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甘肃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征税范围的公告

为强化房地产管理,促进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公平企业税收负担,根据《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的相关规定,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调整的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详见附件)予以公告,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此次征税范围未做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不变。

 

  二、此次征税范围进行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三、乡改镇后新设立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甘肃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征税范围调整情况表.zip【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甘肃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征税范围的公告》

 

  一、公告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省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原建制镇部分不属于征税范围的土地,已具备了征税条件;同时,又有一批乡改为建制镇,原有的征税范围已不适应现实需求和相关规定。

 

  为强化房地产管理,促进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公平企业税收负担,根据《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甘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使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使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甘肃省地税局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全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进行了调整。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以附件的形式详细列明了全省建制镇调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对此次征税范围未做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不变。

 

  (二)此次征税范围进行调整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照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三)乡改镇后新设立的建制镇,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税范围按照本公告的区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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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改办),省级主管厅(局),驻甘有关单位: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决定,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初级资格考试)采用无纸化方式,于2018年5月举行。为做好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考试科目包括《经济法基础》和《初级会计实务》。


参加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初级资格证书。


考试大纲使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大纲。


二、考试报名及资格审查


(一)报名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3.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4.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二)报名办法


1.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实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工作按照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2.考生自行登录财政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http://kzp.mof.gov.cn/)”、“会计行业管理网(http://www.acc.gov.cn/)”进行报名,并打印报考人员信息表,由本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审核盖章;


3.我省实行“现场确认”的办法进行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生网报注册后,持报考人员信息表、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台湾居民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相关证明原件到当地财政部门会计考试办公室进行现场确认并交费(兰州市报考人员现场确认后自行网上交费),交费成功后完成报名。


4.我省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网上报名及现场资格审查确认时间。网上报名时间:2017年11月1日至26日,系统关闭后终止报名;现场资格审查确认时间:2017年11月1日至30日,逾期不予审查确认。


(三)资格审查


各市(州)报考人员的报名信息在上报省会计考试办公室前,人事(职改)部门要对报考人员资格进行汇总审核。凡不符合报名条件的要予以纠正。


三、考试时间及考务日程


(一)考试时间


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于2018年5月12日开始进行,具体考试批次安排另行通知,报考人员以准考证上安排的考试时间为准。


《经济法基础》科目考试时长为1.5小时,《初级会计实务》科目考试时长为2小时,;两个科目连续考试,时间不得混用。


(二)考务日程


1.2017年12月4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完成初级会计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并及时上报2018年度初级资格考试报名情况表。


2.2018年3月15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上报初级资格考试考场设置、考试安排及考试所需全部设备准备情况,省会计考办将适时安排督促检查。


3.2018年3月19日-31日,省会计考办、山大鸥玛软件公司及各市(州)会计考办联合进行无纸化考试网络环境测试。


4.2018年4月12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公布本地区初级资格考试准考证网上打印起止日期。


5.2018年5月8日前,各市(州)会计考办向社会公布考试值班电话,并将考试值班电话、值班人员报省会计考办。


6.2018年5月8日-11日,省会计考办、山大鸥玛软件公司及各市(州)会计考办联合,再次进行无纸化考试网络环境测试及全国联调,做好所有考前准备后封场。


7.2018年5月12日,开始组织初级资格考试。


8.2018年6月10日前,下发初级资格考试成绩,并在“全国会计资格评价网”和“甘肃财政信息网”公布。


四、其他事项及要求


(一)各市(州)会计考办应按统一规定的程序组织网上报名工作,严格把握报名条件,认真负责地做好报名资格审查工作。


(二)各市(州)会计考办应于开考前2日完成对监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及各项考前准备工作,并做好防范和打击考试作弊活动的各项准备。


(三)各市(州)会计考办要提高服务意识,精心做好各环节考务工作,并按时上报相关数据和考试工作情况,确保考试各项工作顺利平稳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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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地税发[2017]53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7]10号)精神,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省局决定,2017年以“提升·创响”为主题,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努力打造地税系统优质服务品牌,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一、统一思想,全面开展2017年春风行动


  我省地税系统自2014年以来,连续三年开展春风行动,相继推出70多项便民办税措施,形成了“春风送暖花千树、便民办税惠万家”的良好氛围,纳税人满意度稳步提升,获得感持续增强。今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部署,我省地税系统继续推出提速降负、创新服务等5大类16项32条便民办税措施,进一步减少办税时间,优化办税流程,简并申报资料,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获得感。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感,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新要求,多推便民之举,多谋便民之利,多施惠民之策。各项纳税服务工作,既要在“质”上做文章,又要在“效”上下功夫,让窗口服务更高效,让热线咨询更专业,让网络办税更便捷,努力打造税务服务的亮丽品牌。


  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回应纳税人关切,持续改进纳税人最不满意的问题,直面瓶颈问题,逐级明确责任、逐类完善制度、逐项解决问题。要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响应需求,解决问题;要构建机制,长效运转。确保各项具体措施执行到位,落地生效。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切实把“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作为具有鲜明税务特色的服务品牌,在更深层次、更广领域创响。


  二、行动内容


  (一)提速减负,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


  2017年,全省地税系统要针对办税等候时间长、资料报送要求复杂、申报质量不高等问题,开展减少办税等候时间、简并涉税资料报送、提高纳税申报质量等3项10条具体服务措施,化解“堵点”,提高效率。


  在减少办税等候时间方面,要大力推行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和其他社会办税为辅、实体办税服务厅兜底的办税模式,让纳税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在提高申报质量方面,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减少信息录入及复核时间,由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或自助办税终端提前录入申报所需税源信息,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创新服务,优化办税流程


  为进一步简化优化纳税人办税流程,2017年,全省地税机关要继续深化“互联网+”在税务领域的应用,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开展升级改造服务平台方面1条具体服务措施。要以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信息技术为支撑,升级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实现热线、网线、无线互联互通,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为纳税人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


  (三)精准发力,唱响便民税务


  全省地税机关要努力从纳税人视角出发进行流程优化、制度创新和管理改革,要针对办税资料重复报送、业务事项有待整合、通办范围不宽等问题,开展加速实名办税进程、推进办税制度改革、扩大区域通办范围、拓展热线服务功能等4项6条具体服务措施,承精准之标,达便民之本。


  要加速实名办税进程,通过线上线下实名注册等信息方式,加强纳税人数据收集,后台信息比对,让数据多传递,纳税人少排队;让信息多运转,纳税人少填报。通过实名认证后,后台对其信息进行筛选,服务对象的真实身份更加清晰,有利于提高前台服务质效,使纳税人办税更方便。要推进办税制度改革,将加大业务统筹集成力度,改变以往分税种、分业务设置服务事项的办税模式,积极从纳税人视角出发,推动关联度高的业务事项归并整合,全力提高纳税人办税便利度,将办税便利化改革推向深入。


  (四)公正执法,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全省地税机关要从规范执法保公正、激励守信促公平的角度出发,针对执法程序和执法方式有待完善、纳税信用管理运用有待深化等问题,开展完善税收执法程序、创新税收执法方式、巩固商事登记改革成果、强化纳税信用管理运用等4项7条具体服务措施,执公正之心,成公平之道。


  要规范税收执法,持续完善税收执法程序,进一步落实税务检查、处罚告知、处罚听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要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全面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体现执法公平,提高执法效能。要健全激励守信机制,加大纳税信用管理运用力度,探索开展将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由企业类纳税人拓展至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工作,并将守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入“银税互动”范围,使守信激励措施惠及更多纳税人。


  (五)合力共赢,积极构建大服务格局


  全省地税机关要针对办税效率不高、缴税方式不多、合作范围不广等问题,开展深化国地税联合办税、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加强缴税方式技术支撑、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等4项8条具体服务措施,聚众家之力,成服务之举。


  要继续围绕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等重要工作,深化国地税联合办税,积极推广“一人一机双系统”联合办税服务模式,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窗办理。要继续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强化缴税方式技术支撑,拓展银行转账、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借助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第三方信息实现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纳税。要结合“走出去”纳税人需求,继续落实和完善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的各项税收举措。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务求实效


  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加快服务型税务机关建设步伐,让便民办税春风四季拂面,按照“提升·创响”的主题,形成打造效能税务、积聚智慧税务、唱响便民税务、营造公平税务、构建协作税务局面,进一步提速减负、创新服务、精准发力、公正执法、合力共赢,精心谋划、大胆创新,努力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确保各项措施按照总体工作部署稳步推进。


  (二)加强领导,细化分工


  各级地税机关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通力配合。省局结合实际,制定《甘肃省地税系统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与时间进度安排表》(见附件),对我省2017年度各条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工,明确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完成时限。各项工作任务牵头部门要对具体行动任务负责,把握好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实际细化本地落地方案,确保每项任务有人抓、不落空、见实效。各基层地税机关要认真查找工作短板,有针对性地解决纳税人关心的“堵点”、“痛点”、“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


  (三)总结成效,注重宣传


  要在工作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效时,及时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成效等内容进行总结,通过工作信息进行发布。各地要及时总结各地的工作亮点和经验,积极进行宣传和交流,并及时将工作成果向当地党委、政府进行汇报。积极做好新闻宣传,充实宣传内容,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形成宣传声势,开展连续性、递进式宣传,务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请省局工作任务牵头部门及各市州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25日、11月25日前分别将半年及全年任务落实情况及成效报送省局(纳税服务处)。


  (四)加强督查,量化考核


  各地要将春风行动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考核,以绩效考核为抓手,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各地要认真结合绩效考核指标要求,全面落实春风行动工作任务,以过硬的措施、过实的作风,确保春风行动取得实效,省局将不定期通过明察暗访、督导检查等方式,督促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落实,并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省通报和严肃处理。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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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3
文号:甘地税发[2017]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17年第1号 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1.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文化产业发展基金会


  2.甘肃远方爱心基金会


  3.甘肃天庆慈善基金会


  4.甘肃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甘肃亚太慈善基金会


  6.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7.兰州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甘肃兴华青少年助学基金会


  9.甘肃世恩慈善基金会


  10.兰州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甘肃省绿化基金会


  12.甘肃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13.兰州市公安民警抚恤救助基金会


  14.甘肃省玛曲县较热教育扶贫基金会


  15.甘肃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6.甘肃黄河之子保护黄河基金会


  17.兰州报恩寺慈善基金会


  18.甘肃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19.甘肃省天水市伏羲赡老助学基金会


  20.甘肃紫金教育发展基金会


  21.甘肃美慈教育基金会


  22.甘肃西北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甘肃省两当县双联爱心教育基金会


  24.甘肃省西北师大附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25.甘肃省西路军公益基金会


  26.甘肃幸福慈善助学基金会


  27.甘肃青苹果助学支教基金会


  28.甘肃省扶贫基金会


  29.甘肃吉瑞公益基金会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民政厅

  201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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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物、水体、铁路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建筑物的具体范围是:《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二章《矿区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列举的保护等级为4级以上的建(构)筑物。


  水体的具体范围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旅游景点的地面、地下水体;可以在枯水季节进行开采的季节性水体;河(湖、海)堤、库(河)坝、船闸、水电站、溢洪隧道。


  铁路的具体范围是:国家及企业的准轨铁路,不包括窄轨铁路。


  二、“三下”压覆面积按照《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关于岩石移动角的确定、岩石移动范围的圈定等有关规定确定。


  三、纳税人初次申报减免税时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除《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以来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按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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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3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民政厅公告2017年第2号 关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公告如下:


  一、201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文化产业发展基金会


  2.甘肃远方爱心基金会


  3.甘肃天庆慈善基金会


  4.甘肃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甘肃亚太慈善基金会


  6.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7.兰州交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8.甘肃兴华青少年助学基金会


  9.甘肃世恩慈善基金会


  10.兰州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甘肃省绿化基金会


  12.甘肃省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13.兰州市公安民警抚恤救助基金会


  14.甘肃省玛曲县教热教育扶贫基金会


  15.甘肃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6.甘肃黄河之子保护黄河基金会


  17.兰州报恩寺慈善基金会


  18.甘肃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19.甘肃省天水市伏羲赡老助学基金会


  20.甘肃紫金教育发展基金会


  21.甘肃美慈教育基金会


  22.甘肃西北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甘肃省两当县双联爱心教育基金会


  24.甘肃省西北师大附中教育发展基金会


  25.甘肃省西路军公益基金会


  26.甘肃幸福慈善助学基金会


  27.甘肃青苹果助学支教基金会


  28.甘肃省扶贫基金会


  29.甘肃吉瑞公益基金会


  30.甘肃省慈善总会


  二、2016年度(第二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甘肃省慈善总会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民政厅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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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公平企业税收负担,体现资源税从价计征的改革目标,科学合理地确定石灰石资源计税价格,省地税局在深入企业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决定对自产自用石灰石的水泥生产企业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含熟料,下同)销售成本的比例与水泥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石灰石开采成本的构成


  石灰石开采成本为石灰石离开矿山前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具体包括:人工、火工材料、电费、油气等动力领用、固定资产折旧、采矿权摊销、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剥离费、石灰石从开采面到坑口的运费(即:矿内运输费)、相关长期待摊费用、其他费用等。


  采用全程皮带传输的,其矿内运输费按照离开坑口的传输距离占总传输距离的比例确定。


  水泥企业将矿山开采权外包给第三方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剔除从坑口到水泥生产企业的运输费后的金额,为石灰石的开采成本。


  每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当期石灰石开采总成本费用/当期石灰石开采量


  二、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


  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每吨水泥消耗石灰石开采成本÷每吨水泥销售成本×100%


  三、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销售价格(元/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


  水泥销售价格不包括水泥从生产厂方运往购买方的运杂费。在计算石灰石资源税时剔除水泥运杂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水泥销售合同中单独约定水泥运杂费单价;2.水泥企业索取第三方承运部门的运输票据;3.有向第三方实际结算运杂费的付款凭证。


  对水泥企业自行向购货方运送水泥的,其运杂费没有单独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运杂费单独核算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后在水泥销售价格中扣除。


  企业生产多种标号的水泥时,水泥销售价格为加权平均的销售价格。


  四、应纳资源税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应纳资源税税额=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销售数量(吨)×石灰石资源税税率(6%)


  五、其他事项


  水泥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更,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6年8月30日下发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函[2016]3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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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国税发[2016]259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的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5日



  甘肃省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是指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密切合作,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双方共享共用。


  第三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应遵循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的原则,通过简并纳税人填报资料、规范涉税信息采集、充分共享共用等方式和手段,创新纳税服务机制,不断提高办税服务水平。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中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是指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履行征管程序职责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根据管理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相同内容的涉税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五)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六)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七)省国税局、地税局认为涉税资料可实施一次采集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六条  推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制,规范和统一实施纳税人一次采集的涉税信息,具体包括涉税事项、表单名称、信息项内容、受理税务机关、报送方式等(详见附件)。


  第三章  采集共用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受理机关按规定规范实施采集,并对涉税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负责,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第八条纳税人对符合一次采集涉税资料的报送,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已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按“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对未纳入“三证合一”登记范围的共同管辖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信息采集。


  (二)对纳税人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财务报表报送、重大事项报告等涉税资料的报送,由任意一方税务机关受理并完成相关信息采集。


  (三)纳税人应向地税机关履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其他地方附加税费的纳税申报,在向国税机关申报增值税、消费税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一并匹配同步申报,实现申报信息一次采集。征缴数据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征管职责清分。


  第九条  对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以电子形式报送的涉税资料,由信息系统即时完成信息采集。对纳税人报送的需手工录入的涉税资料,受理机关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由受理机关存档。对需要查阅、复印纸质资料原件的,受理机关应协助办理。省国税局、地税局将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不断完善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涉税资料的电子归档及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资料报送的,催报催缴及后续管理工作,按现有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机关应加强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质量管理,加强数据校对、审核,并通过数据反馈维护机制,确保数据采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  数据采集应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有关要求,统一采集口径,规范采集操作,避免多头采集、重复采集,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第十四条  通过不断优化完善的金税三期系统功能,推动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信息系统高度融合,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相互及时传递和共享共用。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支撑水平,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先实现本办法列明的基础信息的一次采集、共享共用,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做法,逐步扩大共享共用信息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协作,充分共享信息,利用税收大数据优势,加强数据增值应用,切实发挥涉税信息在风险分析识别、协同监督管理和经济税收预测等领域的作用。


  第四章  协作保障


  第十六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成立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双方分管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征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信息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国、地税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完善国、地税金税三期系统信息采集共用功能;协调解决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中所涉及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的其它相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税局、地税局征管部门,主任由双方征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全省各级国、地税部门应联合成立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自职责分工,抓好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交流协商机制,强化国、地税部门之间的沟通合作,及时解决涉税信息采集和共享共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升工作成效。


  (一)信息采集共用联席会议由双方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联络、牵头主办,负责确定会议主题、安排会议议程、通知参会人员,具体承办信息采集共用相关工作。参加会议人员主要为国、地税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


  (二)信息采集共用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如遇重大、突发、紧急或其他需要立即研究、协调的问题,经双方商定,可随时召集。


  第十八条  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岗位职责:国、地税部门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采集纳税人提交的涉税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征管部门负责涉税信息共享共用工作实施,由信息需求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向采集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提出需求,采集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各地可结合实际,由国、地税部门共同确定涉税信息传递内容、传递时间、传递方式等事项,不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流程:采集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要求采集涉税资料,并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有关规定存档;对能够通过国、地税部门金税三期税务专网传递的涉税信息,应当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实时传递、共享共用;对无法通过金税三期税务专网传递的涉税信息,数据采集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信息需求方税务机关需要,以电子或纸质方式及时传递、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加强对前台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业务受理和审核标准,使前台人员熟练掌握各项数据采集录入业务操作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电子屏、公告栏、微博、微信等方式,广泛宣传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政策,取得纳税人的理解与支持,引导纳税人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二十二条 省国税局、地税局将对全省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工作落实和推进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涉税信息采集共用岗责体系,完善考核办法,保障办法顺利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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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5
文号:甘国税发[2016]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地税发[2016]394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关于“转变征管工作方式,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省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9号)的有关精神及规定,结合我省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类分级管理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纳税人和涉税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对税务机关各层级、各部门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划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部分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方式。


  第三条分类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分工、监督制约、依法征管、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是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协作沟通,防范管理漏洞,逐步实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差异化管理、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转变。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包括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其中企业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六条 企业纳税人分类以规模和行业为主,兼顾特定业务类型。


  第七条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


  大企业专指税务总局确定并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集团,具体包括总局千户集团企业、省局列名企业、全省上市公司。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纳税人,具体标准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一般税源企业是指除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企业纳税人。


  第八条市州、县市区地税机关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划分企业纳税人类型;或根据本地征管实际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要求,对特定业务企业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比照一般税源企业管理。


  第十条 自然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特定管理类型。


  第十一条 自然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一般自然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市州地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征管实际和上级地税机关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要求,确定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分类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税源发展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期限一般以纳税年度为单位。


  第三章 涉税事项分类


  第十四条 涉税事项是指与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和地税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涉税事项分为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事项是指《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依纳税人申请由税务机关受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权益维护等事项。


  第十七条 基础管理事项是地税机关依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采集、户籍管理、审查核实、税源调查、外部协作、委托代征、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事项是指围绕分析确认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而开展的税收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其中数据集中管理主要包括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交换、数据调度等事项;风险应对主要包括风险提示提醒、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事项。


  第十九条 法制事务事项是指与税收法制工作直接相关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等事项。


  第四章 分级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纳税服务事项和基础管理事项主要由县税务机关负责管理,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由省市州级地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负责本级大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省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风险任务管理;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省局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省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市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协助市州级地税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市州地税机关推送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一般自然人的风险管理;负责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其他应当由县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县地税机关应当按照部门职责专业化的要求,明确各部门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合理划分业务边界,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


  第二十五条 省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和规范落实情况的监督,市县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涉税事项的政策、制度、标准和规范落实。


  第二十六条 征管部门主要负责对基础管理事项实施统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负责《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明确的纳税服务事项,以及纳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风险管理部门(大企业及风险管理)对风险管理事项实施统筹管理。即涉税管理事项风险指标、分析模型、应对指南的建立和完善;开展涉税事项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及效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 税种管理部门(含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特定业务的基础管理事项,以及分税种的政策法规管理、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条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大企业或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基础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以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稽查部门主要负责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围绕案件查处开展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综合性的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等事项,承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对涉税事项的管理效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等相关税收管理规范的要求,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做好基础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以及与风险应对事项的整合衔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法制事务事项管理,维护税法权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加强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分析和应对,切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


  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风险应对的工作流程、执法要求、证据采集和文书使用。


  第四十条 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省、市、县税务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省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以市州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市、县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


  市、县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地结合当地税源特点,灵活运用风险管理流程,因地制宜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灵活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风险应对结果作为组织开展纳税信用评价、稽查分类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地税机关应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各类信息系统,推动系统间互联互通,统一数据标准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完善风险管理平台和风险分析工具,提高分类分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获取的制度机制,为分类分级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征管机构职能转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推行分类分级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作沟通,地税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整体协调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十六条建立横向互动机制。地税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要在风险识别(包括风险特征库和风险指标模型建立)、风险应对、风险过程监控、绩效评价等方面强化衔接、配合,实现税收风险管理统筹、科学推进。


  第四十七条 建立纵向联动机制。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风险分析模型和指标体系,提高风险识别精准度,确保取得实效;下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风险应对情况,反映税收风险应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情况,提出风险管理事项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良性互动机制。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强化协作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巩固、强化与国税、工商、质监、国土、城建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在已建立的涉税数据交换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第三方信息来源渠道,运用“互联网+”,依托大数据,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多元化的涉税信息交换平台,为有效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切实转变组织收入工作思路,合理确定收入增长目标,更加注重收入质量管理,保障分类分级管理顺利推进。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局各职能部门可结合主管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根据本办法制定该业务领域内的分类分级管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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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甘地税发[2016]3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国地税合作纵深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6]1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2017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7]10号)精神,为进一步提升联合办税服务能力,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国地税合作2017年第一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


  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是税务机关转变职能、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举措”,也是发挥国地税各自优势,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的总体要求。推行“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就是在我省已存在的联合办税服务模式的基础上,完全打破窗口和部门的界限,做到“一窗受理、两税通办”,有效解决纳税人“两头跑、重复办”的问题,为纳税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办税服务,打造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有效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为下一步全面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税打下坚实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一窗式”联合办税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升合作站位,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凝聚合作共识,集聚合作力量,有效整合国地税服务资源,全面提升纳税服务质效。


  二、统筹规划、加强组织


  按照总局要求,3月底前全省税务系统所有办税服务厅可从“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一窗两人两机两系统”、其他“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处理”三种办税服务模式中,任选一种实现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业务“一窗受理”,并逐渐向“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模式过渡。年底前实现全省所有办税服务厅“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的全覆盖,各办税服务厅剔除车购税、社保基金等纯业务窗口外,可结合本地实际办税情况设置窗口,为避免小型办税服务厅窗口资源的浪费,对推行窗口数目不做强行限制。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省局要求,充分发挥国地税合作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共同做好“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的工作规划,明确工作重点,划定“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的覆盖范围和推进时间路线图,组织落实好各项工作部署。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要靠前指挥、亲自部署,分管局领导担负具体责任,要统筹协调,一抓到底。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集成理念,运用集成方法,发挥出集成效应,实现“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前台与后台的无缝对接和整体推进。


  三、加强考核,督导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评,要运用绩效管理这个“指挥棒”,发挥好导向作用,各部门要加强纵向业务指导、横向实时沟通,并定期通报,公开工作进展和成效,促进合作任务落实。要加强对“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的督促落实,要加强督查督办,紧盯重点任务、关键时点,开展督查评估,推动“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提质增效。要最大程度解决纳税人关切,对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处理、及时反馈,及时消除纳税人办税“痛点”,要把办税便利化真正作为现阶段推进国地税合作、放管服结合、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重要抓手。


  省国税局、地税局将不定期组织联合调研、联合督导,实时掌握各地落实和推行情况,加强工作指导,协调相关合作事宜,解决推行困难,助推“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工作顺利推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0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纳税服务水平,规范和加强联合办税服务场所管理,提高办税服务效率,确保全省“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模式有序推进,为纳税人提供规范、高效、文明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合作共建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6]42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3.0版)》,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是指在任一办税服务场所均能受理国地税涉税事项,做到“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税服务场所包括国税、地税互设窗口的办税服务厅、共建办税服务厅和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建设严格按照总局办税服务厅规范化建设要求执行。


  第四条 联合办税服务模式可从现有的“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一窗两人两机两系统和其他前台一窗受理、后台分别办结方式”三种模式中选择执行,逐步过渡到“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


  第五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加强“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的规范化建设,实现“三个目标”、“四个统一”。


  “三个目标”:实现服务更规范、办税更快捷、管理更高效。


  “四个统一”: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平台管理、统一人员管理、统一培训宣传。


  第六条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按需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指导“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任务的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按期落地见效。


  第二章 办税环境


  第七条 国税、地税互设窗口的办税服务厅不做统一要求;共建的办税服务厅对外统一命名为“XX县(市、区)国税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国税、地税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办税服务场所根据当地政府要求执行。


  第八条   “一窗式”联合办税服务场所设置“国地税综合服务”、“个性化服务”两类窗口。“国地税综合服务”窗口负责办理常规涉税业务;“个性化服务”窗口按照业务特点和阶段性工作重点设置,负责办理特殊涉税业务。


  第九条 办税服务厅要落实好“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值班长”等制度,鼓励各地创新服务方式,适当推行政策法规、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人员在办税服务厅咨询辅导岗轮班,加强资料预审分流,并定时传递需流转后台办结事项的文书资料。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窗式”联合办税受理范围: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报税、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放、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税务违法简易处罚。


  (五)开展导税和咨询预审服务,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办税事项和流程,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行政许可申请,出具税收证明,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国地税综合服务”窗口实行“谁受理,谁办理”办税模式;其他业务窗口实行“窗口受理,后台流转”办税模式。


  第十二条办税服务窗口岗位按照金税三期有关要求设置,除主任(副主任)岗外,其他岗位均按照前台受理、后台管理分别设立,统一岗位名称,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应设置导税岗、咨询岗、值班岗。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场所可实行一岗多人和一人多岗,但前台岗位与后台岗位不得兼岗,便于监督制约。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对国税、地税机关都要求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涉税资料,实行纳税人一次报送,国税、地税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业务流转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及时性。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或流转。


  (二)完整性。各类业务办理流转过程中,电子信息与纸质资料保持一致,各环节经办人应当认真核对纸质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是否符合办理事项逻辑性,并确保资料的完整性。


  (三)规范性。业务流转的每个环节,应当按照内控机制要求,实行痕迹化管理,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办税服务场所应设置统一的资料流转架(柜),以便及时存放受理的资料。国地税通办窗口分别设置国税、地税资料流转架(柜)。


  第十八条 办税服务场所前后台业务流转规定:


  (一)国税、地税专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员整理后,分别放入国税、地税指定资料流转架(柜)。


  (二)国税、地税共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员整理后,放入受理人员所属税务机关资料流转架,同时将电子信息传递至对方税务机关。


  (三)国税、地税文书资料传递岗人员应在当日下班前,分别对各窗口已办(受)理的资料,按照流转需要进行归集。


  第十九条 受理纳税人申请办理的涉税事项按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即办事项,提交证件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法定形式且完整的,办税服务厅相关窗口岗位受理后应即时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非即办事项,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程序,对同一事项实行全流程办结。


  第二十一条前台受理的涉税资料需要在部门之间和单位之间流转处理的,严格按照内控机制要求,实行痕迹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场所与各部门业务流转规定:


  (一)即办事项流转。对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文书资料传递岗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传递下一环节实施调查。


  (二)非即办事项流转。纳税人申请资料符合规定的,办税服务厅窗口受理人员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将电子信息即时传递下一环节,文书资料传递岗在1个工作日内同步流转纸质资料。终审部门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应当在办结当日通知办税服务厅综合岗。


  第二十三条 纸质资料在前后台流转时,按照内控机制要求登记。部门间文书流转时,使用文书传递单,由各环节经办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办税服务场所受理和办理的各类涉税业务资料,原则上由办税服务场所负责归档:


  (一)即办事项档案管理


  不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国税、地税按业务归属的税务机关分别整理,国税、地税共属业务资料由受理人所属的税务机关整理,年度终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分别移交国税、地税档案管理部门。


  需要后续调查核实的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调查核实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在下一个工作日交办税服务厅整理归档,保留相关资料传递单备查。


  (二)非即办事项档案管理


  非即办事项档案资料由终审部门负责整理归档,办税服务厅保管相关资料传递单以及纳税人签章的《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对外文书出具。文书资料传递岗收到相关岗位反馈的资料或信息时,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或信息传递至受理窗口,并以电话、短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及时通知纳税人取件,由文书受理窗口制作相关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六条 办税服务场所应加强印章管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规范印章使用。上级税务机关明确要求的,遵照上级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细化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章 服务方式


  第二十八条办税服务厅全面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国税、地税的税收政策、联合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国税、地税联合设置导税咨询台,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提供资料预审分流服务,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表单,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指引纳税人正确使用自助办税设备。


  (二)预约服务。完善办税服务厅、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及移动办税平台的预约功能,为纳税人提供线上、线下多元化的预约服务渠道,方便纳税人预约。办税服务厅可根据申报期办税业务量峰值高低、办税事项集中度等情况向纳税人提供错峰预约,纳税人接受错峰预约办税的,应安排绿色通道快速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双向预约。


  (三)延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对已到下班时间正在办理涉税事宜或已在办税服务场所等候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直至涉税事项办结。


  (四)限时服务。办税服务厅在受理非即办事项时,应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结需要延期的事项,应当按规定审批后,在办理时限到期之前告知纳税人,并明确延期办理时限。


  (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咨询相关涉税事项时,工作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咨询事项的全部资料和相关办理流程。


  (六)提醒服务。办税服务厅应采取书面通知、电话告知以及网络、手机客户端等方式,主动提醒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告知纳税人相关税收政策或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加强领导值班,申报期内值班领导由国税局、地税局领导班子成员轮流担任,非申报期内由业务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值班领导负责部门间协调,处理值班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组织处理应急实施,接受纳税人咨询或投诉。值班领导在值班期间要坚守工作岗位,并填写值班日志。


  第三十一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以畅通、安全、平稳为原则,重点围绕办税拥堵、现场冲突、系统故障等方面情况,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理预案。成立应急处置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熟练掌握预案内容,妥善应对和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国税、地税机关应当配强配足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优的人员配备到办税服务厅。


  第三十三条 对互设窗口的单位,互派人员接受驻在单位统一管理,由办税服务厅所属税务机关指定办税服务厅主任,国税、地税双方应确定一名业务骨干担任联合办税服务厅副主任,协助主任对各自所属业务及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对共建办税服务厅的,由国税、地税共同协商,互派办税服务厅主任、副主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国税、地税机关共同制定。


  对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在服从政务中心日常管理的基础上,由国税、地税共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在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文明礼仪,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效。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激励措施,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努力探索实现途径,在人员安排、干部晋升、评优选先、岗位奖励、绩效考核等方面向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倾斜,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三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严格落实轮休、调休和弹性工时等制度,积极创造条件,为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提供休息区和必要的减压设施。


  第三十七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加强税务文化建设及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根据综合评价评选月度、季度、年度纳税服务明星,树立标杆,增强服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成就感。


  第三十八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建立风险提醒机制、协调沟通机制,防范税收风险。


  第七章 联合培训


  第三十九条 学习培训应当以联合办税服务需求为导向,以综合素质提升为目标,坚持统筹安排、分级分类、上下结合、学以致用的原则。


  第四十条各级国税、地税机关人事教育部门应定期开展工作人员培训需求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上级工作安排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学习培训内容、形式、地点,统筹调配培训师资,合理安排培训期次,牵头组织开展培训。


  第四十一条 学习培训形式应当灵活多样,按照鼓励自学与岗位培训相结合、理论培训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式。从思想文化、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沟通技巧、服务礼仪等方面,切实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办税服务室可参照办税服务厅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甘国税发[2016]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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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地税发[2017]86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地税系统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大举措,对提高办税服务效率和透明度,推进税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为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在甘肃地税深入开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6]176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按照 “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部署安排和《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工作要求,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统筹规划、问题导向、便民办税、开放创新的原则,优化办税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收共治,进一步降低办税成本,持续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使征纳双方共享“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成果。


  遵循立足现实、理清关系、超前布局、分步实施的思路,依托门户网站,逐步整合互联网政务服务资源。2017年底前,改造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与省政府、相关部门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显著提升办税服务标准化、网络化水平。


  二、优化再造办税服务


  (一)规范办税服务事项。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进一步梳理直接面向纳税人提供的具体办税服务事项,编制办税服务事项目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地税税务系统门户网站集中公开发布,并实时更新、动态管理。实行办税服务事项编码管理,规范事项名称、条件、材料、流程、时限等,逐步做到“同一事项、同一标准、同一编码”,为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供无差异、均等化办税服务奠定基础。


  (二)优化网上办税流程。优化简化办税服务事项网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缩短办理时限,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建立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局、地税局采集共用清单,并向纳税人公告,对清单所列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共享共用。规范简并纳税人报表资料,凡能通过网络共享复用的材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交;凡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部门重复提供;凡能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纳税人必须到现场办理。推进办税材料目录化、标准化、电子化,开展在线填报、在线提交和在线审查。推行实名网上办税,对已通过实名信息比对的纳税人简化报送资料。积极推动电子证照、电子文书、电子签章等在办税服务中的应用,开展网上验证核对,避免重复提交材料和循环证明。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实现纳税人满意度网上评价功能。引入互联网众包协作模式,建立交流平台,鼓励纳税人分享办税经验、相互解答涉税问题。畅通互联网沟通渠道,充分了解纳税人意愿。针对税收政策等热点问题,积极有效应对,深入解读政策,及时回应关切,提升地税税务部门公信力。


  (三)拓展网上办税事项。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对纳税人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科学化管理,逐步拓展无纸化办税服务范围。对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证明开具、行政审批等纳税人常办事项,都要推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对需要补正的材料要一次性告知,做到办税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在线”。


  (四)创新网上办税手段。完善网上预约办税、24小时自助办税、移动办税等便民办税措施。拓展互联网税款缴纳渠道,支持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种税款缴纳方式。开展办税服务数据分析,了解掌握纳税人办税需求,逐步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服务,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依法有序开放网上办税服务资源和数据,鼓励公众和社会机构开发利用,提供多样化、创新性的便民服务。


  (五)全面公开服务信息。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在门户网站和实体办税服务厅,集中全面公开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通知公告、办税指南、审查细则、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和网上可办理程度,并实行动态调整,确保线上线下信息内容准确一致。要规范和完善办税指南,列明办税依据、受理单位、基本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咨询方式等内容;明确需提交材料的名称、依据、格式、份数、签名签章等要求,并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除办税指南明确的条件外,不得自行增加办税要求。落实《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提供多元化查询渠道,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相关涉税信息。


  三、改造升级网上办税平台


  (一)优化网上平台建设。主动做好省局门户网站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对接,纳入统一的政务服务入口。依托省局门户网站,逐步整合全省地税系统互联网政务服务资源,推进电子税务局与门户网站的互联互通,提供一站式服务。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实现办税服务多渠道整合、智能化服务、数据化管理。


  (二)推进实体办税服务厅与电子税务局融合发展。加快推进办税事项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采取国税局与地税局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进一步提升实体办税服务厅服务能力。要按照各级政府要求,推动办税服务事项和审批办理职权进驻当地实体政务大厅。加快实体办税服务厅与电子税务局融合,优化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流程与岗位配置,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前台后台业务贯通、统一规范高效的办税服务新模式。


  (三)推动基层办税服务网点与电子税务局无缝对接。按照有利于方便纳税、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则,发挥乡镇(街道)和邮政服务点直接服务基层群众的优势,开展代开发票、代征税款等工作。加快推动电子税务局向老少边穷等边远贫困地区延伸,实现办税服务基层全覆盖。


  四、进一步夯实支撑基础


  (一)推进涉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推动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


  (二)建立健全制度标准规范。适应“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需要,清理修订不相适应的办税制度。


  (三)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充分依托金税三期工程及相关保留系统资源,搭建标准统一、新老兼顾、稳定可靠的系统内部基础设施架构,逐步形成云计算技术支撑下的基础设施管理、建设和维护的新体系。在保证系统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社会云计算资源,采用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在面向社会公众的云计算平台上部署税务咨询、涉税查询等用户访问量大的互联网应用系统。


  (四)完善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制度要求,开展系统门户网站和网上办税系统的等级保护定级备案、测评等工作。完善系统门户网站和网上办税系统防护体系,查补安全漏洞,做好容灾备份,加强纳税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重要数据的安全保护,建立各方协同配合的信息安全防范、监测、通报、响应和处置机制,提升税务系统信息安全支撑保障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提升地税系统信息安全支撑保障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


  五、加强领导优化考核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对建设服务型地税机关的重要意义,主要负责同志要作为第一责任人,靠前指挥,亲自部署;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狠抓落实、认真组织。省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牵头负责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全省地税系统“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明确工作机构、人员和职责,建立各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协调有力的工作机制。


  (二)优化考核监督。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互联


  网+政务服务”工作的督促落实,开展督查评估,推动工作取得实效。将“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评、数字人事体系,列入重点督查事项,定期通报并公开工作进展和成效。发挥媒体监督、专家评议、第三方评估等作用,畅通纳税人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模拟办事、随机抽查等方式,深入了解服务情况,汇聚众智改进服务。在门户网站设立曝光纠错栏目,公开纳税人反映的办税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三)加大培训宣传力度。将“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提高服务意识、业务能力和办事效率。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建设一支既具备互联网思维与技能又精通办税服务的专业化队伍。做好舆论宣传引导,提高“互联网+政务服务”的社会认知度和纳税人认同感。


  各单位要依据本实施意见,按照重点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到位,按照绩效考核或者总局要求,按时报送各类材料。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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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30
文号:甘地税发[201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办发[2017]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政办发[2020]8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矿区办事处,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业:


   现将修订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8月17日转发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6]130号)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残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残疾人证》(1至2级)或《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折算办法:平均用工人数=全年用工人数÷12)。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一般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程序。


   (一)每年3月31日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公共媒体发布《年审通告》。用人单位按《年审通告》要求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数。


   (二)用人单位可在每月15日前向地税部门填写报送《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申报缴纳保障金。若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同时出具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已安置残疾人核定通知书》原件,用人单位必须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地税部门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和《已安置残疾人核定通知书》征收保障金,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的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证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审批,并在5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地税部门,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公告一次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地税部门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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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甘政办发[2017]1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唐仁健

   2017年8月28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确定的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决定》(国发[2015]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省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9年3月28日甘政发[1989]46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二、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1992年11月17日甘政发〔1992]227号文发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三、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5月24日省政府令第3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


   四、甘肃省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7月18日省政府令第8号公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五、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1995年7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


   六、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5年1月9日省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七、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3月25日省政府令第19号公布)。


   八、甘肃省边境管理规定(1998年9月10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


   九、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3年7月24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


   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0年11月23日省政府令第9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


   十一、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2000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二、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省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


   十三、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号公布)。


   十四、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2004年8月30日省政府令第20号公布)。


   十五、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5年9月12日省政府令第24号公布)。


   十六、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月8日省政府令第43号公布)。


   十七、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2008年8月14日省政府令第48号公布)。


   十八、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2011年4月16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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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税务系统信用信息归集交换与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税务系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与共享交换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1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5]625号,以下简称:合作备忘录)的工作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部门间的信用信息共享与交换,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领域内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构建失信市场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管体系,营造良好市场信用环境,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二、组织领导


  《加强税务系统信用信息归集交换与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方案》工作在省局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省局统一领导,纳服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共管,各级税务机关各负其责,全员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省局成立纳税信用信息建设领导小组,由征收管理处、办公室、法规处、国际税务处、纳税服务处、稽查局、科技信息处等部门为成员,负责纳税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和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指导、督办和总结等工作,各地也要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确保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三、工作职责


  (一)协同监管措施


  1.《合作备忘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项目内容: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含行政登记)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部门


  项目规范:明确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具体执行标准,建立信息收集和审核机制,定期确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名单,并向工商部门反馈。鼓励各地积极推动将非正常户信息与工商部门共享,由工商部门将其列入失信企业名录,以实现联合监管。


  2.《合作备忘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


  项目内容:向银行、税务、海关部门提供核准外国企业注销信息(《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责任部门:国际税务部门


  项目规范:取得工商部门信息后,及时分发至主管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第三方信息,加强对注销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的后续监管。


  3.《合作备忘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项


  项目内容:向税务部门定期通报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项目规范:取得工商部门信息后,征收管理处及时分发至主管税务机关,与核心征管系统中的数据进行比对,对异常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稽查局将工商部门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相关信息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


  4.《合作备忘录》第三条第三款


  项目内容:各部门办理本领域内行政审批时,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企业诚信状况或无违法记录作为审批条件的,应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责任部门:法规部门


  项目规范: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明确将税务行政相对人纳税信用状况或者无违法记录作为税务行政审批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示的信息作为重要参考,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税务行政审批的必备条件,加强税务行政审批监管和服务。


  (二)联合惩戒措施


  5.《合作备忘录》第四条第十八款


  项目内容:除上述第(一)至(十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外,本备忘录签署各部门依据本领域内法律法规规章正在实施的,针对未年检企业的限制、禁入和其他惩戒措施,应适用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落实要规范: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当事人不得评为纳税信用A级。


  (三)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工作


  6.编制信用信息目录


  项目内容:相关部门梳理本部门业务领域信用信息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务信用信息,编制本部门信用信息目录(附件1)。征收管理处梳理对外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需求,编制本单位信用信息共享需求目录(附件2)。纳税服务处归集整理本单位信用信息目录和信用信息共享需求目录,经省局领导审定后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收管理部门。


  项目规范:明确各类信用信息的数据来源、数据口径、更新频率和公开共享范围等内容,相关部门对向外部门提供的信用信息内容有争议的,由纳税服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并报区局领导审定。


  7.信用信息归集整理


  项目内容:相关部门按照本单位信用信息目录和更新频率要求,定期归集整理本部门产生和掌握的相关主体信用信息,并提交纳税服务部门。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项目规范:相关部门应及时、准确的将部门确认后的信用信息提交纳税服务处。


  8.信用信息审核


  项目内容:纳税服务处负责汇总审核各部门提交的信用信息,经局领导审定后,由信息技术部门进行数据加工整理,形成本单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科技信息部门。


  项目规范:纳税服务部门要加大审核把关力度,对相关部门提交的信用信息要严格审核。


  9.信用信息推送


  项目内容:纳税服务处负责将局领导审定后的信用信息推送至政府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政务信用信息公开方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政策法规处、稽查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归集、审核,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信息汇总,办公室负责在税务网站公开和向政府信用网站推送。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办公室、科技信息部门。


  项目规范:纳税服务处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沟通,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计划,及时依规的向政府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税务信用信息,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10.信用信息归档备案


  项目内容: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建立本单位信用信息共享交换档案,并按照对外提供数据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项目规范:按照推送和取得方式完整、有序的保存信用信息交换资料。


  11.信用信息获取应用


  项目内容:科技信息处从政府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外部门信用信息,纳税服务、征收管理处以及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外部门信用信息应用和外部信息交换相关规定处理应用。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收管理部门、科技信息部门。


  项目规范:加强对外部信用信息的重视,及时、按需的利用外部信用信息。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各地要进一步深化对征管规范化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统一组织领导,成立工作机构,明确相关责任人员,同时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既分工负责,又统筹协调,共同抓好具体工作的组织落实。


  (二)加强审核,认真实施


  加强对社会共享信息的审核把关。各处室要加大审核把关力度,特别是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双公示”信息,应严格审核流程、统一公开标准,按照“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公正、公平进行公开,确保公开信息及时、准确。


  (三)加强保密,务求合规


  严格执行涉税信息保密规定。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2]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文件要求,依法依规开展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工作,防止出现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宣传,关注成效


  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方式交换数据、共享信息,按照本办法所列的方式和规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联合惩戒。同时,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及时掌握惩戒措施落实情况、搜集典型案例、总结亮点成效,充分利用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渠道,做好宣传报道,形成正面激励和反面警示的双向合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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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资源税征管工作,现将资源税征收管理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共伴生矿暂不征资源税的问题


  主矿产品的界定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开采矿种”为准。企业开采的“开采矿种”之外的其他矿产品,无论产量多少,均认定为共伴生矿产品,暂不计征资源税。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开采矿种”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矿产品的,以当期开采量最大的矿产品为主矿,其他矿产品均认定为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砂石资源计量单位立方米与吨的换算问题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税法[2016]54号)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砂石资源计税单位为立方米,税额为每立方米1元。砂石交易以吨为计量单位的,2吨砂石换算为1立方米计征资源税。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6年9月8日下发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减免等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函[2016]37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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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3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地税函[2016]370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减免等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1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税法[2016]54号)落实到位,现就资源税改革中涉及的税收减免等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减征问题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必须同时具备两个限定条件:(一)充填开采方式;(二)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否则不得减征。

 

纳税企业在报送减税备案资料时,须提供矿产开采企业《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核实报告》、《井上井下工程对比图》,以及发改、国土资源等政府主管部门界定“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区域具体位置的批文等资料、图表,供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应征和减征区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和《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在资源税申报纳税时“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的规定,对采用充填开采方式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单独核算,并应与其他非减税销售额分开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如果没有分别核算且不能提供相应数据资料的,可按照“三下”面积占全部开采面积的比例换算应减税矿产品的数量。

 

二、关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减征问题

 

考虑到矿产勘探技术进步因素,矿产资源的“可开采储量”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时,主要考虑“实际开采年限”和“剩余服务年限”两个条件。

 

(一)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开采年限在15年(不含)以上的,实际开采年限满15年,其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二)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下的,矿山实际开采年限距《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开采年限不足5年,即剩余服务年限不足5年(不含)的,其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三)矿山开采企业因探明矿产储量增加,开采年限相应延长的,以国土资源部门重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开采年限作为减征的衡量条件,并按上述(一)、(二)的要求分别处理。

 

三、关于共伴生矿暂不征资源税的问题

 

主矿产品的界定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主矿产品”为准。企业开采的“主矿产品”之外的其他矿产品,无论产量多少,均认定为共伴生矿产品,暂不计征资源税。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给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注明的“主矿产品”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矿产品的,以当期开采量最大的矿产品为主矿,其他矿产品均认定为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

 

四、关于我省资源税税目表中未列举矿产品的资源税征收问题

 

“甘财税法54号文件”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标中未列举的大理石、红柱石、石英砂、玄武岩、石墨、硅线石、建筑石料(石材)用灰岩、蛇纹岩等其他矿产品,暂按其他非金属矿每吨0.5元、其他有色金属矿每吨0.4元的税额征收资源税。

 

由于矿产品大多以吨位计量单位,为了便于计征,《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标中未列举的其他非金属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均以吨为计税单位。

 

确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的,应换算为吨计税。换算关系暂定为1立方米=2吨。

 

五、关于砂石资源计量单位立方米与吨的换算问题

 

《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砂石资源计税单位为立方米,税额为每立方米1元。

 

考虑到砂石销售大多以吨为计量单位的实际情况,同时为了方便基层地税机关计征资源税,经咨询有关专业机构、查询有关专业资料,将砂石资源计量单位立方米与吨的换算关系确定为: 1立方米砂石=2吨

 

各地在计征砂石资源税时,对所有砂石,包括粗砂、细沙,干砂、湿砂,按照1立方米等于2吨换算应征资源税税额,即:1立方米砂石应征资源税1元,或1吨砂石应征资源税0.5元。

 

纳税人如对上换算关系有异议,可委托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并提供检测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出具的换算数据计征资源税。

 

六、关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矿产品深加工为其他产品的资源税计征问题

 

矿产开采纳税人将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矿产品深加工为其他产品销售的。各地地税机关可参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地税函[2016]353号)内容,采用原矿开采成本占加工产品销售成本的比例与加工产品销售价格联动的方法确认原矿资源税计税价格,并计征资源税。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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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甘地税函[2016]3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政办发[2017]20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陇药产业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加快陇药产业发展,提升陇药产业整体实力和核心竞争力,着力培育全省经济转型发展新增长极,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支持陇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加快建设国家中医药产业发展综合试验区。支持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医药产业创新研发孵化园、兰州新区现代中药产业精深加工园、陇西中医药循环经济产业园、渭源工业园区中药产业园建设。实施精准招商,加强对龙头项目和产业链缺失环节的招商引资和项目引进,对入驻园区的企业3—5年内地方税收新增部分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和园区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兰州市、定西市要按照“一园一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制定具体措施先行先试,支持园区建设和项目落地,打造国家中医药产业创新发展先行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地税局、兰州市政府、定西市政府分工负责)。

 

  二、加快中药制药行业战略性重组。通过联合、兼并、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重点扶持3—5家辐射带动能力强、年主营业务收入达30—50亿元的龙头企业集团。组建陇药产业集团,以省内国有医药企业上市公司为平台,国有投资公司参与,选择有品种、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中药企业,以并购重组、增资扩股、定向增发等方式,整合重组产权多元化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集团,政府主导的产业投资基金依法给予支持(省政府国资委牵头,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分工负责)。

 

  三、盘活药品文号资源。搭建药品注册信息共享平台,对省内药品批准文号进行梳理评估,筛选疗效确切、质量安全、有市场潜力的药品进行转移生产。对企业兼并重组、出城入园、异地新建的,以生产企业地址变更形式,实行先一次性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再按实际生产品种进行审批。支持企业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通过国家评价的每个品种给予300万元的补助,对于进入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工作程序的可先按照补助资金总额的20%给予支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省科技厅、省工信委分工负责)。

 

  四、鼓励产学研协同创新。支持建设科技创新平台,依托兰州大学、中科院兰州化物所、甘肃中医药大学、甘肃医学院等科研院所,联合重点骨干企业建立新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对新认定的从事陇药研发、依托甘肃省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一次性补助300万元,新认定的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一次性补助50万元。对新认定的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一次性补助100万元,省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一次性补助50万元。通过申请省级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对企业联合科研机构开展新药研发进行支持。鼓励企业开展中医药原创性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对取得重大成果的研发团队及个人给予奖励。支持企业引进新药品种,对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新药按现行政策予以报销(省科技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省卫生计生委、省人社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工负责)。

 

  五、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加快建设中药材种子种苗集中繁育基地和标准化种植基地,良种生产基地每亩补助2000元,种苗繁育基地每亩补助1600元,标准化种植基地每亩补助400元。支持将中药材育种纳入国家农作物品种选育推广计划,扶持新品种选育。将当归、党参、黄芪等主栽品种列入农产品产地初加工扶持范围。推广中药材机械化栽种、采收加工,将种植所需通用类农机和初加工农机具纳入政策补助范围。逐步增加中药材保险品种,扩大中药材保险区域,鼓励种植规模较大的县(市、区)开展大黄、甘草、柴胡、黄芩、红芪、板蓝根等品种的中药材保险,对纳入省级财政补贴范围的当归、党参、黄芪3个品种,按年初计划实际承保面积给予补贴;地方政府自主开展的大黄、甘草、柴胡、黄芩、红芪、板蓝根的中药材保险,省财政采取“以奖代补”方式适当给予补助。建立健全种植环境评价监测和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加强中药材产地环境动态评价、种子种苗质量检验、有效成分分析、农药残留量及重金属检测等工作,启动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行动,确保中药材质量安全。组织开展道地药材认定和中药资源普查。推动中药材产业精准扶贫,建立农技服务精准到户机制,确保中药材种植贫困户中至少有一名成员掌握规范化种植技术(省农牧厅牵头,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商务厅、省政府金融办、甘肃保监局、省卫生计生委、省扶贫办、各市州政府分工负责)。

 

  六、推动中药材精深加工。支持中药配方颗粒研发生产,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研发生产,对已完成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研究和试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备案管理,允许在省内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研究使用。建立企业与药农的合作对接机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允许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地产品种从农户或市场收购。“下沉”检测力量,地方政府在中药材主产区、大型集贸市场建立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深入一线开展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支持企业开展以甘肃大宗药材为原料的药品、保健食品、药膳、药妆等健康产品开发,争取将当归、党参、黄芪、红芪列入国家药食同源目录或新资源食品目录,研究制定甘肃省药膳饮片质量管理办法。全省各级医疗机构使用省级招标目录中的地产药品和中药配方颗粒,城乡居民医保中县、乡、村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地产中药材所发生的合规费用,实行全额报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省卫生计生委、省工信委分工负责)。

 

  七、加快培育大品种、大品牌。对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品种,实施“一品一策”定向精准培育,从工艺改进、质量标准提升、临床再评价、产业升级技术改造、品牌营销等方面重点扶持,力争培育2—3个单品种年销售收入达到10亿元,5—8个单品种年销售收入达到5亿元以上的陇药大品种。对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新产品产业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给予2—3年贴息支持。对国家认定的品牌培育示范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50万元。利用各种渠道为企业提供宣传平台,帮助企业创新宣传方式,地方政府要在新闻媒体、旅游景区、宾馆饭店、城市主街区、交通主干道等开展当归、党参、黄芪、红芪等道地中药材品牌公益广告宣传,提升陇药品牌知名度(省工信委牵头,省质监局、各市州政府分工负责)。

 

  八、支持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互联网+市场营销,发展电子商务现代流通新业态,支持企业利用电商平台销售产品,制订大宗中药材商品规格、信息编码、仓储物流等行业标准,发展电子商务和中远期现货期货交易。联合国内医药领域会展企业在我省组织举办全国性医药展会,每年举办一届中医药产业博览会,加强与国内外医药企业和终端医疗市场对接合作。鼓励制药企业在国内重点市场设立营销中心或连锁经营店,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展产品认证注册,费用按相关规定给予支持。鼓励中成药、保健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走出去,对参加由省上统一组织或列入省上重点展会计划的境外展会给予支持,其中参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专业展会,展位费全额支持,其他国家的专业展会展位费按80%给予支持。依法申请增设药品进口口岸,促进省内医药市场国际化(省商务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卫生计生委、省工信委、省政府金融办分工负责)。

 

  九、落实中药材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国家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实体经济、企业技术创新、农产品初加工等方面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农民自产中药材免征增值税,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增值税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暂免征收增值税。对纳税人从事中药材种植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开展中医药购销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对甘肃地产药材品种在全省范围内执行农产品税收抵扣政策(省国税局牵头,省地税局分工负责)。

 

  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支持,从2018年起,省财政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扶持陇药产业发展。扩大中药材种植环节和加工环节专项资金规模,重点用于种子种苗繁育、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新技术示范推广、中药材产值保险补贴、产地初加工和中医药精深加工等;新增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和中医药协同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奖励取得重大成果的研发团队及个人。综合运用相关专项资金、产业基金等,创新支持方式,发挥引导作用,推动陇药产业发展(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农牧厅、各市州政府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陇药产业发展放在重要位置,及时制订或完善配套措施,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陇药产业加快发展取得实效。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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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30
文号:甘政办发[2017]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和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辖区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主营项目,确定纳税人所属行业。

 

  第四条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核定。

 

  第五条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可以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根据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测算污水排放量,按照《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或准确计量月用水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按照《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甘肃省污水排放系数取值0.8。

 

  第七条小型企业、部分第三产业、医院和建筑施工单位的环境保护税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小型企业、部分第三产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以下顺序及方法计算:

 

  1.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提供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3.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

 

  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其他第三产业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二)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三)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削减量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第八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九条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如下: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初核,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所属行业、污染物种类、特征指标等情况,对照《甘肃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或《甘肃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表》,提出核定意见,交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异议的,做出核定结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会商,意见一致后做出核定结论。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核定结论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经复核,需要做出调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公示。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核定结果。

 

  第十条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变化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手续。

 

  第十一条纳税人通过新上设备、技术改造等途径,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核定征收的执行期限为一年。执行期满后,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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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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