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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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统一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等相关执行标准的公告

为了公平税收负担,规范税收征管,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现对我市范围内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计计税毛利率执行标准等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分行业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image.png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临时经营代开发票的纳税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未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行业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image.png

(三)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等能够依照法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须严格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一)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以及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按照分行业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比例执行:

image.png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我市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共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它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标准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忻州市城区及郊区的为20%


  (2)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县(市)的为17%


  (3)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为6%。


  三、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和行业利润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自二○一八年七月五日起执行,之前规定与本通知相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和山西省税务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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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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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阳泉市国家税务局、阳泉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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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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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大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山西省网上税务局数据标准和接口规范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大幅压缩企业办理纳税时间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决定公布山西省网上税务局数据标准和接口规范,供纳税人自行开发使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支持纳税人通过接口提交申报数据、申报表单和获取相关反馈信息等。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接口开通范围


  首批开放的山西省网上税务局数据标准及接口规范详见附件。随着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功能的不断更新,数据标准接口会陆续开放。


  二、接口申请和使用说明


  (一)办理条件


  开发商品财务软件的企业或山西省范围内拥有自有计算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纳税人均可以办理。


  (二)办理流程


  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需向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提交申请,网信办审批同意后,申请方需根据税务机构提供的接口规范和要求改造升级相关软件,生成符合标准的申报文件。


  相关软件升级改造完毕后,需与被申请税务机关进行功能联调,并按照有关接入安全要求对客户端的运行环境安全、软件自身安全、密码保护、登录控制以及信息保护进行测试,测试通过后正式接入。


  特此通告。


  附件:山西省网上税务局数据标准和接口规范.zip【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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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税函[2018]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省局各处室、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制定了《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省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要求,优化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减少报送资料,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简并税务注销办理流程,切实方便纳税人办税,便利企业依法有序退出。


  二、优化税务注销程序


  (一)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2.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信息接收、确认、传递由金税三期信息系统自动处理。


  (二)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为其办理税务注销时,进一步落实限时办结规定。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优化即时办结服务,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即: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可在其作出承诺后,税务机关即时办结。


  1.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2.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3.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4.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5.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若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三)简化税务注销办理资料


  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免予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


  三、完善税务注销保障机制


  (一)设置注销业务专窗。各级税务机关要立即在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等办税服务场所设置注销业务专门服务窗口,注销业务专窗名称统一为“清税注销业务专窗”,摆放专窗标识。对业务办理量和窗口数量较少的办税场所,可在综合窗口摆放专窗标识。并于9月底前升级排队叫号系统,增设清税注销业务排队功能,根据业务办理量和办税服务场所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和灵活调配专窗数量,避免纳税人长时间排队等候。


  (二)提供“套餐式”服务。整合税务注销前置事项,对税务注销前的清算申报、发票验旧缴销、税务证件收缴、税控设备收缴、多缴税款退还等业务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套餐式”服务模式。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将于近期升级,优化税务注销系统操作流程,待系统升级完毕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迅速组织窗口人员开展操作培训、上机演练,确保窗口人员熟练掌握注销套餐业务的系统操作流程。


  (三)落实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注销时,首次接待的税务人员应负责问清情况,一次性将办理条件、所需资料、办理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等注意事项告知纳税人,帮助或有效引导纳税人完成涉税事项办理。9月30日前,省局下发税务注销办税指南,并在外网网站进行更新,各办税服务厅窗口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向纳税人提供或引导纳税人自助打印办税指南等方式,提高一次性告知的完整性。


  (四)优化岗责分置和内部工作流程。9月底前,省局优化核心征管系统岗责配置,赋予前台人员对应权限,确保由办税服务窗口集中受理与纳税人注销清税有关的依申请事项。同时升级网上税务局,对已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税控盘的,网上税务局自动办结;对于不满足条件的,系统逐项推送风险提醒,纳税人逐项排除风险后,通过网上预约、大厅指定窗口办理税控设备收缴。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迅速落实。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是落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同时也应清醒认识到,税务注销是税收征收管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事关国家税收安全。尤其是在当前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高发的态势下,应防止不法分子钻制度空子、造成税收流失。各级税务机关应由一把手负总责,结合本地实际细化措施办法,明确责任分工,强力协调推进,确保政策迅速有序落地。


  (二)加强培训,广泛宣传。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务人员,尤其是一线办税人员的专项业务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全面了解优化税务注销程序的具体措施,熟练掌握工作流程和办理要求。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通过税务网站、纳税人学堂、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开展解读和宣传辅导,提前制作宣传手册、“二维码”等多种形式的税务注销流程宣传材料,在办税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摆放、张贴,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税务注销业务办理流程。


  (三)跟踪问效,强化督导。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改革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省局将对各市税务机关改革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导,对纳税人实际办税感受进行走访调研、组织明察暗访,并将结果纳入绩效考评。对工作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一经核实,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领导及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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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晋税函[2018]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纳入省局监控的重点企业财务数据报送流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变更省局监控重点企业财务数据报送流程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建立和完善全省税务系统重点税源监控体系,进一步提高数据采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现就纳入省局监控的重点企业财务数据报送流程公告如下:


一、纳入省局监控的重点企业财务数据采集统一使用《山西重点税源财务报表采集客户端》软件,下载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www.sx-n-tax.gov.cn)—“纳税服务”—“资料下载”—“软件下载”,重点监控企业财务人员按季录入相关数据并生成合规的数据文件。


二、重点企业财务数据文件报送纳入税收征管流程的纳税申报环节,由重点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纳税申报时,将数据文件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上传报送,数据文件正确上传后,不再填报其他财务报表。


三、重点企业财务数据按季采集和上传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


四、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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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全面加强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确保税费资金安全和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山西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基金)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山西省辖内印制、使用、管理山西省税务系统管辖的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税收票证征收税款、费(基金)、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费款项)。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优先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控制使用手工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工作;


  (二)负责省局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工作;


  (三)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销毁和损失核销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省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市及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六)规划、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市级局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管理工作;


  (二)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销毁和损失核销审批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县及县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相关税收票证销毁等工作;


  (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三)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管辖内税务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五)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票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开展税收票证日常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如市、县两级税务机关明确或设置了专门的票证管理职能部门(包括纳税服务中心、税务票证管理所等),则票证管理职能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款或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相关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监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四、五、六、七款或第七条第四、五、六、七款相关工作。


  省、市、县税务机关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税收票证管理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省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市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基层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重点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 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等。


  第十二条 除印花税票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分为电脑版、手工版及通用版。电脑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加“电”字,仅用于税收征管系统打印开具;手工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加“手”字,仅用于手工开具;通用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无“电或手”标识,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手工开具均可。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十四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是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费款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费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费款项、扣缴义务人扣缴税费款项、代征代售人代征税费款项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费款项汇总缴入国库;


  (三)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费款项”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费款项和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项时使用的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或其他税收票证代替。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为非印刷类税收票证,用于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费款项,由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直接输出打印。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手工版为纸质税收票证,用于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项。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是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费款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第十七条 《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费款项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退税申请表签章后,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退还书开具人员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应当分设;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当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十九条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退税申请表签章后,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收入退还书的开具人员与复核人员应当分设。


  第二十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费款项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是指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票是票面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是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销售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办理印花税票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保管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费款项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费款项而开具的非印刷类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直接输出打印。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费款项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费款项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费款项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省级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三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级税务机关向省级税务机关领取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包数,如需拆包领取时,应当点清本数。县级税务机关向上级领取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本数。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领取税票时,应当点清本数、查看每本封签,无封签或封签不完整的应点清份数。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天的用量;向其他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无实物领发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用票人对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定期盘点。用票人按日清点纸质税收票证,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对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县级税务机关按季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发现结存纸质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统一使用红色油墨。


  第三十五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在纸质税收票证上已打印填票人姓名的,可不加盖填票人名章。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手工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效力。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遗失补开时,应调用原税收票证再次打印,并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注明打印次数,不再开具新号码的税收票证。再次打印时,征税专用章仍根据开具渠道,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手工加盖。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全份作废,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并由开票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重新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还应当在作废纸质税收票证上注明重新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与正常填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对于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单份纸质税收票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票面信息填开错误等原因,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输出打印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需作废的,应收回已输出打印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现场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


  第三十七条 电脑版税收票证不得在税收征管系统之外打印开具,更不准手写。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费款项时,一般不得使用手工版税收票证。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和电脑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三十九条 收取现金税费款项的税收票证汇总缴库时,同一份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性汇总缴库,不得分多次汇总缴库。


  第四十条 用票人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结报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还应持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县级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报查联、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


  税收票证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加装封皮;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单独装订,作废份数较少的,可与正常填开的税收票证装订在同一本票证档案里,一般集中装订在档案的最前面或最后面。已开具的收取现金税费款项的税收票证应当与相应的汇解凭证一并装订。


  第四十二条 办理收取现金税费款项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征收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相应的汇解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对于手工填写的税收票证,必须逐份、逐笔检查。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和税费款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费款项后,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费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除作废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外,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均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输出打印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办理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同前款规定,结报缴销后,才能继续领发开具。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税费款项后,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二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情况特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费款项的解缴入库。代征代售人结报票款的期限和方式应在委托代征代售协议中明确。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费款项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四条 用票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结报手续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不得继续向该用票人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四十五条 丢失印花税票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印花税票面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责任人员,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六条 未开具纸质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损失核销手续。


  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税务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当地官方媒体上公告作废丢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核算,按月结账,按季编制报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能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准确核算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日常核算手续,但月末结账时仍需登记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并加盖印章、留存备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基层税务机关按月组织全面检查,县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税务机关每一至二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查,每三至五年实现对所有市级税务机关的全覆盖。


  第四十九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纸质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第五十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可上缴至市级税务机关统一销毁。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以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签字确认;税收票证管理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监察部门共同派人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督销毁,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级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所称县以上税务机关,均包含县级。


  第五十八条 各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起草说明.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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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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