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政办发[2016]17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自治区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精神,加快培育和发展自治区住房租赁市场,逐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拉动住房消费,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总目标,把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放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工作整体布局中统筹考虑,充分发挥住房租赁市场在完善市场供应、解决居民住房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健全以市场配置为主、政府提供基本保障的住房租赁体系。以解决制约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导向,有效增加市场供应,满足居民多样化、多元化的住房租赁需求,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全区设市城市基本形成供应主体多元、经营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市场,县城住房租赁市场初步发展并初具规模。鼓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充分发挥自主性和创造性,科学确定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具体目标、重点和政策措施,推动实现城镇居民特别是新市民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完善租赁住房供应


  (三)支持租赁住房建设。发挥规划引导作用,各地要结合住房供需状况等因素,将新建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建设规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引导土地、资金等资源合理配置,按照自治区住房建设有关条件和标准,有序开展租赁住房建设,并完善公共配套,建设社区办公用房和综合服务设施。要盘活城区存量土地,采用多种方式增加租赁住房用地有效供应。新建租赁住房项目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允许改建房屋用于租赁,将商业用房等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土地用途调整为居住用地,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允许将现有住房按照国家和地方的住宅设计规范改造后出租,改造中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综治办)


  (四)积极盘活存量房源。积极盘活闲置的商业用房、办公楼、写字楼、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等资源用于出租,为各类创业者、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低成本办公经营场所。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经营方式,从单一的开发销售向租售并举模式转变,将其持有房源向社会出租。鼓励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长期持有部分房源,用于向市场租赁,也可以与经营住房租赁的企业合作,建立开发与租赁一体化、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发展租赁地产。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持有的存量房源投放到租赁市场,也可以转成租赁型的养老地产、旅游地产等,满足居民多样化住房租赁需求。对一般纳税人出租在实施营改增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允许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五)支持住房租赁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各类投资者注册成立住房租赁企业,形成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多元化的市场参与主体,提供专业、规范的租赁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可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提高住房租赁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形成大、中、小住房租赁企业协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不断增长的住房租赁需求。鼓励住房租赁企业利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租赁经营,实现线上线下互动发展,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金融机构向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地方政府可提供信贷担保,提供低于市场利率的贷款。(责任单位:自治区工商局、发改委、经信委、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通信管理局、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六)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促进住房租赁作用。鼓励中介机构开展租赁业务,完善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促进中介机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对中介机构提供住房租赁经纪代理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七)支持和规范个人出租住房。鼓励个人依法出租自有住房。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由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个人出租住房月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2017年底之前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要规范个人出租住房行为,加强备案管理。(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公安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八)提高公租房货币化和运营保障能力。转变公租房保障方式,逐步实现公租房货币化。支持公租房保障对象通过市场租房,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租赁补贴。完善租赁补贴制度,结合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标准。鼓励各地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将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农业转移人口、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公安厅、综治办、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九)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住房租赁活动。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秩序、保障安全、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方面的作用。物业服务企业应支持住房租赁信息采集和租赁服务管理工作。对合法改造房屋用于出租的,应提供相应的便利。对违规装修、违规群租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司法厅、公安厅、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三、鼓励住房租赁消费


  (十)完善住房租赁支持政策。各地要制定支持住房租赁消费的优惠政策措施,引导城镇居民通过租房解决居住问题。非本地户籍承租人可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享受义务教育、医疗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个人承租住房的租金支出,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统筹研究有关费用扣除问题。(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税局、地税局、综治办、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一)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据实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各地要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合理确定租房提取额度。要简化租房提取要件,提高提取审核效率。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出具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收取费用。缴存职工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需对申请资料进一步核查时,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责任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综治办、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住房和室内设施符合要求。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不得随意克扣押金;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住房和室内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工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司法厅、民政厅、公安厅、综治办)


  四、加强租赁市场监管


  (十三)积极推进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建立政府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为租赁市场供需双方提供高效、准确、便捷的信息服务,出租人可随时发布出租房屋的区位、面积、户型、价格等信息,承租人可发布租赁房屋的需求信息,逐步实现在平台上进行对接。大力推进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数据库,做好数据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查询等工作,公布经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等信息,方便群众办事。(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工商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


  (十四)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房屋租赁管理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一项基本工作职责。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树立“服务社会、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思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要认真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各级公安、计生、民政、综治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延伸至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或社区居委会。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工作流程,公开办事制度,方便群众办事,主动为广大群众提供面对面的服务。要加强对房屋租赁经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司法厅、工商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


  (十五)加强租赁中介机构管理。充分发挥中介行业协会作用,加强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到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各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定期交换中介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并在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备案、未备案的中介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中介机构。各县(市)房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价格、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加快建设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并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发布虚假信息、挪用占用租赁押金、违规租赁、“黑中介”等行为,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支持实力强、信誉好的中介机构扩大服务规模、创新经营方式,活跃住房租赁市场。(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公安厅、司法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综治办、新疆通信管理局、新疆银监局、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十六)着力研究解决限制住房租赁问题。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着力解决住房无产权证书无法向社会出租等问题。对已经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因土地、规划、消防、施工、竣工备案等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住房产权证书的,应督促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加快办理。(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五、加强工作落实


  (十七)落实地方责任。各地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负总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意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要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明确职责分工,发挥基层组织作用,推行住房租赁网格化管理。(责任单位:各地(州、市)行署(政府))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完善住房租赁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年度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予以安排,合理确定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结构、时序,制定未开发建设用地、改建房屋用地土地用途转换具体操作办法。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住房租赁税收政策,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好住房租赁当事人居住登记制度。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经营行为。金融部门负责向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稳步推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十九)加强统筹谋划。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工作安排和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人员力量,保障住房租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二十)加强政策支持。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各个方面。各地要落实好金融、税收、经营管理等各项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资金进入住房租赁市场。对租房居民需要出具稳定居所证明的,应简化办理流程。要加强宣传,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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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新政办发[2016]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17]41号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精神,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强化中小企业融资支撑,健全融资服务体系,助推自治区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九次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扶持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转变发展方式,建立专业高效、配套完善、竞争有序、稳健规范、具有竞争力的现代融资租赁体系,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引导相结合、改革创新与规范发展相结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国内与国外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企业主体地位,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提高专业化水平,拓展国际市场。充分发挥融资租赁企业融资便利、期限灵活、财务优化等优势,提升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融资需求。

 

(三)发展目标。“十三五”期间,通过本地企业成长、转化原有融资租赁企业、引进外地融资租赁企业,努力培育一批优势明显、特色突出、管理规范、专业化经营、竞争力较强的融资租赁龙头企业,力争到2020年,服务覆盖面和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

 

二、主要任务

 

(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支持有条件的地州市优先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各类投资机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导具有品牌优势、经营规范、效益良好、资本充足的融资租赁企业在中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连锁经营。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增资扩股,形成一批资金实力雄厚、竞争优势突出、业务模式领先的骨干企业。支持有实力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租赁和跨境兼并,逐步提升我区融资租赁业整体实力。

 

(五)创新发展方式。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创新商业模式,探索新型融资模式。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与商业保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加强合作,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市场化方式批量收购融资租赁企业债权或依法处置融资租赁公司的不良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相关产业。围绕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及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功能作用,大力发展保税融资租赁业务,不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以融资租赁推动我区机电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支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出口,提升技术装备水平,同时鼓励我区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外施工企业、境外工程承包企业合作,积极参与重大跨国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试点无形资产融资租赁。探索以版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

 

(六)创新融资服务模式。鼓励融资租赁企业与银行、信托、保险、担保等机构联合开发产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发长租短贷、租赁保理、供应商租赁等新型产品,开拓售后回租赁、分成合作租赁、结构式参与租赁、捆绑式租赁、一站式按揭式租赁、保税租赁、联合租赁等业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以租金、租赁物残值、承租企业股权作为主要收益,为创业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提供综合服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租赁企业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探索面向个人创业者的融资租赁服务,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七)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针对融资租赁项目特点,实行单独授信,开发融资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与银行机构合作,开展信用险项下保单融资业务。推进融资租赁企业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宽融资租赁企业融资渠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产业基金,鼓励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保险资金等进入融资租赁业。探索融资租赁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融资模式相结合,为承租方提供多元化融资服务。支持融资租赁企业综合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内保外贷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疆股权交易所等挂牌融资。支持融资租赁企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扩大合格抵(质)押物的覆盖范围,提高动产融资净效率。融资租赁企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应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准确如实登记公示。扩大企业融资渠道,拓宽中小微文化创意企业融资渠道,扩大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范围,促进资金跨境流动。

 

(八)促进与重点产业深度融合。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立足我区产业优势,支持有色冶金、石油化工、工程机械、纺织服装、现代服务业、现代会展业等重点产业发展,依托传统优势行业做大做强,积极拓展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和生物医药等新兴战略性产业市场。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参与城乡公用事业、污水垃圾处理、环境治理、广播通信、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与现代农业结合,建设农业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开展面向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租赁业务。积极稳妥发展家用轿车、家用信息设备、耐用消费品等融资租赁,扩大消费。

 

(九)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建立科学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强化资产管理能力,防控经营风险。支持建立融资租赁企业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融资租赁全产业链经营和资产管理能力。

 

三、保障措施

 

(十)优化发展环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业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发展融资租赁业作为支持实体经济、推进创业创新的重要手段,多途径提升融资租赁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关注度。建立融资租赁业促进政策和监管服务体系,为引进、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开展业务提供政策支持与服务保障。稳步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十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地可比照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支持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予以支持。在经营资质认定上同等对待租赁方式购入和自行购买的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担保物抵(质)押登记。

 

(十二)完善落实财税政策。将融资租赁业发展纳入政府财政资金和产业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各地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农机的实际使用者可享受农机购置补贴。2020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享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实际使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到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税目计税贴花。

 

(十三)建立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将融资租赁行业的信用信息纳入我区企业诚信建设体系范畴。推动融资租赁企业接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扩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用范围和覆盖面。完善信用数据库应用,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弥补融资租赁企业对客户资信方面的信息缺失,降低经营风险和业务成本,对信用较好的中小企业提供优惠融资服务,引导小微企业增强信用意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建立企业信息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利用全国融资租赁管理信息系统和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对严重违法违规融资租赁企业实施跨部门多领域联合惩戒,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十四)强化风险防范。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直接监管责任,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统计制度、综合评价体系和分级管理体系。完善风险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严禁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严禁以融资租赁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增强资产管理能力,严格控制经营风险,实现行业平稳运行。

 

(十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实施“人才强商”工程,不断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融资租赁专业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定向培养、引进融资租赁业专业人才。推动有条件的高校增设相关专业课程,开展专业培训,培养专门人才。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和社会团体建立培训基地,对融资租赁业从业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工作推进机制,强化协调沟通,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实施意见的跟踪落实和督查指导,把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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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8
文号:新政办发[2017]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建标[2016]2号 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新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兵团建设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我区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切实保障建筑业“营改增”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后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对我区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进行测算调整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范围


2016年5月1日起,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装饰、安装及抗震加固工程计价依据、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工程计价依据、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计价依据、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林工程计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构成及计算方法


建筑业营改增后,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增值税销项税额构成,按下列公式计算:


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括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三、实施时间


(一)2016年5月1日后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及2016年4月30日前发布了招标文件但尚未开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均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可按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


四、调整方法


(一)人工单价


人工单价的组成内容是工资,不含进项税额,不做调整。


(二)材料价格


材料价格的组成内容包括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等,其中材料原价、运杂费、采购保管费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定额中以“元”为单位的其他材料费、摊销材料费等按乘以系数0.89扣减进项税额。


各专业定额基价中材料价格按上述方法扣除进项税额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乌鲁木齐地区除税材料预算价格(详见附件2),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地区除税材料预算价格。


(三)施工机械台班单价


施工机械台班组成内容包括台班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及其他费用等,其中台班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燃料动力费等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定额中以“元”为单位的其他机械费、零星机械费等按乘以系数0.91扣减进项税额。


各专业定额基价中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按上述方法扣除进项税额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乌鲁木齐地区施工机械台班除税预算价格(详见附件3),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地区施工机械台班除税预算价格。


(四)费用组成及标准。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均按增值税下不含进项税额的价格或费用确定,企业管理费内容中增加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因进项税额扣减的费率调整,按调整费率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其他执行现行各专业费用定额。


(五)工程量清单编制时,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材料暂估单价、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应为除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不含进项税额的税前工程造价。


(六)风险幅度的确定原则:风险幅度均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除税单价为依据计算。


五、有关要求


(一)建筑业“营改增”后,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采集、测算、发布满足“营改增”计价需要的价格信息。


(二)本《实施意见》中的计价调整方法适用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设工程。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工程项目,可按原合同约定或“营改增”前计价依据执行,并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工程造价管理文件中,与本《实施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四)全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在全区建筑行业实施“营改增”后,加强对工程造价和企业税收变化情况的动态跟踪及服务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各地、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本《实施意见》及附件电子版请登录新疆建设网(www.xjjs.gov.cn)或新疆工程造价信息网(www.xjzj.com)下载。


联系人:唐亚丽;联系电话:0991-8862961;邮箱:573744204@qq.com。




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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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新建标[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为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

 

  二、本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30日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解读

 

政策法规处             2017年4月17日

 

  为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及适用范围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工作,新疆国税局于2016年9月1日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必要对该公告有关内容做出修改,以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工作,为此特制定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将原“公告”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税局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征管、收入规划等部门共同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 

 

  (二)《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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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0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国税发[2017]4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12366纳税服务升级总体方案》的工作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2366纳税服务升级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要求,把12366建设成为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能问、能查、能看、能听、能约、能办”的“六能”型综合性、品牌化的纳税服务平台,现结合新疆纳税服务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12366升级工作的总体思路


  按照总局统一部署,结合新疆国税工作实际,12366升级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实现“六能”服务为目标,以“热线、无线、网线”互通互联为抓手,落实拓展服务渠道、提升需求管理、优化组织保障三方面举措,力争用2-3年时间,将12366打造成办税功能完备,集宣传咨询、权益保护、需求管理、办税质效监控为一体、具有较高社会公信力的涉税服务品牌。


  二、12366升级工作的具体任务


  (一)完善和优化新疆12366纳税服务综合平台


  围绕升级工作总体思路,拓展、优化“五个一”工程,即:一“线”(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一“网”(新疆12366网上办税服务厅)、一“端”(手机客户端)、一“微”(微信公众平台),一“库”(纳税服务数据库)。围绕网上办税、权益保护、咨询辅导、需求管理、质效监控等纳税服务工作,发挥各自功能优势,互通互联、统筹布局,打造“新疆12366纳税服务综合平台”。


  1.拓展一“线”。将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拓展延伸至地州市局和县市区局,实现对所有咨询电话的远程监控和痕迹管理,确保答复问题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准确性。


  2.升级一“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贯彻“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升级、优化、完善新疆12366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


  3.完善一“端”。手机客户端作为网上办税服务厅的延伸,具有方便、实用的特点,能够实现一键办税,逐步完善自主涉税查询、办税结果精准推送以及其他辅助办税功能。


  4.优化一“微”。按照总局下发的建设标准与规范不断优化,充分发挥微信公众平台用户黏度强、操作便捷、使用成本低的优势,与网上办税互联互通、优势互补,实现“网上”、“掌上”服务为一体的新格局。


  5.集成一“库”。


  (1)整合金税三期、热线、网线、无线、微信、网上办税服务厅、实体办税服务厅(排队叫号系统、自助办税终端、视频监控系统等)中的纳税服务数据,建设纳税服务数据库。


  利用纳税服务数据库的数据统计分析,针对纳税服务中难点、热点、权益保护等问题,逐步建立纳税人需求分析、处理、反馈动态管理机制;根据纳税人的需求,提供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及时了解掌握办税环境、办税秩序、纳税服务质效等情况,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强化管理考核提供决策支持。


  (二)完善和优化权益保护机制


  优化和强化纳税服务投诉、涉税违法举报管理,形成维权渠道畅通、流转有序、责任明确的纳税人权益保护快速响应机制。


  1.加强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升级12366纳税服务投诉模块,使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投诉模块覆盖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系统。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流程,统一投诉岗位设置和权限配置,实现纳税服务投诉多渠道接收、同一平台处理、全程监控、分类统计和汇总分析。


  2.加强涉税违法举报管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受涉税违法举报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28号)等规定,优化和完善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与征管科技、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举报受理专岗的设置和权限配置,确保举报办理渠道的畅通;会同征管科技、稽查、督察内审部门规范举报受理流程,明确各环节职责;建立纳税人涉税违法举报“快捷处理通道”,处理纳税人轻微税收违法行为举报。


  (三)完善和优化知识库管理(地方通用知识)


  会同法规部门制订《新疆12366知识库管理办法》,规范知识库运维的内容、流程、模式、保障等,建立知识库修正机制,完善纠错功能,不断提高知识库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扩大知识库系统的应用范围,将12366知识库系统提升为既支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又支撑门户网站、移动终端、办税服务厅和其他咨询渠道的后台支持系统,提高涉税咨询服务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四)完善和优化业务支撑


  修改完善《纳税服务咨询专家团队管理办法》,建立前后台衔接机制。进一步明确完善区局相关处室承担12366业务支撑的职责,落实疑难问题的限时办结和协调处理机制;落实抽调地州市局业务骨干到新疆12366纳税服务中心轮值的业务支撑模式;制定和完善不同渠道的业务办理、运行支撑、质量监控等规范,确保前后台衔接顺畅有效;建立定期会审“难热点”问题的分析机制,并针对“难热点”问题,相关处室选派资深业务骨干定期到12366现场解答;对12366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将业务支撑机制落实情况纳入自治区国税局系统绩效考核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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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新国税发[201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尚未实现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但已实现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三)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四)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三、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时限


  纳税人申请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按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缴纳税款后,国税机关即时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税机关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原因。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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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4
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办理的通办业务事项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列明的需实行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实行实名办税。


  二、结合近期全区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新增、合并情况,对附件1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


  三、本公告自2017年8月15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


  (2016年第18号公告发布,根据2017年第5号公告修正)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利纳税人办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疆范围内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通办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可以在全疆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有关通办业务事项。


  二、全区通办的办税事项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4大类15个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2)。


  三、纳税人办理的通办业务事项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列明的需实行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实行实名办税。


  四、纳税人到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受理通办业务的国税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全区通办业务事项后,应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印章。


  六、凡纳税人办理的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或纳税人属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方可办理全区通办业务。


  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doc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范围.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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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办税的公告

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行无纸化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无纸化办税的含义


  无纸化办税是国税机关利用互联网、图像识别、电子签章、CA数字证书、短信验证等信息技术,以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为纳税人提供办理涉税事项免于报送纸质资料的便利化措施。


  二、无纸化办税适用范围


  已实名认证的纳税人,可通过使用税务CA数字证书或者短信验证的方式实现无纸化办税。


  三、无纸化办税业务范围


  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可办理的各项涉税事宜。


  四、无纸化办税流程


  (一)身份确认


  办税人员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认证和手机号码验证。


  (二)登陆使用


  1.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在办税服务厅免费领取税务CA数字证书,登录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


  2.未领用税务CA数字证书的纳税人,实名认证后,可通过手机短信验证方式,登录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载体实现无纸化办税。


  (三)文书获取


  办税人员通过新疆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及手机APP等载体提交涉税文书申请,国税机关办结后加盖电子签章,纳税人可自行下载打印。


  五、停止无纸化办税的情形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停止其无纸化办税业务:


  (一)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


  (二)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纳税人出现转让、转借或转用税务CA数字证书的;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事项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有义务对纳税人提交的电子资料信息进行保密;


  (二)电子签章在无纸化办税中具有等同实体签章的法律效力;


  (三)纳税人对报送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四)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税务CA数字证书信息;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先注销税务CA数字证书;


  (五)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税务CA数字证书,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用;


  (六)税务CA数字证书丢失的,纳税人应及时到国税机关注销税务CA数字证书。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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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实名办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核实、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实名办税业务包含实名认证和实名办税。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实名办税适用范围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需要进行实名认证才能实名办理本公告所规定的涉税事项。


  实名认证为全疆通办业务,办税人员可选择在新疆国税局或新疆地税局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


  以下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免予实名认证:


  (一)国家税务总局千户集团企业名册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纳税人;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三、实名办税业务范围


  (一)确认、变更和注销纳税主体登记信息;


  (二)核定、领用和代开发票业务;


  (三)开具税收证明;


  (四)领用、变更和注销税务CA数字证书;


  (五)报告、报验和反馈跨区域涉税事项;


  (六)办理一般退税;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四、实名办税业务所需资料


  办税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本人电话号码。


  委托实名认证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影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需要提供业务委托协议原件,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原件、本人电话号码、专业资格证书原件。


  办税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原件归还。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实名办税业务流程


  (一)实名认证


  办税人员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需要进行实名认证。


  (二)实名办税


  完成实名认证的办税人员,通过人像实景比对,便可办理本公告第三条列明的事项。


  (三)关联纳税主体确认


  办税人员在实名认证和实名办税时,需对本人和相关联的纳税主体通过短信验证方式进行确认。


  六、实名办税业务时限


  2018年1月1 日起,办理本公告第三条列明的涉税事项需要实名认证和实名办税。


  七、其他事项


  (一)办税人员变更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授权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三)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配合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税务机关将暂停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并依法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纳税人是否实名认证,将影响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及信用积分。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 日起施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废止。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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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新政发[2018]1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调整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8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我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区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四档,各档标准及适用区域详见附表1和附表2。


  二、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两种形式。


  一是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以下简称“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四个档次,即1820元、1620元、1540元、1460元(见附表1)。


  二是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也分为四个档次,即1441元、1241元、1161元、1081元(见附表1)。


  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按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进行折算。


  三、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18.2元、16.2元、15.4元、14.6元(含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见附表2)。


  四、在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按规定对个人应缴纳的“三险一金”代扣代缴,劳动者实得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五、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以下项目: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六、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通知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七、本标准适用于我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标准执行。


  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坚决进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1.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2.调整后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附表1:


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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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调整后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元/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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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6
文号:新政发[201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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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工商企登[2016]1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机关各行政处室:


  为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和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经2016年12月13日2016年度第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修法决定》是我国在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是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工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部门要高度重视《修法决定》的重要性,全面贯彻落实《修法决定》,以“外资登记无小事”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二、统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关于登记管辖。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自治区工商局、伊犁州、乌鲁木齐市、喀什地区工商局及伊犁州工商局霍尔果斯分局,是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原则上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即若经商务部批准的,由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或总局授权登记;若经自治区或地市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则由同级外资被授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由自治区或设区的市(地)级外资被授局负责办理。


  (二)关于登记与审批(事前备案)。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时,登记申请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直接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办理登记注册。


  (三)关于法律适用。根据《修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关于经营范围


  1.关于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下同)鼓励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予以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允许类项目的,外资被授权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登记;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登记。


  2.关于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登记。


  (五)关于经营期限。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由外资被授权局根据该企业的章程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载明的经营期限予以登记。


  (六)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外资被授权局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章程。外资被授权局应当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八)关于登记程序。各外资被授权局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伊犁州、喀什地区外资被授权局应当根据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依法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外资被授权局仍继续直接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特许经营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从事商业零售且为特许经营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十)关于其他规则。


  1.关于新旧制度的衔接。在2016年10月1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但在2016年10月1日后向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外资被授权局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


  2.关于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资并购形式,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且原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办理登记时,依法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资被授权局直接登记,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被投资公司属于内资企业。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者允许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直接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项目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当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批文。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86号令2016年4月修正),外资被授权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登记时,无需收取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


  三、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后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


  (一)加强宣传引导。自治区工商局已相应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规范,在门户网站上传相关宣传解读材料和更新登记指南。各外资被授权局要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各种媒介,对《修法决定》、特别管理措施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业务指导。各外资被授权局要组织开展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以及改革后的登记规范进行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认真收集登记注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好跟踪指导。


  (三)加强沟通协商。各外资被授权局要加强与自治区工商局和同级发展改革、商务和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特别管理措施”有疑问的,要主动征求发展改革和商务等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四)加强信息共享。各外资被授权局要全面、准确录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发布,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相关附件:附件.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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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新工商企登[2016]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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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工商企登[2017]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局直属局: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就我区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按照《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规则和业务流程,开展业务培训,注重宣传引导,强化实施保障,防范工作风险,稳妥有序地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


  二、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意见》框架下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和工作流程,尽量简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手续,为企业提供便利的退出通道。


  三、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中对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的要求,明确适用的“四种类型”和不适用的“八种情形”范围,以及简化登记程序的公告期限和公告途径,启用修订后的申请文书规范和提交材料规范。


  四、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部署,自2017年3月1日起全面执行《意见》,区局2016年5月23日下发的《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新工商企登[2016]51号),自总局《意见》执行之日起废止。


  五、各地要注意总结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经验,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收集汇总并及时与区局企业注册登记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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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20
文号:新工商企登[201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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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专用章等印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相关部署,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启用新业务印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业务印章的种类


  启用的新业务印章包括业务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出口退税专用章、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新业务印章的适用范围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办理涉税业务、受理纳税人申请、确认报送资料、出具税务文书、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证明以及实施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时使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应使用公章和其他专项印章的除外。


  (二)代开发票专用章用于办理代开发票业务。


  (三)征税专用章用于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


  (四)退库专用章用于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


  退库凭证时使用。


  (五)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用于开具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税款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时使用。


  (六)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用于税务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纳、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


  (七)出口退税专用章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类涉税事项。


  (八)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用于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类涉税事项。


  (九)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办理税务行政复议类涉税事项。


  三、新业务印章的启用时间


  新业务印章自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且其信息系统配置升级完成后启用,同时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业务印章样式.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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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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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

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需要,确保纳税人顺利办理全区通办业务,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办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结合近期全区新税务机构挂牌情况,对原《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以下简称“原公告”)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的列举方式进行调整,不再以附件形式列明。原公告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予以废止。纳税人可登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上税务局(https://12366.xj-n-tax.gov.cn/bszn/),通过办税地图栏目查询办理全区通办业务的综合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办税服务厅有关信息将实时更新。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利纳税人办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通办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纳税人,可以在全区范围内自由选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上税务局办税地图栏目中列明的税务机关综合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可登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上税务局(https://12366.xj-n-tax.gov.cn/bszn/),通过办税地图栏目查询办理全区通办业务的综合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办税服务厅有关信息将实时更新。


  二、全区通办的办税事项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其他事项等5大类20项业务事项(详见附件1)。


  三、纳税人办理的通办业务事项凡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列明的需实行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实行实名办税。


  四、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综合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受理通办业务的税务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税务机关综合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全区通办业务事项后,应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受理税务机关业务印章。


  六、凡纳税人办理的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或纳税人属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方可办理全区通办业务。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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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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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各相关企业: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引导、督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依法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际,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订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草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引导、督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依法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提高业务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各级财政部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于每年3月30日前完成年度备案,其中: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确定网络培训机构,在自治区财政厅官方网站开放继续教育网络学习平台;面授培训机构由各地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逐级报送至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各地也要做好培训机构公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年度计划,负责组织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案并组织当地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等;


  (二)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四)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四条 参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初级、高级通过或中级、注册会计师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全国或自治区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经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备案的会计类专业会议、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在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过年度继续教育备案的面授机构组织开展面授培训的,每天折算10学分。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五)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七) 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八) 自治区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需要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以当次确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主管部门或行业(系统)自行组织开展本系统、本行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须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进行申请,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办法等进行提前备案,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展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财政厅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业务培训和会计相关考试通过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直接在系统中导入数据,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主管部门、行业(系统)组织的继续教育,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在系统中导入数据,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自治区财政厅官方网站,在“会计管理”模块注册登录,进入“继续教育”模块,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也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十六条 以上各类继续教育学习形式可共同使用,相互补充,各种形式继续教育年度累计学分达到90学分,方可视为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备案的用人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面授课程不少于30门,网络教育学时不少于500学时。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高级会计师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财政部门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14年4月1日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新财会[2014]30号)同时废止。


附件.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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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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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共同制定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doc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doc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18年12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


  第三条 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养殖禽畜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月均存栏养殖禽畜数量为月初、月末存栏数量的平均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以下顺序和方法计算:


  1.能够准确计量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2.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但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适用税额


  3.既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也不能确定月用水量的:


  (1)医院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3)部分小型企业、第三产业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床、台、个、支等)×适用税额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污染当量值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1)执行、所称排污特征值系数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执行、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调整。


  第五条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附件2)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适用税额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附件3)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


  系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适用税额


  施工工期按月进行核算,不足一月工期的,按照不同施工阶段的实际施工天数除以当月实际天数,折算施工工期。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抽样测算办法进行调整后,相关特征值系数按新的抽样测算办法执行。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方法计算”一栏中勾选“是”,并对备案事项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核定申请,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确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进行处理。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异常,可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自征收方式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的定额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自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第十条第四项同时规定,不能按照本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为规范我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核定的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禽畜养殖业、医院、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部分小型第三产业和工程施工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人。


  (二)关于核定计算方法。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介绍了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的方法,对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下污染当量数的计算分别进行了说明。核定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第四项《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附件6和附件7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我区实际,分类明确了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三)关于核定程序。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对纳税人核定程序进行了明确,即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如实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核定征收方式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内纳税人无异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纳税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所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及其附表。


  (四)关于征收管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定额执行期限、征收方式、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等。


  (五)本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解释权限。


  三、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办法作为与其配套执行的文件,执行时间与其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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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自2019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缴纳。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交由税务部门征收后,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银行、社区、村组、学校等单位代收渠道不变。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升缴费人缴费体验,逐步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跨年度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2019年4月1日起交由税务部门征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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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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