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实名办税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其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办税适用范围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需要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才能办理本公告所规定的涉税事项。办税人员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以下统称“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人、税务代理人。


  以下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免予实名信息采集:


  (一)国家税务总局千户集团企业名册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


  若前款规定的纳税人被列入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税收违法“黑名单”或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名单,则其法定代表人必须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范围


  (一)确认、变更、注销纳税人登记信息;


  (二)核定发票票种;


  (三)领用、代开发票业务;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五)税控设备初始发行;


  (六)办理退税业务;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八)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


  (九)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四、实名办税业务流程


  (一)实名信息采集


  1.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办税人员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2.税务机关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人像信息、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


  3.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税务机关可以自行采集(包括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办税人员实名信息,也可以通过与外部门(仅限政府部门)信息共享,获取已采集的实名信息。


  5.报送资料(现场采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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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信息变更


  办税人员关联关系未发生变化,但其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等实名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办税人员为法定代表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的实名信息。已在外部门变更实名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其变更后的实名信息。


  (二)实名信息验证


  实名信息验证采取“刷脸验证”方式。“刷脸验证”是指将实时人像信息、身份证件信息直接或间接与国家人口库身份信息进行比对,验证办税人员实名信息真实性的验证方式。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实名信息时,即时完成身份信息验证。


  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外部门实名信息,如果缺少人像信息的,应当在首次进行身份信息验证时,保存其实时人像信息,对于验证不通过的应进行实名信息重采。


  (三)实名事项办理


  实名事项办理方式分为互联网办理和现场办理。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需通过“刷脸验证”方式进行实名验证,验证通过后方可办理,并保存其实名办税行为记录。


  五、实名关联关系维护


  (一)纳税人申请变更其与办税人员的关联关系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应同步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其与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的,税务机关应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纳税人与该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关系,并同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


  (二)办税人员申请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1.对于办税人员(不含法定代表人)因离职或身份信息被冒用等向税务机关申请解除其与纳税人关联关系且要求变更核心征管系统内信息的,应当提交个人声明(附件1)等资料,税务机关应同步删除该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或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中办税人员信息,删除前办税人员仅有一人的,用该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相关信息予以替换,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附件2)交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2.对于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税务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3.税务机关应当将申请人员签字确认后的《信息变更确认表》送达至纳税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已注销的纳税人除外),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理。


  4.解除关联关系需提供资料


  (1)办税人员已离职或已解除代理关系的,申请人员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个人声明;


  ②身份证原件(查验)。


  (2)纳税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领票人身份证被冒用的,申请人员需提供以下资料:


  ①个人声明;


  ②身份证原件(查验);


  ③接报案回执。


  (3)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被冒用的,申请人员需提供以下资料:


  身份证原件(查验)。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验证、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第3号修订)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声明.doc


  2.信息变更确认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实名办税有序开展,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目的


  自2017年在全疆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制度以来,有效提高了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方便纳税人便捷办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取得了良好效果。通过再次规范实名办税制度,能够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办税人员对个人信息及信用的重视程度,促进征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全区税务系统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


  三、《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实名办税含义。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其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办税适用范围。办税人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时,适用公告的相关规定。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范围。包括确认、变更、注销纳税人登记信息、核定发票票种、领用、代开发票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四)实名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人像信息、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同时,公告明确了身份证件的范围,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五)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公告明确,实名信息采集包括税务机关自行采集(包括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和与外部门(仅限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方式采集。


  (六)身份信息验证采取“刷脸验证”方式。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实名信息时,即时完成身份信息验证。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外部门实名信息,如果缺少人像信息的,应当在首次进行身份信息验证时,保存其实时人像信息,对于验证不通过的应进行实名信息重采。


  (七)实名事项办理方式分为互联网办理和现场办理。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需通过“刷脸验证”方式进行实名验证,验证通过后方可办理,并保存其实名办税行为记录。


  (八)纳税人申请变更其与办税人员的关联关系时,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变更;办税人员申请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时,应提交《个人声明》等资料,税务机关同步删除相关信息后,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交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四、《公告》执行时间


  目前,新疆税务局已完成全区实名办税系统的优化升级以及电子税务局的改造工作,为了更加便利纳税人办税,有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故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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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兵团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兵团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石河子、阿拉尔、五家渠、图木舒克、北屯、铁门关、双河、可克达拉、昆玉税务局: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制定的《兵团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兵团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7月6日



兵团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要求,现就兵团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兵团免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兵团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自治区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师市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兵团将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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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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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新人社发[2020]20号 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税务局根据国家要求,制定了《自治区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7月6日



自治区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要求,现就自治区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自治区免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自治区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和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自治区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自治区将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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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新人社发[20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延长2020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全区疫情防控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并考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古尔邦节放假安排,便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统筹办理纳税申报事项,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决定延长我区2020年8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全区8月申报期限延长至8月28日。对按次申报的纳税人,因疫情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二、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限延长后,因疫情影响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申报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邮寄、传真方式提交申请,上述方式无法实现的,可由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通过本人名下手机以短信、微信形式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预缴税款,税务机关可采取容缺方式按法定程序进行核准,纳税人应在影响正常申报因素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补交资料,延期申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月15日。


  三、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因疫情影响造成较大损失,无力缴纳当月应缴税款,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于8月28日前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纳税人可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邮寄、传真方式提交申请,若上述方式无法实现的,可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通过本人名下手机以短信、微信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受理后,以代办转报方式报至自治区税务局办理,税务机关可采取容缺方式按法定程序进行核准,纳税人应予影响正常申报因素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补交资料。


  四、为了切实加强您的安全防护,请您办理业务时尽量选择新疆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新疆税务手机APP、新疆税务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等网络途径办理,减少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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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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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人社发[202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疆各单位,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我区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时间


  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老工人,不列入本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调整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凡符合2020年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55元。


  (二)挂钩调整


  1.按缴费年限调整。缴费年限15年以内的,每年按1元增加;缴费年限16年至30年的,每年按2元增加;缴费年限超过30年的,从第31年起,每年按4元增加。缴费年限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统一增加15元。


  2.按基本养老金基数进行调整。按本人2019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每月增加1.5%(四舍五入到元)。


  (三)倾斜调整


  对70周岁及以上高龄退休人员和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等群体予以倾斜。


  1.2019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至74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0元;年满75周岁至79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发40元;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发60元。2020年1月1日后,年满70周岁,从到龄之月起,企业退休人员按2017年企业累加的高龄倾斜标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机关事业累计的高龄倾斜标准执行。


  2.考虑艰苦边远地区因素调整:二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发10元;三、四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发20元;五、六类地区每人每月增发40元。


  3.企业退休人员中原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养老金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月水平达不到2020年自治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平均水平计发。


  三、资金来源


  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自治区财政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予以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地财政予以补助。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四、工作要求


  今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实现“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一项重要举措,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退休人员的真切关怀,直接关系广大退休人员切身利益。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和要求,全力以赴抓好落实,务必在2020年7月31日前将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并于2020年8月15日前将调整落实情况汇总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联系人:艾沙江·艾贝保


  联系电话(传真):0991-3689715


  电子邮箱:115152507@qq.com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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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8
文号:新人社发[202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实施。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的决定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综合考虑自治区应税资源的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情况,对自治区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免税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资源税税目,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本决定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地热、石灰岩、矿泉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砂石、其他粘土、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造成损失当月起12个月内减征50%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伴生矿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纳税人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伴生矿、尾矿由州、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提供伴生矿、尾矿、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证明材料以及与减免税相关的其他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在税务部门送达书面函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本决定与资源税法同步实施。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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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区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注册登记地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并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缴纳义务人申报风险准备金时,主动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


  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缴纳,并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缴纳义务人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次年3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开展风险准备金汇算清缴工作。


  2020年度一、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四、缴纳义务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9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征收范围等规定


  本公告明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需向注册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


  本公告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缴纳,并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征收期限


  本公告明确了风险准备金征收期限的一般性规定,缴纳义务人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同时明确2020年度一、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三、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


  本公告明确了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缴纳义务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四、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要求,为按时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一、二季度应缴的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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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二、征收方式及征收期限


  采取“人社、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由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税务部门按照核定金额进行征收。


  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当月费款。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参照企业征收期限缴纳费款,具体期限按照各险种统筹区政策执行。


  三、缴费渠道


  企业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设在政务大厅或社保经办服务大厅的征收窗口、签约银行实时扣款及批量扣费等渠道缴费。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代收渠道不变,大力推广通过社会保障卡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税务手机APP、设在政务大厅或社保经办服务大厅的征收窗口、商业银行端(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银行柜面、POS机等)等途径和方式进行多元化申报缴费。


  已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原代扣协议继续有效,划扣主体变更为税务部门。


  四、其他事项


  由于相关部门需联合对申报缴费系统进行升级,2020年11月的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业务自11月10日起全面恢复办理,请缴费人在11月30日前向税务部门办理当月缴费。


  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后,社保(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继续做好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阶段性减免缓政策落实工作。缴费人在办理参保登记、费额核定、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相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社保部门12333服务热线咨询。缴费人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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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自2020年1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自2020年1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二、征收方式及征收期限


  采取“人社、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由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税务部门按照核定金额进行征收。


  企业应于每月25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当月费款。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政策规定代扣代缴。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参照企业征收期限缴纳费款,具体期限按照各险种统筹区政策执行。


  三、缴费渠道


  企业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设在政务大厅或社保经办服务大厅的征收窗口、签约银行实时扣款及批量扣费等渠道缴费。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维持原有缴费方式和代收渠道不变,大力推广通过社会保障卡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税务手机APP、设在政务大厅或社保经办服务大厅的征收窗口、商业银行端(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银行柜面、POS机等)等途径和方式进行多元化申报缴费。


  已委托商业银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原代扣协议继续有效,划扣主体变更为税务部门。


  四、其他事项


  由于相关部门需联合对申报缴费系统进行升级,2020年11月的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业务自11月10日起全面恢复办理,请缴费人在11月30日前向税务部门办理当月缴费。


  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后,社保(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继续做好企业和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阶段性减免缓政策落实工作。缴费人在办理参保登记、费额核定、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相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社保部门12333服务热线咨询。缴费人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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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政办发[2020]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和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要求,优化我区物流运行环境,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扎实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商贸物流中心建设,推动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开新局面、取得新进展、达到新高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高效物流运行网络


  (一)推进区内物流枢纽网络建设。研究制定《自治区物流枢纽建设和布局规划》,加快建设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等9个国家物流枢纽,合理布局若干个自治区物流枢纽,整合存量物流基础设施资源,统筹规划和建设铁路专用线、转运设施、通用大型仓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一批重大工程、重大项目,推动物流组织模式和行业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升物流服务质量和效率,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物流运作体系,系统性降低全程运输、仓储等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实施示范物流园区工程。大力推进物流产业集聚发展,重点培育20个自治区级示范物流园区,从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示范物流园区,进一步完善物流园区仓储、运载运输设备、配送等物流基础设施条件。组建自治区示范物流园区(企业)协作联盟,制定联盟工作章程,加强物流园区之间业务、信息联通共享以及标准对接等,推进区内物流园区互联成网。(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加快建设冷链物流设施。研究制定《自治区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区内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冷链物流以及鲜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资源,在重点农产品产区、集散地建设冷链物流基地,并争取纳入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体系,提高冷链物流规模化、标准化、组织化、网络化水平,提升农产品质量,降低农产品冷链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支持商贸物流、电商、邮政、快递等企业联合涉农主体在特色农产品优势区设立农特产品预处理中心和产地预冷集配中心,开展农产品从产地到销地的无缝隙冷链配送。(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


  (四)加强应急物流设施建设。完善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在乌鲁木齐市、哈密市、库尔勒市、喀什市等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和伊宁市、阿克苏市、和田市等中心城市及偏远边境县市布局建设医疗、防疫、救灾等应急物资储备和即时快速配送设施设备,整合储备、运输、配送等各类存量基础设施资源,加快补齐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短板,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五)完善城乡配送设施。推动城市配送企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促进城市共同配送基础设施资源整合,建立和完善以物流分拨中心、公共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网点三级网络为主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支持商贸物流、邮政、快递等企业经营服务网络向农村延伸,整合商贸、邮政、交通、供销社、粮食、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存量设施资源,拓展县级仓储配送中心、快件集散中心等设施功能,升级改造乡镇农村物流服务网点,加快建设以县(市、区)、乡镇综合性物流配送中心和末端配送网点组成的农村物流配送网络体系。继续实施“邮政在乡”、“快递下乡”等工程,提升乡镇邮政、快递网点服务能力。鼓励市到县、县到乡的客运班车代运邮件(快件)。(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推动物流设施设备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成本


  (六)加强多式联运设施设备建设。加快推动铁路专用线、公铁空装卸设施设备等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升级,构建多式联运体系,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乌鲁木齐航空物流园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多式联运物流园、霍尔果斯公铁联运中心、哈密铁路物流基地、库尔勒东站和上库片区铁路物流基地等多式联运综合货运枢纽建设。(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七)推进铁路专用线及货运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库尔勒—格尔木铁路、乌鲁木齐西站等重点铁路线及专用线、货运站建设,进一步扩充通道输送能力,提高站点解编能力。推进库尔勒东物流基地、阿拉山口换装库区、霍尔果斯站、中疆物流魏家泉铁路物流基地等14个物流基地货运装卸设施补强项目建设。加强县级、城乡民用块煤铁路运输集散中心建设。支持煤炭、钢铁、电力、汽车制造、棉花、化工、粮食等重点企业以及大型物流园区、货运量150万吨以上的大型工矿企业引入铁路专用线。推进铁路专用线进大型工矿企业、进物流枢纽等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利用铁路实施中长距离大宗货物运输。(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八)推广“一单制”。以多式联运示范工程为重点,推广应用多式联运运单,推进企业互认的单证标准,加快发展“一单制”联运服务,实现一站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推动集装箱公铁联运领域率先实行“一单制”。(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九)推广运用物流标准化设施及装卸器具。鼓励物流企业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货架、叉车、月台、配送车辆等物流设施、设备,带动上下游物流装载器具标准化。逐步统一铁路企业与生产、物流企业共用托盘、集装箱等装载单元标准。加强与国际标准接轨,适应多式联运发展需求,推广应用内陆集装箱(系列2),加强特定货类安全装载标准研究和应用,减少重复掏箱装箱。(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农产品冷链物流质量服务规范》《农产品冷链物流集散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等地方标准,完善生鲜农产品原料处理、分选加工与包装、冷藏、运输、零售等环节保鲜技术和制冷保温技术标准,推广相关工程和设施设备在设计、建造、安装等方面标准的应用。(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


  三、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十)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跟踪落实交通运输部运输领域资质证照电子化工作安排,积极推动线上办理签注。优化大件运输跨省并联许可服务,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推动快递企业“一照多址”改革。精简快递分支机构办理手续,全面实施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管理。(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新疆邮政管理局)规范、简化铁路专用线审批手续和接轨审查程序、手续,压缩审查和接轨协议办理时间。(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十一)科学有效推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深入推进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细化执法流程,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治超执法标准。分车型、分阶段有序开展治理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工作,逐步淘汰各种不合规车型。组织开展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专项治理行动。(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十二)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建立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形成联合执法力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货运站场等区域,重点打击盗抢车货和偷油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任务,优化货物通行治安环境。进一步规范车辆通行、停车服务、道路救援等领域市场秩序。(牵头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


  (十三)优化城市配送管理。落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提升城市物流管理水平的通知》(新发改经贸〔2019〕422号)要求,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优化城区道路通行管理,推广城市配送车辆分时、错时和分类停车模式;合理设置城市配送车辆专用临时停车位及停靠装卸相关设施,为城市配送车辆作业提供便利。放宽标准化轻微型配送车辆通行限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夜间配送等集约化配送模式。(牵头单位: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


  (十四)推进通关便利化。以推进中欧班列通关为重点,结合中欧班列开行和边境货物进出关时序,在合理时间范围调整海关监管作业时段,实现货物运输组织与监管查验同步推进,缩减货物通关时间。推动口岸等场所作业单证无纸化,压缩单证流转时间,提升货物进出港效率。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广应用报关单信息、舱单运抵报告状态订阅推送功能,方便企业提高进口货物提离速度。持续推进进出口“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对不合理或不能适应监管需要的,按规定予以取消或退出口岸验核。制定国际甩挂车辆海关监管办法,优化按进出境运输工具单独向海关申报等甩挂车辆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流程,充分发挥甩挂运输优势。推广和复制农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政策,扩大适用政策的口岸范围。(牵头单位:乌鲁木齐海关,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外办,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五)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支持铁路部门加快铁路市场化改革,选取铁路货运需求量大、运输供求矛盾较突出的铁路线路(含疏运体系)开展铁路市场化改革综合试点,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展投融资、货运定价、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绩效管理、运输组织等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货运场站、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和运营。(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十六)保障物流用地需求。建立重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保障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设施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指导地方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探索政府负责土地平整并建设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企业负责建设经营性物流基础设施,约定土地物流用途并长期租赁的新型物流用地供应保障模式。在不占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将农产品烘干晾晒、保鲜存储、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乡镇级备案。(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七)完善物流用地考核。加强城市物流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协同衔接。指导地方政府合理设置物流用地绩效考核指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十八)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支持物流枢纽、骨干冷链物流基地、铁路专用线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物流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的“银企合作”机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物流企业融资支持,鼓励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模式。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和差异化考核激励政策,明确尽职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物流产业发展基金。争取国家给予我区在物流领域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策应用方面的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在境内外通过上市、发行债券和在新疆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中国证监会新疆监管局、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十九)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为物流企业获取信贷融资提供保证保险增信支持,加大政策性担保对物流企业的信贷担保支持力度。发挥商业保险优势,支持保险公司开发物流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和物流新兴业态从业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产品。(牵头单位: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二十)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物流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增值税降低税率和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升级改造电子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和业务需要,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主要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理。严把网络货运平台经营准入关,强化网络货运平台企业税收监管,完善和细化企业税收征缴工作措施,切实推动网络货运平台健康规范发展。(牵头单位:新疆税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十一)降低货运车辆公路通行成本。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深化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改革,进一步提高通行效率。加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后的路网运行保障,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切实降低农产品运输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二十二)健全物流领域收费调节机制。鼓励铁路和多式联运企业结合市场供求与市场形势变化、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协商定价,不断优化运价方案;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季节、货物重空流向等实行差别化定价策略。精简铁路货运杂费项目,降低运杂费迟交金收费标准,严格落实取消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政策。(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大力推行大宗货物“一口价”运输。严格落实铁路专用线领域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对目录清单外的收费项目以及地方政府附加收费、专用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收费等进行清理规范。制定铁路专用线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规范铁路专用线、倒短、自备车维修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降低收费标准,严禁通过提高或变相提高其他收费的方式冲抵降费效果。推动中欧班列经营服务手续标准化,清理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三)规范沿边口岸收费。降低口岸、检验检疫等收费。对口岸收费进行专项清理整顿,进一步精简合并收费项目,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清单外无收费项目。降低集装箱进出口常规收费水平。(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外办,乌鲁木齐海关)


  (二十四)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进一步完善我区涉及物流领域收费目录管理,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及时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研究建立收费行为规则和指南。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制度,对不按公示价格标准收费或随意增加收费项目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违法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海关)


  六、加强物流信息资源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二十五)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扩展新疆交通公共信息平台功能,加快建立新疆综合交通物流公共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接口等标准,推进全疆物流信息汇聚,为决策分析提供支撑。在确保信息安全前提下,推进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铁路、航空、口岸等部门及物流园区(中心)、公共配送中心的物流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按照安全共享和对等互利的原则,推动铁路企业与货运场站、物流园区(中心)、物流企业等信息系统对接。积极参与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更大程度实现数据信息共享。(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机场集团)


  (二十六)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对出厂前已安装符合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货运车辆,任何单位不得要求重复加装卫星定位装置。规范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商收费行为,减轻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成本负担。(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七、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二十七)推进中欧班列高质量开行。扩大中欧班列集拼集运业务模式。加强乌鲁木齐中欧(中亚)班列集结中心与未满列、零散开行班列的城市合作,强化与沿线国家重要物流枢纽、能源与原材料产地、制造业基地、贸易中心合作,加强中欧(中亚)班列国内分散货源、回程货源组织。常态化开行和田—喀什—乌鲁木齐集拼集运班列,试点开行“中吉乌”公铁联运国际货运班列。完善中欧(中亚)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与国内外中欧班列始发地之间的铁路、海关电子数据交换共享,推行铁路、海关单据电子化。(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乌鲁木齐海关,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八)培育骨干物流企业。鼓励采取市场化兼并重组等方式壮大物流龙头企业,提升物流企业规模化水平,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严格落实网络货运平台运营相关法规和标准,鼓励物流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物流全链条服务商转型。(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二十九)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深入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试点,加快培育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跨行业、跨领域的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促进现代供应链与农业、工业、商贸流通业等融合创新,重点推进石油石化、煤炭煤电煤化工、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生物药品和金属、矿产、建材加工等行业供应链体系建设。落实国家现代供应链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的现代供应链,增强我区产业参与全球产业链分工合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十)加快发展智慧物流。积极参与国家交通控制网建设,加快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鼓励企业应用5G网络、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和智能化设备,推进人、设备、车辆、货物等智能互联,提高仓储、运输、分拨配送等物流环节的自动化、智慧化水平。积极推广智能园区系统应用,提高物流园区智能化水平。支持冷链物流企业推进老旧冷藏、冷冻库体智能化升级改造,运用新型节能、智能温控系统和设备,降低制冷和恒温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


  (三十一)积极发展绿色物流。深入推动货物包装和物流器具绿色化、减量化,鼓励企业研发使用可循环的绿色包装和可降解的绿色包材。加快推动建立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推广使用标准化、厢式化、专业化、轻型化的新能源货运车,降低货运车排放量。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对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给予更多通行便利。(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部署,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自治区建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


  交通运输厅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自治区物流降本增效联席会议工作机制,通过建立任务台账、加强督导和宣传引导、定期召开推进例会、加强物流行业统计监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实施效果评估等措施,促进各部门协调联动,确保物流降本增效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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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新政办发[2020]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结合兵团实际,现将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职责划转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将阿拉尔市、铁门关市、图木舒克市、可克达拉市、双河市、五家渠市、石河子市、北屯市、昆玉市等9个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兵团本级、七师、九师、十一师、十二师、十三师,以及一师、二师、三师、四师、五师、六师、八师、十师、十四师在上述9个市辖区外的团场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仍由水利部门负责;七师、九师、十二师、十三师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工作,仍由人防部门负责。


  二、9个市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由水利部门和人防部门分别负责。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9个市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9个市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五、9个市的税务部门要加强与水利、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六、9个市的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水利、人防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款等信息。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防空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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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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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关于2021年用人单位审核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安排的通知

各用人单位: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6]28号)等规定,现将2021年(费款所属期)用人单位审核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于2021年2月10日前到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2020年度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审核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时,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本单位上年度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复印件)、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用人单位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凭证(原件、复印件)、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并出具《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表》,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四、残保金按季申报,按季缴纳。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缴纳残保金。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季申报时,填写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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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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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青财预字[2016]544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预明电[2016]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梳理工作任务,明确分工、强化督导,认真做好管户移交、宣传培训、系统测试等各项准备工作,切实做到精准无缝对接,确保营改增改革政策全面、准确落实到位。


二、各地国税和地税部门要加强合作,紧密配合,细化明确征管事项,认真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前营业税和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做到依法征收,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各地财政、国税和地税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自纠,在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前营业税应收尽收的前提下,核实2016年1-4月征收的收入中是否存在改变纳税期限、征收过头税等问题。请各市(州)财政局和税务部门将自查自纠情况于2016年5月1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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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青财预字[2016]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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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青财综字[2016]1045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市、行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6年6月14日


  附件:


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本规定仅限于保障金缴纳计算,不针对超比例奖励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残疾人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实行属地化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市、行委)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按年度申报缴纳,征收期为每年的7月至12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在所在地地税机关或县级残疾人联合会领取《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也可以在青海省残联网站或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信息网下载《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认真据实填报,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区级)残联部门完成资料上报及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方税务局做好保障金征收审核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


  (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残疾人居民身份证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四)用人单位和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6月和12月的“工资花名册”和“劳资报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上年度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开具《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及时提供给当地地方税务局。


  缴费单位在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持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还应持《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属地方税务局申报。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缴入库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书》由地税机关填写,一式六联,第一联银行收款后退缴费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二联作缴费单位开户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作国库记账凭证;第四联、第五联、第六联国库统一退地税征收机关,作残联部门(第四联,由残联到地方征收机关取票分检)和地税征收机关(第五联、第六联)收入记账凭证和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保障金及其滞纳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类“02专项收入”款“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项。


  各地区上缴的保障金,由省残联于每年2月底前对各地区上年度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保障金按比例返还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财政厅。省级财政每年通过“两级结算” 方式将上年度保障金返还给各地区,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1. 西宁市(含四区、大通县)保障金按省、市、区(县)级4∶2∶4的比例返还。


  2. 除西宁市外,其余7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县(区、市)的保障金按市(州)、县(市、区)级5∶5的比例返还。


  3.海西州所辖格尔木市、茫崖行委、大柴旦行委保障金由州与三地按2.5∶7.5比例分配。


  4.除以上地区外,全省其他县(区)征收的保障金按100%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各级财政、地税和残联之间建立网络连接,及时交换保障金审核和征缴情况的数据。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应向县(市、区、行委)残联提出申请,由县级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同时,将减免或缓征企业名单反馈给地税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地税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存国库对账程序:


  (一)日对账。各级国库每日在完成收缴入库工作后,编制收入日报表,并附《税收缴款书》第四、五、六联,盖章后退地税核对和对账。


  (二)月度对账。每月终了,各级国库应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内将月报表一式二份,盖章后交地税部门核对,地税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一份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三)年度对账。在年度整理期结束后,各级国库应编制年度预算收入年报表一式二份,盖章后交地税部门核对。地税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存一份,一份退回国库。


  (四)各级地税机关与国库对账后,编制月报表、年度汇总表传递给残联部门留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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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青财综字[2016]10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度第7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通办业务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现就我省地税部门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范围 


我省地税部门对5大类33个涉税事项提供省内通办服务,即:纳税人可到本公告附表所列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以下地税业务。具体如下: 


(一)税务登记(6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1.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2.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5.补充信息采集 


6.信息变更 


(二)申报纳税(15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7.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8.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9.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10.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11.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2.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3.印花税申报 


14.车船税申报(单位纳税人) 


15.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16.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 


1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19.扣缴义务人申报 


20.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21.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三)优惠办理(6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减少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2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23.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 


24.车船税优惠备案 


25.印花税优惠备案 


2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 


2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证明办理(2项)。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28.完税证明开具 


29.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五)宣传咨询(4项)。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30.涉税信息咨询 


31.表证单书领取 


32.宣传资料发放 


33.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二、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的办税服务场所信息 


目前,我省地税部门共有58处办税场所提供省内通办服务(详见附表)。若今后新增或变更省内城通办服务场所,请及时查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示信息。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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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度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国税发[2016]137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园区、景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省跨地区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外出经营活动有关税收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工作流程

 

  (一)《外管证》适用范围

 

  根据我省税收工作实际,纳税人跨县(市)经营,应按规定开具《外管证》。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首页复印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由其负责资料接收、查验和归档等工作。

 

  (二)《外管证》开具流程

 

  1.外出经营证明申请开具:纳税人在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前,应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应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模块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场开具《外管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对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相关要求。

 

  2.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验登记,由其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的“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模块(选择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和国税或地税科、所,通过金三系统自动向同级对方机关推送报验户信息),完成报验登记(纳税人外出经营货物的需对其进行查验货物申报),并为纳税人办理预缴申报、增值税发票领用(仅适用国税)和增值税发票代开以及代征地方税费等业务。

 

  3.外出经营情况申报和报验核销: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结束(《外管证》到期或外出经营活动的合同总金额项目已完成的),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其结清税款,如有对方机关税款未结清的,应通知对方机关结清税款并核销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无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

 

  4.外出经营证明缴销: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外管证》和外出经营活动相关完税证明资料,申请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

 

  (三)监控外出经营活动信息,规范经营地涉税事项和机构所在地申报流程

 

  1.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开具《外管证》时,应在模块内的“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注明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或简易的计税方法以及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联系电话等字样,以便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准确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2.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期间,应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预缴查询”模块,密切关注其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当期预缴税款信息,掌握《外管证》开具有效期限,对即将到期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缴销业务。

 

  3.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法按期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应根据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申报表内自动带出的增值税预缴税款信息或有关完税凭证,及时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有效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

 

  一是健全完善监控机制。为确保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及时准确办理业务,经营地国税机关应规范办理报验登记业务,按默认选项选择主管地税机关和地税科(所),及时向地税部门传递报验户信息,纳税人通过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为其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和增值税预缴业务,经营地地税机关为其办理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二是共享信息开展风险管理。为便于地税机关深入开展税种税收风险,有效堵塞有关地税税种漏征漏管,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在纳税人完成《外管证》缴销后,及时通过“国地税共享ftp”向同级地税机关推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外出经营期间销售的货物及服务名称、外出经营地点、合同有效期限和合同金额、税款缴纳情况。

 

  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二)《外管证》开具数量。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若《外管证》经营方式为建筑安装,并在同一县(市)的有多个施工项目的,可按照每一个经营项目,分别开具《外管证》。

 

  (三)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为其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将纳税人“国地管户类型”选择为“国地共管”),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别为其办理增值税预缴及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四)推行外出经营网上管理。省局将组织人员开发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功能,届时要做好纳税人外出经营网上办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尽早实现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外出经营网上管理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工作。各地应加强对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工作,将办理业务所需资料清单和流程予以公示,确保外出经营活动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相关业务。

 

  (二)严格规范办理。一是县级国税机关应严格落实此次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相关资料,全面、准确填写《外管证》等相关文书项目内容。二是严格追究责任。对在有关巡视、督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规定办理《外管证》开具、报验登记等情形的将严格追究相关工作岗位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后续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采取加强沟通联系、系统比对分析等有效措施,强化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后续管理。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未如实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造成少申报和少缴税款的,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纳入绩效考核。按照绩效考核工作要求,已将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纳入国地税合作绩效考核范围,将落实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工作纳入征管规范绩效考核范围。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关精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一并印发给你们,请学习贯彻。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省国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伯军、孟江林,联系电话:0971-8223874、8221722;省地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玉涛、韩会年,联系电话:0971-6165921、616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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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青国税发[2016]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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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通办业务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号),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现就我省地税部门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范围


  我省地税部门对5大类33个涉税事项提供省内通办服务,即:纳税人可到本公告附表所列任何一家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以下地税业务。具体如下:


  (一)税务登记(6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1.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2.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3.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5.补充信息采集


  6.信息变更


  (二)申报纳税(15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7.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8.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9.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10.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11.自然人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2.生产、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13.印花税申报


  14.车船税申报(单位纳税人)


  15.城市维护建设税申报


  16.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申报


  18.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


  19.扣缴义务人申报


  20.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21.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三)优惠办理(6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减少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2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23.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


  24.车船税优惠备案


  25.印花税优惠备案


  26.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


  27.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四)证明办理(2项)。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28.完税证明开具


  29.完税凭证换开、重开


  (五)宣传咨询(4项)。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30.涉税信息咨询


  31.表证单书领取


  32.宣传资料发放


  33.涉税违法信息查询


  二、提供省内通办服务的办税服务场所信息


  目前,我省地税部门共有58处办税场所提供省内通办服务(详见附表)。若今后新增或变更省内通办服务场所,请及时查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示信息。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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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也不包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结合我省地域特点和实际情况,全省划分4个区域,在4个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分别按以下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西宁市及东川工业园、各园区 海东市 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 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


  农、林、牧、渔业 4—10 4—9 4—8 3—7


  制造业 6—15 6—15 6—15 5—8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3 4—13 4—10 4—8


  交通运输业 8—15 8—15 8—15 7—10


  建筑业 8—20 8—15 8—12 8—10


  饮食业 8—25 8—25 8—20 8—15


  娱乐业 15—30 15—30 15—30 15—30


  采矿业 10—22 10—25 10—28 10—30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0—25 10—20 10—15 10—13


  其他行业 10—30 10—25 10—20 10—20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及应纳所得税额的鉴定工作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或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不得对账务健全企业采取核定征收。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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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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