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决定自2020年8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税务工作“融入一体化、服务一体化、推动一体化”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决定自2020年8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号),统一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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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福州市县机关保中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人员移交有关事项的通告

按照省里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福州市县机关事业社保经办机构中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市县级统筹)人员于2020年12月-2021年3月整体移交至企业社保经办机构(省级统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缴费政策


  移交人员实行国家和我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移交后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原在机关保中心的2020年度养老保险未缴费月度,请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税务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申报补缴,逾期将执行2021年度缴费基数标准;缴费基数由缴费人在我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注:目前我省公布的2020年度月缴费基数下限为3234元,2021年度月缴费基数下限为3488元;上限为17442元)


  二、缴费方式


  因纳入省级系统统一管理,移交后,原有机关保中心的银行卡批扣划缴方式不再延续,采用税务部门现有多渠道缴费。


  (一)申报缴纳2021年度费款的,可选择以下缴费方式:


  1.微信公众号缴费。通过关注“福建税务”和“福建省微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点击公众号菜单栏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在线完成缴费。


  2.手机APP缴费。手机搜索下载“闽税通”APP或“云闪付”APP,安装后打开注册登录,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纳”,在线完成缴费。


  3.“银税通”POS机自助缴费。持银联卡和身份证,在福州税务各办税服务大厅“自助办税区”的POS机上自助缴费。


  4.上门申报缴费。持银联卡和身份证,在福州税务各办税服务大厅办税窗口填报申报表后,刷银联卡或手机扫码缴费。


  (二)微信公众号缴费和手机APP缴费等电子缴费方式不成功的,可到税务办税服务大厅办理。


  (三)按上述规定补缴2020年度费款、办理后延缴费和后延一次性缴费等非正常申报业务,应到税务办税服务大厅申报缴费,按现有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和征收流程办理。


  三、注意事项


  (一)移交后符合退休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到企业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发放方式不变。2021年3月前到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需缴费的应及时到税务部门缴费后到企业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二)移交人员2021年正常缴费时间为通告之日起至12月30日;以后年度缴费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0日。(注:国库年终结算另有规定的,截止缴费时间从其规定)


  (三)全市税务服务大厅正常申报的业务通办,需到办税服务大厅上门申报缴费的,可就近选择办理。


  (四)移交后的养老金资格认证方式变更为:关注“福建社保”微信公众号认证;?下载“闽政通”手机APP认证;?携带二代身份证原件到就近社保经办机构或有开通人脸识别功能的街道社区认证;④行动不便的退休人员,可与现居住地社区联系,由社区工作人员安排时间上门认证。


  特此通告。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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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实地查验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需开展事后实地查验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Ⅰ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50份(含)以上的。


  二、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25份(含)以上的;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15份(含)以上的。


  三、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5份(含)以上的;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5份(含)以上的。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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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肇税发[20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粤税发[2021]15号)转发给你们。市税务局补充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贯彻落实部署,抓好各项推行工作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和市政府的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提前筹划准备,确保2021年7月1日按照公布的推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范围、办税指南等正式实行告知承诺制。市局各相关部门要落实责任,加强业务交流和对各县(市、区)局的业务指导;各县(市、区)局要加强学习培训,切实提升一线人员的执行落实能力。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加地方政府建立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行政协助,及时上报告知承诺制推行成效、数据和典型经验做法。


  二、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要求及时发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向社会公开,同步发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办税指南,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加强跟踪分析,配合扩大推行范围


  按照最大限度便民利民原则,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重点关注事项,在税务总局公布的推行目录基础上,对税务证明事项的风险程度、核查难度以及纠错成本等进行综合研判,认为已经通过信息共享取得并可即时查验税务证明事项,要及时上报市税务局,由市税务局开展研究分析,确定清单并统一上报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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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7
文号:肇税发[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启用“广州税信码”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了方便您快速查询和展示自身的基本信息、纳税情况和纳税信用级别,增强信用结果应用,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主动探索作为,在全省首创推出“广州税信码”并即日起启用,为广大企业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亮码”服务。


  “广州税信码”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将反映企业纳税信用的主要信息一键生成二维码,扫码后可直接展示纳税人的注册资本、登记日期、登记状态、企业类型、纳税信用级别以及企业年度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近五年纳税等情况。“广州税信码”信息通过手机微信即可完成推送,随时“亮码”,随时展示,是您可随身携带的“信用电子名片”。


  “广州税信码”信息是由税务部门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多个业务系统中提取并运用区块链技术留存,不可篡改。同时,“广州税信码”只能由实名认证用户自己去生成并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信息传输全过程使用高强度的加密技术,最大限度地杜绝信息泄露和信息被滥用,保障信息权威安全。


  “广州税信码”使用非常简单,您只需打开微信,依次进入“广州税务企业号->税信码”,选择需要展示的信息即可一键生成二维码。自身可点击二维码进行展示或提供其他方扫码后查阅。(详见图示)。


  您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意见建议,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通过我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反映。


  特此通告。


  附:“广州税信码”使用图示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日


“广州税信码”使用图示

image.png



  “广州税信码”地址页面—点击进入后页面—“广州税信码”显示页面

image.png



  “广州税信码”扫码后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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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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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2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1年2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开具无欠税证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纳税人登陆界面、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申报错误更正、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按期申报套餐等9项业务功能。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2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3月8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2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新增“开具无欠税证明”功能


  在“证明开具”目录下新增“开具无欠税证明”功能,纳税人因商务合作、出国签注、留学等以无欠税情形为前提的,或有其他正当事由,确需税务机关出具无欠税证明的,可以通过此功能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


  二、新增“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


  在“非税收入申报”目录下新增“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可通过此功能办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三、优化纳税人登陆界面


  按照《电子税务局规范》(2020年版)要求,对纳税人登录界面进行优化调整,分企业业务、自然人业务、代理业务三类,规范界面标识,进一步提升用户体验。


  四、优化“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


  优化“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在“企业会计制度”表单中新增暂存功能,纳税人暂存填报的信息可在下次填报时自动带出。


  五、优化“申报错误更正”功能


  优化“申报错误更正”功能,支持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委托代征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代扣代缴车船税申报”进行更正。


  六、优化“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功能


  优化“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纳税人税款缴纳成功后即可开具税收完成证明,勿需等待税款入库销号。


  七、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功能


  优化“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功能,纳税人申报完成后,根据纳税人是否存在欠税信息、2017—2019年度是否存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进行分类提示提醒。


  八、优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功能


  优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新增以下3项功能: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复核申请:从事涉税服务的机构对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填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二)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从事涉税服务的人员对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填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汇总报送申请:涉税专业服务总机构需要汇总报送分支机构信息的,可通过此功能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总机构一个自然年度只能选择一次是否汇总报送,年度内不允许变更汇总方式和被汇总分支机构。


  九、优化“按期申报套餐”功能


  优化“按期申报套餐”功能,根据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认定信息,在“按期申报套餐”、“待办任务”功能中进行应申报信息提示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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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9年第61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关于修改《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决定对《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修改为“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四、删除附表中“审批机关”“批准日期”“企业性质”栏目,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通过该应用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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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9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财产行为税纳税服务,规范财产行为税纳税申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2016年起在全区范围内正式启用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12个税(费)种的纳税申报表。现将相关表样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启用的纳税申报表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一)(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二)(按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适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烟叶收购情况表》。


   二、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登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上业务应用平台,进入首页的“网上申报”栏目,通过“网上办税”模块对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除契税、耕地占用税以外的)相关税费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以及申报契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上门进行纳税申报,或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申报。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国家税务局申报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需在地税申报系统填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纳税 申报表(样表)


   2. 资源税、印花税、烟叶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样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7日



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新增并修订了部分表证单书,形成全国统一的财产行为税纳税申报表。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文件,又对有关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进行修订。为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规定,顺利完成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与金税三期软件系统的对接, 2015年12月,我局开发完成了全区财产和行为税申报系统,于2016年在全区范围内正式启用财产行为税统一纳税申报表。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公告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适用范围;二是填写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在纳税申报时应注意的事项。


三、本公告自何时实施?

为配合我区金税三期上线工作,确保财产行为税申报工作的统一规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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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7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规定,现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 3%)。


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是指所属期为2015年1月至12月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营业额。主管国税机关也可参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行为取得的营业额进行认定。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包括免税、减税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规定标准。


三、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四、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进行登记,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发生的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申请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及相关资料。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登记。


六、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七、试点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为配合我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推进,我们制定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及适用范围


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配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施行,我们制定发布了本公告。


本“公告”适用于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二)“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规定标准。


(三)“公告”中明确,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四)“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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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纳税人,全面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确保纳税人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试点的行业范围(一)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1、交通运输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2、邮政服务,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


  3、电信服务,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


  4、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5、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6、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其他现代服务。


  7、生活服务,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其他生活服务。


  (二)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三)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一)税率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2.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3.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4.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发票管理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前往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领购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增值税发票。


  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使用通用定额发票或通用平推式机打发票;使用原“地税税控收款机”的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通用卷式机打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五、纳税申报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纳税人的确认2016年4月1日起,主管国税机关开始对辖区内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逐户核实。纳税人应主动配合国税机关的确认、核实工作。


  2016年5月1日起,原增值税纳税人新增应税服务项目、新设立的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涉税事宜。


  七、其他事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主管国税机关举办的辅导培训,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票种核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出口退免税登记等涉税事项。


  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可登录新疆国税局网站、拨打12366咨询服务热线查询、或至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及涉税事项的办理流程。


  新疆国税局网站:http://www.xj-n-tax.gov.cn


  纳税服务热线:12366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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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小规模纳税人征免增值税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简称应税行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免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增值税起征点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征免规定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二)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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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的规定,为保障我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研究决定:由自治区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统一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4月19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规定“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据此,为保证我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由原来的2016年5月31日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


(一)本公告适用的纳税人仅限于由国税部门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本公告仅适用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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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疆范围内全面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票样和编码规则的电子发票为本通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及票样) 


  二、取得和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还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全国的电子发票信息,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新疆范围内开具的电子发票信息可以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发票查询平台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网址为:http://www.xj-n-tax.gov.cn/zxbs/sscx/fpzwch/. 


  四、本次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电信运营商,下一步将在金融、保险、电商、快递、餐饮、商业零售、公用事业等行业推开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续推行工作不再另行通告。 


  特此通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及票样.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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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第一条第一款条款废止。


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本法规第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对下列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事项公告如下:


一、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一)[条款修订]三级棉籽油


以棉籽为原料生产的三级棉籽油耗用棉籽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7.69,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浮动标准,上浮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0%。对应的棉粕、棉壳、短绒等副产品的单耗,应根据实际数据,按照投入出产法确定,使三级棉籽油、棉粕、棉壳等产品投入产出率(即1除以扣除标准)之和不得高于100%。


(二)牛乳粉


1.全脂牛乳粉


全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全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8.39,各地可根据实际确定浮动标准,上浮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0%。


2.脱脂牛乳粉


脱脂牛乳粉: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经分离脂肪、浓缩、干燥制成的粉状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脱脂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由新疆国税局进行个案批复。


3.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其他牛乳粉耗用生牛乳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


(1-非生牛乳原料重量占乳粉成品重量比例)×当地全脂牛乳粉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


生产企业应将产品配方中非生牛乳原料重量占乳粉成品重量比例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调制乳


调制乳:以不低于80%的生牛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采用适当的杀菌或灭菌等工艺制成的液体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调制乳产品,当蛋白质≥2.3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847;当蛋白质<2.3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蛋白质含量÷2.9)×1.068


生产企业应将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中蛋白质含量检测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含乳饮料


含乳饮料:以生牛乳或乳制品为原料(经发酵或未经发酵),加入饮用水及适量辅料,经加工制成的制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乳饮料产品,当蛋白质≥1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368;当蛋白质<1g/100g时,耗用生牛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蛋白质含量÷2.9)×1.068


生产企业应将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中蛋白质含量检测报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发酵牛乳


风味发酵乳:以80%以上生牛乳或乳粉为原料,添加其他原料,经杀菌、发酵后ph值降低,发酵前或后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果蔬、谷物等制成的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风味发酵乳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847。


发酵乳:以生牛乳或乳粉为原料,经杀菌、发酵后制成的ph值降低的产品。


以生牛乳为原料生产的发酵乳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为0.950。


二、对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各地可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标准进行核定,由各地、州、市国税局初审后上报区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批。[条款修订]


税屋提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该条修改为:“纳税人新增上述核定扣除产品,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审定。”,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执行。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新疆国税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函[2013]284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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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7月1日起第五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新疆国税局决定将制糖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购进甜菜为原料生产销售糖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糖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抵扣。 

 

  二、制糖行业的范围,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C1340制糖业”类别确定。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四、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白砂糖的,采用《通知》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条款废止]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在销售主产品时计算抵扣,生产销售的其他应税副产品,不再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七、试点纳税人应对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于2016年10月申报期结束前作转出处理。对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延期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试点纳税人核定的进项税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填写申报表。 

 

  九、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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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做好“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防止税款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将“营改增”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企业在新疆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在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局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自治区境内注册成立的建筑企业法人设立的跨地(地州、县市)项目部,凭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跨地(省、地州、县市)经营的建筑企业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在进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的同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如下证明资料: 

 

  1、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国税机关在对建筑企业项目部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后,应及时将报验信息通过“金税三期”系统向当地地税机关推送,以便地税机关开展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五、实行总分机构管理的建筑企业,按现行税收征管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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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二、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国税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国税机关进行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六、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和核销; 

 

  (八)办理退税业务; 

 

  (九)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十)经国税机关确认,需实名办税的其他涉税事项。 

 

  七、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采集、比对、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采集、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以及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对本公告生效之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六个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应在过渡期内到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确认。 

 

  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事项,并告知办税人员及时完成身份信息的确认。 

 

  十、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确认的,将影响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 

 

  十一、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28日

 

  分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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