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做好我区政府专项债券相关鉴证服务的提示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疫情后,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动力不断增强,自治区政府为促进投资,稳定我区经济发展水平,进一步加快了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政府专项债券相关鉴证服务日益增多。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为加大行业自律监管力度,更加有效地规范和引领我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在政府专项债券相关鉴证服务方面服务质量的提升,助力自治区经济建设。现就相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依法依规承接业务


  依法依规在经营执业范围内受理业务。不允许其他机构或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业务,不得承接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不得转让、转包业务。


  二、不得恶意竞争


  应合理确定项目投标报价,不得以恶意低价、诋毁排挤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扰乱行业市场秩序;不得因降低服务收费而减少必要的鉴证程序,使执业质量得不到保证。


  三、依法依规开展业务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业务准则及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项目单位积极对接开展工作,在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的基础上,实施相关鉴证程序,保证执业质量,出具意见类型恰当的鉴证报告。


  四、业务报备


  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报备管理办法》,不得虚假报备、报备类型不实或隐瞒不报。


  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相关文件.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9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9-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取消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税务局CA登录方式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有效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税务局将取消CA的登录方式,继续保留普通登录的“密码+短信动态验证码”和“密码+扫码面部识别”两种免费登录方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0年11月1日后,电子税务局将不再支持CA方式进行登录,请原使用CA证书登录电子税务局的纳税人提前完成以下相应准备工作,及时使用普通登录方式登录电子税务局,确认登录是否正常、各项日常办税功能是否遗漏,以避免影响电子税务局正常业务操作:


  1、办税人员须使用本人身份证件、手机号码注册账号登录电子税务局。如果您还没有以本人身份证件注册电子税务局账号,必须首先注册用户并完成实名认证。


  2、办税人员须完成企业办税授权关系绑定。如果您办理的是企业业务,请确保已经将您的个人电子税务局账号与相关企业进行办税授权关系绑定。


  3、确保您的实名手机号码未发生变更。如果您的手机号码已经发生变更,将会影响您接收短信验证码,请及时在电子税务局进行变更。


  二、普通登录方式下,通过输入企业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登录密码验证企业身份,验证通过后,选择登录人员对应的办税人身份,通过“个人密码+动态短信验证码”或“扫码面部识别”方式验证办税人员身份,然后进入电子税务局企业办税界面,完成企业登录操作。


  三、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为减少纳税人的操作环节,电子税务局提供了快捷登录方式。在同一页面上,办税人员输入企业纳税人识别号或用户名、登录密码,选择办事人员身份,输入手机短信验证码,启动用户身份验证,实现对企业信息和办税人员信息的同步验证。


  四、完成企业登录后,电子税务局只允许办税人员办理该企业对应的涉税业务。如果办税人员需办理其他企业的涉税业务,必须将当前企业用户彻底退出,使用其他企业用户身份重新登录。


  五、从2020年11月1日起,原电子税务局服务电话0471-8942366不再提供服务,统一由纳税服务热线12366支持,如有疑问,请您及时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寻求帮助,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9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9-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税发[2020]106号 内蒙古税务局 财政厅 水利厅 生态环境厅 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工作的通知

为确保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非税收入于2021年1月1日起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根据《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由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财政部门应在财政专户中继续保留上述非税项目和收费科目。


  二、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各级税务部门要与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人防等有关部门做好费源及欠费清册的核实交接工作。


  三、各级税务、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人防、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高效的联席工作机制,做好相关业务交接衔接、信息传递及业务系统运维等工作。水利、生态环境、人防部门定期将审核项目征收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将征收入库信息向水利、生态环境、人防等相关部门反馈,实现审批信息与征收信息定期比对工作机制。税务、人民银行应及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维护四项非税收入的预算科目、分成比例等相关参数,确保四项非税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应缴入库。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采用“缴费人申报、业务部门审核、税务征收、财政管理”模式,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水利、生态环境、人防部门审定金额足额征收,其中水利、生态环境部门审定金额后要向缴费人出具《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缴款告知书》《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单》,缴费人依据上述部门出具的缴费告知书或缴款通知单,通过电子税务局或税务部门征收窗口自行申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持人防部门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到税务部门征收窗口自行申报缴纳。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采用税收票据。缴费人通过开户银行手工转账缴款的,税务部门给缴费人出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费人通过税库银电子缴款的,税务部门给缴费人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并根据相关部门业务需要在税收票据备注栏中注明缴费项目名称等内容。《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第六联或《税收完税证明》原件给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缴费人留存缴款书银行经收第一联或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相关税收票证样式见附件)


  六、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中央、自治区和盟市间分成比例保持不变,分级缴库。其中:跨盟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10%、自治区本级20%入库,盟市70%部分先入自治区本级国库,再由自治区通过更正调库在盟市间分配。盟市与旗县(市、区)分享比例以及盟市内跨旗县(市、区)间分享比例分别由各盟市确定;非跨盟市项目按规定分享比例执行。


  七、跨盟市或旗县(市、区)分配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更正调库方式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水利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协商确定具体方式和流程后依照执行。


  八、各级税务部门应会同水利、生态环境、人防部门协调沟通,研究制定信息互联互通实施方案,实现信息共享互通,提高非税项目的征缴及管理效率。


  九、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的征收事宜另行明确。


  十、加强对账管理。各级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国库等部门应加强对账管理,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分级次、分科目、分征收机构核对各项非税收入,确保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准确、安全征缴入库。


  附件:


  1.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缴款告知书.doc


  2.内蒙古自治区排污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单.doc


  3.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通知单.doc


  4.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doc


  5.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税务局

财政厅

水利厅

生态环境厅

人民防空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20年12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内税发[2020]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的公告

经研究,现将修改后《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具体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4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7月14日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第7号公告公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购销企业税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支持和促进中药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商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对既从事中药材购销经营活动又从事中药材饮片加工的企业,则以其购销业务收入占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占比在50%以上的适用本办法,不适用中药材饮片加工核定扣除办法。“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理的资料或相关部门传递的信息,依法即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辖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使用《涉税事项调查表》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地址、仓储规模、行业代码和行业明细代码等。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中药材购销企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银行账户账号的报备。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等规定及时办理。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8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80万元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注销时,需经税源管理部门检查清算后按程序办理,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线索的,启动稽查程序,经稽查部门检查处理后办理注销。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需要领用发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发票领用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依法分别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等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从业人员、仓储规模、资金投入等因素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已开具发票存根联(记账联)、红字发票和作废发票进行查验,检查发票的开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到本省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税务机关发票换版时,应对纳税人领用尚未填开的空白发票进行缴销。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手交易商发生经营业务可申请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并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涉税事项时,应积极推行免填单服务,根据办理人提供的资料、证件或口述信息,依托相关系统,录入纳税人相关涉税申请,打印税务文书,经纳税人核对、修订、补充并签字(章)确认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五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购货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依据政策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执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同城通办”等业务。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按照信息化、专业化、精细化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中药材购销纳税人基础管理,实行从“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做好纳税人日常综合性服务和监管,做到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辖区内中药材购销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引导纳税人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完善内部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制定工作计划,每个季度选取不少于上年度中药材购销企业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25%组织开展调查巡查,重点了解和掌握纳税人当期的各类静态和动态数据的变化情况,并填写《涉税事项调查表》。静态数据包括: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公司采购和库管等主要岗位人员、仓储位置及面积等情况;动态数据包括:收购区域、收购方式、销售对象、销售区域、发票使用量、中药材购销价格等情况。对于调查巡查中发现异常较大的,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区)税务机关应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一般纳税人数据信息监控平台。主管税务机关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后,要通过信息化手段或人工方式逐户逐票采集纳税人购进及销售中药材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基础信息,以便税务机关全面分析本辖区中药材购销经营情况及开展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系统内各类信息化平台的应用,开展相关纳税申报、财务报表、发票开具等数据信息的异常分析。同时,要探索利用系统外工商、质监、药监、地税、公安、物价等信息网络平台,加强关联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和稽查的数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日常管理中,辅导纳税人开具收购类发票和销售类发票,如实按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对每一种中药材品名、规格、等级和单价的填写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对以下两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辅导,引导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


  (一)引导纳税人完整记载支付收购款或收取销售款情况,认真记录过磅、入库、出库等事项,以证明其收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


  (二)引导纳税人加强有关备查资料的分类保管。备查资料包括:(1)购销合同,(2)日收购清单,(3)日收、付款清单及原始凭据,(4)月库存情况表,(5)货运信息情况记录单,(6)对方企业验收入库单,(7)企业收购人员收购资金结算账户(8)现金支付记录表,(9)承运合同,(10)其他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单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在收购业务中对货物销售方的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货款。对于收购业务中涉及到对方是个人且因客观条件限制,使用现金结算的,应妥善保管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提现或转账等原始票据备查。


  第六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类的纳税人或市(州、区)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但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上述办法。


  对新办纳税人领用发票后未在规定期限申报,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依法停止供应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新办的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中药材购销企业。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此类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购进、销售、资金往来、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管。未发现上述纳税人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存在上述税收违法行为的,继续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中药材购销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中药材购销行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税务机关研究建立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指标特征库,完善监管指标体系;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购销行业风险管理指标确定、评估及稽查对象的筛选和推送。应定期分析识别风险纳税人,推送风险应对任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都应作为风险应对的主体,承担相应的风险应对任务,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于日常管理和分析监控中发现纳税人申报资料填报不规范、不完整,以及其他一般性涉税问题等低等级风险,通过风险提醒等方式促使纳税人改进;对于发现纳税人有可能存在纳税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等中等级风险,及时采取纳税评估、核查、反避税调查等应对方式,采取上述方式不能排除风险的,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于发现纳税人存在的偷逃骗税嫌疑等高等级风险,直接交由税务稽查部门应对。


  第三十五条 对调查巡查、纳税评估、专项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税嫌疑、虚开增值税发票嫌疑的,直接转稽查部门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2-0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财税法[2016]54号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按照国家改革精神和省政府安排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做好我省资源税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财政部对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等规定,现就我省全面推开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纳税人的确定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


(一)适用税率的确定。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征税对象按照本通知所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对《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暂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税额征收资源税,即:其他非金属矿每吨或立方米0.5元、其他有色金属矿每吨0.4元。


(二)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取得相应凭证且能分别核算的允许扣除;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三)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1.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换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公式二: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折算率=1÷换算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或


=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


纳税人应当在事前确定销售额换算公式,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换算比、折算率和选矿比一经确定,原则上1个纳税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


2.销售价格的核定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价格: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应税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4)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以上所提成本利润率暂定为10%。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三、资源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以上纳税人的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的,不予减税。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产品,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暂不能叠加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土资源等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一)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三)纳税人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或自用于加工精矿产品外的其他方面等,视同销售,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四)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已税应税产品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中规定的资源税管理证明,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七、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甘财税法[201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发[2016]7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缓解实体经济企业困难,遏制生产经营成本持续攀升的势头,现就着力改善发展环境、优化运营模式、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通过减税降费减轻一部分、金融机构分担一部分、深化改革消化一部分、企业挖潜压缩一部分,全面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改善企业发展环境,增强企业内生动力,提升企业竞争能力和盈利水平,实现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基本原则。突出重点,兼顾公平与效率;标本兼治,统筹当前与长远;扶优汰劣,强化激励与退出;营造环境,协同创新与挖潜。


(三)工作目标。力争1—2年降本增效取得初步效果,3年左右取得明显成效,使企业盈利能力显著增强,企业平均税负、涉企行政性收费、企业“三项费用”占比、社保缴费比例、物流总费用率等显著降低,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市场化程度大幅提高,产业结构更加合理。


二、重点工作


(一)有序推进结构性减税。


1.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改革,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性服务业,实现增值税全面代替营业税。


  2.认真落实引进技术设备免征关税、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抵扣增值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降低企业投资成本。


  3.加大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含)的小微企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


4.对从事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项目)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从事循环经济并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进一步落实部分劳动密集型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出口退税政策,提升企业产品竞争力。


7.充分发挥兰州新区综合保税区、武威保税物流中心作用,落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各项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优势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促进外贸发展及进出口企业活力。


(省财政厅牵头,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兰州海关、省交通运输厅、省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二)积极推动普遍性降费。


1.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坚决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前置项目和涉企服务收费。


2.继续对小微企业、经济适用房建设、养老医疗机构、绿色农产品运输等实施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取消注册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消防安全培训收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施工安全技术服务费、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技术服务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全面停止征收地方价格调节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


3.对现有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工业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工业用地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除缴纳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


4.继续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收费制度。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未按规定批准、越权设立的涉企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农牧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1.引导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基准利率合理定价,降低利率水平,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鼓励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给予优惠利率支持。逐步扩大小微企业互助贷款风险补偿担保基金范围,重点对高技术企业中的中小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的信用贷款进行风险补偿。


2.积极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支持,为棚户区改造、重大交通水利工程、城镇基础设施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提供长期低成本资金。


3.对生产经营正常但“短贷长投”暂时困难企业,鼓励商业银行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企业减轻还款压力。


4.规范担保、评估、登记、保险等中介机构收费行为,健全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典当、投资、融资租赁等制度,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5.推动省内企业分步实现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融资,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票据)、私募债实现融资,提升企业直接融资能力。


6.设立甘肃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通过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支持工业、农业、科技、教育、文化、现代服务业等各行业领域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引导市州政府搭建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专利技术交易、创业孵化等多种服务内容的创业创新服务平台。


7.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将省级财政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规模增加到10亿元以上,以股权投资方式集中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骨干企业发展。


(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财政厅、甘肃银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政府国资委、甘肃证监局等单位,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1.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建立纵向贯通、横向联通的全省在线审批系统,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2.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政府性基金。


3.规范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对经清理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制定并公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目录。增加政府购买服务投入,推动中介机构降低服务收费。


4.加强价格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完善市场监管制度,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维护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体系。


(省审改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信委、省政府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民政厅、省人社厅、省工商局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五)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1.从2016年5月1日起的两年内,我省失业保险费率由2%下调至1.5%,其中,企业缴费率下降0.3个百分点,个人缴费率下降0.2个百分点。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下降1个百分点。


2.工伤保险平均缴费率由1%降至0.75%,生育保险缴费费率按照统筹地区具体标准执行,并全部降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


3.2017年底前,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可向人社部门申请在期限不超过一年内缓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满后需足额补缴各项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再次申请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困难企业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免收滞纳金。


4.支持企业在去库存、去产能、实现优化升级的过程中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2017年底前,经认定的困难企业裁员率低于4%的,给予一定的稳岗补贴。稳岗补贴按照该企业上年度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确定。


5.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6.加大企业职业培训教育支持力度,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的服务性企业职工培训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省人社厅牵头,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六)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


1.大力推进大用户用电直接交易,2016年安排直供交易电量300亿千瓦时。


2.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下调至1.43元/立方米。


3.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完善和落实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合理降低一般工商业、中小微企业用电价格。一般工商业电价在2016年1月1日每千瓦时降低1.39分钱的基础上,6月1日起每千瓦时再降低1分钱。


4.放宽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限制,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基本电费计费方式变更周期从现行按年调整为按季变更,合同最大需量核定值变更周期从现行按半年调整为按月变更。减免工业企业停产期间基本电费,放宽减容(暂停)期限限制,电力用户申请暂停时间每次应不少于15日,每年累计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可由用户申请减容,减容期限不受时间限制。3年内免征新增工业、商业电力用户临时接电费用。对企业拥有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按有关规定减免系统备用费。


5.鼓励在国家级开发区先行开展电力直接交易,鼓励供用电双方通过市场化交易协商确定购电量和购电价格。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覆盖到省级开发区。


6.重点保障年度重大项目中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项目用地,对工业用地探索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年限等方式供应。


(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信委、省国土资源厅、国家能源局甘肃监管办、省电力公司等单位,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七)降低物流成本。


1.全面消除铁路、公路、航空运输的衔接障碍,完善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连接和转运设施,推进公铁航等基础设施“最后一公里”的衔接。


2.进一步扩大ETC(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推广范围,给予实体经济企业ETC用户5%通行费优惠,降低企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支出。


3.鼓励省内大型制造企业分离外包物流业务,构建中小微企业公共物流服务平台,促进企业物流向专业化、社会化、信息化发展。


4.继续做好欧洲、中亚、南亚班列支持工作,对欧洲班列、中亚班列、南亚班列给予一定的补贴,鼓励省内钢材、水泥、轻工、瓷砖、机械等产品出口。


(省交通运输厅牵头,省工信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兰州海关、民航甘肃监管局、兰州铁路局等单位,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八)强化企业内部挖潜。


1.支持企业通过精准生产和精细管理降低成本,推进众创空间、企业技术创新中心等共性技术平台建设,发展智能制造、绿色制造,实施流程再造,提升成品率和优质品率,降低单位产品成本,提高资源产出率。


2.引导企业实施目标成本管理,鼓励企业制定降低成本目标,激励企业挖潜降本增效。


(省工信委牵头,省政府国资委、省科技厅等部门,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省政府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行动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省政府分管秘书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省审改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信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兰州海关、省国税局、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民航甘肃监管局等单位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二)深化改革开放。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效能。加快国企改革步伐,以资产、品牌、技术和产业链为纽带,通过改制、上市、并购交易、合资新建等方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优化资源整合,激发企业创新发展活力。按照“消化一批、转移一批、整合一批、淘汰一批”的总体要求,严格行业准入,控制产能总量,积极化解钢铁、煤炭、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等过剩产能。有序推进财税、金融等领域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土地、电力、油气等资源市场化改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鼓励冶金、有色、装备、建材等骨干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降低企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三)优化运营模式。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企业家精神,促进企业规范管理。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发挥好骨干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关键作用,激发企业员工挖潜增效活力。促进“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与制造、物流、金融等产业深度融合,有效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企业生产效率、运输效率、融资效率,开展个性化、柔性化订制生产,促进生产制造向服务制造转变。支持企业与国际先进企业对标,全面提升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质量效益、能效环保和安全生产水平,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加大清偿政府项目拖欠款的力度,加快企业资金周转。实施援企稳岗计划,引导企业人员有序转岗流动,减轻企业冗员压力。


(四)强化监督考核。各市州政府、各有关部门是本地区、本部门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第一责任主体。各市州政府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协调机制。要积极开展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调查研究工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省政府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适时对各市州政府、各有关部门落实降本工作责任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抓好政策落实。及时对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评估,加强形势研判,高度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确保降本行动重点工作有序推进。加强企业运行情况监测和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确保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目标顺利实现。


甘肃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7-28
文号:甘政发[2016]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的通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有关事项的通告,本法规自2019年5月5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有关规定,甘肃省拟定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在甘肃省范围内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以下简称退税商店)。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经甘肃省国税局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三)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四)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一)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符合第一条第(一)、(二)和(四)款的书面证明;


(二)同意做到第一条第(三)、(五)款的书面同意书。


三、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国税局备案。省国税局应在收到备案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国税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四、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由省国税局与省商务厅、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商定后发布公告并颁发统一的离境退税商店标识。


特此通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0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政办发[2016]13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甘政办发[2017]10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废止。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甘肃矿区办事处,中央在甘各单位,省属各企业: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制定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11]213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残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残疾人证》(1至2级)或《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折算办法:平均用工人数=全年用工人数÷12)。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程序。


(一)每年3月31日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媒体发布《年审通告》。用人单位按《年审通告》要求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数。


(二)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地税部门填写报送《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申报缴纳保障金。若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同时出具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已安置残疾人核定通知书》原件,用人单位必须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地税部门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甘肃省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申报表》和《已安置残疾人核定通知书》征收保障金,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的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证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保障金申请减免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审批,并在5月31日前将审批结果反馈地税部门,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公告一次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地税部门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17
文号:甘政办发[2016]1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2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税务代理人、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及自然人。

 

  二、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国税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比对和确认后,办理涉税事项。

 

  三、甘肃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办税人员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见附件)等相关资料信息。以下证件的原件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或自然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采集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身份信息。

 

  (一)被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纳税人;

 

  (二)被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三)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纳税人。

 

  七、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补充信息采集、变更、注销的;

 

  (三)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等发票类业务的;

 

  (五)办理税收优惠备案的;

 

  (六)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七)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八)办理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实名办税事项范围。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自2016年11月1日起,通过“一照一码”方式办理税务登记的存量纳税人及新办纳税人,办理本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自2017年3月1日起,甘肃省国税系统管辖所有纳税人办理本公告第七条所列全部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十、本公告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纳税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款所列的纳税人,自2017年3月1日至8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相应实名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当日涉税事项,之后办税人员应按照本公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十一、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按规定出示的身份证件,经发现为冒用他人,或为伪造、变造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十二、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24日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国税发[2016]302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税费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甘肃省委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意见》(甘发[2016]19号)精神,促进和支持全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联合对近年来国家和省上出台的有关支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税费政策进行了整理汇总,形成了52条税费政策措施,现下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提高认识,增强服务改革的主动性 

 

  (一)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我国经济发展全局提出的重大举措、重要战略思想,是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重大战略部署,对推动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旨在通过创造新供给,释放新需求,形成新动能,重点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用改革推进结构调整,减少无效和低端供给,扩大有效和中高端供给,增强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对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具有重要作用。

 

  (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保持全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支撑。今年以来,省委省政府从全省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坚持用改革的思路、创新的办法和市场化手段,从增加有效供给、去除无效供给两方面入手,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作出总体部署和要求,实现了有效供给水平明显提高、过剩产能有效化解、各类风险有效管控,促进了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税费政策是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工具。以减免税为主要手段的结构性减税政策,是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工具。当前实施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改革,是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具体体现。各单位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立足部门职能,认真谋划、主动落实税费政策措施,全力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积极培育新供给、新动能,持续推动和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二、扎实推进,增强服务改革的实效性 

 

  (一)广泛凝聚共识。各单位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办税服务厅、微信微博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税费政策措施;通过信息专报、专题报告等形式,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服务改革的做法和成效,在系统内外营造关心改革、支持改革和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提升站位。

 

  (二)提升服务质效。各单位要找准税费政策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切入点,围绕“三去一降一补”重点任务,用好税费政策工具,用足相关优惠政策,主动作为,精准发力,全力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进一步优化服务措施,持续推进简政放权,简化办税手续,减轻办税负担,让纳税人及时分享改革红利,切实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遵从度。要强化税收征管,严厉打击各种偷、逃税行为,努力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收质效,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财政厅 

  2016年10月21日

 


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52条税费政策措施 

 

  一、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扩大有效供给

 

  (一)支持产业转型升级

 

  1.支持培育九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围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信息产品、先进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电子制造和电子商务等战略新兴产业,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项目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条件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和即征即退增值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促进产业集群化发展,延伸产业链,推动全省新兴产业向中高端迈进。

 

  2.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六大特色农业产业链发展。围绕牛羊、林果、蔬菜、商品薯、中药材、种子种苗等六大特色效益农业产业链,认真落实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优惠政策、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一批现代农业园区做大做强,推动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建设,不断提升现代农业发展水平。

 

  (二)支持创新驱动

 

  3.强化税收对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围绕实施陇原创业创新千亿元产业行动计划,推进创业创新支撑平台,创业创新示范园,科技创新园建设等专项行动,高度关注重点区域、重点产业、重点企业,认真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创投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应知尽享、用好用足各项税收政策。

 

  4.打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起征点和小微企业增值税免税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政策、重点群体创业就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等创新创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支持拓展市场空间

 

  5.深入优化退税服务。以深化出口退税管理机制改革,进一步优化退税服务为目标,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严格执行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持续推进出口退税信息化建设,全面开展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和无纸化退税试点工作,积极推行简政放权,探索建立科学、高效的管理模式,不断加快退税进度,促进我省外贸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6.全面落实保税区各项税收政策。对保税区外企业报关进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区外出口企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对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购进的生产耗用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按规定申报办理水、电、气退税。对保税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支持增强市场活力

 

  7.积极融入改革发展大局。围绕深化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国资国企改革、PPP模式推广、科技体制改革、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等改革任务,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资源税改革、消费税改革、“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等改革为切入点,认真落实好各项改革涉及的税费政策,为有序推进供给侧改革提供坚实的保障。

 

  二、瞄准“三去一降一补”,有序减少无效供给

 

  (一)去产能方面

 

  8.支持企业资产重组。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9.支持企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符合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企业交易,企业所得税可按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0.促进就业创业。2014年至2016年,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以及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从事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社保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 6000 元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和企业所得税。

 

     (二)去库存方面

 

  11.降低房地产企业税费。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位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所得税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毛利率10%;位于其他地区的毛利率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12.支持不动产出租出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13.促进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14.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2016年至2018年,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15.鼓励企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2016年至2018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6.支持棚户区改造。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17.支持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去杠杆方面

 

  18.控制金融企业风险。2014年至2018年,金融企业对贷款、银行透支、贴现、信用垫款、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按不超过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19.鼓励企业处置不良资产。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20.拓展企业投资渠道。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降成本方面

 

  21.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自2016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并按规定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促进各行业降税减负。

 

  22.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暂免征收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自2016年2月1日起,对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3.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4.鼓励企业对外投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25.支持民族自治地区企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实行民族区域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26.降低办税成本。增值税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凭购买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对纳税人领取发票免收工本费。

 

  27.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严格落实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将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从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实施目录清单常态化、动态化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五)补短板方面

 

  28.推动企业自主创新。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29.鼓励技术成果转化。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30.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1.支持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2.鼓励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3.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34.支持动漫企业自主创新。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5.鼓励职工教育培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6.推进服务贸易发展。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增值税适用零税率。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37.鼓励现代农业发展。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征、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对农膜、饲料、有机肥,以及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等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对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38.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9.支持脱贫脱困工程。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40.支持生态循环产业发展。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纳税人销售自产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41.鼓励实施节能环保项目。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其实施符合条件的CDM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42.支持医疗事业发展。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如果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43.支持教育事业发展。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44.支持文化事业发展。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免征增值税。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三、加强管理服务,降低制度性成本

 

  (一)持续强化政策宣传

 

  45.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全面了解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涉及的工作方案、政策措施、产业布局、落地项目。认真梳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涉及的税收政策,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税企QQ群等平台,提供政策查询服务。依托现有的12366纳税服务综合平台,由专人专岗提供供给侧结构改革等重大决策部署方面的政策咨询、业务办理查询、投诉请求、意见建议等一站式服务。

 

  (二)持续优化办税流程

 

  46.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尽快施行涉税事项跨区域、无障碍通办,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减少纳税人填报量。让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进一家门、取一个号、排一次队、到一个窗、开一张票、缴两家税”,缩短办税时间。对纳税信用A级、B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实施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

 

  47.提供个性化办税服务。全面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等制度,强化全程跟踪服务,实现纳税需求与税收服务高度同步,针对纳税人需要办理的涉税事项,实行特事特办、急事急办,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的限度满足纳税人合理的个性化办税需求。

 

  (三)持续深化简政放权

 

  48.深化税务行政审批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要求,持续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严格限时办结,提高办税效率,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为各类市场主体发展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49.加强事中事后管理。严格执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加强增值税 消费税后续管理意见》、《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意见》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工作指引》,认真落实财税有关“放、管、服”政策规定,持续提升后续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推动财税管理由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风险防控转变。

 

  (四)持续加强风险管理

 

  50.加强涉税风险管理。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动态信息的采集和监控,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实行差异化管理,有针对性地强化税收政策变化和热点业务问题的深层辅导,引导和帮助企业健全完善税务风险内控机制,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有效防范涉税风险。

 

  (五)持续加强政策评估

 

  51.强化政策效应分析。加强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相关财税政策的跟踪反馈,全面收集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评估政策效应。重点加强营改增政策效应分析,准确掌握试点行业税负变化情况,为强化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撑。

 

  (六)持续强化监督考核

 

  52.严格考核,保证措施落实。一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全面督导检查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做到应享尽享、应免尽免,对应免未免的要查清原因,立即纠正,对存在的其它问题要及时反映;二要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加大考核力度,严肃责任追究,确保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财税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21
文号:甘国税发[2016]3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金融保险企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4 号)有关规定,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我省部分金融保险企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加大政策宣传引导力度,协调税控服务单位,重点做好金融保险、电商、公用事业等用票量大的行业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推行工作。

 

  二、自2016年12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等金融保险企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开具原纸质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本通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84 号公告的票样和编码规范的发票。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五、本通告自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本公告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甘肃省范围内的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及虽未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个人纳税人(以下均简称业户)。


  (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1.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定期定额、定率)


  (1)选择采用核定征收率征收方式的业户,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 = 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收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额。


  (2)核定征收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见附件1)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下同)。


  2.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率(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5级超额累进税率表)


  其中涉及合伙企业的,应当再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各个自然人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


  (3)业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二、关于个人临时代开税务发票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甘肃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个人)在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月收入额核定在3万元以上的,超过3万元部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季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标准换算为季标准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按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业户采取隐瞒收入额或者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个人所得税进入税务检查程序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附表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或应税所得率核定其应纳税额,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人员申请代开发票不适用前述规定,应当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纳税款,并通过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国税部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建账建制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税法规定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出租房屋、转让财产、拍卖财产取得的收入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适用以上规定内容,应严格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8-2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税总发[2016]1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6]96号),推进简政放权,提高办税服务效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了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事项,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业务范围

 

  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业务时,税务机关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设立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报验登记;

 

  (四)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五)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六)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七)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二、业务办理

 

  上述业务,纳税人可向甘肃省国税机关、甘肃省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完成涉税信息采集后,视同双方税务机关均已采集涉税信息,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涉税资料。

 

  本通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14
文号: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地税所便函[2016]9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新区、矿区地方税务局税政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文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为明确我省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所得计算口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计算年所得以外,还应同时按以下规定计算年所得数额:


(一)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提供劳务或让渡特许权使用权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财产租赁所得。不得减除纳税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有关税费;对于纳税人一次取得跨年度财产租赁所得的,全部视为实际取得所得年度的所得。


(三)个人转让房屋所得。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照实际征收率(1%、2%、3%)分别换算为应税所得率(5%、10%、15%),据此计算年所得。


(四)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主要是为了方便纳税人履行自行申报义务,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2016年3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地税所便函[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4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征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类型范围是条例中所列举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十一种应税凭证。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的应税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印花税相关规定采取“三自”贴花或汇总缴纳印花税。


  第五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确定,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x核定比例x适用税率


  第七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应税比例等,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调整。


  核定期限满一年,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应纳税凭证适用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比例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应税凭证的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项目及核定比例的适用未发生变化的,下一个纳税年度,不再另行核定。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且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征管方式进行调整,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期内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因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印花税可以要求退税或者在下一个纳税期内抵扣,抵扣不完的可延续抵扣;对代征单位已扣缴的印花税可以从申报税款中抵扣。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行业类型、应税凭证计税依据、核定比例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甘地税二[200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应税凭证类型

企业性质

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

购销合同

工业

产品销售收入及材料采购成本合计金额的100%

商业

商品销售收入的40%

商品采购支出金额的100%

其他

销售收入及采购支出合计金额的100%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企业

主营业务收入的10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财产租赁合同

租赁业

财产租赁收入的100%

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运输业

货物运输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保管业

仓储保管收入(含总包和分包金额)的100%

借款合同

金融组织

借款金额的100%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费收入(含总承保和分承保保费)的100%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收入的100%


产权转移书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0%


备注: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发生总分包、总分运或总分保的情况,应按照总分包(运、保)的合计金额作为核定项目,计算核定征收的印花税额。


  2.收入及支出金额都是指不含增值税价格。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修订《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甘地税二[2001]33号)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地方税征管工作不断完善,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日益提升,原规定的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与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缴纳和征管行为,更好地发挥核定征收的作用,并使其操作流程更为明晰,故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本次修订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六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变更、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的有关规定;二是规范核定征收凭证类型的范围,确定为十一类凭证;三是提高核定征收的核定比例;四是全省统一核定比例,市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各自确定;五是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确定为月或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该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期限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的,可按税收征管法规定进行顺延;六是明确在核定期内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多缴的印花税可以申请退税或在下一个纳税期抵扣;该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

 

  三、修订后的核定征收应税凭证范围具体有哪些变化?

 

  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列举了十二类应税凭证进行核定征收,除了印花税征税范围内的11类,另单独列举“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此次修订将核定征收应税凭证类型的范围规范为十一类,将原“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到“十一产权转移书据”中。

 

  四、修订后的核定比例具体有哪些变化?

 

  原《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意见》中规定,购销合同的计税比例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工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50——8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品流通企业,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也可依据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采购金额为计税依据;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10——3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型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经审核后,可按销售收入30——60%的比例核定采购环节的计税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计税比例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工企业,其应征的印花税,按加工承揽收入10 0%的比例核定;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工企业,其应征的印花税,按加工承揽收入60%的比例核定。”上述部分计税比例明显偏低,为提高核定征收办法的合理性、有效性,经测算实际比例,并参考其它省市核定比例情况,修订后的核定比例提高,具体是购销合同仍分为三种情况,包括:工业企业为产品销售收入及材料采购成本合计金额的100%、商业企业为商品销售收入的40%及商品采购支出金额的100%、其他企业为销售收入及采购支出合计金额的100%;其他各类应税凭证的核定比例为相应收入或金额的100%。其中还考虑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五类应税凭证发生总分包、总分运或总分保的情况,应按照总分包(运、保)的合计金额作为核定项目,计算核定征收的印花税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2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纳税人办理部分涉税(费)事项时对办税人员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地税机关通过认证系统认证后,为其办理特定的涉税(费)业务事项。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经授权的其他办税人员及自然人本人。


  二、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范围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以下涉税(费)事项时,须进行实名认证:


  (一)多缴税款(含利息)的退付办理;


  (二)多缴(错缴)社保费的退费办理;


  (三)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五)申请使用数字证书。


  不在上述范围的涉税(费)事项,无需进行实名认证。今后扩大实名认证业务范围的,将另行公告。


  三、实名办税身份信息采集


  甘肃省各级国、地税机关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实现一方采集,双方共享共用。对国税机关没有采集信息的办税人员,首次在地税机关办理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实名办税涉税(费)事项时,应当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地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包括办税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等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地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或自然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金税三期”系统中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


  四、特殊情况信息采集规定


  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应在地税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  五、身份信息变更及维护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终止手续。


  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


  地税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五第四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经告知未到地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地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公告第二条所列事项。


  地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七、工作进度安排


  2017年8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第一阶段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过渡期,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涉税(费)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次办理事项。


  2017年10月1日起,地税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涉税(费)事项。未按本公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日


  附件:


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


  XX地方税务局:


  兹委托 ________(身份证件号:________)到税务机关按照本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办理______________(纳税人识别号__________)的涉税事项。委托人和受托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


  授权范围:


  1.全权授权。


  2.一般授权。


  委托人(公章)                        受托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月日


  备注:


  1.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全权授权或一般授权;选择一般授权的,应当列明具体授权事项。


  2.如无特殊约定,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从委托人到国、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


  3.本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及时到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委托人未及时变更登记信息的,受托人从事委托税务事项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一、公告背景

 

  纳税人相关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是诚信办税的重要基础,推行实名办税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纳税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抓手,在全省实行实名办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省国税局已从2016年11月开始实行实名办税。

 

  二、制定目的和适用范围

 

  实行实名办税,加强税收诚信建设,既要完整采集、核实确认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建立数据支撑,又要贯彻落实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在征纳交互环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以提高实名办税的效率和准确度,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纳税服务。公告规定,在甘肃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同时,结合实际情况,公告规定,我省国地税信息采集实行资源共享,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三、主要内容

 

  (一)实名办税的内涵

 

  为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地税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内涵做了明确规定,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地税机关通过认证系统认证后,为其办理特定的涉税(费)业务事项。

 

  (三)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界定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税流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税实际,确定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费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1.多缴税款(含利息)的退付办理;

 

  2.多缴(错缴)社保费的退费办理;

 

  3.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4.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5.申请使用数字证书。

 

  (三)实名办税的资料

 

  实名办税资料包括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授权文件,在纳税人与办税人员之间建立关联关系,从而实现涉税事项办理的实名跟踪和动态记录。公告规定,办税人员首次在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资料,地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或自然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办税人员是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4.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身份信息的提供和维护

 

  基于保障纳税人权利和构建纳税诚信体系的需要,办税人员应配合地税机关的工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公告规定,地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为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涉税风险,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应及时维护。公告规定,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税收风险管控

 

  为加强纳税人风险管控,对特定纳税人,须在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后,办税人员才能办理本公告所列的实名涉税事项。公告规定,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自然人纳税人本人到地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1.被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纳税人;

 

  2.被确定为具有税收严重、较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3.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的纳税人。

 

  (六)身份信息的保密义务

 

  确定地税机关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管理机关,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公告规定,甘肃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七)实名办税的过渡

 

  为保证实名办税推行后纳税人能顺利办理涉税事项,确保实名办税有序推行、平稳过渡,按照“全面推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公告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过渡期,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二条所列涉税事项的,地税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次办理事项。从2017年10月1日起,甘肃省地税系统管辖所有纳税人办理本公告所列涉税办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02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的规定,经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对我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对已经享受免税优惠但不足8年的,可继续享受至8年。

 

  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4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改造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期限,省地税局于2017年3月颁布了《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用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了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起草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十三条规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近年来,随着行政审批权限的进一步精简和下放,国家取消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将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改为备案类减免税事项。

 

  为此,省局制发《公告》,明确我省改造利用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此项税收优惠实行备案管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自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8年。对正在享受免税优惠但不足8年,或因优惠政策不明确享受5年已停止优惠的纳税人,可继续享受至8年。申请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3-24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关于“‘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之规定,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就“三下”的具体范围、压覆面积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充分听取了专家意见。现将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物、水体、铁路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的《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建筑物的具体范围是:《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二章《矿区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列举的保护等级为4级以上的建(构)筑物。

 

  水体的具体范围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及旅游景点的地面、地下水体;可以在枯水季节进行开采的季节性水体;河(湖、海)堤、库(河)坝、船闸、水电站、溢洪隧道。

 

  铁路的具体范围是:国家及企业的准轨铁路,不包括窄轨铁路。

 

  二、“三下”压覆面积按照《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关于岩石移动角的确定、岩石移动范围的圈定等有关规定确定。

 

  三、纳税人初次申报减免税时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除《税务总局2017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

 

  四、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及有关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实。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以来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按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8月2日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解读《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的起草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为了对我省范围内“三下”充填开采资源税减免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同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协商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制定了我省《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界定了“建筑物、铁路、水体” 的具体范围,公告采用《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规定的概念及范围,便于对建筑物、铁路、水体进行界定及优惠政策规范执行。

 

  二是明确“三下”压覆面积计算参照的规范是《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GB50771-2012)》,明确了标准,便于执行。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申请时提交的资料。税务总局2017年2号公告中要求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应当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我省明确要求纳税人提交的《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还应当包括:1、地上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分布图及面积;2、岩石移动角、岩石移动范围确定的依据及方法;3、“三下”压覆矿产储量、全部储量。以上三项内容是地税机关确定减免税比例的主要依据,纳税人应当提供准确详实的数据图文资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204205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