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0号),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实施的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予以取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公告的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0号)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的相关规定,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取消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实施的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将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决定取消的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和审批部门予以列明;同时,强调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0号)文件精神,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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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4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区税务案件管理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其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处罚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审核、分发案件材料,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组织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等;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1.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盟市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报区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审理会议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共十六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自治区地税局于2016年4月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便于准确把握《办法》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起草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推动依法行政,总局于2015年2月1日施行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践和制度方面做了大量探索,取得了丰富经验。由于重大税务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较大的法律和社会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必须经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理,有利于监督、规范各级稽查局的行政执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施行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各流程环节都做了相应完善,为满足工作需要,我们颁发了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审理机构和职责

 

《办法》明确,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二)明确了审理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区内实际,归纳了6项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并对审理标准进行了明确: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盟市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报区局备案。

 

(三)提请和受理

 

《办法》明确了提请和受理的条件,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提交相应案件材料。对证据材料不足的要求补正,对不属于《办法》范围的不予受理。

 

(四)审理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书面审理,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会议审理。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会议审理,审理意见均须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签发。

 

三、施行时间

 

为规范各级税务机关执行管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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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内政发电[2016]1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16]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切实提高对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是打造国家经济升级版的重大战略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重要性,深刻领会国发明电[2016]1号文件精神,准确把握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自治区营改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积极做好综合协调,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建立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确保全区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建立营改增实施情况的跟踪反馈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行业特点,建立营改增实施情况的跟踪反馈机制,加强与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沟通联系,及时梳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发现苗头性问题要快速反应、妥善应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密切关注舆情,及时答疑解惑,避免政策误读,为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改革大局出发,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杜绝征收过头税,不搞运动式回溯性清税,此类问题一经发现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禁止个别企业等假借营改增之名刻意曲解政策、趁机涨价谋取不当利益。要确保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顺利实施。要坚决避免违背市场规律的不合理行政干预,决不允许以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税源,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要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确保各项减税措施落到实处,切实让企业享受到改革红利。

 


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明电[2016]1号              2016.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将于2016年5月1日实施,为切实做好试点各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当前推动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重大减税措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部际联席会议要按照国务院赋予的职责,主动做好综合协调,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紧建立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措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

 

  二、密切跟踪试点运行情况,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跟踪掌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梳理试点过程中的新情况,不断总结试点经验,优化流程,改进方法,加强监测预警,完善应对预案,强化风险防控,出现问题迅速处置。要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宣传,深入进行政策解读,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要予以及时澄清,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避免政策误读,有效引导社会舆论,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三、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责任追究。地方各级政府都要讲政治、顾大局,算政治账、经济账、长远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绝不允许为了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搞回溯性清税,甚至弄虚作假收过头税。此类问题一经发现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不应征收的税收必须立即退付给纳税人,超出合理增幅部分的税收要相应扣回。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约谈。禁止个别企业等假借营改增之名刻意曲解政策、趁机涨价谋取不当利益。同时,要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顺利实施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要坚决避免违背市场规律的不合理行政干预,不得限制企业跨区域生产经营、操纵企业增加值地区分布,严禁以各种不当手段争夺税源,防止形成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破坏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确保各项减税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确保各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使广大企业充分享受到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改革红利。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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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内政发电[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6]376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15]50号),经自治区政府同意,现就我区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我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后,经自治区公务用车改革领导机构批准,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在补贴标准内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允许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0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16年4月20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

 

内党办发[2015]50号                      2015.11.29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厉行节约的重要举措,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党委和政府形象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出台指导意见,对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提出具体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重要指示精神,深刻学习领会中央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按照中央要求和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部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改革步伐,确保实现公务出行便捷合理、交通费用节约可控、车辆管理规范透明、监管问责科学有效,基本形成符合自治区实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的目标要求。

 

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改革方案的落实。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负总责,各盟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要认真做好方案编制、协调推进工作,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自治区各参改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推进相关改革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总体方案》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切实做好车辆封存和移交、司勤人员安置、补贴发放以及改革后公务出行保障等工作。对保留车辆要加强编制管理,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对处置车辆要做到规范透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于2015年年底基本完成,盟市、旗县(市、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于2016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

 

加强舆论引导,严格工作纪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舆论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规定,阐释改革的目的和意义,全面介绍改革进展和成效,及时回应干部职工及社会关切,使广大公务人员和人民群众了解、支持改革,努力为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各项规定,认真落实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等要求。要建立公务用车使用管理通报制度,将公务用车配备、运行维护等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加快建立新型公务用车制度,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40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中央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和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现行公务用车制度,合理配置公务用车资源,有效降低行政成本,逐步建立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域环境实际相适应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积极推进廉洁型机关和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总体目标

 

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按照中央规定的时限,适时启动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通过改革,实现公务出行便捷合理、交通费用节约可控、车辆管理规范透明、监管问责科学有效,基本形成符合自治区实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三)基本原则

 

1.坚持制度创新,保障公务出行。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普通公务出行方式由公务人员自行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确保正常公务出行。

 

2.坚持统筹兼顾,注重政策配套。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综合考虑各项出行条件,科学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妥善处理改革涉及的各方面利益关系,确保新旧机制平稳过渡、有机衔接。

 

3.坚持统一部署,分类分步推进。按照中央要求,率先在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按照属地化原则推进,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按照中央及自治区的部署有序推进。

 

4.坚持厉行节约,科学制定方案。把握“有利节约、有利工作、有利廉政、有利稳定”的改革目标取向,科学制定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按照中央要求,自治区整体和自治区本级节支率原则上要达到7%。 

 

二、主要任务

 

(一)参改范围

 

1.机构范围。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下同)全部参加改革。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完成后再制定政策、启动实施。

 

2.人员范围。在编在岗的厅局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参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包括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离退休干部暂不纳入改革范围。鼓励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含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正厅级事业单位的正职主要负责人,以及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车改,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允许以适当集中形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但必须严格规范管理,不得再领取公务交通补贴。

 

3.车辆范围。一般公务用车和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一律纳入参改范围。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

 

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和调研用车。除定向化实物保障车辆外,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保留不超过5辆机要通信应急用车,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人员编制在50人(含)以下的保留1辆,50人至100人(含)的保留2辆,100人至150人(含)的保留3辆,150人以上的保留4辆;自治区本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在10人(含)以下的不保留,10人至100人(含)的保留1辆,100人以上的保留2辆。自治区党委、政府各保留不超过4辆调研用车,自治区人大、政协各保留不超过3辆调研用车,自治区纪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保留不超过2辆调研用车,调研用车以中型客车为主。

 

对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机要通信应急和调研用车保留数量采取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核定,具体实施方案由盟市确定后报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优化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鉴于我区执法执勤车辆配备管理严格、基数较小、地域辽阔、地区交通条件复杂、公共交通服务不发达,2011年中央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明确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在严格核定执法执勤车辆编制数并扣除特种专业技术车辆编制数的基础上,保留比例按照自治区本级不超过40%、盟市级不超过60%、旗县级及以下不超过70%的标准执行。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对于各部门执法执勤用车未达到核定压减比例的,每多保留1辆车,每年按6万元扣减该部门交通补贴经费;保留车辆比例超过90%的部门,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各地区以信息化管理为基础,建立综合执法平台,2年内建设到位。加强对执法执勤车辆使用的调度管理,遇到突发重大事件时,统筹调配使用。

 

除中央核定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外,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严格核定现有综合执法车辆数,按照自治区本级不超过30%、盟市级不超过50%、旗县级及以下不超过60%的比例予以保留,建立跨部门信息化综合管理执法用车平台。

 

凡纳入参改范围的人员和车辆,必须做到应改尽改、不留死角。

 

(二)改革方式

 

1.补贴标准。根据中央关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交通补贴标准不得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补贴标准的150%的规定,自治区本级公务交通补贴划分为7个层级,补贴标准上限为:正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副厅级每人每月1800元,正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副处级每人每月1050元,正科级每人每月750元,副科级每人每月60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450元。

 

各盟市公务交通补贴层级参照自治区层级划分,但同一层级的补贴标准不得高于自治区本级。

 

驻盟市的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补贴标准按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地区标准执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2.补贴方式。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列入财政预算,在交通费中列支,按月发放给个人,用于保障公务人员普通公务出行。

 

切实做好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费用与差旅费保障费用的有效衔接,区直机关单位公务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城区(限玉泉区、回民区、新城区、赛罕区)内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不再报销公务交通费用。跨区域(包括呼和浩特市周边旗县)的公务出行视为公务出差,相关交通费用按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报销。

 

各盟市要参照自治区本级公务出行交通补贴范围,研究确定本地区公务出行交通补贴范围。

 

3.补贴发放时间。自治区本级纳入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范围的部门单位在本方案印发后2个月内,要完成车辆封存工作。车辆封存后由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公务用车交通补贴计发时间。未在规定时间内封存车辆的,暂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计发时间另行研究。

 

各盟市要参照自治区本级研究确定公务交通补贴发放方式。 


(三)车辆处置

 

1.对取消的公务用车,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处置(自治区本级由自治区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制定处置办法,处置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2.对取消的公务用车,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取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处置基准价,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处置结果向社会公开。处置车辆的鉴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公开招标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确定。车辆处置工作中,要防止甩卖和贱卖现象,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未能及时处置的车辆,进行评估后,可作为国有资产投入过渡性公务用车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可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进行市场化运营,政府不得为其提供财政性补贴。

 

(四)司勤人员安置

 

1.根据保留公务用车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现有在册正式司勤人员中,通过竞聘上岗、综合择优等方式确定上岗人员。

 

2.对其他司勤人员,按照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内部消化为主,通过内部转岗、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提前离岗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不得简单推向社会。自治区组建成立的公务用车服务公司要安排录用一定比例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中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司勤人员。

 

3.做好相关人员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工作,妥善处理该类用工形式司勤人员与单位的人事劳动关系,维护好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所需支出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并通过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或部门现有经费多渠道筹措解决。

 

4.人员安置工作在自治区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成司勤人员安置组,负责指导参改单位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自治区本级核定保留的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自治区政府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修订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核定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各单位车辆编制数量,加强公务用车规范化管理。各地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统一确定的原则和标准,严格核定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的原则和标准。保留的公务用车实行单位集中管理。用于机要通信应急、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按照《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国管节能〔2014〕293号)要求,使用新能源汽车,确保更新车辆时购买新能源汽车达到一定比例。

 

保留的执法执勤用车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公示等各项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关特殊工作需要外,执法执勤车辆一律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特种专业用车要进行严格界定,确定后要单独列编。

 

各盟市要严格按照自治区控制目标要求,根据本盟市各部门各单位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自行核定公务用车的保留标准。对特别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事项,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公务用车保障办法。

 

(二)严格财务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交通费用预算管理,制定公务交通补贴管理办法,按照在编在岗公务人员数量和职级核定补贴数额,严格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人员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三)加强公务用车纪律检查和审计

 

严肃公务用车纪律,严格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车辆编制。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所有购车必须经过车编办审批,未经审批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牌照,财政部门不得核发经费。

 

对保留的公务用车要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防止出现“公车照用,补贴照拿”的现象,逐步探索社会化监督的有效形式和具体办法。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对超支转嫁、乱报乱支等违规行为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审计机关要将改革后公务用车配备和运行维护费用、交通补贴发放、车辆处置情况等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

 

(四)切实保障公务出行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探索发展适合公务出行的市场化交通定制服务,增加社会化交通工具,及时解决公务出行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改革后公务出行得到有效保障。各地可根据实际,利用暂时未能处置的车辆组建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社会化车辆租赁公司,实行市场化运营,提供有偿服务,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财政性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需要,调整和完善差旅费管理办法,做好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与差旅费保障范围的衔接。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

 

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自治区本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各盟市、区直各部门各单位要成立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组,根据本方案研究制定本盟市本部门本单位实施方案,报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盟市制定方案要符合自治区控制目标要求。已先行开展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单位要按照本方案规范执行。

 

(二)明确责任

 

各盟市和区直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盟市本部门本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要认真研究部署,明确任务分工和责任,确定相关责任人员,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创新工作模式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转变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改进工作模式,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四)加强舆论引导

 

各级宣传部门要切实做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广泛宣传相关政策规定、典型经验和成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公务人员和人民群众了解、支持改革,努力为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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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0
文号:内财税[2016]3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非税[2016]620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明确2016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进一步做好2016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内蒙古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现将全区2016年征收所属期为2015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残保金征收政策执行口径问题


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规定,我区残保金暂定为按年征收,2016年征收所属期为2015年度的残保金,各地仍按照《内蒙古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残联办字[2004]41号)、《关于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残联办字[2004]42号)文件执行。


二、关于区局直属征收局下划管户残保金的征收问题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地税局阿拉善盟地税局和区局直属征收局征管改革方案的批复》(内地税发[2015]6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直属征收管理分局征管权属划分的通知》(内地税发[2015]62号)规定,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局下划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管户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仍由自治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负责审核认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自治区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提交的保障金审核认定单负责征收,并全额缴入自治区本级财政国库。


三、关于残保金收入预算级次问题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关于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内财社[2015]1371号)要求,保障金收入应严格按照级次直接缴入国库,列10302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不得混库。


四、关于小微企业残保金免征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5]46号)规定,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5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且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未满36个月的,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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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内财非税[2016]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16]946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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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4
文号:内财税[2016]9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预申请”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全面推开“营改增”以来,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大幅度增加,为了提高业务办理效率,满足您多元化办税需求,内蒙古国税系统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行代开专用发票网上预申请业务。纳税人通过互联网注册认证并登录后,填制提交《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主管税务机关核对通过申报单后,办税人员既可以在窗口,也可以通过自助代开终端,完成税款预缴和发票打印。网上预申请可以大大缩短代开专用发票业务办理时间。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预申请业务办理程序为:


一、纳税人注册并登录“内蒙古国税纳税服务平台”(http://zhbsfw.nm-n-tax.gov.cn/),进入“办税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预申请”模块;


二、在首次使用该模块时,需填写纳税人和代开专票经办人信息;


三、填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录入购货单位信息、发票明细和计算预缴税款后,通过互联网将申报单提交主管税务机关核对;


四、已签订三方协议的纳税人,持身份证和已通过核对并打印出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可以在自助代开终端上预缴税款并开具发票;


纳税人也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由办税服务厅窗口核对已在网上提交的申报单,预缴税款并开具发票;


五、专用发票代开成功后,需要将发票五、六联和签字盖章的申报单交窗口留存。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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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地税字[2016]136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工作要求,从服从和服务于自治区大局出发,自治区地税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和自治区支持“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提出了贯彻保障措施。为方便基层操作执行,现将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如下:


一、支持“去产能”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土地增值税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二)印花税


5.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6.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7.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8.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契税


9.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0.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3.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14.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15.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16.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7.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18.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上述契税政策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19.煤炭企业符合规定的用地继续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0.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资源税


21.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22.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23.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六)企业所得税


24.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5.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


26.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7.钢铁煤炭企业重组、破产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支持“去库存”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契税


28.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29.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30.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31.对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其他税种


32.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3.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34.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支持“去杠杆”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契税


35.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二)印花税


36.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支持“降成本”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契税


37.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38.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39.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二)土地增值税


40.自2016年2月15日起,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在现行标准上分别降低50%执行(调整后预征率低于1%的按1%执行),进一步减轻企业运行成本,实现房地产降成本。调整后的预征率为:销售价格不超过4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销售价格超过4000元/平方米至6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1.25%;销售价格超过6000元/平方米至8000元/平方米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销售价格超过8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10〕179号)规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停止执行。 



(三)企业所得税


41.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我区以下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减免:


(1)初始创业者自领取执业证照之日起,1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创业带动就业人数比例达到1∶5以上并按《劳动合同法》履行用工手续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定,可连续免征3年。


(2)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3)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我区新设立的金融法人机构(包括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和其他 金融法人机构),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4)对为新办农业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提供连锁经营运输及生产销售技术信息融资等中介服务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对新办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公共事业项目,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对于新办的农牧业中介服务企业,对其取得的农牧业中介服务收入,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新办第三方物流企业、新办民营运输企业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2年后减半征收3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生产和商贸企业剥离物流功能,组建具有法人资质的物流公司,自物流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2年后再减半征收3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6)在牧区注册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龙头企业,除享受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对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7)施工企业从事棚户区改造项目取得的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8)对新建承接产业转移非资源型产业(非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项目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起,给予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政策。


(9)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除已享受煤炭及其他资源配置政策的资源加工类企业外,其项目所得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0)自治区建的旅游景区景点,新办的区内旅游企业和在我区设立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区外旅游企业分支机构,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2年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3年。对旅游专业村和农牧民以“农家乐”、“牧户游”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1)在本规划确定的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内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资源型产业项目,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自治区本级分享部分,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自治区本级分享部分。


(12)2020年以前,对设在满洲里试验区的加工制造类产业项目,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已享受15%所得税税率的企业,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13)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及家庭保洁、卫生保健、养老扶助、病人看护、家务管理、婴幼儿看护等的家庭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4)除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和已享受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新办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5)在自治区重点工业园区、集中区新办的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现代装备制造企业,除已享受煤炭及其他资源配置政策的企业外,其项目所得自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6)2014年至2016年,对经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7)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


(18)2020年以前,对设在试验区的加工制造类项目,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已享受15%所得税税率的企业,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19)对新办从事卫生保健、病人看护等的家庭健康服务企业,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0)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1)对新办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2)2020年12月31日前,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新办的体育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42.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4〕87号)规定执行。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43.从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44.2015年1月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5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且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未满36个月的,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失业保险费


45.自2015年3月1日起,我区失业保险费率暂由条例规定的3%降至2%。其中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率由2%降至1.5%;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率由1%降至0.5%。各盟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新费率核定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已按原费率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可抵扣以后其他月份缴费。


(七)工伤保险费


46.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47.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统筹地区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八)生育保险费


48.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育保险基金结存量为相当于6至9个月待遇支付额。各地要根据上一年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国家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在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的前提下,通过调整费率,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控制在合理水平。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超过9个月的统筹地区,应将生育保险基金费率调整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以内,具体费率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近年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定。


五、支持“补短板”的相关税费政策


(一)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49.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其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0.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1.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53.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5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 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6.我区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实行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办法。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定额减征2500元,减征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


5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8.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9.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60.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6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62.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3.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64.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其他税种


65.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66.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67.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68.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69.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六、落实相关税费政策保障措施


(一)加大政策学习宣传力度


70.各级地税机关和广大地税系统干部职工要积极学习研究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增强参与和落实五大任务的主动性和技能本领,保证“三去一降一补”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


71.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平台,向纳税人宣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72.加大培训、咨询、辅导力度,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使广大纳税人快速便捷了解政策、运用政策。


(二)转变征收管理方式


73.建设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的政策宣传咨询阵地,执行局领导带班制度和业务骨干值班制度,以需求响应为导向回应纳税人关切,以服务创新为手段推进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落地。


74.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涉税行政审批方式,探索推行即办即审、先办后审等审批方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进税收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全面开展行政权力责任的清权、确权、晒权工作。


75.积极推行“互联网+税务”新模式,按照“电子税务局”建设工作要求,全面建设融合国地税业务,标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


76.积极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全面推行国地税联合进户稽查等制度。减轻纳税人负担,提升稽查检查质效。


(三)创新纳税服务方式


77.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简化资料填报,完善免填单办税业务功能。全面推行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服务和涉税事项同城通办服务,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以及24小时自助办税等办税服务制度。


78.深化国地税合作,推行国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服务模式,让纳税人“进一家门、办两家事”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四)建立协调考核机制


79.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主动协同财政、发改、经信、住建、工商等部门,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意见。


80.加大对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的跟踪调研、监督检查和考核问政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落实到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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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内地税字[2016]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内蒙古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自治区政府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方便纳税人学习、查询和应用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规范税收优惠备案流程和管理要求,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年版》(见附件1,今后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现予以发布。


二、对于自治区内跨盟市、跨旗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履行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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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

2016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且在我区境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信息。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或三证合一证件;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复印件;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4)。


第十一条 对已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未完税年度下一年的1月1日起至缴纳未缴税款当日止。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减免车船税明细表》(附件6)、《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7)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规定按季度及时足额支付保险机构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部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联合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附件:附件.doc


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4.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6.减免车船税明细表


7.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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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现将部分房产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建制镇房产税征收范围的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区房产税征收范围的通知》(内政字[2006]371号)明确了建制镇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经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此规定仅指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农牧民自有房产自用于非经营的农林牧渔业和居住用房不征收房产税。对其他范围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用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一)划拨土地如何计价征收房产税


对企业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等开发成本、费用的无偿划拨土地(主要是老国有企业),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土地进行了价值评估,该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所以不计入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


(二)房产用地的价值计入房产原值


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


对买地建房的,应将有关地价结转计入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对直接购买房地产的,按买价确定房产原值,征缴房产税。


(三)房产税计税依据土地价值中容积率如何计算


考虑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后,部分单位如仓储、物流企业等由于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占地面积大,可能税负增加较多,对这类“大地小房”的情况需给予一定照顾,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税。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属于“大地小房”可仅将部分土地的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入的土地面积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反之则应将全部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


计算公式为:容积率=地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该宗土地面积


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


三、关于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房产税的问题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办理减免房产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盟市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因遭受自然灾害减免房产税的审批权限应集中盟市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二)因遭受自然灾害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纳税人,需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情况认定书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县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证明文件及相关证照、报表等。


(三)各盟市(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批准减免的房产税企业做好有关资料的备查工作,并建立地方税减免台账,妥善保管好有关减免税资料,以备后查。


四、关于对工程决算前已使用房产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上述规定,对工程决算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房产,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暂估入账,并以暂估入账价值计算交纳房产税。工程决算后,纳税人应自工程决算之次月起,按实际决算金额调整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并于工程决算之次月,对工程决算前己纳的房产税与依实际决算金额计算的应纳房产税之间的差额,办理多退少补手续,但不计算征收滞纳金。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林牧渔业用房征免房产税的批复》(内地税字[2011]95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地税字[2011]96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7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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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在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公房及居民住房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含诊所、卫生所、保健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田坎、盐碱地、沼泽地、沙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八、对风力发电企业的生产、办公、生活、检修道路、机座用地、变电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输电线路及不改变农牧民直接从事农牧业生产用途的农牧业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649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90]5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风电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意见中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电[2013]1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为了便于广大纳税人和各级地税机关合理掌握该《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对2010年7月1日以后制定的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附件3中拟修改后重新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将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政策予以整合,制定了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


公告主要涉及《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649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90]5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风电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意见中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电[2013]19号)等五个文件。《公告》将上述文件中依然需要继续执行的政策截取出来并予以汇总,其他规定随文废止,并未制定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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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0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分为三个档次:


转让普通标准住宅为5%,转让非普通标准住宅为6%,转让非住宅为7%。


由于我区各地房地产行业利润差异较大,各盟市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征收率可以上浮或下调1-2%,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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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等文件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规范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应税所得率应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幅度标准内。


二、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可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并分别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后执行。


三、纳税人如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依法缴纳税款。


四、税务机关通过风险分析等后续管理途径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公告第三条情形未及时申报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管理,加大检查力度,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2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104号)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所得税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发布的。


二、本公告的基本内容,一是确定我区所得税核定征收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应在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内。二是各盟市国税局、地税局可联合对利润率水平较高的行业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后,在国税发[2008]30号文第八条的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该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报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统一公布后执行。三是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时,应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按规定补缴税款。四是明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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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2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5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为加强全区居民企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税总发[2016]9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2016年第5号公告),结合全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一、经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业盈利水平、企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所得率标准幅度内,联合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后各行业应税所得率如下:

地区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呼和浩特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包头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13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呼伦贝尔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10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8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3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兴安盟

农、林、牧、渔业

4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通辽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赤峰市

农、林、牧、渔业

4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8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锡林郭勒盟

农、林、牧、渔业

5

制造业

7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12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乌兰察布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鄂尔多斯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6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巴彦淖尔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临河区15,其他旗县区10

娱乐业

临河区20,其他旗县区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乌海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5

交通运输业

8

建筑业

8

饮食业

12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2

阿拉善盟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10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汽车销售业4,其他销售业5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8

饮食业

15

娱乐业

2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煤炭开采业

20

煤炭洗选业

15

煤炭经销业

12

非金属矿采选业

20

集贸市场摊位租赁业

10

盐业

10

沙石业

10

物流辅助业

10

现代服务业

15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5

满洲里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6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6

交通运输业

10

建筑业

10

饮食业

15

娱乐业

30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二连浩特市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房地产开发业

10

专业技术服务业(《国民经济行业代码表》中门类M,大类74所指行业)

12

未列明的其他行业

10


二、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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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自治区内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更加便捷办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自治区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通办(以下简称“自治区内通办”),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日常涉税事项,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治区内通办”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可以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所列的国税机关办理相关办税事项。


  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为“自治区内通办”业务的主管国税机关,授权经公告的国税机关(详见附件1)依法办理本公告设定的办税事项。


  三、“自治区内通办”办税事项的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税收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等7大类211个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税收优惠办理类业务包含但不限于附件2所列项目,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直接列入自治区内通办事项)。


  四、纳税人可以在全自治区范围内自由选择本公告所列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自治区内通办”办税事项。除办税服务厅窗口外,自助办税设施也可以办理通办事项。


  承办“自治区内通办”业务的盟市级中心城区国税机关的全部服务窗口都应办理通办事项,非中心城区办税服务厅设置“自治区内通办”专门窗口,该窗口可办理全部通办事项。


  五、纳税人在办理“自治区内通办”相关办税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除行政许可事项外,不增加任何审批事项。


  国税机关办理“自治区内通办”业务,不得增加新的流程。


  六、纳税人存在欠税、未申报、涉税违法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或者是非正常户情形的,不纳入自治区内通办,应当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七、实施自治区范围内业务通办后,本公告附件1所列国税机关对于通办事项,必须全面实现通办。未按规定办理自治区内通办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电话进行投诉。


  八、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自治区内通办”涉税事宜的,可访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nm-n-tax.gov.cn)查询,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电话、当地国税机关公开电话咨询,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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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财产行为税减免税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修订了《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财产行为税减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财产行为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坚持分税种、分类型、分权限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财产行为税减免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两类。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五条  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形主要有:


1.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率不超过20%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4.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参照本办法,按核准类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核——实地核查——核准或不予核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满足受理条件,主要包括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核实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纳税人是否真实具备减免税资格等。


核准类减免税的审核与核准均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核准类减免税开展实地核查。地税机关在开展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核准类减免税坚持各级地税机关分权限核准原则。各级地税机关应成立“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权限内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的核准工作。


(一)核准权限在主管地税机关的,由“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二)核准权限在盟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地税机关,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主管地税机关经“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后签发减免税请示文件,连同纳税人申请材料一并报盟市级地税机关,由盟市级地税机关“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三)核准权限在自治区地税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的,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上述流程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地税局,由区局“税收减免审定事项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是否核准减免。


各级地税机关在作出减免税决定后,应及时签发减免税文件。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减免税文件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办结:


(一)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盟市级地税机关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三)自治区地税局负责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盟市级地税机关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上报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核准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请和核准实施


第十三条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财产行为税备案类减免税具体是指根据财产行为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纳税人减免税优惠的减免税项目。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办理流程为:申请——审核——受理——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格,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减免税相关材料进行备案。纳税人在申报阶段难以提供相关材料的,在告知主管地税机关后,可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


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六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地税机关在收到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场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备案类减免税申请,应当即时办结。


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时缴纳税款。纳税人不得以已申请减免税为由不按时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办理备案后应当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备案类减免税即时办结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与纳税人提交的备案材料一起立卷归档。


备案类减免税经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应当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材料,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减免税管理权限,报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后,停止其享受减免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应当自觉恢复履行纳税义务,主动申报缴纳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应监督其恢复缴税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而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的,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地税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同时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等各类组织帮助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欺骗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地税机关应当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并建议主管部门取消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准权限内作出减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地税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原《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近期,我局发布了《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为了方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发布以来,为规范财产行为税减免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认可。然而土地增值税的某些减免事项应当划分为核准类还是备案类,文件没有明确。2016年6月,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管理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对土地增值税减免事项分类进行了明确。为此,我们对《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予以发布。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主要针对第五条,明确财产行为税核准类减免税的情形主要有:


  1.纳税人因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率不超过20%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4.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个别词语表述进行了规范,如将税收征管法统一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确保行文严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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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有关发票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地税发票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要求,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再印制发票。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税收征管工作有序开展,国、地税发票管理有序衔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有关发票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地税发票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要求,为了方便纳税人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有利于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税收征管工作有序开展,国、地税发票管理有序衔接。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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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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