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取消进户执法项目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辽宁省国税机关进户执法工作,落实“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出口退(免)税认定调查”、“外贸企业‘一票两用’问题核查”2个项目不再采取进户方式。现将《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取消进户执法的项目清单
法规辽地税函[2003]1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辽宁省优秀专家”称号获得者取得的专家津贴、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省委、省政府《关于命名表彰辽宁省第三批省级优秀专家的通报》(辽委[2002]20号),授予郝冀成等100名同志第三批“辽宁省优秀专家”称号,并对称号获得者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专家津贴,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人每月给予2000元的专家津贴,同时建立“辽宁省专家医疗保健基金”,用于每年一次的省级优秀专家身体健康检查和省级专家患重大疾病所需费用的补贴。
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辽宁省优秀专家”称号获得者和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月取得的省政府专家津贴以及从“辽宁省专家医疗保健基金”取得的医疗补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望各地按照本文件所附《辽宁省第三批省级优秀专家名单》及时通知代扣代缴单位,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法规审计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扎实推进修改后审计法有效施行,按照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审计署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5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jsfgs@audit.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丰台区金中都南街17号审计署法规司(邮编:10007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审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pdf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pdf
审计署
2025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中央审计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审计工作,负责审计领域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组织人事监督、人大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工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情况,使用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财政部门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编制政府财务报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预算执行、决算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十九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
(一)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政府利用国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重大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查询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协助查询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泄露有关情况。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按照立行立改、分阶段整改、持续整改分类提出的整改要求,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需要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法进行移送。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落实整改要求和审计决定,并依法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对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推动标本兼治。
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审计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移送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整改、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0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8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七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一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4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98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七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七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一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9月8日
法规财办会[2025]3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5]33号 2025-09-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10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沈玉凯 王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4908 010-68552542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9月2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与被购买方某些资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相关的或有事项或其他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权利。例如,出售方针对被购买方某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或该负债超过约定金额而引致的损失,给予购买方补偿等。
(一)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被购买方被补偿项目的同时,应当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以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计量,并需考虑管理层对其可收回性的估计,将预期无法收回的金额从补偿性资产入账价值中扣除。
当补偿与在购买日确认且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或负债相关时,购买方应当在购买日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并以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初始计量。
当补偿与未在购买日确认或未以购买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或负债相关时,对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应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一致的假设,且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以及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当补偿与因公允价值在购买日无法可靠计量而未在购买日确认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相关时,购买方不应在购买日确认补偿性资产,而应在购买日后该或有负债满足预计负债的确认条件时,同时确认预计负债和相应的补偿性资产。当补偿与在购买日未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被购买方资产(如被购买方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相关时,购买方应采用与该资产相同的基础,确认相应的补偿性资产。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对于未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补偿性资产,还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购买方应当按照补偿性资产可收回的金额与已确认金额的差额,调增或调减补偿性资产的账面价值。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所得价款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应当计入投资收益。
(二)购买方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计量。
1.补偿性资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
购买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上述补偿性权利进行会计处理。在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即企业基本确定能够收到)的,购买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同时冲减投资成本,借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不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的,购买方在购买日不作账务处理;在购买日后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时,购买方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同时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补偿性资产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
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和本解释的规定,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后续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对于未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补偿性资产,还应考虑管理层对补偿性资产可收回性的估计。购买方应当按照补偿性资产可收回的金额与已确认金额的差额,调增或调减补偿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或贷记“补偿性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购买方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的权利时,应当终止确认该资产,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补偿性资产”科目,所得价款与补偿性资产账面价值之间存在差额的,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会计科目设置和财务报表列报。
企业应当设置“补偿性资产”科目对补偿性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对补偿性资产按照流动性分别在“其他流动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补偿性资产相关的合同条款、金额以及对企业的财务影响等信息。
(四)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存在的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前已经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权利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不论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还是独立第三方,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出至当期损益。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三、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
除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条以常规方式购买或出售金融资产的确认和终止确认规定,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进行确认和终止确认:
1.在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在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或者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时,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3.在结算日(金融负债现时义务已经解除或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三条规定的终止确认条件而导致金融负债终止的日期)终止确认金融负债,选择适用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规定的除外。
(二)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的终止确认。
企业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一项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的,仅当企业已启动付款指令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选择在结算日之前将其终止确认:
1.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撤回、停止或取消付款指令;
2.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支取因付款指令而将用于结算的现金;
3.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重大。即电子支付系统是按照标准管理流程完成付款指令,且从满足前述两项条件至向交易对手交付现金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
企业作出前述会计政策选择的,应将其应用于通过同一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的所有结算。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但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四、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一)会计处理。
1.关于利息的构成要素。
企业在评估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是否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时,可能需考虑利息的不同构成要素。利息的评估应当聚焦于企业基于什么获得了补偿,而非获得补偿的金额,尽管后者可能表明企业获得了对除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以外的其他要素的补偿。
如果合同现金流量与非基本借贷风险或成本的变量(如权益工具的价值或商品的价格)挂钩,或者合同现金流量代表债务人收入或利润的一部分,则该合同现金流量与基本借贷安排不一致。
2.关于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变动。
或有特征引起的合同现金流量在合同现金流量变动(不管现金流量变动可能性的大小)前后均与基本借贷安排一致的,企业仍需评估或有事项的性质。
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直接相关,且合同现金流量的变动方向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方向相同,则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如果或有事项的性质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的变动不直接相关(如利率随企业达到合同约定的碳减排量而下调约定基点的贷款),则仅当在所有可能的合同情景下,其合同现金流量与具有相同合同条款、但不包含该或有特征的金融工具所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时,相关金融资产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通过定性评估作出上述判断,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需要进行定量评估。如果经很少或不经分析就能清晰地判断合同现金流量不存在显著差异,则企业无需进行详细评估。
(二)披露。
对于受与基本借贷风险和成本变动不直接相关的或有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影响、导致合同现金流量金额发生变动的合同条款,企业应披露对或有事项性质的定性描述、由这些合同条款导致的合同现金流量可能发生变动的定量信息(如可能发生变动的范围)、包含这些合同条款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和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
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上述信息。企业应当考虑披露的详细程度、适当的汇总或分解水平,以及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需要额外的解释以评估所披露的量化信息。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但无需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五、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
企业应当按类别披露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在报告期末的公允价值,以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公允价值变动。其中,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和与报告期末持有的投资有关的变动额应当分别披露。企业还应披露与报告期内终止确认的投资有关的计入权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的转出情况。
六、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9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为制定《解释第19号》,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去年《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发布后,我们继续密切跟踪我国会计实务发展和国际趋同进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9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部门等全面了解拟规范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起草形成《解释第19号》讨论稿。
三是修改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内部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9号》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9号》共包括五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出售方与购买方可能作出合同约定,针对与被购买方某些资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相关的或有事项或其他不确定性结果,出售方给予购买方补偿,购买方因此获得补偿性权利。例如,出售方针对被购买方某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或该负债超过约定金额而引致的损失,给予购买方补偿等。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上述情形下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企业的理解和做法不一致,部分企业参照或有事项准则、部分企业在实际收到补偿时进行会计处理等,造成会计信息不可比。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并购市场不断成熟,并购规模不断增长,买卖双方约定补偿性条款越来越普遍,需要明确相关会计处理原则。为此,《解释第19号》对补偿性资产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此规定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涉及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明确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原则。购买方在其合并财务报表中确认被购买方被补偿项目的同时,应当将上述补偿性权利确认为补偿性资产,以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计量,并需考虑管理层对其可收回性的估计。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当按照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二是明确购买方个别财务报表层面补偿性资产的会计处理原则。购买方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和本解释的规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上述补偿性权利进行会计处理。在购买日上述补偿性权利符合或有资产确认为资产的条件(即企业基本确定能够收到)的,购买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确认补偿性资产。在后续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购买方在个别财务报表层面应当采用与被补偿项目相同的基础,对补偿性资产进行计量,同时考虑合同对补偿性资产金额的限制。三是明确补偿性资产的列示和披露原则。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的总体原则并根据流动性进行列示,同时应对补偿性资产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四是明确新旧衔接的原则。企业对于本解释施行日存在的补偿性资产,应当按照本解释内容进行追溯调整;对本解释施行日前已经收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补偿性资产权利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二)关于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可能存在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或者独立第三方等不同情况,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是否可以转出至当期损益,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此,《解释第19号》予以明确以统一实务。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明确企业处置通过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时,不论处置给企业的关联方还是独立第三方,其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合并日因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账面价值的份额)与合并对价差额调整的资本公积不得转出至当期损益。
(三)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的小范围修订,澄清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并针对某些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的金融负债增加了一项例外规定。目前实务中部分企业在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金融负债时,也存在相关资金到达对方账户前即终止确认金融负债的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实务,并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保持持续趋同,《解释第19号》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以及在结算日前终止确认金融负债的条件予以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要求作出进一步完善。一是澄清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日;二是明确了企业采用电子支付系统结算金融负债的,仅当企业已启动付款指令并同时满足企业没有实际能力撤回、停止或取消付款指令和支取因付款指令而将用于结算的现金、与电子支付系统相关的结算风险不重大等条件时,可以选择在结算日之前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负债。企业作出上述会计政策选择的,应将其应用于通过同一电子支付系统进行的所有结算。
(四)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小范围修订,对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作出细化规定,并增加相关披露要求。目前,我国具有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相关及其他类似特征的金融资产增长较快,实务中对于此类金融资产是否符合“本金+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有不同认识,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细化指导。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进行修订完善,并新增有关披露。一是明确了在评估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与基本借贷安排是否一致时关于利息的构成要素的有关考虑;二是明确了对受或有事项影响可能导致的合同现金流量的时间分布或金额发生变更的合同条款的有关考虑;三是增加了相关披露规定。
(五)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
1.相关背景。
2024 年 5月30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小范围修订,简化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披露要求,将按“每项”改为按“类别”进行披露。为便利我国企业实务、降低披露成本,有必要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披露要求作出修订。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9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进行了修订,主要是将按“每项”披露的要求简化为按“类别”进行披露。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补偿性资产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企业处置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取得子公司时相关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确认和终止确认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权益工具的披露的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6.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完善中央银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paymentcard@pbc.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注明“修改电子支付指引等4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修改电子支付指引等4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30日。
附件1:修改《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附件2:《修改〈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4件规范性文件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8月29日
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有关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9月1日
附件: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是指在“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公示失信信息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信用修复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由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或移除失信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本办法所称的移除,是指归集机构移除信用网站记于信用主体名下的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四条【失信信息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适用范围】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
第七条【分类原则】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且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公示期限自失信信息公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轻微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
第九条【一般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
第十条【严重失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十一条【具体标准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二条【修复方式】信用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异常名录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统一接收】“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用信息的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结果反馈】行业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信用修复后,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终止公示或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解除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异议申诉】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及时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诉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第十九条【停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修复限制】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二十一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管理措施。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办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领域,“信用中国”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线上运行】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同步】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五条【部门共享】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机构的信息一致性】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应当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七条【诚实守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免费服务】各地方各部门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督促指导】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8号)同步停止执行。
法规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强和优化企业技术中心管理,我们起草了《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5年8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s://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版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下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8月28日
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强技术创新能力,进一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中心,是指企业根据市场竞争需要设立的技术研发与创新机构,负责制定企业科技创新规划、开展科学研究和产业技术研发、创造运用知识产权、建立技术标准体系、凝聚培养创新人才、构建协同创新网络、推进科技创新全过程实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创新的体制机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高质量发展需要,对创新能力强、体制机制好、示范作用强、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开展重大产业技术攻关,带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指导协调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商同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五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在行业中具有显著的发展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行业领先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业具有较好的科技创新机制,企业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具有较为完备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产学研用协同机制,创新效率和效益显著;
(三)企业具有开展重大创新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具有比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必须全部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年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不低于3000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少于150人;(3)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0万元;
(四)具有较好的技术积累,重视前沿技术开发;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当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通知,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并将推荐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申请材料(一式两份)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于推荐企业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八条 母公司技术中心已是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再推荐其下属子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但从事业务领域与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荐其申请母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已是企业技术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推荐其母公司申请企业技术中心时,应在推荐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其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调整为分中心或撤销的意见。企业技术中心分中心的申请程序和要求与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评估论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评估,确定认定复核结果。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申报材料后及时完成认定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管理部门通报认定结果。
第三章 运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并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真实性出具意见,并按照通知要求将评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评价表及必要的证明材料,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技术中心是否存在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说明。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评价材料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为基本合格;
(四)评价得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价结果进行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评价材料之后及时完成评价工作,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章 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鼓励企业技术中心聚焦国家战略需求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开展技术研发,同等条件下支持优先承担国家产业技术攻关、示范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积极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加强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评价为优秀的企业技术中心优先牵头组建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合理申请新增外债用于发展业务,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无需地方出具支持性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强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申报各类人才专项。
第二十条 鼓励地方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运行需求,在资金、土地、科研、人才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随当年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或评价工作,将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地方同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变更情况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数据应当真实可靠。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经核实,将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运行评价不合格;
(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
(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七)项所列原因被撤销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再次推荐该企业。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评价基本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改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直属海关对推荐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税务机关对推荐申请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和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情况进行核查,具体核查要求由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企业技术中心撤销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技术中心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科技创新和关键指标进展(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7月底前报送当年上半年),企业技术中心有重大科技创新成果时,应及时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三十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运行评价等,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涉及的申请材料、评价材料和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另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工作指南.docx(请在网页端打开)
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25年第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25年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纺织企业加工贸易用棉需要,现就2025年棉花关税配额外优惠关税税率加工贸易进口配额(以下简称“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申领有关事项公布如下。
一、配额总量
2025年棉花进口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总量为20万吨,实行凭合同申领的方式发放。当配额发放数量累计达到配额总量,将停止接收企业申请。
二、申领条件
2025年8月1日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可以开展棉花加工贸易。在具备前述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以下所列条件之一:
(一)纺纱设备(自有)5万锭及以上的棉纺企业;
(二)全棉水刺非织造布年产能(自有)8000吨及以上的企业(水刺机设备幅宽小于或等于3米的生产线产能认定为2000吨,幅宽大于3米的生产线产能认定为4000吨)。
三、申请材料
企业申领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2025年棉花进口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进口棉采购合同复印件。
四、申领程序
(一)企业可根据棉花加工贸易需要,随时申领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将纸质申请材料提交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委托机构”)。2025年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的申请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以委托机构收到企业纸质申请材料为准)。
(二)委托机构接收企业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委托机构转报的企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棉花进口配额管理系统向企业发放配额证,并将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
五、配额证管理
(一)配额证贸易方式为加工贸易,并注明进口棉采购合同号。
(二)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且不晚于2026年2月28日。过期未核销使用的配额将收回,并计入待申领配额数量。
六、其他规则
(一)企业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虚假申报或拒不履行其在申请表中所作承诺的企业,有关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二)企业使用获得的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进口的棉花由本企业加工经营,不得转卖。
(三)获得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的企业要积极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委托机构对配额申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数据。
(四)对虚假填报申请表、伪造有关资料骗取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未按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委托机构相关要求开展棉花进口业务的,将收缴其配额,并限制其今后申请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和滑准税配额。
附件:2025年棉花进口滑准税加工贸易配额申请表.doc(请在网页端打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5年8月21日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