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有关情况的公告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工商发[2016]30号)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我区将从11月18日起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实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1月18日起,全区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变更登记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两证整合”营业执照,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原需使用税务登记证办理的相关业务,一律改为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业务时不再提供税务登记证。


  二、个体工商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再有效。暂未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


  三、个体工商户首次办理涉税事项,需携带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先向税务机关申请清税,而后向工商部门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方可注销。


  五、鼓励个体工商户主动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各相关应用部门要对两证整合营业执照予以认可,推动广泛应用。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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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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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5 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6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区局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将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5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公告对自然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的预征率进行了明确。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推行,原来在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劳务发票同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将全部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行业范围扩大后,需调整相关政策,因此发布此公告。


二、公告内容


(一)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16号公告中确定了运输业为1.5%,其他行业为2%。全面“营改增”推行后,考虑到市场、行业等情况,以及便于征管、公平税负,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于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环节已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所得,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因此,对此类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机关及其他有代征资格单位代开发票环节已按1.5%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支付单位在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时,可以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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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有关事宜的告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将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二、申报地点


  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地方税务机关将联系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纳税人需到该地方税务机关选择并固定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作为自行纳税申报地点,并向其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地点确定后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三、申报期限


  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按月计征,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四、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也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申报。


  纳税人可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站(www.nmds.gov.cn)的网上办税服务厅直接下载,或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五、延期申报


  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告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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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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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规定,现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


  我区地方税务机关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定率核定征收),凡在2016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上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境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盟市境内跨旗(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盟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定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


  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补充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需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的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及年度纳税申报中涉及“职工薪酬”“捐赠支出”“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的纳税人,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按“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修改要求进行填报。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中选择的“201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


  (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报送资料。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2套(其中1套用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 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7)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还需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报扣除。


  (8)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别就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差异调整等事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及资料。


  (9)纳税人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报送相关书面资料。


  (1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发生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复印件)。


  (11)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汇总纳税企业资料报送: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除报送上述相关资料外,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款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其分支机构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2)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5年版)》,以及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5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6.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5年版)》。


  2.财务会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四、纳税申报方式及资料报送说明


  (一)纳税申报方式


  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网络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使用“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从网上办理年度纳税申报、上传年度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于“备案资料”只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的优惠事项,其他优惠事项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大厅办理)。


  为减轻纳税人填表负担并帮助纳税人办理网络申报,我局将继续向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可以从内蒙古地税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wsbst/zlj/rjxz)“软件下载”栏目下载,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上网不方便或网上申报不成功的,可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我区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了“自助报税服务区”,为上门申报的纳税人提供“自助式”申报服务。


  (二)资料报送说明:


  对于已在网上办理了年度纳税申报、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纳税人,无需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其他涉税资料,按照各涉税事项资料的填报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五、特别提醒


  (一)由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和“企业所得税年报客户端”软件目前正处于升级完善中,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网上申报预计于2017年4月18日左右正式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可关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www.nmds.gov.cn)通知。


  (二)为了帮助纳税人提高申报质量,降低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在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中开发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功能”,从2017年4月18日起为查账征收纳税人(填报A类申报表)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遵从风险提示服务。该项服务需要从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调取查账征收企业2016年度的财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信息对企业年报数据进行比对校验,因此使用风险扫描服务的查账征收纳税人在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需至少提前一天向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上传2016年度财务报表(电子版),并进行所得税优惠备案(仅限2016年度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三)为避免网络拥堵对正常申报的影响,请纳税人尽可能在2017年5月中旬前完成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对于在申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纳税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厅咨询台、短信平台等多种渠道咨询税收政策、解决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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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0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发[2017]2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大力推进我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和社会环境,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部门联动、社会协同,依法依规、保护权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等原则,以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为基础,以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为目标,依法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褒扬诚信典型,推动形成政府部门协调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让“守信者处处收益、失信者寸步难行”,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和社会诚信环境改善。


  二、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一)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完善诚信“红名单”制度,把各行业领域推荐的诚信典型列入“红名单”,让守信者受到激励,得到便利和优惠。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诚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广泛树立诚信典型。自治区各部门要根据本行业领域监管的需要,加强行业信用分类管理,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做好诚信典型推荐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将诚信会员和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服务对象树立为诚信典型。鼓励新闻媒体挖掘诚信典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要充分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内蒙古”网站,积极报送诚信典型信息,推动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自我声明公开产品服务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党委宣传部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环保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计生委、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地税局、团委,呼和浩特海关,内蒙古国税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邮政管理局负责)


  (二)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实施“容缺受理”措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对诚信典型开通“绿色通道”等支持激励措施。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典型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政策。在办理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办理;在实施财政补贴政策过程中,对守信企业给予优先考虑;在业务办理中,对守信企业提供优先、快捷的服务;在申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时,对守信企业采取优先审批等激励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局、财政厅、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水利厅、交通运输厅、国土资源厅、地税局、公安厅、农牧业厅,内蒙古国税局负责)


  (三)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认真落实《自治区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实施办法》,加快建立在行政管理事项中查询和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工作机制。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嵌入行政管理事项流程,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积极推行信用报告制度,提倡依法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务厅、工商局负责)


  (四)优化诚信示范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依法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自治区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质监局、金融办、环保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内蒙古银监局、烟草专卖局、邮政管理局,呼和浩特海关负责)


  (五)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税务和金融部门加强“银税互动”合作,开发“税贷通”、“税融通”、“税E宝”、“小微贷”等守信激励产品。积极探索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的有效融合,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引导金融、商业销售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实惠和机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地税局、金融办,内蒙古国税局、银监局负责)


  (六)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地方信用网站和“信用内蒙古”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经济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工商局、金融办,内蒙古银监局负责)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七)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各盟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加快建立本地区、本领域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并将本地区、本领域失信“黑名单”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重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八)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债券发行,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九)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印发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工商局、金融办、旅游局,内蒙古证监局、保监局,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管局负责)


  (十)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自治区行业协会(商会)要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将诚信纳入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各行业协会(商会)要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各行业协会(商会)与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各行业协会(商会)应按照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相关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建设失信举报平台,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


  (十二)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全区人口户籍信息为基础,兼顾流动人口信息,加快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通过建立完整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三)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四)实施跨部门协同和跨地区联动。充分发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区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借鉴东北四省(区)区域信用联席会议的协调机制,探索建立跨省(区)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推动区域信用信息共享,探索开发统一的信用产品、建立区域信用信息联合披露使用制度、推进区域内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及制度建设,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0号)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推送至“信用内蒙古”网站集中公示,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做到“应归尽归、应示尽示”。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并通过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六)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快升级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挥其对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整合的枢纽作用。加快各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盟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归集整合各部门(行业)和各盟市的信用信息,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推动建立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七)规范建立信用“红黑名单”制度。自治区各部门要建立本领域(行业)诚信“红黑名单”制度,把恪守诚信者列入“红名单”,把失信违法者列入“黑名单”。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同时,要及时将诚信“红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激励或惩戒。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的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将产生的“红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八)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国家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自治区和盟市两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盟市、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相应措施。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十九)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出台相关工作规程,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并向社会公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申诉制度,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或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一)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应进行通报并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五、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二)完善相关信用法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按要求研究推进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并按照立法程序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修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法制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标准规范。加快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制定全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各盟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并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有效衔接。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严格以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为依据,加快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内的信用评价标准体系,明确“守信”与“失信”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编整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式出台并向社会公开,作为全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基础性依据。(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质监局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二十四)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制作主题电视栏目或专题节目,展示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的典型案例。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对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明办牵头,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负责)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盟市、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落实信用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有关地区和部门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建立各部门联络员制度,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协同推进,形成工作合力,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反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对本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适时开展专项督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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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4
文号:内政发[2017]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发[2017]3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3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已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财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盟市增值税(包括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下同)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现有财力格局不变。以2014年为基数,将自治区从盟市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盟市,保持目前自治区和盟市财力格局总体不变。


  (二)实行彻底的增值税分享。取消自治区本级固定收入,由自治区与盟市统一按税收缴纳地直接进行比例分享。


  (三)适当增强自治区调控能力。自治区只对超过2014年收入基数的增量部分进行适当集中,既兼顾盟市的承受能力,又考虑适当增强自治区调控能力。


  (四)推动自治区区域内财力均衡。调整后,自治区集中的收入增量主要用于对各盟市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支持力度,进一步缩小区域内财力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主要内容


  (一)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自治区返还基数。


  (二)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共享范围。地方留成的增值税50%部分,自治区本级分享30%,盟市按税收缴纳地分享70%。


  (三)自治区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盟市,保证地方既有财力不变。


  (四)自治区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等方式分配给地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支持力度。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为2—3年,届时根据中央政策调整情况和自治区实际进行适当调整。各盟市以下增值税收入划分比例若有调整,要于2017年4月15日前调整完毕。各级税务部门、人民银行要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增值税收入划分相关配套工作,确保2017年5月1日以后自治区增值税按规定比例、级次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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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3
文号:内政发[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致从中国境内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一封信

尊敬的纳税人:


如果您有从中国境内两处及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收入(以下简称多处工薪收入),请您按照税法规定,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这里提醒广大纳税人:


一、您如果当月已取得多处工薪收入,不论是否达到补缴税款标准和是否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您已经发生了应税行为,必须要履行自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在取得收入的次月十五日内,主动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同时也请您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申报地点确定后,一般不得随意变更。


二、您如果是第一次办理自行纳税申报,请携带好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人员会为您提供办理纳税申报服务。同时,为了使您纳税申报更便捷,会为您提供内蒙古自治区个人网上办税应用平台的注册码,您登录平台注册成功后,就可以足不出户通过网络完成自行纳税申报了。


三、您的每一处工薪收入信息、基础信息、纳税申报及自行纳税申报信息,都已进入地方税务机关的信息系统。您通过网上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时,为了减轻您填写申报表的困难,信息系统会自动为您按月生成《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只需您核实并确认后就完成申报了,需要补缴税款的可以同时使用银联卡办理缴税。


四、税法规定: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欠缴应纳税款、未结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将会受到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阻止出境、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您如果出现自行纳税申报不良记录,将有被列入失信名单的风险,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五、您如果不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地方税务机关将无法为您开具完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会给您办理相关事宜带来麻烦。


六、您的个人身份信息如果被未任职、未受雇过或已离职的单位使用,并且给您虚假申报工资薪金收入,请您及时向该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正式书面情况说明。


七、您如果在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中遇到问题和困难,地方税务机关及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将为您提供咨询和服务。


税收让您的生活更美好,让我们一起共建和谐家园。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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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告2016年1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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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告2016年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工作税收征管及国地税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32号)文件精神,自2016年5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将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营改增”)。为确保改革目标如期顺利实现,保障“营改增”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需求,现将试点纳税人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税普通发票启用时间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可到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普通发票。


  二、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地税普通发票的衔接


  对使用地税机关监制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8月31日。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其结存的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发票验旧,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到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过渡期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未使用完毕的发票,应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普通发票缴销手续。


  三、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税普通发票领用和冠名发票印制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票种、定额等信息办理普通发票领用手续;需要印制企业冠名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再到国税部门指定印制企业进行印刷。印制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由用票单位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


  四、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国税普通发票的开具


  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内蒙古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网络开票系统开具发票。


  纳税人开具冠名发票,可以使用企业自有开票软件,但应将开票软件按有关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同时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普通发票开票信息。


  五、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


  (一)“发票监制章”采用防伪红,在紫外线光源照射下,“发票监制章”图形呈橘红色。


  (二)水印文字为“内蒙古国税”,用手触摸,水印文字表面有凸凹感,在自然光下观察水印文字颜色亮于底色,透光观察水印文字为黑色。


  (三)防伪安全线为金属线,埋入发票纸的方式为开窗式,金属线上印有镂空文字“内蒙古国税”,透光观察时防伪安全线开窗区域颜色比底色透明白亮。发票从安全线处撕开,可以看到金属线。


  (四)除手工填开的发票外,其它普通发票都有防伪信息码。


  (五)登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官网:www.nm-n-tax.gov.cn,查询普通发票真伪。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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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6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工作税收征管及国地税发票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总局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总局2016年第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文件精神,现将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税收征管及国、地税普通发票衔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地税机关发票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二、关于已申报营业税需补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自行开具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补开发票时,纳税人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税收完税凭证和地税机关开具的纳税人《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附表1)等资料。《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一式三份,一份交国税机关作为补开发票资料,一份交纳税人留存,一份由地税机关归档。


  三、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


  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四、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验旧(缴销)问题


  试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验票及空白发票的缴销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


  纳税人办理验票及空白发票缴销时,需提供地税机关发放的发票领用簿、待验旧(缴销)的发票和地税机关开具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待验旧(缴销)发票信息明细表》(附表2)。同时,将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领用簿统一交由国税机关留存。


  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


  五、关于逾期未缴销地税发票纳税人的处罚


  对逾期未缴销地税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通知其尽快办理缴销手续,未按期缴销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号)第二条“过渡期内,试点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其结存的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发票验旧”和“过渡期后,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未使用完毕的发票,应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普通发票缴销手续”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证明》.doc


  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待验旧(缴销)发票信息明细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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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3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将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解读)



  关于发布餐饮行业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发布的。


  二、本公告的基本内容,是自2016年5月1日起,将我区所有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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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3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试行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或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及用于直接销售时,其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第六条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采用成本法;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第七条 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指销售餐饮服务成本,下同)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


  (二)公式中“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原材料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


  (三)公式中“扣除率”为销售餐饮服务的适用税率。


  (四)“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是指上一年度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了的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外购金额不包括:


  1、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


  2、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3、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


  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


  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每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


  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已试行核定扣除的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确定开办当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


  在开办的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


  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且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三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均不再凭票直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勾选、认证或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勾选、认证的,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的,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第四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注明的金额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二)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五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只填列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栏和“备注”栏)。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十八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


  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按税率或征收率归集(不包括购建不动产、通行费)的进项”部分第14栏“6%税率的进项其中生活服务的进项”;“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汇总表》中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确认的、认证相符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填写,“税额”栏按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第六章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


  (一)成本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征期结束前、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开办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餐饮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附件)。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上一年度餐饮服务经营情况、餐饮服务成本构成、申请本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特殊情况说明。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


  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参照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参照适用农产品耗用率及原因、特殊情况说明。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餐饮服务行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解读)


  解读一: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


  为调整和完善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顺利进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内蒙古餐饮服务行业操作规程》)。现将有关条款解读说明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规程


  【解读】《通知》和总局的两个公告对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做出了总体要求和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政策精神,为便于各级国税机关和试点纳税人实际操作,自治区国税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吸收了各级国税机关和部分试点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借鉴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结合餐饮业特点,分7章22条,明确了在内蒙古自治区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操作实务的各项规定。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解读】本章为第一部分,着重对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范。


  第一条 根据《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餐饮服务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6号公告明确了:“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服务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自2012年7月1日,我区开始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来,已将我区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试点范围,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成熟的工作方法,属于有条件地区;在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之际,将其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方便试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政策掌握和实务操作。


  第二条 试行餐饮服务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区销售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对于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范围的界定,以纳税人发生的实际应税行为为依据,即只要有销售餐饮服务的纳税人就应纳入试点,而不区分纳税人所属行业、主营还是兼营等情况。


  认真实施核定扣除办法,是试点纳税人的重要履行税法义务。为保证试点纳税人范围既不扩大也不遗漏,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精神,明确了其具有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的责任。


  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或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及用于直接销售时,其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解读】《通知》规定“购进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对试点纳税人购进的、而非自产的农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办法。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且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的农产品即指纳税人购进的且实际用于餐饮服务的农产品,对于试点纳税人将自产农产品用于销售餐饮服务及试点纳税人将购进的农产品未用于销售餐饮服务,如直接销售、用于集体福利、偿还债务等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试行核定扣除,按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抵扣。


  考虑到试点纳税人较少发生购进农产品用于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及用于直接销售,本公告未对以上业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处理进行再规定,而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


  【解读】本条依据《实施办法》的第三条和第六条,主要是针对实践当中部分试点纳税人存在的“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试行核定扣除办法”这种误解,做出的强调和重申。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解读】《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但初级农业产品实际上还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单项批复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为便于正确理解政策,在此予以明确。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解读】本章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了餐饮业核定扣除适用的方法及如何操作。


  第六条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采用成本法;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解读】《通知》规定了试点纳税人可以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核定,根据餐饮业经营特点,确定了餐饮业应采用成本法核定,由于营改增试点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无法计算开办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因此,在其开办当年采用参照法,自开办次年起采用成本法。


  第七条 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主营业务成本(指销售餐饮服务成本,下同)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


  (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


  【解读】“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指试点纳税人上年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同时“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指试点纳税人上年销售餐饮服务的业务成本。


  (二)公式中“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原材料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上年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三条等规定,对“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等计算口径的强调说明。


  (三)公式中“扣除率”为销售餐饮服务的适用税率。


  【解读】根据《通知》第七条等规定,对“扣除率”根据餐饮服务行业进行说明。


  (四)“上年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是指上年销售餐饮服务实际耗用了的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外购金额不包括:


  1、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


  2、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3、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


  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


  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


  【解读】就《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的项目,明确了如何剔除,从而保证准确计算出农产品耗用率。不包括在购进农产品时上一环节(除生产环节)已免征增值税的农产品,免税不能抵扣进项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对于任何行业都适用;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核定扣除的农产品应是餐饮服务耗用的农副产品原料,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不是农副产品原料;不包括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因运费进项税额已直接抵扣、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没有进项税额。


  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每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


  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对采用成本法的纳税调整,主管国税机关组成的工作小组有权负责,以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本条要求纳税调整额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批复后方可执行。特别说明了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追溯调整当年各月抵扣数额。


  第九条 参照法是指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在开办当年参照经营规模、方式相近的其他已试行核定扣除的餐饮服务行业试点纳税人确定开办当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


  在开办的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


  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经批复后方可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营改增试点后新办的餐饮业试点纳税人采用参照法确定开办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问题,同时明确了参照法的纳税调整事项。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且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解读】根据《通知》的基本精神,视同销售行为在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前提下,按照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则,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并按照核定扣除规定进行扣除。


  第三章 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解读】本章根据实践的需要,细化规定了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购进凭证的具体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均不再凭票直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解读】依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强调了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再具有直接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功能。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自纳入试点范围之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增值税发票。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勾选、认证或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勾选、认证的,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的,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不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解读】《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有关规定属于税收政策调整范畴;并没有就农产品购进凭证的领购、保管、开具、取得等发票管理做出任何改变。核定扣除前后,发票管理的规范均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核定扣除后,以上发票管理规范并未做出新的变更规定,如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免税农产品,应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规定在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没有改变。由于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规定未变,收购免税农产品仍需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规定勾选、认证和稽核比对,购进农产品必须取得相应发票,否则,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不予抵扣其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解读】为严格管理,试点纳税人应将相关凭证单独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也有利于避免误将其直接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


  【解读】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客观上要求试点纳税人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否则成本法、参照法等具体方法将不能准确实施。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注明的金额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二)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五章 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所附表样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只填列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栏和“备注”栏)。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税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六条,本条就采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按月需填报附表以及成本法、参照法的纳税调整额如何填表申报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


  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按税率或征收率归集(不包括购建不动产、通行费)的进项”部分第14栏“6%税率的进项其中生活服务的进项”;“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汇总表》中以成本法计算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本条规定了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中的填表规则。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


  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勾选确认的、认证相符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


  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


  (五)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或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金额填写,“税额”栏按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


  【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35号公告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本条规定了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的填表规则。


  第六章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按下列程序核定:


  (一)成本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前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征期结束前、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销售餐饮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开办次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餐饮业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计算统计表》(附件)。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上一年度餐饮服务经营情况、餐饮服务成本构成、申请本年适用的农产品耗用率、特殊情况说明。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条规定,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明确。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国税机关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


  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予以明确。


  (二)参照法


  1、申请


  2016年5月1日后新办的试点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书面申请应写明:企业基本情况、参照适用农产品耗用率及原因、特殊情况说明。


  【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条规定,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明确。


  2、审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解读】对执行时间进行规定,与餐饮服务行业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时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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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3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的公告

为了加强全区房地产企业征收管理,统一税收管理政策,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的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2009]9号)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 》的政策解读


  一、废止《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的背景和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已经做出调整规定,原《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2009]9号)与现行规定不符,不再执行,需要进行清理。


  二、废止《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的主要内容


  明确了《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确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2009]9号)文件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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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优化办税服务,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试点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填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附件);


  (二)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照规定报送有数字签名证书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只需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的电子申报数据,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按照规定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申报表、原始凭证等纸质资料,由试点企业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三、试点企业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下一个工作日。


  四、试点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金额等一致的退(免)税电子数据。申报退(免)税电子数据有误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该批次退税申请。


  五、试点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出口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保管纸质资料和备案单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未按照规定将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或骗取出口退税,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取消其试点资格。


  六、主管国税机关因税务管理,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七、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7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 发布背景


  本公告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完善出口退税机制、提高出口退税质效。


  二、 公告内容


  公告对内蒙古自治区内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出口企业范围、申报规定、受理时间、备案资料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 实施时间


  明确公告实施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相关附件: 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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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采用二维码便捷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方便开具增值税发票,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和准确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现公布发票助手1.0软件和《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供纳税人免费选用。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票助手软件功能作用。购买方在该软件中输入纳税人识别号、名称等信息,发票助手软件生成该单位的二维码。销货方开具发票时,可通过识读购货方的二维码快速带出发票抬头信息,提高发票开具效率。


  二、发票助手软件安装和使用。发票助手软件分为电脑版和手机版,电脑版用于生成二维码,手机版具备二维码生成和识读功能,软件下载地址见附件1(发票助手软件1.0),操作手册详见附件2。


  三、《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制定了《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见附件3),该规范使用QR码码制,字符集采用字母数字方式进行编码,根据内容自动匹配二维码长度,具备一定的容错能力,各界可以下载参考应用。


  四、纳税人在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本地服务单位联系:


  内蒙古航天信息有限公司95113


  内蒙古百旺金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008770103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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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自治区政府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方便纳税人学习、查询和应用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规范税收优惠备案流程和管理要求,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见附件1,今后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现予以发布。


  二、对于自治区内跨盟市、跨旗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doc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doc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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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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