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山西省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代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跨年度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2019年4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山西省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按照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为确保我省社会保险费平稳划转、有序征收,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确定了机关事业单位缴费时间;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由村(居)委会协办人员、社区、学校等原有渠道集中代收费款;也可以到当地指定的商业银行网点缴费;同时税务部门将逐步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由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跨年度缴纳,待相关部门完成征收工作任务后,自2019年4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征收。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9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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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划缴税费范围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和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部署,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缴费人),提升税费征缴效率,根据《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7]50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决定调整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划缴税费范围。现公告如下:


  一、调整电子缴税划缴税费范围


  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的税(费)包括: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政府性基金、规费。


  二、关于《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


  原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缴费人)、纳税人(缴费人)开户银行签订的《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继续有效。《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文本中的税(费)包括: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政府性基金、规费。


  税务机关提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三方协议网上办理业务,纳税人(缴费人)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电子税务局”办理三方协议的签订和变更等业务。


  纳税人(缴费人)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所属办税服务厅办理三方协议的签订和变更等业务。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划缴税费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为做好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保障税务机关正常开展非税收入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入库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于近期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划缴税费范围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和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部分非税收入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缴费人),提升税费征缴效率,根据《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7]50号)相关规定,决定对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划缴税费范围进行调整,特起草本公告。


  二、主要变化


  (一)调整电子缴税划缴税费范围。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的税(费)包括: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以及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政府性基金、规费。


  (二)《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原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缴费人)、纳税人(缴费人)开户银行签订的《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继续有效。《委托银行划缴税款三方协议书》文本中的税(费)包括:税收、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政府性基金和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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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上线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将于2018年12月31日正式上线。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税务大厅端、扣缴客户端、手机端及网页端四个渠道,业务范围涉及登记(采集)、申报、优惠、征收、证明、会统核算、查询统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功能


  税务大厅端是面向税务人员的业务办理渠道,与金税三期统一门户,支持依申请的办税业务、依职权的日常管理业务办理。


  扣缴客户端是面向扣缴单位办税人员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主要支持办税人员实名、个税预扣预缴申报和缴税业务办理。


  手机端是直接面向自然人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采用手机APP形式,主要支持个人实名注册、个税预扣预缴申报和缴税业务办理。


  网页端是直接面向自然人的远程业务办理渠道,与山西省电子税务局集成,主要支持个人实名注册、个税预扣预缴申报和缴税业务办理。


  二、金三系统并库安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金三系统并库统一安排,我省将于2019年1月23日20:00至31日8:00进行金三系统并库,届时将暂停办理个人所得税涉及的登记、申报、优惠、征收、证明等业务,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好业务办理时间。金三系统并库期间,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采集填报可以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手机App端和网页Web端正常填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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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征管信息系统升级的公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1月下旬进行金税三期征管信息系统并库工作。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进行停机升级,有关涉税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1月23日20:00至2019年1月31日8:00,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等办税服务场所暂停办理涉税业务;自助办税终端、山西省电子税务局部分功能暂停服务。


  停机升级期间,纳税人端的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外网网站正常运行;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的“我的信息”、“我的查询”和“开具税收完税(费)证明”可正常使用。为满足部分自然人纳税人的紧急业务需求,各级办税服务厅将设立专窗,办理社保费申报征收、发票代开、车辆购置税申报征收以及房产交易税(费)申报征收等业务。


  二、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1月31日8:00起,全省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全面恢复对外办理业务,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自助办税终端以及山西省电子税务局等同步对外开放,各项业务正常办理。


  三、注意事项


  1.请广大纳税人提前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房产交易、社保费缴纳、车辆购置税申报、私房出租缴税等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停机升级给纳税人生产经营带来不便。


  2.系统升级完成初期,办税服务厅业务办理集中,可能会出现涉税(费)事项办理短暂不畅、等候时间延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错峰办理涉税(费)事项。


  3.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12366短信平台等途径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和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不法分子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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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地税发[2018]54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税收优惠备案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综改示范区局:


  为优化税收环境,更好服务我省经济转型发展,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全省税务系统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经济转型发展实施意见》(晋地税发[2017]118号)要求,经省局研究决定,在全省地税系统全面推行税收优惠资料由报税务机关备查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税收优惠事项留存备查,按照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原则执行。纳税人可根据自身具体情况以及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税收优惠事项留存备查清册》(以下简称《清册》,见附件)列示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要求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纳税人按照《清册》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纳税人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纳税人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减免税优惠时,办税服务厅受理人员应根据纳税人填报的申报表进行办理,对已纳入《清册》的优惠事项,不需再对纳税人提供的优惠事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征管信息系统需要填写的减免事项备案资料由受理人员在系统中直接填选;纳税人通过网上申报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照网报平台的提示勾选所办优惠事项留存备查的资料,直接办理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享受优惠事项后,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要求,按照规定保管留存备查资料,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核查。纳税人发现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四、水资源税、环保税以及自然人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暂不执行留存备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执行。


  五、税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税收优惠事项留存备查有专门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清册》实行动态管理,省局将根据总局有关规定,适时做出调整。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宣传,对办税服务人员开展全面培训,确保办税服务人员准确掌握税收优惠备案改备查相关政策;要优化服务,对纳税人开展精准辅导,引导纳税人优先使用网上办税平台办理税收优惠备查事项,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便捷顺畅办理相关业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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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8
文号:晋地税发[201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19]2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22日



山西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制定本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全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失业保险总费率1%,其中,单位部分0.7%,个人部分0.3%。延长阶段性降低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在保持工伤保险八类行业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朔州市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保持不变,继续执行费率下调20%的规定;吕梁市、晋城市两个统筹地区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由执行下调50%的规定改为下调20%;太原市、临汾市两个统筹地区各类用人单位的现行费率保持不变,执行费率下调50%的规定。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下调费率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降到12个月及以下的,停止下调费率。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从2019年1月1日起,以省统计局公告的上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医保局公布。


  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从2019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我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以前规定与本方案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方案规定执行。


  平均工资计算口径调整后,基本养老金计发以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为原则,另行制定过渡办法。


  四、完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等措施,规范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等政策,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确保2020年1月1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启动运行。


  五、健全确保发放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考虑降低费率工作的落实,在确保企业社保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的前提下,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完善省级统筹,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增强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加强基金预算管理,强化基金预算的严肃性和约束性,确保应收尽收,杜绝违规支出。建立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省、市、县三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最大程度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基金投资运营,增加基金收入,提高基金供给能力。同时,要加强基金监管监测,防控风险,维护基金安全。


  六、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成熟后实施划转;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要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


  七、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省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市、县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八、抓好组织实施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协同配合,加强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精心组织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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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2
文号:晋政办发[201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致全省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公开信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公告2019年第18号)的统一要求,山西省自2019年6月1日起,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届时,您在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通过信息系统自动核查完税或免税电子信息,核查一致后予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实现车辆购置税申报、缴税、上牌全流程的电子化、无纸化。为了确保您方便、快捷、准确地办理相关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您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和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您在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可以直接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不需要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二、自2019年6月1日起,如果您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为您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您也可以自行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多元化办税平台查询、打印。


  三、自2019年7月1日起,您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补税、完税证明换证或者更正等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车辆购置税缴税注册登记新模式,让数据多跑网路,让您少跑马路,大幅降低您的办税成本,办税办证更加便捷。车辆购置税完税信息电子化,从源头上杜绝伪造、变造纸质完税证明的风险,让您的信息安全更有保障。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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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决定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地税函[2006]248号)。


  二、废止《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报送资料”中第2、3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公布取消15项税务证明事项后,为落实总局46号令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再次清理,决定废止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相关文件及规定。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废止《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地税函[2006]248号),是为了落实总局46号令关于取消“资源税管理证明”事项的要求。


  (二)废止《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报送资料”中第2、3项,是为了落实总局46号令关于取消“总分支机构证明”事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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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详见附件1、附件2),现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日常纳税申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修改)二(二)“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月份终了后十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将预缴税款征收入库。”修改为“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条第四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修改为“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并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增加补正资料时间)完成清算审核。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应当将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间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修改为“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5号)


  2.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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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升级《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办税便利度,提高减税降费工作效率,拓宽一次办结事项,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我局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情况,重新调整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各地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最多跑一次”改革的同时,大力推进网上办税,努力实现办税“不用跑”。


  三、我局将根据政策变化及业务拓展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网站公布。


  四、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落实“一门办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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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装备中心[2021]108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关于落实《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中关于企业信息初始化工作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7月1日施行,为做好《办法》第三条中关于企业类型划分的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工作安排,相关企业应于2021年3月20日前完成票据关联企业信息初始化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初始化要求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


  根据《办法》第三条及第七条要求,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将本企业信息以及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等企业(以下统称“子公司”)的信息添加至系统,完成初始化工作:


  条件1:该子公司生产的机动车由本企业配发机动车出厂合格证。


  条件2:该子公司存在向经销企业(含销售公司和经销店,不含消费者)销售机动车的行为,并向经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进口企业


  对于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及其他进口机动车贸易商,应将本企业信息添加至系统,完成初始化工作。


  二、操作方法


  相关企业可按如下步骤添加本企业信息及子企业信息:


  1.访问https://hgz.miit.gov.cn/,用企业合格证主账号登录系统。


  2.选择“企业基本信息管理”-“票据关联企业信息维护”菜单,点击“新增”按钮填写企业信息,上传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并提交。


  三、咨询方式


  如有疑问,可发送邮件至yangxi@eidc.org.cn咨询。


  附件:承诺书.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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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1
文号:装备中心[2021]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解释》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1]4号      2021-03-03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


  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就所涉重点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题一: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背景?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此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在立法上率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


  从党中央决策部署到法律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日臻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意义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是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需要,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用好用到位的重要举措。


  问题二:请您介绍一下《解释》的起草过程、思路和主要内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该课题研究为《解释》的起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召开多次座谈会,征求了产业界、律师界和专家学者意见,努力达成最大程度的共识。


  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思路是:


  一是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解释》起草过程中,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五个关系”,积极探索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不断优化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解释》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等多部法律,起草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循正确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要求,依法解释,既保证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统一,又尽量协调各部门法之间的表述差异,坚持全面平等保护原则,审慎明确适用条件,具体条文均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4年和2017年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检查报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等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遏制。《解释》的起草,立足解决上述瓶颈问题,大幅度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四是增强实践操作性。《解释》旨在通过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确保司法解释好用、管用。


  《解释》共7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问题三:《解释》的亮点有哪些?


  一是厘清“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我们认为,“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


  知识产权作为市场主体对自己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权利所有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但使用人或者运用人的人数是不确定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知识产权一般会构成侵权,而此时侵权人对所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属或者是否取得许可应当是知道的。实践中,构成“故意”还是“恶意”很难严格区分,故对“故意”和“恶意”作一致性解释,防止产生“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误解。


  二是明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


  三是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规定了先后次序。此外,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


  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解释》将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一种。同时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追究法律责任。


  问题四:如何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


  为确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实践中的滥用,一是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全部要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也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用好、用到位,从裁判规则上为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提供了保障。


  二是通过典型案例加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将专题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以便进一步准确把握《解释》条文的含义,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解释》。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阻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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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2
文号:法释[20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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