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发展改革委、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复议机构、发展改革委、工商联:

  现将《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指导意见,在涉企行政复议工作中积极参考借鉴典型案例有关做法,促进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更好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

司法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全国工商联办公厅

2025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涉企执法的决策部署,推动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能和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巩固拓展行政复议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工作成效,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正确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不断健全涉企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推动涉企行政复议工作提质增效,加强行政复议依法化解涉企行政争议工作,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提升涉企行政执法水平,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提振企业发展信心,增强市场活力,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明确行政复议监督涉企执法重点内容

  (一)加强涉企罚款突出问题治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依法审理企业对罚款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注重对大额顶格处罚、无裁量基准处罚、异地执法等情形的审查核实,加强执法方式的适当性审查,纠正小错重罚、以罚代管、以罚增收等突出问题。

  (二)加大涉企政务失信监督力度。认真办理行政协议、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类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行政机关不依法依约履行行政协议、随意改变行政承诺等失信行为,依法维护有关企业信赖利益等各项合法权益。

  (三)依法办理涉企管理领域案件。紧盯与企业生产经营关系密切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加强行政复议个案监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企行政复议案件,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充分运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等纠错决定,坚决纠正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四)强化涉企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重点关注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妨碍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干预各类经营主体自主决策、超出法定范围设置行政裁量基准幅度、超越职权和违反上位法的“红头文件”,及时督促调整存在问题的政策举措,促进不同层级的涉企政策同向发力。

  (五)督促涉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履行。对于有履行内容或者整改要求的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建议书全面建档立账,通过依法责令限期履行或约谈、通报批评等方式逐案督促落实,确保决定、调解内容按期实质性履行到位,意见、建议全面整改落实到位。

  三、提升行政复议吸纳涉企行政争议能力

  (六)畅通涉企行政复议申请渠道。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联持续加强对涉企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和精准推送。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依托行政审批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基层司法所、各类争议化解中心等多种平台,在企业密集的园区、街道、商会以及重点企业设置行政复议服务点,为企业咨询、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

  (七)完善涉企行政复议受理机制。对主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审查处理,避免企业因非关键性申请材料缺失来回跑、多趟跑。发挥“一网通办”等政务服务平台数据优势,行政复议受理审查环节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取、验证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重复提供。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涉企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域流转、全域通办”,让企业申请行政复议少跑腿、快受理。

  (八)大力推进涉企“在线复议”。在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平台开设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专用通道的基础上,拓展线上听取意见、听证等功能应用,加强宣传引导,以科技赋能进一步方便企业参加行政复议。

  (九)持续面向企业宣传行政复议。充分展示行政复议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工作成果以及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成效,邀请企业代表走进行政复议工作场所,互动体验行政复议服务,深化开展行政复议访企宣传活动成效,进一步提升企业对行政复议的知晓度、认可度和首选率。

  四、做深做实涉企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十)落实涉企行政复议办案沟通机制。落实新修订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新程序、新要求以及有关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听证规范性文件要求,办理涉企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及企业请求听证的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依法组织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参加听证,深入了解企业所需所盼所想和实际利益诉求,搭建涉企行政管理部门与经营主体高效沟通平台。

  (十一)加强涉企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征询涉案企业调解意愿,实现涉企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调解全覆盖。积极发挥工商联、商会等多方作用,共同做实行政复议案前、案中调解,引导执法机关主动纠正涉企执法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对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调解方案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论证,为企业依法获取和使用各类生产要素、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等创造有利条件,实质化解涉企行政争议,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十二)凝聚涉企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合力。健全完善行政复议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推进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建设,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低成本、多样化、一站式非诉纠纷解决方式。

  五、发挥涉企行政复议办案规范效能

  (十三)加强行政复议类案规范。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涉企共性执法问题,特别是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不完善、覆盖不全面、幅度不合理等问题,及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从源头上提升涉企执法水平,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规范一行”。

  (十四)健全助企防范行政争议机制。结合土地利用、产品质量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领域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况,联合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助企防范行政争议机制,制定发布企业内部管理行政争议风险点提示单等,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堵塞风险漏洞,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十五)统一规范涉企行政争议处理。建立健全各级行政复议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等涉企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会商机制,推动研究主要涉企领域的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司法裁判和检察监督标准,依法规范针对企业的举报投诉类行政争议处理,为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提供法治保障。

  六、强化涉企行政复议以案促治

  (十六)组织涉企行政复议听证旁听活动。在落实新修订行政复议法有关听证规定的基础上,邀请涉企执法机关负责同志、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现场旁听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探索结合听证开展以案释法,提升涉企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十七)发布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及时遴选对于规范涉企执法具有示范意义的行政复议案件,特别是纠正乱罚款等涉企突出问题的纠错案件,作为典型案例选报,充分发挥对行政复议机关和执法机关的示范宣传作用。

  (十八)开展涉企执法突出问题会商。针对行政复议办案中发现的滥用裁量权、执法不公正等涉企执法突出问题,与涉企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复议被纠错比例较高的涉企行政执法机关、工商联进行专题会商,共同研究涉企执法突出问题整治,规范涉企执法权力运行。

  (十九)加强规范涉企执法指导培训。梳理汇总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的制度规范、指导性文件、纠错典型案例等工作成果,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加强自我纠错的经验做法,汇编成册后印发执法机关作为工作参考。结合行政复议办案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宣讲、培训,提升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

  七、凝聚规范涉企执法的工作合力

  (二十)推广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回访机制。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回访涉案企业对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成效的满意度,了解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的矛盾焦点和难点,发现企业仍存在与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尚未完全解决的实际困难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推动解决。

  (二十一)开展涉企执法和争议化解联合调研。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涉企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联合调研,与当地企业开展常态化沟通交流,听取企业对涉企执法、涉企行政复议等工作的意见建议,摸排企业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增强规范涉企执法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十二)形成规范涉企执法监督合力。立足行政复议监督职能,服务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提质增效,加强与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的衔接配合,在涉企执法领域做到共研问题、共纠违法、共促实效,形成考核督察、规范执法、个案监督多维度规范涉企执法的制度合力,推进涉企领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复议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目录

  1.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复议案

  2.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3.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4.某公司不服湖北省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弥补负资产职责行政复议案

  5.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6.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决定行政复议案

  7.某公司请求广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案

  8.某公司某分店不服河北省某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9.某公司不服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复议案

  10.某公司不服重庆市某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附带审查 停止条款执行 撤销决定 以案促治

  【基本案情】

  江苏省某县人民政府出台《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商品住房的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直接缴存,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不设置电梯、设置电梯的非单一产权商品住房、廉租房及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房和与住房结构相连的非住房,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计算,缴存标准分别为本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和8%,其中业主缴存3/4,开发建设单位缴存1/4。”被申请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上述文件,分批次向申请人某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公司收取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计670余万元。申请人对该收费行为不服,于2024年11月18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需要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鉴于案情重大,行政复议机构召开听证会审理案件,并依照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主动对案涉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同时邀请专家参与论证。经调查核实,《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仅规定由业主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未要求开发建设单位需按比例缴存,故被申请人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据此,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并责令停止对《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执行。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将收取的670余万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额退还。之后,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县政府及时废止了该规范性文件。

  【典型意义】

  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对存在乱收费问题的文件进行整治,是规范涉企执法的重点内容,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完善了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强化了行政复议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更有力的制度支撑。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发现被申请人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不合法,主动启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决定停止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款的执行,并作出撤销收费行为的决定,直接纠治了企业反映强烈的违规收费问题,督促被申请人将多次收取的资金退还企业,有力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机构后续又推动相关文件的废止,从源头上清理了涉企违规收费政策,实现行政复议监督效能从“纠正单次违法”向“系统治理”升级,推动乱收费问题的根本性解决,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 肢解发包 过罚相当 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楼盘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2023年7月,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又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消防通风、外墙保温及地暖工程以480万元肢解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某建筑安装公司又以400万元将工程转包给另一建设工程公司。被申请人山东省某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肢解发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400万元的1%即400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即4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量幅度、处罚数额是否适当。因案涉争议涉及多家企业,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建筑领域专家参会提出专业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将单位工程中不具备独立施工条件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已构成肢解发包的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与社会负面影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针对建设单位肢解发包行为,罚款幅度应为工程合同价款的0.5%-1%,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为单位罚款5%-10%。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工程合同价款错误,工程合同价款应为申请人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480万元,而非某建筑安装公司与另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40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虽在法定裁量范围内作出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为保障交房进度及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情节,该处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属顶格处罚,明显过罚不相当。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优先适用行政复议变更决定,将对申请人的处罚数额变更为工程合同价款480万元的0.6%即28800元,将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处罚金额变更为单位罚款数额6%即1728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对结果表示认可并接受。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制度,通过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全面审查,既为涉企行政执法划定法治边界,又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保障,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中发挥重要作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确认了基本违法事实,更准确地发现了行政执法中存在工程合同价款这一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自由裁量权适用僵化等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全面考量了违法行为的起因、过错、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具体情节,摒弃“一刀切”或“就高不就低”的简单化思维,落实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将对单位罚款比例从1%变更为0.6%、将个人罚款比例从10%变更为6%,使最终处罚结果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行政复议机构依法运用变更决定,既通过纠正执法不当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以精准监督推动行政机关规范权力运行,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企业认同与规范执法的多赢效果,切实让企业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力夯实了营商环境优化的法治根基。

  案例三

  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特种设备安全 市场监管 撤销行政许可 调解 重新许可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申请人某液化石油气公司向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在现场评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公司技术负责人印某的大专毕业证书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经评审通过后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书。2024年6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查实印某的大专学历证书为假证。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气瓶充装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规定,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遂作出撤销该公司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并禁止其三年内再次申请气瓶充装许可资质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24年9月26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难点是实现依法强化市场监管与保障民生的双重目的。行政复议机构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技术负责人印某的大专学历证书确属伪造,被申请人据此撤销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应当撤销”的规定。但行政复议机构实地走访时发现,申请人为该县唯一一家气瓶充装企业,其被撤销许可后停止经营,导致当地液化石油气保供压力骤增,不得不从60公里外异地调运燃气,货车长途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面对依法行政的刚性要求与迫在眉睫的民生保障需求,行政复议机构深入了解到印某持有中专学历证书,且其技术工作年限符合《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中对技术人员的资质要求,实际具备许可条件。行政复议机构召开专题调解会,搭建行政争议化解平台,一方面向申请人释明伪造材料的法律后果,使申请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违法之处,对撤销许可决定当场表示认可,并承诺将吸取教训,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另一方面鉴于申请人实质符合许可条件,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协调被申请人,指导申请人全面梳理并完善许可申请材料,并依法重新作出气瓶充装许可。最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连接着千家万户,是驱动创新、稳定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更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活力源泉。行政机关对中小企业的治理需秉持监管与服务并重的理念,为其生存发展注入持续动能。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涉企行政执法案件中,如何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兼顾企业发展和社会民生需求,成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核心命题。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依法审理案件时,既关注民生实际与企业困境,精准查明申请人实质符合许可条件的事实,协调推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许可进行重新审查;又通过调解机制平衡寻求解决问题的复议方案,在“撤销违法许可”与“重新准予许可”的衔接中,实现了法治权威与治理效能的有机统一。这种“法理情融合”的争议化解模式,既以法律刚性筑牢市场秩序底线,又以柔性治理助力企业纾困解难,让法治真正成为滋养中小企业成长的沃土,为同类涉民生行政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路径。

案例四

  某公司认为湖北省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弥补负资产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国企改革 行政允诺 政府诚信 调解 补偿协议

  【基本案情】

  2000年,某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改革方案批复》,同意解散某企业集团总公司并组建新公司(本案申请人),明确由申请人承担3155.7万元负资产,并用土地出让金及上缴的所得税、地方留成增值税弥补申请人。后因安置政策调整,申请人承担负资产增至3527.7万元。2012年,该市从第一宗土地出让金中拨付1079.7万元用于弥补负资产。2016年第二宗土地收储时,申请人申请解决剩余的2448万元负资产,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由市国资委牵头,组织财政、审计部门对申请人负资产重新认定后再研究处理。市国资委委托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认定剩余负资产为1843.88万元,但审计部门存在不同意见。2020年5月,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剩余未弥补负资产按1843.88万元的60%弥补申请人。之后,申请人按此方案请求被申请人弥补未得到落实,遂于2024年4月22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允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弥补负资产的职责。经查,某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办公室作出《改革方案批复》的法律责任应由市政府承担。该批复明确以土地出让金及企业上缴税费弥补申请人负资产,已构成行政允诺行为,2020年5月市政府形成的意见虽未明确履行期限,亦已构成新的行政允诺。基于诚信原则与依法行政要求,市政府负有履行允诺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构在听证审理中,通过释法说理促成双方达成协商意愿,会后搭建调解平台并向市政府发出《行政复议情况告知书》,阐明法律责任,最终推动双方签订新的补偿协议,使纠纷得以实质化解。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国有企业改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推动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举措,妥善解决国企改制遗留问题,对建设诚信政府、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明确行政主体责任、审查行政允诺效力,倒逼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行政允诺职责,解决了多年未有效解决的改制遗留问题,纠治了“新官不理旧账”的积弊,发挥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发挥行政复议调解优势,通过释法说理、搭建调解平台、发送法律风险告知书等方式,推动政企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推动政府履行多年未落实的补偿承诺,既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又释明“行政允诺不可随意变更”的规则,推动政府守信践诺,为构建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案例五

  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解除查封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拖欠农民工工资 查封企业房产 行政不作为 自行纠正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第三人辛某等50多位农民工向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建材款500多万元。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属实。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了申请人15套房产,案涉房屋总价值733.4万元。2019年,因申请人已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建材款,被申请人分两次对其中10套房产解除查封。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剩余5套房产解除查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已经全部支付所拖欠的款项,答复申请人不同意解除查封。申请人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发现,根据《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但最长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充分查清申请人是否偿还农民工工资及建材款的情况下,即查封明显超出拖欠工资款价值的房产,且部分房产查封长达12年,远超法定最长期限,期间既未解除查封,也未申请法院拍卖,明显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案的难点在于,因时间久远,申请人难以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被申请人又因保管不善导致农民工基本信息缺失,无法联系第三人核实情况。为保护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通过与公安机关召开协调会、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协助函》等方式,与第三人取得联系,采用电话沟通、视频调解等方式反复核实,最终确认申请人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此,行政复议机构协调被申请人解除查封措施,彻底解决了困扰企业十余年的行政争议,申请人主动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2025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明确提出涉企行政检查“五个严禁”“八个不得”,严禁乱查封、乱扣押、乱冻结等行为,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划定红线。行政复议作为政府系统自我监督纠错的法律制度,是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和解决涉企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本案中,行政机关出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未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存在查封房产价值过高、超期未处置等问题,违背了行政强制措施适度原则和及时处理要求,给企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此行政执法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并未一撤了之,而是直面争议核心,主动整合行政资源,通过跨部门协作联系第三人,并利用电话、视频等方式克服取证困难,最终查清企业已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事实,推动被申请人自行纠正超范围查封、超期不处置的违法行为,划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边界,重申了严格执法的法治要求,为涉企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提供了有效指引。

  案例六

  某公司不服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招商引资 解除行政协议 举证责任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报废车辆回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申请人投资8000万元建设报废车辆回收项目,投资强度不少于150万元/亩;年税收贡献率不低于3万元/亩;被申请人按照投资进度给予申请人招商引资扶持奖励。申请人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不符合约定的,由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与土地熟化差价40万元每亩,并退回已享受的扶持奖励资金。年税收贡献率不符合约定的,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此后,被申请人按照约定的投资进度支付申请人扶持奖励资金180万元。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投资协议书的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前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书》,以申请人投资强度、投资规模、年税收贡献率不符合约定为由,解除招商引资协议,并责令申请人退还扶持奖励资金180万元及利息、补足土地出让金与土地熟化成本价的差额468万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行政协议履行引发的争议,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解除协议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经行政复议机构现场调查和听证查明,被申请人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通过招商引资奖补政策与申请人协商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建成报废车辆回收项目并投产,被申请人已支付扶持奖励18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上述招商引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需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投资强度、规模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且申请人年税收贡献率不达标按协议仅需承担不享受优惠政策的责任,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违约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亦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存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致使被申请人可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协议,故被申请人解除协议的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行政复议机构依法撤销了《行政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履行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契约精神和责任担当的重要标尺,是树立政府公信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客观要求。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争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为行政协议争议提供更便捷高效的救济渠道。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精准认定协议性质,明确行政机关行使协议解除权需遵循约定条件或法定情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对解除协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全面审查其是否符合解除情形及公共利益需要。因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行政复议依法撤销决定,有效维护企业对行政协议的合理信赖,防止行政机关随意反悔招商引资协议,既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也夯实政府守信践诺的法治基础。

  案例七

  某公司请求广东省某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水源保护区划调整 行政补偿 企业复产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是所在区唯一的民营集装箱码头企业,在当地港口开展多式联运及运输代理业务。后因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该公司运营码头旁的水厂划定为“一级水源保护区”,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域内禁止新建与供水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则需拆除或关闭,该公司被纳入了关闭范围。该公司在关闭后向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邮寄了《履行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对码头因被划入保护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将其转交给相关部门处理并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自身职责,于2023年10月27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某区人民政府是否负有补偿职责。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调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为厘清该公司是否符合补偿条件、谁是适格补偿主体等问题,行政复议机构着重展开事实调查与法律分析,在调查中了解到该区域规划即将降级调整的信息,同时在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时,查知与补偿相比申请人更希望能继续经营。为解决企业的急难愁盼问题、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行政复议机构及时启动调解程序,综合统筹各类行政资源力量,密切跟进规划调整动态,摸清了企业继续经营的堵点,在获知规划调整降级确定后,及时协助企业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和港口许可证申请等手续,帮助企业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了复工的前期准备。最终,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作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在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中展现出整合行政资源实质解决问题的功能优势。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跳出“就案办案”的思维定式,紧扣企业继续经营内在诉求,在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前提下,将法律要求与调解艺术有机结合,打破部门壁垒,统筹生态环境、港口审批等跨部门行政资源,凝聚起助企纾困的强大合力。在法定框架范围内,行政复议机构不仅促成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与企业复产的双赢,更生动诠释了“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价值取向,让法治真正成为激活市场活力的“催化剂”,为企业发展持续注入强劲动能。

  案例八

  某公司某分店不服河北省某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药品销售 行政处罚 释法说理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河北省某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某医药连锁公司某分店违规出售甘草片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该店店长朱某为规避公司系统设置的“单人单次限购1盒”限制,通过虚假补开处方,并通过“跑腿”方式送货,在四个月内分多次向同一男子出售甘草片270余盒。后某公司总部盘货发现异常,立即收回该店剩余的甘草片。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规销售药品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主动配合某公司及时收回该店剩余药品避免继续违规销售并积极配合执法,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其在公司发现问题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违规销售行为,亦未造成危害结果,并且申请人无违法记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遂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审理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可处罚合法性,但主张其符合“首违免罚”或减轻处罚情形,并提出店长朱某利用职权规避监管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进行充分释法明理:一是组织调解会,安排由被申请人就处罚依据及裁量合理性向申请人进行充分说明;二是依据《河北省药品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明确指出药品安全涉及重大民生,申请人违规出售270余盒甘草片的行为已超出“轻微违法”范畴,不属于包容免罚情形;三是厘清责任边界,告知申请人可就店长朱某利用职权规避监管的个人行为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经充分沟通,申请人消除对处罚合理性的疑虑,主动撤回复议申请。在此基础上,行政复议机构延伸治理效能,推动被申请人在执法中强化释法说理并加强行业普法。之后,行政复议机构与被申请人共同为该医药公司380余名员工举办了线上专题普法讲座,该公司表示在后续经营活动中将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并依法经营。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生命健康,必须加强药品监管执法,以零容忍态度打击药品违法生产、销售行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维护医药市场秩序,推动医药产业健康发展。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中具有公正高效的制度优势,同时在促进企业守法经营、防范法律风险方面亦应积极作为。本案中,面对企业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质疑,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组织调解会,面对面向申请人作专业且务实的释法明理工作,有效消除企业误解,高效解决了行政争议。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并未止步于个案争议解决,还从预防争议出发,推动执法机关更好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共同为企业全体员工举办专题法治讲座,帮助企业识别关键岗位监管漏洞,切实提升法律意识,有效降低经营风险,进一步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九

  某公司不服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小微企业 违建认定 联动会商 自行纠错

  【基本案情】

  2016年,申请人某小餐饮公司为满足消防部门关于双疏散通道的要求,在外墙搭建了一处钢制楼梯,作为消防楼梯使用。2024年9月,被申请人北京市某街道办事处在巡查中发现该钢制楼梯,以“无规划许可”为由认定该楼梯为违建,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该楼梯在性质上属于消防楼梯,是基于消防安全需求而建设,并非违建,遂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搭建涉案钢制楼梯是否需取得规划许可以及是否构成违法建设。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室外爬梯、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不应计算建筑面积。如果涉案楼梯属于“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根据上述规定,则案涉楼梯不计入建筑面积,可不单独取得规划许可,亦不属于违法建设,故对涉案楼梯属性的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为此,行政复议机构主动沟通协调多方主体,组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及消防支队召开专题协调会,并邀请属地工商联参与调解。各方围绕楼梯的建设背景、功能用途、结构特点及法律适用展开论证,区消防救援支队在现场核查后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该楼梯符合消防疏散功能要求。结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及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求,各方达成共识:涉案楼梯属于“室外专用消防钢楼梯”,因其特殊消防功能属性,在满足疏散要求的前提下,不计入建筑面积且无需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不属于违法建设。最终,被申请人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小餐饮企业作为民生经济的“毛细血管”,在满足居民日常消费、吸纳就业群体、激活区域经济活力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类市场主体点多面广、业态灵活,但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其生存发展高度依赖稳定可预期的执法环境。在此背景下,规范针对小微经济主体的执法行为,成为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的工作重点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得到消防部门关于涉案楼梯消防功能认定的情况下,仅凭该楼梯无规划许可而机械认定为违法建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构通过“联动会商”机制推动多部门协同治理,有效打破了部门间的信息壁垒,明确了违法建设认定的标准,通过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提升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凸显了行政复议在化解涉企行政争议中高效、专业、低成本的制度优势。

  案例十

  某工程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某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暂缓执行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5年2月,被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巡查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某工程建设公司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其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同时在信用网站上公示。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该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并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对该行政处罚的公示。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是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以及复议期间是否可暂停执行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在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人现场安全管理,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申请人虽然立即完成整改,但吊装作业属于应当从严执法的安全生产领域,被申请人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考虑当前企业经营情况以及申请人在违法行为查处后积极改正并消除安全影响、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等因素,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向被申请人制发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为企业争取到信用公示的缓冲期。同时会同当地发改委指导申请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依法申请暂停信用公示,并获得允许。最终,经行政复议机构释法明理,申请人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缴纳案涉罚款,并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领域执法必须始终坚持严的基调,守牢安全红线,以零容忍态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与失信惩戒作为引导企业合法经营的“双轮驱动”,是维护市场秩序、护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手段。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主动突破“就案办案”局限,将“刚性执法”与“柔性救济”有机结合,更加彰显了行政复议在保障执法与解决争议方面的双重职能。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坚决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时又积极向申请人释放善意,在法定框架内依法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指导企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暂停信用公示,通过精准细化的管理,助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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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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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司法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fyysjzhc@mo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甲41号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8月4日至2025年9月3日。

司法部

2025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行政复议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行政复议辅助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组织开展调解;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是指在行政复议机构中专职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行政复议员。

  行政复议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等任职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提名,由行政复议机关任命,按程序进行宪法宣誓。

  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在行政复议员的指导下开展办案辅助工作,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解,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调解工作。

  被申请人负责人应当参加行政复议调解。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标准、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设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参加行政复议活动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在线行政复议活动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及失信惩戒措施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不服的;

  (三)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对学生实施的惩戒、给予的处分等决定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的;

  (四)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等行为不服的;

  (五)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六)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但行政机关以信访形式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及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申请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为城镇居民后,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十人的,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十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委托日期,由委托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该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设立该机构或者组织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申请人。

  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申请人;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六十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后,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并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在线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到达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接收的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申请人在线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在线申请材料的纸质件,但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不支持电子签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经补正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四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机关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更有利于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理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管辖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管辖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五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重新起算。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依法释明后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和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扰乱行政复议秩序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羁束的。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或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作出自行纠正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法定程序,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行政复议员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提出回避要求。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员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复议辅助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时,重点围绕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提出意见,并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回应。被申请人发现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行纠正,并将处理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关于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具体应用解释的,应当在决定文书中援引。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就案件有关事实当面接受询问。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不予采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承认、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联系行政复议工作的相关负责人、本级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等担任。

  国务院部门以及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予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积极回应当事人诉求,强化释法说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采取的处理方式和内容与行政目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或者不符合其所适用依据的立法目的;

  (二)行政行为超过必要限度;

  (三)行政行为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差别对待,缺少正当理由的;

  (四)行政裁量未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的;

  (五)行政行为不适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有可以适用的合法依据未适用的;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且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依据的;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的;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只适用部分依据的;

  (五)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的;

  (六)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所适用依据的制定主体超越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四)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协议类案件作出如下决定:

  (一)决定被申请人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二)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确认或者部分确认行政协议有效或者无效;

  (五)决定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决定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的;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相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听取汇报,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同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通报。

  第七十三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反映情况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送达后或者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中止原因已消除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机关未恢复审理且未说明理由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没有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六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七十七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员的专业素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发布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具体应用解释,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复议统一法律适用的指导。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质量评查考核机制,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案卷评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行政复议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尽职免责机制,激励保障行政复议员依法履职办案。行政复议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中,非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错案的,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追究错案责任。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与同级监察机关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移送、处置协调机制。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人员违法事实材料、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相关复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复审决定。

  第八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关于期间有关“五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及本条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复议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国务院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一、基本情况

  《条例》于2007年公布施行,进一步增强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将《条例》中许多规定内容上升为法律条款。同时,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一些新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实,实施以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迫切需要以修订《条例》的方式加以完善解决,因此,有必要修改《条例》。司法部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

  征求意见稿在修订过程中坚持以下总体思路: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将更多行政争议吸纳并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二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增强行政复议公信力。三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细化有关规定,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六十六条,征求意见稿增至八章八十六条,修改内容主要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法总则部分要求。一是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第二条)。二是进一步厘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工作职责,提高工作质效(第三条、第四条)。三是明确行政复议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等任职条件,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在行政复议员的指导下开展办案辅助工作(第五条)。四是进一步强调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开展调解工作(第六条)。五是明确行政复议规范化、信息化要求,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第七条、第八条)。

  (二)进一步细化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行政复议范围,以列举方式细化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行政协议的类型以及负面清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二是根据实践中的不同情况,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代表人、代理人作出细化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三是明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前置的具体情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四是完善了对特殊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制度(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五是完善了行政复议提级管辖的具体情形和有关程序(第三十七条)。

  (三)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一是完善被申请人自行纠正程序,促进争议先行化解(第四十二条)。二是新增回避、合并审理等新制度,补充规定当面询问、现场勘验、鉴定等调查取证方式(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三是对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等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完善(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四是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决定制度,细化变更、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等决定适用情形,对行政协议类和行政赔偿类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规定(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九条)。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一是完善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的程序(第七十四条)。二是健全行政复议员的业务培训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员专业素质(第七十七条)。三是强化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第七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部分进一步健全了行政复议办案尽职免责机制(第八十条),完善了行政复议与同级监察机关的衔接机制(第八十一条),在附则部分明确了特殊领域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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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 2025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2021年第2号修改)和《2025年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2025年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4年第4号)、《2025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1号)有关规定,现将2025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25年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未就全部配额数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进口合同但预计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未完成或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小麦、玉米、大米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粮食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交还,棉花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棉花进口配额管理系统交还,食糖通过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交还。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配额的最终用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在分配下一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对相应品种按比例扣减。

  二、获得本公告第一条所列商品2025年进口关税配额并在8月底前已全部使用完毕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相关分配细则所列申请条件但在年初分配时未获得2025年进口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提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

  三、申请企业需在9月1日—15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再分配申请材料。

  四、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申请企业于9月1日—15日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粮食、棉花进口配额管理系统线上填写并提交申请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于9月18日前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抄报商务部。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于9月1日—15日接收企业申请材料(申请表见附件),并将再分配申请表中所包含的信息上传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9月18日前将汇总后的再分配申请材料以书面形式转报商务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对用户交还的配额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再分配,9月30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

  六、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分配细则执行。

  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再分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由商务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附件:2025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申请表.rar(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2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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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8-6
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6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7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六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7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六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7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六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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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8-7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198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2025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要求,为做好2025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25号文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于2025年8月31日前在信息填报系统(www.gymjtax.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工信部门)。已列入2024年清单的企业,拟继续申请进入2025年清单的,须重新提交《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附件1)中第2、3、6、8、9项。

  三、地方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财税[2023]25号文第一条、第二条及附件《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9月15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资格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综合考虑工业母机产业链重点领域企业情况及诚信纳税记录,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五、企业可于10月31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被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列入2025年清单的企业,于2025年1月1日起享受政策;已列入2024年清单但未列入2025年清单的企业,于2025年10月31日停止享受政策。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地方工信部门报告,地方工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2)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信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5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如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进行调整。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提交证明材料清单.pdf

  2.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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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11
文号: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25]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按病种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按病种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医保发[2025]18号        2025-08-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加快建立管用高效的医保支付机制,全面总结2022-2024年按病种支付方式改革三年行动计划有效做法,做好改革任务衔接,持续推进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提质增效,国家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医疗保障按病种付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5年8月11日

医疗保障按病种付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为推进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规范按病种付费管理,建立全国统一、上下联动、内外协同、标准规范、管用高效的医保支付机制,赋能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保部门以按病种付费方式与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的管理。本办法提到的按病种付费包括按病组(DRG)付费和按病种分值(DIP)付费两种形式。

  第三条 国家医保局统筹推进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制定政策文件,明确改革方案和技术标准,指导全国层面改革工作。省级医保部门对推动支付方式改革负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要求落实省域内按病种付费管理职责,指导统筹区医保部门支付方式改革工作,逐步实现省域内病种付费政策、技术标准和服务管理统一。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负责具体工作落实,加强与相关部门、医疗机构的协调配合,细化实施办法和管理措施,有序推进改革落地。

  第二章 总额预算管理

  第四条 医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支出预算调整保持在一定合理范围内,确保医保基金可持续。

  第五条 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在基金支出预算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保基金运行情况、人民健康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按病种付费总额。

  第六条 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严格收支预算执行。特殊情况需调整按病种付费总额的,可根据基金实际收入、就医人数变化、待遇政策调整、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因素,按规定程序执行,要确保医保基金使用效益,维护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第三章 病种分组

  第七条 国家医保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国家版病种分组方案。根据医保管理要求和医疗服务实际需要,收集汇总医疗机构反映的意见建议,以医保结算真实数据为基础,通过临床论证和数据验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形成病种分组方案。

  省级和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做好病种分组方案落地,在坚持DRG核心分组与国家一致,DIP病种成组规则与国家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形成本地DRG细分组和DIP病种库,也可直接使用国家版分组。有条件的省份可逐步实现病种分组省内统一。

  第八条 DRG分组包括主要诊断大类、核心分组和细分组。主要诊断大类根据解剖部位和疾病性质确定,核心分组主要通过临床论证进行调整,可由相关学(协)会开展行业论证,也可开展多学科联合论证。细分组是对同一个核心分组内的病例按照病情严重程度、疾病个体差异等进一步细分。

  DIP病种库包括核心病种和综合病种。通过设置病例数临界值区分核心病种与综合病种,病例数达到临界值以上的病种组合归入核心病种,作为DIP结算的主要付费单元。病例数临界值基于国家技术规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国家医保局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采集医保结算清单、医疗费用明细等相关数据,按照一定质控规则对数据进行清洗、处理,形成基础数据库,作为分组基础。

  第十条 各级医保部门建立常态化意见收集反馈机制,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分级分类做好按病种付费意见收集反馈和汇总上报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本单位的意见收集机制,向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定期提交医疗机构意见建议。各地可拓展意见收集渠道和方式,通过线上线下多种形式收集医疗机构、一线医务人员对支付政策、技术规范、分组方案、信息化建设、编码标准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各级医保部门按规定做好反馈。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病种分组方案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客观数据、意见建议、临床特征规律、政策调整变化等因素,进行定期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病种分组,并在当年7月底前发布。国家版病种分组方案调整后,省级和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及时调整本地分组。必要情况下,可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DRG分组方案调整,在保持主要诊断大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重点调整核心分组和细分组。DIP病种库调整,重点包括核心病种和综合病种。

  第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基层医疗机构开展的基层病种,实现“同病同质同付”。有条件的省份可探索统一全省基层病种。

  第四章 核心要素

  第十四条 完善DRG/DIP病种权重(分值,以下统称权重)、费率(点值,以下统称费率)、调整系数等核心要素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促使病种付费标准能更加体现医疗资源消耗,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能。

  第十五条 病种权重以当地历史住院费用为基础,通过该病种组合中所有病例与本地全部病例的平均住院费用的比值确定。

  各地可根据资源消耗结构、疾病诊治难易程度、医保政策目标、临床学科发展等,通过专家论证、谈判协商等适当调整病种权重。权重调整时,原则上保持总权重不变,以病种为单位进行内部结构调整。逐步探索省域内病种权重统一,引导医疗资源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病种付费运行实际情况和医保基金承受能力,选择费率确定方式。

  (一)固定费率法,依据历史数据测算并预测,事先确定费率,原则上在一个清算周期内保持固定不变。

  (二)浮动费率法,年初按照上一年度费率等因素确定初始费率,依据当年实际运行总费用及总权重,年度清算时确定最终费率。

  (三)弹性费率法,依据历史数据,结合总额预算、医疗机构收治患者的疾病严重程度、病种资源消耗及医生劳动价值等因素因地制宜实行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七条 病种支付标准原则上为相应病种权重、费率的乘积。统筹地区可针对不同医疗机构特点,确定相应调整系数。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建立谈判协商机制,以客观费用、基金支出为基础,实际病种数据为依据,与医疗机构代表就病种付费总额、分组、权重、费率等内容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一致。

  第五章 特例单议

  第十九条 医保部门建立特例单议机制,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特例单议标准、申报程序、审核流程、结算办法等,结合国家支持创新药和医疗器械发展有关政策要求,支持医疗机构收治复杂重症患者、合理使用新药耗新技术。

  第二十条 申报特例单议的病例包括但不限于因住院时间长、资源消耗多、合理使用新药耗新技术、复杂危重症或多学科联合诊疗等,不适合应用病种支付标准的病例。特例单议病例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DRG出院总病例的5%或DIP出院总病例的5‰。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根据申报条件,自主申报特例单议病例,特例单议数量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医保部门应畅通特例单议受理渠道,完善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流程,简化上报材料,提升评审效率,可同步开展线上、线下受理及评审,改善申报体验。鼓励医疗机构优化内部管理,减轻申报特例单议工作负担。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特例单议病例评审,一般按月或季度开展。评审可采取智能评审和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也可探索线上线下评审、医疗机构交叉评审等方式进行。医保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作出特例单议评审通过或不予通过的结果判定,并及时告知申请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缩短评审周期,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三条 对评审通过的病例,可按项目付费或调整该病例支付标准等方式予以合理支付。对评审不通过的病例,仍按病种规定付费。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定期向医疗机构或社会公开特例单议申报及评审情况,接受监督。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各医疗机构申报特例单议的数量、审核通过数量、占按病种出院病例比例、医保基金支付、占医保基金支出比例等情况。

  第六章 结算清算

  第二十五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协议规定,严格做好基金预付、结算、清算等工作,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对医疗机构申报的相关费用,严格按规定审核、核查,确保基金使用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按规定做好基金预付,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预付金管理,根据统筹地区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和医保基金运行风险等级等因素确定是否进行预付以及预付金规模等,预付规模应在1个月左右。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推动月度按病种实际结算,并落实基金结算改革要求,推进医保与定点医药机构即时结算,采取多种措施缩短结算周期,减轻医药机构资金周转压力。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不断提升医保基金清算效率,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充分利用考核结果,做实按病种付费清算工作。上年度清算完成后一个月左右,做好数据发布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对医保基金清算结果的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 发挥医保支付引导作用,医疗机构通过规范服务行为、主动控制成本获得的病种结余资金,可作为业务性收入。同时,做好医保结余留用政策与集中带量采购等衔接,形成政策合力。

  第三十条 省级医保部门按规定公开医保基金收支数据,指导省域内各统筹地区做好数据公布。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负责建立医保数据工作组,定期向医疗机构公布基金收支、按病种付费、结算清算等情况。

  第七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切实履行按病种付费经办管理职责,将按病种付费相关要求纳入协议管理,细化具体措施,压实协议主体履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做好医保支付政策宣传解读,加强对医保部门、医疗机构的按病种付费相关知识培训,将按病种付费技术培训作为年度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规范培训内容,创新培训形式,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业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医保部门应加强对按病种付费管理运行成效的监测评估,从医保可持续、医疗增效能、群众得实惠等不同维度进行综合评价,客观全面反映改革成效,及时总结发现问题,为医保支付政策调整提供依据。国家层面完善按病种付费可视化监测,推动实现病种结算结果可比较可分析。

  第三十四条 加强按病种付费智能审核和监控。根据按病种付费特点,完善智能监管规则,推进事前提醒接入和应用,重点对分解住院、高编高套、转嫁住院费用等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进行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加强大数据筛查分析,推动线上智能监管与线下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相结合,加大欺诈骗保打击力度。

  第三十五条 加强支付方式改革与医保标准化工作、医疗服务价格、集中带量采购、医保目录谈判、医保待遇政策、商业健康保险等工作协同。加强按病种付费等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与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能力建设、分级诊疗等医药卫生体制重点改革的协调联动。

  第三十六条 医保部门指导医疗机构按协议约定上传包括医保结算清单等全量数据,确保数据全面、准确、及时,加强清单质控和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为按病种付费提供可靠依据。加强重要数据和敏感字段保护,强化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医保部门应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支付方式管理子系统优化完善,满足统筹地区医保部门按病种付费业务需要,为医保支付管理提供数据和平台支撑。地方版DRG细分组和DIP病种库要通过支付方式管理子系统上传到国家端,实现地方分组方案、入组结果、支付标准等可查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医保部门要积极探索长期住院、门诊、中医优势病种等支付方式改革,形成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医保支付新格局。有序推进省内异地就医和跨省异地就医纳入按病种付费范围。

  第三十九条 按病种付费适用于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异地就医住院费用按病种付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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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11
文号:医保发[202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喀麦隆税收协定以及中国与巴西税收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喀麦隆税收协定以及中国与巴西税收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9号      2025-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喀协定》)于2023年10月1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中喀双方已完成《中喀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喀协定》于2025年7月26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关于修订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巴协定议定书》)于2022年5月23日在北京、巴西利亚正式签署。中巴双方已完成《中巴协定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中巴协定议定书》于2025年6月14日生效,适用于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对已支付或计入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属于经《中巴协定议定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种范围的其他税收。

  《中喀协定》及《中巴协定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8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喀麦隆税收协定以及中国与巴西税收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中国与喀麦隆、巴西税收协定或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的签署双方均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税务总局根据协定生效条款规定,确定协定生效、执行时间,制发相关公告。协定主要条款内容详见附件。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主要条款.doc

  2.《关于修订1991年8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主要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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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现将快递服务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收派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快递企业,是指在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上述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支机构,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上述分支机构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快递末端网点。快递末端网点,是指提供快递末端服务的经营网点。

  本公告所称快递服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服务的业务活动,不包括快递企业仅提供运输服务的业务活动。快递末端服务是指上述收寄、投递服务。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服务,是指快递企业接受寄件人委托,完成快件下单、验视、包装、封装等服务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对快件进行归类、封发的业务活动。投递服务,是指快递企业将快件按约定方式投交到约定的地址或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二、具有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资质的纳税人,从事网络货运经营,自行采购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使用的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成品油、天然气、电力、氢能、二甲醚、甲醇以及其他各类车辆燃料(能源)和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应用于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纳税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服务。

  (二)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符合现行规定。

  本公告所称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纳税人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不包括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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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1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顺利施行,按照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在认真研究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年9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在《财政法规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税政司(邮政编码100820);或者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邮政编码10003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pdf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8月11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章 税率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 1 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2 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 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 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五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三)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取得托育和学前教育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的教育形式。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四条 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发包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认定承包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第四十三条 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第四十四条 特殊情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七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纳税。

  第四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和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五十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国务院规定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从其规定。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委托方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出口货物境内发货人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月 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三条 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

  第五十四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将于 2026 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增值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企业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2024 年增值税收入约 6.57万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 38%。增值税覆盖国民经济所有行业和全链条,涉及面广、影响大,关系广大纳税人切身利益。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等作出规定,并对国务院给予必要的立法授权。通过制定条例,对增值税法有关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对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增强税制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形成配套衔接的增值税制度体系,为增值税法顺利实施提供保障,更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遵循增值税法的规定,与现行增值税制度相衔接,并结合实际情况和征管需要明确具体规定,包括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等六章五十七条内容。

  (一)总则。对增值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征税范围等税制要素进行细化和明确。一是明确应税交易中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范围(第二条)。二是对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三是明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四条)。四是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第五条)。

  (二)税率。对增值税法规定的出口货物、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有关范围进行明确,对涉及多个税率、征收率情形的适用规则作细化解释。一是明确适用零税率的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范围(第八条、第九条)。二是明确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征收率时的税率、征收率适用规则(第十条)。

  (三)应纳税额。对增值税法规定应纳税额的相关条款进行具体细化,包括进项税额的抵扣办法、抵扣规则、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等。一是明确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办法和扣税凭证范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明确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销售额的扣减方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是对价外费用、核定销售额、非正常损失项目等进行细化明确(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是明确贷款服务、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五是明确购进货物、服务对应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六是明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对应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第二十六条)。

  (四)税收优惠。一是明确增值税法规定的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具体标准(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二是明确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三是对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或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情形作出规定(第三十五条)。

  (五)征收管理。对增值税法征收管理相关条款进行细化规定。一是明确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资管产品运营等特殊情形纳税人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二是明确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第三十七条)。三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一步细化解释(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四是明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起始时间、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纳税具体情形、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等预缴税款情形等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五是对退(免)税计算办法、退(免)税申报期限等作出规定(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五条)。

  (六)附则。明确了条例施行时间(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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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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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5]81号 财政部等九部门印发《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金[2025]81号         2025-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卫生健康委、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我们研究制定了《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体育总局

  2025年8月6日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关于2025年对符合条件的消费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的要求,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引导带动作用,推动降低服务业经营主体融资成本,助力激发消费市场活力,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策内容

  (一)支持范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贷款可享受贴息政策:一是由经办银行向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发放。二是在《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公开发布之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贷款合同且相关贷款资金发放至经营主体。三是贷款资金合规用于改善消费基础设施和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其中:餐饮住宿、托育、家政、文化娱乐、体育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类别;旅游、健康领域对应《国家旅游及相关产业统计分类(2018)》和《健康产业统计分类(2019)》中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不带*的行业类别;养老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养老产业贷款统计标准。经营主体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同等享受贷款贴息政策。四是政策到期后,可视实施效果研究延长政策期限、扩大支持范围。

  (二)贴息标准。对于经办银行向服务业经营主体发放的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本金对经营主体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单户享受贴息的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万元。相关贷款包括用于改善消费基础设施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用于提升服务供给能力的流动资金贷款。同一笔贷款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贴息政策;已享受地方财政相关贴息政策的,此次贴息不得超出扣除已有贴息后的实际利率水平。

  (三)贷款经办银行。中央财政给予贴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经办银行为21家全国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贷款流程

  (一)贷款申请。符合条件的服务业经营主体可向所在地相关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批发放。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审批贷款申请,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经办银行应与符合贴息条件的经营主体签订贷款合同,明确贴息享受条件、贷款资金用途、贷后管理要求等内容,对于2025年3月16日至本方案印发之日期间发放的贷款通过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予以明确。

  (三)定期审核。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以下简称省行)按月汇总本地区符合贴息条件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发放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及累计贷款发放情况报省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省级行业管理部门重点审核经办银行省行报送的本领域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是否符合支持范围和贴息条件,按季汇总审核结果,于下季度首月15日前反馈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函送经办银行省行。

  三、贴息流程

  (一)贴息资金需求申请。政策到期后,经办银行省行结合相关部门审核检查情况,及时汇总本地区符合贴息条件的已发放贷款,于2026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需求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二)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省行贴息资金申请后,及时与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情况进行比对,确认本地区符合条件的贴息资金申请,于2026年2月底前向财政部提交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三)贴息资金结算。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结合预算安排等情况,与各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并拨付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财政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适时组织各省级财政部门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四)贴息资金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拨付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省行拨付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对已付部分利息,及时向经营主体返还对应贴息资金;对未付部分利息,在向经营主体按期收息时扣除对应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于每月末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贴息资金流向情况。

  (五)贴息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要根据已签订贷款合同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建立月度台账,列明经营主体名称及领域、贷款金额及利率、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贴息要求、实际使用贴息金额等方面情况。经办银行省行应于2027年1月15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后附汇总台账,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27年2月15日前汇总经办银行省行的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审核后向财政部提交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及时与各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

  (六)贴息资金监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依据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结算申请报告、经办银行省行贴息资金清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清算报告以及日常工作中掌握的相关情况,对当地贴息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四、监督管理

  (一)压实各方责任。实行地方政府统筹组织、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审核监督、省级财政部门保障贴息需求的“自审自贴”模式。经办银行承担审贷主体责任,合理匹配优惠信贷额度,从严审批、从快放款,并强化贷后管理。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和有效使用。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二)严控资金流向。经营主体要确保将贷款资金用于开展合规经营活动、提升服务供给能力、改善消费基础设施,严禁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贷款资金,严禁将贷款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或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经办银行要严格按照相关部门审核检查结果申领贴息资金,确保贴息资金合规用于向符合贴息条件的经营主体兑付,严禁经办银行和经营主体套取贴息资金。

  (三)严格责任追究。有关方面发现贷款资金使用、贴息资金申领等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及时追回相关信贷资金和财政贴息资金,并依法依规对经营主体和经办银行进行处罚。相关经营主体、经办银行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通知要求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

  为指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做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工作,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梳理相关领域支持行业范围如下,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借鉴。

  一、餐饮住宿领域。支持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餐饮配送及外卖送餐服务、小吃服务等餐饮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提升餐饮服务品质,强化食品安全保障,加强特色餐饮文化培育;支持旅馆服务、旅游饭店服务、民宿服务、露营地服务等住宿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改善住宿服务环境,加强设备更新和基础设施升级,强化住宿服务与旅游、康养、研学等业态融合。

  二、健康领域。支持医疗卫生服务,健康事务、健康环境管理与科研技术服务,健康促进服务,健康保障与金融服务,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流通服务,医药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健康用品、器材与智能设备制造,中药材种植、养殖和采集等相关经营主体提升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健康及相关产品、货物、服务的水平和能力,维护、改善和促进人民群众健康。

  三、养老领域。支持养老照护服务、老年医疗卫生服务、老年健康促进与社会参与、老年社会保障、养老教育培训和人力资源服务、养老金融服务、养老科技和智慧养老服务、养老公共服务、老年用品及相关产品制造、老年用品及相关产品销售和租赁、养老设施建设等相关经营主体提升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养老及相关产品、货物、服务的水平和能力,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

  四、托育、家政领域。支持提供托育服务的经营主体新建、改扩建及日常运营,优化服务设施布局,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支持家庭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摄影扩印服务等居民服务相关经营主体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扩大家政服务供给,强化家政服务员技能培训,加强家政服务品牌建设。

  五、文化娱乐、旅游领域。支持新闻和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文艺创作与表演、艺术场馆、图书馆与档案馆、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博物馆、烈士陵园、纪念馆、群众文体活动等文化艺术业,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室内娱乐活动,游乐园、休闲观光活动、彩票活动、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与经纪代理服务等娱乐业,城市公园管理、游览景区管理、旅行社及相关服务等旅游业相关经营主体,丰富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供给,激发居民度假、出游、观光、娱乐休闲等各类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消费潜力;支持铁路、公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观光游览航空服务、旅客票务代理等,支持客运火车站、客运港口、机场等交通服务基础设施提升交通运输品质,便利旅客出行。

  六、体育领域。支持体育竞赛组织、体育保障组织等体育组织,体育场地设施管理服务、健身休闲活动服务、体育中介代理、体育健康服务等体育服务相关经营主体增加体育消费场所,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加强体育赛事品牌建设,推动体育运动普及。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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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8-6
文号:财金[202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5]80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金[2025]80号        2025.8.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我们研究制定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8月4日

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关于2025年对符合条件的个人消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的要求,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对提振消费的支持引导作用,降低居民消费信贷成本,助力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促进经济加快向好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政策内容

  (一)支持范围。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使用贷款经办机构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不含信用卡业务)中实际用于消费,且贷款经办机构可通过贷款发放账户等识别借款人相关消费交易信息的部分,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政策。贴息范围包括单笔5万元以下消费,以及单笔5万元及以上的家用汽车、养老生育、教育培训、文化旅游、家居家装、电子产品、健康医疗等重点领域消费(详见附件1)。对于单笔5万元以上的消费,以5万元消费额度为上限进行贴息。政策到期后,可视实施效果研究延长政策期限、扩大支持范围。

  (二)贴息标准。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按符合条件的实际用于消费的个人消费贷款本金计算),且最高不超过贷款合同利率的50%,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贷款合同利率需要符合相应利率自律约定。政策执行期内,每名借款人在一家贷款经办机构可享受的全部个人消费贷款累计贴息上限为3000元(对应符合条件的累计消费金额30万元),其中在一家贷款经办机构可享受单笔5万元以下的个人消费贷款累计贴息上限为1000元(对应符合条件的累计消费金额10万元)。

  (三)贷款经办机构。一是6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是12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包括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是5家其他个人消费贷款发放机构,包括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蚂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招联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鼓励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对其他经营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给予财政贴息支持,扩大政策覆盖面。

  二、组织实施

  (一)贴息资金预拨。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30天内,贷款经办机构总部预估总体及分省份个人消费贷款发放情况和贴息资金需求,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预拨申请,填报《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预拨申请表》(附件2)。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应同时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个人消费贷款预计发放情况和贴息资金需求;贷款经办机构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财政部结合各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情况和年度预算安排,向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个人消费贷款贴息资金。

  (二)贴息贷款结息。贷款经办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和相关信贷管理规定自主开展差异化授信,合理设置消费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有效加强信贷资金用途和风险管控。贷款经办机构对相关个人消费贷款进行结息时,按照政策规定的贴息比例、贴息上限等要求计算财政贴息金额,在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时直接扣减应由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并结合各自情况通过手机短信、APP通知等方式向借款人告知财政贴息具体情况。

  (三)贴息资金申请。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对所辖分支机构上季度贴息资金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后,于政策实施期内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上季度贴息资金拨付申请,填报《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季度)》(附件3),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贷款经办机构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四)贴息资金拨付。各金融监管局收到贷款经办机构报送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对贷款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发放和贴息金额等数据进行汇总,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汇总数据等材料。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当地金融监管局提供的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季度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对于审核未通过的个人消费贷款,由省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贴息资金;已向借款人支付贴息资金的,由贷款经办机构以适当方式扣减或追回。

  (五)贴息资金清算。政策执行期满后,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对所辖分支机构贴息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审核,于3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意见和贴息资金清算申请材料,包括贴息政策执行情况、《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清算申请表》(附件4)及相关证明资料,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贷款经办机构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审核后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贷款经办机构对所报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各金融监管局收到贷款经办机构或贷款经办机构省级机构报送的贴息资金清算申请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汇总数据等材料。省级财政部门收到当地金融监管局提供的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并附《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情况表》(附件5),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贴息资金清算报告等材料,与各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据此与贷款经办机构办理贴息资金清算。

  (六)贴息资金监督。政策执行过程中,财政部适时组织财政部有关监管局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监督,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视情况采取约谈、通报、加倍扣减预算等措施,督促有关地方和单位履行好审核把关责任,防止挪用于非消费领域、套取贴息资金。政策执行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适时组织财政部有关监管局、有关金融监管局对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审核、清算等情况开展核查,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三、监督管理

  (一)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负责制定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中央财政承担部分,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贴息资金清算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部署要求,做好有关贴息资金抽查监督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督促金融机构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指导金融机构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金融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督促各金融监管局将贷款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并做好贴息资金汇总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承担的贴息资金,做好属地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审核和拨付工作,以及贴息资金清算相关审核申请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方案要求,制定辖内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合理确定贷款经办机构范围,并自行安排贴息资金,加强对贷款经办机构的审核。各金融监管局负责对属地贷款经办机构贴息资金测算和申请情况进行汇总,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贴息资金汇总数据等材料;指导督促属地贷款经办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贷款贴息工作。贷款经办机构负责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开展授信评审、贷后管理,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个人消费贷款监督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做好借款人身份、消费信息识别,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对本机构贴息资金进行严格审核,按规定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二)压实贷款经办机构信贷管理和贴息资金测算审核申请主体责任,确保真正支持借款人消费。贷款经办机构要做好政策宣传,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和信贷管理规定开展授信,严格借款人授信评审和贷后管理要求,做好风险防控。健全信息系统,对贷款账户符合条件的消费信息进行识别汇总。加强贷款资金使用跟踪和贴息资金审核,做好审核结果的反馈沟通。按规定报送贴息资金申请,对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贷款经办机构总部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督导,定期对分支机构借款人消费信息识别、贴息资金测算和申请等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内部问题核查、通报、处置机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三)压实地方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做好贴息资金审核拨付清算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局要切实做好贴息政策组织实施工作,及时向贷款经办机构拨付贴息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清算审核工作,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清算报告。各金融监管局要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管,督促经办机构做好贷款管理,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

  (四)强化监督约束,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经审核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追回相关贴息资金,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于贷款经办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对于借款人违法违规套取贴息资金的情况,由贷款经办机构纳入个人征信记录。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 .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重点领域(适用单笔5万元及以上消费).pdf

  2.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预拨申请表.pdf

  3.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季度).pdf

  4.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清算申请表.pdf

  5.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情况表.pdf

  发布日期:2025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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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8-4
文号:财金[2025]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5]1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推进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适应人工智能迅猛发展的趋势,推进税务师行业主动拥抱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积极应用人工智能,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精神,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进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修改完善,现予以印发。

  人工智能作为战略性的通用技术,正在重构生产要素创新配置方式,推动企业经营模式和组织形态的双重变革。“人工智能+”效应已从技术创新上升为驱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引擎。税务部门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税收大数据体系持续优化,智能服务场景不断创新拓展。与此同时,人工智能技术正逐渐渗透融合到企业财务管理和税务管理实务领域,数据和算法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优化升级。这为税务师行业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不仅推动着传统涉税服务的效率提升、模式重塑,也将为税务师职业生态开启人机协同、数智融合的崭新范式。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工智能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具有溢出带动性很强的‘头雁’效应”“加快发展新一代人工智能是我们赢得全球科技竞争主动权的重要战略抓手,是推动我国科技跨越发展、产业优化升级、生产力整体跃升的重要战略资源”。税务师行业要主动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大势,把创新作为第一动力,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制定《指导意见》旨在引导税务师行业探索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在新一轮数字化浪潮中树立科学的人工智能发展观,正确认识和科学掌握人工智能技术,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在税务师执业和管理领域的创新应用,探索有效应用场景,开发优质服务产品,打造税务师行业数智化转型的科技平台。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税务师事务所,一方面要积极顺应人工智能迅猛发展的大趋势,紧跟时代步伐,抓住发展机遇,主动作为,有序推进人工智能在行业的创新应用,另一方面,也要结合自身实际,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有所为有所不为。尤其是广大中小税务师事务所要防止脱离实际、盲目投入、盲目开发、一哄而上,甚至“内卷式”恶性竞争。中税协将积极为会员探索搭建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合作平台,实现技术资源协同共享,提升技术资源利用效能。发挥行业头部税务师事务所辐射引领作用,组织集结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前沿优质资源,在互惠互利和自主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化原则实现合作对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发展共赢。同时,创造条件引导科技公司参与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转化与应用,将开发基础性好、使用价值高的应用场景创新、开源有机结合,破除技术壁垒、实现普惠发展。积极促进不同类型和规模的税务师事务所更加便捷地获取先进技术应用,减轻中小税务师事务所研发负担。有条件的地方税协,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科技公司、研究机构、专业机构等多方协同协作,推动规则共建、模式互鉴、成果共享,共同提升数智化转型应用供给水平,使科技创新赋能行业高质量发展。

  当前,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指导意见》提出的应用路径方法,仅供参考借鉴,需要在实践中持续完善。各地在参照应用《指导意见》过程中如有问题建议,请及时向中税协(业务发展部)反馈。

  附件:《关于推进税务师行业人工智能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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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1
文号:中税协发[2025]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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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      2025-08-01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7月21日商务部第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文涛

2025年8月1日

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全国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政策,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以下简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依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流通实施监督管理,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成品油流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执法职能已经整合划入有关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执法职能没有划转的,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备案管理和经营资格许可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操作指南,明确备案流程、备案材料、办理时限等。

  第七条 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的,持经营范围包含成品油批发仓储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生成企业备案回执,并推送有关部门。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八条 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自信息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经备案的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相关证照失效的、企业依法终止的或不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及时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备案回执有效期一般为3年,且不应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零售网点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政府指定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将许可企业信息推送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零售网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四)零售网点建设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文件;

  (四)市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

  (五)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含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及相关附表);

  (六)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依法需要取得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民用机场内零售网点还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但无需提交本款第(四)项材料;加油趸船还应当提供船舶权证、水域准入文件、加油趸船有效检验证书、港口经营备案批准材料;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发放实施一站一证原则。批准证书的登记经营地址(场所)应当与零售网点地址保持一致,每个地址只能登记一个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准予换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租赁经营、特许经营企业依法领取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标注“租赁经营”“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

  第十五条 商务部统一制定并公布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正、副本)版式。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登记信息应当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十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或到期换证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经核准后予以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承租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变更。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及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符合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质量、计量、环保、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反恐、商务、税务、交通运输、气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严格落实散装汽油购销实名登记制度,据实核算数据,完善油品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等凭证材料档案。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和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培训,定期开展安全自查。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每月通过“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推送上月度油品购销存数据,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成品油零售网点原址改(扩)建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歇业。

  歇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对因自然灾害、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经企业所在地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批准,可延长歇业时间。

  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及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歇业信息同步推送至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或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得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本置于企业经营地址(场所)的醒目位置。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销售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应当明示所销售替代燃料的油品种类和标号;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相符;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的,应当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名录,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录。上述企业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石油市场管理应用”中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完成备案的;

  (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已过期或失效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优化存量、按需增量原则,对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进行指导。规划编制要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加油站设置间距要求,充分考虑农村地区用油需求,支持农村加油点按照新建加油站设置程序和要求升级为加油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通报同级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年度检查,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包括:

  (一)企业基础信息;

  (二)企业相关证照情况;

  (三)企业经营设施情况;

  (四)企业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

  (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和经营数据归集,加强部门间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交互共享和协同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慧加油站、成品油流通大数据管理体系建设,加快构建涵盖批发、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动态监管体系,提升成品油流通领域数智化监管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企业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法纳税、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经营企业划分信用状况等级,依法实施差异化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日常检查与年度检查情况,对运营管理规范、设备设施齐全、经营状况及信用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进行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给予警告。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回执,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注销手续: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建立油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的,或者台账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按要求办理歇业相关手续且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准确明示油品种类和标号进行销售的,或者加油设施罩棚标注的企业名称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登记信息不相符的,或者加油站开展特许经营但未在加油站罩棚显著位置标识“特许”或“特许经营”字样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许可条件但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不报送油品购销存数据或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购进、销售成品油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不能提供代储油品合法来源及委托人合法证明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采用直接加注等方式向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终端用户加注成品油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在零售网点以外加注成品油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市级政府指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备案、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在实施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或零售经营资格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以上述油品为主要成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成品油批发是指向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单位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利用零售网点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设施及建构筑物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站点;加油点是指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水上加油趸船。

  成品油零售网点改(扩)建是指成品油零售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消费促进司负责人解读《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近日,商务部印发了《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消费促进司负责人就《办法》进行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和战略性资源,与国民经济运行和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国内成品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行业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2025年1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以下简称国办5号文)从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协同监管、促进转型发展等方面做出系列部署,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5号文精神,规范国内成品油市场秩序,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出台了《办法》。

  二、起草过程

  商务部于2022年启动《办法》起草工作,全面梳理成品油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赴地方、行业协会和成品油流通企业深入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办法》初稿形成后,商务部多次通过专题座谈、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地方、行业协会、专家学者、企业以及公众意见,经认真研究吸收,对照国办5号文要求进一步修订,最终形成了《办法》发布稿。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44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成品油流通管理总体要求。规定国家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实施备案管理,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并依据国办5号文明确地方行政执法的责任部门。

  (二)明确备案管理和经营资格许可具体要求。规定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备案实施主体,备案办理及其变更、回执注销、回执有效期等要求;统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相关规则,规定许可实施主体、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及时限、许可变更以及证书版式、有效期、使用规范等要求。

  (三)明确企业经营应遵循的规范要求。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经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定期报送购销存数据。明确新建改扩建、歇业、油品购销、标识使用等方面经营规范要求。

  (四)明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要求地方建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规定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异常状况予以标注并推送有关部门,要求编制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规定对相关企业实施日常检查、年度检查,要求加强数智化监管和信用分级监管等。

  (五)明确对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国务院文件授权和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明确不予备案及撤销备案回执、不予许可、撤销许可、注销许可等具体情形,形成有进有出的管理闭环。此外,针对违反《办法》的相关行为,按照情形严重程度,分档设置行政处罚条款,做到过罚相当。

  (六)明确相关定义和实施要求。规定成品油、成品油零售网点等定义,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办法的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使实施更具确定性、可预见性。

  《办法》将于9月1日起实施。下一步,商务部将加强宣传培训,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法》内容,依法履职尽责,推动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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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01
文号:商务部令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国债等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2025-07-31

现就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利息收入增值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对在该日期之前已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包含在2025年8月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直至债券到期。

  二、上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并由金融机构持有的有价证券。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7月31日



关于自然人购买国债等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口径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25-08-01

  问题描述:

  自然人购买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不含在2025年8月8日之后续发行的部分)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如何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答复口径: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规定,截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经商财政部,自然人购买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按照19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相关增值税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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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3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办发[2025]8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简化办理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为践行金融为民理念,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便利投资者遗产继承业务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现就简化办理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程序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已故投资者的继承人,向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申请继承已故投资者的小额遗产,相关机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

  二、适用本通知规定办理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故投资者和申请人均应为境内自然人,且申请人为已故投资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二)已故投资者在同一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项下的全部净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资金,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合计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净资产余额以申请当日的查询结果为准。

  (三)已故投资者持有的由同一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或在同一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账户项下的公募基金等资管产品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转收益)。资产余额以申请当日的查询结果为准。

  (四)申请人向证券公司申请办理小额遗产继承的,应当前往已故投资者开户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办理。申请人向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办理小额遗产继承的,应当按照相关机构要求办理。

  三、申请人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应向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证明等能够证明投资者已身故的材料;

  (二)申请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应当提供已故投资者的公证遗嘱。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参考样本附后)。

  四、接受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审查时应当尽到合理谨慎义务。

  五、经审查确认符合业务办理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办理已故投资者的账户交易密码重置,由申请人卖出或赎回账户资产。因证券停牌、金融产品未到期等客观原因无法卖出的、无法赎回的,申请人可申请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

  六、经审查确认符合业务办理条件的,公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依申请人申请,办理或提请相关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已故投资者账户中资管产品的非交易过户。

  七、申请人应当与其他继承人自行协商完成小额遗产分割,不得因该继承事项再次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

  八、业务办理完成后,已故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产品账户无余额/份额的,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注销相关账户。

  九、存在以下情形的,接受申请的机构有权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小额遗产继承,并做好解释说明:

  (一)已故投资者账户因司法冻结等原因受到限制的;

  (二)继承人之间对已故投资者遗产分配存在纠纷的;

  (三)接受申请的机构评估认为办理相关业务存在风险的。

  十、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通过提交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方式冒领遗产,涉嫌犯罪的,接受申请的机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交司法机关。

  十一、接受申请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继承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定规范的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和交易资料。加大对分支机构及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做好政策宣传,切实加强和改进服务,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

  十二、对于由适用本通知办理的小额遗产继承业务引起的投诉、经济损失,业务办理人员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的,可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十三、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应当分别规范已故投资者小额遗产非交易过户、资金提取相关业务要求,协调做好相关政策咨询和服务。

  十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国证监会可以调整第二条规定的小额遗产金额标准。

  十五、本通知不适用于涉及境外个人的遗产继承事项。

  境外个人包括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港澳台同胞,持外籍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公民,以及持中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件的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十六、各证监局应当及时将本通知相关要求转发辖区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各证监局、中国结算、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及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我会机构司。

  本通知自2025年7月25日起实施。

  附件:承诺书参考样本.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202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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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7-21
文号:证监办发[2025]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来源:新华社       2025-07-28

  新华社北京7月28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的决策部署,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实施育儿补贴制度,营造生育友好社会氛围。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改善民生、惠民利民,有效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成本;坚持统筹衔接、保障公平,与现行民生政策相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婴幼儿平等享受补贴;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人口发展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和标准,确保财政可负担、政策可持续;坚持安全规范、简便易行,严格资格审核,规范发放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确保资金安全,切实把好事办好。

  二、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补贴对象。从2025年1月1日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发放补贴,至其年满3周岁。

  (二)补贴标准。育儿补贴按年发放,现阶段国家基础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其中,对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不满3周岁的婴幼儿,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计发补贴。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认定时,育儿补贴不计入家庭或个人收入。

  三、申领程序

  育儿补贴由婴幼儿的父母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按规定向婴幼儿户籍所在地申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领人填写有关信息,提供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申领人主要通过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线上申请,也可线下申请。

  (二)初审。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信息进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审核确认。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

  (四)抽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按一定比例,对补贴对象信息进行抽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抽查,实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四、资金来源和补贴发放

  (一)财政分担比例。中央财政自2025年起设立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项目“育儿补贴补助资金”,对发放国家基础标准育儿补贴所需资金,按比例对东部、中部、西部地区予以补助。地方提标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

  (二)补贴发放时间。各省份结合实际确定具体发放时间,提高发放效率,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三)补贴发放渠道。发放渠道为申领人或婴幼儿的银行卡或其他金融账户,鼓励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或婴幼儿的社会保障卡发放。

  五、管理和监督

  (一)信息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结合“出生一件事”联办,强化地区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好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工作,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定期开展数据汇总分析,为做好政策评估及调整优化提供支持。

  (二)全程监督。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管理,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安排,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责任到位、保障到位、落实到位。省级政府要加强统筹管理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确保育儿补贴政策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同类地区保持大体平衡,确保本级财政和下级财政可承受、可持续。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区人口与发展实际,制定本省份实施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备案。育儿补贴制度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衔接规范。各省份在市级行政区域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地区差异较小的省份也可在本省份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县级以下政府不得自行出台育儿补贴政策或标准。省级或市级政府部门拟出台其他育儿补贴政策或提标的,应加强事前论证评估,并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增强实施效果。结合孕产妇保健、住院分娩和婴幼儿预防接种、健康管理、户籍登记、社会保障卡申领等,优化服务流程,做好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群众知晓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评估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完善政策措施。

热点问答

  7月28日,国家卫健委网站发布育儿补贴制度政策问答:

  一、什么是育儿补贴制度?

  答:育儿补贴制度是国家为支持家庭养育婴幼儿,缓解家庭养育压力,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补贴的制度。

  二、我国实施育儿补贴制度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育儿补贴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公共政策,涉及千家万户,是增进民生福祉的重要惠民举措。育儿补贴惠及广大婴幼儿家庭,通过财政资金支持家庭的生育养育,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发放育儿补贴,是一项长期的制度性安排,也是“投资于人”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

  三、育儿补贴制度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答:从2025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四、育儿补贴制度的补贴对象是谁?标准是多少?

  答:补贴对象为从2025年1月1日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补贴对象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育儿补贴按年发放,育儿补贴国家基础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至其年满3周岁。

  (1)对于2025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的婴幼儿,可连续申领3年补贴,共计10800元。

  (2)对于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且未满3周岁的婴幼儿,可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补贴金额。具体算法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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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育儿补贴申领人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申请育儿补贴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1名申领人。申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婴幼儿父母一方,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父母离异的,由父母亲中具有抚养权的一方申领育儿补贴。

  (2)婴幼儿父母作为监护人缺失的,由其他监护人申领。

  六、申领育儿补贴需要提供哪些信息?

  答:需要提供以下信息:

  (1)婴幼儿基本情况:婴幼儿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出生日期、性别、孩次信息、户籍地址。

  (2)申领人基本情况: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手机号、现居住地址、与婴幼儿的关系。

  (3)收款账户类型及账户信息。

  七、如何提交育儿补贴申请?

  答:以线上申请为主,申领人可通过支付宝、微信平台“育儿补贴”小程序,或婴幼儿户籍所在省份的政务服务平台,进入育儿补贴申领专区,登录“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申请。

  线下申请需要到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办理。

  八、什么时候可以申领育儿补贴?

  目前,各地正在抓紧制定育儿补贴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预计各地可以在8月下旬陆续开放申领育儿补贴。

  九、与育儿补贴有关的优惠政策有哪些?

  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认定时,育儿补贴不计入家庭或个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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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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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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