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取消税务证明事项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21号)。


  二、废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32号)。


  三、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二条第二项。


  四、修改《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1994]财办24号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修改)第四条第1点(修改内容详见附件1),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详见附件2)。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修改内容一览表.doc


  2.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8月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税务证明事项的有关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我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必要性


  本次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和减证便民决策部署,积极回应企业和人民群众关切,进一步减少涉税资料报送,确保纳税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三、主要内容


  一、废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21号)。


  二、废止《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32号)。


  三、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若干政策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二条第二项。


  四、修改《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税二[1994]95号、[1994]财办24号发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修改)第四条第1点(修改内容详见附件1),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详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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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1年第1号 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做好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号)和《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7]147号)要求,现就办理2020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以下简称“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吉林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申报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见附件)。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0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


  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寄邮件时会为纳税人提供客户联详情单作为纳税人邮寄申报凭证,纳税人可通过客户联详情单号码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具体邮寄日期及申报邮件寄递轨迹。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减免事项,需要在纳税申报时享受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三)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六)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七)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表证单书下载”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邮寄申报流程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邮政”)负责全省邮寄申报资料的寄递工作。


  (一)纳税人在如实填写申报表后,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电话联系当地邮政分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告知邮件内件为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资料。


  (二)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往指定税务机关。


  (三)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邮件,形成纳税人申报处理回执,联系邮政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纳税人申报受理回执邮件。


  (四)邮政工作人员上门收取申报受理回执邮件,并通过邮政渠道寄给纳税人。


  (五)纳税人取得申报受理回执。


  五、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邮寄资费标准


  邮寄申报邮件使用《邮寄申报特快专递(EMS)专用信封》邮寄,实行按件收费,首重1000g资费12元,续重每500g加收1元。


  纳税人邮寄申报邮件费用由纳税人承担,申报受理回执邮件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七、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附件:邮寄申报受理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联系人信息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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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场所。


  二、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并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在自贸港,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对于仅在自贸港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任一项不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不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不得享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四、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机构、场所的,该分支机构或机构、场所具备生产经营职能,并具备与其生产经营职能相匹配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


  五、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六、设立在自贸港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符合规定条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符合实质性运营并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归集整理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八、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执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5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20年6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明确了实质性运营的基本概念。为贯彻落实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防范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本《公告》,进一步明确实质性运营的具体内容。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对象问题。《公告》适用于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分支机构以及非居民企业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场所。


  (二)《公告》第二条明确了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并且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实质性运营问题。第一,对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在自贸港应同时具备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四要素,才属于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第二,上述四要素中,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在自贸港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者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人员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工作,且与居民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账务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居民企业的主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在自贸港;资产在自贸港,是指居民企业拥有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资产在自贸港,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第三,对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之外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要上述四要素中任意一项不在自贸港,则不属于实质性运营。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项目,且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实质性运营问题。注册在自贸港的居民企业,其在自贸港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该居民企业对各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四要素都要能够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否则不属于实质性运营。


  (四)《公告》第四条明确了注册在自贸港之外的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非居民企业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场所,其实质性运营问题。具备生产经营职能,是指在自贸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具备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开展相关业务。


  (五)《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明确了汇总纳税企业和符合条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机构、场所,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税款以及分摊缴纳等问题。


  (六)《公告》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明确了符合实质性运营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具体征管要求。


  (七)《公告》中关于实质性运营的确认,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执行,与《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的施行时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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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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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2021]第1号 注册会计师对收入准则新旧衔接的特别关注

2017年,财政部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新收入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在境内上市企业实施,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收入准则打破劳务和商品界限,采用以合同为基础的收入确认模型,统一了不同企业、不同行业、不同来源收入的会计处理标准。由于新收入准则与旧收入准则相比,大量依赖职业判断和会计估计,实施难度较大,容易出现准则理解和职业判断上的分歧。因此,新收入准则的实施,对企业和注册会计师都将产生较大影响。在新旧准则过渡期,注册会计师理应充分发挥专业指导作用,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将企业现存业务对照新收入准则进行全面研判,协助新收入准则的贯彻落实。


  本提示仅供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审计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风险导向原则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理解和把握收入准则新旧衔接中出现的问题,防范重大错报风险,北京注协财务报表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做如下提示:


  一、新收入准则相关政策及解释


  执业中,对于新收入准则的规定和理解,注册会计师主要可以学习和参考以下方面文件和内容:


  (一)2017年7月5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其后,财政部会计司编写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


  (二)截至2020年1月3日,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布67个实务问答,其中涉及新收入准则实施的实务问答有9个。


  (三)截至2020年12月11日,财政部会计司陆续发布11个新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分别对运输服务、合同履约成本、合同负债、亏损合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的收入确认、药品实验服务的收入确认、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基于客户销售额的可变对价等会计处理问题以案例形式做出解读。


  (四)2020年12月11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第一批8个实施问答中,有4个涉及收入准则的问题。


  (五)在财政部官网“交流互动”版面“留言回复”中,财政部会计司对网友留言中涉及新收入准则实施的问题有简要回复。


  (六)2020年11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对新收入准则下按总额或净额确认收入、重大融资成分的确定、区分合同负债和金融负债等新收入准则实施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新旧衔接的总体考虑


  根据新收入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应将首次执行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企业也可以选择,仅对在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的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相关规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以及对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调整情况。此外,企业还应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执行新收入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


  注册会计师在年报审计中,对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审核企业是否至少对所有首次执行日未完成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调整方法是否适当。


  2.对企业测算的未完成合同累积影响数进行复核或重新计算。


  3.评价企业因执行新收入准则而相应修改的会计政策内容是否符合准则规定,以及相关重大会计估计和职业判断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4.将上述工作过程和结果形成相应完备的审计工作底稿。


  三、对收入准则新旧衔接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关注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报审计开始之前,对上市公司已披露的季报、半年报等中期财务报告中新旧收入准则衔接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分析,以初步判断企业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是否可能存在会计差错。既要审核企业首次执行日新旧收入准则衔接的调整是否适当,还要审核企业本年度相关业务是否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进行处理。针对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企业可能容易出现的差错,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时段法与时点法的判断


  企业在对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合同和本期新增合同,按照新收入准则对时段法或时点法进行判断时,很可能由于对新收入准则相关规定理解有误导致判断失误。


  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对企业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合同和本期新增合同是否适用时段法进行分析判断。特别关注房地产、工程建造、软件、物流供应、保荐服务机构等企业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的适当性,如发现存在会计差错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2.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判断


  企业对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合同和本年新增合同的收入确认中,可能存在企业为增大收入规模而将一些本应采用净额法核算的业务采用总额法核算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第三十四条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审阅企业相关业务合同条款及其他资料,分析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进而判断企业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特别关注零售百货、电商、供应链、商品配送、贸易、委托加工等企业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适当性,如发现存在会计差错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3.履约义务的识别


  在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时,应对企业未完成合同中包含的单项履约义务进行重新识别。在识别单项履约义务时,需要判断合同中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是否属于可明确区分的商品。企业如未能正确识别单项履约义务,将可能导致收入确认的时间及金额不恰当。


  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按照新收入准则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在充分了解行业特点、行业惯例、企业执行相关业务的实际情况和历史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审阅企业相关业务合同条款及其他资料,判断企业是否恰当识别了各项履约义务,如发现存在会计差错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4.合同资产重分类调整


  在首次执行日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企业通常应对原“应收账款”、“存货”进行重分类调整,如将符合合同资产定义的款项(通常包括应收质保金、已完工未结算款项等)从“应收账款”、“存货”调整至“合同资产”等。对于重分类至“合同资产”的款项,如预计获得无条件收款权时间超过一年或一个正常营业周期的,通常还应考虑该部分合同资产在财务报表中列报项目的变化。


  如果企业存在混淆使用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或未将已完工未结算款项重分类为合同资产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5.合同资产减值准备


  原列报于存货项目的已完工未结算款项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重分类为合同资产后,应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以及应用指南相关内容,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计提合同资产减值准备。需要注意的是,首次执行日对新增合同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应当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对可比期间的信息不予追溯调整,本年对合同资产计提减值准备时应计入“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调整增加的合同资产,判断其是否按照准则规定恰当地计提合同资产减值准备。


  6.合同负债重分类调整


  在首次执行日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企业通常应对原“预收账款”、“递延收益”进行重分类调整。如将原“预收账款”、“递延收益”中符合合同负债定义的不含税部分调整至“合同负债”中,将原“预收账款”、“递延收益”中包含的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调整至“应交税费”(财务报表列报于“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对于重分类至“合同负债”的款项,如预计履行履约义务时间超过一年或一个正常营业周期的,通常还应考虑该部分合同负债在财务报表中列报项目的变化。此外,对于除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外的原因收到的预收款项一般仍在“预收账款”核算,不重分类为合同负债。


  如果企业在新旧收入准则衔接中将“预收账款”中包含的增值税待转销项税额转入“合同负债”核算,注册会计师应提请企业进行相应调整。


  7.附注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关注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是否恰当披露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影响,是否充分、适当地披露了执行新收入准则当年的新旧准则差异影响数,如发现企业未正确或未充分披露的,应提请企业按照准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更正或补充。例如部分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披露执行新收入准则影响时,只披露了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以及对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调整情况,未按照准则规定披露执行新收入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


  四、注册会计师应考虑实施的工作


  针对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实施如下工作:


  (一)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充分关注并评估新旧收入准则衔接过程中风险的重要程度及不确定程度。


  (二)了解被审计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相关信息和业务流程,并在底稿中记录。例如了解被审计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的业务模式、关键合同条款、合同执行的历史信息和关键环节的原始资料等,初步判断新收入准则对企业主要经营业务会计核算的可能影响。


  (三)了解被审计单位主要经营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并在底稿中记录。例如了解相关业务采购、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内部控制,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按照新收入准则要求调整或建立与新收入准则相适用的内部控制系统等。


  (四)执行穿行测试,检查上述内部控制运行的相关文件资料,证实对交易流程和相关控制的了解结果,并评价相关控制是否执行。


  (五)执行相关实质性程序。例如复核被审计单位因执行新收入准则而相应修改的会计政策内容是否符合准则规定,以及相关重大会计估计和职业判断的合理性和适当性;复核被审计单位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的测算结果;复核被审计单位新旧准则衔接过程中的处理是否遵循新收入准则的规定;抽样检查本年度受新收入准则影响较大的业务事项等。


  (六)复核被审计单位年度财务报告中与执行新收入准则相关的列报与披露,是否遵循新收入准则及相关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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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8
文号: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2021]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主体管理的通知

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的经营行为,健全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监管机制,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住房租赁和交易安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租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加强本市相关从业主体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批准增加“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区房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督促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表(原件,附件1);


  2、上海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表(原件,附件2)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注册地、固定经营所的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任职材料(复印件);


  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备案证书复印件。


  相关证照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调取电子证照的,无需提交。


  (三)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及时制作发放《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并向市大数据中心归集电子证照。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因企业注销,或取消“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或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等备案信息,以及补办《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证书》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后30日内,由专人使用企业“法人一证通”等身份认证设备,线上提出相关申请,并上传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注销或变更的证明材料。区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销或补办手续。


  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企业注销或取消“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相关信息,注销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


  (五)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当地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向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进行系统信息注记后,再办理该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二、加强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含分公司,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经批准增加“住房租赁”经营范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


  区房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开业报告(信息记载)。


  (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申请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提交下列材料:


  1、《上海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申请表》(原件,附件3);


  2、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申请还需提交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材料(复印件);


  4、固定经营场所不动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相关证照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调取电子证照的,无需提交。


  (三)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制作发放《上海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信息记载)通知书》(以下简称:《开业报告通知书》)。


  (四)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因企业注销,或取消“住房租赁”经营范围,或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股东等重要信息,以及补办《开业报告通知书》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区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销或补办手续。


  如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在企业注销或取消“住房租赁”经营范围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开业报告注销手续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相关信息,注销该企业的开业报告记载信息。


  三、加强经营主体入网认证管理


  经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可按照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存量房网签认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到注册登记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用户认证手续,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确认后,开通存量房网上签约功能。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等经营主体,应当在办理备案或开业报告后,到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租赁平台用户认证手续,取得房源挂牌、合同网签等权限。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据国家和本市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相关管理规定和管理需要,暂停或取消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存量房或住房租赁网签权限。


  四、建立健全行业信用体系


  (一)推行实名从业制度。凡在本市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已开业报告(信息记载)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应当在领取备案证书或完成开业报告后30日内,为其聘用的从业人员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从业人员信息卡”。从业人员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业务,应当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


  信息卡由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签发,一人一卡,编号唯一。信息卡加载微信二维码,可在线查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诚信记录、违规情况,及所在机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房源收储、客户接待、业务咨询和合同签约备案等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主动出示实名信息卡,接受社会监督。从业人员在门店和网络平台应当实名发布买卖或租赁房源信息,并附信息卡照片供查询。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伪造信息卡,一经查实将记入行业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未及时办理从业人员信息卡的,由机构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进行约谈,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不予办理经营机构入网认证手续;已经办理的,可暂停相关权限。


  (二)建立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市房管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建立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市房管部门应当推进房地产经纪和住房租赁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金融、税务等部门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的从业主体在办理房源核验、合同网签、资金监管等业务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便利服务措施;在选择政府招投标项目或实施财政奖补时,予以优先考虑;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可实施免检或降低检查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从业人员,通过部门信息共享,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严重失信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加强从业主体管理信息化支撑


  (一)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负责“上海市住房租赁平台从业主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主体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保障系统平稳运行及数据安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开业报告手续应当通过主体管理系统办理。原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数据同步迁移至主体管理系统。


  (二)主体管理系统应当在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的统一框架下,与住房租赁基础房源数据库、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并通过市大数据中心,与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经信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实现业务联动和数据交互。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经营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


  (三)发挥信息查询和统计分析作用。市、区两级房管部门和交易中心、城管执法部门、街镇相关管理部门可根据各自权限,使用主体管理系统,查询相关信息并进行统计分析。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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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决定自2020年8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20年7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废止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税务工作“融入一体化、服务一体化、推动一体化”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决定自2020年8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号),统一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2020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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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福州市县机关保中心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人员移交有关事项的通告

按照省里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福州市县机关事业社保经办机构中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市县级统筹)人员于2020年12月-2021年3月整体移交至企业社保经办机构(省级统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缴费政策


  移交人员实行国家和我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移交后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原在机关保中心的2020年度养老保险未缴费月度,请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税务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申报补缴,逾期将执行2021年度缴费基数标准;缴费基数由缴费人在我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注:目前我省公布的2020年度月缴费基数下限为3234元,2021年度月缴费基数下限为3488元;上限为17442元)


  二、缴费方式


  因纳入省级系统统一管理,移交后,原有机关保中心的银行卡批扣划缴方式不再延续,采用税务部门现有多渠道缴费。


  (一)申报缴纳2021年度费款的,可选择以下缴费方式:


  1.微信公众号缴费。通过关注“福建税务”和“福建省微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点击公众号菜单栏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在线完成缴费。


  2.手机APP缴费。手机搜索下载“闽税通”APP或“云闪付”APP,安装后打开注册登录,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纳”,在线完成缴费。


  3.“银税通”POS机自助缴费。持银联卡和身份证,在福州税务各办税服务大厅“自助办税区”的POS机上自助缴费。


  4.上门申报缴费。持银联卡和身份证,在福州税务各办税服务大厅办税窗口填报申报表后,刷银联卡或手机扫码缴费。


  (二)微信公众号缴费和手机APP缴费等电子缴费方式不成功的,可到税务办税服务大厅办理。


  (三)按上述规定补缴2020年度费款、办理后延缴费和后延一次性缴费等非正常申报业务,应到税务办税服务大厅申报缴费,按现有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和征收流程办理。


  三、注意事项


  (一)移交后符合退休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到企业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发放方式不变。2021年3月前到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需缴费的应及时到税务部门缴费后到企业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二)移交人员2021年正常缴费时间为通告之日起至12月30日;以后年度缴费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0日。(注:国库年终结算另有规定的,截止缴费时间从其规定)


  (三)全市税务服务大厅正常申报的业务通办,需到办税服务大厅上门申报缴费的,可就近选择办理。


  (四)移交后的养老金资格认证方式变更为:关注“福建社保”微信公众号认证;?下载“闽政通”手机APP认证;?携带二代身份证原件到就近社保经办机构或有开通人脸识别功能的街道社区认证;④行动不便的退休人员,可与现居住地社区联系,由社区工作人员安排时间上门认证。


  特此通告。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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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实地查验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需开展事后实地查验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Ⅰ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50份(含)以上的。


  二、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25份(含)以上的;Ⅱ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15份(含)以上的。


  三、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含)以上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5份(含)以上的;Ⅲ类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10万元且发票月领用数量为5份(含)以上的。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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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肇税发[20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各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粤税发[2021]15号)转发给你们。市税务局补充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贯彻落实部署,抓好各项推行工作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务院、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和市政府的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提前筹划准备,确保2021年7月1日按照公布的推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范围、办税指南等正式实行告知承诺制。市局各相关部门要落实责任,加强业务交流和对各县(市、区)局的业务指导;各县(市、区)局要加强学习培训,切实提升一线人员的执行落实能力。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加地方政府建立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行政协助,及时上报告知承诺制推行成效、数据和典型经验做法。


  二、强化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全市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要求及时发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通过税务机关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向社会公开,同步发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办税指南,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加强跟踪分析,配合扩大推行范围


  按照最大限度便民利民原则,聚焦纳税人、缴费人重点关注事项,在税务总局公布的推行目录基础上,对税务证明事项的风险程度、核查难度以及纠错成本等进行综合研判,认为已经通过信息共享取得并可即时查验税务证明事项,要及时上报市税务局,由市税务局开展研究分析,确定清单并统一上报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肇庆市税务局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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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07
文号:肇税发[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启用“广州税信码”的通告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了方便您快速查询和展示自身的基本信息、纳税情况和纳税信用级别,增强信用结果应用,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主动探索作为,在全省首创推出“广州税信码”并即日起启用,为广大企业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亮码”服务。


  “广州税信码”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将反映企业纳税信用的主要信息一键生成二维码,扫码后可直接展示纳税人的注册资本、登记日期、登记状态、企业类型、纳税信用级别以及企业年度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近五年纳税等情况。“广州税信码”信息通过手机微信即可完成推送,随时“亮码”,随时展示,是您可随身携带的“信用电子名片”。


  “广州税信码”信息是由税务部门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多个业务系统中提取并运用区块链技术留存,不可篡改。同时,“广州税信码”只能由实名认证用户自己去生成并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信息传输全过程使用高强度的加密技术,最大限度地杜绝信息泄露和信息被滥用,保障信息权威安全。


  “广州税信码”使用非常简单,您只需打开微信,依次进入“广州税务企业号->税信码”,选择需要展示的信息即可一键生成二维码。自身可点击二维码进行展示或提供其他方扫码后查阅。(详见图示)。


  您在使用过程中有任何意见建议,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通过我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反映。


  特此通告。


  附:“广州税信码”使用图示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1年3月1日


“广州税信码”使用图示

image.png



  “广州税信码”地址页面—点击进入后页面—“广州税信码”显示页面

image.png



  “广州税信码”扫码后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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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2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1年2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开具无欠税证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纳税人登陆界面、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申报错误更正、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按期申报套餐等9项业务功能。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2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3月8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2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新增“开具无欠税证明”功能


  在“证明开具”目录下新增“开具无欠税证明”功能,纳税人因商务合作、出国签注、留学等以无欠税情形为前提的,或有其他正当事由,确需税务机关出具无欠税证明的,可以通过此功能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无欠税证明》。


  二、新增“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


  在“非税收入申报”目录下新增“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可通过此功能办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三、优化纳税人登陆界面


  按照《电子税务局规范》(2020年版)要求,对纳税人登录界面进行优化调整,分企业业务、自然人业务、代理业务三类,规范界面标识,进一步提升用户体验。


  四、优化“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


  优化“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在“企业会计制度”表单中新增暂存功能,纳税人暂存填报的信息可在下次填报时自动带出。


  五、优化“申报错误更正”功能


  优化“申报错误更正”功能,支持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委托代征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代扣代缴车船税申报”进行更正。


  六、优化“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功能


  优化“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功能,纳税人税款缴纳成功后即可开具税收完成证明,勿需等待税款入库销号。


  七、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功能


  优化“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功能,纳税人申报完成后,根据纳税人是否存在欠税信息、2017—2019年度是否存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缴税款,进行分类提示提醒。


  八、优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功能


  优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套餐”,新增以下3项功能:


  (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复核申请:从事涉税服务的机构对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填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二)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从事涉税服务的人员对信用积分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填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申请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汇总报送申请:涉税专业服务总机构需要汇总报送分支机构信息的,可通过此功能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总机构一个自然年度只能选择一次是否汇总报送,年度内不允许变更汇总方式和被汇总分支机构。


  九、优化“按期申报套餐”功能


  优化“按期申报套餐”功能,根据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认定信息,在“按期申报套餐”、“待办任务”功能中进行应申报信息提示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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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9年第61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关于修改《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决定对《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修改为“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四、删除附表中“审批机关”“批准日期”“企业性质”栏目,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栏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19年12月31日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通过该应用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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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商务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9年第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财产行为税纳税服务,规范财产行为税纳税申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2016年起在全区范围内正式启用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12个税(费)种的纳税申报表。现将相关表样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启用的纳税申报表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房产税纳税申报表(汇总版)》《房产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从价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从租计征房产税税源明细表》《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预征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后尾盘销售适用)》《清算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明细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方式为核定征收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纳税人整体转让在建工程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核定征收适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一)(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适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二)(按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适用)》《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契税纳税申报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烟叶收购情况表》。


   二、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应登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上业务应用平台,进入首页的“网上申报”栏目,通过“网上办税”模块对本公告第一条所列的(除契税、耕地占用税以外的)相关税费进行纳税申报;未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以及申报契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上门进行纳税申报,或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文件规定的方式进行申报。


   三、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国家税务局申报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需在地税申报系统填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申报表》。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rar【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纳税 申报表(样表)


   2. 资源税、印花税、烟叶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费)(样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7日



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新增并修订了部分表证单书,形成全国统一的财产行为税纳税申报表。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文件,又对有关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进行修订。为统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规定,顺利完成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与金税三期软件系统的对接, 2015年12月,我局开发完成了全区财产和行为税申报系统,于2016年在全区范围内正式启用财产行为税统一纳税申报表。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本公告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适用范围;二是填写新启用的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在纳税申报时应注意的事项。


三、本公告自何时实施?

为配合我区金税三期上线工作,确保财产行为税申报工作的统一规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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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7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规定,现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1 3%)。


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是指所属期为2015年1月至12月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营业额。主管国税机关也可参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连续不超过12个月提供应税行为取得的营业额进行认定。


应税行为年销售额包括免税、减税销售额。


二、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规定标准。


三、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四、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进行登记,自2016年5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发生的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申请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及相关资料。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登记。


六、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七、试点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为配合我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推进,我们制定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背景及适用范围


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配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施行,我们制定发布了本公告。


本“公告”适用于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二)“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规定标准。


(三)“公告”中明确,应税行为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四)“公告”中明确,试点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将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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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纳税人,全面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为确保纳税人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试点的行业范围(一)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1、交通运输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2、邮政服务,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


  3、电信服务,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增值电信服务。


  4、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5、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6、现代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其他现代服务。


  7、生活服务,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其他生活服务。


  (二)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三)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一)税率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2.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3.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4.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发票管理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前往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领购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增值税发票。


  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使用通用定额发票或通用平推式机打发票;使用原“地税税控收款机”的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通用卷式机打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五、纳税申报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纳税人的确认2016年4月1日起,主管国税机关开始对辖区内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逐户核实。纳税人应主动配合国税机关的确认、核实工作。


  2016年5月1日起,原增值税纳税人新增应税服务项目、新设立的发生应税行为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涉税事宜。


  七、其他事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主管国税机关举办的辅导培训,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票种核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出口退免税登记等涉税事项。


  本公告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可登录新疆国税局网站、拨打12366咨询服务热线查询、或至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规定及涉税事项的办理流程。


  新疆国税局网站:http://www.xj-n-tax.gov.cn


  纳税服务热线:12366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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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小规模纳税人征免增值税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简称应税行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免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增值税起征点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二、小规模纳税人征免规定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二)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三、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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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的规定,为保障我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研究决定:由自治区国税系统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统一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的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4月19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规定“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据此,为保证我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将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由原来的2016年5月31日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


(一)本公告适用的纳税人仅限于由国税部门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本公告仅适用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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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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