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政办发[2017]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精神,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部署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本着成熟一批、整合一批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在全区统筹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开展,有序实施
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改变的是备案方式、内容,相关部门对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监管的职能职责不发生变化,仍然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切实转变理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二、统一信息源头采集,创新监管方式
“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后,各相关部门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初始统一数据源,进行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原则上不增加共享数据采集项。部门管理中确有需要,可以在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依法依规进行采集。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努力实现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统一数据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工商部门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除原有“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信息外)共享信息统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采取公示方式告知相关部门,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登录认领、下载,实现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共享共用,满足管理工作需要。工商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不断完善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提升信息共享的便利化和智能化水平。
四、加强制度建设,优化工作流程
各相关部门要不断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内部相关制度建设,及时修改与“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不一致的办事流程、办事材料,加强自身信息化建设,实现本部门业务系统与共享平台无缝对接,深化共享应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核发一照、信息共享”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不再另行办理被整合备案登记事项。
五、做好工作衔接,确保平稳过渡
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不需要重新办理“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申请换发“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不收缴原被整合备案登记事项的证、表、备案文书等。按照《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
目前,已试行“多证合一”改革的地区,要在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实行动态管理,不断完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
六、协同配合,强化应用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可“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积极推广、使用“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在办理相关事项时,无需再提交被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等备案登记要件,凭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可办理相关事项,各地区、各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
七、加强培训,广泛宣传
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以相关规定和工作要求为重点,强化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使改革措施真正惠及市场主体。要利用新闻媒体,宣传解读“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通过政府部门办事窗口和网络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解答咨询,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社会各界知晓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八、加强督查,落实措施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坚持鼓励先进、鞭策落后,适时开展对落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督查,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在改革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目录(第一批).docx
2.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部门间共享数据项目表.docx
3.内蒙古自治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工作流程图.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157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水资源税试点征收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开展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城镇公共供水的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配套实施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及水量核定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之间在城镇公共供水产供销环节上发生的售水行为,由最终将水资源销售给用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资源税。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前款第二项所称少量取用水是指年取用水1000立方米以下。
第八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九条 对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条 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盟市、旗县(市、区)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二条 除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季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办法。
水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城镇公共供水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售水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售水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分类型用水户适用税额。
(二)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公式中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其中,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疏干排水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
地源热泵,是指利用水泵抽取地下水,进行热能交换后再通过回灌井返回地下。
第十五条 我区各类取用水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附件1)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取用水类型分为直接取用地表水、直接取用地下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直接取用地下水,分为农牧业生产、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取用水;特殊形式直接取用水分为水力发电取用水、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疏干排水和地源热泵;城镇公共供水按用水户类型分为居民、特种行业和其他行业。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企事业单位经营性种植、养殖等取用水除外)。
供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牧区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七条 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含附件)配套执行的自治区严重超采地区、超采地区和非超采地区的具体范围规定,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地税局另行明确。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有关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盟市、旗县(市、区)城镇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实际覆盖范围逐年划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划定范围送交同级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税额标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取用水适用不同税额标准的,应当分别计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二十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或者取用水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含)以下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或者定额20%至40%(含)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或者定额40%以上的水量部分,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
农牧业生产取用水超过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税,在相应税额标准基础上执行前款加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送交地税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地税机关应于申报期结束后,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地税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纳税人核发《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水资源税申报时,应区分行业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附件3)或《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附件4),并同时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附件6)。
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水资源税纳税申报时,应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2)。纳税人税源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首次纳税申报时,重新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规定的纳税人,办理申报时应同时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5)。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及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可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取得《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下一个纳税期内结算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的取用水计划。
集中统一供水企业(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的用水计划,按其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照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征收的水资源税纳入用水户的综合水费,实行价税分离,不计入自来水价格,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不增加居民用水负担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取得取水许可证;到期未取得的,其在2017年12月1日起发生的取用水全部视同超计划取用水,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原税额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2018年6月30日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部门将取水单位和个人欠缴、缓缴或者延期缴纳的水资源费缴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水资源税开征后,对预交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费账户余额可抵缴其应纳水资源税税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仍未抵缴完毕的,剩余水资源费由当地予以返还。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每日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取用水量。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牧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和地税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及本办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zip【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2.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信息传递表
8.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信息传递表
法规内交发[2018]2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第二批无车承运人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交通运输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推进改革试点加快无车承运物流创新发展的意见》(交办运[2016]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要求,加快我区无车承运发展,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家税务局在总结第一批无车承运人试点(国家级)工作经验基础上,决定组织开展第二批无车承运人试点(自治区级)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指导,以严格标准、市场主导、全程督导、部门联动为原则,以“初选论证、企业实施、过程监管、总结评估”为步骤,以加快推进多式联运发展、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深化物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目标,以无车承运试点建设为抓手,重点支持“电子商务+无车承运”“多式联运+无车承运”“传统货运+无车承运”等发展模式,加快我区无车承运发展,促进资源整合和集约发展、提升物流运输组织效率、规范物流运输运营行为,推动行业转型升级。通过一年的试点建设,努力形成一批理念先进、模式创新、竞争力强的无车承运试点企业,树立无车承运试点品牌。
二、申报条件
(一)在内蒙古自治区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传统货运企业、多式联运企业、甩挂运输企业等均可申报。
(二)具有从事互联网平台运营经验和信息数据交互处理能力。有功能完整的互联网平台系统,具有运单受理、车辆在途监控、车辆及司机信息管理、服务评价等功能。有完善的安全生产规范体系、风险控制规范体系、信誉考核规范体系、无车承运管理规范体系等。有较强的风险偿付能力。
互联网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号。
(三)试点期间能够优化运输组织,严格平台货运车辆资质,整合一定数量货运车辆,完成一定数量货运量,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上传运单和资金流水。
(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进行申报:被税务部门查处偷税、漏税的。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承运人在业务合作期间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事件且情节较为严重的。
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参与试点申报工作。
三、申报材料
(一)试点方案。企业基本情况。开展试点的基本条件,包括平台运营情况、运输组织模式、服务范围、企业安全管理制度、风险赔付机制、服务质量控制等。试点建设情况,包括试点建设目标、建设内容、运营组织等。
(二)《内蒙古自治区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申报表》(见附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互联网平台企业还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ICP备案号,传统货运企业还需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四)完税证明、银行资信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五)与托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等。
(六)实际承运人明细表,包括车牌号、营运证号等。
(七)其他证明企业实力、基础条件及无车承运业务开展的佐证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5份,复印件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同时提供电子文件。
四、申报程序
(一)初步筛选
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6月3日前,相关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试点初选,并择优上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组织评审
无车承运人试点评审:6月中旬,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并公布我区第二批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自治区级)名单。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布名单为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证件有效期与试点实施时间一致,经营范围为无车承运。
互联网物流平台代开专用发票试点评审: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要求的,试点企业在获得试点资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无车承运)后,应当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
(三)试点实施
试点实施时间为1年,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确定为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开展无车承运业务,按要求完成与交通运输部无车承运监测平台和国税系统的对接,及时上传运单和资金流水单等。试点企业应于2018年12月31日和2019年7月前向所在地盟市及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税务管理部门提交试点运行分析报告(分析报告格式另行通知)。对试点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符合豁免要求的除外),委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相关经营资质或相关经营资质不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企业、车辆与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违反交通运输部门和税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社会反响强烈的,取消无车承运人试点资格。
试点期结束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家税务局将统一进行考核。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联系人:孟庆虎,联系电话(传真):0471-6284550,电子邮箱:nmgygjhyk sina.com。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系人:杨宁,联系电话:0471-3309069。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申报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5月15日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新的税务机关开始陆续挂牌。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主管税(费)征收业务部门使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用。
二、盟市、计划单列市和旗县区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收业务时统一加盖“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并通过编号区分具体办理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启用时间及编号与税务机关对应关系另行发布。
三、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样章).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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