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统一、规范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收,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能够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明确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


  (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税务机关和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为自然人代开发票时,涉及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不再在此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代开发票单位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依法扣缴”。


  (二)关于支付环节扣缴申报有关事项


  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进行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具体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等有关规定。


  (三) 关于个人自行申报有关事项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个人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具体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等有关规定。


  三、《公告》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事项。


  四、《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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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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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根据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和相关计算方法,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公告》,方便纳税人准确计算并进行纳税申报。


  二、关于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为进一步明确上述行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本公告规定:凡纳税人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优先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污染当量值(吨污水)计算应纳税额;对于无法确定实际污水排放量的医院,按照附表二中污染当量值(床)计算应纳税额;对于无法确定实际污水排放量的饮食娱乐服务业,按照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应纳税额。


  三、关于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施工工地征收扬尘排污费。排污费费改税后,建筑施工工地排放扬尘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根据《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因此,各类工程的建设方对施工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向施工工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鉴于原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月纳排污费按总建筑面积计算,缴费人负担较重且不尽合理。因此,本公告对相关计算方法进行了完善,将建筑工程分为土石方和桩基、结构和装修两个阶段并分别采用不同的月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土石方和桩基阶段按照基底或底层面积计算,结构和装修阶段采用工程工期进度法计算。


  四、关于煤炭装卸、堆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在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无组织排放的煤粉尘,按一般性粉尘缴纳环境保护税。为统一全省的执行标准,本公告规定,我省煤炭装卸(堆存)一般性粉尘产污系数暂按区间标准的下限执行。同时明确纳税人有防尘排放设施并有效运行的,可按规定核减排放量。


  五、关于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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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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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财税〔2018〕103号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第一条明确了文件依据。


  (二)《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企业范围、业务范围。需遵守《办法》的企业范围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遵守《办法》的业务范围是指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三)《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二条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范围。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办法》第四条明确了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适用条件。


  (五)《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取得有效进货凭证时的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解释了有效进货凭证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使用规定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单独核算和相关申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填报要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七)《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税务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一是征退税衔接的相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二是对免税申报的管理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八)《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配套公告,按照财税〔2018〕103号口径,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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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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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使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辖区内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支付方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重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义务。


  (五)重申自然人取得所得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自行申报义务。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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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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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落实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税务总局据此起草了政策宣传问答:


  一、此次出台的扶贫捐赠所得税政策背景及意义是什么?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要求动员全党全国全社会力量,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确保到2020年我国现行标准下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贫困县全部摘帽,解决区域性整体贫困,做到脱真贫、真脱贫。在脱贫攻坚中,一些企业、社会组织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通过开展产业扶贫、公益扶贫等方式参与脱贫攻坚。企业对贫困地区进行大额捐赠,按照以往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其捐赠支出在当年未完全扣除的可能需要结转三年扣除,有的甚至超过三年仍得不到全额扣除。为落实中央精准扶贫精神,切实减轻参与脱贫攻坚企业的税收负担,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脱贫攻坚事业,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扶贫办研究出台了扶贫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税收政策支持。


  二、企业在2019年度同时发生扶贫捐赠和其他公益性捐赠,如何进行税前扣除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公告》明确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据实扣除。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


  如,企业2019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00万元,当年度发生符合条件的扶贫方面的公益性捐赠15万元,发生符合条件的教育方面的公益性捐赠12万元。则2019年度该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限额为12万元(100×12%),教育捐赠支出12万元在扣除限额内,可以全额扣除;扶贫捐赠无须考虑税前扣除限额,准予全额税前据实扣除。2019年度,该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共计27万元,均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三、企业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扶贫捐赠可以据实扣除?


  考虑到扶贫捐赠的公益性捐赠性质,为与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相衔接,《公告》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四、如何获知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扶贫工作部门掌握。考虑到建档立卡贫困村数量众多,且实施动态管理,因此《公告》未附“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企业如有需要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查阅或问询。


  五、2020年目标脱贫地区脱贫后,企业还可以适用扶贫捐赠所得税政策吗?


  虽然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时间安排到2020年,但为巩固脱贫效果,《公告》将政策执行期限规定到2022年,即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四年。并明确,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后,企业发生的对上述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仍可继续适用该政策。


  六、企业月(季)度预缴申报时能否享受扶贫捐赠支出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在计算会计利润时,按照会计核算相关规定,扶贫捐赠支出已经全额列支,企业按实际会计利润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扶贫捐赠支出在税收上也实现了全额据实扣除。因此,企业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就能享受到扶贫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七、企业2019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如何填报扶贫捐赠支出?


  扶贫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自2019年施行。2019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前,税务总局将统筹做好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修订和纳税申报系统升级工作,拟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表中“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行次下单独增列一行,作为扶贫捐赠支出据实扣除的填报行次,以方便企业自行申报。


  八、2019年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扣除的扶贫捐赠支出能否适用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早在2015年11月底,党中央、国务院就做出了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提出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合力推进脱贫攻坚。因此,《公告》明确,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也可执行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九、企业在2019年以前发生的尚未扣除的扶贫捐赠支出如何享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虽然《公告》规定企业的扶贫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自2019年施行,但考虑到《公告》出台于2019年4月2日,正处于2018年度的汇算清缴期。为让企业尽快享受到政策红利,同时减轻企业申报填写负担,对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全额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全额扣除。


  十、2019年以前,企业发生的包括扶贫捐赠在内的各种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享受扶贫捐赠的税前据实扣除政策时可如何进行实务处理?


  对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全额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以及其他尚在结转扣除期限内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考虑,可以比照如下示例申报扣除。


  例1.某企业2017年共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9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5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4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400万元,则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48万元(400×12%),当年税前扣除48万,其余42万元向2018年度结转。


  2018年度,该企业共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12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5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7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500万元。则201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60万元(500×12%)。


  《公告》下发后,该企业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对于2017年度结转到2018年度扣除的42万元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的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60万元内,可以扣除,填写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纳税调减金额”栏次42万元;2018年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还有18万元,则2018年发生公益性捐赠120万元中有102万元不能税前扣除金额,填写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纳税调增金额”栏次102万元。


  按照《公告》规定,2017年、2018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全额税前扣除。因此,对于2018年度的纳税调增金额102万元和纳税调减金额42万元需综合分析,将其中属于2017年和2018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而尚未得到全额扣除的部分,应通过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全额扣除。具体分析如下:


  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考虑,对于2017年度的其他公益性捐赠40万元,由于在当年限额扣除范围内,可在2017年度税前全额扣除,限额范围内的8万元可作为扶贫捐赠扣除,则2017年度尚有42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全额税前扣除需结转到2018年。对于2018年发生的其他公益性捐赠70万元,有60万元在扣除限额内,超过扣除限额的10万元需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而2018年发生的扶贫捐赠50万元未得到全额扣除。因此2017年度和2018年度共有92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得到全额扣除,需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栏次92万元,实现全额扣除。


  例2.某企业2015年发生扶贫捐赠10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5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1000万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120万元(1000×12%),当年税前扣除120万元。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该企业均未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由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对2016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所以2015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前扣除限额的扶贫捐赠支出30万元,无法在2015年度税前扣除,2016年度、2017年度申报时均无法税前扣除。


  《公告》下发后,该企业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对于2015年度的其他公益性捐赠50万元,由于在2015年度的扣除限额范围内,可在2015年度税前全额扣除,扣除限额范围内的其余70万元可作为扶贫捐赠扣除,则2015年度尚有30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全额税前扣除。此项金额,通过填写2018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30万元,实现全额扣除。


  十一、企业进行扶贫捐赠后在取得捐赠票据方面应注意什么?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凭证。


  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时,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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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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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废止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监督,原省国税局于2014年6月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之后,先后于2015年1月和7月发布两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和第11号),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进行更新,保留了6项行政许可,21项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取消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 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第67号修改)所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予以更新。因此,为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许可事项有关工作,并使用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决定全文废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全文废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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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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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更新税务行政许可目录,公布现有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2019年3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公布了已取消的“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为了落实1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所附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事项删除,并重新发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二、现有哪些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现有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包括: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将现有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和审批部门一一予以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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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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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公告》的解读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车辆购置税纳税以及公安交管部门车辆登记业务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起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肃省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购税法》),《车购税法》明确将车购税完税或免税电子信息代替了纸质车购税完税证明,《车购税法》将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为使车购税法顺利实施,总局、公安部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将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的试点地区范围扩大到全国,同时决定在2019年7月1日起,按照《车购税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全面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本次试点的核心内容:


  一是在试点期间内,试点地区的纳税人新办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二是纳税人在试点前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在试点期间办理需重新出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相关业务,税务机关仍然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三是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可以直接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四是对纳税人在试点前办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在试点期间既可以凭借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也可以凭借车辆购置税完税电子信息直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


  五是纳税人在试点期间新办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在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退税业务时,不再需要提供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副本;


  六是规定自全面取消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纳税人如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可以选择办税服务厅或者电子税务局等税务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


  为明确试点和全面实施的各项要求,特此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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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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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有关要求,稳步推行“网上预核”“一窗受理”“业务联办”,优化房地产交易税收环境,提升办税效率,增强企业和群众改革获得感,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内容解读


  (一)拓宽办税渠道,推行网上预核。税务部门要创造条件,为纳税人提供多种办税渠道,解决现场办税拥堵等问题。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互联网优势,依托电子税务局各类办税渠道,探索建立网上办税平台,实施网上预核。纳税人可通过网上提交相关资料,税务部门事先对资料是否齐全等情况进行核实后,通知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相关涉税业务,以减少现场排队等候时间。已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税的地区,纳税人还可直接选择网上缴税。


  (二)深化部门合作,推行一窗受理。为解决纳税人在不同部门之间往返跑路及重复提交资料问题,税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推动设置房地产交易、办税、登记综合窗口,统一受理各部门业务事项所需资料,相同资料不得重复提交。


  (三)优化服务流程,推行业务联办。为解决办事环节多、时间长等问题,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在共享涉税信息的基础上,整合服务流程,推动实施业务联办。纳税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受理部门将资料信息录入系统,并通过共享平台传递给其他部门,由各部门并行办理相关事宜,税务部门将契税完税情况传递给不动产登记部门,方便其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可与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开发面向纳税人的网上联办应用程序,进一步提升房地产交易办税的服务水平。此外,为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提升契税征管效率,各地在大力推行网上预核、一窗受理、业务联办的基础上,确有必要的,可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要求,依法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为此,《公告》明确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


  三、执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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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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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广东省增值税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有什么要求?


  我省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行业或范围的纳税人(如属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从事机动车生产销售业务、汇总纳税等企业,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事项做出特殊规定的,纳税人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要求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必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一)本公告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必报资料要求,一般纳税人的必报资料包括1张主表5张附表,小规模纳税人必报资料包括1张主表2张附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


  6.《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包括: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


  3.《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纳税必报资料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的,按国家税务总局最新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行业或范围的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必报资料有特殊规定的,纳税人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填报相关资料。


  (二)必报资料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必报资料的报送方式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方式确定: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免于报送纸质必报资料;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申报的,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纸质必报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除了直接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申报外,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通过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广东税务APP、广东企业电子申报管理系统、自助办税终端等方式进行申报也属于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申报,免于报送纸质必报资料,纳税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纸质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纳税申报备查资料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我省纳税申报备查资料包括9大类:


  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


  2.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


  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5.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税收完税凭证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6.符合抵扣条件的旅客运输扣税凭证及其清单,桥、闸通行费扣税凭证及其清单。


  7.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


  8.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按规定预征缴纳增值税后,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及其清单。


  9.税务机关出具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文书。“税务机关出具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文书”是指税务机关出具的允许抵扣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异常抵扣凭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等税务文书。


  需要说明的是,《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完税凭证抵扣(减)清单》《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清单》不再作为必报资料报送,改为备查资料管理。纳税申报备查资料不需报送。


  四、纳税人如何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申报必报资料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备查资料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要求进行归档管理,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五、纳税人如何下载申报软件系统和查询信息?


  纳税人可使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各渠道(含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页端、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广东税务APP、广东企业电子申报管理系统、自助办税终端)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增值税纳税申报软件,具体路径为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www.gd-n-tax.gov.vn)或广东省电子税务局(www.etax-gd.gov.cn)纳税服务-下载服务-软件下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下载“广东企业电子申报管理系统”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具体《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的样式和填表说明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查询。


  六、本公告什么时候生效?


  本公告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并同时废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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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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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根据市政府关于减税降费工作部署,为进一步稳妥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市税务局、市残联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决定对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期限等进行适当调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废止了《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津地税货劳〔2016〕8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缴纳期的规定和《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残联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地税货劳〔2017〕5号)第一条有关申报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时间的规定。


  (二)《公告》明确了施行之日后,我市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持规定材料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三)《公告》明确了施行之日后,我市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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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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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出台后,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就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符合什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如何计算?


  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如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公告》明确,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在符合条件的次月起,在申报期内完成本期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并对如何填写该表进行了详细说明。


  此外,《公告》明确了留抵退税申请和出口退税申报的衔接问题,即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留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五、税务机关是否需要对纳税人进行审核确认?如何审核?


  在办理留抵退税过程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可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准予办理留抵退税。对于符合退税条件,且不存在公告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暂停(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对于符合退税条件,但纳税人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或存在未处理的相关涉税事项等情形的,明确先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1)如果风险疑点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2)如果风险疑点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留抵退税;


  (3)如果在进行风险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问题核实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3.不予办理留抵退税。经税务机关审核,对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不予办理留抵退税,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六、在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后,纳税人应如何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按照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七、如果发现纳税人骗取留抵退税,如何追责?


  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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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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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与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就规范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联合发布本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公告》第一条明确本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1.跨境电商企业在本市注册,并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出口货物通过国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的,可按照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二)明确自动实现免税备案


  《公告》第二条明确跨境电商企业在“综试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办理登记后,系统将自动实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登记。


  (三)明确申报要求


  《公告》第三条明确免税政策货物申报期,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公告》第四条明确销售额核算的要求。


  (四)明确管理要求


  《公告》第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将利用三方电子信息加强免税管理。


  三、明确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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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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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近期,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通知》出台的背景?


  2018年9月,针对企业“注销难”问题,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推行清税证明免办、即办服务,创新推出“承诺制”容缺办理,简化资料和流程。这些措施实施以来,企业办理税务注销大幅提速,纳税人获得感进一步增强。随着“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适应当前新形势,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制发本《通知》,推出更大力度优化企业注销办理程序的措施。


  二、《通知》与149号文是什么关系?


  《通知》以149号文规定的框架为基础,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主要从扩大即办范围、简化税务注销前业务办理流程、减少资料报送3个方面推出更大力度优化企业税务注销举措。因此,各地税务机关需将这两个文件结合起来、一并落实,指导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业务。


  三、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若需要取得清税文书的,如何办理税务注销?


  根据149号文第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若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可以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实践中还有一些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要求取得清税文书。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响应纳税人诉求,《通知》规定这类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清税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具体做法是,纳税人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到注册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四、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过发票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注销?


  一是对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资料齐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二是对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资料不齐(包括未办结事项要求报送的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例如,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有多缴税款需要提交退还多缴税款资料等,如果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供这些资料但急需清税文书的,可先作出承诺,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应按承诺的时限补齐资料并办结相关事项。纳税人若未履行承诺的,按照149号文规定,税务机关将对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三是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的纳税人,也可以按149号文规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五、办理过涉税事宜,且领用过发票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注销?


  此类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仍按现有规定执行。其中,符合149号文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税务注销即办服务。


  六、依法破产的纳税人如何办理税务注销?


  此类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纳税人仍存在的欠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死欠”核销处理。


  七、拟注销的纳税人申请解除非正常管理状态,税务机关如何简化补办申报手续?


  为提高办税效率,对于非正常状态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相关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通知》增加了批量零申报相关规定。具体做法是,税务机关打印《批量零申报确认表》,纳税人确认后,对相关税(费)种进行批量零申报处理。批量零申报涉及的相关税(费)种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相关附加税(费)。


  八、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前,“委托扣款协议书”如何终止?


  办理税务注销前,纳税人不必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后,系统自动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


  九、《通知》减少了哪些报送资料?


  《通知》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进一步简化了相关证件、资料的报送要求,包括:


  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发票领用簿》。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原件(原印件)。


  3.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复印件)。


  4.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


  十、《通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通知》自201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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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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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废止<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决定废止《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现作如下解读:


  为了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并发布,以下简称《规则》)应运而生。《规则》实施以来,在引导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增强税务人员税收法治意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但随着形势发展变化,《规则》中的一些条款规定已不再适用。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特别是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方面,也已作出制度安排。


  基于此,在对《规则》内容进行全面审视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废止《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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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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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于2019年1月1日实施。为了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与新个人所得税法衔接、统一,以及根据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能划转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对《办法》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


  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采集自然人纳税人基础信息后,按规则赋予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取得下列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有应纳税款的,应依法缴纳税款: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境外所得;


  (三)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四)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根据税收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及变更相关涉税信息。”


  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电子办税渠道或直接到办税服务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解缴税款。“


  五、根据非税收入征收职能划转要求,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费是指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自然人税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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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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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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