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示范区局: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62号)文件要求和省局潘贤掌局长“大力推广”重要批示精神,经2018年3月12日省局党组会研究,决定自2018年5月份起,在全省地税系统推行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业务概述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省局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对接互联网多渠道办税方式,实现了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平台”即可查询特定期间已缴(已退)税款情况,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从而实现纳税人申报、缴税、查询、取得完税证明等一整套互联网办税模式。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推行,是税务机关充分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使纳税人更加便捷取得完税证明,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优化纳税服务、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的同时,缓解办税服务厅压力、节约征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


  二、适用范围及开具内容


  此次推行的“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登记的所有纳税人,包括单位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类纳税人和自然人纳税人。完税证明内容涵盖:税务机关、填发日期、纳税人名称及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时期、实缴(退)税额、金额合计等。


  三、开具式样及章戳


  网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式样、尺寸与各办税服务厅开具的纸质《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一致。《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上加印税收票证监制章以及电子形式征税专用章,章戳大小、形状、内容与税务机关加盖的实物章戳一致。


  四、开具流程


  (一)系统登录


  1、“网上办税平台”网址:http://wsfw.tax.sx.cn:8001/login;


  纳税人也可以登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xs-l-tax.gov.cn/),通过首页的“地税网上申报”进入,自然人纳税人也可登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网上办税服务厅(网址:http://zrrwt.sxs-l-tax.gov.cn:8080/)进入。


  2、用户名:纳税人的社会信用代码或网上申报代码,自然人的身份证号。


  3、密码:沿用原纳税人网上申报密码,自然人纳税人首次登录需进行注册,并设置登录密码。


  2018年5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网上办税平台”首页直接进行注册,并设置登录密码。纳税人登录后可以重新设置密码。


  (二)实名认证


  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平台”必须进行实名认证,保障登陆人员信息的真实性与安全性。已办理登记类纳税人通过现有网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自然人通过银联卡卡号进行实名身份认证,输入的手机号码应与自然人向银联卡开户行留存的手机号码一致,认证成功后,使用注册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


  (三)选择查询条件


  纳税人在“网上办税平台”输入查询条件,查询条件包含:税款所属起止时期、入(退)库起止时间,上述两个条件必须选择一个。


  (四)下载打印完税信息


  纳税人选定特定期间的完税信息,系统根据电子签章技术生成加盖征税专用章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纳税人可直接下载PDF格式的完税证明留存备查,也可使用A4型纸张直接打印输出《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完税信息包括自行申报缴税的纳税人的完税信息,以及被扣缴或被代征代售税款的纳税人的完税信息。


  (五)查验完税证明


  纳税人网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加载二维码和电子签章技术,通过扫描二维码即可快速查验原件,并与打印件进行核查比对,也可通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山西地税微信公众号等方式验证已开具完税凭证的真实性。


  (六)法律效力


  纳税人网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纳税人的办事依据和相关使用部门的归档资料。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工作是我省地税系统“互联网+税务”的深入展现和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和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地税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部门职责,落实责任人员,积极主动地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


  (二)认真组织,广泛宣传


  各级地税部门要尽快制定详细的推行计划,确保此项工作取得实效。要采取办税服务厅宣传、税源管理部门告知、微信、短信等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操作辅导,为顺利推行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为做好宣传工作,省局设计了告广大纳税人的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二维码,纳税人通过扫描二维码,即可查看网上开具完税证明的功能说明和操作流程,各单位要张贴在所有办税服务厅(含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显要位置,并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


  (三)注重协调,做好服务


  各级收入规划核算、征管、纳服、信息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做好问题反馈、应急响应工作,畅通微信群、QQ群、电话等多种沟通反馈渠道,及时做好各类问题的接受处理,第一时间对问题进行反馈解决,形成良好高效的沟通反馈机制,各地在实施推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今后,全省所有纳税人均可运用此功能,自行获取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税务部门将不再向自然人邮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各办税服务厅(含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要配备专用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帮助确有需要但不具备互联网方式获取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做好查询、打印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等服务工作。



  附件: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说明操作流程.doc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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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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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7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和异议处理等。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移出”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级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并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或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列入或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或移出日期、列入或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的相关信息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录入,生成相应记载事项在公示系统上公示,记录在企业名下。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系统自动生成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记录在企业名下,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对于被举报企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制作图片影像资料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收集相关材料,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有第九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异常。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及时记录。


  (二)检查核实。执法人员根据企业涉嫌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执法机构负责人根据检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签字,而后交企业监管机构。


  (四)审批决定。企业监管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五)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十六条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次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再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同一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二)相关材料:


  1.对有第九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补报年度的年度报告;


  2.对有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公示信息;


  3.对有第九条第(三)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相应的更正材料;


  4.对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出具的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第二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移出异常名录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企业监管机构受理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核实。受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审批决定。受理人报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四)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时,一般采取书面检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或者利用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在检查核实中,发现企业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企业有第九条情形的,应当按照第二章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的,在申请移出前,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变更后导致登记管辖部门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按照第二十条程序开展工作,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同时存在多种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同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列入情形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不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列入情形后,分别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特殊情形: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对其不再标注经营异常。


  (二)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将其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经营异常记录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开展定向抽查,并加大抽查比例,抽查检查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规则:X工商(市场监管)异列(移)字〔年份〕第X号。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单独组成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卷,由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保管。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个体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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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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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晋地税发[2018]47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放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标准接口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参考标准及完善网上办税系统的通知》(税总发[2018]32号)的有关要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制定山西省企业财务软件对接接口规范并开放财务报表报送接口(以下简称“接口”),实现网上办税系统与企业财务核算软件的对接,为我省纳税人提升办税效率,降低办税成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报表报送接口开通范围


  根据总局要求,按会计制度分列,总计34项(见附件1)。


  二、接口申请和使用说明


  1、办理条件


  开发商品财务软件的企业或山西省范围内拥有自有计算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纳税人均可以办理。


  2、办理时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


  3、提交资料


  开发商品财务软件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接入财务报表报送接口的范围,申请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山西省范围内拥有自有计算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纳税人应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接入财务报表报送接口的范围,申请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委托外单位开发的写明开发方信息。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人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委托其他单位开发的需提供开发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4、办理方式


  申请方将申请提交资料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送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地址:太原市水西门街31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邮编:030002)或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地址:太原市水西门街23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邮编:030002)


  被申请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结果。


  5、办理流程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或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信办审批同意后,申请方需根据税务机构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转换标准和要求改造升级企业财务核算软件,生成符合标准的申报文件。


  企业财务软件升级改造完毕后,需与被申请税务机关进行功能联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参考标准及完善网上办税系统的通知》(税总发〔2018]32号)的有关接入安全要求对企业财务软件客户端的运行环境安全、软件自身安全、密码保护、登录控制以及信息保护进行测试,测试通过后正式接入。


  三、其他


  1、文件接口按会计制度分列,包括34套财务会计报表样式。


  2、数据标准为电子申报软件采集数据的信息化格式,与文件接口相对应(见附件2)。


  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业务需要持续升级系统、扩大对接范围,更新数据转换标准将通过门户网站“通知公告”发布,实现对接申报的财务软件应注意及时更新版本,规范对接申报服务。


  4、自行转换的方式对原有财务报表报送形式无影响,纳税人可继续选择使用现有网报平台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5、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辅导工作,通过办税服务厅,或者电视、报纸、网络、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宣传,确保纳税人掌握,顺利实现财务报表自动转换和联网报送。


  附件:


  1.金税三期工程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公用参考数据标准(V1.0.00).doc


  2.数据转换标准及业务报文范例.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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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晋地税发[2018]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外网网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登录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后,可下载电子操作手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服务平台升级时,操作手册将同步更新。


  (一)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校验后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四)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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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款缴库退库工作流程,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1日



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业务,不得混库。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规范税款缴库、退库业务流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成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省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基层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重点监督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开票的纳税人。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二条 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是《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是指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是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根据主体不同,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规程》中“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是指征收机关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子缴库是指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首先与税务机关和其开户银行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协议验证通过后,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单户发送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多户发送批量划缴入库。


  自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可以通过银行、POS机、互联网、移动端或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入库。


  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九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按照《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并银发〔2009〕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是《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第二十三条 税款退库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款退库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经纳税人同意,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先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再由其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税款退库应当将税款退至原缴款账户。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因特殊原因原缴款账户不能接收退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原因,同时提供可以接收退税的其他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七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开具并加盖退库专用章后,连同退税申请书,由税务机关送国库办理退税。退税核实部门和退税办理部门应严格分开,不得由同一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实,又办理具体退税手续。同时退还书开具人员应当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发送到国库,由国库办理退税。电子退还书的开具人员、复核人员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其中退付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其中指定银行由县级税务机关与当地国库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税款退库实行大额事先报告制度。具体限额标准为:单笔退库超过一千万元(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向市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单笔退库超过五千万元(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逐级向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和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应当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三十九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一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确保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款金额与国库完全一致。县级税务机关应按日、月、年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年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半年、年与省国库进行对账。每年业务终了,各级税务机关《入库税金明细年报表》应与同级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核对一致;年终对账无误后,各级税务机关《入库税金明细年报表》应加盖同级国家金库章。


  第四十三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方式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四十五条 省、市税务机关应定期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税务机关应对基层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予以实时监控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年限保管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应与退税申请、退税核实等相关资料统一装订在一起,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征收或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2014年8月20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的通知(晋国税发[2014]155号)、2014年12月26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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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及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新的税务机关已经成立。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山西省税务局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省局决定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并对普通发票防伪措施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发票监制章


  新的发票监制章全称为“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山西省税务局监制”,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分别刻制“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山西省”,字体为楷体。


  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一)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山西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双胶纸。


  发票联中含安全线,安全线上印制“山西税务”字样。发票联在自然光下观察与普通纸张基本相同,透光可见“山西税务”的黑水印字样,在紫外光下可见红、蓝色防伪荧光纤维。


  (二)山西省税务局监制的其他单联普通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双胶纸,其他双联或多联普通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


  发票联在自然光下观察与普通纸张基本相同,透光可见“山西税务”的黑水印字样,在紫外光下可见红色、蓝色防伪荧光纤维。


  (三)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印有“税徽”图案,“税徽”图案使用变色温度为50℃的紫外荧光红温变油墨印制。


  发票上的“税徽”图案在紫外光照射下显红荧光,当50℃以上热源置于发票背面的“热感应区”时,发票正面的“税徽”图案颜色变浅或呈无色。


  (四)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印有用银浆覆盖喷印的防伪密码标贴,实行密码防伪。


  (五)发票监制章内圈为“山西省税务局监制”微缩文字,使用放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察,微缩文字内容清晰可见。


  (六)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密码采用数码喷印工艺印制,置于十倍以上放大镜下,可看到号码由颗粒状图案组成。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及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同时废止。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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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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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统一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等相关执行标准的公告

为了公平税收负担,规范税收征管,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现对我市范围内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计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等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分行业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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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经营代开发票的纳税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未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行业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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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能够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须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一)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按照分行业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image.png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我市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共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它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忻州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市)的为17%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和行业利润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自二○一八年七月五日起执行,之前规定与本通知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和山西省税务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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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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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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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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