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址、移动电话、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互联网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1.采集。办税人员登录福建省网上税务局(地址:http://etax.fjtax.gov.cn/xxmh)个人登录—实名注册,通过微信、手机APP等扫描二维码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及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


  2.绑定授权。完成个人实名注册的办税人员通过个人登录设置页面进行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办税人员为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以下简称三员)的,可通过“登记信息自动匹配”或“申请授权”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系统校验通过后,自动绑定授权关系;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申请授权”,上传授权委托书(附件1)完成纳税人办税申请,待税务人员审核通过后,绑定授权关系。


  3.解除授权。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解除授权”自动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二)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办税人员可前往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进行实名信息现场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三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非三员、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涉税代理机构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提供“个人申明”(附件2)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三)下列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或电子税务局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自然人纳税人实名办理税收证明开具,按现有办法执行,即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窗口办理,应提供自然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有授权委托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受权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自助机终端自助办理。


  六、征纳双方义务


  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新推行的金税三期实名办税系统和电子税务局腾讯慧眼,引入公安部门身份信息实现精准实名办税,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实名办税含义。


  (二)规定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三)规定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四)明确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五)明确了征纳双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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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各地的实名办税操作,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址、移动电话、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二)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互联网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1.采集。办税人员登录福建省网上税务局(地址:http://etax.fjtax.gov.cn/xxmh)个人登录—实名注册,通过微信、手机APP等扫描二维码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及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


  2.绑定授权。完成个人实名注册的办税人员通过个人登录设置页面进行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办税人员为登记信息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以下简称三员)的,可通过“登记信息自动匹配”或“申请授权”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申请,系统校验通过后,自动绑定授权关系;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申请授权”,上传授权委托书(附件1)完成纳税人办税申请,待税务人员审核通过后,绑定授权关系。


  3.解除授权。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通过“解除授权”自动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二)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变更方式。


  办税人员可前往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进行实名信息现场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三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非三员、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涉税代理机构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办税人员为三员的,通过变更税务登记完成纳税人办税权限授权解除;办税人员为非三员的,提供“个人申明”(附件2)完成纳税人办税授权解除。


  (三)下列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必须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或电子税务局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设区市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自然人纳税人实名办理税收证明开具,按现有办法执行,即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窗口办理,应提供自然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有授权委托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受权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到税务机关办税大厅自助机终端自助办理。


  六、征纳双方义务


  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福建省各级税务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问题的通知》([86]财税字第12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闽政[1985]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的解释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其他村。


  上述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矿区是指需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①非农业人口在二千人以上;②大中型企业所在地,按程序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


  按纳税人工商营业注册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适用税率仍按《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所属县(市、区)加油站增值税已由各设区市分公司汇总缴纳的,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也应由各


  设区市分公司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申报、汇总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490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490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原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2]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2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问题的复函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闽地税政三[2003]5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归集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延续《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第一条有关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的规定。个别文字表述适当修正。


  二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93号)第四条规定。个别文字表述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销售分公司缴纳地方税问题的复函》(闽地税函[2004]38号)的答复口径。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挂牌当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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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现将我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征税范围问题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其他村。


  上述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矿区是指需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①非农业人口在二千人以上;②大中型企业所在地,按程序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建成验收未决算的房产原值问题


  新建的房屋,建成验收后尚未决算的,应先按暂估入账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决算完成后再调整房产原值。


  三、关于商店(场)部分房屋出租征收房产税问题


  某些商店(场)将部份房屋整间出租,应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如果仅就整间房屋中的部份柜台出租,可仍按房产原值减除25%后的余值征收房产税。


  四、关于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及其他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开山填海整治和改造废弃土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六、关于安全防范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除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实行按年缴纳外,其余纳税人按月、季或半年分期缴纳,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19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福建省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8号)、《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3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1]4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延续了《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的通知》([1986]闽税政三字第1067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闽税政三字第1004号)、《福建省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8号)、《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0]闽税政三字第3号)、《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闽税政三[1991]4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现行规定,对个别内容文字表述适当修正后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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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便利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第四季度或者12月所属期预缴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本年度一律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资产总额、从业人数两项指标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当年度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由于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未明确“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标准,因此对其进行明确。


  二、《公告》制定的内容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实行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公告》执行期限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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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规定,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公告如下:


  一、根据我省实际,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中“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问题,全省统一按企业支付价款的50%减除。


  二、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根据国务院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发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现决定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二、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根据国务院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开展了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发现《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81号)仅涉及机构名称变更,无其他修改内容,现决定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二、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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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契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购买住房契税问题


  因灾倒房、严重危房和受地质灾害威胁需重建住房的农户(以下简称“重建对象”),其退出原旧宅基地后到所在县(市)购买住房的,重建对象首次购买普通住房,免征契税。重建对象享受优惠政策每户限一套。


  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对象认定工作,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农村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0]225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自建房的契税征缴问题


  取得自建房用地的,应依法征收土地契税。自建房建成后自用的,不征收房屋契税;建成后转让的,按规定征收房屋交易契税。


  三、关于房屋附属设施计价判定及政策适用问题


  以合同约定或发票开具来判断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是否为统一计价。合同中有明确注明房屋和附属设施各自价款的或发票分别开具的,属于单独计价,否则认定为统一计价。单独计价的,分别适用相应政策征收契税;统一计价的,合并房屋及附属设施面积,即按总面积适用相应政策征收契税。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缴问题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财税[2004]134号确定其契税计税价格,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五、关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政策适用问题


  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申报缴纳契税的,按现行税率和现行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等有关政策计征契税。


  六、关于司法拍卖未完税房产问题


  对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房产,原权利所有人未申报缴纳契税的,应当对原权利人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契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契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并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住房灾后重建有关契税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对农村住房灾后重建购买住房契税政策规定。


  二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54号)中的自建房、房屋附属设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1997年10月1日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有关契税现行有效规定。


  三是延续《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法院拍卖未完税房产过户应追缴上手契税的批复》(闽财农税[2001]32号)的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适当修正。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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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三)项废止。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前,对取得的房地产销售(预售)收入,实行按月预缴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预缴税款。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2%;


  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


  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等基础信息,并以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关于“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


  五、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


  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非住房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在不同类型房地产间,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和清算审核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多退少补;清算申报认为已多缴税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给予办理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对我省清算纳税申报、补正资料、清算审核的期限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对符合可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报,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


  (三)[条款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


  七、关于尾盘销售纳税申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后转让剩余房地产的,实行按月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的扣除项目金额与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果有差异的,应当在审核结果通知书下达后的次月15日内办理更正申报。


  八、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其中:普通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房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二)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未提供评估价格,也未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一是修正土地增值税预缴和尾盘销售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根据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二是延续现行预征率规定。因厦门为计划单列市,国地税机构合并后,本公告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规定的预征率,但对重新发布的各地预征率不包括厦门。同时,为便于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单项预征率政策,对实行单项预征率的内容,在文字表述上,按同一口径作适当修正。


  三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四是延续了办理清算纳税申报的有关期限的规定。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闽地税发[2009]105号)规定的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的规定,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办理清算手续”适当修正文字表述为“办理清算纳税申报”。


  五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7]24号)对“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六是延续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中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规定。


  七是延续《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中的核定征收规定。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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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称的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总资产20%(含);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受政策性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上述第(二)、(三)款所称的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10%(含);


  (四)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的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范围。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形的纳税人申请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批准的困难减免税额,不得超过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的税款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亏损额。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困难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要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办理减免税审批,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


  (二)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区分不同的情形,做好减免税额的统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重新进行修订,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关于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经政府气象、地震、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布或认定,确有发生此类灾害,并经住建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评估资料认定,确实存在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其他相关文件列明是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的停产停业。纳税人可提供相关部门(如工商部门)证明或供电、供水部门的用电、用水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


  (四)本公告所称的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减免税的情形有:除经批准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


  (五)企业承租集体性质土地或房产,承租人依法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的,凡符合条件也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三、关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提高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精神,延续执行我省原有规定,在本公告中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为县级税务机关,由于企业困难情形为动态变化,原则上应按年审批。


  四、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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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印花税的核定征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发生印花税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


  第三条 我省不同行业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的计税依据核定上下限比例如下:

image.png


第四条 核定印花税计税依据应遵循科学、合理、公平的原则。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或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在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各行业统一的核定比例。对收入、费用凭证难以查实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印花税税额。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建立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的评估模型,并根据纳税人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印花税核定计税依据比例。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再填写《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第五条 我省范围内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所应缴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外出经营时,应出具税务机关印花税核定《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未出具印花税核定《税务事项通知书》或者不属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第六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319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地点的通知》(闽地税函[2005]187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机构合并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印花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归集现行有关政策的主要内容


  根据清理结果,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319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地点的通知》(闽地税函[2005]187号)等规范性文件中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归集并重新发布。清理归集并重新发布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内容延续《福建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原《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并将税务总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补充新增为制定依据。


  第二条内容延续“原《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并该条及“原《办法》”中有关“地方税务机关”修订为“税务机关”。


  第三条将“原《办法》”第三条中的我省核定比例(附表一)内容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将“原《办法》”第三条中的我省核定比例(附表一)以外的内容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内容,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地点的通知》(闽地税函〔2005〕187号)的规定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内容,将“原《办法》”第七条施行时间作为修订后的办法第六条,并相应修改施行时间。


  此外,将“原《办法》”第四、第五、第六条删除。其中:第四、第五条内容在税务总局《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中已有明确;第六条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文已全文废止。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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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含电子签章),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派出机构(不含稽查局),在正式挂牌之前,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的名义开展工作。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向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印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九、为保证电子签章系统的平稳衔接,验证时签名者信息仍为原机构,待系统升级后再统一更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的有关事项的明确。如,市税务机关挂牌后,新的市税务机构就要按照《公告》规定执行,此时区税务机关尚未挂牌,因而暂不适用《公告》。


  四、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将承继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以委托代征工作为例,区国税、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在区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该协议仍处于有效期的,则该委托代征协议可以依法继续有效。


  (二)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继续办理。以延期缴纳税款业务为例,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或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在挂牌前受理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挂牌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为纳税人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九、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十、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需要说明的,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不存在挂牌前后变化的问题,因此《公告》明确,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仍然继续使用。


  十一、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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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税务总局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自然人纳税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纳税人授权的税务代理人。


  (二)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人像信息。


  (三)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


  三、特殊事项采集验证


  属于下列类型的特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纳税人,应实名采集身份信息: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具有较重税收失信行为的;涉及特定税收事项的;其他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认证的。


  特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和验证。


  四、实名信息验证


  (一)实名事项业务范围包括:厦门市范围内纳税人办理的全部涉税(费)、非税收入业务。


  (二)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对特定法定代表人,在纳税人办理实名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


  (三)实名信息验证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验证和互联网实名验证。


  五、实名信息变更


  纳税人涉及税务登记的实名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纳税人未及时变更办税人员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办税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个人声明(附件)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六、特殊情况处理


  (一)税务机关在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时,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涉税事项并留存记录相关信息。情节严重者,将提交公安等部门处理。


  (二)税务机关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办税人员,根据其出具的个人声明(附件)、公安机关接报案回执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七、保密义务


  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八、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推行背景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理念,创新管理手段,在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纳税人办事的同时,加强事后管理,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二、制定目的


  进一步厘清征纳双方责任,维护纳税人和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确保简政放权成果惠及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让守法者尽享优质服务,让违法者无处遁形,进一步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三、实名办税对纳税人有何影响?是否增加纳税人负担?


  首先,所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是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纳税人报送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的业务;其次,所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税务机关承诺的办理时限不变;第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纳税人只需出具身份证件原件,不再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减少报送资料的负担。


  四、实名办税的身份信息是否安全?


  税务机关作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和管理机关,应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将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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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推进涉税信息公开,促进税法遵从,便利和服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就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1.A级纳税人信用等级认定结果信息;


  2.纳税人认定非正常户情况信息以及非正常户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


  3.纳税人欠缴税款信息;


  4.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核定信息;


  5.纳税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6.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一般行政处罚的信息;


  7.税收政策;


  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其他涉税信息;


  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关于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查询途径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属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无需申请和审批,由社会公众自行通过相关查询途径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涉税信息以及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理进度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税费缴纳情况;


  2.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3.涉税事项办理进度;


  4.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登记、备案、申报、税款缴纳、退免税情况等信息;


  5.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资格认定、定额核定、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税务稽查、行政处罚等结果信息;


  6.其他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


  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流程、岗位、处理情况等信息。


  (二)查询途径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税务局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经过有效身份认证识别后自主查询;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查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涉税信息查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提交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已经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


  (五)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需申请核实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执行。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推进税务部门信息公开,促进税法遵从,便利和服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厦门市的社会公众查询依法公开涉税信息以及纳税人查询自身的各类涉税信息。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厦门市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范围,纳税人可以经身份认证识别后自助查询自身涉税信息。


  (二)明确了厦门市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明确了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


  (三)明确了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涉税信息查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提交资料。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


  (四)明确了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需申请核实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执行。


  四、社会公众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公开涉税信息吗?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只能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属各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自主查询,暂时不能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


  五、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到,应如何处理?


  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上查询到,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下属任一办税服务厅反馈,或通过互联网站纳税服务需求征集,局长信箱等渠道提交建议,我局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公开渠道补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六、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范围是什么?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查询的范围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有关的涉税信息以及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理进度信息。但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流程、岗位、处理情况等信息。


  七、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吗?


  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网上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手段无法自主查询到自身的相关涉税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书面查询申请。


  八、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如何进行身份认证?


  通过网上税务局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经过有效身份认证识别后自主查询。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书面申请查询的,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实名身份验证。


  九、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查询自身涉税应提交哪些资料?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3.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4.由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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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工作实际,对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鉴定范围


  该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


  二、鉴定受理部门


  (一)普通发票(含印有企业名称的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定管辖实行“谁受理、谁鉴定”原则,由鉴定受理税务机关负责。市局主要受理市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基层局主要受理区一级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以及社会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市局稽查局查办的举报案件、稽查案件所涉及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由该局的综合选案部门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


  (一)必须提供发票的原件。


  (二)发票填开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四、申请资料


  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鉴定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鉴定的普通发票原件;


  (二)行政、司法机关要求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书,并出示经办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其他各类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


  (四)个人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应提供《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清单》(附件2),并出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


  五、鉴定流程


  (一)鉴定部门对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真伪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能够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鉴定部门当场给予结论;不能当场鉴定发票真伪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部门可根据不同鉴定结果,分下列情况做出鉴定结论:


  1.经鉴定,普通发票为真发票的,可以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


  2.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鉴定部门应在发票原件上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并依法予以没收,视需要以口头形式告知申请人,或出具鉴定证明,在鉴定证明上注明“假票已没收”。


  3.经鉴定,发票原件为真发票,但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与税务机关发售使用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时,鉴定部门须在鉴定证明上注明“经核查,该票不是出售给该单位使用,不能作入账凭证”。


  4.经鉴定,普通发票为假发票的,公安、检察、法院、纪委、监察、审计等行政、司法机关要求开具证明的,鉴定部门须把发票原件粘贴在证明上,同时在发票原件和证明上骑缝处分别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和鉴定税务机关公章。如送检发票装订在凭证上不便撕下粘贴的,应在发票原件上直接加盖“经鉴定此票是假发票”字样的印章,同时出具证明,将发票退还申请开具证明的行政、司法部门。


  六、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国税函[2010]8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函[2010]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申请表


     2.普通发票鉴定申请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我市税务系统普通发票真伪鉴定工作的手续和程序,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二、本公告适用的发票范围是什么?


  本公告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本身真伪的鉴定,不包含发票票面所记载经营活动真实性的鉴别。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厦门市以外地区监制的普通发票,由普通发票监制地的税务机关负责鉴定。


  三、鉴定受理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一)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鉴定普通发票的真伪,应该提供发票原件,以便税务机关更好地核实发票信息,同时对发票票面进行物理鉴定。


  (二)为了发票鉴定结果更加准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原件,开具时间一般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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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3号)的规定,现就厦门市增值税纳税申报中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明确如下:


  一、报送资料


  (一)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二)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二、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无需报送,但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一)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二)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三)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


  (四)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五)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六)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确定应税服务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统一全市范围内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明确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我局重新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要求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重新发布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因此我局根据税务总局公告的要求,重新制定了《公告》,将制定依据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公告》在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增加报送“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的内容,由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抵扣税额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进行填报,并明确了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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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厦门市范围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实行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实行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个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规定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除第(一)、(二)、(三)、(四)项情形外,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保险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四)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五)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除外);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三、代开系统、发票及征收率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专用发票具体征收率有: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征收率为5%;


  (二)小规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征收率为5%,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和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纳税,按照简易方法计税征收率为5%;


  (四)除第(一)、(二)、(三)项情形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征收率为3%。


  四、代开专用发票办理流程


  (一)小规模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的“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上述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公章),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算并预缴税款。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按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或缴纳税款后,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小规模纳税人按第一条第四项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缴纳增值税后,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代开专用发票规范事项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


  (四)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代开专用发票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方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我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好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加强代开专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代开范围。


  (二)公告明确了不得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各种情形。


  (三)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使用的系统、使用的专用发票种类及代开专用发票各项业务对应的征收率。


  (四)公告规范了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流程。


  (五)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应注意的规范事项。


  (六)公告规定了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及相关的退税事宜。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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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出口企业负担,加快出口退税速度,提升出口退税管理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经研究,决定全面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范围内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不包含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自愿参与无纸化管理的,均可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无纸化企业”)须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一栏选择“无纸化企业”。


  二、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有税控数字证书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发行的税务数字证书,并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供纸质资料。


  需领取主管税务机关发行的税务数字证书的出口企业,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表证单书”栏目下载“纳税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填写一式两份并加盖企业印章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首次进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时,须登录“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在“功能配置”目录点击“启用数字签名”。


  三、无纸化企业应当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一致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的退(免)税电子信息。


  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四、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查询下载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审核结果,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出具。


  五、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评估调查、税务稽查中需要无纸化企业提供纸质资料或者备案单证的,无纸化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六、无纸化企业应当将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和留存企业内部的有关备案单证按规定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可以结合实地核查、退税评估、审核疑点排查等形式,对无纸化企业的退(免)税申报资料以及备案单证装订、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纸化企业未按照规定将退(免)税申报纸质资料以及备案单证留存备查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其无纸化资格。


  七、如无纸化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被评定或调整为四类出口企业的,取消其无纸化资格。


  八、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参与无纸化管理。自出口企业申请通过之日起,税务机关对其出口退(免)税申报实行无纸化管理。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外贸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继续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我局发布《新机构名称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我局自2015年6月起,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经过逐步推行,目前我市出口企业无纸化管理的覆盖面较广,且涉及无纸化管理的有关内容有所更新,经研究决定发布《新机构名称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无纸化管理范围


  根据《公告》规定,无纸化管理范围为全市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但不包含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即企业涉及如国际运输、航空食品销售、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等没有海关电子信息的业务,不纳入无纸化管理范围。


  (二)企业参与原则


  根据《公告》规定,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对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无纸化的企业,仍按现行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的方式管理。


  (三)无纸化管理规定


  《公告》对出口企业参与无纸化管理的相关要求、系统设置、数据申报、单证留存等无纸化管理事项作了相关规定。其中,为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


  (四)四类企业取消资格


  由于出口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企业需提供出口收汇材料,所以如果无纸化企业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被评定或调整为四类出口企业的,将取消其无纸化资格。


  三、《公告》施行日期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申请参与无纸化管理。自出口企业申请通过之日起,税务机关对其出口退(免)税申报实行无纸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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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第一条第三、五项条款废止。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普通标准住宅2%;


  (三)[条款废止]非普通标准住宅4%;


  (四)商品工业厂房2%;


  (五)[条款废止]除商品工业厂房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类型房地产6%。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


  纳税人应当按照现行土地增值税规定,据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实行核定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清算时确实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实行核定征收,其中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6%。


  (二)对纳税人转让存量房的行为:


  1.个人转让非住房等存量房的,按转让收入全额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2.单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其存量房被委托拍卖,若买受人愿意代缴相关税费并向我局申请代开发票的,由买受人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在确认后,按拍卖收入全额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3.异地单位以委托拍卖或其他形式转让其坐落在厦门市的存量房,应提供转让相关书面材料,按拍卖收入全额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的计税收入额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异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存量房需要按查账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予以按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中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执行时间以向厦门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报的时间(收件时间)为准。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背景及政策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确保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支持实体经济和重点行业发展,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厦门市税务局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主要政策变化


  本公告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的基础上,明确了商品工业厂房预征率为2%,进一步明确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清算时确实符合核定征收规定条件的,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得低于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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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响应“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要求,增强印花税核定管理的规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市近年管征实际,现就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印花税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或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应税凭证签订情况,在市局确定的幅度范围内(详见附件)确定核定征收比例。


  三、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04]8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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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予以发布。《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公告。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


     2.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图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推行权力清单制度的要求,持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2015年3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原厦门市国税局、原厦门市地税局分别印发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及权力运行流程图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2018年6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部署,原厦门市国税局、原厦门市地税局联合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双方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上两份公告拟以新机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具体包括哪些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共包括3类8项处罚权力事项。其中,账簿凭证管理类3项,纳税申报类2项,税务检查类3项。


  (一)账簿凭证管理类


  包括: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资料,报送财务、会计制度办法核算软件,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处罚权力;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权力;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权力。


  (二)纳税申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权力。


  (三)税务检查类


  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权力;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权力;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权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后对税务机关有何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对“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和“税务检查类”这三类事项的行政处罚应当以本公告公开的内容为准,严格按照权力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行使权力,不得随意设定或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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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为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及其直属派出机构的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二、新业务印章的种类和用途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受理专用章”用于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涉税费业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税费征管业务。


  (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务登记业务。


  (四)“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出口退税备案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出口退税备案及变更业务。


  (五)“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证明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涉税费业务证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费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税费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用于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辖区范围内代开发票业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新业务印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做好征管业务衔接,确保改革后业务印章的合法性、统一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业务印章事项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启用新印章的目的。二是明确启用的八类新印章的种类和用途。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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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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