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要求,结合全区税收工作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及将实行“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清税申报。


  第三条  注销清税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税、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以纳税人经营规模为依据,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户、一般税源户,参照税款征收方式等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申请注销清税的纳税人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岗位分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清税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缴销发票及相关证件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清理核查工作。一般纳税人申请清税的,应组织稽查、税政、税源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清税清算组,对纳税人开展清税核查。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有防伪税控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所辖一般纳税人清税申报中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档案注销工作。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查处工作。


  税源管理部门在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的,不得办理清税申报核准手续。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理清税申报核准的,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的,不得办理清税申报核准手续。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需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国税、地税实行协同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先受理一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清税申报申请后,将纳税人清税申报信息及时传递至另一方税务机关,双方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最终要将清税情况反馈最初受理清税申报的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限时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清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以下资料:


  (一)《清税申报表》;


  (二)《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接收纳税人清税申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一)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


  (二)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后,缴销其《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四章  清税核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核查是指税务机关对申报注销清税的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等事项进行全面核查,以审核纳税人应纳税款,办结纳税人其他涉税事项。


  第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清税核查。


  第十七条 在清税核查时按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实施。大企业发生注销清税申请时如发现有税收重大风险的,应逐级上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成立清税清算组,负责清税核查。


  重点税源户发生注销清税申报的,由盟市局牵头组织旗县局进行清税核查。


  一般税源户注销清税申报或注销税务登记申报的,由旗县局负责清税核查。


  第十八条 严格按相关规定完成对纳税人清税核查。对大企业、重点税源户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清税核查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申请延期的只能申请一次,且延期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办结时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清税核查应当采取案头评审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清税核查的范围原则上从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受理之日起追溯3个纳税年度。特殊情况,可追溯5个纳税年度。对跨区迁移纳税人的清税核查,从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受理之日的上月末起追溯3或5个纳税年度。税务登记时间未满3年的,追溯至登记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通知结清未结事宜后再申报:


  (一)纳税人存在未申报、欠税及滞纳金信息;


  (二)纳税人存在未验旧发票;


  (三)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完成企业所得税清算;


  (五)纳税人存在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


  (六)纳税人存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


  (七)纳税人存在其他应结未结事项。


  第二十三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纳税人: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清税申报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清税申报,清税申报程序终止。


  第二十五条  清税核查过程中应当详细、完整地填写清税核查工作底稿。如发现纳税人清算报告中有未说明情况,或涉税账务处理有问题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补充资料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清税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清税核查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清税核查结果应经清税清算组集体审议,遇重大问题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无在查案件或长期零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风险等级低的可简化流程,加速办结清税手续。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纳税人已经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且无违法违章行为和欠税等情况的,即时办结。


  注销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收缴并核销相关税务证件及设备。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清税核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国税、地税实行协同办理注销登记,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第三十条  核准清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及时将核准注销情况传递至税政部门,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税政部门同时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其档案。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档案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整理归集后,按照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清税申报,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清税后,经举报等线索发现纳税人少报、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对清税申报的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清税核查,存在应征未征税款或未加征滞纳金、罚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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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1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地税发[2016]6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


  为加快“十三五”时期税收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税总发[2016]169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十三五”时期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方案》,现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十三五”时期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


  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实施方案


  为加快“十三五”时期税收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十三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税总发[2016]169号),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思路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以约束税务机关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为重点,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促进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为实现税收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税收法定。增强税收制度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推动实现税收领域良法善治。


  ——坚持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牢固树立平等理念,依法平等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征纳双方相互尊重、诚实守信、信赖合作。


  ——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权由法定、权依法使,遵循正当程序,合法合理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效能和执法公信力。


  ——坚持简政放权。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坚持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将税收法治工作与党建、绩效管理、数字人事、培育人才等特色工作深度融合,提升税收法治建设实效。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成法治、创新、廉洁和服务型地税机关,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税收职能依法全面履行。依法征税理念牢固树立,税收改革依法稳步推进,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和调控经济职能作用更加有效发挥。


  ——税收制度体系更加完备。税收制度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明显增强,税收法律制度体系完备规范。


  ——税收行政行为更加规范。依法决策机制健全,税收征管严格规范,纳税服务优质便捷,权力制约监督严密有效,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有力。


  ——税收法治环境更加优化。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氛围浓厚,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明显增强,综合治税体系不断完善,税收共治格局基本形成。


  二、工作任务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严格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相关法律。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建立健全新型税收收入管理体系。坚持依法组织收入原则,依法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加强税收收入质量考核评价,实施收入质量动态监测和管理,坚决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越权减免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2.依法发挥税收职能。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持续推进税收改革,依法制定、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税收政策工作规范化机制建设,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和储备,完善政策解读机制,建立税收政策确定性管理制度,健全税收政策协调机制,落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着力构建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


  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面清理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规范和改进行政许可行为。坚持放管结合,强化纳税人自主申报,完善包括备案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体系,推进大数据应用,加强风险管理,实现税收管理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协调相关部门推进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探索完善对“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


  4.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按照地方政府相关安排做好各级地税机关权责清单的编制工作。


  5.推进税务机关及其部门职责规范化。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结合税制改革新要求,适应税源结构新变化,把握税收管理新趋势,优化组织结构、职责划分、资源配置,推进各级地税机关及其部门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岗责体系,促进税务机关依法高效履行职责。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6.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要求,提高地税部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众参与度,落实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出台前征求意见相关要求,做好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进一步研究健全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等机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税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7.强化地税部门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加大合法性审查力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税务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告形式公布,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加大合理性审查力度,增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可操作性,从源头上根除制度性侵权,防范制度性风险。完善合规性评估机制,对地税部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世贸规则合规性进行审查。加大备案审查力度,把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审查制度。


  8.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部署,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健全和落实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机制。实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与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及时更新文件目录及文本。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9.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要求和有关制度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依法决策内部机制,强化决策程序的刚性约束。


  10.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对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广泛听取意见,与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沟通。注重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加强公众参与平台建设,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应当公开信息、解释说明,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11.提高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质量。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在重大事项决策前,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研究建立税务机关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进行论证。逐步实行专家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落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12.加强合法性审查。建立地税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13.坚持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由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14.严格决策责任追究。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健全并严格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5.推进税收业务和内部管理规范化。积极落实总局纳税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规范、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巡视工作规范、税务稽查规范、督察审计规范等。推行数字人事,完善干部考核管理体系。


  16.完善税收执法程序。自治区地税局和自治区国税局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健全税收执法调查取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文书送达等制度规定。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点规范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严格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完善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健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17.创新税收执法方式。深入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机制,确保稽查执法公正公平公开。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和实施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探索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说服教育、调解疏导、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推进跨区域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


  18.加强税收执法信息化建设。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电子税务局。深入推进信息管税,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依法建立健全地税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加强数据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9.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规范税收个案批复行为。建立和实施税收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规范地税机关税收政策咨询服务。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升级版建设,对税务廉政风险进行评估,查找和梳理风险点,依靠科技手段把制度要求嵌入软件设计,做到流程监控、痕迹管理,实现廉政风险和执法风险的信息化防控。


  20.切实加强内部监督。各级地税机关党组应当切实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税务机关党风廉洁建设负总责。强化政治巡视,发挥巡视监督作用。加强督察内审、督查等监督方式的协调配合。强化税收执法督察,重点关注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加强对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资金和重大项目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定期通报和曝光违法行政典型案例。


  21.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健全纳税人监督机制,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落实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制度。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监督作用,高度重视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监督作用,健全网络舆情监测、收集、研判、处置机制。


  22.完善纠错问责机制。深化税收执法责任制,以部门规章形式修订完善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规定,在核准、公告、分解税收执法职权基础上,科学确定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完善执法责任制考核系统,健全常态化责任追究机制。加强行政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行政问责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加大问责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庸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认真落实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


  (六)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23.加强纠纷预防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利益表达和协商沟通等机制,引导和支持纳税人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探索建立涉税纠纷预警机制,收集、分析和归纳纠纷信息,及时研判纠纷隐患,制定纠纷应对措施。


  24.完善复议应诉工作体制机制。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加大公开听证审理力度,增强行政复议的专业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建立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协同应对机制,健全行政复议发现问题回应机制。落实行政复议专项经费、办案场所以及其他装备保障,行政复议经费列入预算。建立健全税务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等制度,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


  25.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研究税务行政和解调解制度,实现调解和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促进投诉管理规范化,畅通纳税人投诉渠道,建立纳税人以及第三方对税收工作质量定期评价反馈制度,对部分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推进信访办理法治化,规范信访工作程序,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严格实行诉访分离,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落实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26.拓展公开领域和事项。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加大税务行政权力公开力度,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完善税收征管执法公开内容,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推进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增强税务机关公信力、执行力,保障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动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在阳光下运行。


  27.完善公开工作制度机制。健全完善税务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规范依申请公开对外答复和内部办理机制,强化对政务公开工作的考评监督。落实政府新闻发言人、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等制度,做好对涉税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探索推行政务公开运转规范,包括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网站信息发布标准要求等。


  28.加强公开载体建设。利用和整合相关资源,积极运用新技术、新软件、新平台,创新政府公开方式,拓展政务公开渠道。加快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将税务网站打造成更加全面的信息公开平台、更加权威的政策发布解读和舆论引导平台、更加及时的回应关切和便民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新媒体的主动推送功能,扩大发布信息的受众面和到达率,开展在线服务,增强用户体验和影响力。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29.提升地税机关领导干部法治理念。按照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的意见》,建立地税机关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制定实施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落实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党组书记带头讲法治课等要求。各级地税机关在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中,每年至少安排1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自治区以下地税局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讲座。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逐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学法档案、学法情况通报等制度,把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30.增强地税人员法治意识。把宪法、法律作为各类地税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健全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加大公务员初任培训中法律知识培训力度,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20学时。积极探索运用以案说法、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创新方式提高学法热情,提升培训效果。


  31.加强税法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税收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全面实施“七五”普法。在国家宪法日、税收宣传月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活动。依托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税务报刊图书、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和方式,实现税法宣传常态化、多样化。支持税法理论研究,推进税法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着力抓好税收法治文化建设。开展税收普法示范基地建设。


  32.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创新方式方法发挥地税机关在诚信纳税建设中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向社会主动公开A级和“黑名单”纳税人,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依法提供更多便利,对纳入“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加强宣传,形成正向激励和反向警示的双向合力,为诚信纳税营造良好氛围。


  33.促进税收社会共治。推动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支持以地方立法等形式加强协税护税制度建设,努力提升综合治税水平。推动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依法实施涉税中介行业监督管理,支持和引导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鼓励相关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坚决整治“红顶中介”,切断地税部门与涉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利益链条,促进涉税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34.健全地税机关法制机构。合理界定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职责,突出税收法制工作主业。加强法制机构力量配备,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自治区地税局应当配强专业力量,各盟市地税局应当配足专职人员,旗县地税局应当设置专门法制机构,各级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专业人员。


  35.完善税收执法人员管理制度。2016年底前,按照总局和自治区政府的要求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一次严格清理,全面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发放税务检查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结合数字人事管理体系建设,逐步推行行政执法人员平时考核制度,科学合理设计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作为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教育培训、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规范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明确其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等。


  36.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和使用。根据中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研究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地税干部考取法律职业资格。结合税务领军人才和专门人才选拔培养等工作,进一步加强税收法治人才培养,探索推进税收法治领军人才建设。


  37.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全面建立以地税机关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建立健全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制度,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之间的衔接,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38.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各级地税机关按照要求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议事规则,建立和落实领导小组例会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研究部署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统筹推进法治税务建设重点任务。


  39.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充分发挥用人导向作用,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问题严重或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将考查和测试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的重要参考。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40.建立税收法治建设政绩考核制度。根据中央有关要求,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地税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改进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提高法治指标所占比重。


  41.探索创新依法治税体制机制。在个别盟市地税局开展总法律顾问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办法,逐步推广。实行地税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鼓励主要负责人分管法治工作,倡导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适时选择基层地税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尽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要求。各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依法治税第一责任人职责。旗县以上地税局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向上一级地税局报告上一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


  (二)宣传引导


  广泛宣传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部署、先进经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全面开展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自治区地税局命名全区地税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每年从全区法治税务示范基地中择优向总局推荐全国税务系统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三)督促考核


  各盟市地税局应当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列明进度安排,把任务和责任分解到相关部门,强化考核评价和督促检查,确保依法治税工作取得扎实成效。  


相关附件: 内地税发〔2016〕69号附件.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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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内地税发[2016]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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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地税字[2017]13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4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与工商部门信息共享工作。自治区地税局加强与自治区工商局沟通协作,建立健全与工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对账机制,定期进行数据质量比对分析,及时向工商部门通报工商共享信息的质量问题,提升工商共享信息质量。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本级工商部门沟通协作,遇到问题及时上报,确保各项改革措施切实落到实处。


  二、做好登记信息核实确认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对新设立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不再进行信息采集,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做好登记信息核实确认工作。


  三、切实做好存量户“换照”工作。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文件要求,“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实施以前成立的,未领取加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要在2017年底前完成换照工作。各级地税机关要提早规划,合理引导纳税人分批办理,避免因纳税人识别号变更涉及的涉税系统、实时缴税协议等业务处理停滞,致使办税服务厅拥堵。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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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文号:内地税字[2017]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7]1145号 内蒙古转发财政部等10部委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教育局、发改委、科技局、经信委、民政局、商务局,呼和浩特海关各隶属海关、满洲里海关各隶属海关,各盟市国税局、新闻出版广电局:


  现将《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各类科研院所名单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自治区科技厅按照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要求,根据《通知》规定结合科研院所职能进行核准,并抄送《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申请


  (一)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免税资格审核,按照《通知》附件1中第一条所列条件,确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按《通知》附件1中第二条的相关要求进行证书颁发、函告等。


  (二)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通知》附件1中第三条的相关要求进行资格撤销和函告等。


  (三)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查实后,按照《通知》附件1中第四条的相关要求进行严格处理。


  三、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申请


  (一)自治区中小企业局于每年3月1日前组织符合《通知》附件2中第一条的示范平台(技术类)进行免税申报。并对平台服务中小企业户数及满意度进行测评。


  (二)自治区中小企业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和示范平台(技术类)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提出申请的示范平台进行免税资格初审,并将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国税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地税局联合发文公布名单。


  (三)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自治区中小企业局对其服务中小企业的业绩进行测评,出具测评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对复审不合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国税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地税局联合公布名单,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申请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技术类)应提交《通知》附件2中第二条规定的材料。


  四、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资格申请


  (一)自治区商务厅牵头对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免税资格审核,按照《通知》附件3中第一条所列条件和要求,确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并按《通知》附件3的相关要求进行名单发布、备案等。


  (二)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研发中心,按《通知》附件3的相关要求进行名单函告、备案等。


  (三)申请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应提交《通知》附件3中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和领会《通知》精神,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口商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确保我区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得到良好的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呼和浩特海关

  满洲里海关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

  201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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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4
文号:内财税[2017]1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非税[2017]123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明确2017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进一步做好2017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征收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内蒙古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现将全区2017年征收所属期为2016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保障金审核征收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2017年征收所属期为2016年度的保障金仍按照《内蒙古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残联办字[2004]41号)、《关于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残联办字[2004]42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区局直属征收局下划的管户保障金审核征收问题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地税局阿拉善盟地税局和区局直属征收局征管改革方案的批复》(内地税发[2015]6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征管权属划分的通知》(内地税发[2015]62号)规定,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下划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管户应缴纳的保障金,仍由自治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负责审核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自治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交的保障金审核认定单负责征收,并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三、关于保障金缴纳截止时间和入库问题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保障金,现将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时间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内财社[2015]1371号)要求,保障金收入应严格按照级次直接缴入国库,列2017年政府收支分类“10302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不得混库。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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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6
文号:内财非税[2017]12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函[2017]494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批复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度部门决算的函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了2016年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你部门2016年度决算。


  一、核定你部门2016年度年初结转和结余55,270.36万元,本年收入258,576.44万元,本年支出270,382.27万元,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0.00万元,结余分配0.00万元,年末结转和结余43,464.53万元。


  二、核定你部门2016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年初结转和结余589.59万元,本年收入149,469.23万元,本年支出149,952.01万元,年末结转和结余106.81万元。


  三、核定你部门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年初结转和结余0.00万元,本年收入0.00万元,本年支出0.00万元,年末结转和结余0.00万元。


  四、核定你部门2016年度缴入自治区财政专户0.00万元,收到自治区财政专户核拨收入0.00万元。


  五、核定你部门2016年年末资产价值余额为539,043.40万元。


  六、你部门应当自财政厅批复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本批复文件向所属预算单位批复决算。同时请组织所属预算单位使用“2016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软件离线客户端”下载批复的决算数据。


  七、请你部门务必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集中规范做好2016年度自治区本级部门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内财库[2017]1271号)要求,认真做好本部门决算公开相关工作。


  附件:.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2016年度收入支出决算批复表


  2.2016年度收入决算批复表


  3.2016年度支出决算批复表


  4.2016年度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批复表


  5.2016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批复表


  6.2016年度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批复表


  7.2016年度资产价值情况决算批复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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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0
文号:内财税函[2017]4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7]1591号 内蒙古转发财政部等部局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我区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我区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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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2
文号:内财税[2017]15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会[2017]1547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备案工作,明确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近日印发《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7]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如何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设立的已办理工商登记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自即日起可按照财政部《通知》中登记备案管理的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备案材料。待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之后方可开展业务。


  (一)对合伙人(股东)的要求。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师总数应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规定,且合伙人(股东)中至少应有一名资产评估师。


  (二)对资产评估师数量的要求。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至少应有两名资产评估师(包括一名合伙人或股东)。


  (三)对社保缴费单据的要求。社保缴费由资产评估师本人或资产评估机构缴纳均可。


  二、已成立并已取得执业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应于2018年1月14日前将已取得的执业证书交回自治区财政厅。该执业证书自2018年1月14日起失效。已交回执业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


  三、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按照《通知》中变更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向自治区财政厅履行备案手续,并根据需要由自治区财政厅发布备案公告。


  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反映。


  自治区财政厅会计处联系人:何全胜


  联系电话:0471-4192060


  通讯地址:呼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9号,邮编:010098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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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内财会[2017]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7]1590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等部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区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我区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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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内财税[2017]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金办发[2016]4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联合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金融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

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各盟市工商联,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监局、内蒙古证监局、内蒙古保监局,各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民建、工商联界讨论组关于新型政商关系的讲话精神,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联研究制定了金融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十条措施,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大非公有制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继续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促进小企业贷款业务稳健发展。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非公有制企业贷款年度增速不低于全区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水平。各金融机构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情况纳入全区金融工作年度表彰奖项。


  二、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奖补资金。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各级政府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奖补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贡献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补。


  三、探索建立融资担保基金。归集行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扶助的各类专项资金,吸引金融机构等社会资本注资,共同发起建立自治区融资担保基金,用于入股符合条件的县域担保机构,带动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投入,壮大担保机构实力,为非公有制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四、加大直接融资补贴力度。对非公有制企业通过首发上市、定向增发、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发行私募债、公司债、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各类债券,在新三板和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资产证券化融资等产生的费用,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条件和标准补贴。


  五、扩大担保抵押品范围。根据非公有制企业贷款需求急、频率高、金额小、抵押难的特点,创新信用模式,研究探索企业动产抵押、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仓储货单、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市场摊位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林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形式多样的动产及权利抵、质押贷款。


  六、积极开展银税合作。银税双方在依法、保密、互利的原则下,充分共享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信贷融资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非公有制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守信优质企业,优化贷款审批程序,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审批效率,扩大信用贷款规模。


  七、积极推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通过引入保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创新“政府+银行+保险”合作模式,以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为载体,为无抵押无担保企业提供增信融资服务。


  八、加快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信息体系,科学规范评定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金融机构根据企业信用等级情况给予一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优惠,并简化审批手续。


  九、加快融资服务平台建设。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各级政府加快推进各类产权、股权、抵(质)押品评估、登记、流转平台建设,规范各类市场中介机构运营,为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配套支持。完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功能,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整合小微企业客户的司法、工商、税务、海关、电信、水电等综合信息,以便金融机构对客户的经营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


  十、加强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融资培训。各盟市政府每年至少举办1-2期面向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融资培训班,讲解融资理念,推介融资工具,加强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对多渠道融资方式的了解和掌握,特别是利用资本市场新型融资工具实现直接融资,拓宽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融资思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联合会

  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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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3
文号:内金办发[201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联合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及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执法透明度,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等规定,结合全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地税机关(指税务所、不设所的分局,下同)认定和县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督促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第五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联合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定额的评议、典型调查工作计划制定、定额要素的审定以及组织定额要素调整等工作。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核定定额会议,开展定期定额评议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应当强化组织领导,根据各地区实际工作需要,可采取现有、渐进、创新发展等模式,通过共建、共驻、联合办公等多种方式联合实施个体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依托金税三期系统,实现个体工商户申报纳税等信息的实时共享,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等工作,加强税款征收、违法处置等税收征管环节的相互配合,统一核定基数,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纳税人的核定结果基本相同,确保个体工商户的户籍信息、纳税期限、申报征收方式、核定计税依据等信息保持一致。


  第八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联合核定定额信息公开机制,完善公开内容和程序,提高核定征收透明度。


  第九条  对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理范围不一致的,由盟市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协调组织相关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依据典型调查结果,采取经营因素法、成本费用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和调整定额。


  第十一条  典型调查由县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组织完成,设区的市区、县城城区、乡镇和农村应区分区域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户数应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开展定期定额户核定工作,核定定额程序包括: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联合核定。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联合进行定额核定和调整工作。可以共同核定或调整,也可由一方先行核定或调整,另一方对结果进行确认。


  (三)定额公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达成一致的核定定额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采取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公告栏、电子显示屏、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公示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纳税人名称、经营地点、所属行业、核定期起止、拟定税额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核准定额。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应根据公示意见结果确认定额,并将核定情况分别报县级国税、地税机关批准确认。


  (五)下达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分别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与实际管户现状,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同时结合岗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定期定额户实行差别管理。


  (一)对税源规模较大的应监督建账和发票使用管理,实行动态监控,定期联合开展税源监控分析,对疑点纳税人重点监控。


  (二)对税源规模较小的应做好纳税审核比对工作,引导其实行简并征期。


  (三)已被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取消该纳税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国税机关应及时将信息推送到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


  (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定期联合开展对超过3个月未办理涉税业务的“两证整合”纳税人的监控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未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发生的销售额、所得额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定额执行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销售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定额20%的,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核定。定期定额户调整定额的情形及程序,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未达起征点户征收所属期限内实际销售额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执行期内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申请核定定额。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需要停业的,应提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办理停业登记。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应当于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复业;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报告延长停业。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任何一方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低于”“日内”均含本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户纳税人税收管理的意见》(内地税字[2014]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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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区税务案件管理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实施办法》部分条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部分公告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其所查办的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处罚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重大税务处理和处罚案件;


  1.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或查补税款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其所查办的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处罚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审核、分发案件材料,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组织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等;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处理和处罚案件;


  1.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或查补税款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盟市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报区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审理会议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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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行规[2016]2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直属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15]497号)相关要求,综合考虑自治区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内财行[2014]409号)规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住宿费标准,调整北京、上海等11个城市部级干部住宿费标准、7个城市司局级干部住宿费标准和32个城市处级及以下干部住宿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上述差旅住宿费标准,是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差的上限标准。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州、市(县)出差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住宿费标准,在各地、州、市(县)差旅住宿费标准未制定公布前,可暂按其省会城市住宿费标准执行。


  各类人员应当坚持勤俭节约原则,根据职级对应的住宿费标准自行选择宾馆住宿,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请各盟(市)财政部门尽快制定各自差旅住宿费标准,并于4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备案。


  四、调整后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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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内财行规[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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