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有关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条款废止]

(一)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12%。   


三、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


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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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6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晋政办发[2016]7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策措施


(一)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进程。进一步放宽落户条件,允许农业转移人口在就业地落户。优先解决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落户问题。全面放开对高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技术工人的落户限制。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确保新落户居民能够享有同等的义务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教育厅、省卫生计生委,各市、县人民政府)


(二)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购房。积极创新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购房的支持政策,激发农民工和农民购房意愿。对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人员在当地购买商品住房,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实施购房补贴,房地产库存较大的市、县要加大补贴力度。(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三)严格落实支持住房消费的金融和税收政策。认真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加大对居民合理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居民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下调至20%;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30%。认真落实房地产交易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居民购房负担。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监局,各市、县人民政府)


(四)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农民工依法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权利。本省境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要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提倡用人单位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内容写入劳动合同。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全面落实既有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各市、县人民政府)


(五)进一步加大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力度。把货币化安置作为今后一个时期棚户区改造的主渠道,2016年的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50%,并作为考核各市的一项重要指标。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大、消化周期较长的市、县,原则上不得再新建安置住房。采煤沉陷区治理以及其他征地拆迁项目要尽可能采用货币化安置。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依托已有配套设施安置和货币化安置。(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各市、县人民政府)


(六)打通商品房和公租房供需通道。今后,原则上不再新建公租房,可通过市场筹集房源,政府给予租金补贴。同时,把公租房保障范围由城镇户籍家庭扩大到城镇常住人口家庭,支持和帮助农业转移人口解决住房问题。(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七)推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强强联合、优化重组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等方式,壮大企业实力,增强市场竞争力。对兼并重组企业变更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项目建设手续名称,各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限时办结。在资质核定、信用评定时,要按照有利于企业的原则进行审批。(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工商局,各市、县人民政府)


(八)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跨界房地产。房地产库存较大的市、县,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依法修改城镇规划相关内容,将已供应未开发的住房用地或商业营业性用地转型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文化旅游产业、体育产业、养老产业等项目用途的开发建设。对在建但尚未销售的商品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对户型结构进行调整。对已建成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条件的可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商务居住复合式地产、高层次人才公寓、酒店等其他用房。(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九)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降低房价。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顺应市场规律调整营销策略,适当降低房价;对带头落实国家政策降低房价的,各市、县要给予奖励,协调金融机构在融资和相关金融服务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改进规划设计、完善配套设施、使用绿色环保节能材料,在不提高房价的情况下提升产品附加值。(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各市、县人民政府)


(十)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管控。各市、县要结合“十三五”城镇住房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商品住房及其他房地产用地的供应总量和结构,合理控制用地供应规模、布局和节奏。商品房库存消化周期过长或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过大的市、县,应在每年年初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时减少或暂停向房地产项目供地。(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十一)积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自然人和各类机构投资者购买库存商品房,成为住房租赁市场的房源提供者;鼓励发展以住房租赁为主营业务的专业化企业。鼓励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持有的存量房源向社会出租,建立开发和租赁一体化的运作模式。(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人民政府)


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和监督考核。各市、县要相应成立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全力予以推进。


(二)开展分析调度。建立化解房地产库存分析调度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定期分析研判市场形势,针对去库存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政策措施,及时应对市场变化。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监管、税务、统计等部门要密切工作联系,实现信息共享。要将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纳入省政府每周一报范围。


(三)落实工作责任。市、县人民政府要承担起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的主体责任,锐意进取、大胆创新,差别化探索,分城施策,加快出台化解房地产库存的政策措施,确保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取得实效。省直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细化工作任务,加强对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四)强化监督考核。省政府将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纳入对各市及相关部门的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各市及相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年底进行考核排名。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加大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推进力度。建立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约谈问责机制,对工作不力的市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问责。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市、县要编制落实好“十三五”城镇住房发展规划,引导社会预期,增强购房者信心。各新闻媒体要积极宣传化解房地产库存工作的重大意义,准确、全面解读各项政策,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精神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今后国家政策调整,均按照国家最新规定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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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5
文号:晋政办发[2016]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发[2016]3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与市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与市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1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省与市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调整省与市县增值税(包括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下同)收入划分办法,方案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现有分享格局不变。保持改革前省、市、县收入分享格局不变,不影响各级财政平稳运行。


(二)注重各级共同发展。对中央下放地方的原增值税25%部分,纳入各级共享范围,调动基层政府发展经济和培育财源的积极性。


(三)调整增量。以2014年为基期核定上下划基数,保证各级财政的既得利益,通过增量调节调整各级财政的利益关系。


二、主要内容


(一)中央与省级增值税分享范围和比例。营改增全面试点后,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及各市中心支行、工行山西省分行、农行山西省分行、中行山西省分行、建行山西省分行、农发行山西省分行、国开行山西省分行、中国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山西分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和补缴的营业税,太中银铁路、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大同至西安客运专线、太原至兴县铁路、黄陵至韩城至侯马铁路、吕梁至临县铁路、运城至三门峡铁路、邯郸至长治铁路、和顺至邢台铁路、大同至张家口铁路、太原至焦作铁路等由山西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代表省政府全额出资的省部合资铁路建筑期间和运营期间在我省境内缴纳的增值税和补缴的营业税,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缴纳的增值税和补缴的营业税,中央财政定期按比例分配我省的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收入纳入中央及省级共享范围,中央分享50%,省级分享50%。


(二)中央、省、市、县增值税分享范围和比例。除上述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补缴营业税外,其他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和补缴的营业税收入纳入中央、省、市、县共享范围。分享比例:中央分享50%,省级分享15%,市县分享35%。市与所辖县(市)分享比例按市级不超过7.5%,县级分享比例不低于27.5%确定。市与市辖区的分享比例按现有收入分享格局不变的原则确定。


(三)核定体制返还基数。以2014年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实际完成数为基数,计算中央下划收入和市县上划收入。对市县上划收入超过中央下划收入的部分,由省财政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市县;低于的部分,由市县定额上解省财政,保证各级财政既得利益。


(四)各市对所辖县(市、区)的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必须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定合理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情况再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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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晋政发[2016]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综[2016]50号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水利厅 山西省地税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相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水利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原缴纳营业税的行业改为缴纳增值税,或按规定在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为确保执收部门依法(规)征收、规范管理,同时有效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现将我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由:“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当年流转税总额的1%缴纳;有生产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按当年营业税和所得税总额的2%计算缴纳”修改为:“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当年实际缴纳流转税总额的1%缴纳;有生产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按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的2%缴纳。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流转税或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同时减免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二、本省境内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应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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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6
文号:晋财综[2016]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税[2016]25号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国务院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精神和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粘土、砂石等个别实行从量计征资源税的矿产品为销售量。我省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原则上采取从价计征方式征收资源税,以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原矿或精矿)作为征税对象,暂按2.5%的征收率征收资源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销售额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准确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扣除的凭据一律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所载金额为准。


三、关于换算比或折算率


根据我省目前矿产资源销售实际情况,我省铁矿的换算比暂定为1.8。金原矿的换算比暂定为1.3,金精矿的换算比暂定为1.15。


对我省未明确换算比或折算率的其他矿产品,征税对象确定为精矿的,销售原矿暂按换算比1.4计算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确定为原矿的,销售精矿暂按折算率80%计算缴纳资源税。


四、关于应纳税额


(一)征税对象为原矿的


1.纳税人开采原矿对外销售的,以原矿销售额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2.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以精矿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二)征税对象为精矿的


1.纳税人生产精矿对外销售的,以精矿销售额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2.纳税人将自采原矿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矿销售额乘以换算比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适用税率


(三)征税对象为金锭的


1.纳税人生产金锭对外销售的,以金锭销售额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金锭销售额×适用税率


2.纳税人开采金原矿并直接对外销售的,以金原矿销售额乘以金原矿换算比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原矿销售额×金原矿换算比×适用税率


3.纳税人生产金精矿并直接对外销售的,以金精矿销售额乘以金精矿换算比作为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应纳税额=金精矿销售额×金精矿换算比×适用税率


五、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


对煤炭生产企业在采煤过程中,为保护矿井安全和生产安全,对瓦斯矿井抽采利用的煤层气,免征其资源税。


六、关于实施时间


1.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


2. 已实施从价计征的资源品目(煤炭、天然气等)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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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3
文号:晋财税[2016]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 管理衔接问题的公告

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衔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下简称第23号公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二、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第23号公告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验票及空白发票的缴销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地税机关应积极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


    四、对逾期未缴销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通知其尽快办理缴销手续,未按期缴销的,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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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综[2016]8号 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如下:


  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人数计算。


  第九条 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比照税收管辖范围执行)。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机关、团体、其他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障金,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季缴纳。每季度应缴纳保障金为全年应缴纳额的四分之一。用人单位应分别于3月、6月、9月、12月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当季应缴纳的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征收机关对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对申报信息完整的,受理申报;对信息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正。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结合日常检查一并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支持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根据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发布的通知,携本单位安排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证件的原件及其他审核所需材料,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补正。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出具相应审核结果材料,用人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核材料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核认定单位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即视为同意),审核单位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相关资料于每年2月15日前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为:市本级收取的保障金,省级分成10%、市级分成90%;县本级收取的保障金,省、市各分成5%、县级分成90%。


  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太原高新区地方税务局、经济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的保障金全部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五条 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6个月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享受保障金政策优惠的小微企业,在首次申报时,应在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符合免征条 件的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


  小微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 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保障金征收机关报告,并按规定计算、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省财政厅同意后,可适当减缴或缓缴,保障金征收机关应严格执行减免或缓缴保障金政策并做好备案工作。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经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上年度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并经保障金征收机关催报、追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保障金征收机关除追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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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8
文号:晋财综[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人社厅发[2016]83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晋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及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2016年11月7日



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4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2014年10月1日(含)后(简称改革后,下同)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2×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眼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1%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 ・・・+X2016/C2015+X2015/C2014+X2014/C2013)/N实缴;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


  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详见晋政发[2015]42号附件)。参保人员退休年龄超过70周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70周岁标准确定。


  二、2014年10月1日前(简称改革前,下同)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贝",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1%。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我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务职级(岗位、职务、技术等级、薪级)相对应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另行发布。工作人员退休时,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岗位、技术等级)、级别(薪级、岗位)确定本人视同缴费指数。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计算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二)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计算到月)×过渡系数。其中,过渡系数为1.3%。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改革前工作人员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工龄只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其折算工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规定执行。


  三、按照全国统一的过渡办法,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髙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一)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岗位、职务、技术等级、薪级)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含按规定享受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补贴,退休人员补贴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保留的津贴补贴等);


  其中,特殊教育补贴执行山西省人事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发给特殊教育学校职工补贴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晋人工字〔1989〕51号)和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事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的通知[1989]晋财行字第300号)文件规定比例(基本工资的15%—25%)计发的标准。


  C: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61号)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不含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的工龄)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不含提髙的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不含划入的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部分),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业年金计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6年11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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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7
文号:晋人社厅发[2016]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现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修订如下:

 

  一、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加盖纳税人公章和负责人签章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条件以及规定技术标准的书面声明材料。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9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现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更好地服务纳税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进行了修订。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二条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每次办理退税事宜时,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加盖纳税人公章和负责人签章的符合规定条件以及规定技术标准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其他重要规定

 

  《公告》对《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予以废止。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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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9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试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文件要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12月1日起试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以下简称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所属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接受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涉税事项省内通办,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全省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吕梁、晋中、临汾和运城市国税局范围内运行,上述市所属的县(市、区)国税局可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三、省内通办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6大类31个事项(详见附件)。


  四、纳税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自主选择全省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办理流程、报送资料等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有关规定要求,与原办理方式一致。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受理省内通办业务中需要使用国税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印章。


  五、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相关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涉及涉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的相关办税事项不在省内通办范围内,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六、涉及税款缴纳的省内通办事项,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


  七、税务机关受理省内通办事项,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即办类办税事项即时办结,对符合办理条件的非即办类办税事项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纳税人可以在全省国税机关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获取省内通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八、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省内通办事项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或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tax.sx.cn)进行查询。


  九、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省内通办事项.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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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在全省推广使用新的网上服务平台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办税效率,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申报平台升级版》优化升级为《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服务平台”),决定自2017年1月份起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全省范围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所有纳税人。 

 

  二、填报报表种类 

 

  (一)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国税); 

 

  (二)地方税费申报表,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地税); 

 

  (三)财务会计报表(国、地税)。 

 

  三、系统登录 

 

  (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http://wsfw.tax.sx.cn:8001/login 

 

  纳税人也可以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tax.sx.cn/),通过首页的“网上办税”进入。或者登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xs-l-tax.gov.cn/),通过首页的“国地税网上服务平台”进入。 

 

  (二)用户名:纳税人的社会信用代码或国税纳税人识别号。 

 

  (三)密码:沿用原纳税人国税申报密码。 

 

  2016年12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网上服务平台首页直接进行注册,并设置登陆密码。纳税人登录后可以重新设置密码。 

 

  四、系统操作步骤 

 

  (一)纳税人进入网上服务平台后,点击“我要申报”按钮,对财务报表、增值税、消费税进行申报,同时可以申报地方税费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二)纳税人申报成功后,可以进行税款缴纳,并在首页可以打印申报表。 

 

  (三)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零申报后,无 

 

  需填写地方税费申报表,系统将自动对地方税费实现零申报。 

 

  五、其他事宜 

 

  (一)纳税人可以选择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涉及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地税管理)、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地方税种的申报暂不在此平台,仍沿用原来的申报方式,待条件成熟系统升级后另行通知。 

 

  (三)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了解申报纳税相关政策。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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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3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后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下面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分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企业以前年度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整。《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0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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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下面简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分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 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5%;


  (二)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三)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7%;


  (四)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本公告,企业以前年度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在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整。《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0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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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外网网站)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登录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后,可下载电子操作手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服务平台升级时,操作手册将同步更新。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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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发[2017]6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省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城镇公共供水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直接或间接供居民生活用水取水的,试点期间暂缓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X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为销售水量。


  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可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八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X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城镇公共供水按照用水类型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其他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纳税人无法区分税额适用标准的,一律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二条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省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决定。


  第十六条跨省(区、市)和省内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井工矿和露天矿),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吨矿产品排水2.48立方米折算排水量,在开采环节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纳税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农业生产、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疏干排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地源热泵除外)超出用水计划(定额)的水量部分,水资源税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含)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40%(含)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4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九条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移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水利厅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山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6-1P122093641292.jpg


《温馨》提示:“回用水”一栏被遮挡部分为“0.6”,“直接外排”一栏被遮挡部分为“2”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


  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各民主党派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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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晋政发[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为落实水资源税改革政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xls


  附件2: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xls


  附件3: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xls


  附件4: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30日



关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按照国家和我省的部署要求,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省地税局制定了《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供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填报,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税管理,促进水资源保护和高效节约利用。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申报表范围。本次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包括《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其中,《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由纳税人根据《取水许可证》记载的相关信息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认定的相关信息填写,纳税人有多个取用水税源的,应分别填写本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由除城镇公共供水、农业和特殊用水类别以外的纳税人填写。《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由城镇公共供水、农业和特殊用水类别的纳税人填写。《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有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代码的纳税人填写。只有减税或免税项目,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文件对此编制减免性质代码的,纳税人不用填写此附表。


  (二)关于政策依据。此次我省公告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全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制定执行。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查询上述文件和相关政策,了解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制定内容、填写要求等,以便准确填写,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关于实施时间。本公告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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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30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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