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移动)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简称福建联通)将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简称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福建移动、福建联通推行使用电子发票,不再提供纸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冠名增值税通用机打发票。


    二、根据《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开票人和受票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选纸张打印(彩色、黑白均可)电子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电子发票可打印分别作为发票联、记账联等凭证使用。


    三、福建移动、福建联通将根据用户需求推送电子发票。福建移动、福建联通用户可分别通过营业厅或客户经理实名申请办理电子发票推送,电子发票将根据用户需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用户指定的电子邮箱或者短信发送(各自仅限于本司用户)。福建移动、福建联通用户如需纸质发票,可分别通过福建移动、福建联通推送的电子发票邮件下载打印发票或者根据短信发送的链接信息到福建移动、福建联通网上营业厅查询、下载打印发票,也可分别通过登录福建移动网上营业厅(http://www.10086.cn/fj)、福建联通网上营业厅(http://www.10010.com/fj/)自助查询、下载打印发票。


     特此通告。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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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9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企业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意见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今年14号台风“莫兰蒂”给我市企业带来严重灾害,为做好灾后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通知精神,现提出我局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主动介入


  各单位要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增强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全力支持受灾企业恢复重建。各级地税机关领导干部要深入企业调查受灾损失情况,分户建立档案,摸清灾情对企业生产经营及税收收入的影响。要急企业所急,帮企业所需,解企业所难,积极协助企业恢复生产重建工作有序组织、有效展开、尽快完成。


  二、政策帮扶


  各单位要及时、全面地落实好以下税收扶持政策措施,对受灾损失已经确定的企业,要把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


  (一)9月份地方税费纳税申报期限由9月18日顺延至9月23日;受灾企业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


  (二)受灾企业缴纳税款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缴纳。


  (三)企业因受灾发生的相关资产损失,允许在申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因受灾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2016年度下半年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程序办理减免税。


  (五)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根据受灾情况调整税收核定情况。


  (六)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群众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个性服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灾后帮扶税收政策,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为受灾企业办理纳税申报等提供优质服务,减轻企业负担。对受灾严重的企业,指定税管员定期下户,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进一步拓展同城通办业务、开通绿色通道和提供预约服务等方式,努力为受灾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提供最大便利。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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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1
文号:厦地税发[2016]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9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数字证书使用管理规定的通告

数字证书是指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身份认证系统发行的,主要用于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络办理涉税(费)事项,具有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完整、不可篡改以及操作行为不可抵赖特性的电子身份认证介质(以下简称数字证书或证书)。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基于数字证书技术,将为纳税人提供更多便捷的纳税服务。为了进一步规范数字证书管理,推进电子税务安全体系建设,优化纳税服务,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数字证书使用管理规定通告如下:


  一、注册办理数字证书


  纳税人注册办理数字证书业务包括证书领用、证书补办、证书更新、证书解冻、证书注销、证书解锁等。


  (一)纳税人注册办理数字证书业务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数字证书注册表》(附件)。


  2.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


  3.纳税人注册领用多个数字证书或因丢失损坏而补办、注销的,需提供具体情况说明。


  4. 纳税人办理数字证书的补办、更新、解冻、注销、解锁的,除数字证书灭失外,需提供原数字证书介质。


  数字证书于制作完毕次日后方能正常使用,五年内有效。


  (二)纳税人有以下数字证书信息变更情形或数字证书期限届满的,应在变更后或届满前的10日内,到原发放数字证书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数字证书:


  1.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的。


  2.纳税人数字证书到期的。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放数字证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冻结其数字证书:


  1.数字证书制发后,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2.证书对应的私钥泄露或出现证书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的其他情形。


  3.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4.纳税人不能履行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管理规定。


  冻结因素消除后,可由纳税人到原发放数字证书的税务机关申请解冻数字证书或由原发放数字证书的税务机关依职权解冻数字证书。


  (四)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或数字证书丢失后,到税务机关注销数字证书。未注销数字证书的,不予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原发放数字证书的税务机关非正常注销的,由原发放数字证书的税务机关依职权注销其数字证书。


  (五)数字证书密码连续6次输入错误,该证书即被系统锁定,无法使用,纳税人应当到原发放数字证书的税务机关解锁证书。


  (六)数字证书对应的私钥是专属标识,作为所属人电子身份证明,应当视同单位印章或个人身份证明予以妥善保管。所属人对证书的使用行为负责,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用证书。因证书保管或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证书所属人承担法律后果。


  二、数字证书互认


  为减少数字证书种类,避免数字证书重复,降低征纳成本,方便纳税人办税,厦门市地税局、厦门市国税局之间互认数字证书。实现任何一方发放的数字证书均可用于双方网站和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用户身份标识和涉税(费)业务办理。


  特此通告。


  附件:数字证书注册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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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榕政办[2016]186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补充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合理引导住房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在认真落实《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16]180号)文件基础上,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施商品住房限购政策


  对以下三种类型居民家庭,暂停向其销售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及以下的商品住房。


  (一)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住房的本市五城区户籍居民家庭;


  (二)拥有1套及以上商品住房的非本市五城区户籍居民家庭;


  (三)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纳1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五城区户籍居民家庭。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的认定包含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二手住房),不包含居民家庭自建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征迁安置房等。


  交易时间按以下方式认定: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二手住房)以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准。


  二、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根据银发[2015]305号和银发[2016]26号文件规定,个人住房信贷政策由人行福州中心支行指导福建省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决议后实施。


  (一)对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购买首套商品住房的居民家庭,拥有本市五城区户籍的家庭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30%;非本市五城区户籍居民家庭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40%。


  (二)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贷款未结清的本市五城区户籍家庭购买第2套商品住房,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比例不低于40%。


  三、加大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力度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联合巡查工作机制,由市房管局、市建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发改委(物价局)和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组成联合巡查工作小组,不定期开展房地产市场检查。重点对房地产市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预售行为,是否存在捂盘惜售行为,是否按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有关证件及销售情况,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等进行巡查检查,依法依规查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定期通报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加强舆论正面宣传引导,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本通知自2016年10月7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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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6
文号:榕政办[2016]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办[2016]15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合理引导住房需求,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关于房地产市场“因城施策”的管理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大住宅用地供应


  积极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住宅用地出让前期工作,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2016~2018年,力争每年住宅用地供应量较前五年平均供应量增长30%。加大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不低于70%。增加保障性住房和公租房用地供应。


  二、进一步从严执行住房限购政策


  对以下三种类型居民家庭,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销售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及以下的商品住房。


  (一)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二)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三)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3年内在本市逐月连续缴纳2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上述商品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二手住房)。交易时间按以下方式认定: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以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准,存量住房(二手住房)买卖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业务收件时间为准。


  三、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家相关住房信贷政策规定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要求,结合本市房地产市场发展实际,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不断完善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政策,区分贷款次数、所购住房是否为普通商品住房等不同情形,执行差别化的贷款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其中,对于购房人家庭首次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对于购房人家庭名下有一笔住房贷款未结清,再申请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再申请贷款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


  职工家庭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贷款利率按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按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执行;停止向第三次及以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加快保障性住房和公租房建设


  健全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保障性住房和公租房规划建设,解决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重点解决“夹心层”和“新市民”的住房困难。大力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国土房产部门加强对商品住房预售方案进行预审,引导开发企业合理定价,对报价明显高于项目前期成交价格和周边在售项目价格,且不接受指导的商品房项目,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或暂停网签资格;督促开发企业对符合预售申请条件的商品房项目,应一次性申请预售,一次性全部对外公开销售。加强房地产市场执法,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房源消息、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倒卖“房号”、诱骗消费者交易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强房地产金融监管力度


  各商业银行要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贷款政策,严格审核借款人收入证明真实性及还款能力,严格核查首付款资金来源,严禁首付加杠杆;严格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发放开发贷款,规范业务操作环节,保证开发资金真实用途。金融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相关要求审查开发企业购地资金来源,加大对银行机构个人住房信贷政策落实情况和开发贷款的督查力度,坚决遏制各种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七、从严土地供后监管


  严格执行土地出让金必须在用地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后必须在一年内动工建设,动工后三年内竣工的规定。适时提高土地出让门槛,采取土地出让竞价新方式,竞价达到一定限度时,该地块所建商品住房必须现房销售。加强供地后履约监管力度,国土房产、规划、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加强联动,对开发企业从取得用地到建成竣工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


  八、加强舆论宣传引导


  各有关部门要全面、准确、及时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正确解读政策,稳定市场预期,引导企业理性拿地,居民理性消费。对捏造信息、虚假报道、造谣滋事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新闻媒体要正面宣传和引导,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提供舆论支持。


  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健全稳定房地产市场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市国土房产、宣传、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地税、国税、统计、人行、银监、市场监督、行政执法等单位参加,负责统筹推进房地产市场各项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强会商和信息共享,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跟踪、分析和研判,综合施策,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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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5
文号:厦府办[2016]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9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免填单服务范围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税总发[2016]103号)要求,结合金税三期上线后的系统变化,决定自2016年10月8日起调整免填单服务范围,调整后免填单服务事项增至46项,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免填单”服务事项清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附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免填单”服务事项清册

序号

业务类别

事项名称

1

税务登记

“一照一码”信息采集

2

单位纳税人设立登记

3

个体经营纳税人设立登记

4

临时经营纳税人设立登记

5

自然人纳税人登记

6

扣缴税款登记

7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8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9

“一照一码”信息变更

10

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11

变更税务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12

开具清税证明

13

注销税务登记(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

14

注销税务登记(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15

外出经营报验税务登记

16

核销报验税务登记

17

停业登记

18

复业登记

19

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

20

发票办理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1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22

申报纳税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

23

网上申报用户认定

24

通用申报

25

车船税申报

26

房产税申报

27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28

契税申报

29

误收多缴退抵税

30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31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32

优惠备案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33

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

34

房产税优惠备案

35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

36

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

37

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

38

资源税优惠备案

39

契税优惠备案

40

印花税优惠备案

41

车船税优惠备案

42

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

43

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44

社保业务

独立个人参保

45

独立个人停保

46

个人自缴社保退费

免填单工作流程:


  1.纳税人提出申请,提交办理涉税(费)事项所需资料;


  2.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受理申请并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对;


  3.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证件或口述信息,在征管系统进行业务操作;


  4.打印表单交纳税人签字或盖公章确认(单位纳税人选择“免填单”方式在办理涉税费业务时,必须携带公章);


  5.办结涉税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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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厦地税发[2016]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地税发[2016]96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我市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深入学习领会


  新颁布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为进一步鼓励科技创新,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提供了有力的税收支持,各单位应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税政、纳服、征管等相关部门,集中学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内容,通过召开会议、解读宣讲等多种形式,正确把握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和总局的部署要求上来。


  二、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组织领导


  各区局应结合本地区征管实际,逐项将递延纳税政策的受理、备案以及事后管理等工作内容对接到纳服、税政及征管责任科室,细化任务分解,做好准备工作,实现分工合理、服务提效。


  三、扎实做好政策宣传及培训各项工作


  一是要切实做好税务干部的培训工作,让一线征管人员都能了解和掌握政策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尤其要重点做好税政、征管等部门人员和办税服务厅人员以及12366坐席人员的培训,要确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所有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那里都能得到一致的政策和征管解释;二是要不折不扣地做好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的培训工作,市局将下发有关学习宣传材料供各单位开展宣传工作时使用,此外,市局也将通过社会媒体、对外服务网站和12366向纳税人宣传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各管征局可在此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宣传;三是要加强舆情监测应对。加强与媒体沟通,引导宣传重点,避免因曲解或误读政策引发负面舆情。


  四、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加强风险应对


  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递延纳税时间长,涉及环节众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金税三期管理的规范建立电子台账,对报送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备案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系统登记和录入,并根据年度报告表及时动态调整台账。市局也将根据实际征管情况,建立相应的风险预警指标,组织开展风险分析。在金税三期系统相关备案功能尚未上线前,各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6第62号公告)要求,为提出备案申请的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及时办理纸质资料的备案手续,待系统备案功能上线后,再组织信息补录,在实施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请按规定上报市局税政二处。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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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厦地税发[2016]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人社[2016]242号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工伤康复的权利,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378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体编制内的在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省部属驻厦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费缴纳


(一)参保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二)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参保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有关规定执行。为减轻企业负担出台的工伤保险费下调政策,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其他行业参照执行。


(三)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期。各参保单位应当于2016年11月1日前完成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职工人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单位编制、聘任(用)合同或者其他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准。


四、工伤保险待遇


(一)参保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厦府令第158号)、《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厦府[2016]19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因组织调动原因变更工作单位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其应当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参保单位工伤职工辞职、聘任(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单位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既符合工伤保险规定对应伤残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同时也符合机关事业因公伤残相关规定对应等级的待遇享受条件的,本着相同伤残待遇项目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按如下办法办理:


1、工伤职工工伤达到1-4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停发工资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2、职工因工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另外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再支付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 


3、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项目,与民政抚恤待遇中发放对象和用途相同的项目不能重复享受。


(五)老工伤待遇纳入


本通知实施前,参保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按照工伤发生时的原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伤的,作为老工伤人员同步纳入工伤保险。其老工伤确认条件、程序和待遇支付项目,参照《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人社[2008]303号)和《关于解决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定期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厦人社[2011]196号)执行。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时,不作费用清偿,参保前的各项待遇不予追补。已经按照原有关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按原标准、从原资金来源渠道支付。参保单位已经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解决工伤问题的老工伤人员,其老工伤待遇不再纳入工伤保险。


五、管理要求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保险工作,并履行工伤认定职责。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负责区属参保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经办工作。


市民政部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因公(工)伤亡待遇发放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六、附则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参保单位职工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发生工伤的,视同参保。参保单位职工在本通知实施前发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因工(公)伤残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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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厦人社[2016]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精神,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不含厦门,下同)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国税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


  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内容


  本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移动电话(目前仅支持福建省手机号码,下同)、人像信息等。


  办税人员提供的以下证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变更登记、注销及非正常户解除;


  (二)发票业务办理;


  (三)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报;


  (四)税收证明开具;


  (五)县、区(含)级以上国税机关认为需实名办税的其他事项。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变更的方式


  (一)网上实名信息采集。对于已具备CA证书且已开通网上申报的存量纳税人和新办纳税人,请通过登录福建国税电子税务局客户端 (客户端下载地址:http://wssw.fj-n-tax.gov.cn/etax) 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变更。在进行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填录时,实名办税系统会发送短信验证码至填录人手机进行验证。信息填录后,请自行对相关办税人员进行授权,同时,将办税人员身份证件、人像图片、税务代理合同(协议)、诚信纳税承诺书、实名办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拍照上传。如采集的办税人员实名信息与税务登记表中的基础信息不一致,必须先通过电子税务局“涉税办理”模块进行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后才能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二)到主管国税机关现场实名信息采集。对于不具备CA证书或未开通网上申报的存量纳税人和新办纳税人应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实名信息采集;临时纳税人应在首次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须实名办税涉税业务时现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办税人员首次进行现场实名信息采集时,需提供以下信息资料,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应同时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诚信纳税承诺书;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诚信纳税承诺书;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诚信纳税承诺书。


  下列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主管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1)被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被确定为四类的纳税人;


  (4)新办商贸企业;


  (5)县、区级(含)以上国税机关认为需要采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信息的纳税人。


  五、实名办税进度安排


  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第一阶段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为实名信息采集期,纳税人应在此期间自行通过福建国税电子税务局或到主管国税机关完成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第二阶段自2017年7月1日起为通过实名信息比对办理涉税事项阶段,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六、征纳双方义务


  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


  福建省各级国税机关将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2.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具体安排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31日


  附件1:


实名办税涉税事项

序号类别具体涉税事项
1税务登记变更登记
2注销登记
3非正常户解除
4发票业务发票领用、核定、调整
5印制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6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7发票代开、作废
8申报管理实行无纸化退(免)税管理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申报
9税收证明开具开具完税凭证
10清税证明
11出省的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开具
12外出经营管理报验
13出口退(免)税单证证明开具
14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
15其他纳税人自身信息综合查询

附件2:


实名办税相关信息采集具体安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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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2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和《中共福建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加强自贸试验区人才工作文件的通知》(闽委人才[2015]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8月11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


  (一)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高层次人才、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获得奖励人员在获得股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获得奖励人员一次性申报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分期纳税期间获得奖励人员中途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结清未缴纳的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原任职单位履行扣缴义务。


  2.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分期缴税期间获得奖励人员转让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或其所在企业分红,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税后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获得奖励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则其股权按规定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者取得的收益和资产缴纳其未缴税款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二)本公告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高层次人才、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三)获得奖励人员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于取得股权奖励之日的次月15日内,由企业统一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纳税备案手续:


  1.股权奖励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奖励计划或实施方案等资料;


  2.实施股权奖励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4.《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


  5.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为办理委托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材料。


  (四)分期纳税的期限,以办理个人股权登记日期的次月为起始月份,以每个公历年度为一期,在5年内分期纳税,最迟纳税期不超过第60个月。企业应按照备案计划及时办理税款代扣代缴申报,并同时填报《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分期缴纳税款计划的,企业应在计划纳税月份申报期截止之日的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填报《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经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后,可按新的计划分期缴纳税款。


  (五)获得奖励人员和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按本公告规定分期纳税,逾期未按规定申报扣缴税款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管理


  (一)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股东获得股权数额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性申报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分期缴税期间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或所投资企业分红,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税后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二)个人股东和企业应于企业转增股本后次月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纳税备案和报送资料:


  1.《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


  2.《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3.投资协议、股东大会关于转增股本的决议等资料。


  4.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纳税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为办理委托书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材料。


  个人股东可以委托所投资企业或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三)分期纳税的期限,以办理个人股权登记日期的次月为起始月份,以每个公历年度为一期,在5年内分期纳税,最迟纳税期不超过第60个月。企业应按照备案计划及时办理税款代扣代缴申报。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分期缴纳税款计划的,个人股东应在计划纳税月份申报期截止之日的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填报《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计划表》,并经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后,可按新的计划分期缴纳税款。


  (四)分期纳税期间,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则个人股东拥有的转增股权在按规定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缴纳其未缴税款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五)个人股东和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按本公告规定分期纳税,逾期未按规定申报扣缴税款和报送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注册登记在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厦门、平潭片区以及今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片区内,已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的查账征收企业(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除外)。


  (二)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任职、受雇、履约或自主创业的高层次人才(范围详见《关于加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才工作的十四条措施》(闽委人才[2015]4号)所附说明)。


  (三)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实施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且已进行税收处理的,不再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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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2016]3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国有企业,各高等院校,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4日

 

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税面积依据如下: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取得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持有其他土地使用证明材料的,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权属文件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缺少土地权属、面积资料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四)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等级确定。厦门市的土地分为五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从4元至25元。具体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2007]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划分标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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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厦府[2016]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外贸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外贸型出口企业负担,提升出口退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精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在我市外贸型出口企业中逐步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为全市范围内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外贸型出口企业,不包含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


  二、推行方式为分批逐步推行,符合条件的一类、二类外贸型出口企业可按照自愿的原则,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厦门市国税局网站“表证单书”栏目下载“声明书”,打印一份、填写并盖章送至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参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需领取税务数字证书的外贸型出口企业可在厦门市国税局网站“表证单书”栏目下载“网上纳税申报协议书”, 打印两份、填写并盖章送至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办理。


  符合条件的三类外贸型出口企业的推行时间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根据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三、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外贸型出口企业,其系统设置、数据申报、单证留存等相关事项,要求按照《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外贸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外贸型出口企业负担,提升出口退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我局发布《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我局已在全市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生产型出口企业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施行效果良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精神,我局决定继续在全市外贸型出口企业中逐步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推行范围


  根据《公告》规定,此次推行范围为全市范围内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外贸型出口企业,不包含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劳务等无海关电子信息的企业。


  (二)推行时间


  推行方式为分批逐步推行,符合条件的一类、二类外贸型出口企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推行,符合条件的三类外贸型出口企业的推行时间由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根据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三)无纸化参与原则


  根据《公告》规定,遵循“企业自愿”的原则,对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外贸型出口企业,仍按现行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的方式管理。


  (四)无纸化管理规定


  由于在前期试点阶段已发布公告,且公告内容除试点区域外,其余内容适用于外贸型出口企业,因此对于系统设置、数据申报、单证留存等无纸化管理规定不在本公告赘述,按照《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再次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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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规定‚现将厦门市范围内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实行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实行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的方法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除第(一)、(二)款情形外,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不动产除外),可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应税项目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下同)。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保险代理人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保险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地税机关代开范围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一)零售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二)发生增值税应税项目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除外);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情形。


  四、代开系统、发票及征收率


  代开专用发票统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专用发票具体征收率有: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征收率为5%;


  (二)小规模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不动产征收率为5%,其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三)除第(一)、(二)情形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征收率为3%。


  五、代开专用发票办理流程


  (一)小规模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的“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上述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公章),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计算并预缴税款。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小规模纳税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先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后,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代开专用发票规范事项


  (一)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


  (四)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代开专用发票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比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八、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4日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我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更好优化纳税服务,同时加强代开专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代开的税务机关及其代开的范围。


  (二)公告明确了不得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各种情形,让纳税人更清楚、更明白。


  (三)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使用的系统、专用发票联次及代开专用发票各项业务对应的征收率。


  (四)公告规范了纳税人发生各应税行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流程。


  (五)公告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应注意的规范事项,让纳税人明明白白开对票。


  (六)公告还对代开红字专用发票及代开退税事宜作出规定。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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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4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收购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四)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统一的征管规定,因此市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就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开具、抵扣及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管理规定。


  三、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纳税人初次领用收购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才能开具收购发票。


  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五、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公告第三条第(三)款列明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六、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方面主要有哪些规定?


  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纳税人有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列明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告从何时生效?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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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标准

 

  (一)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3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十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非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拥有产权或签订12个月以上长期租赁合同。

 

  3.实收资本在2000万元或固定资产在800万元以上。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不含税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2)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且单个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

 

  (3)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5.近三年内无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四)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包括:

 

  1.“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

 

  2.纳税信用评价D级;

 

  3.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

 

  4.法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5.经营业绩与运营能力显失配比;

 

  6.其他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收风险较高的情形。

 

  (五)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第四条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已授权的开票限额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临时限额。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辅导期纳税人不适用临时限额管理。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调减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审批程序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按照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进行审批。

 

  (二)纳税人凭《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和《发票领购薄》,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开票限额的授权发行。

 

  五、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关于《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更好地服务纳税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防范不法分子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的税收风险,特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除另有规定外,一般纳税人均可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一千万元及以上需实地查验并需同时满足的条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公告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为了满足纳税人经营状况发生临时变化对发票的需求,增加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管理。申请临时限额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限额申请承诺书》和购销合同,承诺临时提高限额并证明相关业务真实性。临时限额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原限额进行调整恢复。


      (三)公告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专用发票管理、开票数量、开票限额是否匹配、增值税缴纳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分析纳税人发票使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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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推进涉税信息公开,促进税收遵从,便利和服务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41号),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就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1.A级纳税人信用等级认定结果信息;


  2.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情况以及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有关信息;


  3.纳税人欠缴税款信息;


  4.定期定额纳税人定额核定信息;


  5.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6.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的信息;


  7.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8.税收政策;


  9.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的规定,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其他涉税信息。


  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关于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查询途径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http://www.xm-n-tax.gov.cn)信息公开栏目,厦门市国税局下属各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无需申请和审批,由社会公众自行通过相关查询途径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一)查询范围


  1.税费缴纳情况;


  2.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3.涉税事项办理进度;


  4.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登记、备案、申报、税款缴纳、退免税等信息;


  5.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资格认定、定额核定、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税务稽查、行政处罚等的结果信息;


  6.其他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


  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


  (二)查询途径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http://www.xm-n-tax.gov.cn)信息公开栏目,厦门市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厦门市国税局网上审批系统,厦门市国税局自助办税终端,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等渠道查询。


  (三)查询流程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审批系统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使用厦门市国税局或厦门市地税局发布的U-Key等进行身份认证,认证通过后自主查询。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查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资料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涉税信息查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提交资料。


   厦门市国税局已经推行实名办税,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申请查询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可以免于提供。


  (五)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需申请核实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要求执行。


  三、施行期限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8日



关于《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查询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推进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的要求,持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我局对涉税信息查询的内容、途径、流程等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便于纳税人依据办理。


  二、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查询范围的确定依据


  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规定,应向社会公开、公示的税收管理信息,作为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范围。目前主要包括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7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1号),《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0号),《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24号)等。我局将根据税务总局的规定动态调整公开涉税信息查询范围。


  三、社会公众可以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哪些具体内容?


  社会公众查询公开涉税信息的具体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四、社会公众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公开涉税信息吗?


  社会公众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只能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厦门市国税局下属各办税服务厅信息公告栏,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公开渠道自主查询,暂时不能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


  五、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查询到,应如何处理?


  社会公众发现自己需要查询的信息无法在公开渠道上查询到,可以向厦门市国税局下属任一办税服务厅反馈,或通过互联网站纳税服务需求征集,局长信箱等渠道提交建议,我局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公开渠道补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六、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范围是什么?


  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查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税费缴纳情况;


  2.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


  3.涉税事项办理进度;


  4.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登记、备案、申报、税款缴纳、退免税情况等信息;


  5.税务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资格认定、定额核定、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税务稽查、行政处罚等结果信息;


  6.其他纳税人自身涉税信息;


  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不包含税务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


  七、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吗?


  纳税人通过厦门市国税局互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审批系统,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手段无法自主查询到自身的相关涉税信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书面查询申请。


  八、纳税人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如何进行身份认证?


  通过厦门国税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审批系统和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化渠道查询的,使用厦门市国税局或厦门市地税局发布的Ukey等进行身份认证,认证通过后自主查询。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书面申请查询的,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实名身份验证。


  九、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查询自身涉税应提交哪些资料?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书面申请查询的提交:1.《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2. 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3.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4. 由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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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8
文号: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是指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等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开展房地产项目核算以及办理其他有关涉税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开展清算审核工作,重点对纳税人清算申报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项目管理的要求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就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销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项目跟踪管理工作。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应当保持连续性,不得因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而中断、中止。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当按照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项目的,应当按项目或按分期项目分别开具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发票的开具、保管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取得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地产项目信息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见附件2),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纳税人以接受投资、抵偿债务、非货币性交换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或取得本条所述书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规划要点》、《红线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通知书》;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四)测绘成果报告;


  (五)《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第十二条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含视同销售面积,下同)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其报送《房地产项目销售和自用(含出租)情况表》(附件3)。


  第三章 清算申报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视同销售情形的,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应当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以计算销售比例。纳税人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称竣工,是指除土地开发外,其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取预售许可证后,实地了解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情况,加强与纳税人沟通,跟踪销售进度。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研究、讨论,根据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清算,研究讨论结果应当存档。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房地产项目,应列入年度清算工作计划,及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4),同时将列入清算工作计划的房地产项目报送市局备案。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可清算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下发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结清应补缴税款;清算结果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提出退还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纳税人以及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清算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办理清算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见附件5),责令纳税人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综合分析后认为纳税人涉嫌偷税或其收入、成本费用有重大嫌疑导致税负有明显异常的,按照程序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办理清算时,以满足应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或者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的任意一天,为确认清算收入和归集扣除项目金额的截止时间(以下简称清算截止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补缴的清算税款,应当自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期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鉴证。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鉴证、出具鉴证意见,涉及调整事项以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鉴证报告中披露调整过程、调整结论及其他应当说明的重大事项。


  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税务检查过程中,需要核查受托开展清算鉴证的中介机构清算工作底稿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就清算鉴证事项开展约谈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清算资料:


  (一)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


  (二)《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见附件6)、《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见附件7);


  (三)房地产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土地来源、开发建设、销售、关联方交易、资金融通、税费缴纳等总体情况及纳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


  (五)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见附件8)、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房地产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以及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复印件;


  (六)《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附件9);


  (七)关联交易详细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接受关联方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勘察、建筑安装、绿化、装修等服务、向关联方购买设备、材料以及纳税人向关联方转让开发产品等情况;


  (八)扣除项目金额分摊书面说明,包括纳税人在不同项目(含分期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已转让房地产与未转让房地产之间分摊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况;


  (九)纳税人自愿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鉴证报告。


  上述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取得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之次日起30日内以纳税评估形式启动清算审核,根据土地增值税规定并按照纳税评估规定的程序、时限、要求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或者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纳税人清算申报后,稽查部门已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进行清算审核,由稽查部门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稽查部门又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清算审核事项移交稽查部门一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2011年1月1日后采取分期方式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可按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分期标准,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清算项目中包含不同房地产类型的,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房地产专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测绘成果资料,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三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六)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或者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含分期项目)的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外的其他共同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各个分期清算项目所占土地面积占整个项目比例计算分摊各个分期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七)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同一清算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一)可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扣除项目金额,并据以计算清算已售部分和未售部分的扣除项目金额;


  (二)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方法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分期项目的清算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予以扣除。


  同一个清算项目, 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全部分摊至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可售建筑面积中,对于不计容积率的地下车位、人防工程、架空层、转换层等不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因接受投资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投资方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金额及缴交的契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原因支付的罚款、滞纳金、利息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拆迁补偿费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当一一对应。


  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产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产价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货币安置拆迁的,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应当是真实发生的,虚列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不予扣除。


  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实际发生额应当与工程结(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并已取得合法有效票据。


  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不得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


  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取得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取得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予扣除。


  税务机关可参照我市同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面积平均建安成本或我市建设部门定期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合理性。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纳税人发生的装修支出。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产,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


  纳税人发生的装修业务支出应当是真实的,不得虚构装修业务、虚列装修费用。纳税人住宅的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建住房[2002]190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装修费用不予扣除。


  纳税人于所开发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于所转让房地产以外建造的售楼处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以及利用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所发生的装修支出,不予扣除。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公共配套设施费。


  (一)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确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业主委员会或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接收书面文件。


  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公共配套设施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纳税人董事会决议以及在厦门市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报样。


  (二)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允许扣除。房地产项目分期开发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以及按照《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应由纳税人承担并缴纳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并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予以扣除。


  (四)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公共配套设施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而之后将公共配套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当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为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开发间接费用。


  (一)开发间接费用是纳税人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二)开发间接费用与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关注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金融机构,是指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允许进行金融贷款业务许可证的金融单位。


  (二)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当关注纳税人清算时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三)“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是指纳税人能够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准确核算不同开发项目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该利率既可以是商业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平均利率,也可以是商业银行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但该利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五)纳税人清算时据实列支利息支出的,税务机关应当审核其提供的贷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或发票的完整性、真实性。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财务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款项以及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罚款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七)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以及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四十二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代收费用并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收、应付款余额以及发生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虚列成本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照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或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认为确实需要对清算项目进行核定征收的,经税务人员核查、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后,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


  第六章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以下简称清算后再转让),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按月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销售合同有约定付款日期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对于对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七章 税收优惠管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以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发布的标准为准。


  第五十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清算申报时,其自行申报的普通住宅部分增值率未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或稽查部门检查后确实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处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按规定移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3.房地产项目转让和自用(含出租)情况表


  4.税务事项通知书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6.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年度统计)


  7.收入和扣除项目明细表(按类别统计)


  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览表


  9.与扣除项目金额相关的经济业务及支付情况一览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2月1日印发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解读稿 


  一、修订背景及目的


  (一)规范政策内容。根据上行文以及实际执行情况,就部分条款内容予以规范。


  (二)提高纳税服务质量。为加强土地增值税规范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修订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此,通过修订相关条款,简化纳税人报送资料,提高纳税服务质量,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便民春风行动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政策表述内容


  根据上行文规定,规范政策表述内容,对《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十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七、三十九条做了修订,删除原第四十三、四十八条规定,对原第四十五条(修订后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七条(修订后第四十六条)、原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第四十七条)、原第五十二条(修订后第五十条)、原第五十四条(修订后第五十二条)内容做了修订。


  (二)修订清算涉及表报


  根据税总函[2016]309号文规定,对《办法》第三、十、二十二条做了修订。


  (三)降低执法风险


  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办法》第十六条做了修订。


  四、《办法》执行时间


  修订后的《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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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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