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开具发票应注意的事项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对于个人消费者来说,通常没有索取发票的意识,等到需要发票时,再去索要,就会面临种种拒开的理由,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商家来说,给个人消费者开具什么样的发票,何时开具,不开会有什么风险,开具时注意什么风险?等等问题,成为实务中常见的风险问题,本文一一分析介绍,愿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个人?


  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就是指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通常认为,个人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自然人。本文个人就指此种情形下的自然人。


  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细则释议:税收法规中“个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是经常出现的,如何合理区分各自所指范围,对正确理解与执行增值税政策,加强税收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增值税条例细则明确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此可以看出个人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的统称,是依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成为纳税义务人的个人。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税收征管法所明确规定的,其含义与以前使用的“个体经营者”并无不同,均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而其他个人则包括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有临时行为等原因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成为纳税人的自然人。


  二、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常见问题:是否必须开具,个人不要发票还是否需要开具?商家以打折优惠,特价为由,不开发票是否合理?


  要点1)必须开发票:商家只要发生经营业务,无论是对个人还是企业,均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不能以各种优惠为由,不开具发票。


  (2)不索要也开票:如果不属于免予开具发票情况的,对于个人不需要发票的,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就可以不开具发票,而如果企业将发票开具了,个人又不索要,对于其保管也存在一定的不便。目前,随着电子发票的广泛使用,个人可以自行去选择是否开具发票,还是大大方便了商家和个人消费者。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三、商家应在何时给个人消费者开具发票?


  常见问题:商家以种种借口,消费后不给开具发票,过一段时间索要是否还应给开具?有些企业规定了发票开具时限,是否有效?


  商家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如餐厅消费后,应立即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场超市购物后也应立即开具发票,对于当时未开具发票的,相关税法并未免除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有些企业规定的发票开具时限并不符合相关税法规定。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四、消费者个人是否应当索要发票?索要发票有什么用?


  常见问题:对于个人消费者来说,因为不报销,索要发票也认为没有多大必要,不向商家索要发票可能商家还会有一些优惠措施。那么是否应当索要,要了有什么作用?不要又有什么风险?


  个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索要发票有什么用:(1)协税护税,“以票控税”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税务管理体制,是指通过发票管理,最大限度地强化纳税人的税法观念和纳税意识,从而最大限度征收税款。消费者索要发票,也应当索要发票,就是协税护税。随着电子发票的广泛使用,只需提供个人消费者名字和收件邮箱,商家就可以将电子发票转到个人邮箱,越来越方便了消费者索取发票。


  (2)维护自身权益:发票是证明消费者消费的重要凭据,如果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有质量问题,可以凭票要求退换货或索赔。


  (3)发票抽奖:各地税务局为增强消费者的协税护税意识,维护自身权益,也纷纷开展有奖发票抽奖活动,鼓励纳税索取发票,如果是有奖发票,还可以有中奖的机率,有些地区对有些行业甚至可以二次抽奖。操作也越来越便捷,通过微信小程序扫描索要的发票,就可以知道是否中奖。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五、发生应税行为哪些情形下不需要开具发票?


  常见问题:对于向个人提供的劳务或销售货物,在实践中开票,的确存在较大的麻烦和困难,如陶宝客,大型超市等小额支出再逐笔开具发票,费时费力,而且客户也并不需要发票,对于再按规定开具发票,就多余了。


  不需开票情形: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标准无,是否免开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如山东省规定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按规定开具。实践中执行时就要看地方的规定及标准了。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参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按规定开具。


  六、不能为个人消费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消费者处于生产流通领域的终端,是增值税的实际承担者。不再存在转嫁的问题,所以增值税凭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到了消费这一环节就已经终止,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可以避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滥用,节省成本,同时也可以减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发生。


  个人不需要抵扣进项税额,也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各类增值税普通发票。


  相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发生应税行为的;


  七、向消费者个人开具发票应注意哪些风险点


  (一)不得虚开发票:


  虚开票情形:虚开发票也是很常见的一种发票违法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都属于虚开发票,实务中这些情形太常见,商家经常问“发票想开什么内容?”,“发票开给谁?”按规定那就是买什么就开什么,谁消费付款就开给谁。


  处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票开具要求:


  开具发票时,提供个人名称就可以了。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第十八条规定,加强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的宣传辅导: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增值税发票开具基本规定第一节自行开具发票第三条第(二)项


  个人消费者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也不需要提供相关证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不开具发票有什么风险?


  第一,应开未开要被罚款:如果未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纳税信用评价将被扣分,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未改正的,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将扣5分。


  相关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所附《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明确,03010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扣5分。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和“银税互动”工作的不断深化,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对企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多的直接影响,也成为衡量纳税人“品质”的重要指标。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如果属于应该开票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形,税务机关责令期限未改正的,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将扣5分。


  (四)未按时开具也有风险:


  第一,未按时开具发票也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后期补开票系统比对不符。目前一般纳税人对于当期申报“未开票收入”后期补开发票申报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发生未开票收入时候通过未开具发票栏申报,后期开票再通过未开票发票栏负数申报;另一种是发生未开票收入时候通过未开具发票栏申报,后期开票再通过抵减开票栏销售额方式申报。


  根据税总发[2017]124号申报比对规则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中对销项比对规定,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


  两种申报方式均会导致比对不满足增值税申报比对规则,无法通过申报,强行申报的话,会无法解锁金税盘,申报比对不相符的,税务机关会向企业反馈比对不相符的内容,并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处理: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企业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企业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后解除异常。


  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第五条申报比对规则第(二)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票表比对规则中对销项比对规定,当期开具发票(不包含不征税发票)的金额、税额合计数应小于或者等于当期申报的销售额、税额合计数。


  第六条规定,(二)申报比对不相符:


  申报比对不相符的,向纳税人反馈比对不相符的内容,并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处理:


  1.申报比对不符的,除符合本项第2点情形外,暂不对其税控设备进行解锁,并将异常比对结果转交申报异常处理岗。


  2.纳税人仅因为相关资格尚未备案,造成比对不符的,应当对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3.异常比对结果经申报异常处理岗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仍不能解除异常的,不得对税控设备解锁,由税源管理部门继续核实处理。


  4.异常比对结果经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核实后发现涉嫌虚开发票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经稽查部门分析判断认为需要稽查立案的,转交稽查部门处理,经处理可以解除异常的,对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解锁。


  八、商家不给个人消费者开具发票怎么办?


  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对于开票方风险更大,开票方拒绝开票或以种种借口拖延开具发票,首先与销售方友好沟通,说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风险,若仍无效,则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举报途径:可以到税务机关上门举报;拨打当地税务局12366税务热线举报。


  相关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5
作者:李金莲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被动离职,离职补偿金也要交个税?

疫情原因,不少工薪族被动离职,即便是到了年底,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不过相比较主动离职,被动离职倒是能拿到一笔经济补偿。财务们要清楚哦,员工拿到的离职补偿金可能要交税!在此之前,咱们先说说什么情况下,员工离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离职补偿金。


  什么情况下需要给员工发放离职补偿金

image.png

  离职补偿金怎么算


  按照规定,离职补偿金=在职年限N×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这里要注意4个点:


  一是在职年限N,每满1年算1年,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0.5年,也就是半年算。


  二是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年限N,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三是这里所说的工资,应当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四是劳动者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


  不过,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具体怎么计算离职补偿金呢?举两个例子来看看:


  案例1:李琳2018年7月1日入职A公司,2020年10月底,A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李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后,李琳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1月底离职。从2019年开始,李琳每月工资12000元,2020年1月份取得2019年年终奖26000元。没有其他福利。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


  根据规定,可以得出李琳的在职年限为2年5个月,按2.5年算。


  李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0×12+26000)÷12=14166.67元


  则李琳可以拿到的离职补偿金为2.5×14166.67=35416.68元


  案例2:张三2020年2月15日入职B公司,2020年9月底,B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张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张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0月底离职。张三每月工资15000元,每月取得交通费补贴500元。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


  则,张三的在职年限虽不满一年,但是也有8月有余,按1年来算。


  张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0+500)×8÷8=15500元


  则张三可以拿到的离职补偿金为15500元。


  离职补偿金如何交个税


  根据《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的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具体怎么适用,咱们看两个例子。


  案例1:小张2018年1月1日入职C公司,2020年2月底,由C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小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同意3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已知小张离职前取得一次性离职补偿金21000元,当地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000元。则小张取得的离职补偿金需要缴纳个税吗?


  答案是不需要。因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为54000×3=162000元>21000元。


  小张取得的离职补偿金并未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故免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2:2020年9月D公司跟李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支付了李阳一次性离职补偿金40万元,当地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3200元。则李阳取得的离职补偿金需要缴纳个税吗?交多少?


  显然李阳是需要缴纳个税的。


  因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为103200×3=309600元<400000元。


  其中超过309600元的部分,需要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即(400000-309600)×10%-2520=6520元


  故李阳需要就离职补偿金缴纳个税6520元。


  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5
作者:言青
来源:亿企赢17win

解读年底这3类收入要注意合同约定时间

  在经济活动中,合同不仅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凭据,也是税法中判断收入确认的一项重要依据。年末了,很多财务人员都会遇到这类问题,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到了,但是对方不是不支付就是拖欠至跨年支付,出现这种情形我是否该确认收入?该确认为哪一年度收入呢?今天,笔者就从企业所得税方面,为各位读者朋友梳理一下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判定收入时点的3类特殊情形。


  第1类、租金收入确认要盯紧合同约定时间!


  例1.甲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7月1日,相邻企业乙公司因季节性生产经营需要,与甲公司签订了短期仓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6个月,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5.4万元。因乙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双方约定待合同到期后,乙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租金,甲公司向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合同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该笔租金实际在2021年1月份支付,那么,甲公司应将该笔不含税租金收入确认为2020年度还是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在本案例中,由于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即便甲公司在该时点未取得租金也应确认为当期收入,而不能以实际收款时点确认收入。


  可能有读者朋友对该政策规定有些不理解,明明连租金都没有收到,企业为啥还要确认收入呢?针对该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作出了如下解释:


  “租金的支付时间是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自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该笔租金在法律上就属于出租人所有,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


  因此,企业租金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全额确定。在确认租金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时点时,我们一定要盯紧合同约定的时间。


  不过,我们还要注意租金收入中的特殊情形——提前一次性收取跨年租金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第2类、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要盯紧合同约定时间!


  例2.甲公司是一家全国知名的火锅连锁公司,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盟合作业务。2020年7月1日,张某经考察与甲公司签订加盟协议。根据加盟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张某加盟后可以使用甲公司的标识等开展经营活动,但需要支付品牌经营特许权使用费。出于疫情因素影响,为照顾张某,双方约定,甲公司按张某的加盟店在2020年累计实现营业收入的5%计算收取品牌经营特许权使用费,张某应在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假设由于张某经营不善,2020年末未能如期支付,该笔品牌经营特许权使用费一直拖欠。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甲公司应何时确认该笔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其释义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其中,连锁店经营的加盟特许权、品牌经营特许权等也属于特许权的范围。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在本案例中,加盟协议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张某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即便甲公司未收到款项也需要在当期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3类.利息收入要盯紧合同约定时间


  例3.甲公司是一家金融投企业,2020年7月1日,甲公司投资W集团公司发行的半年期公司债券,协议约定,W集团公司在到期日即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及本金。假设2020年末,W集团公司未能如期履约。那么,针对该笔利息收入,甲公司还是否需要确认为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在本案例,由于合同约定的债务人W集团公司应付利息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即便甲公司没有如期取得利息收入也应确认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


  各位读者朋友,上述3类特殊情形,这回您记住了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5
作者:Dufetax
来源:亿企赢17win

解读网络主播的个税谁来代扣

网络主播是近年来兴起的新职业,当网络主播通过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展开合作,其报酬所得是否因由经纪公司支付,就由经纪公司代扣缴税款?这需要确定三方之间实质上是什么法律关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遇到一个颇具挑战性的新问题,就是某网络主播的个人所得税究竟应由经纪公司还是由直播平台代扣?该局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最终将直播平台认定为扣缴义务人。


  主播不直接与平台签约


  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一家主营手机游戏直播业务的娱乐公司,旗下有自主研发的网络直播平台,收入主要来源于平台用户充值、商务合作等,成本主要是委托技术研发服务、主播服务费用、商务合作费用等,主要涉及用户与主播两类人群。


  用户在平台注册获取ID后,即可通过微信等渠道充值,充值后人民币转化为虚拟的用户平台币,二者间按一定的比例兑换。充值后,用户可用用户平台币购买直播间的礼物,若用户平台币打赏给主播,便转化为主播平台币。


  平台主播有主播平台币和主播人民币两个虚拟账户,用户打赏会归集至主播平台币,主播可在规定时间内将主播平台币转化为主播人民币。签约主播除收到用户打赏外,直播达到一定进度,还会获得平台发放的签约底薪,由后台于次月初打入主播人民币账户。当该账户中可提现金额超过一定额度时,主播可在次月初提出提现申请。平台对主播提现申请审核后,先与主播的经纪公司结算,按比例与经纪公司分成,再由经纪公司将款打至主播个人账户。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判断扣缴义务人的关键在于,确定直播行为中主播所获收入的支付方是谁。


  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了主播经纪合同、游戏解说特别委托协议等,平台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游戏解说独家签约协议书、音乐人独家合作协议等,由经纪公司推荐主播。这些协议显出形似劳务派遣关系的架构,但检查人员梳理协议内容发现,主播与经纪公司约定了游戏解说视频和音频的各项权利,以及权益自生成之日起属非合同当事人的平台所有,主播实际所得与协议约定相差甚大。


  三方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对此检查组、经纪公司都有不同意见。而弄清这一点,才能明确他们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确定谁是扣缴义务人。


  主播收入谁来代扣税款


  通过数据比对,检查组选取涉及款项金额较大的两家经纪公司展开外围调查,发现两家公司都从未对平台所转入劳务报酬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也未曾为主播缴纳过社保费用。经纪公司声明,有关协议均由平台提供,自己只是负责按平台要求盖章后寄给平台及主播。看来,经纪公司很可能并非从事劳务或行纪业务,只是代为发放主播劳务报酬。


  进一步检查经纪公司的财务报告、账册凭证,检查人员确定,经纪公司的业务实质就是根据平台提供应发工资的人员、金额,制作代发工资清单,将平台汇入的劳务费分别打入各主播的银行账户,收取代发工资总额约2%的服务费,后根据平台打款金额开具发票。


  由此,检查人员推断,有关主播的所得其实由平台确定并发放,故扣缴义务人应为平台。有关专业人士分析此案给出了三点意见:有权确定支付对象和支付金额的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目应定性为劳务,故需判断主播实质上是为谁提供服务,为谁取得收入;判断主播从何处取得收入。对照本案,平台从根本上决定着主播的所得,主播事实上也在为平台提供服务,稽查部门最终将本案中的扣缴义务人确定为平台,依法对其补扣缴个人所得税500余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三方主体只是营造了劳务派遣关系的表象,根本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要求。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中,必有两方缔结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平台还是经纪公司,均不符合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主播作为提供劳动者,未享受到任何一家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和休假、社保等基础性权益保障。


  司法实践反映问题的复杂性


  网络直播形式多样,不同直播方式下,主播收益来源不同,税收法律关系可能随之发生变化。本案中的协议就包括对直播行为的基础性约定、对主播的商业包装和推广等约定,定性直播协议的税务法律关系,需要灵活精准地把握主体间的关系。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直播行业的司法裁判出现,如(2019)豫08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包含关于直播安排的约定,还包括公司对主播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并非劳动合同,亦非行纪合同、劳务合同等典型性合同,而是新类型的综合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作协议有效。”


  判决书中所提到的综合性合同并非第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五部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和艺人需要接受演艺公司管理的演艺行为类似,主播的直播行为一定程度也受平台的约束,但其对核心直播内容一定程度上有部分选择的自由。此外,在实际所得中,主播部分收入来自观众打赏,其在经济上并不绝对地从属于平台。因此,如同前述判决书所指出的,“由于直播行业竞争的特殊性,公司因管理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对主播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主播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劳动力并不受公司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而应被认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要精准判定网络直播协议的合同属性,还需看其具体法律事实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仅通过合同形式加以定性。如果事实指向突破典型合同类型,仍需以“是否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为核心判断合同效力。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0年12月15日B3版


  作者:沈红丽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5
作者:沈红丽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筑企业异地项目预缴税款实操流程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的处理:


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填报


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


3、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


提示:①跨区域涉税事项,按照合同金额填开,结算金额大于合同提供决算重新开具,结算金额小于合同提供决算向预缴税务机关说明情况,预缴税款的依据是实际开票金额;②正常核销时,在云厅就可以办理,逾期的要去当地税务机关办理;③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根据项目分别办理的。④如果工程完工,但质保金发票还未开具,需办理延期,开完质保金发票后再进行核销。


二、增值税预缴表的填写:


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时,首先要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这是一张单独的报表,发生一次预缴义务,就需要填报一次,预缴一次。


实务中,预缴的具体时间把握至关重要,逾期不预缴将会面临处罚风险。建筑业企业在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及时支付分包单位款项并取得分包发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凭证(实际工作中,总包方预缴税款时,税务机关会要求提供分包方已在本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才允许扣除分包款)。

image.png

项目编号:由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编号,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服务项目不需要填写。


项目名称:填写建筑服务项目的名称。


项目地址:填写建筑服务项目的具体地址。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预征项目和栏次”部分的第1栏“建筑服务”行次填写相关信息:第1列“销售额”,填写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税)或收到的预收款金额;第2列“扣除金额”,填写支付的分包款金额(含税);第3列“预征率”,提供建筑服务项目对应的预征率或者征收率(一般计税预征率2%,简易计税征收率3%);第4列“预征税额”,填写按照规定计算的应预缴税额。


三、异地项目预缴税款的计算:


1、简易计税项目:应预缴的增值税=(预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2、一般计税项目:应预缴的增值税=(预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9%)×2%


3、其他税种:计算出预缴的增值税后,按照应缴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项目所在地标准缴纳(无预缴一说),印花税如果在当地已经缴纳,回机构所在地就不再申报。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有些地方还会要求申报个税,如果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异地项目预缴税款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或者是“简易计税”明细)


——应交城建税


——应交教育费附加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贷:银行存款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五、机构所在地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预缴税款的时候会填写预缴的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可以抵减本期已经预缴的税款。一般纳税人首先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三行第二列本期发生额,如果当期不需要缴税,那么在税局预缴的这部分只需要填写在附表四对应的第2列就可以了,其他不填写;如果当期需要缴税,在《附表四》第2列填写当期全部的预缴税款(包括本地及异地预缴),第4列填写实际需要扣除的预缴税额(需要小于等于主表24栏),然后再将可抵减税额带入主表的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


提示:跨省预缴的税款,有可能在税务系统中提取不到预缴税款的数据,需要携带相关完税凭证明细等资料到主管税局做下信息核实。

 



2017年3月的问答——


异地提供建筑服务应如何预缴税款?


问: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全国多个省市提供异地建筑服务。请问异地提供建筑服务是否必须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可否回公司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具体应如何计算?扣除分包款时应提供哪些合法凭证? 


答:《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预缴税款,及选择运用简易计税方法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分包款应取得上述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后方可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0
作者:王侠
来源:亿企赢17win

解读个税新预扣预缴方法的重点注意事项及案例解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2020年第19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同时还规定,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可见,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首先,还得厘清一个对本项政策的理解误区。近日,诸多主流媒体和自媒体在报道19号公告的本项政策时,几乎大同小异的都是用的这样的标题:


  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税


  新规!累计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税


  个税预扣预缴方法简化惠及部分年收入低于6万元纳税人


  2021年起,纳税人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个税


  打工人注意!累计收入不超6万元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税


  惠及部分年收入低于6万元纳税人个税预扣预缴方法简化了


  这种标题给人的感觉就是,从2021年起,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就都不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了。


  前两天,甚至还有网友在我业务微信群里说:新出台的简化个税预扣预缴的方法,专管员解释在个人收入没达到6万之前的月份都不预扣预缴个税?

image.png

  还有网友认为,累计收入没有超过6万元的,每月都不用申报个税了。


  之所以说上述表述存在误区,就是这样的表述给读者传递的信息就是,在2021年及以后年度,纳税人工薪收入没有达到6万元的月份就不用预扣预缴个税了,待到超过6万元的月份再扣税。


  这种表述看上去似乎没问题,但是实质是忽略了本项政策的适用条件。本项政策所说的“累计工薪收入不超过6万元暂不预扣预缴个税”,有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适用本项政策的条件)就是“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当然还须满足其他两个条件。


  因此,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对于本项政策不能理解为,在2021年及以后年度,只要累计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就一律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还须注意适用本项政策的三个条件。


  一、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image.png

  【例1】杨女士2020年至2021年都是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20年1-12月支付杨女士工资薪金(含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合计65000元,每月均为杨女士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现虽预计支付杨女士2021年全年工资薪金56000元没超过6万元,但由于杨女士2020年1-12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了6万元,则杨女士2021年不能适用本项政策。


  【例2】徐先生2020年至2021年都是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20年1-12月每月均为徐先生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假设徐先生2020年工资薪金收入合计58000元,则徐先生2021年可适用本项政策。


  【例3】谭女士2020年3-12月在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单位工作月份之外的其他月份,或在其他单位工作、或没参加工作等),且2020年3-12月合计工资薪金收入52000元。假设谭女士2021年仍在该公司工作,但因其上年并非都在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工作,则不适用本项政策。


  【例4】成先生为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12月在该公司取得工资薪金收入55000元,公司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个别月份预扣预缴的税款通过年度汇算办理了退税。


  现假设,2021年,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1月向其发放6000元工资,2月份(春节)向其发放工资11000元,后续3-12月每月发放4200元工资。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成先生需预缴1月份个税30元[(6000-5000)×3%=30];需预缴2月份个税180元[(6000+11000-5000×2)×3%-30=180];其他月份无需预缴个税;全年算账,因其年工资薪金收入59000元没超过6万元,次年通过办理年度汇算清缴可退税210元(30+180=210)。


  采用本项政策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成先生自1月份起即可直接扣除全年累计减除费用6万元,因全年工资薪金收入59000元没超过6万元而无需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也就不用办理汇算清缴,减轻了办税负担。


  【例5】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员工易女士,2020年1-12月在该公司取得工资薪金收入58000元,公司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


  现假设,2021年,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每月给易女士发放工资7500元(2021年全年工资90000元),个人按国家标准缴付“三险一金”1000元。不考虑其他扣除项目。


  (一)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7500-1000-5000)×3%=45],易女士每月需预缴个税45元,2021年全年需预扣预缴个税540元(45×12=540)。


  (二)因易女士2020年1-12月在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58000元没超过6万元,符合本项政策的适用条件。


  采用本项政策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2021年1-8月份,易女士因其累计工资薪金收入(7500×8个月=60000元)没有超过6万元而无需缴税;从9月份起,易女士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超过6万元,每月需要预扣预缴的税款计算如下:


  9月预扣预缴税款=0元,[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7500×9-1000×9-60000)=-1500元];


  10月预扣预缴税款=(7500×10-1000×10-60000)×3%-0=150元;


  11月预扣预缴税款=(7500×11-1000×11-60000)×3%-150=345-150=195元;


  12月预扣预缴税款=(7500×12-1000×12-60000)×3%-(150+195)=540-345=195元。


  综上,2021年合计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540元(150+195+195)。


  【例6】接例5,假设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预计2021年为易女士全年发放工资薪金90000元(7500×12个月=90000),因易女士需要纳税记录或者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工资薪金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闻涛仟盛创意有限公司也可以在2021年1月工资发放前与易女士确认后,不按照本项政策预扣预缴,仍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每月扣缴申报45元税款,全年合计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540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如有以下三种情形,可在当年扣缴申报1月份的税款前,经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双方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


  情形1,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其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


  情形2,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


  情形3,纳税人需要逐期纳税记录的。


  二、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


  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如保险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同样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方能享受本项新政策:

image.png

  三、适用本项政策,扣缴义务人应注意的操作事项


  (一)采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扣缴功能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并预扣本年度1月份(如2021年1月份)个人所得税时,系统会根据上一年度(如2020年度)扣缴申报情况,自动汇总并提示可能符合本项政策条件的员工名单,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核对、确认后,即可按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二)采用纸质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则需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手工判断符合本项政策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再按本项政策规定执行。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需从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起,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四)对于符合本项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如因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某纳税人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或纳税人需要纳税记录;或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工资薪金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纳税人因而不愿意适用本项政策的,扣缴义务人与这些纳税人可在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前经双方确认后,仍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要注意将这部分纳税人从上述符合本项政策条件的员工名单中剔除。


  总的来讲,本项政策的主旨就是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照顾部分工作稳定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纳税人,对其税款预扣预缴方法进一步予以优化,尽最大可能让这些纳税人不用再去办理年度汇算清缴退税,从而进一步减轻其办税负担。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1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财政部会计司关于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收入准则实施问答


  1、问: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企业,在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时,是否需要对新产生的应收账款或合同资产的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追溯调整?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规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因此,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时新产生了应收账款或合同资产的,例如由于收入确认时点不同而新产生的应收账款,或者将已完工未结算项目重分类为合同资产,相应的预期信用损失应当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对可比期间的信息不予追溯调整。


  2、问:合同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入哪个会计科目?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的有关规定,合同资产发生减值的,企业按应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合同资产减值准备”科目;转回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3、问: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时,对于因转让商品收到的预收款及相关增值税应当使用什么会计科目?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规定,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如企业在转让承诺的商品之前已收取的款项。企业因转让商品收到的预收款适用新收入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使用“合同负债”科目,不再使用“预收账款”科目及“递延收益”科目。


  根据新收入准则对合同负债的规定,尚未向客户履行转让商品的义务而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中的增值税部分,因不符合合同负债的定义,不应确认为合同负债。


  4、问: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时,对于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在销售商品时给予客户的现金折扣,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中关于可变对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借款费用准则实施问答


  1、问:用于开发建造房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关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定义?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借款费用准则”),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构建或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应用指南”)等相关规定,在开发建造房屋建筑物过程中,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在该情形下,土地使用权在取得时通常已达到预定使用状态,土地使用权不满足借款费用准则规定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定义。因此,根据借款费用准则,企业应当以建造支出(包括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建造期间计入在建工程的摊销金额)为基础,而不是以土地使用权支出为基础,确定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造对外出售的房屋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计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在该情况下,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满足借款费用准则规定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定义。因此,根据借款费用准则,企业应当以包括土地使用权支出的建造成本为基础,确定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其他相关实施问答


  1、问: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计入哪个会计科目?


  答:企业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按规定收到的奖励,计入“其他收益”科目;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缴纳的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2、问:小微企业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对于小微企业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其他收益”科目。


  3、问:企业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企业应当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1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从生产增值税到消费生产税

数字经济不仅改变了居民的消费方式,也深刻影响着企业的生产、投资和交易方式。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增值税制度作为一种上层生产关系,如何顺应数字经济时代生产发展要求、促进经济更高质量发展,值得认真研究。


  一、数字经济对增值税的挑战


  (一)税收地域管辖权认定困难,增值税征管遇到现实困境和理论矛盾


  工业经济时代,典型的交易方式是实体门店面对面的交易,其特点是交易半径较小,通常局限于特定行政区域。例如,图1左部分,位于P1、P2、P3省的消费者分别通过固定业户实体门店b1、b2、b3购物消费。销售发生地就是销售者(固定业户)注册地,同时也是消费者居住所在地,税收地域管辖权没有争议。而数字经济下税收征管挑战主要表现在:


  1.传统B2C、B2B交易搬到网络平台上实现,带来销售地确定难题。例如,图1右部分P2省商家b2率先在网络平台上开展销售并赢得优势,P1、P3省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直接购买商家b2的商品。该电子商务交易的结果是b2商家与跨区域的消费者实现了交易,但不管是认定为商家b2跨区域到P1、P3省进行了销售,还是认定为消费者到b2商家所在地购买了商品,似乎都有理由,又似乎都存在问题,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实情况基本是按销售者注册地来纳税。例如,滴滴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的发票开具地均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陈筠等,2019)。

image.png

  2.网络平台上流动个体向流动个体的销售(C2C)和流动个体向固定业户(C2B)的销售给税收地域管辖权带来更大困难。由于流动个体不用事先税务登记,纳税意识不强,给落实税收地域管辖权带来诸多困难。有学者建议委托电子商务平台代扣代缴增值税,但无论是在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地缴纳增值税,还是在流动个体C常住地缴纳增值税,抑或是在固定业户B所在地缴纳增值税,都存在理论上和现实上的争议(高金平等,2019)。事实上,由于制度不明确,各地为取得该部分“无主税源”竞相以各种财政返还引进平台公司入驻,展开了日益激烈的有害税收竞争(孙正等,2019)。


  3.数字产品和数字化服务带来增值税征管根本性挑战。目前,各国对数字产品和数字化服务还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有学者将数字产品定义为“任何能被数字化(转换成二进制格式)的商品或服务”(沈玉良等,2017)。本文认为数字化产品与货物的共性在于可以存储,在提供和享用上可以实现时间上的差异;数字化产品的特殊性在于没有具体的物理位置空间。数字化服务和劳务的共性在于不可存储,提供和享用同时实现,时间上无差异;数字化服务的特殊性在于不需要在同一物理位置空间来实现。数字化产品和数字化服务本身容易结合在一起。传统货物和服务也越来越被数字产品和数字化服务取代。如果说传统货物和服务借助于网络实现交易,模糊了税收地域管辖权的确认,那么,数字产品和数字化服务的生产和交易都在网络上实现,天生就对税收地域管辖权提出根本性挑战。


  (二)市场主体规模两极化和生产地纳税,加剧地区间财力不平衡


  一方面,相比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距离对网络交易的影响显著下降。在许多情况下,业务开展已不需要广泛设立相应的实体存在而进行,生产集中的现象日益突出。如图1右部分,某些企业借助数字平台市场的扩展开始巨型化,原来消费者购物缴纳在本地的增值税转移缴纳到其他省份的企业注册地。另一方面,一些企业业务逐渐萎缩或倒闭,一些分支机构被边缘化而不再承担纳税义务,流动个体参与网络平台跨区域销售监管困难或直接列入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免征增值税,落后地区的税源进一步弱化。与原来面对面交易情况相比,地区间财力分配更加不均衡,进一步加剧了增值税归属生产地原则带来的地方政府过度干预经济、不正当竞争、资源不合理配置、税负地区间转移等诸多不良后果(吕冰洋等,2015;刘怡等,2019)。该形势进一步发展可能导致中央财力严重依赖某几个省份,形成地方财政寡头,其他省份严重依赖中央转移支付的困境。


  (三)国内离岸贸易加之地方税收竞争,增值税抵扣链条受到严重损害


  传统的交易是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合一”,本地注册企业在本地经营发生业务,如图2左部分。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不见面交易的增加,离岸贸易(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分离”)业务量越来越大,如图2右部分。在离岸贸易模式下P1省商家b1购买P2省商家b2的商品,买到该批商品后在P2省原地不动,直接转手给P3省商家b3。按当前的增值税纳税地规则,严格来讲商家b1在P2省将货物销售给P3省商家b3,应该使用P2省增值税发票在P2省申报增值税。但由于种种原因,现实情况是P1省商家往往不在P2省申报,而是使用P1省的增值税发票在P1省申报增值税。这样,P1省虽然增加了增值税收入,但P1省税务机关对在P2省发生的业务情况很难进行监管。若遇上P1省实行以增值税为基础的财政返还,由于国内增值税异地抵扣链条的特殊性和脆弱性,将加大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

image.png

  (四)跨境购物B2C、C2C尤其是数字贸易,纳税遵从不高、监管困难


  传统跨境进口贸易是B2B形式货物贸易,由海关监管。在数字经济时代,人与人、物与物、人与物之间的连接不仅依靠传统基础设施,更依靠新型基础设施——从PC互联网到移动互联网,从消费互联网到产业互联网(李海舰等,2019)。对跨境数字产品和服务如何征收进口增值税,国内还没有相应具体规定。面对跨境B2C、C2C贸易,消费者个人自我评估纳税已被证明近于失效(宫廷,2019)。即使将来可以规定网络平台或金融支付平台代扣代缴增值税,但作为消费者总会感觉缴纳进口增值税是一种损失,纳税遵从意愿不足,进而会想出各种办法来逃避纳税。


  二、当前国内国际研究及应对之策


  国内很多学者对数字经济下的税收征管进行了探讨,一般都提出了尽快明确税收地域管辖权、委托网络平台代征税款等建议。许多学者对增值税生产地享有税收原则带来资源扭曲、地区间不平衡等弊端长期关注,杨帆等(2014)、刘怡等(2019)尝试用投入产出表、宏观消费数据、人口以及人口和消费构造综合权重指标等建立国内增值税消费地分享机制,并进行了数据测算。倪红日(2016)认为应该研究和寻求税制的简捷化和征管的便利化,降低生产经营环节增值税税率或将增值税的征税环节逐步由生产和经营环节向消费终端环节转移。焦瑞进(2016)从大数据时代税收管理角度出发,建议建立以自然人为中心、以现金流为抓手的消费和所得两个税系,对每一笔交易通过价税分离模式直接将税款分缴入库。


  面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国际社会对增值税征管也作出了一些变革。对于个人跨境B2C、C2C业务的征管困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第1项行动计划——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最终报告,给出的建议是引入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简易登记注册机制;2019年第五届全球增值税论坛给出的建议是强化数字平台代扣代缴。美国最高法院在2018年6月南达科他州诉Wayfair公司(South Dakota v.Wayfair Inc.)判例中支持南达科他州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在本州没有设立实体而发生实际经济业务的企业征收销售税。意大利等部分欧盟成员国则充分利用现代化支付手段实施增值税分缴机制(Split Payment Mechanism),以防止偷逃税行为(张圆圆等,2019)。欧盟经济和金融理事会于2017年12月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增值税改革方案,目标是建立全欧盟统一的在线交易平台——一站式商店(ONE-STOP-SHOP),并根据“目的地”原则实现增值税向目的地国家税务机关的分配和转移(董旸,2018)。


  三、消费生产税方案


  面对数字经济的挑战,借鉴国际经验和前人工作成果,本文从系统论角度提出以下方案:将增值税(Value-Added Tax,VAT)改造为以消费者消费税(Consumption Tax,CT)为主以生产者生产税(Production Tax,PT)为辅的组合税,简称为消费生产税(Consumption&Production Tax,CPT),在交易时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时将税款分缴划入相应国库,消费者(购买者)、生产者(销售者)分别以其缴纳的消费生产税抵扣所得税等应纳税额。


  为保持平稳过渡,消费生产税税率应与当前增值税税率相同,不同的是消费生产税将纳税义务、纳税主体、纳税额分为两部分,分别为消费者消费税和生产者生产税。消费者消费税和生产者生产税划分比例,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选择问题。其中,两个原则要求两者兼顾:一是有利于促进生产和消费原则——税收在价值创造地(生产者所在地)和价值实现地(消费者所在地)共同分享;二是有利于税收遵从和征管原则——以各自享有抵扣权来促进购买者、销售者相互激励和监督。两个原则要求提高消费者消费税比例:一是有利于促进区域财力均等原则——消费税归属于消费者所在地,消费税占更大比例有利于区域财力均衡;二是有利于宏观税负平稳过渡原则——购买者消费税占更大比重与当前增值税进项税额正在走向全额抵扣相匹配。因此,建议消费生产税以消费者消费税为主(不低于90%)以生产者生产税为辅。


  (一)消费生产税的征管实现


  国内B2B交易(B2C、C2B、C2C交易与此基本相同,不作展开)见图3上半部分:P1省购买者b1购买P2省销售者b2的货物和服务;销售者b2将价款和税款(Pr+CT+PT)信息提交给支付平台eP1;购买者b1向支付平台eP1支付商品价款和税款(Pr+CT+PT);支付平台eP1将价款Pr、消费税款CT、生产税款PT分别划转给销售者b2和购买者b1所在地国库Tr1、销售者b2所在地国库Tr2,并发送发票信息(包括商品信息、价款Pr、消费税款CT、生产税款PT)至商家b1、b2及其所在税务机关Ta1、Ta2;税务机关Ta1、Ta2根据发票信息分别与当地国库部门Tr1、Tr2核对税款;购买者b1可以将消费税CT作为所得税等抵扣项,销售者b2可以将生产税PT作为所得税等抵扣项。

image.png

  跨境进口B2C交易(C2C、B2B、C2B交易与此基本相同,不作展开)见图3下右部分:P3省购买者c3从境外主体fb1购物,不论是货物、服务还是数字产品、数字化服务,最终需要通过支付平台eP2来支付,此时支付平台eP2将消费生产税款CPT直接代扣代缴入库Tr3,并将信息发送给税务机关Ta3和购买者个人c3。购买者依据取得发票所载消费税CT部分用于个人所得税等抵扣,对于进口征收的生产税PT部分与当前的增值税归属相同,直接列为中央级税款。


  跨境出口B2B交易(B2C、C2B、C2C交易与此基本相同,不作展开)见图3下左部分:销售者b4销售货物到境外主体fb2,通过支付平台eP3收到价款,并取得出口发票凭证。税务机关同时收到支付平台eP3发送的发票信息,用于销售者将来所得税抵扣等征管。


  (二)消费生产税的特质分析


  1.征税特征层面。对照当前增值税特征,消费生产税与增值税相同点在于:两者课税对象一致,均为货物和劳务,包括数字产品和数字化服务;课税条件一致,均在销售(交易)环节征税。消费生产税与增值税不同点在于:纳税主体由原来的生产者变成消费者和生产者两个主体;纳税地不再重要,重要的是直接确认税收归属地;抵扣规则由原来的生产者生产抵扣变为消费者、生产者所得抵扣,由原来的异地连环抵扣变为本地直接抵扣;税收分享地由原来的生产者所在地分享改为在消费者所在地和生产者所在地各自分享。此外,征缴方式从原来的生产者按期缴纳改变为第三方义务人直接划转缴纳;缴款期限由原来的定期(月度或季度)申报改变为实时分缴纳税。从消费生产税与营业税比较看,消费生产税看似回到了营业税,对全部销售额征税。但其不同在于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税款缴纳在生产者所在地,生产者缴纳的营业税是价内税,直接计入生产者企业所得税成本;而消费生产税的纳税主体主要为消费者(购买者),缴纳在消费者所在地,消费者缴纳的消费生产税是价外税,用于抵扣其所得税等税款。


  2.课税本质层面。如果说增值税相较于营业税,用生产扣除来避免重复征税,促进了社会分工;那么,消费生产税则基本放弃了对生产征税,用所得扣除来避免重复征税,以促进货物充分流通和社会分工。理论上讲,营业税的计税基础为全部价值(C+V+M),包括价值转移C、劳动V和剩余价值M,增值税的计税基础为增加值,包括劳动V和剩余价值M,有增加值不一定有利润(剩余价值M);消费生产税的计税基础为所得,是企业的最终利润(剩余价值M)部分。因此,对企业来讲,消费生产税税负比增值税税负更轻,纳税更加合理。消费生产税的本质是对所得课税,不过是在交易消费环节预征税款,而后进行所得税等抵扣。因此,消费生产税形式上具有流转税、间接税特征,实质上具有所得税和直接税特征。消费生产税用交易环节征税这一手段来达到征收所得税的目的,实现以消费为税基的税制和所得为税基的税制合二为一。


  (三)消费生产税对数字经济挑战的回应


  消费生产税可以顺利解决增值税在数字经济时代遇到的挑战。


  1.税收地域管辖权问题将得到解决。无论是把传统B2B、B2C贸易搬到网上,还是新兴起的C2B、C2C贸易,抑或是数字产品或数字化服务贸易,只要其通过支付平台支付,由支付平台将税款分别划入消费者所在地国库和生产者所在地国库,不存在纳税地确认问题,原来难以认定的销售地矛盾归于消灭。


  2.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均衡问题将得到缓解。在消费生产税税制下,消费者消费税划入消费者所在地,生产者生产税划入生产者所在地,且给予消费者所在地较大比重,这样可以有效解决许多学者关注的增值税如何在消费地实现分享的问题。


  3.离岸贸易的增值税监管问题将得到解决。在消费生产税税制下,消费者、生产者各自缴纳自己的税款,各自在自己缴纳税款范围内进行抵扣,不再对其他区域产生负面溢出效应,使得离岸贸易增值税监管难题以及地方财政返还带来的增值税异地抵扣链条受损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4.个人B2C、C2C跨境购物纳税遵从意愿提升。因为跨境购物消费生产税中的消费者消费税部分记在消费者所在地,将来用于消费者个人所得税抵扣,因此,纳税遵从意识将会提升,税收征管效率将大大提高。


  四、消费生产税税制与增值税税制的衔接


  (一)一般纳税人消费生产税抵扣与当前增值税抵扣、退税衔接


  消费生产税设计中,一般纳税人缴纳消费生产税可以用于抵扣所得等应纳税额。当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以进项抵扣销项,并对不能抵扣的进项逐步放开退税。为保持宏观税负稳定,可将两者之间的衔接规则设定为:消费生产税一般纳税人以其缴纳的消费生产税抵扣企业所得税,若不足,可继续抵扣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财产行为税,若还不足,可以直接退税。因该模式下对于一般纳税人退税几乎无限制,自然不会引来地区间收入与退库不匹配问题,还会激励更多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看齐,提高会计核算质量。


  (二)小规模纳税人消费生产税抵扣与当前增值税免征额的衔接


  消费生产税设计中,小规模纳税人缴纳消费生产税可以用于抵扣所得税等应纳税额。当前小规模纳税人有法定免征增值税销售额规则,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过渡阶段为保持宏观税负稳定,可将两者之间的衔接规则设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消费生产税纳税额不超过法定销售额对应纳税额的,消费生产税正常缴纳,不得抵扣所得税等税款;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消费生产税纳税额超过法定销售额对应纳税额的,将消费生产税纳税额超过法定销售额对应纳税额部分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所得税等抵扣。同时,从社会治理系统论考虑,可将小规模纳税人缴纳消费生产税作为企业申请贷款、获取其他社会资源的信用凭证,以激励小规模纳税人缴纳消费生产税。


  (三)消费者个人消费生产税抵扣与当前企业


  所得税规则、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衔接消费生产税设计中,个人消费者缴纳消费生产税可以用于抵扣所得税等应纳税额。从系统论来考虑,个人消费扣除比例应与企业所得税中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标准相同,即按消费生产税的60%扣除,否则,可能引发避税等不法行为。同时,当前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存在法定扣除额(年度扣除额六万元)。为保持宏观税负稳定,可将两者之间的衔接规则设定为孰高规则。同时,从社会治理系统论角度考虑,可将个人缴纳消费生产税作为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常住地获得升学、就业、信用贷款、社会救助等社会资源的信用凭证,以激励个人缴纳消费生产税。


  五、推进消费生产税的建议


  (一)消费生产税试点推进方式


  1.试点主体选择。由于消费生产税重点解决跨省交易税收地域管辖权不确定、区域税收分配不公平以及离岸贸易对抵扣链条带来冲击等问题,试点主体上建议在全国层面采用“强制+自愿”方式选择跨省交易大户试点推进消费生产税。初期每个省可以选择50户,而后逐步扩展。自愿报名试点消费生产税的好处在于消费者因为存在为本地纳税的心理激励,可能会增加对该商户的信赖,更愿意购买该商家的产品,从而扩大该企业的销量。


  2.抵扣主体和抵扣对象。为保持宏观税负稳定,消费生产税适用税率与当前增值税税率相同,消费生产税抵扣主体限定在参与消费生产税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消费生产税抵扣对象限定在参与消费生产税试点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二)试点阶段消费生产税纳税人与增值税纳税人交易处理


  消费生产税纳税人和增值税纳税人两者并行,涉及两者交易以谁的方式为主的问题。消费生产税是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要求的新税制,因此,建议两者交易以消费生产税处理规则为准。如图4,b1、b2均为消费生产税纳税人,b3、b4均为增值税纳税人。除b3与b4交易按增值税规则处理,即b3销售货物或服务后根据销项和进项计算应纳税额定期申报增值税,b4购入b3货物或服务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其他交易b1与b2、b2与b3、b4与b1均适用消费生产税规则处理,即相关消费者消费税和生产者生产税税款直接划缴对应国库。消费生产税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生产税用于所得税等抵扣,增值税纳税人支付给上家的进项税额和缴纳的消费生产税继续用于增值税销项抵扣。

image.png

  (三)推进消费生产税的配套调整


  要实现消费生产税的落地,还需要作好相关配套调整:一是制度方面要明确支付平台的代扣代缴义务;二是税务管理方面要完善发票信息,将价款、消费生产税包括消费者消费税税款和生产者生产税税款以及消费者、生产者所在地列示清楚,便于代扣代缴单位操作以及后期税务检查核对;三是基础设施方面要完善信息互联共享系统,消费生产税的实现需要购买者、销售者、支付平台、税务部门、国库等信息互联、共享。


  作者:王卫军 朱长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1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互联网+”线上交易的税务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迅速发展,各类依托于互联网的经营模式大量涌现,新业态的新型交易形式为税收管理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而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已难以适应网上交易的税收征管需要。本文分析了当前网上交易存在的税收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不断涌现出“618年中大促”、“双十一”、“年货节”等电商促销活动。同时,移动支付的便利,也为互联网经营带来了巨大的机遇。2013年至2019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稳步增长,2019年达到34.81万亿元。

image.png



  一、“互联网+”新型经营模式的产生


  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下,带动着“互联网+”新兴产业的涌现,特别是以电子线上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迅速激增。现如今产生的众多的新型网上交易经营模式,


  主要涉及:点对点个人网络借款(P2P)、直播视频、音频分享平台、服务众包平台、互联网医疗平台、二手车交易平台、个人社交平台等。特别是在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短视频软件的影响下,因其从业门槛低、涉及人群广等特点。一些网红甚至是企业注册短视频账号,直播卖货,促进商品销售的情况数不胜数。


  对于“互联网+”线上交易平台而言,所涉及收入与费用琳琅满目,收入主要有:利息、设计费、咨询费、讲课费、佣金等。费用主要有:会员费、交易提成费、广告费用、排名竞价费用、资金结算费用等。


  二、当前“互联网+”线上交易对税收征管的挑战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也给税收管理带来挑战。当前,我国对网上交易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规定,网上交易与线下实体经营在税收政策执行方面并无差异。从实际的税收征管情况来看,在某些特殊的网上交易模式中,由于税收政策的滞后,导致某些交易的税务处理存在执行偏差,引发税收争议,甚至形成普遍性的漏征漏管。具体而言,税收问题及成因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已不适应网上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服务或商品,应当向销售货物或服务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由于电商平台只是媒介,个人从事经营可以移动办公并且互联网商业普遍依赖VPN异地登陆的技术,使得应税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如果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这意味着只能由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然而通过电商平台从事货物或服务交易的个人多数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纳税人信息,成了事实上的漏征漏管户。由于电商平台对个人应纳增值税无代扣代缴义务,电商平台出于经营考虑不可能也无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个人经营情况,致使增值税管理出现困难。


  (二)互联网企业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有待明确。互联网企业的市场营销方式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营销手段有两种,一是消费送积分,二是消费送红包(现金补贴)。积分业务是市场营销中常见的客户关系管理手段,在互联网行业中同样非常普遍,如天猫积分、京豆等。由于积分兑换时消费者并未支付对价,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企业认为积分累积源自消费者之前的购买行为,因此并非无偿赠送行为,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另外,平台型互联网企业在发展初期为了抢占市场,往往会投入巨额的市场营销费用,如滴滴网约公司创建初期向个人支付的补贴涉及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以上问题,互联网企业普遍存在,有待明确。


  (三)个人通过电商平台提供服务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存争议。个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适用“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征收个税存在很大争议。如按“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没有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只能由个人自行申报,而个人由于未办理税务登记加之税收遵从的能力和意愿匮乏,自行申报也就无从谈起。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又明显不合理。通过电商平台经营的个人多数是专营而不是兼职,客户对象人数众多,覆盖全国乃至全球,且经营持续,更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如果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电商平台只负责代收代付,并无支付数额的决定权,按照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支付所得的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这根本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造成此类行为个人所得税流失现象仍较为严重。


  (四)互联网短视频从业门槛低导致财务规范难以达到理想程度。短视频直播带货,实际上就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和专门的APP所形成的一个虚拟门店(或者是贸易公司)。其从税收角度来说,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等。而在短视频带货中一些网红个人或者团队其主要中心都是在引流方面,花费大价钱聘用专门的财务人员,处理账目的可能性很小。税费种类多、建账流程复杂、再加上税收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短视频线上交易存在着征管漏洞,难以达到理想的程度。


  (五)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等资金平台的出现削弱了税务部门对资金流的掌握。目前,支付宝、京东钱包、云闪付等第三方支付,以及抖音、今日头条等APP软件中都设立你有资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可以提现至银行卡,也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直接通过APP流通使用。而这部分直接通过APP流通使用的资金数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查询到流向,这些数据都只能在开发APP的公司数据中心中进行查询。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务部门对资金情况的掌握。


  (六)互联网企业通过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财政奖补致使国家收入减少。一些互联网企业通过在经济欠发达地方成立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互联网企业,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和所得税税前扣除。因为自然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是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互联网企业也就无法取得进项进行抵扣,必须全额缴纳增值税。而通过成立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互联网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并且开票的服务公司可以享受当地招商引资的财政奖补政策,即根据企业入库税收收入按照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奖补金额,补贴给相关企业,有的比例高达90%以上,这部分收入就落进了公司的口袋,致使国家收入整体受损。


  三、对规范“互联网+”线上交易征管方式的建议


  网上交易存在的上述税收问题亟待解决,传统的征管方式已难以应对互联网经济面临的税收问题。现阶段完全依靠个人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很难。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出击,根据网上交易的实质,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收标准,改进管理办法,方能从源头上阻塞税收漏洞。


  (一)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管模式。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反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经营者个人无论是否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其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对办理税务登记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由于经营者个人的成本费用难以确定,可按照个人取得的收入(不含增值税)作为计税基数,按应税收入所属的行业类别核定利润率,利润额扣除经营者费用(每月5000元)后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因存在电商企业跨地区注册的情况,应税所得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统一标准,全国范围内适用。


  (二)尽快明确适用税目和收入认定,减少执法偏差。由于税目的不确定将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带来涉税风险。建议可以通过正列举的方式,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争议事项的适用税目,便于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执行。例如,互联网企业取得的广告宣传服务收入,无论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范围,也无论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广告发布登记,一律按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对于互联网外卖平台的线下运输和线上点餐结算服务应按兼营行为征收增值税,凡是没有在账务上明细核算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


  积分兑换是基于消费者先前的销售积累,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因此不应作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关于互联网企业对消费者的现金补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非公益性捐赠,平台型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消费者补贴促销活动,着眼于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培养消费者消费习惯以增加市场总体规模,因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作为企业的市场营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可以规定:通过电商平台交易的个人取得收入应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经营者为纳税义务人,以电商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电商平台按月预扣预缴,由电商平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个人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其中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向电商平台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纳税申报,预扣预缴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按照已交税款处理。对无需补交增值税的个人,可免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年所得小于12万元的个人可免予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强化资金管理,理清资金流脉络。从国家监管机构层面加强第三方支出平台的管理,要求对资金流水数据进行报备。明确规定接受税务等部门合法合规的查询,由查询部门对相关数据承担保密责任。规范APP资金账户的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设立该账户,只能允许通过银行网银或者合规第三方平台支付。加强资金的“透明化”,充分发挥“互联网+”线上交易中资金流的重要优势,准确掌握业务实质性情况。


  (五)加强政策宣传,落实平台经济红利。拓宽宣传渠道,将“互联网+”线上交易平台经济中的自然人相关政策的享受条件。积极引导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在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的同时,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管理。积极倡导自然人成立工作室,或者专门的互联网平台公司,规范财务管理。并且逐步影响到整个互联网平台行业,规避其销售经营后存在的税收风险,特别是也起到了规范了发票管理的作用,减少虚开发票涉税违法行为给自然人个人和平台所带来的影响。


  (六)规范政策执行,避免国家收入流失。建议国家出台规范地方通过各种名义的奖补政策,各种奖补政策必须用于对应的项目,加强对地方奖补政策执行的后续审计,以避免一些地方为做大经济总量的数字而牺牲国家的总体收入。加强支付信息的把控力度。由于支付手段的多样化,税务机关除了坚持“税银信息共享”以外,还应当和电子支付提供商(支付宝、微信等)建立稳定的信息共享关系,完整获知自然人支付信息。通过规范各方面的政策执行,共同打造依法诚信纳税的互联网交易平台。

      

       2016年4月的资讯——


朱青:“互联网+”中的税收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财经金融学院朱青教授指出“互联网+税务”的说法应该改成“税务+互联网”,朱教授认为我们不应该要把互联网看的太重,互联网只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




  并举两项考察阐述其观点:一是在新加坡考察,发现新加坡税务机构的工作全是机械化,当时新加坡的报税模式是“信件+税收”。二是在美国的考察,发现美国税务机构的工作全部通过电话,即“电话+税收”。现在所说的“互联网+税收”,也是一个时代的产物、科技发展的产物,像王军局长所说的我们要拥抱互联网,不要把“互联网+税务”过分神秘化。并举“饿了么”的企业案例。过去外卖通过电话,现在通过“互联网+”,业务流程没有变,变的只是手段。不要神秘化互联网+,应该注重的还是税收征管。


  我国下一步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要解决三大问题:一是电子发票管理;二是信息化问题;三是大数据问题。


  1995年中国税制改革正在试点,当时面临的问题是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当时企业缴税十分复杂,要报税,每个月都要跑税局,现在有了互联网就不需要了,很方便。互联网给税收管理提供了很便利的条件。新的征管改革提出来明年要全部实施电子发票。


  互联网还有一个功能,大数据,云计算。数据采集变得非常容易。海关、税局、财政局等通过互联网连接起来。比如,“互联网+税务”能把免征额科学化。个性化费用扣除,每个家庭都不一样。个税制度实行综合分类相结合,第一年按照分类个税来计税,第二年要汇总,进行加总,多退少补,加总的数据来自互联网大数据处理,效法北欧模式,即通过互联网的大数据给每个人计算出一年的收入和应纳税额。


  “互联网+税务”是下一步个税改革的重要依仗,没有“互联网+”就只能效法美国模式,家家户户填报税单进行报税,十分复杂,成本非常高。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我们到2018年要建成一个全国收入和房地产的综合信息统计系统。通过互联网搭建一个平台,提供信息流,之后的税收征管只需要抓资金流即可。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财经金融学院  作者:朱青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10
作者:欣欣
来源:品税阁

解读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及申报说明

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该规定强调“合理”二字,关注“发生”二字,下面我们来仔细看一看到底该怎样理解?


  何为“合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三十四条规定:


  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二、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


  三、工资薪金的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何为“发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三十四条规定:


  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这一点强调的是,作为企业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的规定,可以看出:


  企业当年已计提但年末未实际发放(汇算清缴前仍未支付)的工资薪金不论在哪个会计科目核算,均不能在未支付的纳税年度扣除,待实际发放后,可在发放年度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实际发放了,应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提供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可以在汇算清缴的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否则预提的职工工资薪金属于时间性差异,在汇缴年度应做纳税调增处理。


  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1)非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合理性确认原则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综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是企业按照合理性确认原则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规定的,比如交通费、通讯费、取暖费、降温费等,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薪金如何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主要看合同约定:一是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二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


  “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 工资薪金如何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的规定执行)


  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两者如何区分?


  1、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


  2、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3、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主要看员工是否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是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股权激励是否作为工薪税前扣除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根据上述文件,可以理解:


  1. 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用差价计算工资薪金支出,依法税前扣除。


  计算公式:工资薪金支出=(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数量


  2. 达到条件才可行权的,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等可行权后,才可以计算工资薪金支出并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计算公式:工资薪金支出=(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数量


  (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举例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为例,假设A公司为一上市公司,20×2年1月1日,公司向其200名管理人员每人授予100股股票期权,这些职员从20×2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以4元每股的价格购买100股A公司股票。公司估计该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格为15元。从授予日起的三年时间内,共有45名职员离开A公司。假设全部155名职员都在20×5年12月31日行权,A公司股份面值为1元,行权日的公允价值为10元。


  计算过程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 - 职工实际支付价格)×行权数量


  即:(10-4)×155×100=93000


  因此,A公司可以在职工实际行权时,允许当年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93000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工薪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离职补偿金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


  “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从经济属性上看,辞退福利虽然属于职工薪酬,但实际属于辞退过程中用工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对于满足负债确认条件的所有辞退福利,不管是哪个部门的,借方均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由于被辞退的职工不再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所有辞退福利均应于辞退计划满足负债确认条件的当期一次计入费用,不计入资产成本。贷方是应付职工薪酬,从性质上说,这里的应付职工薪酬应当是或有事项准则中所说的预计负债,但是会计处理应该通过“应付职工薪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


  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规定:


  离职补偿事项的税务处理要按照据实扣除原则,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综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工资薪金列举不包括员工辞退福利,并且被辞退员工已经不是“任职或者受雇”。离职补偿金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在税前扣除,不能作为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基数。税会差异如下:


  对于在职职工提供服务的会计期末以后十二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辞退福利,会计上规定,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计人当期损益;税法上则要求,只有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才可以在税前扣除,不考虑折现问题,对于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预计的辞退福利,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从而形成了负债的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如何填写


  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第1行“一、工资薪金支出”:填报纳税人本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借方发生额(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


  (3)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照第1列和第2列分析填报。


  (4)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2.第2行“股权激励”:适用于执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的纳税人填报,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填报纳税人根据本年实际行权时股权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的金额。


  (3)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行权时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2列金额填报。


  (4)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3.第3行“二、职工福利费支出”:填报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的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


  (3)第3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填报税收规定的扣除比例。


  (4)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5)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4.第4行“三、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填报第5行金额或者第5+6行金额。


  5.第5行“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适用于按照税收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比例税前扣除的纳税人填报,填报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金额,不包括第6行“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职工教育经费实际发生额,不包括第6行“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金额。


  (3)第3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填报税收规定的扣除比例。


  (4)第4列“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填报纳税人以前年度累计结转准予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余额。


  (5)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不包括第6行“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2+4列的孰小值填报。


  (6)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7)第7列“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填报第2+4-5列金额。


  6.第6行“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适用于按照税收规定职工培训费用允许全额税前扣除的纳税人填报,填报纳税人本年度发生的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按税收规定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职工教育经费本年实际发生额中可全额扣除的职工培训费用金额。


  (3)第3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填报税收规定的扣除比例(100%)。


  (4)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2列金额填报。


  (5)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7.第7行“四、工会经费支出”:填报纳税人本年度拨缴工会经费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成本费用的工会经费支出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工会经费本年实际发生额。


  (3)第3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填报税收规定的扣除比例。


  (4)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5)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8.第8行“五、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填报纳税人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本年实际发生额。


  (3)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金额,按纳税人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金额、第1列及第2列孰小值填报。


  (4)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9.第9行“六、住房公积金”:填报纳税人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住房公积金本年实际发生额。


  (3)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按纳税人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金额、第1列及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4)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10.第10行“七、补充养老保险”:填报纳税人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补充养老保险本年实际发生额。


  (3)第3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填报税收规定的扣除比例。


  (4)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5)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11.第11行“八、补充医疗保险”:填报纳税人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具体如下:


  (1)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的补充医疗保险金额。


  (2)第2列“实际发生额”:分析填报纳税人“应付职工薪酬”会计科目下的补充医疗保险本年实际发生额。


  (3)第3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填报税收规定的扣除比例。


  (4)第5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医疗保险的金额,按第1行第5列“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税收规定扣除率与第1列、第2列三者孰小值填报。


  (5)第6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第1-5列金额。


  12.第12行“九、其他”:填报其他职工薪酬的金额及其会计核算、纳税调整等金额。


  13.第13行“合计”:填报第1+3+4+7+8+9+10+11+12行金额。


  本文由品税阁太阳雨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8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解读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分析及其四种实际用工形式的操作策略

目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批准陕西、安徽、浙江、山东、江苏、青海,黑龙江、江西省、贵州省、河南省、山东省、四川省等12个省,推进试点取消建筑劳务资质。取消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审批,设立专业作业企业资质,实行告知备案制。


  一、“专业作业”的法律界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第六条第(十二)项“改革建筑用工制度”规定:“推动建筑业劳务企业转型,大力发展木工、电工、砌筑、钢筋制作等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企业。《关于培育新时期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建办市函[2017]763号)第二条第(二)项“大力发展专业作业企业。”规定:“鼓励和引导现有劳务班组或有一定技能和经验的班组长成立以作业为主的专业公司或注册个体工商户,作为建筑工人的合法载体,促进建筑业农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提高建筑工人的归属感。


  基于以上法律政策规定,所谓的建筑行业中的“专业作业”是指专门就某一工种:钢筋工、模板工、砼工、砌筑工、抹灰工、架子工、防水工、水电暖安装工、油漆工、外墙保温工等进行的专业作业活动。


  二、建筑劳务分包与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区别和联系


  1、建筑劳务分包的两种法律分类:清包工分包和纯劳务分包。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基于此规定,建筑劳务分包分两种:清包工分包和纯劳务分包。所谓的“清包工分包”是指施工方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所谓的“纯劳务分包”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包括主材和辅助材料),只提供人工收取人工费用、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因此,实践中提及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是指清包工分包合同和纯劳务分包合同。


  2、建筑劳务分包与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区别。


  根据前面的法律分析,建筑劳务分包包括了专业作业劳务分包,是指某一项建筑工程中的各种工种的劳务总包。实际中主要体现为:建筑劳务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各种工种的清包工分包或纯劳务分包。而专业作业劳务分包是针对某一种工种而发生的劳务分包。


  3、建筑劳务分包与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的联系。


  建筑劳务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各种工种的清包工分包或纯劳务分包可以再进行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是合法行为,而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的班组长(包工头)与另外一个班组长(包工头)再签订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行为(法律依据: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


  三、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违法转包,而是合法的专业作业分包行为


  有人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的规定,就下结论认为: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这是错误的认识,分析如下:


  第一,劳务公司不属于建市规[2019]1号所界定的“承包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19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本办法中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均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的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基于此规定,建筑劳务公司不属于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各个建筑工种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给班组长(包工头),而不是将工程分包给班组长(包工头)。


  根据建市规[2019]1号第二条的规定,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规定中的“工程”是指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而劳务公司是将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给班组长(包工头)而不是工程(建筑工程必须是有主材、辅料、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的工程)分包。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以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第(二)项“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的规定位依据,得出“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是运用法律依据错误。


  四、建筑劳务分包的五种违法行为


  根据建市规[2019]1号的规定,以下五种建筑劳务分包行为是违法的。


  (1)第一种违法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专门从事某一工种作业的专业作业劳务公司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的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再分包给专业作业的班组长、个体工商户、劳务公司是违法分包行为。(法律依据: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


  (2)第二种违法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给劳务公司、专业作业承包人施工,只向劳务公司、专业作业承包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行为是违法转包行为。(法律依据:建市规[2019]1号第8条第(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是违法转包行为。)


  (3)第三种违法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材料和设备”条款约定: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由劳务公司购买提供。在劳务款结算时,劳务公司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费用,是违法分包行为。(法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第(四)项规定:“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


  (4)第四种违法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材料和设备”条款约定: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由劳务公司购买提供。在劳务款结算时,劳务公司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是违法分包行为。(法律依据: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第(六)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是违法分包行为)


  (5)第五种违法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总承包的劳务公司或建筑企业与班组长签订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后,班组长又将其从劳务公司或建筑企业承包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给另外一个班组长,是违法分包行为。(法律依据:建市规[2019]1号第12条(五)项规定:“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是违法分包行为”)


  因此,专业分包单位(即分包人包工包料)可以就专业工程中的所有工种的减招劳务作业部分再进行分包给建筑劳务公司是合法行为。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即分包人包工包料)可以就专业工程中的部分辅料和劳务作业部分再进行分包是合法行为。但是,如果劳务公司转型为劳务总承包企业,则劳务总承包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从事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的劳务企业、作业专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专业作业的建筑技术工人是合法行为;如果劳务公司转型为专门从事建筑项目工地上的钢筋工、模板工、砼工、砌筑工、抹灰工、架子工、防水工、水电暖安装工、油漆工、外墙保温工等专业作业的劳务专业作业企业,则劳务专业作业企业将其承包的专业作业劳务再分包给作业专业的个体工商户和专业作业的建筑技术工人是违法行为。


  五、四种合法的建筑劳务用工形式的操作策略


  为了响应落实以上国办发[2017]19号和建办市函[2017]763号的文件精神,在建筑劳务领域,可以实施以下四种建筑劳务用工形式,操作策略如下:


  第一种建筑劳务用工形式操作策略:组建专门从事建筑钢筋工、模板工、砼工、砌筑工、抹灰工、架子工、防水工、水电暖安装工、油漆工、外墙保温工等各种专业作业劳务的劳务总承包公司,专业作业劳务总承包公司直接聘用农民工从事专业作业建筑劳务。


  第二种建筑劳务用工形式操作策略:将劳务班组或有一定技能和经验的班组长成立以某一专业作业为主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聘用农民工从事某一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即实行建筑施工班组员工制,按不同工种组建相应的建筑劳务作业班组企业。


  因此,现有建筑企业施工中具有多年实践经验,等农民工,完全可以其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建筑用工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为专门从事钢筋工、模板工、砼工、砌筑工、抹灰工、架子工、防水工、水电暖安装工、油漆工、外墙保温工的专业作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种建筑劳务用工形式操作策略:有一定技能和经验的班组长可以在工程所在地税务局设立临时税务登记,然后与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签订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班组长聘请农民工一起完成其承包的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二条“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基于次规定,自然人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使是临时经营,都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采取按期纳税的申报方式,充分享受财税[2019]13号第一条免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缴增值税。当然,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后,需严格遵守纳税申报的相关管理规定,按期、如实进行申报。


  第四种建筑劳务用工形式操作策略:建筑企业或劳务公司直接跟班组长或包工头自然人签订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六、分析结论


  1、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与班组长(包工头)签订某一工种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的。


  2、班组长(包工头)与从事各项工种作业的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某一工种作业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后,与另外的班组长(包工头)再签订该工种作业的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分包行为。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9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浅析

在日常税收征管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中,时常会遇到这种情况:


纳税人已经按照税法规定如实进行了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但还会出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问题,不但纳税人心存疑虑,税务机关也往往会将这种情况,特别是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的情况视为重要的税收风险点而予以特别关注,因为从理论上讲,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总额要远远大于增值税的应税收入总额,出现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这一相反的结果,确实隐含很大的税收风险,采取相应的风险识别和应对措施,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对于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规范税收征管很有必要。


但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更多的习惯于从应税收入范围、收入确认实现的条件与时间等税收政策层面去分析查找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原因,而忽视了因为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构不同可能导致的数据提取口径不同而带来的申报收入差异问题,致使核查分析工作针对性不强,效率不高。


以年度申报收入数据对比为例,增值税申报收入一般按照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累计数提取,包括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等四项收入,即主表第1、5、7、8行的合计数;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则一般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金额提取,仅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也就是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收入数据。虽然营业外收入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也有单独体现,但由于其属于利得范畴,与收入口径不同,不能完整体现收入全貌,缺少可比性,故大多数情况下不将其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提取数据。


也就是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的数据对比从实质上讲是增值税应税收入与会计核算“营业收入”的差异比较,纳税人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或通过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等项目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及其他附表的相关栏目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弄懂厘清这个道理,会使我们更加理性的看待两税申报收入数据不一致问题,在风险应对工作中少走弯路、有的放矢、事半功倍。


下面,笔者结合多年工作实际,以纳税人会计核算正确、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数据无误为前提,综合税收政策、会计核算要求以及报表数据口径等几方面因素,就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一下系统梳理和分析,供大家工作中参考。


一、“视同销售”行为带来的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


众所周知,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有“视同销售”的政策规定。所谓“视同销售”,简单地说就是纳税人某些货物、资产转移或提供服务行为在会计核算上不作销售收入处理,而在计税时需要按照正常销售对待确定出应税收入额,并依此计算缴纳相应的税金。从税收政策的历史沿革上讲,“视同销售”规定应该是主要基于《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等核算要求而言的,随着《企业会计准则》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完善更新,部分“视同销售”行为,如纳税人以存货用于投资、分配、换取非货币资产以及以自产存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等在会计核算上都已经要求作为销售收入实现处理,再称其为“视同销售”已经不合时宜,属于概念不清的问题了。因此,我们这里分析的“视同销售”行为,主要以纳税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核算要求为基础,剔除了会计处理时应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核算的部分存货转移业务,范围要略小于税法规定上列举的“视同销售”情形。具体来说,“视同销售”行为可能从以下两个方面带来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


(一)因数据填报口径不同形成申报收入差异


这里所说的数据填报口径不同是指纳税人的某些货物、资产转移或提供服务行为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但在纳税申报时,同一“视同销售”额的填报口径不尽相同,增值税申报应填入主表及销售明细表的“销售额”相应栏次,企业所得税申报则是通过填报《纳税调整明细表》及其他附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体现在主表及收入明细表的“营业收入”相应栏次中。这种数据填报的差异是造成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的主要原因之一,其直接后果是增值税申报收入会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目前,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纳税人对外无偿转让货物、资产或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包括将货物、资产、服务用于捐赠、赞助、市场推广以及交际应酬等方面。会计核算上,这些业务都不作收入处理,只按账面价值结转计入相关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但都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纳税人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会计核算上,原会计准则要求,债务人以存货清偿债务,按照收入准则确认收入;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清产债务,按转让资产公允价值分别确认资产处置收益和重组收益。而2019年新修订的《债务重组准则》要求,债务人以资产偿还债务,按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转让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其他收益,不再区分资产处置收益和重组收益。新准则简化了债务重组的相关会计处理,但目前存在争议的是以存货清偿债务是否还继续确认收入,尚待相关部门明确或澄清。税收处理上,以非货币资产偿债视为转让资产和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以存货以外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分配或用于资产交换等。会计核算上,以存货用于这些业务已经明确作为收入处理,因而不存在“视同销售”问题。对于其他非货币性资产,除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资产交换外,转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额均要确认资产处置收益。税收处理原则与非货币资产偿债一致,需要分别视为转让资产和投资、分配或购入资产等两项不同的经济业务对待。


(二)因税收政策口径不同形成申报收入差异


这里所说的税收政策口径不同是指纳税人的某些货物转移行为仅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不必“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政策上的不同也会导致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主要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以下几种情况:


1.纳税人将货物在实行统一核算的跨县(市)内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此种行为在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上,均属于企业内部转移资产行为,既不计入营业收入,也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纳税人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此种情况下货物并没有离开本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也没有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会计核算上只结转成本,不确认收入,也不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3.纳税人受托代销货物。受托销售代销货物有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受托方以视同买断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与销售本企业货物性质相同,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核算,不存在“视同销售”问题。受托方以收取手续费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代销货物销售额不作为本企业营业收入核算,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但因为收取了购买方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实质已构成增值税收入实现,即需要“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金,交付代销清单并取得委托方增值税发票时再作进项税额核算。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属于佣金性质,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当然,从税收政策角度来说,也存在纳税人的某些货物、资产转移行为不必“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而需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如纳税人以外购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以其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对外进行非货币资产交换和偿还债务等,但由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在纳税申报时通过《纳税调整明细表》及其他附表填报,不计入申报表“营业收入”相应栏次,实质影响不到两税申报收入的数据对比,故在这里不做具体分析。


二、价外费用带来的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


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增值税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纳税人收取的这些价外费用,除代为收取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外,都应计入增值税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但这些价外收费在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却有相当一部分并不计入营业收入,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收取的延期利息费用应冲减财务费用,收取的包装费、储备费、运输装卸费应冲减销售费用,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应计入营业外收入,代收、代垫款项应计入往来项目等,虽然最终并不影响会计核算结果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但在两税申报收入数据对比时却会形成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的情况。


三、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行为带来的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转让行为,均应按照出售价格和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在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上,则是将资产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很明显,这会造成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四、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带来的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全面营改增以后,按照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扣除之前的不含税销售额填入纳税申报表主表销售额相关栏次。而金融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申报则是通过投资收益体现在当期损益及应纳税所得额中。两相对比,增值税申报收入要大于企业所得税收入。


五、财政补贴带来的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纳税人取得的各种财政补贴,在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上则是体现在营业外收入或补贴收入等项目中。如果纳税人取得了上述性质的财政补贴,也会形成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的情况。


六、增值税免税业务带来的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


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税率栏注为“免税”的普通发票。纳税人进行增值税免税业务纳税申报时,应以含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免税销售额相应栏次。会计核算上,由于规定尚不明确,仅有的财会字[1995]6号关于增值税免税会计处理的文件也随着会计准则新科目设置已经作废,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以价税合计的方法将免税销售额全部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一是以价税分离的方法将免税销售额还原成不含税销售额,计提的销项税额计入补贴收入或营业外收入。若纳税人采用第一种方法核算,不会出现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若采用第二种方法核算,则会形成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的情况。


七、收入确认原则不同带来的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问题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是我国最重要的两大税种,都是以收入为起点计算应纳税额,在收入确认上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个别差异。增值税收入确认更多的是关注收取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没有完全脱离收付实现制的影响,特别是还有先开具发票的,开票之日就要确认收入的规定,更是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以票管税的征管理念和特点。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则较为注重经济业务实质,更加强调权责发生制原则。这种收入确认上的差异势必要对两税申报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一些时间性差异不可避免的也会随之产生。这里仅就以下几种较为特殊的销售结算方式予以简要分析:


(一)委托代销货物。纳税人发生委托代销行为时,增值税以“收到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确认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企业所得税以“收到代销清单”确认销售额(国税函[2008]875号)。如果企业先收到代销清单后收到货款,则两税同时确认收入;如果纳税人先收到货款后收到代销清单,则增值税先确认收入;如果纳税人既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货款,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也要确认增值税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而企业所得税还要等待代销清单的到达。


(二)托收承付方式销售货物。在托收承付方式下,增值税要求在“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而企业所得税只需“办妥托收手续”即可确认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若纳税人先发出货物后办妥托收手续或同时完成,则两税在收入确认上没有差异。若纳税人先办妥托收手续后发出货物,则企业所得税要先于增值税确认收入。


(三)预收租金业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值税按照“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收入(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按照“跨年度,提前一次性支付,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分期确认收入(国税函[2010]79号)。很显然,增值税要先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


(四)预收款方式销售大型货物。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收入,这一点基本规定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是一致的。但对于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12个月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增值税以“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企业所得税则要求按照“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如果纳税人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早于按工程进度确定的收入实现日,增值税会先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如果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晚于按工程进度确定的收入实现日,则是相反的结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4
作者:冯东 杨春雨
来源:税屋

解读财务报表中“不明差额”哪来的?

财务报表是一面“镜子”,全面反映着企业财务管理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企业来说,通过对财务报表的涉税事项进行梳理,能够有效防范税务风险。近日,甲市税务局在对L集团下属子公司J公司开展税务风险应对时,就从财务报表数据中“读”出了税务风险。J公司最终根据规定进行风险自查,并补缴了相应税款。


  案例:“财务费用”中有“不明差额”


  税务人员对J公司的涉税资料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J公司2018年和2019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财务费用分别为-536万元和-742万元。对照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列报数据,利润表中“财务费用”项目金额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致,但利润表“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栏次列报显示,2018年发生额分别为-1350万元和660万元,2019年则分别为-1830万元和738万元。经计算,利润表列报的“财务费用”中,除“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外,还存在“不明差额”,很可能隐含税务风险。


  分析:承销费未按规定纳税调整


  经与企业财务人员沟通,税务人员发现,除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外,该企业2018年和2019年财务费用中的其他支出,主要是公司为补充经营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而发行公司债券时,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债券承销费,并已取得证券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


  据了解,该企业的公司债券分别于2018年、2019年经审批后发行。2018年6月,J公司发行的债券票面金额合计2亿元,债券偿还期限为2年,票面利率8%,承销费154万元;2019年4月发行的债券票面金额合计12亿元,债券偿还期限为3年,票面利率8.5%,承销费350万元。J公司在会计核算时,将发行的债券记入“应付债券”科目,未按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债券”科目予以确认并核算,同时,该企业将相应承销费一次性记入“财务费用”科目,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除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外,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由此,J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支付给证券公司的承销费,应在初始确认时,计入应付债券的账面价值中。同时,由于这两笔承销费符合税收政策所规定的资本化条件,应随着“应付债券”,在各年计提利息时,转入各年的财务费用,分期扣除,而不是在发行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经计算,J公司2018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5.5万元,2019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95万元,并补缴相应企业所得税款。


  提醒:做好数据分析,防患于未然


  2019年,财政部先后发布公告,对企业一般财务报表、合并报表的格式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财务报表对企业财务费用的信息列报要求更加详细,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充分结合财务报表数据进行涉税事项分析,提前防范税务风险。此外,按照规定,企业须准确区分相关成本、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还是收益性支出。202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即将到来,纳税人须按照规定,对应当资本化的支出资本化,并合规进行后续税务处理。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稽查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4
作者:宫昕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共享经济下税收管理相关对策建议

一、共享经济下税收管理面临的挑战


  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巨大转变。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当前共享经济已进入多元化、高速发展阶段。在共享经济下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仅仅依靠现有手段和数据挖掘能力,提高征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防范税收风险,以应对共享经济时代税收管理呈现出的多样化、立体化和穿透化的挑战,其风险、责任与机遇并存。


  (一)新经营交易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共享经济是指第三方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将个人与机构的一些资源进行共享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如司机利用滴答拼车平台为需求群体提供私家车搭乘服务等。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建立需求方和供给方连接,由需求方也就是消费者向共享经济平台支付费用,由共享经济平台将费用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供给方也就是资源提供者。在此过程中,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提供者由于取得了应税收入,因此均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发票控税是一种传统管理常态,其通常用“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的真实性来判断纳税人业务发生的真伪。如果上述“三流”一致,则基本确认其经营行为正常;若“三流”不一致,则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纳税行为不端的风险。但现实中用“三流”是否一致来判断纳税人经营行为真伪的做法,可能并不适用于当前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一是“资金流”。随着“互联网+”移动支付技术的迅猛发展,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移动收支的渠道更加多样化,如果仅以银行转账的结算形式来判断资金流向的真伪,确实与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商品交易资金结转的实际不太相符。同时,由于在网上通过第三方(含个人)支付的数据众多,在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涉税疑点的技术手段滞后或经验不足的前提下,“资金流”核实真伪的难度会加大。二是“发票流”。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经营交易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上,特别是电子发票政策实行后,发票的比对只有数据核实,无法进行实票(纸票)识别,对此,单凭一组开票数据无法确认纳税人业务的真实性。三是“货物流”。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购销货物具有高流量、高周转的特性,每日流量高达上千甚至上万件,再加之物流行业本来就比较复杂,多数企业采取与个体挂靠联合经营的方式,不开票或不用票的物流运输经营随处可见,这为税务机关核实购销货物或服务的真实性带来了困难。


  (二)新经营模式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共享经济下,对新经营模式按原有的税收征管方式进行管理势必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是管理手段滞后于企业发展。共享经济的基本理念是个人或企业绕过传统的中间商,将闲置资源如多余的房间、汽车、图书、资金等进行整合或利用,以更有效率地使用这些资源。因此,多数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直接面向广大的自然人。由于双方不是传统的雇佣关系,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对众多自然人管理的约束性较差。另外,也由于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从业者的水平参差不齐、行规不细、地域分散,难免会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对此,税务机关要摸清行业规律,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加强管理的难度较大。二是服务手段滞后于企业需求。在没有相关税收管理经验可借鉴的前提下,层出不穷的新型经营模式对税务机关的服务方式及手段提出了挑战。比如,按照规定发票调整百万元版需要实地验证,而采用共享经济经营模式的企业业务发生区域不固定,只能通过业务抽查或请购买方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加以确认,导致企业提出增票的需求时,业务处理时间较长、服务效率较低。


  (三)新政策滞后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当前,随着共享经济的迅速发展,其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制度体系滞后于不断变化的形势。行政部门的监管能力与行业创新出现不平衡,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在政策规定的框架内实行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限度。如在互联网企业汇总代开发票的问题上,目前政策允许网络货运行业分人按月汇总代开发票,而企业实际需求是所有人员按月汇总代开。虽然基层税务机关收到了企业的业务需求,但由于现行管理规定并未明确汇总代开的行业,并且对如何汇总代开无具体的操作规范。在新政尚未调整出台前,基层税务机关不能随意突破政策规定的红线。因此,在共享经济下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迫在眉睫。


  (四)新风险识别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在税收风险识别及防范方面,虽然税务机关可充分利用大数据归类、提取、比对、分析的优势发现企业纳税异常指标,为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参照依据与技术支撑,但是税收风险识别一般集中在某个具体行业或企业,而如今共享经济跨行业经营的模式使税收风险管理的难度和广度加大。例如,对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企业开展风险识别时,原有的根据人力资源公司的实际数据与预期数据的差异,判断企业是否通过多记成本费用、少计收入来实现偷逃骗税的公式设定及取数路径,必然会出现较多的差错率。此外,由于共享经济行业的特殊性,也很难通过其他一些风险识别指标如税负率、购销比对等发现其异常,从而导致税收管理的风险识别率下降,使税源管理工作面临较大的挑战。


  二、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国际经验


  1978年,两位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琼·斯潘思(Joel Spaeth)界定了“共享经济”的概念,他们一致认为共享经济本质上是一个由第三方创建、依托于信息技术发展的公共市场平台。另外,还有许多西方国家的学者对共享经济商业运行模式及税收管理也早有研究,特别是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作为先行者,在共享经济方面具有较为成熟的超前理念与丰富的实践经验。近几年,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举世瞩目,但在税收管理方面相对滞后。因此,国际上关于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成熟经验,可为解决当前我国共享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各类税收管理问题、加快制定并完善适应于我国共享经济的税收管理制度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纳税方式


  当前,随着共享经济的日益成熟和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共享经济企业规模庞大、涉足行业众多、支付渠道多样,通过传统的“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方式越来越难以判断其业务和收入是否真实,部分西方国家对此进行了探索。美国国内收入局(IRS)为统筹管理共享经济纳税人(含个人,下同)的应税收入,于2016年8月专门设置了“共享经济税收中心”互联网门户网站,用于共享经济参与者报税,要求纳税人通过该门户网站中的相关模块,向税务机关申报其一个公历年度内应当缴纳税款所对应的各种经济收入(包括以货币、货物、财产或服务等支付形式取得的收入)。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将取得共享经济活动与传统商业活动的纳税人同等对待,要求两类活动纳税人均要根据自身经营范围,确定应纳税种和适用税率,并公平合理地缴纳税款,但额外要求共享经济企业注册商业号码,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当年实际产生的利润,以公司税税率计算缴纳税款。法国于2017年出台《法国共享经济税收法案》,较为系统地梳理了共享经济纳税的税法体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新型支付方式,以其提供的支付服务从共享经济中获取收入,并通过纳税申报系统计算税款,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特定时间内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他欧盟各成员国则参照美国做法,要求共享经济业主在获取全部收入时缴纳有关税款。


  (二)税收优惠


  美国对共享经济个体采取的是减免其参与共享经济过程中部分或全部费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允许网约车司机进行纳税申报时,扣除其参与共享经济实际发生的商业成本或将标准里程作为商业成本扣除项目以降低其个人税负。澳大利亚税务局则将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个人活动与商业活动进行分离,允许共享经济个体在纳税申报时,扣除与共享经济有关的成本费用,其扣除比例按照消费交易总额与个人消费额的比重划分,并且共享经济个体需保存相关记录以证明符合扣除要求。如个人通过共享经济在线分享平台出租汽车停车位,租赁者可就其收入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进行纳税申报。而法国为了促进共享经济各参与主体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共享经济业主的特定经济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返还和免税政策,具体包括:共享平台使用者通过平台出售物品获取的收入不计入平台经营者的应税收入中,经营者无需对这部分收入缴纳税款;对使用共享出行平台的业主给予5000欧元的税收返还作为固定补贴;等等。


  (三)风险管理


  美国在对共享经济经营者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对其实施较为谨慎的税收风险管理。特别是对个体工商户、小生意业主或者员工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所得收入,采取十分有效的预估预缴税款的方式进行征税。如通过雇主识别号(EIN)制度,由共享经济雇主对雇员的收入、扣除额等进行有效记录,同时由雇主代扣代缴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和医疗保险税,若不及时提交,会被处以罚款。欧盟为了解决共享经济参与主体众多、行业分散、税款难以有效征收的难题,鼓励各成员国采取通过共享经济平台管控税源,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以及征收方式等,并于2016年制定了《欧洲共享经济指南》,明确提出共享经济其他参与主体的宗旨、内容和标准,帮助成员国在税收、就业和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共享经济中适用现有欧盟法律,以实现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与被服务者的纳税均衡以及明确各自所承担的纳税义务。这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共享经济平台或第三方机构来保障税款的真实性,一旦出现偷税行为,纳税人将会受到处罚。


  三、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应对建议


  在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应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运用大数据思维,提升税收管理和各类数据之间的融合度,加强税收协同管理,改进风险应对模式,强化税收资源配置,完善税收法规制度,以此提高基层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与风险防控的效率,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健康发展。


  (一)充分利用大数据优势,加强税收协同管理


  当前,共享经济依托“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带来了“一个平台、全国服务”的运作模式,新的运作模式将“生产、消费和经营”融为一体,活动领域更加广泛,活动内容更加复杂。因此,地方政府应转变管理思维,加强各职能部门的配合,建立由地方政府牵头,市场经营、财政税收、金融经济、交通旅游等部门参与的常态化信息数据沟通对接机制,实现涵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共享经济平台方或服务公司,以及实体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互动综合管理体系和税收管理协调机制。一是扩大共享经济行业税收管理的覆盖范围,联合共享经济平台加强对第三方平台、平台用户尤其是自由职业者和兼职者的税收管理。二是加快与共享经济平台的携手合作。一方面税务机关要从数据输出层面行动,顺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要求,推广电子物流单、电子对账单等各类电子凭证;另一方面,要从数据输入层面进行管控,充分利用互联网共享平台的各类电子数据,与专业的网络平台共同开发易于操作、手续简化的全方位税控服务平台应用系统,以确保纳税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电子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同时,加强对共享经济支付渠道,尤其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机构等专用账户的日常支付监控和管理,确保采集的收入数据真实有效,从源头扣缴上完善税务信息采集,加强税基管理。


  (二)改进风险应对模式,升级传统技术手段


  共享经济模式下加强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与风险应对,不但要改造传统的税收风险管理模式,更要依靠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的支撑,逐步改变以往用人力采集数据所带来的耗时长、覆盖面窄、识别率低的弊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加工、分析和处理的智能化、快捷化、全面化,有效解决人工清理难以达到的效果,从而确保税收风险管理的质量。因此,要加快开发适用于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功能完备、模块清晰、效率较高、实用性强的风险管理智能软件,建立供各级税务机关查询和参考的税收风险管控数据仓库,并结合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分地区、分行业、分经营管理水平开展税收管理与风险防范、识别、分析、评估和控制,实现税收管理及风险防范与时代发展同步并进。


  (三)强化税收资源配置,补齐税收服务短板


  共享经济既是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同时,也是一种将服务理念融入其中的较为前沿的业态行业。“互联网+”时代的共享经济在挖掘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需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资源,补齐短板。因此,税务机关应针对共享经济纳税人中自然人占比高、从业地址不固定、经济模式较特殊、业务需求多样化的特点,合理增加纳税服务项目与服务窗口,增加发票代开点以及积极改造升级电子税务局网站,通过持续改进办税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同时,积极推广和完善适合共享经济的电子发票,借助其传统发票无法比拟的防伪技术优势,在确保电子发票系统安全运行的基础上,通过高新技术手段严防不当纳税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税收法规制度,规范共享经济发展


  积极探索由政府、共享经济各利益方、专业第三方独立机构等组成的多方协同共管机制,适时推出规范行业发展的具体标准和制度,明确发展的方向与框架,避免行政权力过度干预市场经营的竞争,以促进共享经济的稳定、健康、长远发展。同时,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解决当前共享经济模式下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应税收入、适用税率、纳税环节以及第三方平台在税收管理中不明确的问题,综合平衡公平与效率原则,合理确定税收管辖权。另外,考虑到共享经济模式下自然人占据较大比重的因素,还应加强对个人收入缴纳所得税的管理,设立共享经济纳税人的信用体系,不断推进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同时结合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制定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平衡共享经济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的税负,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发展。


  作者:温彩霞 王文清 姚巧燕 脱润萱


  作者单位:中国税务杂志社,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英国纽卡斯尔大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7
作者:国际税收
来源:国际税收

解读例解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应用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部月份均在同一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单位在按月支付工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自2021年1月1日起,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就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以后月份计税时均按6万元计扣,不再调整。


  对于年度工资薪金不高,且月度收入波动较大的纳税人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利好的政策,不会因此产生预缴税款,造成年度汇算退税。


  一:纳税人适用直接扣除政策需要具备四个条件


  按照19号公告规定,2021年能够享受从1月份即直接扣除6万元基本减除费用的纳税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条件一:居民个人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累计预扣法,由支付单位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次年3月1日到6月30日内,就上年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进行汇算清缴。


  条件二:取得工资薪金或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依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调整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主要有三种:一是保险代理人佣金收入,二是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三是在校学生实习取得的劳务报酬。


  条件三:任职稳定


  纳税人在2020年1月-12月,均在同一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或是取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判定是否任职稳定,可以通过扣缴记录是否连续完整来判定,即单位是否全年12个月均履行扣缴义务并申报。


  条件四:上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


  以2021年为例,纳税人2020年全年在同一单位取得工资薪金收入或者劳务报酬收入不超过6万元。劳务报酬收入,是“收入”不是“收入额”,不是按依法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余额的收入额。


  全年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过,对于2020年取得的税法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计税的工资薪金类所得,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所得,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所得,不并入2020年工资薪金收入。


  二:从两个案例看政策执行


  【案例一】小李、小王是居民个人,均在A公司任职:


  1.小李2019年参加工作,2020年4月到A公司任职,实行弹性工资制。2020年4月-12月份,小李在A公司共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A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2020年4月-12月份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2021年小李继续在A公司任职,1月份取得保底工资2000元,业绩提成10000元。


  2.小王2019年参加工作起就在A公司任职,实行弹性工资制。2020年1月-12月份,小王在A公司共取得工资薪金58000元,A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2020年1月-12月份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预扣个人所得税240元。2021年小王继续在A公司任职,1月份取得保底工资2000元,业绩提成15000元。


  【问题】公司2021年1月如何扣缴小李和小王的个人所得税?(不考虑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解析】


  对照19号公告适用“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就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政策的四个条件来看:


  1.小李2020年不是全年12个月全部在A公司任职,且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不符合政策适用条件。2021年1月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2000+10000-5000)*3%=210(元)


  2.小王2020年全年12个月均在A公司任职,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符合政策适用条件。2021年1月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收入2000+15000=17000(元),不超过6万元,无须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19号公告规定,“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也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按月申报小王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待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二】


  假定【案例一】中,小王除在A公司任职外,还自2019年起利用业务时间在B公司兼职,2020年按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4000元(累计48000元)。2021年1月,小王在继续在A公司任职,当月取得保底工资2000元,业绩提成15000元;继续在B公司任职,当月取得工资薪金5000元。


  【问题】小王是否符合19号公告规定的条件,2021年1月A公司、B公司应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解析】


  19号公告规定适用“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就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政策,以纳税人在同一个单位取得工资薪金为前提。对于居民个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没有限制。对于A公司、B公司来说,小王2020年全年12月均在本单位任职并取得全年不超过6万元的工资薪金,符合政策适用条件。2021年1月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A公司:工资薪金收入2000+15000=17000(元),不超过6万元,无须扣缴个人所得税


  B公司:工资薪金收入5000元,不超过6万元,无须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对于同一个单位,既有上年工资薪金收入超过6万元的高薪人员,也有上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低薪人员;既有上年全年12个月均在单位任职的人员,也有上年只有部分月份在单位任职的人员。扣缴义务人需要对照19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对单位员工逐一判定,并在预扣预缴申报中适用不一样的处理,需要仔细甄别,避免混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8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2021年个税汇算清缴:关注与疫情相关优惠政策的细节规定

2020年马上过去,很快第二次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也即将开始。今年,为应对新冠疫情,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必将对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产生影响。本文梳理了今年与疫情相关的税收政策,提示纳税人关注。


  应对疫情捐赠支出


  今年疫情期间,大量个人踊跃捐款捐物,国家对个人应对疫情捐赠也给予了特殊政策。


  一、间接捐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是,9号公告允许捐赠用于应对新冠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全额扣除,没有比例限制,但必须是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捐赠才能够税前扣除。


  有的个人在疫情期间直接向援鄂医疗队捐赠物品,若能够取得由卫生健康部门开具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也可以全额税前全额扣除。


  二、直接捐赠


  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直接捐赠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能税前扣除:


  一是须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否则不能税前扣除。


  二是受赠人须为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


  新闻报道中有不少企业和个人直接捐赠物资给警察、军队、社区等,这种情况不能税前扣除。


  另外,该医院应为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若为非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则不能税前扣除。


  若向方舱医院、医疗隔离点捐赠物品,如果该方舱医院或医疗隔离点被地方卫生健康部门确定为“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则可以税前扣除。


  三是直接捐赠的仅为物品。


  9号公告规定,间接捐赠用于应对新冠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全额扣除。但直接捐赠仅限用于应对新冠疫情的物品,直接捐赠现金不能扣除。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不局限于口罩、防护服等医疗物资,如向医院捐赠食品、通讯设备、运输设备等,也允许税前扣除。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以下简称99号公告)规定,个人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个人捐赠口罩、防护服等物资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捐赠额,享受税前扣除政策。同时,根据公益捐赠的有关制度要求,接受物资捐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会按照相应的办法确认捐赠物资的市场价格。如,在个人购买物资的时间与实际捐赠的时间很接近的情况下,公益性社会组织会按照购买价格确定物资市场价格。同理,直接捐赠个人购买物资的时间与捐赠的时间很接近,那么市场价格就是购买商品价格,也就是购买小票或购买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格。


  个人享受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99号公告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直接捐赠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可留存购买医疗防护物资时的发票、购物小票等购买凭证以证明所捐赠物资的价值。


  个人发生公益捐赠支出可在当年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汇算清缴时捐赠支出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其中,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的确定的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标准。对于上述以外的其他参与疫情防控人员,应按照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有关标准执行。


  《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5号),明确提出要提高疫情防治人员薪酬待遇,按照国发明电〔2020〕5号文件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疫情防治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卫生防疫津贴和核增的一次性绩效工资,可以按照该公告规定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若单位发给上述人员的补助与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不完全一致(大于或者小于省级标准),那么,对于上述人员实际取得临时性补贴和奖金,在相应级别政府规定标准的范围内,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10号公告发布之时,考虑到相关人员正在疫情防治一线,其单位同样承担较重防治任务,为切实减轻有关人员及其单位负担,对上述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时,支付单位无需申报,仅将发放人员名单及金额留存备查即可。那么,若后续没有特殊政策,在个人汇算清缴时,这部分免税收入仍然无需申报。


  单位发给个人的实物


  10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原则上,只要是与预防新冠肺炎直接相关的药品、医疗用品、防护用品物资,如口罩、护目镜、消毒液、手套、防护服等,都可以享受免税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仅限于实物,如果单位发给个人用于购买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的现金,则缴纳个人所得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7
作者:马泽方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年底关账,账务调整方法、差错更正会计处理即问即答

雁言税语:年底关账,不少会计对跨年度账务调整感觉头疼,尤其是一些大公司的财务主管,表示常常会碰到诸如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这类会计处理事项,小则影响报告年度税费,大则影响报告期财报数据质量。为此,笔者整理出几类常用账务调整和差错更正会计处理方法,希望能给大家工作学习有点帮助。(本篇例题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1.会计差错产生原因有哪些?


  答:会计差错产生原因和表现形式很多:有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环节等差错;有管理薄弱、基础工作差,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范围不明其他原因造成的会计记账、计算差错;有财务人员业务素质、责任心不强,对于经济业务中不确定因素的会计估计差错;滥用会计政策、差错更正方法;等等。


  2.常见的差错更正账务调整方法有几种,分别是什么?


  答:常见的差错更正账务调整方法有:红字冲销法、补充登记法和综合账务调整法。


  3.年底发现上月登记的分录多计金额,使用哪种调账方法;如果只是金额少记呢。请分别阐述每种方法的适用情况。


  答:多记金额可以采用红字冲销法。


  先用红字冲销原错误的会计分录,再用蓝字重新编制正确的会计分录,重新登记账簿。该方法适用于会计科目用错及会计科目正确但核算金额错误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如及时发现错误,没有影响后续核算情况下多采用红字冲消法。


  如果是金额少记,可以采用补充登记法。


  通过编制调账分录,将调整金额直接入账,以更正错账。该方法适用于漏记或错账所涉及的会计科目正确,但金额小于应记金额的情况。


  4.会计科目和金额都有问题,适用什么方法?请阐释该方法的适用情况。


  答:这种情况下可以运用综合账务调整法,红字冲销法和补充登记法综合运用。一般适用于会计分录借贷方有一方会计科目用错,而另一方会计科目没有错的情况;正确的一方不调整,错误的一方用错误科目转账调整,使用正确科目及时调整,且主要用于所得税纳税审查后的账务处理。


  5.电子记账对涉及损益类账户差错更正有什么特别要求?


  答:在对涉及损益类账户进行调整时,要根据电子账特点,灵活运用账务调整方法进行差错更正。利润表账户期末结转默认成本费用类账户贷方转出,收入类账户借方转出。所以,调账涉及损益类账户差错,多记金额时更正须采用负数表示(红字冲销法),少记时可采用补充登记法,但不得记入损益类账户的默认转出方向。


  6.什么是报告年度。


  答:按照编制财报时间,财报分为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其中,年报跨度最大,时间是公历1月1日开始,12月31日结束,又称会计年度、财报年度基准日。比如,会计所处时间点是2021年1月1日,那么,这个报告期就是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那段需要报告的期间。


  7.对前期差错如何判断;对于前期差错,应当如何更正。


  答:前期差错按照重要程度分为重要的前期差错和不重要的前期差错。会计核算中,评价某些项目的重要性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一般来说,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性质上说,当某一事项有可能对决策产生一定影响时,就属于重要项目;从数量方面来说,当某一项目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就可能对决策产生影响。


  对于前期差错要分情况处理,情况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和调整的财报也不同。


  对于不重要的前期差错,采用的是未来适用法,即企业不需调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但应调整发现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属于影响损益的,应直接计入本期与上期相同的净损益项目;不影响损益的,应调整本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


  重要的前期差错的处理:如果能够合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则前期重大差错的更正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如果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8.在年结之前(2021年1月8日)发现了2020年的差错,该如何调整;如果年结前发现了2020年以前的差错呢。


  答:年结之前发现的差错企业发现报告当期(2020年)错账,一般情况下直接调整错账。


  年结之前发现的报告当期未结错账(2020年12月),调整错账本身即可,软件记账的可根据权限直接处理。


  年结之前发现报告期已结月份错账,影响到利润的错账,但没有跨年度,可综合运用红字更正法、补充更正法和综合调整法三种方法进行调整,影响损益的,需通过相关科目最终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进行处理;如果在年结前发现报告期以前跨年度错账,影响损益的,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调整核算内容。


  9.在2021年3月25日(年结之后)发现2020年底购入的21320固定资产少记录了320元,请问该如何处理。


  答:年结以后到财报批准报出日发现的,对于不影响报告期利润的项目,可以直接进行调整。320元上一年度少记金额并不影响报告年度的税收,但与本年度核算、税收有关,可根据上一年度账项的错漏金额影响本年度税收金额,直接调整2021年度有关账项。


  10.我公司是上市公司,财报将于2021年4月30日批准报出,在3月18日发现影响到报告期差错,应该怎么处理;当期发现当期错误,又该如何调整;如果是报告期以前的差错呢。请分别举例说明一下。


  答: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发现属于报告年度(以前)差错,影响报告期利润项目,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进行调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尚未完成的,同时调整应交企业所得税。


  在资产负债表日期间,发现属于报告期(以前年度)差错的处理方法案例:


  (1)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发现报告年度差错:2021年3月18日发现2020年少提25万折旧(重大),涉及损益的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2020年资产负债表期末数和利润表的本年数。


  (2)当期发现当期错误:2021年3月18日发现2021年1月少提300折旧(25万折旧),不论是否属于日后期间,也不论差错是否重大,发现当日补提折旧,涉及损益的直接计入相关损益类科目。


  (3)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发现报告年度以前期间重大差错:2021年3月18日发现2019年少提25万折旧(重大),涉及损益的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2020年资产负债表期初数和利润表的上年数。


  (4)资产负债表日后期间发现报告年度以前期间非重大差错:2021年3月18日发现2019年少提300折旧(非重大),涉及损益的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并调整2020年度资产负债表期末数和利润表的本年数。


  11.上市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非资产负债表日期间)发现影响到报告期前期差错,应该怎么处理。请举例说明一下。


  答:2021年6月18日发现2019年少提20万折旧(重大),涉及损益的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2021年资产负债表期初数以及利润表上年数。


  2021年6月18日发现2019年不影响报告期的差错,比如少提300元折旧的涉及损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类科目。


  12.税务师对企业进行纳税审核时发现涉及以往已售库存差错调账,该怎么处理。请阐述适用情况,并举例说明一下。


  答:发现涉及以往已售库存差错调账不能按照提及的红字冲销法、补充登记法和综合账务调整法等三类调账方法直接调整,需要按审查出的错误额调整利润情况的账务调整法。


  这种情况常出现在材料采购成本、原材料成本的结转、生产成本核算等形成产成品发生的错误,将错误额根据具体情况在期末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以及当期销售产品成本之间合理进行分摊。


  例题:税务师2020年11月对果果节能灯有限公司进行纳税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8月购进原材料时将应计入成本的运费65000元计入了销售费用,由于企业该批材料已经部分用于产品生产,当期未全部完工,且当期完工的产品部分已经出售,因而不能按照审核发现的65000元全部作为错账调整金额。已知企业当月的原材料科目余额是500000元,生产成本科目余额是300000元,库存商品科目余额是680000元,当期发生的主营业成本是440000元。问本期销售产品应分摊金额以及调整的账务处理。


  【分析】原材料部分用于生产,当期未全部完工,完工产品也只是部分售出。因此,受到影响的账户是“原材料”“生产成本”“存款商品”和“主营业务成本”。


  分摊率=65000/(500000+300000+680000+440000)=3.39%


  原材料应该分摊金额=500000*3.39%=16950(元)


  在产品应分摊金额=300000*3.39%=10170(元)


  库存商品应分摊金额=680000*3.39%=23052(元)


  本期销售产品应分摊数额=440000*3.39=14916(元)


  原来账务处理:


  借:销售费用  65000


  贷:银行存款  65000


  11月发现差错,调账处理


  借:原材料  16950


  生产成本  10170


  库存商品  23052


  主营业务成本  14916


  贷:销售费用  65088


  借:销售费用  65088


  贷:本年利润  65088


  借:本年利润  14916


  贷:主营业务成本  14916


  13.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检查后的账务调整是和常规调整一样吗。如果不一样,请说明理由,并举例。


  答:在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后,涉及到增值税涉税账务调整的,采用的并不是常规账务调整法,需另设立“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调账过程中与增值税有关的账户用“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替代;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结出“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的余额,并将该余额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中。处理之后,该账户无余额。


  例题:2020年11月15日,经主管税局检查发现果果公司该年度9月份购进的甲材料用于集体福利,企业以账面金额15000元(不含税价格)结转至“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另有8000元的乙材料购入业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相应税金已于上月抵扣。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在本月调账并于11月30日前补交税款入库(不考虑滞纳金和罚款)。


  【分析】


  借:应付职工薪酬  1950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1950


  借:原材料  1040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1040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检查调整  299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2990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7
作者:雁言税语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确认开始


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2021年度确认的通知


  各位同仁:


  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次年需要继续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次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内容进行确认。若未及时确认,前期已填报的扣除信息将自动视同有效并延长至2021年。


  建议各位同仁2021年度较上年无变动的,也确认自己的信息是否填写正确。因为系统在不断升级的过程中进行了调整、个人本身信息变化或之前申报时信息填写错误,很可能会造成之后的信息失效、不符合扣除条件、单位无法下载等问题。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需要登陆个人所得税APP,对涉及项目进行修改。


  1.想修改2021年赡养老人、子女教育、住房贷款利息的扣除比例;


  2.有老人在2020年去世,2021年不能再申请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3.夫妻一方不再申请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在2021年由另一方申报;


  4.房租和房贷需要替换扣除的情况,即:2021年不再申报住房租金,改为申报住房贷款利息,或2021年不再申报住房贷款利息,改为申报住房租金。


  特别提醒各位同仁检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中的申报方式,需选择扣缴义务人申报,然后选择本单位。


  详细确认及修改步骤,请见附件。


***财务处

2020年12月1日



个税APP端|确认操作步骤


  情形(一)


  ☞2021年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无变动,只需在2020年基础上确认即可。


  ①打开个人所得税APP-首页-“专项附加扣除填报”-选择“扣除年度”——“一键带入”;如下图1、图2:

image.png


  ②依据提示“将带入2020年度信息,请确认是否继续?”或者“您在2021年度已存在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如果继续确认,将覆盖已存在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确认后点击“确定”;如下图3、图4:

image.png


  ③打开“待确认”状态的专项附加扣除,核对信息;如有修改,可以点击“修改”,信息确认后点击“一键确认”。如下图5、图6:

image.png


  注意:如有“已失效”状态的信息,则需先删除之后才能点击“一键确认”。


  ④点击“一键确认”后,信息则提交成功。不需要重复确认,否则之前确认的信息会显示已作废,系统会以最新确认的信息为准。如下图7、图8:

image.png


  用户可以在确认之后在APP中点击首页-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查询-选择扣除年度“2021”-查看已提交的信息,如有变动可以选择作废或修改。


  情形(二)


  ☞2021年需对已填写的信息进行修改。


  如:需要修改申报方式、扣除比例、相关信息等,则需点击“待确认”之后进入相关修改页面进行修改。注:此方式只能修改部分信息。


  如:需要修改基本信息:先进入2020年的信息页面,修改后再重新确认。在APP中点击首页-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查询-选择年份2020年,修改之后再确认2021年的信息。


  举例:用户需修改赡养老人的分摊比例。


  点击“待确认”状态的赡养老人信息,点击“修改”-“修改分摊方式”,修改成功后返回“待确认”界面,再点击“一键确认”。


  情形(三)


  ☞2021年需要作废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比如2021年不再申请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点击“待确认”状态的赡养老人信息,点击“删除”,再点击“一键确认”。如下图9、图10:

image.png


  情形(四)


  ☞2021年需要新增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比如2021年新增子女教育扣除,需要申报填写。


  先按情形(1)步骤确认之前申报的其他不需修改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点击APP首页-专项附加扣除填报。如下图11、图12:

image.png


  情形(五)


  ☞2021年首次填写专项附加扣除。


  直接选择首页的“专项附加扣除填报”。如上图11、图12。


电脑网页端|确认操作步骤


image.png


  ▲进入网页端:自然人电子税务局


  ①如您2020年已填报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并需要在2021年继续享受,请及时关注相关信息是否发生变化(首页【专项附加扣除填报】一【扣除年度】选择“2021”一“快捷填报”栏【一键带入】);如有变化,请及时修改。


  ②如您未曾填报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但2021年有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可以享受,您可点击首页【专项附加扣除填报】一【扣除年度】选择“2021”点击相应扣除项目进行填报。


  情形(一)


  ☞2021年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无变动,只需在2020年基础上确认即可。

image.png


  情形(二)


  ☞2021年需对已填写的信息进行修改。


  如:需要修改申报方式、扣除比例、相关信息等,则需点击“查看”之后进入相关修改页面进行修改;如需修改基本信息,可先进入2020年的信息页面修改后再重新确认。

image.png

image.png


  情形(三)


  ☞2021年需要作废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比如2021年不再申请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image.png



  点击“删除”后,一键确认即可。


  情形(四)


  ☞2021年需要新增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比如2021年新增子女教育扣除,需要申报填写。


  先按情形(1)步骤确认之前申报的其他不需修改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选择扣除年度,点击相应的扣除项目进行填报。


  注意:如有“已失效”状态的信息,则需先删除之后才能点击“一键确认”。

image.png

image.png


  情形(五)


  ☞2021年首次填写专项附加扣除。


  直接选择扣除年度,点击相应的扣除项目填报即可。


  看下面:如果发现有您满足的条件的话,您就可以填报啦~


专项附加扣除|申报条件


  子女教育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主体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比照执行。


  子女的范围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也包括未成年但受到本人监护的非子女。


  子女教育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前教育阶段,为子女年满3周岁当月至小学入学前一月。学历教育,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当月。


  纳税人子女在境内接受教育的,享受子女教育专项扣除不需留存任何资料。纳税人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继续教育的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学历(学位)继续教育,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入学的当月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的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为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


  纳税接受学历继续教育,不需保存相关资料。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住房贷款利息的扣除主体、范围和扣除标准


  纳税人本人或其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


  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为贷款合同约定开始还款的当月至贷款全部归还或贷款合同终止的当月,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等资料。


  住房租金的扣除主体、范围和扣除标准


  纳税人及配偶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没有住房的,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夫妻双方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扣除。


  具体扣除标准如下: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


  (三)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纳税人首次享受住房租赁扣除的起始时间为租赁合同约定起租的当月,截止日期是租约结束或者在主要工作城市已有住房。


  赡养老人的扣除主体、范围和扣除标准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扣除主体包括:


  一是负有赡养义务的所有子女。《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均已经去世,负有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纳税人赡养年满60岁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可以享受扣除政策。


  具体扣除标准为:


  (一)独生子女,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定额扣除;


  (二)非独生子女,应当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分摊扣除最高不得超过每月1000元。


  为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至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约定或指定分摊的书面分摊协议等资料。


  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要点


  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医药费用支出,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


  目前,比较便捷的查询大病医疗支出金额的方式主要通过医疗保障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询


  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提示: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应分别计算扣除额。


  为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医药费用实际支出的当年。2020年年度汇算办理的是2019年发生的大病医疗支出。


  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


  专项附加扣除|常见问题


  1、没有及时填写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可不可以补报?


  可以选择由扣缴义务人在当年剩余月份发放工资时补扣,不影响员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次年3-6月汇算清缴时一次性扣除。


  2、前面月份没有申报专项附加扣除,多扣的税款怎么办?


  员工在专项附加扣除采集前可能会多预缴税款,但在采集后每次申报时会累计扣除前几个月的总和,如果税款为负值的,暂不退税,一直往后留抵,在次年3-6月进行个人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多退少补。


  3、专项附加扣除的申报方式


  方式一:通过扣缴义务人申报


  扣缴义务人为您办理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时,需事先下载您本次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即:由您的单位按月进行专项附加扣除的申报,可以较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优惠政策。


  优点:按月按时享受,不用自行办理扣除。


  缺点:单位会知道部分个人信息。


  方式二:综合所得年度自行申报


  您本次提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可在综合所得年度自行申报中进行税前扣除。


  即:不由单位申报专项附加扣除,次年3-6月汇算清缴时自行去税务机关办理专项附加扣除,延迟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优惠。


  优点:单位不会知道您的个人信息。


  缺点:延迟享受、自行办理较麻烦。


  4、换新单位,专项附加扣除如何操作?


  方式一:


  由新单位在申报系统中采集并报送你的个人信息,一般最迟3天内APP中会自动添加上任职受雇信息,之后打开APP—查询—专项附加扣除填报记录—选择需要更改的项目—修改—修改扣缴义务人后提交即可。之后和单位确认下是否能在申报系统中下载到你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方式二:


  直接向新单位提交纸质或电子版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1
作者:珠海税务 小陈税务
来源:小陈税务

解读换开以前年度增值税专票的涉税问题

 近日,有网友询问了这样一个问题:


  问:单位自查发现2年前入账的增值税专票不合规,发票备注栏未填写,准备联系对方单位重开,但两年前已经抵扣进项税,企业所得税,如果对方单位同意重开,2年前的增值税和所得税要补交滞纳金么?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是这样理解的:


  取得发票方(购买方)更换所取得的发票(开票方换开),与是否缴纳滞纳金并没有什么必然的因果逻辑关系。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取决于纳税人(扣缴人)是否存在“未按期缴纳(解缴)税款且依法应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至于问题中所说“单位自查发现2年前入账的增值税专票不合规,发票备注栏未填写,准备联系对方单位重开,但两年前已经抵扣进项税”,这种情况就比较麻烦了。涉及到对已经申报抵扣过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那份(或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对于因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种种原因,需要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区分两大情形来处理:


  (一)符合作废条件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作废原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新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取得发票方(购买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及时将需要换开的原发票(发票联、抵扣联)退回给开票方(销售方);开票方(销售方)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如果在收到原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时已经超过了开票当月的,则不能按此方式(作废发票)处理了。


  但是,如果开票方(销售方)已经抄税且已经记账的;或者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发票用途的确认(或已进行认证且无认证不符情形),则均不符合作废条件,不能按此方式(作废发票)处理。


  (二)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再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或虽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应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开票方(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可由开票方(销售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在取得开票方(销售方)换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相应计入进项税额,按规定程序确认发票用途、申报抵扣销项税额。


  鉴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在销项税额不变的情形下,增加进项税额就相应减少应纳税额;减少进项税额就相应增加应纳税额(如一直有留抵则除外)。此时,如果是本文中网友询问的问题那样,转出的是2年前的进项税额,也就是相当于是补缴2年前已经申报抵扣了的那部分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当时已抵扣销项税额),这样补缴2年前的增值税就会相应产生滞纳金。


  然鹅,在实务中,对于这种仅是因开票不规范而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也有纳税人想出这样的方法来处理。例如,要求开票方(销售方)换开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填开上传《信息表》在同期(同一个月、季度)内完成(如取得发票方2020年6月份填开上传《信息表》,开票方在6月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换开正确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对原发票进项税额转出的时间与收到换开的发票确认申报抵扣的时间就是同期。当期转出的进项税额与新增的进项税额相等,不影响当期应纳税额,自然也就不涉及滞纳金的问题了。


  例: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发现甲建筑装饰公司在2019年11月开具来的一份项目为“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瑕疵(备注栏没有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雨花区及项目名称三车间厂房)不规范,该份专票已在2019年11月进行了用途确认,相关进项税额10万元也已申报抵扣了当期销项税额。现在需要换开符合规范的发票,这种情形已经不能以作废发票的方式来解决,只能由开票方甲建筑装饰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换开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初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填开并上传要求甲建筑装饰公司开具红字发票的《信息表》,同时按照《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10万元;甲建筑装饰公司接收到经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后,及时在10月19日开具出红字(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了符合规范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予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此时,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同时,在当期将取得的甲建筑装饰公司换开来的符合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申报抵扣当期增值税。这样,先是从10月份的进项税额中转出10万元,同时又增加计入进项税额10万元,当期转出的进项税额和增加的进项税额两相抵消。不会由此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至于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不作调整。如果涉及的这份(或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金额、税额等都没有变化,只是发票备注栏相关内容未填写或填写不规范[如,开具的提供建筑服务的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开具的出租不动产的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等],现在换开了符合规定的发票,对往期以这份或几份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时当期的成本费用不产生实质影响,也就无需对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自然也就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上述处理方式可行吗?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列位读者有何看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2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解读其他应收款与营业收入配比分析预警指标详解

 风险点: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借款。


  2.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不符合相关规定。


  3.关联企业金融通资金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4.个人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纳税年度终了没有归还。


  5.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


  风险模型:


  其他应收款占营业收入比例异常


  风险触发条件:


  指标值=期末其他应收款借方余额/本期营业收入*100%


  预警值:


  指标值>10%


  模型简述:


  利用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期末借方余额和利润表营业收入本期发生额进行配比分析,如果其他应收款占比过大,可能存在给其他企业无偿借款、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个人股东借款、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等问题。


  风险指向:


  1.无偿借款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风险。


  2.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收取的利息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所能同意的数额,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


  3.关联企业融通资金不符合统借统还相关条件,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或统借统还业务未备案,未开具免税发票。


  4.企业集团内单位无偿借款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出借方承担的相关借款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


  5.个人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纳税年度终了没有归还,需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风险。


  6.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需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增值税相关法规: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3)《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款: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一、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三是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3.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对方案:


  根据税务机关的预警规则,您单位其他应收款占营业收入比例过高,可能存引起了税务机关预警风险。建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项应对措施:


  为了消除税务预警指标异常隐患,建议您单位核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查看记账凭证、资金拨付等资料:


  1.如果您单位有统借统还业务,建议及时做好相关信息公示工作,并注意借款主体为企业集团和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其次,注意收取的利息,不能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否则,需全额缴纳增值税。


  2.如果您单位存在无偿给非企业集团内其他单位借款的情况,建议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来收取利息,开具发票,你公司做收入申报纳税,对方单位取得发票税前扣除。否则会被税务机关按视同销售要求缴纳增值税。


  3.如果您单位存在无偿给企业集团内其他单位借款的情况,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不视同销售免征增值税,但如果对外借款本公司涉及利息支出,则不得在税前扣除,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您单位是用自有资金对外无偿提供借款,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4.如果您单位存在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建议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前归还,否则,将可能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如果您单位存在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的情况,建议以后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并将前期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


  【案例1】3年前30亿成功借壳上市,众多明星借着某影视公司实现了财富梦。


  7月30日,某影视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下发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称其未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半年度的财务数据,导致某世纪公司公开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为顺利完成借壳上市,从2013年开始连续四年,某影视公司通过虚增营收、虚构收回应收款项等手段给利润数据大肆注水,同时公司也存在连续多年违规资金占用情况:


  (1)……


  (4)该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未进行披露,涉及数千万元。


  连续四年的财务造假触目惊心,最终重庆证监局决定:拟责令某影视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相关董事及时任高管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某影视公司股东中,由创始人及一致行动人持有30.15%的股权;PE、管理层、合作艺人共计持股69.85%。其中,三名明星均持有20万股,占比0.19%;。


  2014年,某明星按照每股2.5元的价格获得20万股。某世纪公司借壳之后,该明星手中的股份对价为570万元。


  明星借款1800万买房


  某影视公司旗下曾经的重要艺人某明星也卷入了这场财务造假风波中。


  翻开该影视公司在其2016年年报可以发现,该明星位列公司当时其他应收款前五名,事由是借款及往来款1800万元,账龄1到2年。


  该影视公司其他应收账款的事项,也遭到了深交所的问询。2017年6月19日,深交所发出问询函,称2016年公司其他应收款前五名中,存在对某明星、悦视影视、嘉行天下的借款及往来款。深交所要求说明该笔借款的审议和披露情况,是否符合财务资助相关规定。


  有该明星的粉丝向欢瑞世纪提问该明星是否真的向公司借钱,借钱目的以及是否归还,该世纪公司作出回应:该明星确实曾在2015年2月份向公司借过1800万用于购买住房。


  如今证监会调查给出明确的结论,这一笔1800万元的购房借款属于违规占用,该世纪公司因此受到处罚。


  结论:该明星为某影视公司股东,2015年借款1800万元用于买房,纳税年度终了没有归还,应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360万元。


  【案例2】股东借款未归还被判缴纳个税--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


  一审法院查明:博皓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


  宣判后,博皓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投资者借款归还后,借款人已属不得者,在借款人还款后仍然按借款数额征收借款者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错误的。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没有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多少时间内还款,稽查时已确认三个投资者还清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博皓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错误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审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对博皓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决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决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从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的意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决定正确,博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2-02
作者:刘海湘
来源:海湘税语
1... 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 181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