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2020]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9
文号:桂政发[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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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总 则


  第一条 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实施强首府战略,推进北钦防一体化融合发展,强化玉林、崇左等地联动发展,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助推构建“南向、北联、东融、西合”全方位开放发展新格局,服务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政策中的经济区,包括南宁、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和崇左6个设区市所辖行政区域。


  产业发展支持政策


  第三条 支持产业协同发展。统筹经济区产业联动互补、协同发展。围绕“优布局、强龙头、补链条、聚集群”,鼓励产业向经济区重点园区集聚。南宁市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制药、新能源汽车等产业。北海市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精细化工、新材料、海洋高技术、林浆纸等产业。防城港市重点发展金属新材料、粮油加工、大健康、清洁能源、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等产业。钦州市重点发展绿色化工、装备制造、林浆纸、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玉林市重点发展机械制造、生物制药、新材料、服装皮革等产业。崇左市重点发展食品加工、铜锰稀土新材料、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大健康等产业。同时,经济区大力发展互联网、数字经济、人力资源、现代物流、金融、科技、商务、会展、商贸、航运、旅游、文化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凡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和政策,属于经济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在资源要素保障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符合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申报中央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在前期工作经费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第五条 实行产业发展税收优惠。


  (一)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符合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以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产业为主营业务的工业企业,自其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总收入的60%以上(含)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符合享受国家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四)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除国家限制和淘汰类项目外的小型微利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经济区内距离陆地边境线0—20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第六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一)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13亿元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经济区重点产业发展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


  (二)对经济区内重点产业园区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且在园区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完成项目投资超过10亿元的,由自治区与园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现行政策和视财力情况对园区和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对经济区内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对世界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为准;对中国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的企业排名为准。


  (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或从经济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根据营业收入规模、实缴注册资本、经济贡献等,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开办补助和研发补助。对扩大经营和员工规模,提升能级的,根据其营业收入规模和经济贡献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港口物流支持政策


  第七条 支持港口航运物流发展。


  (一)鼓励新开辟北部湾港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对新增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视其使用船型和运行情况给予相应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交易、航运研究等高端航运服务业务的企业,视其业务开展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奖励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三)对在北部湾港内开展集装箱“穿梭巴士”业务且正常营运1年以上、安全生产运行良好的运营企业,自治区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四)鼓励货主企业将原以散货形式运输的货物改用集装箱运输。自2020年1月1日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对产生的增量部分集装箱给予适当补助。当年补助资金应在下一年度3月31日前核准并拨付至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统筹使用。


  (五)鼓励航运企业在北部湾港开展集装箱中转业务。对与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签订港口货物装卸协议的航运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加大增量部分集装箱补助力度,调减存量部分集装箱补助标准。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当年补助资金应在下一年度3月31日前核准并拨付至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统筹使用。


  (六)对自治区内生产贸易型企业适箱外贸货物通过北部湾港进出的,视其物流成本和集装箱箱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七)对为北部湾港集装箱业务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航运企业,按“一事一议”原则核定后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八)支持北部湾港口应急能力建设和安全环境设施建设。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船舶岸电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第八条 支持公路集装箱运输。鼓励往返自治区内边境口岸和北部湾港的公路集装箱运输。通过高速公路指定收费站进出北部湾港(钦州港、北海港、防城港港)和东兴口岸、友谊关口岸、凭祥(铁路)口岸的合法装载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实行物流发展税收优惠。


  (一)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航运经纪、中介服务企业的员工,开展船舶交易、航运法律咨询服务所产生“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中,按自治区和设区市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各自税收比例分别承担。


  (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专业运输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的冷链物流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金融支持政策


  第十条 加快推进金融业发展。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发[2020]19号)有效期满后,在经济区内延长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二)积极培育企业上市融资。启动科技型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对在经济区内注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实现首发上市的企业,自治区财政按规定分阶段给予300万元的奖励和500万元的科研经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一条 提升融资保障能力。充分运用“桂惠贷”优惠利率贷款政策,优先将经济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名单制服务模式范围。优先支持经济区内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享受普惠型贴息贷款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为经济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人经营性贷款中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贷款,以其上一年度对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为基数,按当年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新增部分的0.6%给予风险补偿,补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二)支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和产品,突出特色,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实行金融发展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法人信用担保机构,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3年。


  资源要素支持政策


  第十四条 优先调剂安排用地用林指标。


  (一)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优先保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除按自治区规定的商服、商住用地须购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保障外,经济区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五网”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双百双新”产业项目、“5个50”产业项目、北钦防一体化规划重点项目及单独选址项目,申请建设用地通过“三级联审”并取得用地批文的,用地指标试行核销制,在自治区层面予以统筹保障。


  (二)提高经济区工业用地容积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三)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指标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单列安排。优先确保经济区工业原料林采伐指标,经营者种植的工业原料林,其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工业原料林造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含),且已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经营者,可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


  (四)支持和指导经济区清理失效和拟撤回用地批准文件。对未实施征地的失效用地批准文件进行清理,逐级申请撤回用地现状地类与批准前一致且政府已决定不再实施征收或虽已实施征收但不具备供地条件的批而未用的用地批准文件。失效用地批准文件及拟撤回用地批准文件经批准后,相应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相关税费等仍有效,由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核算,按有关规定继续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创新用地用海审批机制。


  (一)在经济区内实行“弹性年期出让+有条件续期”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提高土地周转效率,降低用地成本。


  (二)由自治区统筹保障从事海洋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以划拨方式供应。


  (三)简化海域使用审批流程。进一步优化沿海岸线和涉海规划协调会商制度,统筹保障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北钦防一体化规划重点项目等项目的用海需求。


  第十六条 保障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用地。支持工业项目用地兼容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科教用地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生活服务设施等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兼容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


  第十七条 实行优惠地价。


  (一)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内的重大工业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二)对属于经济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对其他工业用地项目,在不低于国家统一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调低出让底价。


  (三)对重点开发的北部湾港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物流项目建设用地,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使用以外,其余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


  本条(一)、(二)款所述工业项目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八条 创新耕地保护方式。


  (一)实施土地综合整治和耕地提质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项目,为经济区建设提供足够的新增耕地和提质改造耕地指标,形成的新增耕地和提质改造耕地指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比例纳入自治区补充耕地调剂库管理。凡符合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库申请条件的,在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库指标充足的情况下,优先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能保尽保”。


  (二)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以补定占、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通过土地整治、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购买或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有偿调剂方式,自行补充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所补充耕地符合“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无法自行补充的,可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代为补充,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支持数据开放共享和流通交易。经济区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部门在依法加强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的前提下,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展地区和部门间数据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支持经济社会数据开放共享和交易。鼓励经济区探索构建基于数据交易所的跨区域数据交易机制,盘活数据资源,促进数据流通,实现数据资产有效利用和数据跨区域流动。


  人力资源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


  (一)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对经济区内各地认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住房补贴和生活补助,其子女义务教育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就便优先安排入学。


  (二)实施柔性引进人才政策。对不转户口、不转关系、以柔性流动方式引进的服务经济区发展重大战略需求的“高精尖缺”人才,可依法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并在人才奖励、科技成果转化、社会保险、公积金缴存、子女义务教育入学、购房购车等方面,享受当地户籍人才的同等待遇。留学回国人员持有的中国护照可作为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三)实行专才特聘制度。柔性引进重点产业、重大项目、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等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其薪酬待遇形式和标准由引进单位自主确定。事业单位引进符合自治区人才认定标准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可不受单位编制数、岗位总量、最高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身份的限制。经济区内各设区市可参照自治区相关人才认定标准自行制定适合实际发展需要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认定标准及人才引进政策。


  (四)创新职称政策。对经济区内各地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在职称申报评审、岗位聘用管理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赋予职能部门决策自主权,打破单位、身份和地域界限,放宽学历资历要求,鼓励破格申报评审。适当提高经济区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中级岗位结构比例。


  第二十一条 为外籍来华人员提供入境居留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精尖缺”人才、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人员和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者、国家新出台政策给予出入境便利的其他外国人,根据实际需要签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多次有效人才签证(R字签证)或访问签证(F字签证);对上述需在经济区内常住的外国人,可签发居留期6个月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的居留许可;在经济区内直接投资数额达50万美元以上(含)的外国籍投资者、对经济区建设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外国人、国家新出台政策给予出入境便利的其他外国人,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重点发展区域管理部门推荐,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


  第二十二条 创新人才激励机制。


  (一)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3000万元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经济区人才队伍开发建设。


  (二)大力培养经济区高技能人才。对成功申报建立国家、自治区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船员实训评估考试基地的单位或企业,从次年起每年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助,连续补助3年。


  (三)鼓励经济区重点产业、重点项目、重点学科聘用急需紧缺的海外专业人才。对入选国家重大人才项目的专家,在聘期内按每年20万元、总计最高10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特别优秀的可以提高到每年30万元、总计最高150万元。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四)经济区内各设区市(园区)把人才住房保障作为引才用才留才的重要内容,多渠道筹措资金优先保障人才住房建设,并完善配套学校(幼教、小学、中学)、医院、交通等设施,实现宜居宜业。坚持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可安排租住各设区市(园区)人才住房。未能安排人才住房的,可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园区)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才税收补贴。对新落户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的年薪30万元以上(含)的生产型企业专业技术骨干,以及年薪50万元以上(含)的金融、保险、证券等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一年(自然年)在经济区内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自治区和设区市地方分享部分,前3年补贴80%、后2年补贴60%。每年兑现一次,兑现时间为次年的3月31日前(领取补贴时,必须仍为该企业在职员工)。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在经济区内率先复制推广。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在执行期限内,如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未满的,仍按桂政发〔2014〕5号文件执行至期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根据本政策,依据职能范围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实施细则,并负责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与自治区现行或今后出台的其他政策内容相重叠的,可选择最优惠政策执行,但不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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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