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来源:新华社       2025-07-28

  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的决策部署,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实施育儿补贴制度,营造生育友好社会氛围。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改善民生、惠民利民,有效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成本;坚持统筹衔接、保障公平,与现行民生政策相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婴幼儿平等享受补贴;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人口发展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和标准,确保财政可负担、政策可持续;坚持安全规范、简便易行,严格资格审核,规范发放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确保资金安全,切实把好事办好。

  二、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补贴对象。从2025年1月1日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发放补贴,至其年满3周岁。

  (二)补贴标准。育儿补贴按年发放,现阶段国家基础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其中,对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不满3周岁的婴幼儿,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计发补贴。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认定时,育儿补贴不计入家庭或个人收入。

  三、申领程序

  育儿补贴由婴幼儿的父母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按规定向婴幼儿户籍所在地申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领人填写有关信息,提供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申领人主要通过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线上申请,也可线下申请。

  (二)初审。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信息进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审核确认。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

  (四)抽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按一定比例,对补贴对象信息进行抽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抽查,实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四、资金来源和补贴发放

  (一)财政分担比例。中央财政自2025年起设立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项目“育儿补贴补助资金”,对发放国家基础标准育儿补贴所需资金,按比例对东部、中部、西部地区予以补助。地方提标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

  (二)补贴发放时间。各省份结合实际确定具体发放时间,提高发放效率,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三)补贴发放渠道。发放渠道为申领人或婴幼儿的银行卡或其他金融账户,鼓励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或婴幼儿的社会保障卡发放。

  五、管理和监督

  (一)信息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结合“出生一件事”联办,强化地区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好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工作,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定期开展数据汇总分析,为做好政策评估及调整优化提供支持。

  (二)全程监督。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管理,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安排,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责任到位、保障到位、落实到位。省级政府要加强统筹管理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确保育儿补贴政策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同类地区保持大体平衡,确保本级财政和下级财政可承受、可持续。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区人口与发展实际,制定本省份实施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备案。育儿补贴制度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衔接规范。各省份在市级行政区域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地区差异较小的省份也可在本省份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县级以下政府不得自行出台育儿补贴政策或标准。省级或市级政府部门拟出台其他育儿补贴政策或提标的,应加强事前论证评估,并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增强实施效果。结合孕产妇保健、住院分娩和婴幼儿预防接种、健康管理、户籍登记、社会保障卡申领等,优化服务流程,做好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群众知晓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评估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完善政策措施。

热点问答

  7月28日,国家卫健委网站发布育儿补贴制度政策问答:

  一、什么是育儿补贴制度?

  答:育儿补贴制度是国家为支持家庭养育婴幼儿,缓解家庭养育压力,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补贴的制度。

  二、我国实施育儿补贴制度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育儿补贴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公共政策,涉及千家万户,是增进民生福祉的重要惠民举措。育儿补贴惠及广大婴幼儿家庭,通过财政资金支持家庭的生育养育,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发放育儿补贴,是一项长期的制度性安排,也是“投资于人”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

  三、育儿补贴制度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答:从202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四、育儿补贴制度的补贴对象是谁?标准是多少?

  答:补贴对象为从2025年1月1日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补贴对象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育儿补贴按年发放,育儿补贴国家基础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至其年满3周岁。

  (1)对于2025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的婴幼儿,可连续申领3年补贴,共计10800元。

  (2)对于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且未满3周岁的婴幼儿,可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补贴金额。具体算法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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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育儿补贴申领人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申请育儿补贴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1名申领人。申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婴幼儿父母一方,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父母离异的,由父母亲中具有抚养权的一方申领育儿补贴。

  (2)婴幼儿父母作为监护人缺失的,由其他监护人申领。

  六、申领育儿补贴需要提供哪些信息?

  答:需要提供以下信息:

  (1)婴幼儿基本情况:婴幼儿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出生日期、性别、孩次信息、户籍地址。

  (2)申领人基本情况: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手机号、现居住地址、与婴幼儿的关系。

  (3)收款账户类型及账户信息。

  七、如何提交育儿补贴申请?

  答:以线上申请为主,申领人可通过支付宝、微信平台“育儿补贴”小程序,或婴幼儿户籍所在省份的政务服务平台,进入育儿补贴申领专区,登录“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申请。

  线下申请需要到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办理。

  八、什么时候可以申领育儿补贴?

  目前,各地正在抓紧制定育儿补贴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预计各地可以在8月下旬陆续开放申领育儿补贴。

  九、与育儿补贴有关的优惠政策有哪些?

  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认定时,育儿补贴不计入家庭或个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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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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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5]1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稳步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经“一线”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除国家规定禁止进口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免税或保税的货物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一线”对进口征税货物实施目录管理,目录内的进口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明确进口征税商品目录范围。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事业单位,以及由科技部、教育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省级科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部门核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科技类、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享惠主体)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零关税”)。享惠主体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向海关提出申请。主动放弃货物“零关税”进口资格后,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以及现行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其他进口货物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对“零关税”货物设立海关电子账册,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实施管理,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

  (五)享惠主体名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根据需要动态调整,并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之间设立“二线”。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惠主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在“一线”进口或岛内流通环节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本环节不再补缴相应进口税收。

  (三)在岛内流通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本环节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经“二线”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相关征管办法及加工增值公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流通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根据需要,可自愿选择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非享惠主体和个人,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按进口料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经“一线”进口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以下统称四类措施)的“零关税”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经“一线”进口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四类措施。“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时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在岛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执行四类措施。已执行四类措施的,不重复执行。

  (二)“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在岛内流通环节,按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四条规定执行,并执行四类措施。“零关税”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其加工制成品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不再执行四类措施。

  六、内地经“二线”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从海南自由贸易港经“一线”离境的货物,按出口管理。

  七、“零关税”货物应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可“零关税”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除航空器国籍登记、权利登记等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规定外,“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或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航行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收。

  (二)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关税”货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海南省内维修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后续不得挪作他用。

  1.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2.用于维修以海南省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3.用于维修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4.用于维修“零关税”进口的游艇及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

  八、享惠主体的确定程序,包括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等具体管理措施,“零关税”货物的具体管理措施,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

  九、违反本通知规定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行为的,由海关等监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财政部海南监管局、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会同海南省内相关部门加强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如果出现重大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一、自政策实施之日起,海南省应适时评估政策实施效果,并定期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包括政策享惠主体情况、“零关税”货物进出口数据等。海关、税务等部门对本通知涉及的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已缴纳国内环节税收等数据信息应确保及时共享。

  十二、在全面评估、具备条件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海南省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对政策内容进行优化调整。

  十三、本通知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包括保税政策、减免税政策、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相关产品范围的通知》(财关税[2021]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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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8
文号:财关税[202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      2025-07-23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和税务总局等部门,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称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从事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生产加工业务的企业。鼓励类产业企业应当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海南省建立的相关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完成备案(以下统称备案企业)。

  本办法所称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是指备案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对含有进口料件的货物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进口料件和境内采购料件价值合计的30%。

  本办法所称进口料件,是指从境外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未完成进口税收缴纳手续的货物,包括保税货物和“零关税”货物。对申报出口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实施保税监管措施。

  “零关税”货物范围按《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执行。

  第四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内销价格-∑进口料件价格-∑境内采购料件价格)/(∑进口料件价格+∑境内采购料件价格)〕×100%≧30%。其中:

  (一)货物内销价格,以备案企业向内地销售含有进口料件的制造、加工所得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二)进口料件价格,以备案企业进口该料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该料件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计算公式中货物内销价格和进口料件价格的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境内采购料件价格,应是公认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价格,以备案企业自境内采购该料件的到厂价格为基础确定,不包括国内增值税。经认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价值可从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中扣除。

  海南自由贸易港自产货物认定办法由海南省商务厅牵头研究制定并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企业以及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保税进口的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过生产工序上下游不同的备案企业加工制造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累计计算。

  累计情形下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计算公式为:〔(货物内销价格-∑参与累计企业进口料件价格-∑参与累计企业境内采购料件价格)/(∑参与累计企业进口料件价格+∑参与累计企业境内采购料件价格)〕×100%≧30%。

  计算公式中,参与累计企业进口料件价格为各备案企业投入生产的进口料件价格之和;参与累计企业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为各备案企业投入生产的境内采购料件价格之和。

  第六条 海南省建立的相关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满足企业备案及其相关料件、加工制成品备案和加工增值相关业务办理等要求。海关通过该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与海南省相关部门共享企业备案等信息。

  第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享受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应当向海南省商务厅指定单位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市县初核并报经海南省商务厅会同海南省内相关单位审核同意,经海口海关评估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后,通过海南省建立的相关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海关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信息、料件及加工制成品信息、加工工艺和参与增值部分累计计算的直接上下游备案企业相关信息等。

  第八条 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的货物申请享受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前,备案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加工增值申报手续。

  备案企业应当准确核算,如实申报内销货物的加工增值相关信息,对自主核报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海关系统自动生成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企业凭内销免征进口关税确认编号办理进口申报纳税手续。

  第九条 海关动态收集涉及加工增值业务的风险信息,组织开展风险分析,对备案企业申报的加工增值比例和价格、归类、原产地等涉税要素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条 海关对备案企业实施电子账册管理,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查、核查。

  第十一条 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免征进口关税:

  (一)进口料件或其加工后制成品属于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的。

  (二)仅经过掺混(含掺水、稀释等)、粘贴标签、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去壳、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微小加工由海南省商务厅会同海南省内相关单位认定。

  (三)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第十二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应针对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制定风险防控工作预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情形,已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继续有效;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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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9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9号      2025-07-23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建设,规范海南自贸港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海南自贸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

  (二)自海南自贸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享受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的保税货物、自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时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

  (三)海南自贸港内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自贸港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海关监管通道以及海南自贸港内依法实施海关监管。

  海关依法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职。

  第四条 海南自贸港口岸和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按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海关对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贸易统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海关管理需要,对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南自贸港的海关监督管理活动和海关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六条 海关建立与海南自贸港建设发展相适应的海关智慧监管体系,建设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充分发挥科技和信息化系统作用,为企业、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提供便利,实现智慧监管、高效监管。

  海南省高标准建设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海南自贸港特色应用功能,推动相关口岸和国际贸易业务通过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七条 海关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南自贸港口岸安全风险联合防控、反走私联防联控、数据信息共享、知识产权保护等机制,在口岸通关、打击走私、信用体系建设、口岸应急处置、舆情应对等方面开展合作,实现跨部门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执法互助。

  第八条 海关依法对海南自贸港内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稽查、核查。

  第九条 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海关检验检疫。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货物不实施海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条 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海南自贸港;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海南自贸港,依法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在海南自贸港与境外之间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货物,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海南自贸港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保税货物、“零关税”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除外。径予放行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除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的货物按下列规定办理纳税:

  列入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内的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进口海南自贸港征税商品目录外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根据需要,选择在办理进口报关时自愿申请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申请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货物不适用海关对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具体征管要求、监管时限等另行制定。

  非享惠主体进口海南自贸港征税商品目录外货物,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三条 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完成缴纳全部进口税收并按规定完成检验检疫相关手续,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三章 海南自贸港货物进入内地的监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除特殊情形外,应从海关监管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十六条 由境外进入海南自贸港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海关依法验核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在岛内环节已经验核的,不再重复验核。

  第十七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享惠主体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按照规定依法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上述货物在进境或岛内流转环节已经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征收相应进口税收;在岛内流转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海关按照规定依法不再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海南自贸港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含进口料件在海南自贸港加工增值达到或超过30%的货物,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税收征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由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四章 海南自贸港内监管

  第十九条 海关对海南自贸港内“零关税”货物以享惠主体为单元实施电子账册管理,对“零关税”货物进出转存和耗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暂不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选择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时,海关参照经“二线口岸”进入内地相关规定进行监管,补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海南自贸港内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应当设立电子账册,并接受海关监管。

  除另有规定外,放宽贸易管理措施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的经营主体间流通时,企业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的个人时,企业应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第二十二条 在海南自贸港内,完成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并交验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货物,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海关不再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外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执行相关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在海南自贸港与内地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二线口岸”海关监管通道,是指设置在海南自贸港“二线口岸”,用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列货物进入内地时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地点。

  享惠主体,是指符合进口“零关税”货物条件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

  “零关税”货物,是指除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外,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主体从境外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享受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海南自贸港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减免税、离岛免税的监管,打击走私,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其他本办法没有规定的监管事项,海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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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10号         2025-0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司伟简评】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执行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管辖的规定。虽然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本条规定的原则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后者同时规定了管辖的特殊情形,即指定执行或委托执行情形下,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这是因为,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需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由下级法院审查认定上级法院执行行为,显然不妥,故变更后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但执行异议之诉不同,并不涉及对执行行为对错的判断,而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作出认定,故基于管辖恒定原则,可统一按照前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可,无需作出特殊规定。

  本条第二款系首次对案外人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的权利救济对象作出明确规定,案外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及主张权利对象,基于违约、侵权或不当得利等不同请求权进行救济。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上存在多重查封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对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已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即“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对于轮候查封,一般认为不发生正式查封效力,故如无特殊情形并不允许案外人对其提出异议,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法参加诉。因此,案外人若要排除在执行标的上的多个查封,需要逐一针对特定查封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既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徒增讼累,又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高效推进以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在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本条规定试图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并审理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因而明确规定将“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查封财产处置权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特定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亦可要求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此时享有处置权的执行法院应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而非首封法院,故本条明确“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通过这种程序安排,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效力将可及于参加诉讼的多个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对查封的效力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10条,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至于该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行为,基于审执分离原则,判决主文并不涉及。本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首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同时应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如此一来可以迅速落实解除执行标的上的执行措施,但以判决约束执行行为这一程序性事项,还有待于实践中与执行程序进一步协调。此外,本条规定不仅针对对某一特定查封的排除,也存在针对第2条规定的多重查封情形之意,旨在实现针对该查封财产上的查封和轮候查封等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一并解除的目的。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时被告主体如何确定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但若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该确权请求与排除执行之诉讼请求属于牵连而一并审理的内容,此时,即使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其确权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益,故仍应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同时提出给付请求如何处理的规定。

  按照《民诉法解释》第310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就案外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一并作出裁判,若案外人提出给付请求,能否一并裁判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给付请求与进一步判断其排除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并无逻辑上的关联。因此,这些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成立多以被执行人有物、价款的返还义务或者对被执行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包括交付或者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前提,若仅对其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认定而不处理相关给付请求,难以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效果。《九民纪要》第119条中首次提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本条规定将《九民纪要》规定精神上升到司法解释层面,统一了相关处理原则,更有利于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标的已处分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允许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继续执行。继续执行情形下,如果案外人异议未获得支持,则之前的继续执行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可,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作出规定。如果案外人异议最终获得支持,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区分执行标的物是否由申请执行人取得还是由案外人合法取得分别作出了规定。

  第二项规定的是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或以物抵债情形下的处置,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此时仍属执行过程中,原有的执行措施应被撤销,包括相关拍卖、变卖裁定,已经交付的,应判决返还。

  第三项规定的是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情形下的处置,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此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只能将不得执行的执行标的变更为执行标的的变价款,如果变价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者退还给被执行人的,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返还变价款的,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为了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申请人也可申请继续执行,但需要提供担保,如果继续执行了本应排除执行的标的,则构成侵权,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执行案件已结案且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案外人请求排除的执行措施不复存在,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已无必要,法院也无需再就此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审查),故可终结审理(审查)。但案件既然已在审理过程中,甚至可能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比如申请再审),案外人的确权、给付请求已经经过实体审理,从诉讼经济角度,案外人提起的确权、给付之诉并无规避管辖之故意,且相关确权请求、给付请求相关的实体争议仍然存在,仍需解决,故本条明确实体争议可以继续处理。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继续进行的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衍生诉讼,其起点是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一旦执行依据进入再审,通常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时相应地中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是较为常见的做法。但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与执行依据再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为尽早解决纠纷,也可继续审理(审查)。本条就规定了中止审理(审查)的两种例外情形:1.执行标并非与执行依据的争议标的,则执行依据变动仅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未必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处理,比如执行依据是金钱债权给付之诉,与执行标的并无直接联系,案外人若最终被认定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依据不变或者金钱债权数量上的调整尚且可以排除执行,与执行依据被撤销无需执行的结果类似;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即使后续已无执行之必要,也不会对案外人造成影响,且再审改判全案驳回的可能性本就较小,为尽早定纷止争,执行异议之诉案可以继续审理(审查)。2.案外人可能享有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自然也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即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更加不会影响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救济程序,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审查)。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继续进行的规定。

  执行程序通常是就特定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因此,当执行程序遇到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应吸收执行程序。但破产程序的走向存在复杂性,执行程序可能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恢复。因此,作为执行程序衍生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20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本条的表述看,似乎是对上述规定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重复,故应理解为开放式的不完全法条,即仅指出了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继续审理的可能性,但并未对此进一步具化。但究其立法目的而言,就不仅于此。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都需要对某特定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予以界定,而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就破产程序取回权的行使范围规定相对有限,尚未涵盖实务中常见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等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破产程序的进展状态,为保证案外人权益尽早获得救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特定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行认定也有一定的空间,故本条作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的规定,也不失为一种另类的符合执破融合趋势的做法。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再审发现原判支持排除执行确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执行标的须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当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时,本质上是对执行标的适格性的根本否定。而若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请求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被再审,并被认定系错误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则意味着执行标的应属被执行人财产范围,此时恢复执行具有正当性基础。因此,原则上再审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恢复执行。

  但若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第三人,则与执行标的在执行程序中被第三人买受的情形类似,应做不同处理。当标的已合法转让第三人时,涉及既判力扩张与交易安全保护的冲突。依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原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第三人在原诉讼中未获参与机会,其权利不受原判决既判力拘束。而且,第三人系善意地基于合法交易关系而取得该标的物,构成新的法律关系,其交易安全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因此,虽然原判决应当被撤销,但与该执行标的无法恢复执行,故应终结诉讼,这符合程序经济原则,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延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规定的原则。只是在部分表述上作了一些调整和变化。

  本条第二款则是新增内容。既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商品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仅是能否排除房地产企业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的问题,并不解决标的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以及归属,尤其是在房地产企业为其金钱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的情况下,即使最终法院判决商品房消费者权利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但由于该排除执行的判决并不解决抵押权的存废问题,因而只是使得抵押权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受到了限制,而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被涤除,这就使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作用大打折扣。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则可理解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能够消除商品房消费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障碍,从而避免了在房屋上存在权利僵局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民一庭、执行局负责人就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涉财产权保护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新建商品房购房人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排除执行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系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账户冻结后特定案外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二条规定一脉相承,最高法院认为,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购房款因“专款专用”原则而具有的特殊法律属性,从而有别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固有财产,因此,对于购房人主张返还其支付到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购房款,应当予以特殊保护。本款未限制购房主体的类型,只要是新建商品房买受人,无论是为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消费者,还是以商业增值为目的的投资者,均系适格权利主体。

  本条第二款系针对楼盘烂尾情形下商品房消费者对变价款的优先受偿问题。该款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确立的商品房消费者购房款返还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一般规则,并进一步增加规定了可用于满足优先权的责任财产范围,即商品房消费者可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在建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主张实现优先权。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代为清偿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赋予特定情形下的不动产买受人通过向法院交付足以清偿优先债权的价款,从而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一项有别于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与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全新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买受人权利。本条的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该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第(四)项明确将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作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类型之一。而在代偿行为完成后,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发生债权法定转移给买受人的法律效果,因此,相应的债权从原执行债权人处转移至代为清偿买受人处。

  本条第二款仅针对需要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形,若法院支持案外人以代为清偿相应债务以排除执行的请求后,案外人代为清偿相应债务的款项虽然已经交付给法院,但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需完成债务清偿才可发生抵押权消灭之效果,同时,案外人作为新债权人,自然有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实现物权登记的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内容基本沿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本条明确了符合本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所能排除的执行债权类型仅为普通金钱债权,而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以不动产抵债的案外人针对金钱债权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内容。对于以物抵债债权排除执行问题,最高法院原来的主流观点倾向于作否定回答,理由主要在于以物抵债仅为旧债的替代履行方法,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未改变其金钱债权的本质,故不足以排除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人对抵债财产申请的强制执行。但近年来最高法院的观点有所摇摆,而多个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则肯认了以物抵债债权具有排除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效力的可能性。本条规定正式认可了以物抵债债权人与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相似性,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则可排除执行。在构成要件上,除需要求基础债权真实合法以及清偿期届满外,其余要件与不动产买受人权利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效力上两者也保持一致,即仅可对抗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认定的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要件的审查标准不一,甚至常流于形式。本条则通过列举方式,极大地提升了该要件的实操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以不动产抵工程款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这种情形属于一种特殊的以物抵债,即所抵顶的债权是工程款债权。由于工程款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以不动产折抵工程款可作为不动产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因此,不同于本解释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不动产折价协议可以对抗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此外,需注意的是,当发包人知道或应知存在挂靠时,意味着发包人和挂靠人之间已经就工程施工、结算等达成合意,故挂靠人此时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也可以成为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而合法分包人以及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知情挂靠时的挂靠人均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无法直接成为本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但在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其债权实现时可代位提起针对抵债物的执行异议之诉。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价值相当性要求,则与普通的以物抵债并无不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内容。对于被征收人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得排除该种执行,此前一直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援引2004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并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加以裁判。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在2021年1月1日修订司法解释时被废止。但考虑到被征收人系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人获得补偿的权益来源于国家的宣示和保障,以及房屋产权交换的特殊债权,关涉被征收单位、个人的经营存续或者居住生存,无论是房屋征收部门、还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均代表政府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应当提供权属清晰、没有负担的补偿房屋,故应当对被征收人对位置明确的用于产权调换的不动产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本条实际上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做法的确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基本沿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仅对个别不严谨不周延的地方作了修补,如明确将预告登记“未失效”作为排除执行的条件。

  第二十条 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涉租赁关系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基本沿袭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的规定。主要改动如下: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仅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和“占有使用不动产”两个条件,而本条明确增加了第三个条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执行异议作出进一步限制。

  2.本条删除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不动产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并非意味着此种租赁关系必然得到支持。租金价格是否合理,是判断租赁关系是否真实的重要因素。如租金较低且签订的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长期租约”,应认定为虚假租赁。

  3.对于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作为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并未受到影响,故不享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承租人如果对执行法院查封或者限制所有权转让等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但对于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因附着有租赁负担而导致其拍卖、变卖价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故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此类异议虽然表面上看也属于行为异议,但实际上关涉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或存续这一实体问题,故本条赋予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可以在执行裁定作出后进一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司伟简评】本条是关于防范虚假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别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以及《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以及多地法院的典型案例,执行异议之诉因涉及财产权益对抗激烈、证据伪造成本低、利益驱动大,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2017—2020年全国法院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其中执行异议之诉虚假诉讼年均增速高达61.11%。因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一)》专设本条,着重强调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的重要性。

  对于虚假诉讼应承担的司法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前两款重申《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明确了虚假诉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刑事责任则应按照《刑法》第307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规定执行。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往往会给申请执行人等造成损失,受害人因虚假诉讼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条第三款重申了案外人虚假诉讼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司伟简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样,均是基于对执行标的权益而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之后提出的诉讼,实系“一枚硬币之两面”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镜像”,在绝大多数问题上(除少数程序问题如在宣告破产后应否继续审理的处理上存在差异外)应当按照相同标准进行审查,故本条对此作出了明确指引,以利于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之便。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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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3
文号:法释[2025]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812号 住房租赁条例

住房租赁条例

国务院令第812号     2025-07-16

  《住房租赁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7月16日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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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6
文号:国务院令第8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办资函[2025]380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四川省经济合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鼓励境外投资者加大在华投资力度,促进形成更多有效投资,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通过税收优惠撬动作用激励境外投资者以利润扩大在华投资,对于稳定投资预期、降低投资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深入领会政策精神,准确把握政策要求,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经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外汇局,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工作机制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税务、外汇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建立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以下简称税收抵免)跨部门协同管理服务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流程,同时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切实履行资格审核及监管责任,并按照《公告》第六条要求做好信息共享。

  二、严格履行审核责任

  境外投资者按照《公告》第六条要求,通过被投资企业经由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申报”模块)报送信息及凭证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依托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参照“利润再投资”统计要求对企业提交的信息及凭证进行比对核实,核实无误后通过系统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后,向被投资企业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见附件1)。享受税收抵免的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并按照《公告》第六条要求报送信息后,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依托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进行比对核实,并提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

  三、做好政策咨询服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通过咨询电话、政务邮箱、政务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建立政策咨询窗口,指定专人负责解答申报中遇到的问题,并于7月25日前将政策咨询受理联系表(见附件2)报送商务部(外资司),后续将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予以公布。

  四、密切协作加强监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加强联动,发挥监管合力,依法对享受税收抵免的境外投资者及相应投资进行跟踪管理;建立工作台账,通过信息共享、实地走访等方式定期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情况。对于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的,了解原因并督促其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对于在后续管理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向税务部门反馈情况,并配合追缴税款;如发现相关外商投资企业可能存在违反外汇管理和税收征管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外汇、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置。

  五、及时跟踪政策实效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密切跟踪税收抵免政策执行情况,充分发挥政策红利,稳定投资预期,鼓励和支持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依托省级和有关地市外资专班、外资企业圆桌会议等机制,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对政策实施及有关工作的意见建议,通过跨部门协同管理服务机制推动解决其在享受政策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及时总结政策实施效果,分析研判投资趋势动向。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利润再投资情况表.pdf

  2.商务主管部门政策咨询受理联系表.pdf

  商务部办公厅

  202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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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4
文号:商办资函[2025]3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       2025-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6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五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九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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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7-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合理消费,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一条中超豪华小汽车征收范围调整为“每辆零售价格9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各种动力类型(含纯电动、燃料电池等动力类型)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16]63号)规定的超豪华小汽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收范围相应调整。

  对纯电动、燃料电池等没有气缸容量(排气量)的超豪华小汽车仅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二、对纳税人销售二手超豪华小汽车,不征收消费税。本公告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第三条中的零售环节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与购车行为相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以精品、配饰和服务等名义收取的价款。

  四、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自2025年7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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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25]22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第二批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今年以来,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成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和社会化应用,经研究,决定启动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第二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二批试点地区

  根据各地区意愿及前期工作基础,选择北京、河北、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海南作为第二批试点省份,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开展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工作。

  二、试点主要内容

  各试点省份应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划和《财政部关于开展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综[2024]55号)有关要求,依托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开展跨省报销试点工作,实现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查验、互认、报销和报销信息反馈工作,及时将财政电子票据报销时间、报销金额、业务流水号等报销信息反馈至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报销。

  三、试点工作要求

  (一)强化保障措施。各试点省份要高度重视,做好经费保障,及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未纳入试点的省份,也要统筹安排2026年度信息化项目预算,做好2026年全面推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相关准备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各试点省份要加强与财政部、异地报销地区、报销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的沟通交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有效推动试点工作。同时要与第一批试点省份积极交流,学习先进经验,共同推进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工作。

  (三)做好试点宣传。各试点省份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渠道,做好财政电子票据跨省报销试点宣传工作,让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和自觉运用财政电子票据,提升财政电子票据应用范围、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财政部

202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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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7-2
文号:财综[202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46号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报关单证及电子数据自助查询打印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便利企业获取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及数据,海关总署决定自2025年8月1日起,在北京、满洲里、福州、厦门、青岛、长沙、广州、黄埔、海口、南宁海关开展报关单证及数据自助查询打印试点。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报关单证,是指已办结海关手续(以下简称结关)并经整理归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不包括随附的单证。

  二、报关单证保管期限为:减免税、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等报关单证结关后11年;加工贸易(除不作价设备外)报关单证结关后5年;除上述情况之外的报关单证结关后3年。

  三、除海关失信企业以及在海关备案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无法查找且通过在海关备案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报关单位之外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的“报关单证查询打印”功能自助查询打印在试点海关申报的保管期限内的报关单证,并可同步导出相应的报关单证数据。

  四、自助查询打印的报关单证与海关单证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关单证具有同等效力。导出的报关单证数据仅供企业内部管理使用,不作为企业进出口经营活动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

  五、因采用有纸通关、无纸通关转有纸通关方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自助查询打印报关单证的,可继续通过现行报关单证查阅渠道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办理。

  本公告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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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5]40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财会便[2025]40号      2025-07-11

有关单位:

  2025年7月3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以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由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开展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修订工作,使修订完善后的SASB标准和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能够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负责可持续发展事宜的部门对上述两份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5年8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两份征求意见稿的中文简介和英文原文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www.casc.org.cn)“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联络处 杨星月 韩頔

  联系电话:010-68580743 010-6858061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1.《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1.d0e1a66a2588d4d5dd3114cf6d8cdfa0.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2.《对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的修订(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2.c370a67db3d38f485f0782baa86d17c1.pdf

  3.《对国际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行业实施指南的修订(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3.3f7c81cc816fbb398ba7bc10e5bd3cfe.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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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11
文号:财会便[202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2025-07-07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附件1)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适用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月度、季度预缴申报时填报。

  三、执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征收管理的,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进行月度、季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五、企业申报各类优惠事项及特定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六、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应就其出口货物取得的收入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通过自营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出口本企业生产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企业通过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申报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

  七、以代理,包括以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应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附件2)。企业未准确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的,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

  八、本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202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第66项“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享受优惠时间关于“汇缴享受”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doc

  2.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7月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优化申报项目,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4年,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进一步加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抵免政策”)优惠力度。为便利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同时结合纳税人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公告》,明确预缴环节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口径及出口业务等特定事项的申报要求,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专用设备抵免政策执行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应在汇缴环节享受。为落实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便利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公告》明确,纳税人在预缴环节即可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预缴环节选择不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也可在汇缴环节选择享受优惠。

  (二)明确出口企业申报要求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企业预缴申报管理,提升预缴申报合规性,《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出口企业预缴申报要求。

  一是重申出口企业纳税申报义务。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二是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1】A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B公司委托出口其生产的货物,涉及多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A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应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逐笔填报B公司委托A公司出口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B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最终B公司对应的出口金额合计应为1000万元。

  B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案例2】C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接受D公司委托出口其代理出口的货物,涉及一张海关出口报关单,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收取代理费10万元。C公司与D公司确认,该批货物实际为D公司接受E公司委托办理出口。D公司向E公司收取代理费12万元。E公司是境内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境内真实货主)。预缴申报情况如下:

  C公司与D公司、D公司与E公司均是委托代理关系,但只有C公司是实际报关出口的代理公司,E公司是该批出口货物的实际委托出口方。因此,C公司有义务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E公司的相关信息。C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0万元,其中出口代理费收入10万元,同时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中填报对应海关出口报关单号,并将E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对应的出口金额1000万元分别填入实际委托出口方名称、实际委托出口方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口金额栏次。

  D公司与E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但D公司不是实际报关出口代理公司,应申报营业收入12万元,但无需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栏次,无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

  E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销售方,也是实际委托出口方,在预缴时应申报营业收入1000万元,其中委托出口收入1000万元。

  在本案例中,如果C公司没有在《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填报E公司相关出口情况,应作为自营方式,由C公司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优化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结合上述政策执行口径优化情况及纳税人反映的意见、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进行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

  一是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发生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准确填报有关情况。除上述事项外,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补充填报。

  二是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同时,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三是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四是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

  一是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举例说明如下: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1.png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2.png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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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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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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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案例中,由于第二季度发现第一季度C、D分支机构分配比例计算错误,在第二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5万元;D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5万元;B分支机构分配比例没有错误,两种方法计算结果一致。D分支机构注销后,需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在第三季度申报时按照新方法计算的B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少1.75万元,C分支机构应补税额比原方法多1.75万元。

  二是修改表单名称和数据项。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并据此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9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查账征收居民企业,从2025年第三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新版报表。

2025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变化点 <严颖>

  一、相关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https://www.shui5.cn/article/05/120667.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https://www.shui5.cn/article/a3/137612.html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自2025年10月1日起废止)。https://www.shui5.cn/article/a2/139947.html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https://www.shui5.cn/article/e1/189034.html

  二、可在预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二、可在预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序号

优惠事项名称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4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7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9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2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3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8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9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1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4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25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6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27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区内取得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8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9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0

受灾地区损失严重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31

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33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4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5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38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39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0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1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2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3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4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5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6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47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8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9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0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51

广东横琴、福建平潭、深圳前海等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3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54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55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56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可7月份预缴、10月份预缴享受)

57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三、新旧变化

  (一)整体结构差异

模块

2025年版

2021年版(10月废止)

表头信息

新增"出口收入细分"(自营/委托/代理)

仅"营业收入"统一填报

预缴税款计算

细化15项利润计算步骤(营业利润→利润总额)

简化为4项: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

附报事项

明确三项固定事项(职工薪酬、出口方式、自定义)

仅要求填写"特定事项名称",无具体分类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

独立行次(第39行)需选择免征/减征幅度

嵌套在分支机构分摊行次中,公式复杂

分支机构税款计算

直接填写分摊比例和税额(第37-38行)

需通过公式计算(如:16行×比例%)


  (二)关键内容对比

  1. 预缴税款计算逻辑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利润计算

分步计算:
营业利润(15)=1-2-3-4-5-6-7+8+9+10+11+12+13+14
利润总额(18)=15+16-17

直接填报利润总额(第3行)

特定业务应纳税所得额

单列房地产开发未完工收入(19.1行)

合并至第4行

减免项目

分22行(免税等)、23行(所得减免)

合并为第7行(免税等)、第8行(所得减免)

实际利润额

公式:18+19-20-21-22-23-24(第25行)

公式:3+4-5-6-7-8-9(第10行)


  2. 税收优惠填报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小型微利企业判定

明确要求同时满足:
从业人数≤300人、资产≤5000万、非限制行业、利润≤300万

条件相同,但嵌入在"优惠信息"栏

附报事项

强制填报三项:
- 职工薪酬(分实际支付/计入成本)
- 出口方式
- 自定义事项

仅要求按目录填写事项名称,无具体内容指引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

独立行次(39行)选择免征或填减征幅度

嵌套在分支机构行次,需计算(12-13-15)×40%×减征幅度(第23行)


  3. 汇总纳税企业处理

项目

2025年版

2021年版

分支机构分摊

直接填写比例(37行)和税额(38行)

需手动计算:
16行×分支机构比例%(第22行)

总机构分摊

分三项:总机构分摊(34行)、财政集中分配(35行)、生产经营部门(36行)

合并计算:总机构(18行)、财政(19行)、职能部门(20行)


  (三)新增/删除内容

  新增(2025年版):

  出口收入细分:1.1自营出口、1.2委托出口、1.3出口代理费收入。

  成本费用明细:销售费用(4行)、管理费用(5行)、研发费用(6行)等7项。

  附报事项具体化:职工薪酬分项、出口方式复选。

  民族自治地方独立减免行次(39行)。

  删除(对比2021版):

  疫情防控相关优惠:2021版提及疫情防控捐赠、扶贫捐赠等,2025版删除。

  简易计算公式:2021版的16行×比例%类公式被直接填报取代。

  (四)填报逻辑优化

  资产加速折旧表(A201020)

  2025版:新增"纳税调减金额"(5列)和"优惠金额"(6列=4列-3列)。

  2021版:仅要求填优惠原值、折旧金额等基础数据。

  分支机构分配表(A202000)

  2025版:强调"三项因素"(营收/薪酬/资产)计算分摊比例。

  2021版:未明确分摊依据,仅要求填比例和税额。

  (五)结论

变化方向

具体表现

精细化

拆分收入/成本项目、细化税收优惠、明确附报事项内容

实操简化

删除疫情防控条款、合并冗余行次(如2021版的10行简化为2025版的25行)

政策适应性

强化出口业务核算、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独立化、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更清晰

监管强化

通过职工薪酬分项和资产加速折旧明细,增强数据可追溯性


  核心差异总结:2025版申报表通过结构细化和逻辑优化,提升了数据填报的精确性与政策适配性,同时删除过时条款(如疫情防控),更契合当前税收监管需求。企业需注意新增的明细填报要求(如出口收入、职工薪酬),以避免申报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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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25]38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促进我国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和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

  二、2024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5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3月31日至4月18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公告》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

  四、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五、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提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归属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以省级部门上报文件落款日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六、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部门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4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以及《公告》提及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附件: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2.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和重点软件领域.pdf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和软件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pdf

     4.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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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27
文号:发改高技[2025]3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二、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

三、对《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四、企业申报免税收入等优惠事项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中的事项名称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另行发布,并根据政策调整情况适时更新。

五、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除此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六、本公告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7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4年修订).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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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5]15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筹办成都2025年第12届世界运动会(以下简称成都世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第12届世界运动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宣传推广费收入、销售门票收入及所发收费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有限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按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核定价格收取的运动员食宿费及提供有关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七、对执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执委会应缴纳的印花税。

  八、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九、对执委会为举办成都世运会进口的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成都世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审核确定。

  十、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世界运动会协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成都世运会期间按暂时进境货物规定办理,成都世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作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一、上述税收政策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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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5-20
文号:财税[202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本通知规定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的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的工业母机企业;

  (二)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5%;

  (三)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四)2024年度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生产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含)。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5年3月31日前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选择“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申报入口”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3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4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见附件)中第2、3、6、8项,其余项若有变化请一并提交。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本通知第一条),登录系统(www.gymjtax.com:8888/)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并于4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初核不通过企业,在系统内备注不通过理由。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企业可于5月10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

  五、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5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六、地方工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复核,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并在三年之内不得申请享受本优惠政策。

  七、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材料清单.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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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3-5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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