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晋政发[2017]6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我省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现将《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城镇公共供水纳税人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相关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直接或间接供居民生活用水取水的,试点期间暂缓征收水资源税。


  第六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按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不征收水资源税。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X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为销售水量。


  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可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八条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X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条城镇公共供水按照用水类型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其他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适用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纳税人无法区分税额适用标准的,一律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二条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四条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省内取用水,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


  决定。


  第十六条跨省(区、市)和省内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疏干排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井工矿和露天矿),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按照吨矿产品排水2.48立方米折算排水量,在开采环节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定额)取用水。纳税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农业生产、农村人口生活集中式饮水工程、疏干排水、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地源热泵除外)超出用水计划(定额)的水量部分,水资源税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含)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倍征收;


  (二)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20%—40%(含)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取水量超出计划(定额)4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税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九条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移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水利厅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山西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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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回用水”一栏被遮挡部分为“0.6”,“直接外排”一栏被遮挡部分为“2”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


  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各民主党派山西省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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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晋政发[2017]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


  为落实水资源税改革政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xls


  附件2: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xls


  附件3: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xls


  附件4: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30日



关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实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按照国家和我省的部署要求,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省地税局制定了《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供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填报,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税管理,促进水资源保护和高效节约利用。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申报表范围。本次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包括《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其中,《山西省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由纳税人根据《取水许可证》记载的相关信息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认定的相关信息填写,纳税人有多个取用水税源的,应分别填写本表。《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由除城镇公共供水、农业和特殊用水类别以外的纳税人填写。《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由城镇公共供水、农业和特殊用水类别的纳税人填写。《山西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适用于有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代码的纳税人填写。只有减税或免税项目,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文件对此编制减免性质代码的,纳税人不用填写此附表。


  (二)关于政策依据。此次我省公告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全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制定执行。纳税人可以通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查询上述文件和相关政策,了解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制定内容、填写要求等,以便准确填写,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关于实施时间。本公告发布的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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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30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外网网站)或其他途径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登录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后,可下载电子操作手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服务平台升级时,操作手册将同步更新。

 

  (一)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预申报,预申报通过后,再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与纸质凭证内容相符的退(免)税电子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三)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国税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五)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六)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七)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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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7
文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工商企注字[2018]54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的通知

各市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综改区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和《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字[2018]11号)要求,现就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推进企业简易注销,优化服务环境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登记信息采集范围


  省工商局按工商总局的要求,在线上、线下企业登记系统中增加相应信息采集功能。各级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注册时开展信息采集工作,并及时更新线上、线下提供的纸质及电子版办事表格。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登记信息,不再重复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税务部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部门要回传给工商部门,工商部门要及时接收,并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二、协同做好涉税事项办理提醒服务


  工商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向企业发放涉税事项告知书(附件1),提醒企业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涉税事宜。对到工商办事大厅注册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直接将告知书发放给企业;对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登记的企业,工商部门将告知书内容加载在相关登记界面,供企业阅览和下载。


  工商部门在企业信息填报界面设置注销承诺书(附件2)的下载模块,并在企业筒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的提示(附件3)。


  三、深化改革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一)放宽简易注销程序适用情形根据我省实际,下列情形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


  2、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四种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


  (二)强化业务协同优化企业注销流程


  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因未办理税务登记税务部门无法开具“清税证明"的,可由税务部门查询税务信息系统后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工商部门可据此受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


  四、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按照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确定的《简易注销技术方案》做好系统开发升级完善工作,并指导各级工商和税务部门实施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相关工作。


  工商部门在企业发布简易注销公告起1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通过省级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给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对于经查询系统显示为以下情形的纳税人,税务部门不提异议:一是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二是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领过发票、没有欠税和没有其他末办结事项的纳税人,三是在公告期届满之日前已办结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等清税手续的纳税人。对于仍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


  企业可在公告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向工商部门提出简易注销申清,或者撤销简易注销公告。自公告届满次日起,至工商部门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决定之日或者企业自主撤销简易注销公告之日止,除应尽未尽的义务外,企业不得持营业执照办理发票领用及其他相关涉税事宜。


  对企业提出的简易注销申请,工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简易注销的决定。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将企业简易注销结果推送给税务部冂。对于因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企业,工商部门在企业补正并说明情况后,予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


  五、建立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机制,提升协同监管效能。进一步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协同监管,实现“一处违泫、处处受限”。省工商局定期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共享给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由税务部门在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申领增值税发票时,提醒其到工商部门修复信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定期将列入非正常户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共享给省工商局,由工商部门在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办理工商业务和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提醒其到税务部门修复信用。加强企业风险分析,实施分类监管,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大对经营异常名录和税收非正常户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大“双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适时开展联合检杳,倒逼企业珍爱信用,诚信守法经营。


  六、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组织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工商局、省国税务局和省地税局成立由各部门分管领导任组长的工作小组,统筹推进工作落实,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主动作为,共同做相关工作,要联合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积极取支持,为开展相关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和基础。


  (二)加大宣传辅导。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微博、微信等各种媒介,做好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引导公众全面了解其享有的权利和对应的义务,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技术保障。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确定的技术方案的要求,做好线上、线下企业登记系统,以及相关信息共享系统的优化升级改造及部署,确保采集到的数据精准可靠,传输的数据及时、完整;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技术方案的要求,升级改造业务系统和相关信息共享系统,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转化和反馈,确保工商、税务系统之问的有序衔接。


  附件:


  1、“多证合一一”企业办理涉税事项告知书.docx


  2、全体投资人承诺书.docx


  3、温馨提示.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省国家税务局

山省地税务局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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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2
文号:晋工商企注字[2018]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

2017年12月6日



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收保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不得以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协作机制,并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平台组织建设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涉税信息: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各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国家出资的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及无偿划转;


  (二)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煤炭企业产销量、销售收入、价格,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实施,纳税人的财政补贴项目发放;


  (三)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涉税价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福利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以及涉税人婚姻登记,第二代残疾人证发放、安置残疾人就业;


  (四)车辆注册登记、年检、报废总量,营运性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代征车船税信息、保险合同签订汇总;


  (五)各类营业性(包括外国演艺团体)演出、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六)宗地地籍,不动产登记、转让,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收回及非法使用土地查处,耕地占用;


  (七)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合同签订、省外建设工程企业信息报送情况、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商品房交易、商品房预售许可、建筑施工许可;


  (八)相关宏观经济数据以及主要经济指标分注册类型、分行业情况,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内贸、外贸、加工贸易业务运行分析,以及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名单、外商投资企业名单、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受到本部门行政处罚企业名单,企业收付汇;


  (十)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及审计意见建议;


  (十一)其他涉税信息。


  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审计、煤炭、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机构编制、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方式、范围、标准及时限等具体事项,由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同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外汇管理、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建立税收执法协作机制,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取、收集、复制涉税信息,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内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和有奖发票、涉税案件举报的奖金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简易注销登记除外。


  机构编制、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对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注销税务登记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应当核查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公安机关在接受税务机关通报备案手续后,依法对欠缴税款且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限制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对已持有有效因私出国(境)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宣布证件作废或者向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和缴费凭证。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受托拍卖财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收取的拍卖成交价款应扣除相关税费后交付委托人。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调查属实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加强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代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事项转委托给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税务行政处罚依据和裁量基准;


  (四)纳税人权利救济途径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纳税人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及分类管理等工作,省级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公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依法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由其上级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或者代征的非税收入等其他收入的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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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6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会[2018]10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主题教育“三基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三基建设”2018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清单>的通知》(晋学明电[2018]1号)的有关内容,依据省财政厅制定的《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进行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为强化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提高财会岗位干部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以科学、客观的方式对财会岗位干部进行评价,使财会岗位干部更好的为山西经济发展服务。


  二、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开展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是落实省委《关于在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中加强“三基建设”的意见》的实际举措,意义重大。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按时、圆满完成。


  (二)严格标准。财会岗位干部进行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时,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注意结合本单位财会岗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以单位财会岗位干部基本信息、单位财会岗位设置、内部制度建设等情况作为岗位评价基础。


  (三)抓好自学自练。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要按照《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训练大纲(试行)》的内容,加强安排有关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好模拟试题,并加强学习交流,确保取得好成绩。


  三、工作安排


  (一)测评时间


  2018年6月15日前省财政厅组织完成对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测试采取无纸化测试方式进行,题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业务题,具体测试时间和有关要求将于5月15日前通过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三基建设专栏”(http://www.sxscz.gov.cn/)和“会计之星”网站(http://www.kjzx.cn/)另行通知。


  (二)组织测评。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于2018年4月10日前,全面启动本部门、本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明确符合参加测评条件人员,统计财会岗位干部信息,精心组织机关和所属各单位财会岗位干部积极参加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


  (三)开展评价。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于2018年4月初成立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小组,对纳入测评范围的财会岗位干部认真做好岗位评价工作,以《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评价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6号)为依据,按照该文件设定的6项能力为标准,实行量化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填写《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评价表(样表)》(见附件1),并务必于4月25日前将此表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至省直各主管部门,纸质版由省级各部门留存、电子版一并报省财政厅(会计处)。


  (四)信息采集。省直各部门需按照《实施办法》中测评对象的范围汇总机关及所属单位应参加测评的财会岗位干部有关信息和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结果,并填写《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人员信息采集表(汇总)》(见附件2),务必于4月30日前将此表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人:王文俊


  电话:0351-4130028、4043123(传真)


  电子邮箱:cztkjc 126.com


  附件:1.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表(样表).xls


  2.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人员信息采集表(汇总).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财政厅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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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4
文号:晋财会[2018]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财会[2018]11号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在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中加强“三基建设”的意见》精神,根据省委主题教育“三基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三基建设”2018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清单>的通知》(晋学明电[2018]1号)的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财政厅

2018年4月4日



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在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中加强“三基建设”的意见》精神,加强全省财会岗位干部基本能力建设,激励、督促财会岗位干部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科学、客观评价财会岗位干部,根据《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一、测评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其他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及所属单位具体从事财会工作的干部。


  (二)参加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的干部年龄为50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日期以文件印发之日为准),超出该年龄的干部原则上不参加测评,只进行培训。


  二、测评内容


  测评以《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3号)和《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评价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6号)设定的专业基本能力为主要内容,实行测试和评价相结合的测评方法。


  三、测评主体


  (一)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的协调、指导,主要是确定考试模式,建立试题库,提供训练大纲、有关参考资料和模拟测试试题。


  (二)省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和全省财政系统干部的专业基本能力测评由省财政厅统一安排,各单位按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三)各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分级参照省直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办法开展,由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四、测评方法


  测评分为测试和评价。测试采取无纸化闭卷测试的方式,评价采取单位进行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的方式。


  (一)无纸化测试试卷由省财政厅负责命题,同时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http://www.sxscz.gov.cn/)“三基建设”专题内设立财会岗位专业基本能力“三基测评”专栏,包括财会岗位评价标准、训练大纲、辅导课件、模拟试题等,并利用信息系统建立考试平台和考试题库,进行测试,省直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组织财会岗位干部参加测试,无纸化测试成绩满分为100分。


  (二)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由财会岗位干部所在单位成立的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小组进行评价。评价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评价小组依据《山西省财会岗位干部专业能力评价标准(试行)》(晋财会〔2017〕26号)所列量化内容对财会岗位干部进行打分评价,评价成绩满分为100分。


  五、测评成绩


  (一)测评成绩满分为100分,由两部分构成,其中无纸化测试成绩占70%、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占30%。


  (二)测评成绩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依据无纸化测试成绩、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得分的各自权重由财政部门进行测评成绩汇总,确定等次。评价结果总分85分以上(含85分)为优秀;60分以上(含60分)85分以下(不含8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不含60分)为不合格。


  六、测评程序


  (一)成立测评领导组。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及省直各部门要成立由有关领导、人事、纪检、相关处室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测评领导组,组织实施本地区(部门)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测评工作。


  (二)测评方案备案。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行业实际和测评工作要求,制定测评工作方案,报同级党委“三基建设”办公室和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测评工作。


  (三)组织测试。及时组织符合测试条件的财会岗位干部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无纸化测试。


  (四)实施评价。财会岗位干部所在单位认真做好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工作,实行量化评价。


  (五)汇总测评结果。财会岗位干部所在单位负责对参评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所得分数按照百分制成绩上报省直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汇总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结果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直各部门上报的财会岗位干部专业基本能力岗位评价所得分数和无纸化测试成绩按照权重汇总,确定等次,并将测评结果反馈到省直各部门。


  (六)测评总结报告。各市、县(区、市)财政局依据职责对测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按管理权限报同级党委“三基建设”办公室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七、测评结果的使用


  (一)测评结果合格以上者,作为全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会岗位干部上岗和任职的重要依据。


  (二)坚持基本能力测评激励与约束并重,测评合格的准予上岗;测评优秀的在评先评优中优先考虑;测评不合格给予一次补考机会,经补考仍不合格的进行离岗集中培训,培训后再次测评仍不合格的,所在单位应调整工作岗位。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业基本能力测评的全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会岗位干部,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专业基本能力测评不合格。


  八、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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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4
文号:晋财会[2018]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3月29日


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纳税人,以及排放施工扬尘,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的纳税人。


   第三条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见附件1)核定计算。其中,禽畜养殖业是指达到《山西省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见附件2)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禽畜养殖场。小型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的标准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或月实际用水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见附件3)核定计算。饮食娱乐服务业包括饮食业、娱乐业、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等服务业。


  餐饮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四条  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污染排放特征指标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排放特征指标数量是指禽畜的数量,水污染当量数以月均存栏量除以污染当量值按月计算,月均存栏量为月初、月末存栏量的平均值。


  (二)小型企业、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以下顺序及方法计算:


    1.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能够提供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娱乐业除外)的污水排放系数按照《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中的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见附件4)确定,娱乐业和小型企业的污水排放系数为0.85。


  3.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和月用水量的:


   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住宿业、洗染服务业(衣物类)、美容美发保健业、洗浴业(洗脚、洗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摄影扩印服务业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数量×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三)餐饮业和独立燃烧锅炉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五条  建筑工地和市政(拆迁)工地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计算。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


  扬尘产生量系数和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照《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见附件5)确定。其中:同时采取多种扬尘污染控制措施的,一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的合计计算;二次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采取的措施对应系数中最高的一项计算。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第六条  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 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大气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大气污染当量数=排放量÷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对不具备监测技术条件的,可参照以下排污系数确定排放量:


   煤炭装卸煤粉尘排污系数: 3.53--6.41kg/装卸吨煤;


  煤炭堆存煤粉尘排污系数:1.48--2.02kg(吨煤×年);


   对有下列防煤粉尘排放设施并已实施者,可核减煤炭装卸、堆存单位的煤粉尘排放量:


  1.上风侧20米内已形成具有防风能力的防风带或有高于煤堆的防风墙者,核减20%;


   2.装卸煤作业有固定式或游动式除尘设施的,核减30%;


   3.建有喷水防尘装置且正常运行的,核减30%;


   4.建有封闭储煤仓的,按100%核减。


   以上削减措施,根据防尘效果分别适用于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排放量计算,两者都适用的,均予以核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在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核定计算办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对纳税人采用核定计算办法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适用本办法,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和相关材料,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正式实施,对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和顺序,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按此规定,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发布了《山西省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同时,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我省抽样测算方法共同制定了《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以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说明了公告出台的背景及文件依据。《环境保护税法》授权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抽样测算方法,同时,《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规定“ 三、除前两项外其他行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等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按照科学合理原则制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确定了我省环保税核定计算办法。《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规定了纳税人适用范围、适用方法、税款计算及申报缴纳等内容。特别对于部分行业水污染物,规定了环境保护税计算的顺序和方法,对于能够提供月度污水排放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的《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规定的水污染物当量值计算应纳税款;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污水排放量但是能够提供准确用水量的,医院和饮食娱乐服务业(娱乐业除外)按照《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中的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中规定的污水排放系数换算出污水排放量,对《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产排污系数手册中的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中未涵盖的娱乐和小型企业按照0.85的污水排放系数换算出污水排放量,然后计算水污染物当量值,再计算应纳税款。


  (三)确定了我省部分行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考虑到排污特征值系数测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按照税费平移的原则,该部分排污特征值系数平移了《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7中的系数。


  (四)确定了本省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特征值系数。对施工扬尘按照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该系数表平移了《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6中的系数。同时,煤炭装卸、堆存煤粉尘平移了以往排污费征收时的相关规定。


  三、《公告》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实施,《山西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办法(试行)》同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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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现将我省开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三)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可以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申请作为试点企业,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见附件1。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会员)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所列条件的会员,并通过试点企业自己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以下简称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必须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2。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对试点企业本身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试点企业不得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此类业务,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内容见附件3。


  五、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增值税开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doc


  2.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doc


  3.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备内容.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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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依托山西国税地税网上服务平台,全面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一次性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套餐式”服务对象


  新办纳税人(除个体工商户)。


  二、“套餐式”服务内容


  “套餐式”服务是将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办理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前需办理事项结合,把税务机关需要多岗位流转、跨系统操作的多个关联事项,整合归并成为网上服务平台中的业务集成套餐,实现纳税人自由组合、自主定制,税务机关“订单式”处理的服务模式。


  “套餐式”服务包括12个涉税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税库银三方协议签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采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网上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申请、发票领用。


  三、“套餐式”服务渠道


  新办纳税人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后,登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上服务平台(http://wsfw.sx-n-tax.gov.cn:8001/login),注册后申请办理“套餐式”服务事项。具体操作参见山西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业务操作手册》。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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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2018公告年第82号 山西省关于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补充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6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补充名单


  1.太原市志愿者服务协会


  2.太原市户外运动安全救助科普志愿者协会


  3.太原市智慧社区发展基金会


  4.太原市万柏林区慈善会


  5.太原市清徐县慈善会


  6.大同市学雷锋联组协会


  7.大同市慈善总会


  8.大同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9.大同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10.大同市文化志愿者协会


  11.大同市雍锦台雨花斋公益互助中心


  12.大同市城区慈善总会


  13.阳高县慈善总会


  14.天镇县慈善总会


  15.大同县慈善总会


  16.浑源县爱心公益协会


  17.浑源县希望公益服务中心


  18.灵丘县平型关义工联合会


  19.大同市新荣区慈善总会


  20.广灵县见义勇为协会


  21.广灵县志愿者协会


  22.大同市手拉手爱心公益协会


  23.晋城市义工联会会


  24.晋城市慈善总会


  25.晋城市小米义工联合会


  26.晋城市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27.晋城市城区慈善总会


  28.高平市慈善总会


  29.高平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30.阳城县慈善协会


  31.阳城县红十字志愿者协会


  32.沁水县慈善总会


  33.沁水县志愿者协会


  34.晋中市龙洲公益基金会


  35.晋中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36.晋中市见义勇为协会


  37.晋中市义工协会


  38.晋中市志愿者协会


  39.晋中市民营经济助学协会


  40.晋中市阳光未成人关护服务中心


  41.晋中市温馨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42.灵石县志愿者协会


  43.平遥县慈善总会


  44.昔阳县慈善总会


  45.左权县慈善总会


  46.介休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47.介休市放生协会


  48.介休市蓝天救援队


  49.介休市光彩公益事业协会


  50.太谷县传统文化志愿者协会


  51.祁县慈善总会


  52.祁县大雅公益服务中心


  53.临汾市慈善总会


  54.临汾市老龄志愿公益协会


  55.临汾市社区志愿者协会


  56.临汾蓝天救援队


  57.临汾市尧都区慈善总会


  58.临汾市尧都区志愿者联合会


  59.霍州市爱心志愿者协会


  60.侯马市慈善总会


  61.襄汾县爱心教育志愿者协会


  62.襄汾县慈善会


  63.汾西县希望公益服务中心


  64.曲沃县志愿者联合会


  65.蒲县慈善协会


  66.蒲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67.浮山县慈善总会


  68.吉县慈善协会


  69.永和县慈善总会


  70.永和县志愿者联合会


  71.吕梁市慈善总会


  72.吕梁市关爱青少年志愿者联合会


  73.吕梁市爱心志愿者协会


  74.吕梁市留守儿童救助协会


  75.吕梁市阳光扶贫基金会


  76.吕梁市蓝天救援队


  77.方山县慈善总会


  78.方山县志愿者协会


  79.汾阳市慈善总会


  80.交城公益顺风车协会


  81.岚县慈善总会


  82.孝义市志愿者协会


  83.兴县阳光助学助教基金会


  84.兴县顺风公益联合会


  85.临县爱心天使公益协会


  86.柳林县鑫飞集团公益基金会


  87.柳林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88.山西省柳林县慈善总会


  89.柳林县光彩事业促进会


  90.吕梁市离石区禁毒志愿者协会


  91.吕梁市离石区公益顺风车协会


  92.吕梁市离石区慈善总会


  93.朔州市尚德乐心智障碍康复训练服务中心


  94.朔州市树仁社区社工服务中心


  95.朔州市人本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96.朔州市慈善总会


  97.朔州市朔城区慈善总会


  98.朔州市平鲁区慈善总会


  99.应县慈善总会


  100.右玉县慈善总会


  101.怀仁县慈善总会


  102.怀仁县文化志愿协会


  103.忻州市慈善总会


  104.定襄县慈善总会


  105.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


  106.原平市慈善总会


  107.五寨县慈善总会


  108.五寨县发展教育与救助贫困学生爱心协会


  109.保德县慈善总会


  110.运城市慈善总会


  111.运城市敬老服务志愿者协会


  112.运城市志愿者联合会


  113.运城市慈善义工联合会


  114.运城市户外运动安全公益救援志愿者协会


  115.运城市播爱志愿者联合会


  116.运城市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


  117.运城市海养慈善基金会


  118.运城市盐湖区慈善总会


  119.万荣县慈善总会


  120.芮城县慈善总会


  121.芮城县爱心公益志愿者协会


  122.平陆县爱心公益协会


  123.河津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124.河津市爱心志愿者协会


  125.新绛县慈善总会


  126.垣曲县慈善总会


  127.稷山县学雷锋志愿者协会


  128.绛县志愿者协会


  129.闻喜县慈善总会


  130.闻喜县爱心志愿者协会


  131.临猗县慈善会


  132.临猗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133.永济市文明志愿者协会


  134.长子农商银行慈善基金会


  135.潞城市慈善会


  136.沁源县慈善会


  二、纳税人2016年度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6年度纳税申报表。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

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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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5
文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2018公告年第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公告2018年第81号 山西省关于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现将2017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如下:


  1.山西省慈善总会


  2.山西省教科文发展基金会


  3.山西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4.山西省人民教育基金会


  5.山西省公安民警抚恤救助基金会


  6.山西省大同市扶贫基金会


  7.山西省潞安扶贫助学基金会


  8.山西省晋中市扶贫基金会


  9.山西省葵花公益基金会


  10.山西省合创爱心助困基金会


  11.山西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12.山西省西山慈善基金会


  13.山西省孝义市扶贫基金会


  14.山西省华宇公益基金会


  15.山西省姚奠中国学教育基金会


  16.山西省文化发展基金会


  17.山西省汾酒集团公益基金会


  18.山西省东冶建成教育基金会


  19.山西省代县雁门济困助学教育基金会


  20.山西省恒富助学奖学基金会


  21.山西省龙城卫士伤残救助基金会


  22.山西省晋城市创业就业基金会


  23.山西省汇丰兴业集团公益基金会


  24.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特困帮扶基金会


  25.山西省程海庆教育基金会


  26.山西省和顺县扶贫基金会


  27.山西省通力达司法救济基金会


  28.山西省出生缺陷干预救助基金会


  29.山西省汇邦慈善基金会


  30.山西省吕梁东江扶贫助学基金会


  31.山西省工商学院教育基金会


  32.山西省明道文物保护基金会


  33.山西省晋艺嘉和文化艺术基金会


  34.山西省太原市扶贫基金会


  35.山西省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36.山西省田森医疗救助基金会


  37.山西省中联钢民生发展基金会


  38.山西省德志青年创业基金会


  39.山西省临猗县教育基金会


  40.山西省晋绥文化教育发展基金会


  41.山西省莲友慈善基金会


  42.山西省徐沟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3.山西省信林公益基金会


  44.山西省广厦安居助困基金会


  45.山西省千山万水公益基金会


  46.山西省中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7.山西省点爱公益基金会


  48.山西省仁爱天使公益基金会


  49.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教育发展基金会


  50.山西省惠民电影基金会


  51.山西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2.山西省保德县教育基金会


  53.山西省法律援助基金会


  54.山西铸仁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55.山西博爱血友病关爱中心


  56.山西爱之家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57.山西志汇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58.山西义帮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59.山西雨翼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60.山西蓝天救援队


  61.山西天龙救援队


  62.山西越野一族救援队


  63.太原市志愿者服务协会


  64.太原市户外运动安全救助科普志愿者协会


  65.太原市万柏林区慈善会


  66.太原市清徐县慈善会


  67.大同市学雷锋联组协会


  68.大同市慈善总会


  69.大同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70.大同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71.大同市文化志愿者协会


  72.大同市雍锦台雨花斋公益互助中心


  73.大同市城区慈善总会


  74.阳高县慈善总会


  75.天镇县慈善总会


  76.大同县慈善总会


  77.浑源县爱心公益协会


  78.浑源县希望公益服务中心


  79.灵丘县平型关义工联合会


  80.大同市新荣区慈善总会


  81.广灵县见义勇为协会


  82.广灵县志愿者协会


  83.大同市手拉手爱心公益协会


  84.大同市无偿献血志愿者协会


  85.大同市蓝天救援队


  86.大同市耘铧青少年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87.大同市南郊区青年志愿者联合会


  88.广灵县义工协会


  89.晋城市义工联会会


  90.晋城市慈善总会


  91.晋城市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92.晋城市慧达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93.晋城市城区慈善总会


  94.高平市慈善总会


  95.高平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96.阳城县慈善协会


  97.阳城县红十字志愿者协会


  98.阳城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99.阳城县心理志愿者协会


  100.陵川县慈善总会


  101.沁水县慈善总会


  102.沁水县志愿者协会


  103.沁水县红十字志愿者服务队


  104.晋中市龙洲公益基金会


  105.晋中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106.晋中市见义勇为协会


  107.晋中市义工协会


  108.晋中市志愿者协会


  109.晋中市民营经济助学协会


  110.晋中市温馨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111.晋中蓝天应急救援中心


  112.灵石县志愿者协会


  113.平遥县慈善总会


  114.左权县慈善总会


  115.左权县青少年事务社工协会


  116.介休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117.介休市放生协会


  118.介休市蓝天救援队


  119.介休市光彩公益事业协会


  120.介休市助学协会


  121.介休市见义勇为协会


  122.介休市天龙救援队


  123.介休市义工协会


  124.介休市敬老协会


  125.太谷县传统文化志愿者协会


  126.祁县慈善总会


  127.祁县大雅公益服务中心


  128.临汾市慈善总会


  129.临汾市老龄志愿公益协会


  130.临汾市社区志愿者协会


  131.临汾蓝天救援队


  132.临汾市尧都区慈善总会


  133.临汾市尧都区志愿者联合会


  134.洪洞县志愿服务联合会


  135.洪洞县爱心公益联合会


  136.洪洞县蓝天救援队


  137.霍州市爱心志愿者协会


  138.霍州市蓝天救援队


  139.侯马市慈善总会


  140.襄汾县爱心教育志愿者协会


  141.襄汾县慈善会


  142.汾西县希望公益服务中心


  143.蒲县慈善协会


  144.蒲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145.浮山县慈善总会


  146.隰县公益志愿联合会


  147.隰县蓝天救援队


  148.吉县慈善协会


  149.翼城县爱心志愿者联合会


  150.永和县慈善总会


  151.永和县志愿者联合会


  152.吕梁市慈善总会


  153.吕梁市关爱青少年志愿者联合会


  154.吕梁市爱心志愿者协会


  155.吕梁市留守儿童救助协会


  156.吕梁市志愿者协会


  157.吕梁市阳光扶贫基金会


  158.吕梁市蓝天救援队


  159.方山县慈善总会


  160.方山县爱心志愿者协会


  161.汾阳市慈善总会


  162.汾阳市公益顺风车协会


  163.汾阳市蓝天救援队


  164.交城公益顺风车协会


  165.交城县慈善总会


  166.岚县公益顺风车爱心互助协会


  167.岚县慈善总会


  168.石楼县慈善总会


  169.孝义市慈善总会


  170.孝义市志愿者协会


  171.兴县志愿者协会


  172.兴县顺风公益联合会


  173.兴县同城爱心公益协会


  174.兴县慈善总会


  175.中阳县慈善总会


  176.文水县蓝天救援队


  177.文水县慈善总会


  178.临县志愿者协会


  179.临县爱心天使公益协会


  180.临县慈善总会


  181.交口县慈善总会


  182.交口县扶贫协会


  183.柳林县鑫飞集团公益基金会


  184.柳林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185.山西省柳林县慈善总会


  186.柳林县光彩事业促进会


  187.吕梁市离石区慈善总会


  188.吕梁市离石区讲文明志愿者协会


  189.朔州市尚德乐心智障碍康复训练服务中心


  190.朔州市树仁社区社工服务中心


  191.朔州市人本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192.朔州市慧灵智障人士服务中心


  193.朔州市慈善总会


  194.朔州市朔城区慈善总会


  195.朔州市平鲁区慈善总会


  196.应县慈善总会


  197.右玉县慈善总会


  198.怀仁县慈善总会


  199.怀仁县文化志愿协会


  200.忻州市慈善总会


  201.定襄县慈善总会


  202.原平市见义勇为协会


  203.原平市慈善总会


  204.五寨县慈善总会


  205.五寨县发展教育与救助贫困学生爱心协会


  206.保德县慈善总会


  207.阳泉市残疾人创业协会


  208.阳泉市义工联合会


  209.阳泉市市见义勇为协会


  210.阳泉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211.阳泉市青年就业创业指导服务中心


  212.阳泉市城区尚友汇公益文化志愿者协会


  213.运城市慈善总会


  214.运城市敬老服务志愿者协会


  215.运城市志愿者联合会


  216.运城市慈善义工联合会


  217.运城市户外运动安全公益救援志愿者协会


  218.运城市环境保护志愿者协会


  219.运城市消防志愿者协会


  220.运城市海养慈善基金会


  221.运城市盐湖区慈善总会


  222.夏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223.万荣县慈善总会


  224.芮城县慈善总会


  225.芮城县爱心公益志愿者协会


  226.芮城县风陵渡开发区爱心志愿者协会


  227.河津市青年志愿者协会


  228.河津市爱心志愿者协会


  229.新绛县慈善总会


  230.垣曲县慈善总会


  231.稷山县学雷锋志愿者协会


  232.绛县志愿者协会


  233.闻喜县慈善总会


  234.闻喜县爱心志愿者协会


  235.闻喜县涑水志愿者协会


  236.临猗县慈善会


  237.临猗县青年志愿者协会


  238.临猗县志愿者协会


  239.永济市文明志愿者协会


  240.永济市文化志愿者协会


  241.黎城县慈善会


  242.长子农商银行慈善基金会


  243.襄垣县慈善会


  244.潞城市慈善会


  245.屯留县慈善协会


  246.沁源县慈善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

201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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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5
文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民政厅公告2018年第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示范区局: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办税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62号)文件要求和省局潘贤掌局长“大力推广”重要批示精神,经2018年3月12日省局党组会研究,决定自2018年5月份起,在全省地税系统推行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业务概述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省局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对接互联网多渠道办税方式,实现了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平台”即可查询特定期间已缴(已退)税款情况,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从而实现纳税人申报、缴税、查询、取得完税证明等一整套互联网办税模式。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推行,是税务机关充分运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使纳税人更加便捷取得完税证明,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优化纳税服务、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的同时,缓解办税服务厅压力、节约征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


  二、适用范围及开具内容


  此次推行的“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登记的所有纳税人,包括单位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类纳税人和自然人纳税人。完税证明内容涵盖:税务机关、填发日期、纳税人名称及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时期、实缴(退)税额、金额合计等。


  三、开具式样及章戳


  网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式样、尺寸与各办税服务厅开具的纸质《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一致。《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上加印税收票证监制章以及电子形式征税专用章,章戳大小、形状、内容与税务机关加盖的实物章戳一致。


  四、开具流程


  (一)系统登录


  1、“网上办税平台”网址:http://wsfw.tax.sx.cn:8001/login;


  纳税人也可以登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sxs-l-tax.gov.cn/),通过首页的“地税网上申报”进入,自然人纳税人也可登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网上办税服务厅(网址:http://zrrwt.sxs-l-tax.gov.cn:8080/)进入。


  2、用户名:纳税人的社会信用代码或网上申报代码,自然人的身份证号。


  3、密码:沿用原纳税人网上申报密码,自然人纳税人首次登录需进行注册,并设置登录密码。


  2018年5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网上办税平台”首页直接进行注册,并设置登录密码。纳税人登录后可以重新设置密码。


  (二)实名认证


  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平台”必须进行实名认证,保障登陆人员信息的真实性与安全性。已办理登记类纳税人通过现有网报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自然人通过银联卡卡号进行实名身份认证,输入的手机号码应与自然人向银联卡开户行留存的手机号码一致,认证成功后,使用注册的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


  (三)选择查询条件


  纳税人在“网上办税平台”输入查询条件,查询条件包含:税款所属起止时期、入(退)库起止时间,上述两个条件必须选择一个。


  (四)下载打印完税信息


  纳税人选定特定期间的完税信息,系统根据电子签章技术生成加盖征税专用章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纳税人可直接下载PDF格式的完税证明留存备查,也可使用A4型纸张直接打印输出《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完税信息包括自行申报缴税的纳税人的完税信息,以及被扣缴或被代征代售税款的纳税人的完税信息。


  (五)查验完税证明


  纳税人网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加载二维码和电子签章技术,通过扫描二维码即可快速查验原件,并与打印件进行核查比对,也可通过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山西地税微信公众号等方式验证已开具完税凭证的真实性。


  (六)法律效力


  纳税人网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与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纳税人的办事依据和相关使用部门的归档资料。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工作是我省地税系统“互联网+税务”的深入展现和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和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地税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行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部门职责,落实责任人员,积极主动地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


  (二)认真组织,广泛宣传


  各级地税部门要尽快制定详细的推行计划,确保此项工作取得实效。要采取办税服务厅宣传、税源管理部门告知、微信、短信等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和操作辅导,为顺利推行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为做好宣传工作,省局设计了告广大纳税人的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二维码,纳税人通过扫描二维码,即可查看网上开具完税证明的功能说明和操作流程,各单位要张贴在所有办税服务厅(含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显要位置,并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


  (三)注重协调,做好服务


  各级收入规划核算、征管、纳服、信息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做好问题反馈、应急响应工作,畅通微信群、QQ群、电话等多种沟通反馈渠道,及时做好各类问题的接受处理,第一时间对问题进行反馈解决,形成良好高效的沟通反馈机制,各地在实施推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今后,全省所有纳税人均可运用此功能,自行获取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税务部门将不再向自然人邮寄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各办税服务厅(含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要配备专用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帮助确有需要但不具备互联网方式获取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做好查询、打印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等服务工作。



  附件:网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说明操作流程.doc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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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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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7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和异议处理等。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移出”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级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并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或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列入或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或移出日期、列入或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的相关信息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进行录入,生成相应记载事项在公示系统上公示,记录在企业名下。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系统自动生成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填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记录在企业名下,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当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对于被举报企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履职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制作图片影像资料等方式保留执法痕迹,并收集相关材料,妥善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有第九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现异常。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及时记录。


  (二)检查核实。执法人员根据企业涉嫌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执法机构负责人根据检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签字,而后交企业监管机构。


  (四)审批决定。企业监管机构报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处理决定。


  (五)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十六条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再次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再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时限相同、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同一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二)相关材料:


  1.对有第九条第(一)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补报年度的年度报告;


  2.对有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在公示系统上下载打印并加盖企业印章的企业公示信息;


  3.对有第九条第(三)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相应的更正材料;


  4.对有第九条第(四)项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须提交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所出具的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第二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移出异常名录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企业监管机构受理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核实。受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审批决定。受理人报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四)信息公示。企业监管机构将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名下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实时,一般采取书面检查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或者利用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在检查核实中,发现企业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企业有第九条情形的,应当按照第二章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改变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的,在申请移出前,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变更后导致登记管辖部门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按照第二十条程序开展工作,并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同时存在多种列入情形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同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各种列入情形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列入决定为不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消除列入情形后,分别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特殊情形:


  (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对其不再标注经营异常。


  (二)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将其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经营异常记录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开展定向抽查,并加大抽查比例,抽查检查事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编号规则:X工商(市场监管)异列(移)字〔年份〕第X号。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和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单独组成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卷,由企业监管机构负责保管。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相关文书。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个体户的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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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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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晋地税发[2018]47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放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标准接口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参考标准及完善网上办税系统的通知》(税总发[2018]32号)的有关要求,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制定山西省企业财务软件对接接口规范并开放财务报表报送接口(以下简称“接口”),实现网上办税系统与企业财务核算软件的对接,为我省纳税人提升办税效率,降低办税成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报表报送接口开通范围


  根据总局要求,按会计制度分列,总计34项(见附件1)。


  二、接口申请和使用说明


  1、办理条件


  开发商品财务软件的企业或山西省范围内拥有自有计算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纳税人均可以办理。


  2、办理时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


  3、提交资料


  开发商品财务软件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接入财务报表报送接口的范围,申请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山西省范围内拥有自有计算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纳税人应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接入财务报表报送接口的范围,申请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委托外单位开发的写明开发方信息。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人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委托其他单位开发的需提供开发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4、办理方式


  申请方将申请提交资料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寄送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地址:太原市水西门街31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邮编:030002)或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地址:太原市水西门街23号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邮编:030002)


  被申请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结果。


  5、办理流程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或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网信办审批同意后,申请方需根据税务机构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转换标准和要求改造升级企业财务核算软件,生成符合标准的申报文件。


  企业财务软件升级改造完毕后,需与被申请税务机关进行功能联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参考标准及完善网上办税系统的通知》(税总发〔2018]32号)的有关接入安全要求对企业财务软件客户端的运行环境安全、软件自身安全、密码保护、登录控制以及信息保护进行测试,测试通过后正式接入。


  三、其他


  1、文件接口按会计制度分列,包括34套财务会计报表样式。


  2、数据标准为电子申报软件采集数据的信息化格式,与文件接口相对应(见附件2)。


  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业务需要持续升级系统、扩大对接范围,更新数据转换标准将通过门户网站“通知公告”发布,实现对接申报的财务软件应注意及时更新版本,规范对接申报服务。


  4、自行转换的方式对原有财务报表报送形式无影响,纳税人可继续选择使用现有网报平台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5、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辅导工作,通过办税服务厅,或者电视、报纸、网络、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宣传,确保纳税人掌握,顺利实现财务报表自动转换和联网报送。


  附件:


  1.金税三期工程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公用参考数据标准(V1.0.00).doc


  2.数据转换标准及业务报文范例.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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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晋地税发[2018]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决定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本次试点以“严控风险、企业自愿”为原则,在全省全面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可确定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具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内容


  实行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和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外网网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税务税控数字证书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信息,免予提供纸质资料。原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资料和纸质申报表按申报年月及申报的电子信息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登录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后,可下载电子操作手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综合服务平台升级时,操作手册将同步更新。


  (一)出口企业应准确申报,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校验后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实行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通过山西省网上税务局申报办理退(免)税和单证证明申请时,以其收到的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受理回执上注明的接收时间为业务受理时间。非工作时间接收的,受理时间为接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时,仍需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纸质资料。


  (四)出口企业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出口退税相关文书的纸质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调查评估、税务稽查时需出口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出口企业应按要求提供。


  (六)在试点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试点资格。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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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款缴库退库工作流程,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1日



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税款缴库和退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款缴库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开具法定税收票证,将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以及纳税人直接通过银行将应缴纳的税款缴入国库;税款退库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财政部门授权办理的税收收入退库业务,依照法律法规,开具法定税收票证,通过国库向纳税人退还应退税款。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预算管理要求,对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通过国库进行调整的税款调库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款缴库、退库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安全、效率、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税款缴库、退库按办理凭证的不同分为手工缴库、退库和电子缴库、退库。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税款电子缴库、退库业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国库、银行等部门间的协作,保持税收征管系统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稳定,确保电子缴库、退库信息安全、完整和不可篡改,保证电子缴库、退库税款准确。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税款缴库、退库业务,不得混库。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直接缴入国库,不得缴入在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任何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和截留税款。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建立部门、岗位配合和制约机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本级职责范围,规范税款缴库、退库业务流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相关业务,反映税款缴库、退库成果,监督税款缴库、退库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款缴库、退库业务的管理,并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省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基层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重点监督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开票的纳税人。


  第二章 税款缴库


  第十二条 税款缴库的法定凭证是《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税收电子缴款书》。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开具税款缴库凭证,应当对开具内容与开具依据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登记注册类型、缴款单位(人)识别号、缴款单位(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机关、收款国库、预算科目编码、预算科目名称、预算级次、品目名称、税款限缴日期、实缴金额等。


  开具依据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其他记载税款缴库凭证内容的纸质资料或电子信息。


  第十四条 手工缴库是指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向银行传递《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手工缴库包括直接缴库和汇总缴库两种形式。


  直接缴库是由纳税人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汇总缴库根据主体不同,分为税务机关汇总缴库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


  (一)税务机关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按纳税人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的,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根据所扣、所收税款,汇总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向银行解缴,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直接缴库时,纳税人应当在税款缴库凭证载明的税款限缴日期内,到银行办理税款的缴纳;超过税款限缴日期的,由税务机关计算纳税人应缴滞纳金,开具税款缴库凭证,纳税人到银行办理税款和滞纳金的缴纳。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汇总缴库时,应当按照限期限额的规定向银行办理税款解缴;解缴迟延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滞纳金、违约金的缴纳。《规程》中“地区偏远无法及时办理的”是指征收机关所在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电子缴库是指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将记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缴税款信息的《税收电子缴款书》发送给国库,国库转发给银行,银行据以收纳报解税款后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电子缴库包括划缴入库和自缴入库两种形式。


  划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首先与税务机关和其开户银行签订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协议验证通过后,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单户发送实时划缴入库,也可以多户发送批量划缴入库。


  自缴入库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可以通过银行、POS机、互联网、移动端或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入库。


  条件具备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缴库方式,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和待缴库税款的缴库。


  第十九条 授权(委托)划缴协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缴款人准予其指定账户的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发送的应缴税信息,从该指定账户中扣划税款缴库的书面约定。协议的基本要素应当包括协议编号、签约各方名称、签约方地址、缴款人税务登记号、划缴税款账户名称及账号、缴款人开户银行行号、清算行行号及名称、签约日期,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条 由于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故障等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造成税款缴库不成功的,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加征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异地或第三方账户缴纳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由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通过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并在收到国库发送的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核对收账回单、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凭证,分纳税人填开缴库凭证,将税款解缴入库。


  “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缴税款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一)通过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二)通过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或其他汇款人将税款汇入国库商税务、财政部门选定的具备结汇资格的银行(按照《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并银发〔2009〕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指定银行按照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并将税款划转“待缴库税款”专户。


  第三章 税款退库


  第二十二条 税款退库的法定凭证是《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第二十三条 税款退库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由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税款退库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经纳税人同意,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填写退税申请,先将税款退还扣缴义务人,再由其转退纳税人。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税款退给非原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当向非原纳税人退还,退库办理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税款退库应当将税款退至原缴款账户。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纳税人原缴款账户。间接退还给纳税人的,应当将税款退至扣缴义务人原缴款账户。


  因特殊原因原缴款账户不能接收退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原因,同时提供可以接收退税的其他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税款退库。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立即核实应退税额、账户等相关情况,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交退税申请,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库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具体办理税款退库工作,根据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和纳税人欠税情况,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复核无误的,正确适用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开具税款退库凭证。退税申请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应予抵扣欠税的,办理税款抵扣手续。


  退税申请相关资料包括:签有退税核实部门意见的退税申请书、原完税凭证、出口退(免)税汇总申报表、减免税审批文书、纳税申报表、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纳税评估文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记载应退税款内容的资料或电子信息。


  税收征管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纳税申报表、税款缴库等电子信息的,可以不再通过书面资料复核。


  第二十七条 手工退库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开具并加盖退库专用章后,连同退税申请书,由税务机关送国库办理退税。退税核实部门和退税办理部门应严格分开,不得由同一部门既进行退税核实,又办理具体退税手续。同时退还书开具人员应当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电子退库的,《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应当经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连同相关电子文件发送到国库,由国库办理退税。电子退还书的开具人员、复核人员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第二十八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的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的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办理应退余额的退库。其中退付的利息,采用冲减应退税款原入库预算科目的办法,从入库收入中退付。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向纳税人退付利息的,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办理退税手续当天是指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当天。


  第三十条 退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应当与原入库税款一致,但是,退库税款有专用退库预算科目,原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已修订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未开设银行账户的纳税人确需以现金方式退税的,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备注栏注明“退付现金”和原完税凭证号码、纳税人身份证号码,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还税款。其中指定银行由县级税务机关与当地国库共同商定。


  第三十二条 境外纳税人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的税款需要退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纳税人缴纳的外汇税款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送交国库通过指定银行退至境外纳税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除出口退税以外,税款退库实行大额事先报告制度。具体限额标准为:单笔退库超过一千万元(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向市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单笔退库超过五千万元(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逐级向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税款调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等凭证,送国库进行业务处理。


  税款调库可以采用传递纸质调库凭证的手工调库方式办理,也可以采用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电子调库凭证的电子调库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税款调库包括出口免抵调、应退税款跨预算科目抵扣欠税、税款更正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根据免抵调政策办理税款调库时,应当根据免抵税数额和免抵调库指标,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并于开具当日或次日连同开具依据一起送当地国库办理税款调库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业务,并且应退税款与欠缴税款属于不同预算科目的,应当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税款缴库、退库业务办理完成后,税务机关或国库发现双方入库或退库税款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收款国库等要素不一致需要调整的,应当根据“谁差错、谁更正”的原则,按以下程序办理税款更正调库手续:


  (一)国库数据发生差错、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差错数据情况告知国库,由国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办理更正调库;


  (二)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的,由税务机关进行数据红字更正处理,同时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三十九条 由于政策性原因需要对入库税款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等进行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填写《更正(调库)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调库。


  第五章 国库对账


  第四十条 银行和国库返回缴库、退库和调库凭证后,税务机关应当与留存凭证的相关项目核对,进行凭证销号和税款对账,确认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完成,并且完成相关业务税收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的收集。


  根据税款缴库、退库和调库业务的处理方式,销号和对账可以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纸质凭证或电子凭证信息,手工进行销号、对账或者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进行电子销号、对账。


  第四十一条 手工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国库返回的纸质缴库、退库、调库凭证相关联次的当日或次日,根据银行收讫章日期、国库收讫章日期、国库退库转讫章日期、国库调库业务章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缴库、退库、调库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返回电子缴库、退库、调库凭证信息的当日,根据电子缴库凭证的扣款成功日期、电子缴库凭证的入库日期、电子退库凭证的退还日期、电子调库更正凭证的办理日期进行税款上解、入库、退库和调库销号。


  电子信息未能及时、准确返回的,应当在与国库确认业务办理成功后,手工进行销号。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与国库的对账工作,确保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款金额与国库完全一致。县级税务机关应按日、月、年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市级税务机关应按月、年与同级国库进行对账;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半年、年与省国库进行对账。每年业务终了,各级税务机关《入库税金明细年报表》应与同级国库预算收入年报表核对一致;年终对账无误后,各级税务机关《入库税金明细年报表》应加盖同级国家金库章。


  第四十三条 对账不一致时,税务机关数据发生差错而国库数据正确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据红字更正方式或补充更正方式处理。国库和税务机关数据同时发生差错,或者国库数据发生差错而税务机关数据正确的,通过税款更正调库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内部制约机制,严格按照各项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办理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及销号对账等手续,确保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准确。


  第四十五条 省、市税务机关应定期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县级税务机关应对基层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税款缴库、退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予以实时监控和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年限保管税款缴库、退库、调库凭证及相关资料。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应与退税申请、退税核实等相关资料统一装订在一起,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签订代征代售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征收或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办理缴库、退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予缴库的税务代保管资金是指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款项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待缴库税款是指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规定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的税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2014年8月20日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的通知(晋国税发[2014]155号)、2014年12月26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款缴库退库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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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及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新的税务机关已经成立。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山西省税务局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省局决定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并对普通发票防伪措施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发票监制章


  新的发票监制章全称为“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山西省税务局监制”,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分别刻制“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山西省”,字体为楷体。


  二、调整普通发票防伪措施


  (一)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式)、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山西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双胶纸。


  发票联中含安全线,安全线上印制“山西税务”字样。发票联在自然光下观察与普通纸张基本相同,透光可见“山西税务”的黑水印字样,在紫外光下可见红、蓝色防伪荧光纤维。


  (二)山西省税务局监制的其他单联普通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双胶纸,其他双联或多联普通发票统一使用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


  发票联在自然光下观察与普通纸张基本相同,透光可见“山西税务”的黑水印字样,在紫外光下可见红色、蓝色防伪荧光纤维。


  (三)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印有“税徽”图案,“税徽”图案使用变色温度为50℃的紫外荧光红温变油墨印制。


  发票上的“税徽”图案在紫外光照射下显红荧光,当50℃以上热源置于发票背面的“热感应区”时,发票正面的“税徽”图案颜色变浅或呈无色。


  (四)山西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的发票联印有用银浆覆盖喷印的防伪密码标贴,实行密码防伪。


  (五)发票监制章内圈为“山西省税务局监制”微缩文字,使用放10倍以上放大镜下观察,微缩文字内容清晰可见。


  (六)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密码采用数码喷印工艺印制,置于十倍以上放大镜下,可看到号码由颗粒状图案组成。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普通发票防伪措施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及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同时废止。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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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山西省网上税务局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费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忻州市国家税务局、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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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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