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疆范围内全面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票样和编码规则的电子发票为本通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及票样) 


  二、取得和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还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全国的电子发票信息,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新疆范围内开具的电子发票信息可以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发票查询平台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网址为:http://www.xj-n-tax.gov.cn/zxbs/sscx/fpzwch/. 


  四、本次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电信运营商,下一步将在金融、保险、电商、快递、餐饮、商业零售、公用事业等行业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续推行工作不再另行通告。 


  特此通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及票样.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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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第一条第一款条款废止。


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本法规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对下列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事项公告如下:


一、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一)[条款修订]三级棉籽油


以棉籽为原料生产的三级棉籽油耗用棉籽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7.69,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浮动标准,上浮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0%。对应的棉粕、棉壳、短绒等副产品的单耗,应根据实际数据,按照投入出产法确定,使三级棉籽油、棉粕、棉壳等产品投入产出率(即1除以扣除标准)之和不得高于100%。


(二)牛乳粉


1.全脂牛乳粉


全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全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8.39,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浮动标准,上浮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0%。


2.脱脂牛乳粉


脱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分离脂肪、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脱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由新疆国税局进行个案批复。


3.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其他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


(1-非生牛乳原料重量占乳粉成品重量比例)×当地全脂牛乳粉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生产企业应将产品配方中非生牛乳原料重量占乳粉成品重量比例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调制乳


调制乳:以不低于80%的生牛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采用适当的杀菌或灭菌等工艺制成的液体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调制乳产品,当蛋白质≥2.3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847;当蛋白质<2.3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蛋白质含量÷2.9)×1.068


生产企业应将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中蛋白质含量检测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含乳饮料


含乳饮料:以生牛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发酵或未经发酵),加入饮用水及适量辅料,经加工制成的制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乳饮料产品,当蛋白质≥1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368;当蛋白质<1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蛋白质含量÷2.9)×1.068


生产企业应将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中蛋白质含量检测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发酵牛乳


风味发酵乳:以80%以上生牛乳或乳粉为原料,添加其他原料,经杀菌、发酵后ph值降低,发酵前或后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果蔬、谷物等制成的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风味发酵乳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847。


发酵乳:以生牛乳或乳粉为原料,经杀菌、发酵后制成的ph值降低的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发酵乳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950。


二、对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各地可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进行核定,由各地、州、市国税局初审后上报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批。[条款修订]


税屋提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该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新疆国税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函[2013]284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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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第五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新疆国税局决定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购进甜菜为原料生产销售糖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糖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抵扣。 

 

  二、制糖行业的范围,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C1340制糖业”类别确定。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四、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白砂糖的,采用《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条款废止]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在销售主产品时计算抵扣,生产销售的其他应税副产品,不再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七、试点纳税人应对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于2016年10月申报期结束前作转出处理。对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试点纳税人核定的进项税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填写申报表。 

 

  九、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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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做好“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将“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企业在新疆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在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自治区境内注册成立的建筑企业法人设立的跨地(地州、县市)项目部,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跨地(省、地州、县市)经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在进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如下证明资料: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国税机关在对建筑企业项目部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后,应及时将报验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向当地地税机关推送,以便地税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五、实行总分机构管理的建筑企业,按现行税收征管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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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二、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国税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进行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和核销; 

 

  (八)办理退税业务; 

 

  (九)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十)经国税机关确认,需实名办税的其他涉税事项。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采集、比对、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采集、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以及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对本公告生效之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六个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应在过渡期内到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确认。 

 

  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并告知办税人员及时完成身份信息的确认。 

 

  十、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确认的,将影响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 

 

  十一、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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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57号),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联合修订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地税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徇私、偏袒,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区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障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投诉登记(反馈)岗、投诉受理岗、投诉处理岗、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岗位。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职责:负责接收登记投诉事项,制作工单;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并回访;对投诉事项整理归档。 

 

  投诉受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查投诉事项内容,判断是否属于投诉工单,提交领导审核。 

 

  投诉处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判断是否属于本局处理,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提交领导审核;负责对本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对投诉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办理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核投诉工单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调查要求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八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税务机关应保障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投诉举报模块”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转办、处理、分析、反馈、检查,各岗位根据职责将投诉相关信息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第十一条 对服务态度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工作用语、行为举止不符合文明服务规范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服务忌语的; 

 

  (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纳税人态度恶劣的; 

 

  (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举止违背文明礼仪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服务质效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业务时,未能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回复涉税事项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或者接受纳税人涉税咨询,按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而未能一次性告知的; 

 

  (三)在涉税业务办理、纳税咨询、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四)税务机关未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或者时限,公开相关税收事项和具体规定,未能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查询服务的。 

 

  (五)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三条 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依法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 

 

  (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 

 

  (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 

 

  (五)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 

 

  (六)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违规搭售或销售计算机、扫描仪等电子设备行为的; 

 

  (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通过门户网站、12366热线、信函或者现场等方式提出。 

 

  各级税务机关非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接到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应严格按照首问责任制工作要求,正确指引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不得推诿。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七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各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处理。 

 

  (二)投诉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记录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依据。 

 

  (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补正后予以受理。 

 

  (四)受理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对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其受理时间自责令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税务机关可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投诉事项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的; 

 

  (三)其他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投诉事件。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公布负责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机构名称、通讯地址、投诉电话、传真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以及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开展。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保密;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在对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方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并于调查工作终结后1个工作日移交登记(反馈)岗。 

 

  第三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并撤诉的。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投诉的事实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处理岗即时退回投诉受理岗,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于1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根据所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执行。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法规、人事、纪检监察、督察内审等部门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实名投诉人说明情况。 

 

  对于匿名投诉,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最终处理意见。投诉人查询时,可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因服务态度不满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因服务质效和侵犯权益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责令改正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被投诉人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税务机关应当分析原因,并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投诉受理岗应于事后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当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理;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地税联合办税涉及到的纳税服务投诉,按照属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地税办税服务厅)与属人(国税服务人员、地税服务人员)相结合的原则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同时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可通过国地税门户网站“新疆12366国地税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 涉税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栏目,实时查询投诉事项的处理状态。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实现纳税服务投诉多渠道接收、同一平台处理、全程监控督办,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 

 

  第四十六条 纳税服务有效投诉将纳入国税局、地税局系统绩效考评中,具体考评办法由主管纳税服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停止执行。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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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16]1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5]77号,以下简称77号文件)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已经出台的各项税收等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要严格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的,要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限。


  二、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研究和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要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涉及安排支出的,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三、各地、各部门要按照77号文件有关要求,对越权减免税、税收先征后返、税收奖励等相关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发现违规的,要立即进行纠正。拒不纠正或继续出台新的越权减免税、缓缴税、豁免欠税以及采取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款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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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9
文号:新政办发[2016]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16]1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要求,加快推进我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统筹组织“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为市场主体准入提供便利化服务,降低创业的制度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自治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改革内容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是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模式,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即“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不再另行发放。


  (一)适用范围。


  “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适用于全区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二)实施时间。


  自2016年10月1日起,全区各级登记机关向申请设立、变更、换照的企业核发“五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


  (三)登记流程。


  各级登记机关的登记窗口负责受理企业“五证合一”登记申请材料,审核后发放“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做到源头统一赋码,准入登记与赋码同步完成。相关部门不再向企业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申请材料和审核信息在部门间共享,实现数据交换、档案互认。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主要任务


  (一)有序做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过渡衔接工作。


  1.登记要求。按照国家统一要求,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过渡期。已按照“三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五证合一”登记。“五证合一”实行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相同。


  2.营业执照换发。改革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对营业执照的换发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方式、对企业原证照的收缴和管理方式继续按照《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的要求执行。对于已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企业,不再收缴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2018年1月1日前,原发证照继续有效,过渡期结束后一律使用“一照一码”的营业执照,未换发的证照不再有效。


  3.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原有验证和换证要求企业报送的事项,经整合后纳入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由企业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申报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报送。


  4.企业年报公示。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申报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逾期未申报和公示上一年度报告的企业,由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各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共享年度报告相关信息。


  5.各部门信用信息录入及公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梳理各自业务部门涉企信息,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信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向社会公示。


  (二)改造完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


  1.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改造其登记系统,将有关信息按要求提供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接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反馈的信息;增加年报及公示事项,满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计部门要求;将新增加的年报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涉及企业的社会保险相关业务信息、统计部门反馈的涉及企业的统计相关业务信息,关联至企业名下,一并汇总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2.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改造其网络系统,建立数据交换前置系统,接收登记机关共享的企业基本信息、年报信息;建立用人单位基础信息库,实现内部采集和外部共享单位基础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改造升级业务管理系统,实现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系统中的有效应用。


  3.自治区统计局负责改造其网络、存储和管理系统。改造网络系统,确保接收登记机关共享的登记信息、年报信息、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息,依法反馈统计调查获取的核实结果、企业基本信息等统计共享信息;改造存储系统,确保分期、分类存储各类登记机关共享信息;改造管理系统,确保登记机关共享信息在统计业务系统的有效应用。


  4.建立统一标准的信息化数据共享交换机制。自治区工商局负责明确数据接口、数据归集、数据共享、数据分析、数据管理、运维保障等标准;各部门要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要求,认真梳理业务数据,形成满足部门间数据统一格式要求的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同时建立数据记账机制,划清职责,明确分工,做好本部门主要业务数据整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进行数据的归集、交换及共享,实现跨部门、跨区域、跨领域的企业信用信息“一网归集,双向服务”。


  (三)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互通互认。


  1.各部门要在各自的领域认可、使用、推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对已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对于企业持原有证、照办理备案、审批等,不要求企业因换领“一照一码”营业执照而再行办理变更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2.各部门要及时梳理本部门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要尽快在制度框架内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


  四、强化措施保障,确保“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的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对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具有重大意义,各地要强化统筹,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按时启动。


  (二)加强部门协同。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主动协调配合,明确责任人和时间表,切实把“五证合一”改革任务落到实处。各地要做好跟踪督查,及时研究解决“五证合一”改革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同时加大问责和考核力度,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加强人员培训。各部门要加强对涉及“五证合一”业务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熟练掌握“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交换等,提高服务效率,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功能,充实窗口办事人员力量和加强绩效考核,不断提升窗口服务能力。


  (四)加强改革保障。各地要从人财物等各方面为实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充分保障。各级财政部门要拨出专项经费,支持“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数据交换建设、系统改造升级、“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换发等工作。各地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要加强沟通协调,为适应“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确保改革前后各级登记窗口工作顺利开展,平稳过渡。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部门要积极做好“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工作,不断提高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准确把握改革政策、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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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7
文号:新政办发[2016]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土地增值税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樊剑英点评:这里比较灵活,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分期。一句话,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决定。不唯证照。


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税额。


樊剑英点评:明确是分三类。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限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程序和要求,提高清算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90日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清算审核期限的,需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三、关于人防工程成本费用扣除问题


房地产企业依法配建并经验收合格(人防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手续)的人防工程,人防设施建造费用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樊剑英点评:无偿的是前提。


四、关于车库(车位、储藏室等)问题


(一)能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单独转让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其他类型房地产”确认收入并计算成本费用。


(二)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樊剑英点评:(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相信很多企业情形为第3种类型,建成后不能办产权,也非无偿移交,而是永久使用权或有限产权的一种出售,增值税上视同销售不动产税目处理,企业所得税无论如何都会计算收入和成本应无影响,土地增值税如果不计入清算项目,势必引起其他税收问题,譬如房产税如何计征,所以有偿转让的无产权车位、地下室、储藏室、幼儿园等配套设施,还是计入清算收入的好,同时也应单独分摊开发成本,只不过区别的是如果不计算容积率,可以不分摊土地成本。


(三)关于无产权车位分摊土地成本问题,土地成本仅在可售面积中分摊,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不分摊土地成本。


樊剑英点评:无产权的地下车位也不计算容积率,所以不应分摊,新疆明确是不分摊。也避免非住宅多分摊开发成本稀释增值率。


五、关于装修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六、关于清算单位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问题


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


樊剑英点评:没有明确是否是连体楼,我认为应该是这一种。非连体楼可以视为独立成本直接列支扣除。


七、关于统建房、集资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统建房、集资房立项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采取先预征后清算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统建房、集资房立项人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采取预征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八、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除保障性住房外,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得低于1%。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不得低于3%。


樊剑英点评:连带着非普通住宅也要多预征税款了,原来譬如说是2~2.5%。


九、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问题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樊剑英点评: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重点在这里不含增值税收入究竟是多少,我坚持为不含净销项税额的收入总额。


但是没有明确预征收入的确认,不过总局已经说话了——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


樊剑英点评:延伸思考:营业税金及附加扣除多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如果还有其他收入不能准确划分清楚,则该倒霉了,按照预缴增值税所对应税金及附加扣除。


看政策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十、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樊剑英点评:我可以理解为自2016年11月21日起施行吗?以前已经清算的就算了,以后的可以按本文件执行。


樊剑英点评:我觉得这个文件挺好的,支持!!!     


最后别忘了——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1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行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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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关于补充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按照方便纳税人办税,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公告》),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的优惠事项仅指《税务总局公告》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


三、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如下:


(一)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定期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三)促进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免企业所得税


1.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小额贷款”等投资公司不需提供)。


(四)加快自治区纺织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符合条件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2.审核认定部门的认定文件(适用于重大技改企业)。


(五)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符合自治区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说明;


2.审核认定部门的认定文件(适用于重大技改企业)。


(六)促进自治区旅游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适用于旅行社);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1A到5A级景区审核认定文件(适用于从事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城区以外的A级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


3.符合生产和加工旅游纪念品分类目录内的产品,并且销售额占主营业务收入50%(含50%)以上的说明(适用于旅游纪念品生产和加工企业)。


(七)促进自治区出口生产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1.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的情况说明(适用于新办出口企业);


2.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的出口生产企业情况说明(适用于出口生产企业)。


(八)加快发展新疆服装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营业收入明细情况的说明;


2.审核认定部门的认定文件(适用于重大技改企业)。


四、跨地(州、市)、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税务总局公告》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中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六、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全部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变相审批,不得随意增加备案资料。


七、本办法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八、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程序的定期减免税,不再重新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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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8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重新修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利纳税人办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疆范围内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通办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可以在全疆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有关通办业务事项。

 

  二、全区通办的办税事项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4大类15个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2)。

 

  三、办理通办业务事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6]15号)的要求,实行实名办税。

 

  四、纳税人到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受理通办业务的国税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全区通办业务事项后,应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印章。

 

  六、凡纳税人办理的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或纳税人属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方可办理全区通办业务。

 

  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4日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doc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范围.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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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汇总核算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法税[2016]29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金融企业汇总核算增值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汇总核算范围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金融企业,要求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同意(具体名单详见附件),在同一地、州、市范围内,由总机构汇总核算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总机构按期结清税款。


二、汇总核算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


1.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分支机构当期预缴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企业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


3.总机构应纳增值税=总、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当期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预缴)增值税。


三、增值税申报方式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的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相应栏次,《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作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征收税款的依据。各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分配的税款向主管国税机关就地缴纳税款。


四、税收管理


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领用、报税、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进行管理。


总、分支机构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统一领用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由总机构抵扣并保管原件,分支机构将其取得的各类发票复印件按月装订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五、本公告未明确的金融企业汇总核算增值税相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法税[2016]29号)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金融业汇总纳税名单.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2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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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财非税[2016]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各地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兵团各师财务局:


为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就业,规范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障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2%-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工时如下: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县(市、区),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保障金按季申报,按季缴纳。


保障金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


每年2月10日前,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年度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复印件)、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用人单位报送信息要真实完整。对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于3月10日前将此信息提供给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确认、汇总后,于3月20日前将汇总信息传输至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


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并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资料,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根据用人单位申报信息,以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照保障金缴纳额计算公式,核定用人单位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总额及分季度缴纳金额,按季征收。


年度内用人单位信息(单位职工总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如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申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县(市、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税局(国税局)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征收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40%,地(州、市)级20%,县(市、区)级40%。


第十五条 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库书》,预算科目编码填列为1030142,名称填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40%、地(州、市)级20%、县(市、区)级4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州、市)金库”和“县(市、区)金库”。


征收的保障金在税收会统核算时,分别统计在《税收电月报》第279行“其他收入”项目和《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第76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中,同时在《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的“入库其他收入”、“应征其他收入”、“待征其他收入”项目中反映。


第十六条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要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七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


具体减免的办理程序,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要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县(市、区)级地税局(国税局)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县(市、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县(市、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二十二条 石河子市、图木舒克市、阿拉尔市、五家渠市、北屯市、铁门关市、可克达拉市、双河市、昆玉市等师市合一的地市保障金由同级地税局(国税局)负责征收。征收的保障金按自治区10%、地市90%比例,分级次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兵团所辖垦区内各类机构单位的保障金,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或其所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人数依照本地公布的当年单位和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最低标准,对单位负担部分予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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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新财非税[2016]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乌鲁木齐市残疾人保障金申报缴款通知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非税[2016]28号)文件规定,现确定乌鲁木齐市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和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申报2016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6年度为全年一次性申报缴纳),申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请各企事业单位及时申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申报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方式:保障金年缴纳税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2%-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登记注册类型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企业(企业小于等于20人不交残保金)。

 

  3.是否为兵团属企业:是,不交;不是,交。

 

  4.在职人数判断残比例:大于等于2%不交,小于2%交。

 

  乌鲁木齐市财政局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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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新疆国税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8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修改为:“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取得了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内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月15日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将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填写《新疆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信息采集表》(见附件),随同当期纳税申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新疆国税局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新疆国税门户网站上,公示全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有关信息。”


三、本公告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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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57号),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联合修订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9日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地税实际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徇私、偏袒,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区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障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置投诉登记(反馈)岗、投诉受理岗、投诉处理岗、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岗位。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职责:负责接收登记投诉事项,制作工单;将投诉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并回访;对投诉事项整理归档。


  投诉受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查投诉事项内容,判断是否属于投诉工单,提交领导审核。


  投诉处理岗工作职责:负责判断是否属于本局处理,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提交领导审核;负责对本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对投诉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研究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办理纳税服务投诉案件的统计、通报和上报工作。


  投诉领导审核岗工作职责:负责审核投诉工单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调查要求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第八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税务机关应保障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投诉举报模块”对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转办、处理、分析、反馈、检查,各岗位根据职责将投诉相关信息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第十一条 对服务态度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工作用语、行为举止不符合文明服务规范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服务忌语的;


  (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纳税人态度恶劣的;


  (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举止违背文明礼仪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服务质效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业务时,未能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回复涉税事项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或者接受纳税人涉税咨询,按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而未能一次性告知的;


  (三)在涉税业务办理、纳税咨询、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四)税务机关未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或者时限,公开相关税收事项和具体规定,未能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查询服务的。


  (五)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三条 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依法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


  (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


  (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


  (五)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


  (六)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违规搭售或销售计算机、扫描仪等电子设备行为的;


  (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通过门户网站、12366热线、信函或者现场等方式提出。


  各级税务机关非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接到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应严格按照首问责任制工作要求,正确指引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不得推诿。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七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各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处理。


  (二)投诉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记录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依据。


  (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补正后予以受理。


  (四)受理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对匿名投诉,应当登记留存,如投诉人回访,可口头告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其受理时间自责令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税务机关可直接受理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一)上级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投诉事项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二)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的;


  (三)其他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投诉事件。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公布负责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机构名称、通讯地址、投诉电话、传真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以及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所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应本着公平公正、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开展。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保密;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在对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第三方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调查或实地核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员、在场人员、调查经过、结果,由调查人、在场人签字或者盖章,并于调查工作终结后1个工作日移交登记(反馈)岗。


  第三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并撤诉的。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投诉的事实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处理岗即时退回投诉受理岗,由投诉受理岗工作人员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于1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根据所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投诉领导审核岗批准后执行。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法规、人事、纪检监察、督察内审等部门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实名投诉人说明情况。


  对于匿名投诉,投诉处理岗工作人员应在《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办理结果”一栏注明最终处理意见。投诉人查询时,可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和上级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因服务态度不满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因服务质效和侵犯权益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责令改正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采取适当形式,于收到被投诉人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税务机关应当分析原因,并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投诉受理岗应于事后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当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理;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投诉登记(反馈)岗工作人员应当自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诉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地税联合办税涉及到的纳税服务投诉,按照属地(国税办税服务厅、地税办税服务厅)与属人(国税服务人员、地税服务人员)相结合的原则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同时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可通过国地税门户网站“新疆12366国地税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 涉税事项办理进度查询栏目,实时查询投诉事项的处理状态。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实现纳税服务投诉多渠道接收、同一平台处理、全程监控督办,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


  第四十六条 纳税服务有效投诉将纳入国税局、地税局系统绩效考评中,具体考评办法由主管纳税服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国税局 新疆地税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5]第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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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利纳税人办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疆范围内推行部分办税事项全区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通办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可以在全疆范围内自由选择任何一个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有关通办业务事项。


  二、全区通办的办税事项范围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优惠办理、宣传咨询等4大类15个通办业务事项(详见附件2)。


  三、办理通办业务事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国税公告[2016]15号)的要求,实行实名办税。


  四、纳税人到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通办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由受理通办业务的国税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列名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全区通办业务事项后,应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受理国税机关业务印章。


  六、凡纳税人办理的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或纳税人属非正常户的,应到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不能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方可办理全区通办业务。


  七、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区通办业务事项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doc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范围.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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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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