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16]1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6-01-25
文号:闽政办[20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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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4号)精神,为促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争取到2020年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达到1000家,从业人员达到1万人,年营业收入超过800亿元,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努力为推动福建经济社会发展再上新台阶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支撑,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


  (一)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为契机,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取消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实行认缴登记制。大力发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市场、有特色、有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企业集团。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署,研究简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办法,对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各设区市设立分公司,逐步推行属地注册、备案登记制度。


  (二)吸引省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来闽开展业务,鼓励省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发达国家、港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资合作,积极争取放宽外资股权比例。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海外机构(含台港澳)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不受股权比例和注册资本金的限制。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人社厅、地税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三)从服务业发展相关扶持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高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人力资源服务网站和数据库等服务平台建设、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力资源服务业标准(规范)研究制订、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扶持和奖励、全省性人力资源服务业重大活动举办等。就业专项资金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业支持力度,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开展的高校毕业生见习、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培训、职业介绍、用工调剂等公共就业创业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给予补助。


  (四)稳步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由人社、财政部门牵头研究制定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指导目录,在就业创业指导、就业援助、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用工调剂、职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以及高级人才寻访招聘、人才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劳务派遣等方面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加强基层就业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就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深化人力资源市场体制改革,实现人力资源市场领域的管办分离、政企分开、事企分开、公共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离;统筹推进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资源的有效整合,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统一规范、上下贯通、便捷高效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能力提升计划,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设立研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合作,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理论、商业模式、关键技术等方面的研发与应用,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立项、重点支持。建立品牌创建工作奖励制度,继续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商标品牌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3〕133 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自主品牌建设。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财政厅、发改委、科技厅、工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六)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消除人力资源服务中间环节的重复征税问题。符合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税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提供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增值税。省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经省级或市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积极推动我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内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017年12月31日前,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七)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未达到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额度规定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取;对初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厅、物价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拓宽投融资渠道


  (八)积极搭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金融支持平台。加大增信增贷扶持,政府主导的担保公司要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对政府主导的担保公司开展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担保业务,省再担保公司可适当提高再担保代偿比例。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重点服务项目的信贷投入,并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万家小微成长贷”“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等优先向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倾斜。


  (九)培育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作为重点上市后备企业,鼓励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提前介入,辅导企业创造上市融资条件。鼓励小微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和融资,在挂牌当年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助。


  责任单位:省金融办、财政厅、经信委、发改委,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五、扩大对外开放与交流


  (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稳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扶持和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承接人力资源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开展国际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引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人力资源服务高端企业和服务项目、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促进省内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国外同行形成战略联盟,推动人力资源服务离岸外包业务和国际交流业务的发展。深入推进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力资源服务合作。对台湾优质人力资源机构在闽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级人才工作经费给予每家30万元以内启动资金支持;对省内人力资源机构到台设立分支机构的,视工作实际情况由省级人才工作经费给予每家每年10万~30万元的资金支持。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省内用人单位成功推介或引进高层次人才,入选省引才“百人计划”、国家“千人计划”的,由省人才专项经费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为自贸试验区用人单位成功推荐A类引进高层次人才和B、C类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由省级人才专项经费分别给予10万元、3万元奖励。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商务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六、优化发展环境


  (十二)充分考虑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人才培训中心、测评基地、孵化中心、人才公寓等人力资源服务业用地。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引导,支持建设定位科学、特色鲜明、功能完善、发展良好的综合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鼓励园区所在地政府通过租金减免、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吸引人力资源机构入驻。


  (十三)发挥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依托福建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加快人力资源信息公共服务网络建设;建立覆盖全省的人力资源市场数据库,加强数据的分析与应用;建设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事档案标准化管理。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申报的信息化建设计划,予以优先列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


  (十四)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共建职业技能实践实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建设行业性、区域性公共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助。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执业培训,每年择优选派50名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赴省外知名高校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创业,经本单位同意,报人社部门备案,其人事(劳动)关系3年内可保留在原单位,由所在创业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单位部分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同时允许其回原单位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企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期间的业绩,可作为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依据;对经人社部门资格认定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根据其学历、资历,直接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十五)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政策法规体系。抓紧研究制定网络人力资源市场、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招聘会、劳务(人才)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政策。完善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发展。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制度,深入开展诚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建工作,逐步形成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厅、工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5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