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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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通办业务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现就我省地税部门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范围


  我省地税部门对5大类33个涉税事项提供省内通办服务,即:纳税人可到本公告附表所列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以下地税业务。具体如下:


  (一)税务登记(6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1.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2.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5.补充信息采集


  6.信息变更


  (二)申报纳税(15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7.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8.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9.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10.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11.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2.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3.印花税申报


  14.车船税申报(单位纳税人)


  15.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16.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


  1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19.扣缴义务人申报


  20.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21.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三)优惠办理(6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减少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2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23.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


  24.车船税优惠备案


  25.印花税优惠备案


  2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


  2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证明办理(2项)。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28.完税证明开具


  29.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五)宣传咨询(4项)。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30.涉税信息咨询


  31.表证单书领取


  32.宣传资料发放


  33.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二、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的办税服务场所信息


  目前,我省地税部门共有58处办税场所提供省内通办服务(详见附表)。若今后新增或变更省内通办服务场所,请及时查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示信息。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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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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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字[2016]2183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园区地方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地税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工作,我们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6]35号)要求,制定了《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国税、地税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工作,我们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6]35号)要求,制定此方案。


  一、宣传主题和内容


  严格按照《青海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的改革工作任务,围绕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保障措施、改革成效等,全方位、多角度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全省财税部门落实《方案》的工作成效,包括深入推进“营改增”、资源税等改革、创新纳税服务机制、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等经验和做法,宣传“营改增”绿色通道和推行网上办税等便民办税措施,进一步推进诚信纳税教育,加强法治税务基地建设,继续开展税法“七进”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青少年税收信用宣传教育,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为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宣传事项


  (一)理顺征管职责划分,健全完善税制体系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突出我省重点、特色行业产业,着力宣传“营改增”改革在减轻企业税负、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积极成效和长远意义。同时,大力宣传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促进矿产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方面的好做法和好经验。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二)完善国税、地税部门合作征收税款,堵塞征管漏洞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合作征收税款的实施办法(试行)》贯彻落实情况,注重搜集整理完善发票、票据使用等方面的有效措施和好做法,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结合“营改增”等重点工作深入挖掘相关工作成效,引导我省国税、地税合作征收税款深入开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三)完善综合治税工作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按照《方案》相关要求,围绕综合治税组织领导、完善代征税款制度、探索实施政府购买税收服务等方面,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总结综合治税组织领导小组对《方案》相关工作的安排部署及推动作用。同时,认真总结贯彻《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委托邮政代开普通发票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推进委托邮政部门代开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工作,健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等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四)构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总结我省深入推进“三证合一”“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情况,针对协同工商部门监管非正常户等重点工作,全面总结完善具体做法和工作成效。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五)建立社会化诚信纳税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于2017年5月份通过我省有影响力媒体发布2016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积极探索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广泛宣传税务机关采取各种办税便利措施服务A级纳税人的生动案例及取得成效。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联合宣传纳税信用等级在“银税互动”等方面的工作,通过各种宣传媒介深入报道“银税互动”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认真宣传充分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重大税收违法“黑名单”等相关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决策提供参考的典型案例、有效做法。同时,广泛宣传推行实名制办税制度,介绍相关工作积极意义。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六)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认真宣传我省税务系统广泛参与到系统内复议应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税收执法风险防范以及日常法律事务工作等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七)加强税法普及教育方面


  活动内容:积极推广普及税收法律知识,结合实际丰富法治宣传教育的活动内容和实现形式,突出以宪法为核心和以税收法律法规为重点的学习宣传,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和纳税人遵法学法守法用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八)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方面


  宣传内容:广泛宣传县级示范区推进国地税合作事项的相关内容。认真宣传纳税服务规范落实,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的有效做法。大力宣传征管规范对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的促进指导作用。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九)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推行多种缴税方式、同城通办和省内通办业务。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打造智慧青海电子税务局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青海税收微信服务平台”等新型办税模式。有针对性宣传电子税务局建设工作进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一)提供常态化咨询服务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丰富纳税咨询呈现形式方面的有效做法。宣传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充分发挥线上线下两种资源,促进税法宣传辅导深入开展的成效。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二)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我省国税、地税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工作进展。围绕重点事项、重点地区大力宣传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公示工作。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三)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全省国税系统取消或者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管理措施执行效果。着力宣传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开展针对性纳税辅导,提供权威专业纳税咨询,提高纳税人自主办税能力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深入宣传规范备案形式,探索推广网上备案的成效。深入宣传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创新发票管理模式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作用,有序开展风险应对工作的做法。宣传推行电子发票的成效及做法。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五)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微信公众账号服务纳税人的有效做法。宣传优化完善邮政“双代”、网上办税服务厅等系统功能、推动互联网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的成效。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六)建立国际税收跨部门联合工作机制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协同开展非居民纳税人税收管理,联合开展反避税调查,支持对外开放战略、服务“走出去”企业活动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十七)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方面


  宣传内容:大力宣传税务系统党建工作、加强内控机制建设、防范廉政风险工作开展情况。


  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各市(州)国税局、地税局


  三、工作要求


  (一)统筹部署,加强协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方案》等文件精神及要求,积极探索和实践联合宣传的新方式和新途径,实现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个声音,形成税收宣传合力,切实反映出青海税务部门在深化征管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新成效和新风采。


  (二)加强领导,主动宣传。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加强税收宣传工作的思路和措施,总结宣传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宣传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大督查督办工作力度,对宣传工作开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问责,加强教育引导,变被动宣传为主动宣传。


  (三)常抓不懈,强化效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对宣传工作常抓、长抓。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集中宣传要突出重点,多出精品,扩大影响;日常宣传要坚持不懈、规范有序、多方参与,税收宣传月与日常宣传不能相互替代,同时处理好上级策划和下级落实的关系,避免重形式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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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09
文号:青财税字[2016]2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决定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


  办税人员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各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以及接受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或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时,适用实名办税。


  三、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便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办税人员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五、具体办税流程


  (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或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实体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或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增加手机验证环节,税务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六、过渡期


  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过渡期。办税人员应在过渡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采集该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作为临时身份信息,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自2017年7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未按本公告要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而影响办税的纳税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七、其他事项


  税务机关在采集、比对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需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未按照本公告的相关规定到税务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应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


  税务机关依法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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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03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等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税收政策执行标准,本着注重实际、公平税负的原则,经研究决定,在国家税务总局下文明确之前,取暖费、补发工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征收口径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因资金短缺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的职工工资,且在企业会计账簿中按月计提,并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将补发工资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由于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新进人员定级等原因,按照相关工资政策规定标准调资补发以往月份工资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将补发工资分摊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取得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补发工资,应将补发工资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具有考核性质的工资,如目标责任考核工资、奖励工资、年终加薪、绩效工资等不适用上述政策规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取得的取暖费可按照取暖期分摊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公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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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1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个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29日第二条条款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按次到增值税发票代开点开具发票时,开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0.5%。


  二、[条款废止]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率暂核定为0%。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执行。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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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4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1月21日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预测、协助、监管、服务等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工作需要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提高服务效能,及时准确提供所需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会商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情况、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年度收入预测等信息,为财政部门提供预算编制的依据。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二)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


  (三)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


  (四)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


  (五)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


  (七)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


  (八)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九)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有产权证件的动产、不动产时, 动产、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婚姻登记等相关信息,并协助查处涉嫌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二条 科技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处涉嫌骗取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企业资格以及伪造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件。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创业证或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持证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劳动工资标准、社保缴纳、医保刷卡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纳税信用制度,做好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共同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代征,受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代征工作。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应当依法采集、使用和保管,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审计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决定。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税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完善纳税人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收争议,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预约、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优化税收征收流程,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的涉税案件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保密义务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解读 

 

2017-02-09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颁布了《青海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省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税收收入规模不断扩大,税收收入来源主体渠道多元化,税收征管模式现代化趋势不断加快,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的压力及工作难度不断增大,税收执法环境日趋复杂。由于大量涉税信息掌握在包括经济主管部门在内的第三方手中,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税务部门不能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涉税信息,使得税源监控乏力。特别是一些税种零星分散、隐蔽性强,单靠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能和信息支撑,很难实现税收征管到位。而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掌握了一定的税源信息,有条件、有能力和税务部门对税收共同实行联动监管。

 

2015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方案》提出了推进建立健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税、地税机关及时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多项要求。因此,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约束和规范各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意义

 

制定《办法》,是对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保障规定的进一步具体明确,有利于构建政府领导,部门和相关单位参与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有利于加强税源控管,维护税收秩序,促使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形成综合治税合力;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发挥税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调控作用。《办法》以社会协同治税为目标,以加强税源监控为核心,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主要内容,明确了各级政府、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在税收保障、协税护税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是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分工协作,促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关键举措;是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税成本的重要手段。对于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实现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协调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有哪些?

 

税收协助义务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办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二)税收协助的义务包括哪些方面?

 

1.提供信息。《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与税务机关商定的时限、内容、方式,及时准确提供下列涉税信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全社会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型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确认、技改项目备案;地籍信息、土地出让和转让、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备案;矿业权出让、变更、转让;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注销,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出口企业登记、海关完税;商业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撤销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等因素,在信息提供内容中增加了一条兜底条款“其他涉税信息” ,以满足实际工作获取相关涉税信息的需要。

 

2.协助调查。为解决税务机关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过程中,因信息获取渠道不畅,影响案件调查取证的情况。《办法》规定了动产、不动产登记、公安、民政、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税务机关税收控管和查办涉税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税务机关需要,依法协助查询和提供相关信息(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如何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机制保障。为切实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办法》实施提供机制保障。《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具体负责税收保障工作。

 

(二)任务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与财政、国税部门沟通联系,迅速、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全面落实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就宣传贯彻《办法》提出的要求: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促进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准确提供涉税信息,履行税收协助义务,形成综合治税合力。税务征管部门要建立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同时要精心策划,切实加大对《办法》的宣传,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最大限度地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三)责任追究。对有关部门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或拒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的情形,《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问责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反涉税信息的使用、保密规定的,《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明确,对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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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1
文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厅发[2016]60号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阶段性降低我省有关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降低企业成本,增强企业活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我省有关社会保险费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5月1日起,我省失业保险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的基础上再降低1个百分点至1%,其中单位费率由1.5%降低至0.5%,个人费率0.5%不作调整。降低费率的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二、从2016年5月1日起,在继续落实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5]130号)精神的基础上,将参保的企业单位缴费费率再降低0.15%。降低费率的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三、从2016年5月1日起,在继续落实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15]131号)精神的基础上,将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再降低0.1%。降低费率的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起,到2018年4月30日止,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四、阶段性降低有关社会保险费率期间,参保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要确保按时足额支付。 

 

五、阶段性降低有关社会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继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收缴,确保基金应收尽收,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要加强政策宣传,正确解读政策,正面引导社会舆论。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 海 省 财 政 厅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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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青人社厅发[2016]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09-30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及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管理、纳税服务、征管与科技发展、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本级稽查机构提请审理的属本辖区的、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的重大税务案件(第二、四稽查分局的案件按案件属地原则,由案件所在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审下级地税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


  (四)指导监督下级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成员由与案件审理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依部门职责,根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案件资料进行案件审理,并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并提供相关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和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符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分局立案查处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上级审理委员会拟提审案件,下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稽查局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材料报送上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稽查局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提审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或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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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当事人对稽查局查处案件的程序、事实、证据以及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且提出陈述申辩理由稽查局未采纳的,经当事人申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提请审理委员会采取“听辩式”会议审理(“听辩式”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并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会人员签名。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地税机关为被申请人。稽查局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提审案件应当将证据材料退回下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实施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授权的,应当按案件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度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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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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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青海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方便纳税人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第三条  凡不能完整地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或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后,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二)送达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七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附后)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税收社保通用申报表(见附件一),并于次月10日前以缴款书形式办理入库手续。


  第九条  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对于《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原规定(三自纳税办法)据实完税贴花。


  第十条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比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地税局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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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未在核定范围内的应税凭证仍按照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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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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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西宁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中心:


  为贯彻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结合全省地税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实施方案》,经局转变税收征管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一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认识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是税务部门在新的历史时期进行的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涉及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工作方式的重大调整。全省地税系统要树立全局一盘棋的思想,更新思想观念,从增强国家治理能力的高度,深刻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根据分工各司其职,服从工作安排,按照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措施积极推进,全力以赴推动全省地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落到实处。


  二、加强组织领导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要成立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统筹开展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认真做好宣传解读和推进落实工作。进一步强化和完善联动机制,优化机构职能,加大人员、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保障支持力度,切实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狠抓工作落实


  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要按照本方案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制定本单位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实施方案。要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和实施风险管理工作有机整合,统筹规划,防止出现两张皮及相互掣肘问题的发生。及时研究解决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有序平稳推进。同时,避免在征管方式转型过程中出现税源管理缺位等问题,影响改革工作推进。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24日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文件精神,增强改革的前瞻性、统一性、协调性,进一步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工作目标、任务时限和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顶层设计、统筹实施,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以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努力构建集约高效的现代化税收征管方式。


  二、工作目标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点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四个转变”,对纳税人加强税法遵从度分析,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对税务人员加强征管努力度评价,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提高征管效能,持续推进税收管理制度和机制创新。


  三、改革主要内容


  (一)完善事中事后管理


  1.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在全省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要及时进行修订,切实还权明责于纳税人;认真研究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风险,完善和细化相关制度和管理措施;集中开展办税制度清理,梳理现行办税制度、流程和涉税资料的科学性、合理性,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优化营商环境,简化规范纳税人资料管理,逐步向电子化档案过渡,减轻征纳负担。


  2.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规范行政审批和执法行为。加大实名办税推行力度,扩大实名办税业务范围,增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对守法诚信行为加强激励,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加强税费联动管理,提高全省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金、工会经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非税收入的统征统管效率。


  3.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要建立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前提,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与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相融合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应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全省地税机关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开展税额确认。对低风险纳税人进行风险提示提醒,对中风险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对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高风险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4.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改革属地固定管户模式,在科学分类税源和涉税事项基础上,发挥各层级各部门比较优势,分级分岗承担涉税事项管理职责,逐步建立与分类分级相适应的专业化组织体系。按照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省局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税源分布特点和征管资源状况,确定省级重点税源,针对不同类型纳税人制定差异化的管理策略;全面梳理、整合涉税(费)事项,根据各层级比较优势和部门职责专业化要求,进一步明晰各层级和各职能部门的涉税(费)事项管理职责;依托信息化手段,转变征管职能,重点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职能配置,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建立配套的岗责体系。


  5.优化征管资源配置。通过税收风险管理理念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体系的建立,改变同质化设置征管机构、平均分配征管资源的传统做法,逐步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征管组织体系,解决征管资源配置的结构性问题。将税收管理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重点向从事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转型。各地要合理配置内设机构人员,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


  (三)深化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6.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在省局风险办的统一领导下,探索建立风险分析评估和纳税信用评价联动机制,将纳税信用级别信息、外部信用信息、纳税人涉税(费)行为信息与风险分析和应对结果相结合,在事前和事中,对信用高、风险低的纳税人简化涉税(费)业务办理流程;对信用低、风险高的纳税人,在办理涉税(费)业务时进行风险预警或提示。在事后,按照总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要求,通过全流程税收风险管理闭环以及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7.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省局风险办负责全省税收风险管理方案、计划的制定,指导全省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开展税收风险分析、风险分析模型和指标建设等工作;省局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千户集团、省局列名企业(含省局重点税源)的税收风险模型建立、风险识别扫描、任务统筹以及通过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进行任务统一推送,并对全流程进行监控评价,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能,负责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负责本级重点税源和一般税源的税收风险模型建立、风险识别扫描、任务统筹以及通过金税三期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进行任务推送,并对全流程进行监控评价,协助省地税局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省地税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各区、县地税局要集中优势资源,主要做好承接省、市、州、开发区地税局推送的风险任务的应对、结果反馈工作,确保风险应对任务接得住、应对好、出成效。


  8.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要将上级推送、外部门移交等方式归集的风险应对任务,以及日常风险管理中发现的风险应对任务,与风险分析识别形成的风险应对任务进行整合,统筹组织应对。建立风险协作机制,与同级国税部门加强风险管理信息互通和管理互助,协同开展风险应对工作,积极应对营改增后地方税源管理面临的挑战,实现合作共赢。


  9.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要充分认识税收风险管理在推进税收征管改革、组织税收收入、强化税收征管中的重要作用,将风险管理作为税收征管的主要方向和日常管理的重要工作。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要以征科部门为主组建风险管理专业化工作团队,按照聚焦重点区域领域与普遍分析扫描相结合、夯实长远发展根基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相结合的思路,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对企业纳税人,根据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的不同特点,灵活运用风险管理流程和方法,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对大企业,开展总局、省局两级税收风险统筹分析,实施风险应对任务统一推送、差别化应对。对自然人,要关注重点人群、重点项目、重点行业、重点政策,通过交叉比对自行申报信息、扣缴信息、第三方涉税(费)信息等,分析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基金和工会经费等税费风险。要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并抑制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要深入研究解决税种管理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防范税种管理风险。要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10.统筹优化税收风险任务。树立大风险理念,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税务稽查都是风险应对的重要手段。税务稽查既是传统“征、管、查”链条中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稽查部门要加强风险分析与稽查选案的协调,将风险分析识别为高风险纳税人作为稽查选案的主要对象;研究将风险分析与稽查随机选案有效结合的办法措施,提高稽查随机选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风险办要做好各类风险应对任务的统筹,任务重叠的,应当按户归集,避免多头、重复下户;在中低风险纳税人应对中发现涉嫌偷逃抗税线索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对稽查案件查处中反映的共性管理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完善和改进措施,反馈相关管理部门。


  11.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逐步建立由专业化队伍组成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实现省局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人机结合、机考为主的税收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全方位、立体化评价和展示税收征管质效、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部门主观努力度。


  (四)加强税收数据管理


  12.为提高金税三期系统在青海地税的应用,省局征科处、信息中心等相关处室按照总局税收数据治理工作的整体规划,组建数据治理专业团队,在统一数据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完善金税三期数据管理,提升金税三期数据质量,建立与社会相关部门第三方涉税(费)信息共享机制,提高与国税部门的信息共享,有效支持全省地税部门的数据应用需求。各相关成员单位根据本部门的业务需求从第三方取得的数据及牵头开发管理的业务系统,由各成员单位归口负责数据的管理、第三方涉税(费)信息的获取。各市、州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在省局的统一部署下,多方采集获取纳税人生产经营、互联网涉税(费)信息等涉税信息及国税部门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用性,建立数据质量管理与数据应用良性互动的管理机制。各区、县地税局严格按照金税三期等业务系统的操作规则做好各类数据采集、数据录入、数据修正等基础数据管理工作。通过数据质量管理提高数据应用水平,通过数据应用倒逼提升数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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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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