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开以前年度增值税专票的涉税问题
发文时间:2020-12-02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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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网友询问了这样一个问题:


  问:单位自查发现2年前入账的增值税专票不合规,发票备注栏未填写,准备联系对方单位重开,但两年前已经抵扣进项税,企业所得税,如果对方单位同意重开,2年前的增值税和所得税要补交滞纳金么?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是这样理解的:


  取得发票方(购买方)更换所取得的发票(开票方换开),与是否缴纳滞纳金并没有什么必然的因果逻辑关系。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取决于纳税人(扣缴人)是否存在“未按期缴纳(解缴)税款且依法应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至于问题中所说“单位自查发现2年前入账的增值税专票不合规,发票备注栏未填写,准备联系对方单位重开,但两年前已经抵扣进项税”,这种情况就比较麻烦了。涉及到对已经申报抵扣过增值税(销项税额)的那份(或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对于因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种种原因,需要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区分两大情形来处理:


  (一)符合作废条件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作废原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新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取得发票方(购买方)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用于申报抵扣的,应及时将需要换开的原发票(发票联、抵扣联)退回给开票方(销售方);开票方(销售方)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如果在收到原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时已经超过了开票当月的,则不能按此方式(作废发票)处理了。


  但是,如果开票方(销售方)已经抄税且已经记账的;或者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发票用途的确认(或已进行认证且无认证不符情形),则均不符合作废条件,不能按此方式(作废发票)处理。


  (二)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再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或虽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应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开票方(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可由开票方(销售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在取得开票方(销售方)换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相应计入进项税额,按规定程序确认发票用途、申报抵扣销项税额。


  鉴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在销项税额不变的情形下,增加进项税额就相应减少应纳税额;减少进项税额就相应增加应纳税额(如一直有留抵则除外)。此时,如果是本文中网友询问的问题那样,转出的是2年前的进项税额,也就是相当于是补缴2年前已经申报抵扣了的那部分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当时已抵扣销项税额),这样补缴2年前的增值税就会相应产生滞纳金。


  然鹅,在实务中,对于这种仅是因开票不规范而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也有纳税人想出这样的方法来处理。例如,要求开票方(销售方)换开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取得发票方(购买方)填开上传《信息表》在同期(同一个月、季度)内完成(如取得发票方2020年6月份填开上传《信息表》,开票方在6月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换开正确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对原发票进项税额转出的时间与收到换开的发票确认申报抵扣的时间就是同期。当期转出的进项税额与新增的进项税额相等,不影响当期应纳税额,自然也就不涉及滞纳金的问题了。


  例: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发现甲建筑装饰公司在2019年11月开具来的一份项目为“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瑕疵(备注栏没有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雨花区及项目名称三车间厂房)不规范,该份专票已在2019年11月进行了用途确认,相关进项税额10万元也已申报抵扣了当期销项税额。现在需要换开符合规范的发票,这种情形已经不能以作废发票的方式来解决,只能由开票方甲建筑装饰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换开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初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填开并上传要求甲建筑装饰公司开具红字发票的《信息表》,同时按照《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10万元;甲建筑装饰公司接收到经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后,及时在10月19日开具出红字(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开具了符合规范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予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此时,闻涛智能制造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同时,在当期将取得的甲建筑装饰公司换开来的符合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申报抵扣当期增值税。这样,先是从10月份的进项税额中转出10万元,同时又增加计入进项税额10万元,当期转出的进项税额和增加的进项税额两相抵消。不会由此而影响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至于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不作调整。如果涉及的这份(或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金额、税额等都没有变化,只是发票备注栏相关内容未填写或填写不规范[如,开具的提供建筑服务的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开具的出租不动产的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等],现在换开了符合规定的发票,对往期以这份或几份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时当期的成本费用不产生实质影响,也就无需对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自然也就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上述处理方式可行吗?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列位读者有何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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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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