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青政[2017]4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精神,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切实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不断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在创业投资、项目建设等重点领域积极推进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工作。探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新举措,着力做好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在全省范围施行审批权限内的企业投资工业备案类项目,采取不再审批、实行告知制的创新模式。推动西宁市、格尔木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试点工作。加快推行政务服务大厅审批、核准、备案投资项目统一受理、内部流转、多评合一、同步办理、限时办结的审批新模式。进一步清理各类“奇葩证明”和“把关公章”,探索推行“标准规范、告知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取代事前审批新模式。着力推动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除涉及安全、环保事项外,凡是技术工艺成熟、通过市场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能保证质量安全的产品,一律取消生产许可。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管长效机制,落实“双随机”抽查机制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全面开展网上并联审批,大力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力争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工商登记、纳税申报电子化。进一步优化企业投资项目相关审批流程,审批时限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缩短至15个工作日。(牵头单位:省编办;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安全监管局、省工商局、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二)推动中介机构去行政化。各地区要积极探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投资项目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探索取消、下放事项。全面巩固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成果,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一律取消省内各级部门擅自扩权增设的收费管理项目,大幅降低收费标准,进一步降低行政服务运行成本。严禁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强制企业付费参加考核评比、表彰、赞助捐赠等项目。各市州人民政府公示的中介服务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由企业自主选择,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三)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加强对企业注册商标、专利申请的支持力度,搭建企业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侵权假冒案件高发地、行业、专业市场为重点,加大对专利、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等方面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执法办案效率,降低企业维权成本。(牵头单位:省科技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工商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四)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推进通关一体化改革,落实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等机制,实现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关,力争在2017年底前建成“单一窗口”平台,提高监管效能和通关效率,降低企业货物通关成本。加大对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和中欧班列支持力度,降低企业产品出口成本。鼓励企业加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市场营销力度,促进硅铁、钾肥、藏毯等产品出口。支持供货企业与需求企业组成产业联盟,建立产品直供通道,最大限度减少物流成本和中间环节。(牵头单位:省商务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民政厅、省质监局,西宁海关,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五)减轻国有企业负担。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工作机制,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全面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剥离企业办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对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解决好省属出资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国有企业承担分离移交主体责任。各企业积极主动与当地政府和“三供一业”经营机构联系并进行分离移交,实施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减轻企业负担。属地政府从大局出发,主动承担分离移交接收责任,制定分离移交具体办法,指定“三供一业”接收企业(机构、平台)。2018年底前基本完成分离移交和人员安置工作。2019年起国有企业不得在工资福利外对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承担相关费用或进行补贴。(牵头单位:省国资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编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二、减轻企业税费负担


  (六)降低企业缴税负担。全面落实国家税制改革举措,着力推进“营改增”试点,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认真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购置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及支持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软件服务业企业发展和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企业兼并重组给予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优惠,严禁向企业重复征税、征过头税、提前征税,进一步降低企业财税负担。(牵头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七)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巩固省政府确定的涉企收费清理成果,严格落实国家普遍性降费措施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完善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涉企收费清单,加强涉企收费监督管理,实行清单之外无收费。坚决取缔违规收费项目,畅通企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乱摊派、乱收费等违规行为。(牵头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林业厅、省质监局,省国税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八)拓展企业融资渠道。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鼓励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和再融资,支持企业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多种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市场直接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企业通过公司债及资产证券化、知识产权质押、商标权质押贷款等多种方式,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发展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积极开拓债券市场,培育引导私募市场,优化债券审批手续,支持重点企业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企业兼并重组、化解过剩产能等提供创新型金融服务。(牵头单位:省金融办;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青海证监局)


  (九)落实差别化信贷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坚持区别对待、有扶有控原则,对钢铁、电解铝、煤炭等行业中有效益、有市场、有竞争力的优质企业不断贷、不抽贷,帮助有前景的企业度过难关。通过调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措施,缓解资金周转出现暂时困难但仍具备清偿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大中型企业债务压力。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传统产业技改、转型升级、新增优质产能等领域的中长期贷款投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诚信经营、发展前景好的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利率优惠,落实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方式,综合运用再贴现、再贷款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资金流向小微企业,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金融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


  (十)着力化解金融风险。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对大额风险客户及“特困企业”实施分类名单制管理,共同研究确定增贷、稳贷、减贷、重组等处置措施,做好企业债务处置和风险化解。充分发挥华融昆仑青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优势,通过盘活重整、坏账核销、债转股、不良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模式,加快省属出资企业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加大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控和打击力度,引导资金回流实体经济。充分发挥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大力推进跨部门信用信息合作共享,对失信企业依法严格限制和约束。(牵头单位:省金融办;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省工商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


  (十一)提高企业资金周转率。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区探索开展投贷联动业务,为企业提供合理的融资结构和持续的资金支持。依法依规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收缴工作,推进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形式缴纳保证金,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为3%。严格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工作,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率。各市州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债券,对各地拖欠工程款等政府存量债务予以置换;通过出让资产等方式获得的增量资金,优先清偿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建立企业“过桥”资金池,为重点企业提供信贷过桥周转。(牵头单位:省金融办;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


  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十二)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阶段性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企业单位公积金缴存部分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12%,不低于5%;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行缴存比例的基础上可下调两个百分点,但不低于5%。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以降低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缴存或补缴。(牵头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人行西宁中心支行)


  (十三)降低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继续实施现有降低企业失业保险费政策基础上,将企业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调整为0.5%,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单位缴费费率调整为0.4%,将参加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调整为平均0.64%。对凡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并采取多种措施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均按其上年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给予稳岗补贴。(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十四)降低劳动力自由流动成本。统筹兼顾企业承受能力和保障劳动者最低劳动报酬权益,建立完善最低工资调整机制。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进居住证制度覆盖全部未落户城镇常住人口,切实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基本公共服务和办事便利。(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五、降低企业生产要素成本


  (十五)降低用能成本。争取在国家层面建立藏区电力普遍服务补偿机制,深入推进输配电价改革。清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电价附加,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降低25%。积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有序扩大覆盖范围,有序缩减发用电计划,提高市场化交易电量的比例。简化企业用户电力增容、减容、暂停、变更等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限。大力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支持企业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建设绿色工厂,开发绿色低碳产品。积极培育节能环保生产企业、推介节能环保先进技术、推广节能环保装备产品、鼓励企业使用高效节能产品。(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环境保护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十六)降低用气成本。坚持价格市场化改革方向,加强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有序放开非居民用气价格监管,积极推进非居民用气市场化交易,完善天然气管理运输价格和销售价格定调价机制,实行大用户直供气的用气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减轻用气企业负担。(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十七)降低用地成本。实行有保有控的产业用地政策,合理确定地价水平,创新企业用地模式,鼓励新增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分期出让,积极推进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工业用地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各类投资开发主体参与标准化厂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降低企业用地成本。鼓励新能源企业使用荒山、荒地、荒滩、荒漠化土地等“四荒地”建设光伏等新能源项目。鼓励返乡人员利用“四荒地”和厂矿废弃地、砖瓦窑废弃地、道路改线废弃地、闲置校舍、村庄空闲地等用于创业创新。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也可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支持政策确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牵头单位:省国土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六、有效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十八)清理规范物流收费。2017年底前,全面取消除达坂山隧道收费站外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落实甩挂运输合法装载车辆、重点快递企业过路费减免政策,特别是简化海西地区重点生产企业合法装载车辆高速公路过路通行费减免审批手续。完善重点物流运输企业大宗工业品公路通行费减免优惠办法。贯彻落实对城市配送、农村生产生活物资配送优先给予通行、停车便利等政策。坚决查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等涉及的乱收费行为,减少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杜绝乱罚款、“以罚代管”等行为;清理规范涉及铁路货物运输有关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杜绝乱收费、高收费、多收费,降低物流成本。(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青藏铁路公司)


  (十九)建设高效物流网络。依托青藏、青新综合交通路网,加快物流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强化西宁、海东、格尔木、德令哈等重点城市物流枢纽功能。推进重点物流园区建立互联互通的物流信息网络,提高物流运行效率。大力推动物流服务先进制造业、商贸流通业进程,在供应链管理环节实现深度合作。鼓励有实力的物流企业承担制造、商贸企业原材料采购及产成品配送等流程,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支持企业通过“互联网+”高效物流,提升运输效率,降低物流成本。推动2-3个“两业”联动示范点建设,推广城市配送、多式联运、甩挂运输等物流运输新业态,不断扩大甩挂运输、共同配送等先进物流运输组织模式。鼓励城市充分利用骨干道路,分时段、分路段实施城市物流配送,有效减少货物装卸、转运、倒载次数。支持青海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物流活动数据收集、分析和管理等功能,推进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跨运输方式物流相关信息互联共享。鼓励省级重点物流企业搭建面向中小物流企业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货源、车源和物流服务等信息的高效匹配,有效降低运输工具空驶率。搭建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服务企业与物流企业沟通平台,实现各得其所、绿色畅行,有效降低物流成本。完善由地方政府、航空公司、机场公司共担航空运行成本的运营机制,在省内各支线机场大力推广“通勤航空+低成本航空”运营新模式,切实降低航空运输成本。(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七、鼓励企业内部挖潜增效


  (二十)引导企业管理创新。支持企业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加大管理创新和机制创新力度,优化运营模式,培育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激发职工创新活力,激励挖潜增效。引导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压缩非生产性经费支出,完善物资管理制度,加大废旧机器、设备、原料、配件等回收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和房产,杜绝跑冒滴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原材料成本。支持企业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强化营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依托电子商务拓展市场,提升企业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国资委、省商务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二十一)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转型升级降本增效专项行动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动,支持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发展智能制造,延伸产业链,促进产品高端化,提升附加值。鼓励企业通过技改优化工艺流程,实行精细化生产,减少能耗和人工、维护成本。深入推进绿色高产高效创建,重点推广优质专用品种和节本降耗、循环利用技术模式,以科学配方、高效养殖降低企业饲养环节成本,不断提高农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牵头单位:省科技厅;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农牧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二十二)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各工业园区功能性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力度,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产业链、物流链,提高产业发展配套、协作和集约化水平。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对众创空间房租、宽带网络、公共运行费用等给予适当财政补贴。众创空间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认定为科技型企业的众创空间,省财政科技经费按当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免税额给予10%的补贴,最高补贴200万元。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充分整合优化各类行政执法资源,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安全监督等市场监管,有效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序推进财税、金融等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降低供给成本、提高供给效率,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的重要意义,明确职责,主动作为,密切配合,确保各项举措落实到位。各地区、各牵头单位要积极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切实解决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问题,于每年6月、12月底前梳理汇总实体经济降成本政策落实情况,书面报送省推进实体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督查室将把降低实体经济成本作为重要督查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对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导致政策执行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问责。


  本意见自2017年7月2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如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青政[2017]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办税服务厅上门即办、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he-n-tax.gov.cn/)、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hebds.gov.cn/)的办税指南栏目查阅《清单》所列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内容。


  四、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27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管理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西宁东川工业园区、青海湖景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就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事项明确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国税局核准。


  二、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各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要求核实无误后,以正式公文形式(附纸质及电子版资料)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


  三、省国税局每年分批次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四、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接收纳税人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时,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五、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西宁东川工业园区、青海湖景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23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全面落实。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税收信息化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要求,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我省航信、百旺两家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广泛宣传,优化服务。各级国税机关推行工作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办税服务厅、国税网站、12366热线、税企QQ群、微信群、印制宣传资料等多种渠道广泛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讲解,对辖区内增值税纳税人详细告知增值税相关政策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相关事项,得到纳税人的支持和理解。要全面优化纳税服务,办税服务厅要设立咨询岗,第一时间接待纳税人,负责纳税人的引导、办理各种事项、回答纳税人提出的问题,不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对于纳税人提出推行电子发票要求的情况,各级国税局要积极与服务单位协调,督促服务单位在接到申请后3-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发售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确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作顺利推行。


  三、建立制度,确保到位。电子发票服务商须到省局进行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在核批电子发票时需要纳税人提供技术方案,对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需的税控服务器和税控盘组等设备的发售、S/N号录入、发行、安装、调试、技术支持等相关事项,按照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各地要建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建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台账”(台账样表在省局货劳税处FTP:/货劳税处/税控设备管理)。


  四、建立机制,加强监督。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一是定期和不定期召开纳税人座谈会,倾听纳税人的意见;二是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获取纳税人对纳税服务工作的真实评价;三是多种渠道公开征集纳税人对税控服务单位服务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四是健全纳税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保障纳税人的举报、投诉权利。健全登记、受理、核实、调查、处理和反馈工作机制。各级国税机关要畅通渠道,多渠道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各市、州、东川工业园区国税局于9月25日前,将本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省局(报送路径FTP:/货劳税处/税控设备管理)。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建工[2018]116号 关于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推进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西宁、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经济开发区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8]10号)精神,推进我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从2018年4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建筑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


  所有已取得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律按照此通知要求进行专业作业企业网上登记备案。


  鉴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尚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建筑劳务企业资质,有出省施工意愿的劳务企业可在青海省住建厅办理相关出省手续。


  二、发展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作业企业。通过支持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班组长组建专业作业企业,推动发展一批防水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木工等职业(工种)作业为主的专业作业企业。以专业作业企业作为建筑工人的主要载体,逐步实现建筑工人公司化、专业化管理。专业作业企业取得工商登记后,应通过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http://jzsc.qhcin.gov.cn/,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录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所从事的主要工种、劳务人员信息、企业法人信息、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由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通过监管平台向全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通过监管平台选择专业作业企业。


  三、推行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务用工管理人员,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登记劳务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培训和技能状况、从业经历、考勤记录、诚信信息、工资结算及支付等情况。专业作业企业要将现场劳务人员的相关资料报施工总承包企业核实、备查。


  四、强化用工管理。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督促专业作业企业与作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负总责,对专业作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负监督责任,对专业作业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负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相应的劳务作业分包管理与考核制度,建立专业作业企业、人员数据库,根据专业作业企业管理实力、人员技能、施工业绩、诚信履约等关键指标,建立企业内部的专业作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及风险防范机制。


  五、完善建筑工人培训考核鉴定制度。落实企业培训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制度,采取工学结合、校企合作、师傅带徒弟等方式,对自有工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推广体验式教育基地建设,确保上岗前掌握应知应会技能,运用信息化技术,开发网上学习培训系统。完善建筑工人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发展一批建筑工人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建筑工人技能评价工作。通过制定施工现场技术工人基本配备标准、发布各个技能等级和工种的人工成本信息等方式,引导企业将工资分配向关键技术技能岗位倾斜,调动建筑工人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到2020年,建筑业初中级工技能水平以上的建筑工人比例达到30%左右。


  六、加强专业作业企业信用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要求,加强专业作业企业信用管理,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评价结果应用,鼓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参考诚信评价结果择优选择专业作业企业。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业用工制度改革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负责人员,并按照本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实施。请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4月30日前将所属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备案审核登记人员名单(姓名、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如已有账号的请注明)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筑业监管处。联系电话:0971-6146181、6145762(传真)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3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青建工[2018]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新机构成立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海省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为确保青海省税务局成立后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青海省税务局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文化街11号。青海省税务局昆仑路办公区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9号。


  二、青海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地址为http://www.qh-n-tax.gov.cn;青海省网上税务局地址为http://wsbs.qhnsr.gov.cn。


  三、青海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权利义务由青海省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相关事项由青海省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实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青海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六、纳税人、缴费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七、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按原规定需要向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八、从2018年6月15日起,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九、从2018年6月15日起,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原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其他负责人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等。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成员由与案件审理有关部门的业务骨干组成。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作出审理结论;


  (四)指导监督下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稽查部门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举行听证的相关材料。稽查部门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参加案件审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代表本部门,根据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案件资料进行审理,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审理范围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全省各级税务局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税务处罚案件,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处罚案件审理标准》执行;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收入规模、税源结构和历年重大税务案件数量等因素,适时调整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标准。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稽查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稽查部门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稽查部门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为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


  稽查部门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并与稽查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交接单》,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部门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审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或向稽查部门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书面审理


  第二十一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部门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稽查部门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部门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五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书面审理意见,并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三节会议审理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条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全面真实地记录参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部门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部门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记录制作审理纪要,并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会人员签名。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会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制作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稽查部门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部门印章后送达执行。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部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稽查部门在文书中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复议救济途径。


  第三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部门。


  第三十五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实施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七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授权的,应当按案件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管理。


  第四十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的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本法规中《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废止。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具体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具体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确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以处罚、给予以何种处罚和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七条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八条确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是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税收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对税收违法行为予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并处,不得选择单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对税收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有多个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参考基准》,《参考基准》附后)。


  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未规定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是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参考规范,不得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单独直接引用。


  第二十六条《参考基准》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单位”是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参考基准》中划分裁量阶次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中逾期的天数均以公历计数,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九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三十一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及《参考基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15〕233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税收票证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税款安全,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总局公告2013第34号)等文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青海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之内容,同时还包括《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第四条税务机关、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开具。


  第五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用票人,是指领取、开具各类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人员,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九条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省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及相关凭证的印制和领发、保管以及销毁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六)负责全省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市、州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相关制度,负责制定本级税收票证管理相关制度,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


  (二)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存、损失核销、销毁等管理和核算工作,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报表。


  (三)根据规定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督促整改,并报省局备案。


  (五)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交流。


  (七)负责本级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区)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市、州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相关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征收用票部门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并对用票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审核。指导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定期上报税收票证报表。


  (五)定期开展税收票证的自查和检查工作。


  (六)负责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票证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负责,各级收入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应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由各级税务机关税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自觉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指导;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税收票证种类


  第十三条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一)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


  (二)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收入退还书》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三)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四)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税款。具体包括:《完税证明(表格式)》和《完税证明(文书式)》两种。


  (五)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包括: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两种。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四条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结合我省税收征收管理情况,暂不印制《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固定金额票面的票据。


  第四章税收票证领发


  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领用税收票证应事先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领用税收票证需求。办理领发手续时,领、发双方人员对所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共同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联(或通过综合征管系统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相互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联,并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用票人领用票证时,一律使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由领、发双方人员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并相互签字确认。同时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操作,实现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的领发。


  第十六条税收票证的运输,应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五章税收票证保管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直接管理用票人的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对本级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核对账簿结存数。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字,同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票证交接相关模块的操作。并经本级税务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查核准后,才能离岗。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整理、装订,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管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保管期限为15年。


  第六章税收票证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用票人使用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同时要核对综合征管系统中税收票证与纸质票证的信息是否一致,对信息有误的需要逐级提交处理,各类信息一致时方可填开。


  第二十三条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二十四条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二十五条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第二十六条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可以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二十八条《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纳税人特定期间缴税及退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使用《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纳税人需要向其他部门提供其在某一连续期间内的缴税及退税情况的,由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也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行填开,但不得作为纳税人记账、抵扣的凭证。


  (一)开具本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税种;


  2.征收品目;


  3.税款所属期;


  4.入(退)库日期;


  5.实缴(退)金额;


  6.原征(退)税凭证种类及凭证号(原已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注明印刷税票号码,使用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的且纳税人还未换开纸质票证的填写电子税票号码)。


  (二)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三)填开证明时注明纳税人用途。


  (四)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第二十九条《办法》第二十六条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字体刻制,字号为14磅,由各市、州税务局统一刻制,章戳颜色统一规定为红色。同时由各市、州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


  第七章税收票证销毁


  第三十条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六)需要销毁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三十一条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


  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州级税务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县级或市级税务机关批准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章戳的市、州税务机关在章戳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注销销毁。


  第三十二条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同时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县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的,由市、州级税务机关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除县级税务机关自行留存外,需报送市、州级税务机关一份,由市、州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税收票证损失核销


  第三十三条因自然灾害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经清查未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报经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对毁损残票予以核销。


  第三十四条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号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后予以核销。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向发放税收票证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税收票证的损失核销,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损失税收票证税务机关的正式报告;当事人的说明材料及登报申明材料。


  (二)《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市、州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损失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三)核销应当在损失税收票证三个月后进行,核销情况同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税收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当封存保管,并按规定销毁,不得作废票处理。


  第三十七条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负责刻制的税务机关。州、市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章戳备案的公安机关进行注销。


  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库部门报告。


  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和国库预留印鉴手续。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在税收完税证明上注明原税收票证(字号)遗失作废;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章戳并由经办人签章。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局机关只能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


  第九章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第三十九条用票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办理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其他税收票证参照上款内容执行。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综合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四十一条用票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以《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当面清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章确认。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下税务机关按期(最长不超过1个月)凭《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连同税收票证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售人填用的各种《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款结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人收取的税款,应按限期、限额办理税款结报,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开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证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证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第十章税收票证核算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第四十五条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第四十六条省、州(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税收票证审核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级及其以下单位要落实税收票证检查制度。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其缴销的票证应当按月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县(区)级税务机关每季终了10日内要结合税收资金安全检查工作,对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留存以备上级机关查验。各市、州税务机关要在每年的三季度(具体时间自定)安排上述检查工作,检查面要达到100%,并将检查工作报告报上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


  第十二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税务人员违反《办法》和《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代征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代征合同的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以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第4号)和《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13〕9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工商局

2017年6月5日



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缩短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要求,参照企业简易注销有关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省工商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通过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确保存续个体工商户数量的客观真实性,逐步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结合商事制度改革,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要求,简化注销程序,减少登记材料,创新服务方式,方便基层操作。明确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程序,公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条件、期限和审查要求,使简易注销工作规范、有序,逐步建立安全、简便、高效、透明的市场退出规则。


  (二)强化责任,控制风险。强化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责任,在退出市场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因注销而弱化对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简易注销对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及减少登记材料,或者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情形,经登记机关催告拒不办理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


  简易注销对象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对于个体工商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应按照《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暂不实行简易注销。对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注销的,要将注销信息传送给税务部门。


  四、简易注销程序


  按照简易注销对象分为申请注销和主动注销两种类型,其程序分别为:


  (一)申请注销。对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律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个体工商户按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须提交由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签字确认;家庭经营的,可由负责人或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见附件2),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同时,登记机关要缴回其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公告样本见附件3)。


  (二)主动注销。对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予以注销。登记机关办理主动注销,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登记造册。每年6月30日年报结束后,清查档案,将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参加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造册,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见附件4)。


  2.调查核实。工商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列入《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的个体工商户逐户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经现场调查核实在经营场所下落不明的个体工商户,逐户填写《拟予简易注销个体工商户核审表》(见附件5),在“核查情况”一栏中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如实填写,并由见证人、核查人签字确认。


  3.催办注销。登记机关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成批催办公告审批表》(见附件6),报县、区市场监管局批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以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告内容见附件7),限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办理年报或其他手续。


  4.决定注销。对催告注销期限届满后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办人员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审批表》(见附件8),并报经登记部门负责人和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第三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对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程序。在做出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的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将注销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告知税务部门。


  5.公告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当制作《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见附件9),并送达当事人。对在实地核查时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6.移库处理。登记机关对主动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将其信息数据移入主动注销名录库,并不再将其纳入存续个体工商户统计数据。


  7.材料归档。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情形相同、适用程序一致的,可以采用成批立卷、名单附后、统一审批、逐户归档的做法。《简易注销个体工商登记决定书》归入其档案,其他文书表格可单独存放。


  五、明确责任及救济途径


  1.被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不因注销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在规定的简易注销公示期内,如果个体工商户举证其持续经营或者决定继续经营的,由本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按照程序补办年报等其他手续后,不再作为主动注销的对象。


  3.个体工商户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主动注销书面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销行为,恢复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移出主动注销名录库。被恢复经营资格继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已被他人合法使用的,须重新申请名称。


  六、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实施。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是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投入足够的力量,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周密计划安排,认真抓好落实,并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做好本地区各级市场监管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组织工作,各县级市场监管局要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同时,做好与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二)加强技术保障。省工商局要做好主动注销名录库的开发和运用指导工作,并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开辟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公告专栏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废信息公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催办公告”、“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公告”三个子栏目,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关联,满足简易注销工作的公示、核准、公告等业务程序要求,为简易注销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随时与省工商-+局沟通协调,确保注销工作顺畅运行。


  (三)强化业务指导。各地要根据要求,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掌握有关具体规定、规范材料、办理流程和软件操作。对简易注销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掌握,认真研究解决,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足,不断完善注销程序。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四)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宣传解读,使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简易注销的意义和目的,明白简易注销工作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一个有效手段,在畅通个体工商户退出渠道的同时,强化个体工商户主体责任。要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2017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在试点地区提供“发票网上申领、EMS线下免费配送服务”的通告

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适应纳税人便利化办税需求,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经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纳税人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决定向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发票网上申领、EMS线下免费配送”服务。现就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试点时间:2018年9月1日——10月31日。


  二、试点地区(25个):西宁市城北区、城东区、城西区、城中区、湟中县、湟源县、大通县;海东市平安区、乐都区、互助县、民和县;海西州德令哈市、格尔木市;海南州共和县、贵德县;海北州海晏县、门源县;黄南州同仁县、尖扎县;果洛州玛沁县;玉树州玉树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南川工业园区、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甘河工业园区。


  三、服务内容:纳税人网上申领发票、邮政EMS线下免费配送。


  四、试点地区配送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局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9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9-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告

  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决定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涵义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是税务系统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新举措,是税务机关依托网上税务局,实现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一并办理、集中处理的服务模式。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将过去纳税人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从而解决新办纳税人“来回跑”“反复等”的问题,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设立银行账户并取得开户证明、已刻制公司章及发票专用章的新办企业纳税人。


  三、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主要包括以下涉税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委托扣款协议签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网上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


  四、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办理流程


  (一)办理路径。符合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可登录青海省网上税务局(http://wsbs.qhnsr.gov.cn),通过【新办企业纳税人套餐】进行在线办理。


  (二)办理流程。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办理流程为:青海省网上税务局用户协议及用户须知确认→输入信息进入系统→登记信息确认→财务制度备案→银行账户信息→资格类型登记→发票申领→附送资料→查看审核进度→在线实名采集→税控设备购买→办理结束。纳税人根据服务短信提醒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一次性领取税控设备、发票和相关文书。


  五、相关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申请后,税务机关将进行审核,对于表单填写不符合办理要求的,退回并说明情况,纳税人根据反馈情况进行表单修改并再次提交。


  (二)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受理通过之后(税务机关将短信提醒),纳税人可通过“查看审核进度”模块查询、签收并打印有关文书,同时进行后续的在线实名采集、税控设备购买等操作。


  (三)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后,税务机关将在2个工作日内实现新办纳税人所申请业务的全部办结。


  (四)纳税人端具体操作流程,可参看网上税务局相关操作演示视频,或下载《青海省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操作手册(纳税人端)》。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0-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77178179180181182183184185186187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