年重新申报高企认定且需要更名的高新技术企业,需先完成更名程序,再申请重新认定。 


  4.为配合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拟举办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培训辅导班,重点辅导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解读、专项审计报告要求、申报管理系统使用等内容。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5.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 


  省科技厅高新处:刘美、方宏威,电话:0591-87912017、87881523,E-mail:liumei@fjkjt.gov.cn; 


  省财政厅税政处:张园原,电话:0591-87097827; 


  省国税局所得税处:黄晶晶,电话:0591-87098748; 


  省地税局所得税处:王颍,电话:0591-87980177。 


  6.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福建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承办我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前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信息审核、密码丢失等网络咨询和申报纸质材料受理工作。 


  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地址:福州市工业路611号福建省高新技术创业园1号楼南区九层907,联系人:杨显奇 王晓芳,电话:0591-87645521、83778967,E-mail:fjcyzxxmk@163.com。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装订顺序 


  2.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汇总表 


  3.企业研发项目经费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表 


  4.2018年高新技术企业更名要求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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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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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市实行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申报的通告

为做好失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申报和分解记账工作,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失业保险明细缴费上线运行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17]233号)的有关工作要求,自2017年10月1日起,我市辖区内所有失业保险费停止汇总申报,改为明细缴费申报。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行失业保险明细缴费申报范围


  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失业保险参保单位。


  二、失业保险明细缴费申报具体操作


  1、参保单位须先登录“福建省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网上申报平台(就业通)”(网址:http://www.fjjyt.net)进行人员信息登记;今后若发生参保人员变动,应先登录“就业通”进行增减员申报。


  2、参保单位增减员办理成功3个工作日后,登录“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网址:http://www.fj-l-tax.gov.cn/wbsys),在申报期内按己登记的参保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费明细申报和缴纳。


  3、参保单位在申报过程中,如遇参保人员增减员问题,请咨询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电话:83650360),如遇“就业通”操作问题请咨询易联众公司(电话:4009-988-988),如遇失业保险费申报缴纳问题请咨询主管地税机关或拨打纳税服务热线电话:12366-2。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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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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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现就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


  我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经营资质、平台相关系统功能说明等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符合条件的确认为试点企业,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以电子件形式逐级上报省国税局进行备案。


  二、试点内容


  (一)代开对象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3.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1)。


  3.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对违规代开专用发票或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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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闽国税函[2018]8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办理规范》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精神,便利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等规定,省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业务办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1日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办理规范


  一、业务概述


  税务机关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申请备案或代开专用发票的,按照规定进行办理。


  (一)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二、接收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从事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备案时提供)。


  (三)《货物运输业代开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已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的可不提供复印件)。


  三、基本规范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二)代开单位办税服务厅接收备案资料,案头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通过征管系统核对纳税人是否已经备案。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纳税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三)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四)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专用发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五)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七)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其他未尽事项,主管税务机关按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办理。


  附件:货物运输业代开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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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闽国税函[2018]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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