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票据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


  为了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行为,近日,我厅印发了《福建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四)》。现就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票据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使用,提倡、鼓励省直机关出差人员自行用餐或用车。自行用餐或用车的,报销时不需要提供交款凭证。


  凡由市、县(区)接待单位协助安排就餐或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在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内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或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不得拒收。


  二、市、县(区)接待单位收到伙食费或市内交通费后,应向省直机关出差人员出具接收凭证。其中,在餐饮服务单位(如宾馆、餐馆等)用餐的,出差人员可直接向餐饮服务单位交纳伙食费并取得相应凭证;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供车辆或在内部食堂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出具《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接收凭证(属于代收代付项目)。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按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省直机关出差人员在报销时应提供交款凭证,交款凭证作为报销附件归档。


  三、市、县(区)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市内交通费用分别抵顶招待费和车辆运行支出。


  四、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本地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财政所的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指导,确保落实到位。


  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福建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8年2月2日印发


福建省财政厅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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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8]5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福建省拓福文教基金会


  2.厦门市陈嘉庚教育基金会


  3.福建省商盟公益基金会


  4.福建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晋江市安海教育发展基金会


  6.福建省邓子基教育基金会


  7.福建省龙岩市李新炎慈善基金会


  8.福建省林文镜慈善基金会


  9.福建省担当者行动教育基金会


  10.三明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1.福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正祥教育基金会


  13.福建省闽南文化发展基金会


  14.福建卢嘉锡科学教育基金会


  15.福建农林大学安溪茶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6.永安市第一中学教育基金会


  17.福建省安发高益槐科技教育发展基金会


  18.南安市第一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厦门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0.福建自然门教育发展基金会


  21.福建省兴业证券慈善基金会


  22.福建省恒申慈善基金会


  23.厦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4.福建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25.福建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26.福建省海峡环保基金会


  27.福建省扶贫基金会


  28.厦门市红十字基金会


  29.福建省志愿服务基金会


  30.福建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31.厦门市教育基金会


  32.华侨大学教育基金会


  33.厦门中山医院基金会


  34.寿宁县教育发展基金会


  35.漳州市陈金才慈善基金会


  36.尚德教育基金会


  37.南安市仑苍镇教育发展基金会


  38.建宁县伊家乡天坪扶贫开发基金会


  39.厦门建安慈善基金会


  40.泉州市黄福阳教育基金会


  41.福建省德诚慈善基金会


  42.福建省发树慈善基金会


  43.泉州师范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44.晋江市英林心公益慈善基金会


  45.寿宁县健民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46.闽都中小银行教育发展基金会


  47.厦门观音寺慈善基金会


  48.福建喜盈门慈善基金会


  49.福建省福龄金太阳养老基金会


  50.福建省叶柳春教育慈善基金会


  51.福建省融信公益基金会


  52.厦门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3.上杭县第一中学教育基金会


  54.福建省乔丹体育基金会


  55.石狮市厦外石狮分校教育基金会


  56.丰泽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7.厦门市海沧区教育基金会


  58.福建集美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9.晋江市紫帽镇慈善协会


  60.福建省助困公益协会


  61.华安县慈善总会


  62.漳浦县慈善总会


  63.寿宁县慈善总会


  64.晋江市东石镇慈善总会


  65.福清市慈善总会


  66.泉州市慈善总会


  67.梅列区慈善总会


  68.福安市慈善总会


  69.连江县慈善总会


  70.福州市慈善总会


  71.福州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72.泉州微公益协会


  73.龙海市慈善总会


  74.漳州市慈善总会


  75.龙岩市方圆社工服务中心


  76.宁德市蕉城区慈善总会


  77.云霄县雨润慈善公益联合会


  78.福建省泰宁县光彩事业促进会


  79.长汀县慈善总会


  80.平和县慈善总会


  81.泰宁县慈善总会


  82.德化县慈善总会


  83.云霄县彩虹公益联合会


  84.福建省光彩事业促进会


  85.安溪县慈善总会


  86.武平县慈善总会


  87.云霄县慈善总会


  88.漳州市小水滴公益协会


  89.上杭县慈善总会


  90.泉州市洛江区慈善总会


  91.闽清县慈善总会


  92.龙岩市永定区慈善总会


  93.福建省助学助残志愿者协会


  94.福建省古道公益救助服务中心


  95.福建省简单助学公益协会


  96.南安市慈善总会


  97.福建省惠安县慈善总会


  98.福鼎市慈善总会


  99.周宁县慈善总会


  100.晋江市慈善总会


  101.福州市长乐区慈善总会


  102.泉州市丰泽区慈善总会


  103.长泰县慈善总会


  104.莆田市荔城区慈善总会


  105.龙岩市慈善总会


  106.南靖县慈善总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1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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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9
文号:闽财税[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医疗保障管理局关于2018缴费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相关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厦府[2016]237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各类参保人员2018缴费年度(2018年7月-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和年度申报办法通告如下:


  一、费基费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由业主本人全额缴纳;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业主缴纳12%、雇工本人缴纳8%。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4)农场职工和渔业企业的渔民,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14%、个人缴8%。


  (5)从农场和渔业企业分流尚未就业的个人,可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6)按照《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一次性缴费的被征地人员,以2413元的60%~100%或“最低工资”为月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缴纳。


  (7)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以本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按28%的缴费比例计缴,单位缴20%、个人缴8%;职业年金按1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8%、个人缴4%。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2%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4%,个人缴纳8%。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持本市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4)在厦居住的台湾居民,可以个人身份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全额缴纳。


  (二)基本医疗保险


  1.本市户籍参保人员


  (1)本市户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8%、个人缴纳2%。


  (2)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雇工,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雇主缴纳8%、个人缴纳2%。


  (3)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2.外来员工


  (1)外来员工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6%的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2%。


  (2)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三)失业保险


  1.本市户籍职工以及在厦的铁路系统员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比例计缴,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0.5%。


  2.外来员工以“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5%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外来员工中的管理、技术人员可按本市户籍职工缴费标准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中的再就业困难补贴对象可选择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300%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比例由本人缴纳。


  (四)工伤保险


  1.本市企、事业单位职工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照本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2.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2%的缴费比例由单位缴纳。


  3.按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依《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厦府[2005]356号)、《关于调整建筑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及用途问题的批复》(厦府[2008]248号)以及《关于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及其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劳社[2009]283号)的规定缴费。


  (五)生育保险


  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4]100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5]163号),用人单位按其月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减负政策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部分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厦府[2017]404号)、《厦门市人社局 厦门财政局 厦门地税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17]235号)的文件要求,对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社保费实行减负。


  1.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交部分的费率由14%调整为12%。


  2.医疗保险: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份的费率由8%调整为6%,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交部份的费率由4%调整为3%。


  3.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单位缴交部份的费率由1.5%调整为0.5%执行,本市户籍个人缴费部份由1%调整为0.5%执行,外来员工不用缴纳。


  4.工伤保险:除建筑工程项目团体工伤保险外,其他工伤保险在现行基础上减半执行。


  上述各项险种的减负政策执行至2018年12月,若有调整或延长以市政府公布为准。


  (七)其他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单位员工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原邮电、电力行业实行工伤保险行业统筹除外)和生育保险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缴纳。


  2.养老、医疗、生育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若2017年月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社平工资”60%的,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2017年度“社平工资”300%的,以2017年度“社平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企业部分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厦府[2017]404号)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不含政策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人员)缴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数的下限与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一致,即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至2018年12月。


  3.参加失业保险的本市户籍职工和按本市户籍职工标准缴费的外来管理技术人员,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职工,应以职工个人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4.在我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关于在厦就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厦劳社[2005]260号)规定,按外来员工或外来管理技术人员的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以上各险种缴费基数、比例、缴费标准上下限以及社平工资口径如有调整,以政府公布的政策文件为准。


  二、申报时间


  2018年5月15日至6月25日。


  三、申报要求


  (一)在职人员年度申报


  1.用人单位应根据参保职工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如实向地税部门申报参保职工2018社保缴费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年度申报后,在一个社保年度内,如无特殊变动,申报的缴费基数保持不变。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单位核对年度缴费基数时如有疑问应于6月20日前向所属市、区社保中心提出修改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变更。


  2.在厦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在6月20日前完成缴费基数核对工作,并于25日前向地税部门申报在编人员下一社保年度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今后在厦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缴费,当月的职业年金费用未能在15日前缴纳至地税部门的,则纳入次月归集并参与省里运营。


  3.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申报社保费缴费基数。申报方式为:


  (1)网上申报:参保单位可直接通过厦门市地税局对外网站进行年度缴费基数申报(网址:http://www.xm-l-tax.gov.cn)。网站所提供的《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保人员信息、参保人数若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用人单位应先向地税办税服务厅核实更正。


  (2)上门申报:参保单位直接填《参保单位在职人员社会保险费年度申报表》,向地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年度缴费基数申报。


  4.在5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内单位新增人员如无基数变化的,可不办理年度申报,地税部门自动以单位增员申报的工资作为2018社保年度的社保缴费基数。


  5.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应申报职工办理年度申报的,其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上一社保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


  在厦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在编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或者申报的基数与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系统提供的工资数据不相符的,则以厦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系统提供的工资数据为准。


  6.用人单位应将申报的缴费工资告知职工个人并签字确认,由用人单位存档备查。


  (二)退休人员年度申报


  1.由市社保机构全额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无须年度申报。


  2.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纳入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须向所属地税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市地税局对外网站申报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2017年度月平均退休金。单位申报成功后,需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表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送至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D厅市医保经办大厅办理复核手续。


  3.不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年度申报的,仍按原退休金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划拨基数。


  4.原享受我市事业单位待遇并由单位补差的退休人员,除申报我市社保机构发放的月养老金外,还应申报事业单位发放的月补差养老金。


  (三)独立个人参保年度申报


  1.独立个人年度申报采用不变不报的原则,即独立个人缴费档次不变更的,不须办理年度申报,地税部门按原缴费档次作为个人2018社保年度的缴费档次。


  2.独立个人办理年度申报的,以年度申报的缴费档次确定2018参保年度各参保险种的缴费档次。


  (四)信息变更办理


  为实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准确送达,单位和个人地址和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地税部门或通过市地税局对外网站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特此通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医疗保障管理局

201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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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6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8]39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管理规程〉的公告》(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认真部署落实


  各基层局要认真组织学习《规程》。要结合本单位岗责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税管理、纳税评估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协作、档案管理、风险防控等方面逐条对照完善。相关部门要共同做好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确保《规程》贯彻落实到位。


  二、强化宣传辅导


  各基层局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规程》及资源税相关政策,针对《规程》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指导纳税人按《规程》及资源税相关政策正确申报缴纳资源税。


  三、加强部门协作,堵塞征管漏洞


  各基层局要按照税收风险管理相关要求,开展资源税风险管理工作,对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要加强数据比对,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掌握纳税人地热、黏土等资源的用量,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高征管质量。


  《规程》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税政一处)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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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7
文号:厦地税发[2018]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注会协[2018]37号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培训经费管理,规范行业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广大会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培训服务,协会制定了《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已经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8年5月30日


  附件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培训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加强培训经费管理,依据《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协会使用会费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主任会计师、行业业务骨干、党组织负责人等综合性岗位培训和协会自行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培训机构是指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和全国知名高等院校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参训人员是指行业的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及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协会管理人员。


  第五条 协会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增强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 培训计划管理


  第六条 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议制度。协会编制详细的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等),经协会秘书长审核后报教育培训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年度培训计划一经审议公布,原则上不做调整。确因业务发展需要临时调整的应当经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协会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应支付的费用和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发生的各项费用。


  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费按其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报价据实结算,具体项目和费用在委托协议中确定。协会根据会费结余情况,确定参训人员是否承担住宿费和伙食费。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费用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交通费是指用于培训所需的人员接送以及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其他费用是指设备租赁费、医药费(指在培训点医务室发生的零星费用)等与培训有关的其他支出。


  现场体验式教学费用按教学机构的全国统一报价结算,实行单独核算。


  第九条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除师资费和异地体验式教学费用外,实行分类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参训人员承担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一并纳入综合定额核算。


  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伙食费场地、资料、交通费其他合计
2701303020430


  综合定额标准是相关费用开支的上限。协会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参训人员参加培训往返交通费,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则上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条 自行举办的培训班,30天以内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办班地点在省外的,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一条 自行举办的培训班师资费在综合定额标准外单独核算。


  讲课费(税后)执行以下标准:


  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人员:一般注册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取得ACCA等境外资格每学时最高不超过600元;省级注协行业资深会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600元,中注协行业资深会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700元;省级会计领军人才或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每学时最高不超过700元,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或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省级注协综合排名(或收入排名)前5家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100元;全国综合排名(或收入排名)前100家事务所的地方分所负责人或中层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高级管理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100元,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200元;具有相关执业资格人员参照执行。


  具有技术职称或其他专业人员:中级技术职称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400元;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5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学时最高不超过1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学时一般不超过1500元。


  讲课费按实际发生的学时计算,每半天最多按4学时计算。


  同时为多班次一并授课的,不重复计算讲课费。


  协会工作人员为协会举办的培训班授课,按《福建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协会工作人员就本职工作所作的讲话、小结等,不列入师资范围;邀请协会工作人员授课应经协会秘书长审批。


  培训工作确有需要从省外(含境外)邀请授课老师,经协会秘书长书面批准,讲课费可以适当增加。授课老师的城市间交通费据实报销,住宿费、伙食费按照本办法标准执行,费用由协会承担。


  第十二条 协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部分主任会计师或行业业务骨干参加其他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举办的培训班,培训费按举办方统一标准由协会承担,往返交通费由参训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培训组织


  第十三条 除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外,协会可根据培训工作需要,选择福建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举办培训。


  第十四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五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除必要的现场教学外,不得组织与培训无关的调研、考察、参观。


  第十六条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邀请境内师资授课,应当发出公函邀请。邀请境外师资讲课,须严格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境内师资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不得邀请境外师资。


  第十七条 协会开展培训应当注重教学设计和质量评估,通过需求调研、课程设计和开发、专家论证、评估反馈等环节,推进培训工作科学化、精准化;注重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 报销结算


  第十八条 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报销费用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委托协议、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培训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


  协会自行举办培训班,报销费用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培训费预算单和结算单、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师资邀请函(审批文件)以及师资费、场地费、住宿费、伙食费、资料费、交通费的收款票据、费用明细等凭证;师资费应当提供讲课费签收单或合同,异地授课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提供相关凭据;执行中经协会秘书长批准临时增加的培训项目,还应提供协会秘书长审批材料。


  除零星开支以外的讲课费、培训费用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协会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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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30
文号:闽注会协[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地税通告[2017]1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来榕演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来榕从事演出活动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71号)的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是指来自我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的个人。


  二、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各类演出活动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二日内,将相关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变更后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四、向非居民演职人员支付演出费、出场费、比赛奖金、代理费用、以及其他报酬的支付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从事文体演出的非居民演职人员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五、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为工资薪金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任职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工薪所得为不含税所得的,应按规定换算为含税所得。


  六、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为劳务报酬所得,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按次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不论在何地支付,均应由扣缴义务人向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应向演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如一个月内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为不含税所得的,应按规定换算为含税所得。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地税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地税机关向非居民演职人员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结清税款的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结清所有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


  十、主管地税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可根据需要以税收情报交换方式,向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所在国获取与在中国境内演出相关的涉税信息或告知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


  十一、非居民文体演职人员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特此通告。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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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8
文号:榕地税通告[2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财税[2018]7号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2017年度福建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福建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福建省福万通慈善基金会


  3.莆田市宏峰慈善基金会


  4.莆田市壶兰教育基金会


  5.莆田市聚德教育基金会


  6.莆田市金淼慈善基金会


  7.福建省石竹慈善基金会


  8.福建省漳州中扬梅香慈善基金会


  9.福建农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福建省华厦光明基金会


  11.林则徐基金会


  12.福州市教育基金会


  13.福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14.福建省同心慈善基金会


  15.福建张天福茶叶发展基金会


  16.厦门市集美社公业基金会


  17.福建省慧源慈善基金会


  18.晋江市青阳教育发展基金会


  19.武平县蓝启林慈善教育基金会


  20.福建省正荣公益基金会


  21.南安市芙蓉基金会


  22.福州市正祥公益慈善基金会


  23.福建大丰文化基金会


  24.泉州市教育基金会


  25.漳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26.厦门市老年基金会


  27.福建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8.晋江市侨声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9.福建省慈善总会


  30.福建省龙岩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1.延平区慈善总会


  32.南平市慈善总会


  33.光泽县慈善总会


  34.福建省教育援助协会


  35.福建省慈善服务协会


  36.泉州台商投资区慈善总会


  37.福建省环保志愿者协会


  38.莆田绿萌滨海湿地研究中心


  39.松溪县慈善总会


  40.福建省观鸟协会


  41.福建省勤工助学协会


  42.福建省原始点爱心公益协会


  43.福建海西青年创业基金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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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8
文号:闽财税[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合理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公开原则;


  (五)程序正当原则;


  (六)信赖保护原则;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基准》作为依据。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拟减轻处罚或者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本《基准》规定处罚幅度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一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及《基准》施行后,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


  第十二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对《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修订并予以公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规则》和《基准》主要通过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过大、尺度不统一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预防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规则》共15条,定位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和程序性规则。《基准》共七类: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违反账簿管理规定行;三、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四、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五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六、违反纳税担保办法的行为;七、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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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编制了《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将《清单》共6大类133项办税事项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针对《清单》内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了办税指南,纳税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办税指南进行查阅。


  三、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及办税指南,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相关附件:福建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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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

为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等规定,现就房地产业税源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项目基本信息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起,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建设项目为单位建立台账,填写《房地产项目基础信息表》(附件1),并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基础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项目建设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填写《房地产项目工程票款情况月报表》(附件2),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根据工程票款结算情况更新报表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要求项目建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具:在“商品和服务名称”栏注明建筑服务名称(有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填写许可证上所载的工程名称,无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前缀加上对应的服务内容,如“***绿化工程”),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一致)。


  三、项目销售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发生销售行为的当月起,填写《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附件3),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按项目归集开票明细信息和销售合同信息留存备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房地产项目时,应在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将相关信息填入《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时,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照以下要求规范开具:在“商品和服务名称”栏注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在“规格型号”栏注明“住房”或“非住房”,在“单位”栏注明标准面积,在“备注”栏注明销售房号、含税合同价款、合同备案编号等信息。


  四、项目预缴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开具编码为“602”、税率为“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收到预收款次月申报期内分别申报预缴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对合同明确采用直接收款方式以及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应分别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和视同销售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五、增值税土地价款扣除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台账(附件4)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可扣除的土地价款包括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企业应按月归集确认纳税义务的房地产销售面积,计算土地价款扣除额度并做好土地价款扣除凭证管理。


  六、其他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上述规定做好各类明细台账,并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报备(在开通网上电子信息备案前暂按纸质备案办理),直至项目结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房地产项目基础信息表


  2.房地产项目工程情况月报表


  3.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有关背景及意义


  为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规范房地产项目和建筑服务等增值税发票开具,加强房地产业税源管理,切实堵塞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源管理漏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等规定,通过制定本《公告》进一步明确房地产业项目基本信息登记、建设管理、销售管理、预缴管理、土地款扣除等事项,通过规范纳税人有关台账设置和房地产项目和增值税发票开具事项。


  二、明确建立和填报有关台账问题


  本《公告》要求填报的《房地产项目基础信息表》(附件1)、《房地产项目工程票款情况月报表》(附件2)、《房地产项目销售情况月报表》(附件3)大部分内容为营业税征收时期原有的要求,并根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做了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价款扣除台账》(附件4)根据总局公告要求设置。本《公告》对上述台账进行明确,主要是规范填报格式和报送时间,报送时间与纳税申报时间一致。


  三、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增值税问题


  总局有关文件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并对预收款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为加强房地产行业税源管理,统一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于房地产交易实际和可操作性出发,本《公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时增值税发票开具事项进行了明确,便于纳税人执行。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预缴计税依据和申报时间问题


  一是为方便纳税人计征和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对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以外的土地增值税预缴计征依据与增值税收入确认时间等结合起来,提高税种之间的统一性;二是明确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时间,因为现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时间为“次月10日内”,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本《公告》予以明确为次月申报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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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一)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二)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延伸办税服务点、委托代办点、延伸自助办税终端;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网上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应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供资料。


  第五条 纳税人是组织机构的,可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遇到下列情况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可提供发票复印件及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提供中奖证明。


  如发票上的纳税人信息和有效凭证上不一致的,以有效凭证为准。


  第七条 已办理免税手续的车辆因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等情形需要办理免税退办时,由本人、单位授权人员向税务机关提交免税车辆退办申请,并按下列情况分别提供资料:


  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原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核定计税价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计税价格=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进货合同或者发票等注明的价格或者根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暂定为8%。


  第九条 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比对免税图册等方式,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核实后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的退税车辆征管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购置税原征税征管资料;


  (二)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以下简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了《XX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法》及《公告》等政策的颁布,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二是《办法》下发执行以来,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一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三是国务院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三证合一”对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提供的资料提出新要求。省局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经研究论证后,决定对《办法》及《公告》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制定《XX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二、适用范围


  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辖区范围内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适用《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地点。


  (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三证合一后的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也可以作为组织机构的合法身份证明,因此增加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作为纳税人身份证明材料之一。


  (三)由于《办法》及《公告》未明确免税车辆退办业务应当提供何种资料,为便于主管税务机关操作,参照《办法》中有关退税的条款,对工作中存在的已办免税手续的车辆办理退办业务,应当提交的资料进行明确。


  (四)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当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时,按《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价格。1.由于《公告》中车辆销售企业车辆进价只有进货合同或者发票注明的价格两种情况,无法涵盖销售企业直接进口或者平行进口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销售企业无法提供进货合同或者发票,只能依据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作为车辆进价,因此增加该情形。2.对成本利润率,通过测算省内主要车辆生产企业新车型的出厂价格和终端销售价格,并参考其他省份税务局核定的数值,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并通过省汽车工业协会征求企业意见后,暂定为8%。


  (五)进一步明确了车辆购置税退税车辆征管资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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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切实保障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权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审批)手续期间,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全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溯及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的备案手续,已缴税款可申请退库或抵减以后月份应纳税款。凡无法全部追回的,一律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手续后,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凡开具专用发票且无法追回的,自开具首份专用发票所属月份起对全部应税行为一律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无论是否追回专用发票,均按“扩大发票使用范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处理。


  三、追回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收回全部联次,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同时作废纸质和电子信息;


  (二)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购买方将全部联次退还销售方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三)尚未交付或购买方拒收的专用发票,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不符合作废条件的专用发票,由购买方按规定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公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切实保障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权利。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执行起始之日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备案(审批)手续期间,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溯及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办理流程。


  (二)明确了纳税人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


  (三)明确了追回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


  (四)明确了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时开具发票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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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见附件),携带税务登记证件或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时提供)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原则上每次申请冠名卷票数量为一年左右的使用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冠名卷票。


  实行增值税汇总核算的纳税人由总机构提出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冠名卷票的种类和数量,出具受理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上报设区市局,由设区市局按月汇总后正式行文上报省局。


  三、省局统一编制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向印制厂商发出《印制通知书》,并将冠名卷票电子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逐级下拨。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电子信息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冠名卷票代码和号码,由纳税人自行联系印制厂商配送。


  四、纳税人取得冠名卷票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发放手续。


  五、冠名卷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应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自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系统中下载《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服务项目合同书》,自主选择中标印制厂商,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印有本单位名称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印制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为规范纳税人申请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下简称“冠名卷票”)。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公告规定了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冠名卷票需要报送的资料和要求。


  (二)公告明确了各级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印制冠名卷票的流程。


  (三)公告明确了冠名卷票印制厂商的查询方式以及结算方式。


  (四)公告规定了申请使用冠名卷票的纳税人领用冠名卷票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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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收购发票,是收购单位向其他个人购买货物、支付款项时开具的发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收购发票包括五联版的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两种形式。


  第三条 收购单位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使用收购发票。使用,包括领用、开具、核算等事项。


  第四条 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的基本联次为五联:记账联、发票联、自由联三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的记账凭证;发票联,作为收购单位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自由联的第一联为抵扣联,作为收购单位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留存备查的凭证;自由联的第二、三联由纳税人自行决定用途。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购),纳税人可按业务需要分别打印作为记账联、发票联、抵扣联等凭证使用。


  第五条 对首次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其领用之日起半年内安排专人上门辅导收购发票使用规定以及发票违规违法的法律责任等,以防范税收风险。


  第六条 领用收购发票一般以1个月的使用量为限,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于非季节性收购原因连续3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用数量,或者属于本地的固定收购对象已经纳入税务登记管理的,应当予以核减。


  第七条 对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业务真实性、发票使用和纳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纳税人税收风险等级,动态调整收购发票每次供应量和最高开票限额。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使用。严禁跨规定的区域使用收购发票。


  第九条 收购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


  (二)“销售方”的“名称”栏填写销售方的姓名,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由收购单位确认并承担责任;“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地址、电话”栏和“开户行及账号”栏如实填写。


  (三)“开具日期”栏填写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收购的货物名称,属于农业产品的,仅限于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定。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


  (五)“单价”栏填写收购货物价格,不包含收购单位另行发生并支付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


  (六)按销售方逐笔开具,当日同一销售方可汇总开具,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同一销售方单笔收购金额5千元或当月累计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将销售方身份证影印件存档并列入固定收购对象名册。不符合上列任一有关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


  第十条 收购单位应按规定留存备查与收购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记录,如:运费单据、计量记录、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单笔收购金额2万元以上的,应有金融结算原始凭证和记录;属于送货上门的,应有销售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声明,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同时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第十一条 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否则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二条 收购发票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第三条解读


  我省将收购发票开具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而且可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是收购发票开具方式的重大变化,有利于方便纳税人,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包括初级农产品收购单位在内的所有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单位的信息采集、比对、监控、分析,防范收购发票虚开的风险。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上述“个人”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因此,凡所收购商品包括自产初级农产品、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等的销售方为自然人的,收购单位可使用收购发票,并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解读


  收购发票的样式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只是在左上角标有“收购”字样,只有纳税人申请纳税人在系统标识为“收购企业”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收购发票与其他发票开具不同,收购发票是由付款方,即:由收购单位自行开具。其他发票则由收款单位开具。


  (三)第五条-第七条解读


  符合条件的收购发票是抵扣凭证,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从严加强管理,所以实行首次申领上门辅导、限量限额限期管理并每半年开展一次实地查验,一方面,要确保发票供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要落实责任部门、责任人,加强日常监控,对需要调整发票供应量的,作为依职权管理事项及时予以调整。


  (四)第八条解读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考虑到福建地域狭小,本着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收购发票的使用区域可放宽到福建省内,这样,收购地(销售地)在福建省范围内的收购业务可以使用收购单位向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领用的收购发票,但收购地在省外的除外。


  (五)第九条解读


  1.第一款“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是开具发票的前提,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


  2.第二款是对收购对象的界定,即仅限于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是否属于规定的收购对象由收购单位自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所有栏次填写是为了保证完整采集销售方信息,以便后续管理。


  3.第三款“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指的是销售方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第四款是对收购货物范围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福建省内地产地销的货物。发票票面的货物名称与选择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对应的商品一致,不得擅自改动,否则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


  5.第五款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等杂费”指由收购方自行支付的,应附其实际发生并取得的运输费、装卸费、中介费发票;若属于送货上门的,则收购金额填写实际收购价格,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6.第六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销售方”是发票的重要要素,“开具时间”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具体到每个公历时期(年月日)填写。因此,将对多个销售方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或对同一销售方不同日期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均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禁止事项,但对同一销售方同一日期发生的多笔销售业务可以汇总开具。


  为便于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收购业务的真实性,收购单位应设立固定收购对象名册,对未设立名册或资料不全的,收购单位又难以提供收购业务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或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的,可以将其开具的收购发票列入异常扣税凭证,收购单位暂不得据以抵扣进项税额或成本扣除,待核实完进行处理。


  凡不符合本条(一)至(六)款任一有关要求开具收购发票的,属于不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六)第十一条解读


  根据会计核算及时性的原则,对企业发生的经济活动应按规定在本会计期间内进行会计处理。由于绝大多数增值税纳税人的纳税计算期为一个月,相应的会计期间也是一个月,同时收购发票属于纳税人作为收购单位自行开具的原始凭证。因此,收购发票应在开具时间所属月份进行会计核算,属于税法规定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在开具时间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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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不含厦门)范围内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在办理电子发票有关业务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向税务机关申请,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接受、验证作为收付款依据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参与电子发票的各关联方是指提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行的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开具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票人”),接受电子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票人”)。


  第五条 服务商是指经税务总局认可,负责开发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有关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电子签章、存储、验证等业务服务的组织机构。服务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保证电子发票及相关业务数据的唯一性、安全性、完整性及确定性。开票人也可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第三方合作开发平台或直接使用服务商服务平台。


  第六条 开票人使用电子发票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发票的票种核定,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第七条 开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开票人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电子发票替代出口发票、销售发票、收购发票。


  第八条 电子发票系统不支持作废操作,发生退货、电子发票开具有误等情况,开票人应通过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冲减。电子发票开具红字发票,需要与对应的物流、资金流信息一致。


  第九条 纸质电子发票经查询验证一致的,受票人可作为财务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实行电算化管理的,电子发票经验证后可作为电算化会计核算凭证。开票人开具的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同一份电子发票只能作为一次财务列支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条 受票人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指定的其它渠道进行电子发票信息真实性的查验。查验比对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受票人有权拒收;涉嫌违法的,可向税务机关举报。


  (一)提示发票不存在;


  (二)纸质发票票面金额与验证金额不一致;


  (三)实际经营业务收款方与验证发票开票人不一致;


  (四)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与验证信息不一致;


  (五)实际经营业务付款方与受票人不一致;


  (六)发票填开信息与验证信息不一致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开票人、受票人均应如实开具电子发票、获取电子发票信息,不得虚开、伪造、变造发票或从事其它发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受票人在查验发票或打印纸质电子发票过程中,发现电子发票管理系统数据有误或运行出现异常的,可及时向开票人、税务机关或服务商咨询,相关方应及时回应受票人并解决问题。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发票的开票人原则上不再使用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阶段可适当保留增值税普通发票,视情况逐步取消,最终实现电子发票的全面推行。


  第十四条 电子发票的其它管理事项,依照现行发票管理法规执行。电子发票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条款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以新的政策和操作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我局根据总局“互联网+税务”和便民春风行动的要求,结合“营改增”工作,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实现“互联网+税务”计划,推进税务机关税收现代化建设,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进一步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规范其使用管理,同时为减轻“营改增”后办税服务厅的压力,建设完善电子税务局系统,发布本公告。


  二、电子发票的定义和编码规则是什么?


  答:电子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数据电文形式的收付款凭证。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电子发票的使用规定有哪些?


  (一)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可以自行选用纸张打印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多次打印使用。


  (二)电子发票可以通过服务平台、省局门户网站等途径查验票面信息的真伪。


  (三)电子发票可以作为电子会计档案进行保存。


  (四)电子发票的办理业务流程、报送资料与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核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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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应签订代购协议。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营场所出租方双方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出具《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一)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存在多个经营场所出租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月汇总《分割单》,并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提交给供电公司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供电公司应逐份审核《分割单》和《汇总表》,经确认无误后,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栏目信息是否齐全、完整、准确;


  2.单价是否与国家规定的电价一致;


  3.分割单电量是否小于总表电量;


  4.汇总信息是否准确;


  5.开票日期是否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符。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和电力公司应将有关协议、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场所出租方对《分割单》、《汇总表》的真实性负责,供电公司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凭证问题,省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发布背景


  根据电信公司反映在非直供电电费进项税额抵扣上存在的问题,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电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稳增长、调结构、促民生的角度出发,依据现行增值税管理相关规定,特发布公告,进一步明确我省相关纳税人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二、主要内容


  (一)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直供电的,可由供电公司直接向电信相关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供电公司向相关企业非直供电的,可由电力公司向相关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代购电协议,每月双方确认生产经营实际耗电数据,填写电费分割单;2、由承租方汇总各网点电费使用情况;3、承租方将用电协议、电费分割单、汇总表、款项支付凭证等资料,提交电力公司;4电力公司审核确认无误后,按照汇总金额以县、区为单位集中一次性开具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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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现就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企业


  我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经营资质、平台相关系统功能说明等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符合条件的确认为试点企业,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以电子件形式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进行备案。


  二、试点内容


  (一)代开对象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3.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1)。


  3.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对违规代开专用发票或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


  2.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公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试点企业备案流程。


  (二)明确了代开对象专用发票开具事项,特别制发了《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协议》。


  (三)规定了涉税事项办理,明确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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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提升办税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有关要求,现将我省(不含厦门)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工作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审核审批、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高出口企业申报和税务机关审核审批退(免)税的效率。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和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税法遵从度好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能够自觉履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义务,并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且能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试点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配套升级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使用税控数字数字签名证书申报退(免)税业务,并及时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对接。


  四、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五、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要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无纸化审核审批中,发现试点企业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应要求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等,并需审核纸质凭证。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七、试点企业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免)税相关电子文书。如有需要,也可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八、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水平和办税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2015年5月在福建省自贸区福州、平潭片区出口企业率先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在总结复制自贸区创新管理模式的基础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7年起在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范围内全面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现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就我省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工作重新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内容和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目的,旨在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升办税效率试点工作。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严控风险、企业自愿”原则,列举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的相关条件。


  (三)对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企业,明确规定必须配套升级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和使用税控数字数字签名证书的前置条件,试点企业应按照公告要求对相关工作做出承诺,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办税人员等信息实行实名制,试点企业要填写统一格式的承诺书。


  (四)试点企业在“网上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明确其申报凭证的内容应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必须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才可以申报,同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要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申报电子数据,简化了办税手续。


  (五)明确对试点企业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明确政策依据,即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管理试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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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批准同意,我省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及机构改革要求,商有关部门确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泉州晋江航空港、平潭海峡高速客运码头等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离境口岸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特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十四条“退税代理机构由省国税局会同财政、海关等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并由省国税局公告”等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2015年9月24日福建省国税局商福建省财政厅、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同意,确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福州长乐国际机场、泉州晋江航空港、平潭海峡高速客运码头等福建省(不含厦门市)离境口岸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并发布公告。现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和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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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督促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积极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省近几年工作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税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行业                                                  应税所得率(%)

  一、农、林、牧、渔业                                    3

  二、制造业                                                     5

  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四、交通运输业                                               7

  五、建筑业                                                      8

  六、饮食业                                                      8

  七、娱乐业                                                     15

  八、其他行业(不含房地产企业)                        1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二)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精神,以及当前经济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核定征收企业行业分类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即:行业仅分为农林牧渔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业、娱乐业和其他行业八类,不再向下继续细分,并将应税所得率全部按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下限执行。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税所得率有关表述修改如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在事后发现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其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3%;


  2.开发项目位于设区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8%;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低于3%。


  三、《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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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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