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股东投资未到位 银行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最近,主管税务机关在对A公司开展风险应对时发现,该公司股东投资款未能按期出资到位,但存在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经核查,该企业将借款利息费用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款。


  案例:因投资款未到位而借款


  A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王某两位股东于2018年3月1日共同投资成立,登记注册资本4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张某、王某各出资200万元。其中,公司成立之日各自出资50万元,均已到位;剩余部分则应于2019年4月1日前,各自出资100万元,2020年4月1日前,各自出资5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后续投资均未按期到位。


  A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8年4月1日向甲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8%;2019年4月1日又向乙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年,年利率7%。相应的利息费用,A公司在发生当年已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分析:相应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在风险应对中,要求A公司对2019年股东应出资未出资而发生的相应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整,并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对2020年投资仍未到位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支出,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此,A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公司法》已将企业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一要求。因此,公司在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注册资本,其未出资的部分,可由公司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所以,企业的全部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A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法》和税收法律法规存在片面理解。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也就是说,虽然《公司法》不再强调新成立公司一定要在登记注册的两年内缴足出资额,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期限不缴或者少缴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该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以下简称“312号文件”)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本案例中,股东张某、王某在2018年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了出资额,其2018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全额税前扣除。而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在2019年4月1日前和2020年4月1日前分别缴纳的200万元和100万元出资额,其对应的借款利息,不得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提醒:准确计算纳税调整额


  根据312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期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本案例中,A公司股东约定2019年4月1日前应缴足而未缴足的注册资本额为200万元,其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金额合计为40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9+200×7%÷12×9)×200÷400=11.25(万元)。因此,A公司2019年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11.25万元,应按规定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由于A公司股东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前应缴足而未缴足的注册资本额为300万元,2020年度借款金额合计400万元,根据312号文件的规定,A公司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31日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3+200×7%÷12×3)×200÷400=3.75(万元);2020年4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200×8%÷12×9+200×7%÷12×9)×300÷400=16.875(万元)。


  A公司2020年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为3.75+16.875=20.625(万元),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增处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实务中,企业可能同时存在多笔贷款,不同贷款的利率可能不同。这种情况下,企业一定要注意准确理解相应政策,并准确计算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额。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丹徒区税务局)

 



  2015年9月的解读——


股东投资未到位 银行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问:A企业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因股东个人原因不能出资到位。企业便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生产,发生利息145万元。请问,这笔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A企业应将未到位的资本所对应的银行利息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税额计算:1000÷2000×145×25%=18.125(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顾培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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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9
作者:丁东生 许建国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财税处理与纳税调整

 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规定的条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退货的销售方式。


  (一)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版)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规定的会计处理,归纳如下流程图:图-1

1.png



  1.初次确认收入时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应收退货成本


  贷:存货


  2.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评估后,退货减少的会计分录:


  借: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同时,调整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收退货成本


  退货增加的做以上相反分录。


  3.实际退货时的会计分录:


  借:存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贷:应收退货成本


  主营业务收入(或借方)


  银行存款


  (二)税务处理与税会差异分析


  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税法上并无专门的规定。


  在税法上无论是否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售出的商品,均在商品发出后满足纳税义务时全额确认应税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应税收入。对于退货实际发生时,才在发生的当期冲减增值税计税依据和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因此,税务处理上要求企业在商品销售时全部确认收入并全部结转成本,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收入和成本。故在新收入准则下销售时将会形成税会差异。


  会计初次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时,对于附有退回条件的销售,需要合理估计退货的可能,并按照最佳估计数确认“预计付款-应付退货款”,而且在资产负债表日(通常是年末)还有重新评估,如有变化还需要调整。但是,对于税务方面,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只要退货并未实际发生前,都是不考虑其可能存在性,会计上计入“预计付款-应付退货款”的这部分金额也是要确认为增值税计税依据和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因此,对于企业年度“预计付款-应付退货款”的余额增加额需要调增。


  同样的,对于商品销售成本,会计处理时根据“配比原则”,在暂估退货减少收入的同时,也要暂估退货减少的销售成本。因此,对于企业年度“应收退货成本”的余额增加额需要调减。


  (三)实务操作案例


  【案例2-7】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3%),企业所得税率为25%。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署合同将一批商品销售给乙公司,销售价格为100万元(不含增值税),商品销售成本为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乙公司在收到货后3个月内不满意有权退货,按以往的经验估计退货的可能性为10%。2020年11月25日商品已被乙公司签收,在签收后的12月1日已经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


  假定甲公司适用新收入准则,退货发生不会对商品价值产生减损。12月31日对退货可能性进行了重新估计,最佳的退货可能性为5%。


  问题:甲公司该笔业务在2020年所涉及账务处理与纳税调整


  1.甲公司2020年会计处理


  (1)11月25日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时:


  借:应收账款  113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万元(100*90%)


  预计负债——预计退货款  10万元(100*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万元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72万元(80*90%)


  应收退货成本  8万元(80*10%)


  贷:库存商品  80万元


  (2)资产负债表日(12月31日)对退货可能性重新评估后:


  借: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  5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5万元


  同时,调整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4万元


  贷:应收退货成本  4万元


  2.税会差异分析


  无论是或有负债,还是销售退回的估计,在没有实际发生时税务一律不予认可。因此,会计处理确认的销售收入和成本需要通过纳税调整来进行修正回去。


  3.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相关填报


  第一步: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见表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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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步: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如表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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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5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劳务公司解除班组长或包工头劳动合同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财税法处理技巧

一、劳务公司解除班组长或包工头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法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务处理如下:


  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


  肖太寿博士温馨提示: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确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工资年限的确定


  第一,计算工作年限的起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


  第二,如果工资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则按一年计算;


  第三,如果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则按半年计算;


  (2)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第一,如果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则按照一个月的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如果工资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则按照一个月的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如果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则按照半个月的工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对高收入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的封顶规定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二、劳务公司解除班组长或包工头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财务处理


  1、解除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实质:职工薪酬中的辞退福利


  职工薪酬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企业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受赡养人、已故员工遗属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属于职工薪酬。其中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而给予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补贴,包括生活费补贴、医疗费用和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职工薪酬中的辞退福利。


  2、解除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企业向职工提供辞退福利的,应当在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因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所提供的辞退福利时。和企业确认与涉及支付辞退福利的重组相关的成本或费用时两者孰早日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


  辞退福利预期在其确认的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短期薪酬的相关规定;辞退福利预期在年度报告期结束后十二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记入“管理费用-职工薪酬-辞退福利”和“应付职工薪酬-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会计科目。


  三、劳务公司解除班组长或包工头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税务和保费用的处理


  1、增值税的处理:解除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不要到税务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代开发票


  解除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应税项目(即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获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不要到税务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代开发票,直接以劳动者签字并按手印的收款收据、该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解除合同一次性支付的补偿金,属于企业为服从生产经营活动管理需要发生的合理支出,可以按规定申报税前扣除。


  3、社保费用的处理


  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4、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五条第(一)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如下表所示:

image.png


  以上税率表按月换算为以下税率表。

image.png


  注:“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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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5
作者: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聚焦海南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的关键税收规则,“实质性运营”的实质是什么?

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逐步落地,到海南设立公司成为越来越受投资者青睐的方案,毕竟海南自贸港开出了各种令人心动的条件,但其中最受关注的还是差异化的税收待遇: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质经营的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税率,具体优惠为:


  1.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企业(负面清单行业除外),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几乎可称为“普天同庆”。


  2.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其取得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按照3%、10%、15%三档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与国内其他地区实施的七级超额累进综合所得税率和五级超额累进经营所得税率相比,海南规则下不但最高档税率明显下调(《个人所得税法》综合所得最高一档税率为45%,经营所得最高一档税率为35%,而海南规则最高一档税率均为15%),而且税制简化,计算简便。


  以上规则还仅仅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确定的税制,如果再考虑到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而额外承诺的奖励、补助和财政返还,海南企业的实际税负将低的更加诱人。可以想见,如果没有额外的处理,海南必将成为新的空壳公司聚集地,成为纳税人设立避税架构的乐园。


  为防止实质上的海南“税收洼地”成为内地部分企业的“避税天堂”,《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也做了预防性的规定,要求税收管理部门按实质经济活动所在地和价值创造地原则对纳税行为进行评估和预警,制定简明易行的实质经营地、所在地居住判定标准,强化对偷漏税风险的识别,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未来适用海南规则下优惠税率的基础性前提,就是要求纳税人必须在海南“实质性运营”。但方案中没有明确解释何谓“实质性运营”,当然方案制定者也有其难处——这个概念之前在任何国内税收政策法规或国际税收协定中都不存在明确的定义,但不予厘清显然会导致实际判断困难,因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对“实质性运营”定义如下:“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鉴于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财税[2020]31号文件又规定:“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作为对“实质性运营规则”的补充。提前补漏,用心良苦。


  然而,财税[2020]31号文件对“实质性运营”的解释又引发了新的问题,在这个解释中出现了两个新的概念,仍然有必要澄清:


  第一问:什么是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实际管理机构就是指企业的董事会或总部吗?如果是,在海南注册企业是否要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必须在海南居住或在一年内居住满一定天数?这样一来在海南成立空壳公司,找当地人担任挂名法人和挂名股东就可以完美满足“实际管理机构”的条件,有人调侃:“未来海南省居民就业率将位于全国之冠”;如果否,“实际管理机构”还需要什么条件?一个固定的办公场所?公司决策的有关文件必须在海南作出?建账和开具发票必须在海南完成?抑或必须使用海南的银行账户开展交易?无论哪一条,都不是难以逾越的藩篱。“办公场所”可以租一个小隔间,公司决策文件也可以在其他地方完成后邮寄到海南盖章和编造会议记录,建账和开票也可以委托海南的代办公司代理。显而易见的税负差异明摆着,厚利如此,焉能让人不动心?与巨大的税负差异相比,付出小小一点额外的成本又算得了什么呢?


  第二问:什么是“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必须有权管理和控制企业的经营吗?实际控制人如果出具一纸“授权委托书”,授权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但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凡事仍然需要请示实际控制人而后以自己的名义决策,甘当“提线木偶”,税务机关怎样判断到底法人是不是能够管理和控制企业?“全面管理”要求全面到何种程度?企业所有的经营环节都必须在海南完成,还是只要控制和监督每个经营环节的机构位于海南就可以?如果是前者,边界倒是清晰,但符合条件的企业只能在海南一隅“内循环”,恐怕有违《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的初衷,如果是后者,就又回到了第一个问题:在海南成立空壳公司,找当地人担任挂名法人和挂名股东是不是就可以完美满足“实际管理机构”的条件?


  以上两个问题,目前在财税[2020]31号文件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没有进一步明确,无法确定海南当地基层税务机关在执法中怎样解释。但不出所料的是当地“土政策”可能成为更重的砝码。在“全民招商”的浪潮中,财税[2020]31号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运营”条件很可能会从宽解释。然而将来一旦发生大量企业麇集海南借“实质性运营”之名行避税之实,主管税务机关随时可能改变调控方向,海南也可能会步霍尔果斯的后尘,成为又一个“关门打狗”的招商反例。


  当然,作为全国瞩目的唯一离岛自贸区,海南也有可能探索出一套简明有效,能够合理甄别“导管公司”或“空壳公司”的“实质性运营”的认定规则,做到既能高效反避税,又不会导致《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流为空谈。但是从国际国内反避税规则运行情况来看,作者认为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君不见诸多大国气势汹汹,出台了汗牛充栋的税收协定、行动计划、反避税规则,对全球布局的大型跨国企业和高净值个人纳税人围追堵截,可从未听说有哪个国家或地区基本堵住了税收漏洞。任何规则都不是完美的,在征税与纳税这场无休无止的“捉迷藏”游戏中,纳税人避税“魔高一尺”之后,税务当局能否“道高一丈”?我等在税法一亩三分地刨食的服务供应商,只好拭目而待这“你方唱罢我登场”的时代大戏。也许有一天,面对成千上万在海南抢滩登陆的企业,海南的税务当局会针对“实质性运营”给我们交出一个答案,然后根据这个答案,存在避税冲动的纳税人再和税务机关展开下一个回合,循环往复:


  “实质性运营”的实质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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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9
作者:史玉峰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合伙企业法人投资人:利润分到手后才需要缴税?


  “先分后税”,是合伙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大特点。实务中,不少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人错误认为,利润分到手后才需要缴税。然而,根据规定,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当年应分得的利润,应该并入本企业的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开始,建议相关企业税务人员加强政策学习,准确理解“先分后税”的实际含义,并积极借助税务信息化工具,及时发现和防控潜在税务风险。


  误解:利润没分到手不用缴税


  甲市S公司是一家大型服务企业,兼有部分投资业务。2017年3月,S公司与乙市A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在丙市设立B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S企业共出资8000万元,每年可按50%的比例分配B有限合伙企业利润。B有限合伙企业于2017年6月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丁市C公司2亿元。2019年9月,B有限合伙企业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收入3亿元。因有新的投资项目,B有限合伙企业2019年度未向投资人分配股权转让收入。


  S公司在会计处理中,将对B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S公司税务人员在填报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于被投资方B有限合伙企业未分配利润,S公司未确认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上也未做纳税调整。


  填报报表数据后,为保证汇算清缴的准确性,S公司运用信息化系统进行了数据分析。系统提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应纳税所得额”栏次存在纳税疑点,需进一步核实。


  分析:“已经分配”并非必需要件


  鉴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在所得税处理上,税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分”是“划分”的意思,并不是实际的分配。换句话说,按现行政策规定,只要合伙企业实现了收入,不管是否向投资方分配利润,投资方都需要按规定确认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来说,投资企业首先需要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税会差异之处,需进行纳税调整;然后,根据分配比例,计算应分得的所得额,并入投资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被投资合伙企业如果发生亏损的,计算的亏损不能抵减投资方的盈利。对于同时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其中一个被投资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也不能抵减其他合伙企业的盈利。


  最终,S公司对B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进行分析,并获取了B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财务资料。B有限合伙企业除对C企业的投资外,并无其他业务发生。2017年度,B企业共发生费用200万元,2018年度发生费用300万元,2019年度发生费用500万元,相关费用均为内部管理费及基金管理人管理费。


  据此,2019年,S公司应确认应税所得(30000-20000-200-300-500)×50%=4500万元。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应纳税所得额”栏次的账载金额中填入0,税收金额填入4500万元,纳税调增4500万元。


  (作者系注册会计师)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到底分的是什么?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中早已明确。


  第一、该文件的享受主体是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第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什么是先分后税?分的到底是什么?


  这个“分”字显然很容易让人误解。


  有人甚至认为,只要合伙企业不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合伙人就不用缴税。


  首先,该文件第三条还明确: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当年的所得,无论是分配给合伙人,还是不分配留作企业资本金,都要缴税。


  这也就规避了合伙人为了避税,选择不分配所得的行为。


  所以,现在再来看“先分后税”,我们就明白:


  分,是先按照一定的比例和方法分配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详见财税〔2000〕91号和财税〔2008〕65号)。


  再按照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


  剩下的部分才是应该分配给合伙人的净利润。


  再让我们总结一下:


  合伙人包括两类: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


  所得指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分配给合伙人的和未分配,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


  分,指按比例和方法分配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分配净利润。


  税,指纳税。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或其他组织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非税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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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9
作者:邵士庆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所得税费用能否为负数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开始。一些纳税人发现,汇算清缴后企业所得税费用出现负数,这是怎么回事呢?所得税费用是指企业经营利润应缴纳的所得税,一般不等于当期应缴所得税,而是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之和,即从当期利润总额中扣除的所得税费用,可能因存在暂时性差异而出现负数。


  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费用是正数


  举例来说,A企业适用25%税率,2020年度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持有一项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1000万元,期末公允价值为1500万元,产生时间性暂时性差异500万元;另外,A企业确认了一笔预计负债300万元,为未决诉讼费,已经列支在管理费用中;发生税款滞纳金、罚款50万元,已经预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


  实务中,进行汇算清缴相对复杂,一般按以下步骤进行计算:先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接着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最后计算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不考虑其他因素,按照上述步骤,A企业2020年度汇算清缴后所得税费用计算如下: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按照会计准则,交易性金融资产期末应以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A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为15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则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为500万元,A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形成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A企业确认了一笔预计负债300万元,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3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与确认该负债相关的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准予税前扣除,则该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为0元,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差额为30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此外,A企业发生税款滞纳金、罚款50万元。按税法规定,不允许进行税前扣除,此事项为永久性差异。


  据此计算,A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000+300+50-500=850(万元);应纳税额=850×25%=212.50(万元);本年应补应纳税额=212.5-100=112.50(万元)。


  计算递延所得税费用: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500×25%=125(万元);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300×25%=75(万元)。递延所得税费用=(125-0)-(75-0)=50(万元)。


  计算所得税费用:所得税费用=112.50+50=162.50(万元)。


  通过该例子可以看出,所得税费用由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组成,一般来说所得税费用为正数。


  特殊情况下,所得税费用形成负数


  假设A企业2021年度税前会计利润总额为300万元,原来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1000万元,期初公允价值为1500万元,期末公允价值也为1500万元,公允价值没有发生变动;新购入一项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3000万元,期末公允价值为2300万元,产生时间性暂时性差异700万元。另外,A企业上年确认了一笔预计负债300万元,未决诉讼在2021年实际发生,并取得了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该企业取得政府补助600万元,计入当期损益,符合税法的不征税收入规定,未发生对应不征税成本。该企业在汇算清缴之前已经预缴企业所得税130万元。基于此,A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怎么计算呢?


  与前述案例同理,A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为3000-2300=700(万元),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A企业2020年确认1笔预计负债300万元计入损益,2021年实际发生并冲减预计负债,预计负债的账面价值为0;按照税法规定,与确认该负债相关的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准予税前扣除,该预计负债的计税基础为0,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存在差额,所以2021年应当转回上年度已经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75万元。企业发生政府补助并计入当期损益,符合税法的不征税收入规定,按税法规定可以进行纳税调减,此事项为永久性差异。


  据此计算,A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00+700-300-600=100(万元),应纳税额=100×25%=25(万元),本年应补退应纳税额=25-130=-105(万元)。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700×25%=175(万元),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300×25%=75(万元),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500×25%=125(万元),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500×25%=125(万元)。那么,当期所得税费用=100×25%=25(万元),递延所得税费用=(125-125)-(175-75)=-100(万元),所得税费用=25+(-100)=-75(万元)。


  通过该例子可以看出,在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为正数时,受递延所得税的影响,所得税费用可能会在企业财务报表中出现负数。这是因为所得税费用实际在企业财务报表中体现时,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会计处理与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的税务处理相结合,二者在特定条件下会产生时间性差异。实务中,当会计与税务产生时间性差异时,应当以会计口径计算所得税费用,以税务口径计算应缴所得税,二者之差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体现。如果递延所得税出现在贷方,会计的所得税费用大于应缴税费,可以延后缴税,形成未来要支付的所得税;如果出现在借方则恰恰相反,会计的所得税费用小于应缴税费,提前缴税,形成未来可抵的所得税。


  企业需要关注的是,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前提是未来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转回,如果未来没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不应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企业需要在实操中注意这一点,防止出现虚增所得税收益的情况。


  (作者单位: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税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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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19
作者:魏丽娟 李赢 张雅丽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化妆品、医药和饮料企业:看清扣除条件,“连享”税收优惠

谈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前不久发布的《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中国广告协会会长张国华表示:“这是一个利好消息!”43号公告明确,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那么,结合相关企业以往享受这一税收优惠的情况看,有哪些共性税务事项值得高度关注呢?


  哪些费用可以扣除?


  目前,税收法律、法规虽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范围做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清楚界定什么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过,结合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不难找到合规扣除的“标准”。


  《广告法》对广告的范围进行了明确,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业务宣传费虽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不过实务中一般指除了广告费之外企业为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宣传品、展会支出、公关设计费用以及与产品宣传相关的食宿费、材料费、人工费、服装费、场地和设备租赁费用等。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需要把握三个关键条件来厘清扣除范围: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理”——非法的广告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比如《广告法》明确禁止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以及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能税前扣除;再比如,《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规定,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发布广告。倘若企业此时违反规定发布了广告,相关费用也不能税前扣除。


  因此,企业除了对税收政策进行学习外,也有必要对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学习,熟知哪些费用是合理合法的,哪些是不符合规定的,在此基础上准确确定扣除范围。


  扣除限额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方式是以当年的销售(营业)收入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算扣除限额,在限额以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出部分,以限额为限在当年扣除,其余的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结转扣除没有时间限制。实务中,一些企业对销售(营业)收入的标准把握不准确,基数出现了差错,进而导致扣除限额计算错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因此,销售(营业)收入这个基数具体包括: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不含营业外收入。


  举例来说,甲化妆品生产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00万元,上年结转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50万元。那么,甲企业当年扣除限额为:(1000+200+100)×30%=390(万元),当年和以前年度结转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数为:300+50=350(万元),当年可以税前扣除金额为35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金额为0元。


  需要注意的是,43号公告规定只有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才能按照30%的限额在税前扣除,医药销售和饮料销售等企业的扣除限额依然是15%,而烟草企业扣除限额为0。


  特殊情形如何处理?


  根据43号公告,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分摊协议分摊给另一方归集和扣除,其中分摊的费用应当是限额扣除比例以内的部分,接受分摊费用的企业不占本企业的限额。


  举例来说,A企业和B企业是关联企业,根据集团内签订的广告费分摊协议,A企业将2020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30%分摊给B企业扣除。2020年A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00万元,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00万元,A企业为化妆品制造企业,当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1000+200+100)×30%=390(万元),则A企业转移到B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为300×30%=90(万元)。


  B企业为化妆品销售企业,当年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500万元,当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限额为1000×30%=300(万元),B企业当年实际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300+90=390(万元)。由于接受分摊费用的企业不占本企业的限额,因此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金额为:500-300=200(万元)。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如果在筹建期间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开办费用,待企业实际经营的年度按规定一次或者分次予以摊销。


  哪些凭证需要备查?


  要更好地享受43号公告的税收优惠,相关企业在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时,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基于此,纳税人应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相关的扣除凭证,同时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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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0
作者:聂磊 蔺斌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解析企业重组业务实质

企业重组是一项很复杂的交易事项,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笔者尝试用简单的表述,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帮助读者厘清企业重组业务的实质,分析相关涉税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企业重组范围为公司制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包括股东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变更等影响企业股权结构的情形,如合并、分立、股权收购;不包括企业内部的资产转移、不影响企业股权结构的情形,如不涉及股权交易的债务重组和资产收购,也不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份额变化等情形。


  一、企业重组的实质分析


  企业重组在企业所得税中的定义为“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而在其他税种上均无明确定义。


  因为税务处理是以业务实质为前提的,一笔交易的法律关系如何变化,决定了适用什么样的税收政策,所以首先要分析企业重组的法律实质。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言,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股东将自身的财产投资至公司后,财产归公司所有,股东拥有的是所投资公司的股权。比如,A 自然人出资60 万元、B 公司出资40 万元在某市市区投资设立C 公司,上述投资100 万元即为C 公司所有,A 和B 均不再拥有上述出资的所有权,取而代之的是A 拥有C 公司股权的60%,B 拥有C 公司股权的40%。


  企业重组的本质是公司将自身的财产分配至股东,股东再将取得的财产另行投资。比如,上例中的C 公司分立为D 公司和E 公司,实质上是C 公司将自身的财产分配至股东A 和B,由股东A 和B 再另行投资设立D 公司和E 公司,公司合并的理论基础亦是如此。


  二、企业重组的财务分析


  会计的记账原则与民商法的原则不同,每一个法人实体在民商法上都是独立的,但是在会计上是“实际控制”原则,只要某个经济实体可以控制另外一个经济实体,那么被控制方就要并入控制方的合并财务报表中。通俗一点讲,民商法中是“一家人的账也要各自算清楚”,会计中是“一家人的账要并到一起算”,所以对于企业来说,特别是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比个别财务报表更能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接上例,上述交易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以公允价值重新列示,C 公司按照清算进行账务处理,D 公司和E 公司分得的资产按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进行列示。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该项资产在未来允许作为成本或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金额。在现实中,有许多合并、分立都是在企业集团内部重新配置资产,这样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按照公允价值重新列示,但是在合并财务报表中要抵消内部交易的损益,最终还是按照原计税基础列示,也就是原账面价值。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分析


  了解企业重组的法律实质后,其相应的税务处理也就很清晰了。接上例,假如C 公司经过一段时间(超过一年)的持续盈利,无负债,资产为账面价值100 万元、市场价90 万元的机器设备,以及账面价值为200 万元、市场价270 万元的专利权,共计300 万元。所有者权益为股本100 万元、资本公积0 元、盈余公积20 万元、未分配利润180 万元,共计300 万元。现因经营需要,A 和B 决定将C 公司分立为D 公司和E 公司。那么此时的税务处理为:C 公司的机器设备和专利所有权都视同出售,C 公司需要按照市场价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缴纳完上述税款后再分配给股东A 和B.不考虑税收优惠,C 公司需要缴纳的税费如下:


  1. 增值税销项税额=90×13%+270×6%=27.9(万元),增值税附加税=27.9×7%+27.9×3%+27.9×2%= 3.348(万元)。


  2. 印花税=90×0.3‰ +270×0.5‰ =0.162(万元)。


  3.企业所得税=(90+270-100-200-3.348-0.162)×25%=56.49×25%=14.1225(万元)。


  增加的未分配利润= 税前利润- 企业所得税= 56.49-14.1225=42.3675(万元),所有者权益变为股本100 万元、资本公积0 元、盈余公积20 万元、未分配利润180+42.3675=222.3675(万元),共计342.3675 万元。


  A 和B 分得的资产中,100 万元属于初始出资,242.3675 万元(20+222.3675) 属于分红,A 需要按照股息红利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242.3675×60%×20%=29.0841(万元),B 持有C 公司股权超过一年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A 分得的金额= 60+242.3675×60%×(1-20%)=176.3364( 万元),B分得的金额=40+242.3675×40%=136.947(万元)。


  这就相当于是A 出资176.3364 万元、B 出资136.947 万元设立D 公司和E 公司,A 和B 在D 公司和E 公司中的占股比例按上述金额计算,A 占176.3364÷(176.3364+136.947)=56.29%,B 占136.947÷(176.3364+136.947)=43.71%。D 公司和E 公司用上述股东投资去购买机器设备和专利权,机器和专利权的计税基础均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机器90 万元、专利权270 万元,所以未来D 公司和E 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机器90 万元、专利权270 万元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四、税收优惠


  对于企业重组,税法在契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规定了优惠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截至2020 年12 月31 日,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时新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公司分立(公司依法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时新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均可免征契税。读者需关注该政策是否有延续或变更。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 号)规定,截至2020 年12 月31 日,如果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不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时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企业分立(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时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投资入股(单位或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均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读者需关注该政策是否有延续或变更。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规定,企业重组(本文仅讨论合并、分立、股权收购,不讨论其他情形)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这其中条件之一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了合理商业目的需要从重组交易的方式及实质结果、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及税务状况变化、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这几个方面来判断,但这几个方面具体如何把握,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收购后,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根据该政策,如果上例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政策,C公司无须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器和专利权的计税基础仍为100 万元和200 万元, 未来机器和专利权在D 公司和E 公司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仍按照100 万元和200 万元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不适用特殊性税务重组政策,虽然C 公司要将机器设备和专利权按照公允价值90 万元和270 万元计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机器和专利权的计税基础变为90 万元和270 万元, 未来机器和专利权在D 公司和E 公司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就要按照90 万元和270 万元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通俗地讲,就是“上家”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额与“下家”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金额是一致的,在重组过程中,“上家”和“下家”是利益共同体,所以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政策本质是递延纳税而不是减免税,影响的是企业的现金流而不是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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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1
作者:钟松挺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解决拍卖中税费承担争议的关键

解决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的税费承担争议,应立足实际,紧扣当前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税费承担争议的主要原因,例如买受人对需要承担的税款预计不足、承担的税款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以及法律救济渠道不通畅等问题,积极制定措施,寻求多种合理途径解决问题。


  司法拍卖过程中,能否约定由买方承担税款?南洋公司与经纬公司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又将该问题推到了争论的前沿。该案中,作为买受人的南洋公司认为,“《竞买公告》中‘一切税费’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应由买受人缴纳的税款和办理过户的相关部门要求买受人支付的相关费用。”被拍卖方经纬公司则认为,“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并不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税费实际承担的约定。南洋公司参与竞买并成功竞拍,应受《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约束,理应承担相应税费。”


  虽然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和税务部门已着手解决类似问题,形成了良好的协作机制,减少了争议,但对于拍卖中税费承担问题引发的诉讼,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原因,以更好地解决问题。


  最近一个时期,理论和实务界发表了很多篇探讨文章,呼吁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税款。对于拍卖中的税费承担主体问题,客观来说,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禁止要求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的确是解决税费承担争议的一个釜底抽薪之道。但笔者认为,在拍卖程序中,买受人承担税款的规定,有其历史因素和现实意义,可以适当保留。另外,不只是在拍卖程序,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交易当事人对税费承担进行约定很常见,属于民法上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法院角度看,包括税款、拍卖费等因拍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法院的可分配资金。


  笔者认为,解决由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的税费承担争议,应立足实际,紧扣当前买受人承担税费引起税费承担争议的主要原因,例如买受人对需要承担的税款预计不足、承担的税款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以及法律救济渠道不通畅等问题,积极制定措施,寻求多种合理途径解决问题。


  一是建立相关部门的配合机制。司法拍卖不动产的过户过程,涉及法院、税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多个单位。多部门应建立联动配合机制,明确配合的程序和时限、需要流转的资料和信息、各方的职责和责任承担等。


  二是在公告中列明具体税费金额。对于能够明确税费具体金额的税种,应当明确具体金额;对于虽不能明确具体税费数额的税种,但能够根据拍卖成交价格和税率简单计算即可得到税费金额的,应当列明税率和计算方法。


  三是在公告中预估税费金额。对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无法通过简单列明税率即可计算税费金额的税种,税务部门应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获得参与税款计算的不动产原始取得价格、取得时间等各要素,并根据拍卖的规则,计算出不同成交价格可能的税费区间,供买受人预估税费。


  四是允许买受人将其承担的税费作为取得不动产的成本或者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如果买受人履行法院《拍卖公告》的约定,承担不动产拍卖的相关税费且按约定不能向买受人追偿,则该税费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或者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应当允许其作为购置成本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或者作为成本费用税前扣除。


  五是保障买受人法律救济的权利。买受人根据法院《拍卖公告》的约定,承担了被拍卖人应缴纳的税费,即成为这一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当通过制定、完善相关规则保障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申请退税时合法申请人的地位,以稳定社会预期,促进合理公平。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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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4
作者:王维顺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抠一抠“未按期报送发票数据”的字眼

为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更有效地保护纳税人权益,建议修改发票管理办法关于“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相关内容,并区分“确认”行为与“报送”行为的不同。


  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引起了笔者的注意:“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这个有关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数据的表述,与现行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表述是一致的,没有变化。但笔者认为,实践已经发生变化,应对这个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以前,如果纳税人不进行抄报税,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其开具发票的数据,在此情形下,“报送”是名副其实的;而在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开票信息实时传递,即使纳税人不进行抄报税,税务机关依然能掌握其开具发票的数据。


  在2019年1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中,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已提出,“除了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改由纳税人对开票数据进行确认。”《意见》的附件《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内容分工与时间进度安排表》中将该项工作内容的完成时限定为2019年12月底前,现也确已实现“增值税发票抄报税改由纳税人对开票数据进行确认”。笔者认为,上述“确认”行为与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行为是不同的,不宜将“确认”等同于“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并且,与未按期抄报税会导致的受票方无法认证抵扣甚至变成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等后果相比,未按期确认开票数据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要明显轻微。


  以《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例,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该基准规定最轻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重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该基准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处罚,最轻是“个人每次处20元的罚款,单位每次处50元的罚款”,最重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对前者的处罚比后者重。假设甲公司申报期内未报送任何资料,税务机关会按逾期申报来进行处罚;乙公司申报期内进行了纳税申报但未确认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数据,则税务机关会按逾期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来进行处罚,结果反而是乙公司会受到较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笔者认为,对纳税人“未及时确认开票数据”这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下降的行为,不宜再沿袭旧思路、老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在发票管理办法中对此加以区分,以避免实务中出现上述不合常理的现象。


  为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开展工作,更有效地保护纳税人权益,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中的“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修改成“并按期确认开具发票的数据”,相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行为之罚则,对未“确认”行为的处罚,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进行规定,并在后续法律法规修订时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表述进行更新。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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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4
作者:钱俊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煤矿企业转让资产业务的流转税分析

煤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发生转让采矿权、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的行为,这些业务是否需要进行纳税申报以及如何纳税,由于政策频繁更替,使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适用政策时较难准确掌握,本文从营业税时代的政策说起,逐项分析转让采矿权、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的机电设备、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及现行重组过程的相关规定,希望对大家的实务操作有所帮助。


  一、转让采矿权


  (一)自2012年1月31日之前,只转让采矿权,未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也就是说“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当时并未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二)2012年2月1日—2016年4月30日,转让采矿权,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利的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三)2016年5月1日起,转让采矿权,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根据上述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转让采矿权需要按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征收增值税。


  (四)营业税时代,转让采矿权的适用税目问题


  1.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矿井等财产,全额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征税


  《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1号)第三条关于转让采矿权的税法问题规定,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


  2.采矿权收入可以划分时,不征营业税;无法划分时,一并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有偿转让采矿权的,对可以明确划分其转让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无法明确划分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收入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应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的机电设备


  (一)2011年8月31日之前,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国税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明确:多种经营公司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有偿转让,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法规,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我局意见,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煤矿井口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自2011年9月1日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自2011年9月1日作废】


  (二)2011年9月1日起,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不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自2011年9月1日起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转让不属于“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的机电设备”,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按财税[2009]9号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在此不再赘述。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明确,对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之后,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分别按照“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四、根据现行政策,煤矿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转让资产的,符合条件不征增值税


  煤矿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是营改增业务,适用财税[2016]36号;涉及货物的,是原增值税业务,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及货物属于不征税收入的,在开具发票时选择编码607、60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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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2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如何缴税?

网友:我公司系安徽某地房地产企业,2019年拟参与某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代政府拆迁并垫付拆迁补偿资金2.1亿元。2020年我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4.5亿元后,政府以财政支持的方式补助我公司2.5亿元,其中包含建筑物拆迁费用3500万元。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请问: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取得的政府返还款2.5亿如何进行税会处理?这笔返还款2.5亿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应该冲减土地成本?


  【品税阁观点】政府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往往会给予房地产企业一定的土地返还款。这些土地返还款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专门的用途,如用于拆迁补助、用于房企就地建安置房等等。对于这些款项如何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品税阁认为千万不能死搬硬套政策条文,而应该准确把握业务的经济实质,然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税会处理,否则会产生涉税风险。


  目前,招拍挂制度要求土地以“熟地”出让,但现实工作中一些开发商先期介入拆迁,政府或生地招拍挂,由开发商代为拆迁。在开发商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部门对开发商进行部分返还,返还款项用于拆迁或安置补偿等方面。就网友提出的问题,品税阁认为该房企虽然参与拆迁但不是征收主体,只是代理拆迁和代理支付拆迁补偿费。不过是由于政府无充裕资金做支持等原因,可能要求开发商先期介入拆迁,在开发商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政府部门对开发商先期垫付的资金进行部分返还。在这种情况下,土地返还款是一种往来款项,其涉税处理应如下:


  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四)项建筑服务的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依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另外,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4款的规定,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本案例土地返还款2.5亿元的增值税税务处理如下:


  第一,由于拆迁建筑劳务是清包工劳务,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若该公司负责实质拆迁,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可按照“建筑服务”清包工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3500/(1+3%)*3%=101.94(万元)。


  第二,若该公司先期代理支付动迁补偿款,其收支差额,应按“经纪代理”税目缴纳增值税(25000-21000-3500)/(1+6%)*6%=28.30万元。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土地返还款2.5亿元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如下:


  1、建筑服务收入3500/(1+3%)=3398.06万元


  2、经纪代理收入(25000-21000-3500)/(1+6%)=471.70万元


  3、应纳税所得额=3398.06+471.70=3869.76万元


  另:土地的计税成本为4.5亿+1350万元(契税)=46350万元。


  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本案例,该公司取得的土地返还款4000万中,属于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和代理服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转让不动产收入,此收入不计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因此,该返还款4000万元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另外,该公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确认扣除项目中的土地成本既不是2.1+4.5=6.7亿元,也不是2.1+4.5-2.5=4.4亿元,而是支付的土地出让金4.5亿+1350万元(契税)=46350万元。


  契税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四条规定:(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该公司应缴契税:45000*3%=1350万元。(假定税率3%)


  会计处理


  1、该公司先期支付拆迁补偿款和进行拆迁时:


  借:其他应收款  21000


  贷:银行存款  21000


  2、该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缴纳契税时:


  借: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46350(45000+1350)


  贷:银行存款  46350


  3、该公司收到土地返还款时:


  借:银行存款  25000


  贷:其他应收款  21000


  其他业务收入--代理服务收入  471.70


  --建筑业收入  3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8.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简易计税)  101.94


  (原标题:这种情况下土地返还款如何进行税会处理)

 



  2011年12月的解读——


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如何缴税?


  问: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是按冲减土地成本处理还是按其他收入处理?对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有什么影响?


  答:1、企业所得税方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对于上述政策,各地有不同的规定,如《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企业招拍土地后,政府给予的土地返还款不得冲减土地成本,而应当并入当期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需要注意的是,在土地受让、改变用途过程中,如果政府约定了返还金额,返还金额应冲减对应的计税基础;如果事后取得了政府的补助或奖励,应作为补贴收入处理。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在土地受让、改变用途过程中,如果政府约定了返还金额,返还金额应冲减对应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税基础;如果事后取得了政府的补助或奖励,不得冲减土地成本,而应当并入当期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土地增值税方面: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对于上述政策,各地有不同的规定,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规定,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因,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


  来源: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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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3
作者:sl
来源:品税阁

解读建筑劳务公司扣除班组长专业作业劳务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管理之策

当前,在建筑劳务行业中,往往存在建筑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班组长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代开发票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是否能享受差额征收增值税问题一直困扰着不少地方税务局的执法干部。笔者梳理现有的建筑行业分包业务中的国家税法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操作业务分析,得出结论:建筑劳务公司与班组长签订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完全可以享受差额征收增值税的政策规定。具体的纳税管理分析如下。


  一、建筑劳务公司扣除班组长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税法剖析


  (一)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与抵扣增值税的区别


  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与抵扣增值税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发包方与分包方抵扣增值税制度是专门应用于发包方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增值税申报制度,而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制度是专门应用于发包方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的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增值税申报制度。发包方与分包方之间差额征收增值税是指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发包方,在发生分包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发包方重复缴纳增值税而选择的一种增值税征收方法。


  (二)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税法依据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税法依据剖析


  1、“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税法界定


  第一,“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主体是一般纳税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基于此税法规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纳税人是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


  第二,“建筑服务”的税法界定: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中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工程服务、安装服务、装饰服务、修缮服务)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2、自然人或建筑行业的班组长是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一条的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基于此规定,一般纳税人标准是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以上(不含5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条例第二款,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基于以上税法规定,建筑行业中的自然人班组长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中的“其他个人”的身份,无论其在一年中发生的销售建筑劳务服务的销售额是否超过500万元(不含增值税金额),都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3、建筑行业中的自然人班组长不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预缴增值税,但必须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基于此税法规定,建筑行业中的自然人班组长不需要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预缴增值税,但必须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缴纳增值税。


  4、建筑行业中的自然人班组长如何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第二节第一“代开发票种类”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第二“开票方和开票内容”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根据《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申报系统的报税设计更新软件明确,小规模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1年12月31日.


  基于以上税法政策规定,建筑行业中的班组长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继续享受按照1%征收率代开发票缴纳增值税。


  (三)分析结论


  通过以上税收政策剖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适合扣除分包款差额征收增值税的主体是:选择简易计征增值税的发包方(包括建筑总承包方、专用承包方、专业分包方和劳务公司)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且发生分包行为。


  第二,建筑行业的自然人班组长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但不预缴增值税。


  第三,建筑行业的自然人班组长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按照1%的税收优惠税率(疫情期间),3%的征收率(非疫情期间)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劳务公司,在工程劳务所在地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和按照不含增值税金额的一点比例代征个人所得税(各省税务局规定的比例不一样,例如广西、江西、海南、内蒙是1.3%。云南是1%)。


  第四,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劳务公司(选择简易计税计征增值税),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只要与自然人班组长(税法上称为“其他个人”)发生专业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依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的规定,以其从上游发包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自然人班组长的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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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3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新《行政处罚法》十大变化和十大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法》的十大变化


文:行政法匠


  现行适用的《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颁发,2007年和2019年有过小范围修订,刚通过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较旧版新增22条,其中对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的种类、听证范围、法制审核范围、办案期限等多了较大的修订,很有必要梳理学习一下。


  一、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


  该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随着行政执法新的领域和新的违法情形不断变化,固定某几种处罚种类都不能穷尽将来可能发生的违法情形,因此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为以后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等诸多案件中如何厘清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提供了法理支持,只要该行政行为具有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性质的,即可认定该行政行为为行政处罚行为,并无必要拘泥于行政行为的名称。


  二、新增行政处罚种类


  1、通报批评,该处罚种类与“警告”并列。警告多为“点对点”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提醒其下不为例;而通报批评多为“点对面”,有一定的公开性。


  2、降低资质等级。比如驾驶证扣分“降照”;施工一级资质降为二级,虽然为资格罚,实际上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行为。


  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就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限制或禁止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比如“终身禁驾”,建设领域的“失信黑名单”等。


  三、赋予“乡、镇、街办”一定程度上行政处罚权


  该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乡、镇、街办是最基层的政府机关,往往是最早发行违法行为的机关,但现行《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权利确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今新法修订解决了乡、镇、街办“看得见、管不着”的现状,为最基层政府机关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特殊案件延长了行政执法时效


  该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的执法时效为两年,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五年。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比如《治安处罚法》规定的执法时效为六个月。


  五、增加“听证范围”,重新规定听证程序的时间。


  1、该法第六十三条新增行政范围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因为新增的两种行政处罚种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纳入听证范围,从而增加新的权利救济途径。


  2、申请听证的时间从“三天内”改为“五天内”,同时明确五天为工作日而非日历天。


  六、明确法制审核范围


  该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制审核程序,否则不得作出处罚决定。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首先明确了法制审核范围,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都需要法治审核;其次“无审核不处罚”,法制审核成了前置必须程序,;最后行政机关赶紧招聘通过法考的人员,是的法制审核“有编有人”同时也扩大法律人才就业。


  七、增加当场处罚(简易程序)和当场收缴罚款数额


  当场处罚个人从50元增加到200元;单位从1000元到3000元;当场收缴从20元到100元。


  八、明确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期限。


  该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改“60日”惯例,新增30天,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给了必要的时间。


  九、明确电子送达文书、电子支付缴纳罚款等


  该法第六十一条明确电子邮件等网络形式送达处罚决定,方便法律文书送达;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了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十、确定重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疫情期间从重、快速处理制度;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治、技术审核制度。


行政相对人角度《行政处罚法》的十大亮点


  文:李增亮律师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行政诉讼专家律师介绍说,本次修法对原法律的改动很大,全文达166处变动,小到标点符号的修改,大到整个条文和法律体系调整, 处处体现出当代立法者的智慧和严谨技术,亮点颇多。李增亮律师将从行政处罚相对人角度,从十个方面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进行解读,以期望在新《行政处罚法》实施前以及以后,指引大家在处理行政处罚行政事务时起到积极帮助作用。


  一、超出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概念,明确提出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那么到底什么是行政处罚呢?行政处罚就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众所周知,行政执法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没有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也必须是明确具体的。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17版《行政处罚法》)除了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外,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六大类,具体为:(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新《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种类上新加入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类行政处罚,同时修正了确立了许可证件(原称许可证、执照)的统一称谓,使行政处罚的种类更加明确和完善。


  新《行政处罚法》还规定,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权限和程序对行政处罚做出补充。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都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或是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超越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处罚违法


  行政处罚是法律或是法规授予行政机关执法的权力,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李增亮律师指出,没有行政处罚权或超越行政处罚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无权做出行政处罚,基于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为属于无效。


  新《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管辖权方面有很大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新《行政处罚法》还做出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三、执法人员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四、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给予更重处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谓陈述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描述;申辩又叫辩白。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主观的看法、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对于行政机关及第三人提出的不利于申请人获得批准的理由、事实和问题等进行解释、说明、澄清和辩解。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五、对初次轻微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突出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六、未依法组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违法


  新版《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新《行政处罚法》扩大了要求听证的范围,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等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七、超出处罚权限的处罚、收缴罚款违法


  关于当场处罚权。17版《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将数额进行了一定的提升,对公民的上限提升到了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上限提高到了三千元以下。因此,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遭遇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时,一定要看好行政处罚的数额权限。


  关于当场收缴罚款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除非小额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此外,当场收缴罚款均涉嫌违法。17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数额仅限于二十元以下的罚款,本次法律修改后,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上限提升到了一百元以下。


  此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八、不清晰的技术监控记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九、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是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或是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未依法处置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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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8
作者:李增亮律师
来源:行政法匠

解读新《行政处罚法》的十大亮点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这是《行政处罚法》实施24年后的首次大修,对适应新时代要求,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新《行政处罚法》的十大亮点值得关注。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多项行政处罚权。贯彻落实好《行政处罚法》,是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要认真做好新《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掌握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要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确保行政处罚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不断提升自然资源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亮点一:首次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


  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什么是行政处罚,一直缺乏从法律上下的定义,这不能不说是《行政处罚法》一个较大缺陷。《行政处罚法》作为调整整个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没有对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不利于整个行政处罚领域法治的统一。同时,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单行法和行政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单行法规时,对处罚对象和处罚范围的确定也没有严格的遵循标准。这次修订《行政处罚法》要为“行政处罚”下一个定义,已成为各方面的共识。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内容是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利于将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亮点二:完善行政处罚的种类


  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长期以来,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对行政处罚的形式不包容、不周延,遗漏了很多应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的行为,如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取消或限制从业资格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调整,第九条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即财产罚、行为资格罚、人身自由罚和声誉罚,使行政处罚的分类更加科学。


  亮点三:扩大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根据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限制地方性法规随意设定行政处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行政处罚法》实施20多年来,地方在实施中普遍感觉这一规定对地方性法规的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为此,这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在第十条增加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为了防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超越职权滥设行政处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规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亮点四:行政处罚实施权向基层延伸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一般不享有行政处罚的实施权。之所以将行政处罚的实施权只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行使,而不授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主要是因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具有专业人员、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也具有较完善的执法设备和技术条件。为了有效解决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管得着的看不见,看得见的管不着”等突出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将行政处罚实施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延伸,提高执法效能。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完善行政处罚的评议、考核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亮点五:细化行刑衔接制度


  行刑衔接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通常发生在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竞合的场合。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只对行刑衔接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行刑衔接中“刑事优先”的基本原则,即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程序,将案件立即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违法行为既需要进行行政处罚、也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优先进行刑事处罚。但对经过司法机关刑事审判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是否还要交回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呢?现行《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给行刑衔接制度的实施带来困难。针对这一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增加规定: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在刑事程序之后还需要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同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亮点六: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一定程度地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修改的过程中,一些专家学者提出: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仅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难道就可以给予两次以上行政拘留、给予两次以上吊销证照、给予两次以上取消或限制从业资格的处罚吗?但考虑到一些行政处罚只能由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行使,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罚还有难度,但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同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重吸轻的方式来解决竞合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增加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亮点七:修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所谓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就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现行《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违法行为不加区分,无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如何,都是二年时效,导致对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时效已过而不能处罚,不利于打击违法。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对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时效一般是二年,但如果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的时效可以延长到五年,这样的规定更科学合理。


  亮点八:确立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法律地位


  所谓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三项制度”在试点的基础上已全面推开,对有效解决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突出问题意义重大。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核心和重点,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三项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公示制度作出规定,明确: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作出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五十八条对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制度作出规定,明确: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亮点九: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行政处罚的听证制度,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听证制度已在多个领域广泛应用,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针对行政处罚听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完善:一是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同现行《行政处罚法》相比,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都纳入可以申请听证的事项范围 ;二是延长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将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申请听证的时间由三天修改为五天;三是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现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在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时对于听证笔录的效力没有作任何规定。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为之举行的听证及各方经听证提交、出示、质证的证据,对行政机关作出正式处罚决定没有任何拘束力,听证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没有或者很少有实质作用。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对听证笔录的效力作出了专门规定,明确: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既然为正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组织了听证,就应当以听证笔录为处罚根据,这对解决听证“走过场”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十:强化行政处罚的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应当中立、公正、不偏不倚;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允许受决定影响的公民提供证据,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正当程序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一是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制度。现行《行政处罚法》仅在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对回避制度作出简单规定,明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次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之扩充为一条三款,在第四十三条规定: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二是增加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而现行《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证据基本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较大的缺陷。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专门增加第四十六条对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作出规定,明确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仅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什么内容?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这些都是不明确的。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同时,针对行政机关利用电子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并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如交管部门根据电子眼对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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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8
作者:魏莉华
来源:自然资源部法规司

解读新行政处罚法增加税务执法处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概念、种类、简易处罚标准、听证范围、办案期限等做了较大的修订,将给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带来重要影响。


  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种类。目前,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今后,税务机关也可以相应地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的行政处罚种类,使处罚的方式更丰富灵活。如,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行政相对人进行警告,对违反税收法律的税务代理人采取通报批评、在期限内限制经营、限制从业的处罚,对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直接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等,前提是对上述处罚种类的适用条件、处罚流程、出具文书事先进行明确。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情形纳入听证范围,以确保新增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新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将申请听证的时间从“三天内”延长为“五天内”,明确五天为工作日,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保障。作为税务机关,应比照上述规定开展自查,在进行税务处罚时,有无限制纳税人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有无为纳税人提供快捷、便利的渠道查询违法违章记录,或及时予以提醒。目前,全国有不少税务机关开通了网上办理税务处罚业务,但如纳税人存在陈述申辩意见,往往不能通过线上办理,只能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建议税务机关完善网上办税的陈述申辩意见反馈和沟通机制,进一步便利纳税人。


  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处罚的金额标准为公民5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该标准已明显偏低。新行政处罚法将此标准提升到公民200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简易处罚为即办事项,处罚告知与决定书合并出具,流程较一般处罚大大简化。因此,这项变化对减轻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工作压力、便利行政相对人都是利好消息。在此基础上,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将税务所的罚款额上限由2000元提升为3000元。否则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既要按照简易处罚的流程即时办结,又要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处罚,将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造成困扰。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部分税务稽查处罚,在九十日内完成处罚存在难度,建议尽快将《税务稽查规程》升级为部门规章,允许延长审限。对于税务征管处罚,如遇纳税人在处罚过程中走逃失联情况的,建议税务机关及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结案,避免处罚超期。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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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7
作者:房文静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新行政处罚法的十个亮点

1 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内涵


  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的定义明确了行政处罚方式即: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这为后续设计行政处罚具体办法奠定了基础。同时,意味着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不当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即可通过相关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2 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被纳入行政处罚种类


  与原行政处罚法相比,新法的行政处罚种类删除了“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新增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今后行政机关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上的规定依据,并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做出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从业等处理。


  3 新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制度


  新法规定,在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是,新法明确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做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这事实上是一种立法授权,有利于下位法补充完善上位法的实施制度。


  4 明确法律实施情况评估的法定职责


  新法规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这明确了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及其部门定期组织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法定职责。笔者认为,今后对行政处罚法律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将会成为“新风尚”。


  5 建立法定委托处罚的制度


  新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一般来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现实中存在距离现场远、执法成本高等难点。本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回应了这一实践中反映比较普遍的问题。当然,这也对乡镇、街道办等部门的执法能力提出高要求。


  6 主观无过错不处罚


  新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在坚持行政处罚客观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主观无过错不处罚的原则,是巨大的进步。当然,这个主观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而非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


  7 自由裁量基准或可成为执法依据


  新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自由裁量基准是对有关裁量权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目前,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般作为执法参考使用,不作直接引用。按照新法规定,如何规范自由裁量基准,对基层执法是极大的挑战。


  8 简易程序案件标准提高


  新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原来50元、2000元的标准相比有了较大提升,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程度及基层执法需要。


  9 重大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入法


  新法在总结开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试点经验基础上,第一次立法明确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


  10 异议期间不加处罚款


  新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该条是新增条款,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鼓励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倒逼行政机关提高执法水平和质量。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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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7
作者:张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行政处罚法修订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影响

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贯彻执行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也为税务行政处罚变革带来重要契机。


  探索完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新处罚类型。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中,税务行政处罚以罚款为主。随着行政处罚法定种类的增加,可以在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过程中,结合税务执法面临的实际,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相应的调整与界定。例如,通过法定形式将通报批评设定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对于多次发生税收违法行为且具备行业性特点的企业,可以考虑在企业所属行业内或面向社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避免企业对处以罚款不够重视的情形,达到税务行政处罚的惩戒和教育效果。


  有效开展行政处罚的定期评估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该规定对税务行政处罚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税务部门应在做好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开展税务行政处罚定期评估,清理不再符合税务执法实际的行政处罚条款,使行政处罚更具灵活性、有效性。


  关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新情形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税务行政处罚中,若当事人主动供述了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实际税务执法中,如何判定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中,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通过判断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是否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以及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税务机关亦可考虑以是否已进行立案、是否列入税收风险排查范围以及税务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若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税务机关需承担是否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明责任。


  全面梳理“首违不罚”清单


  为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首违可以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在税务执法领域研究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税务机关需要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形成全面、统一的“首违不罚”清单,增进执法优化与统一。“首违不罚”清单中的处罚事项,应是法律规定“可以”处罚的涉税事项,如果法律规定“处”罚、并无裁量空间,则不属于“首违不罚”事项。


  准确适用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即当事人负有对无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以逃税案件税务行政处罚为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含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情形,可以推论当事人应具备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因此,在逃税行政处罚案件中,税务机关应对当事人具备逃税主观因素进行调查确认并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逃税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履行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义务,通过普及税法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依法撤回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这意味着,若公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诉讼或内部自行纠错等程序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回处罚决定信息,同时要履行公开说明理由义务。这将进一步督促税务机关规范、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而言,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在九十日内完成,这对于多数税务稽查案件来说,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需要进行重大案件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在时限上更难达到该时限要求。因此,需要统筹考虑开展相关税务规章的立改废工作,以期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衔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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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7
作者:黄丽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盘点202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优惠新税政

2020年以来,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新税政相继出台,主要涉及支持疫情防控,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帮助企业纾困解难等优惠税政,纳税人在日常纳税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时需要特别留意。这是因为在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诸多因素中,涉及项目最多、变数最大的是企业所得税政策变更和调整。2020上半年发布的相关企业所得税新政策,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办理进行了优化和调整,就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遇到的涉及企业所得税若干新问题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便于纳税人纳税申报实际操作,也有利于解决税企征纳双方涉税分歧。新税政适用于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为支持疫情防控、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尽享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尽量降低疫情带来的经济损失,笔者归纳梳理202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优惠新税政,供纳税人涉税处理和纳税申报时参考和借鉴。


  新税政一、减计收入:普惠金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减按90%计收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普惠金融服务,《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明确了有关税收政策:《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等规定于2019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其主要优惠税政为:


  (一)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四)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税政二、一次性税前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新购置设备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一条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享受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需要留存三类资料,包括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资料、固定资产记账凭证、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台账三类资料。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应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4行“二、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填报相关情况;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在《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第10行“(三)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填报相关情况。


  新税政三、优惠税率:西部大开发企业延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延续了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税政延期四、“两免三减半”: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继续执行优惠税政


  《关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9号),明确了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政策: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9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新税政五、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十三条明确: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1.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2.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新税政六、公益性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全额扣除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明确: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和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接受的捐赠,应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政七、疫情防治医院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物品允许全额扣除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明确: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企业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由此可见,并不是所得的应对新冠病毒防疫的直接捐赠都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能够扣除的直接捐赠只能是面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的捐赠,直接捐赠扣除的受赠人仅是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应对新冠病毒防疫的直接捐赠,则不得税前扣除。


  新税政八、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小微企业和个体户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缓解其生产经营资金压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10号),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有关事项: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条件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三)已经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


  5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符合本公告规定缓缴税款的,可申请退还,一并至2021年首个申报期内缴纳。


  新税政九、亏损弥补:困难企业、电影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四条规定: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纳税人应自行判断是否属于困难行业企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


  (二)为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第二条明确: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新税政十、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捐赠资金、物资、服务予以全额扣除


  为支持筹办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及其测试赛,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明确了捐赠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的有关税收政策: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杭州亚运会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新税政十一、海南自由贸易港:特殊享受三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明确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适用15%税率: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


  1.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2.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上述目录在本通知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3.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所得免征: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2.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


  (三)一次性扣除:企业新购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固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新税政十二、上海自贸区新片区: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技术)业务,5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明确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对新片区内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相关产品(技术)业务,并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 “符合条件的法人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第(一)、(二)项条件,以及第(三)项或第(四)项条件中任一子条件:


  1.自2020年1月1日起在新片区内注册登记(不包括从外区域迁入新片区的企业),主营业务为从事《新片区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相关领域环节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的法人企业。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是指,企业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工作人员,具备与生产或研发活动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


  2.企业主要研发或销售产品中至少包含1项关键产品(技术)。关键产品(技术)是指在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重点领域产业链中起到重要作用或不可或缺的产品(技术)。


  3.企业投资主体条件:


  (1)企业投资主体在国际细分市场影响力排名居于前列,技术实力居于业内前列;


  (2)企业投资主体在国内细分市场居于领先地位,技术实力在业内领先。


  4.企业研发生产条件:


  (1)企业拥有领军人才及核心团队骨干,在国内外相关领域长期从事科研生产工作;


  (2)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对其主要产品具备建立自主知识产权体系的能力;


  (3)企业具备推进产业链核心供应商多元化,牵引国内产业升级能力;


  (4)企业具备高端供给能力,核心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前列或国内领先;


  (5)企业研发成果(技术或产品)已被国际国内一线终端设备制造商采用或已经开展紧密实质性合作(包括资本、科研、项目等领域);


  (6)企业获得国家或省级政府科技或产业化专项资金、政府性投资基金或取得知名投融资机构投资。


  新税政十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三类制造企业超过30%的部分准予结转扣除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明确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新税政十四、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多项优惠最高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


  《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明确了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对于按照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集成电路生产项目需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二)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三)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四)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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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7
作者:樊其国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七”实录)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主讲人:陈金林(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马春晓(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主持人:王 充(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当代法学》副主编)


✎ 主持人·王充


各位朋友,大家晚上好!


这里是由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网上交流平台——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我是今天的讲座主持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的王充,欢迎大家参与本次网上学术交流活动。今天是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第七讲,题目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目前是所有涉税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一个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对205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虚开”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我之前在网上查了一下相关的论文资料,发现围绕这个问题的讨论相当多的都是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检察官或者法官撰写的论文,可见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当然学界也很早就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在2004年就在《法商研究》发表过一篇《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此外,清华大学的张明楷老师也在他的教科书当中对这个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最近一段时间学界又发表了两篇非常有影响的论文,一篇就是陈金林教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困境与出路》,另外一篇是马春晓博士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抽象危险判断》。这两篇论文从新的视角观察和分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这一个老问题,是目前学界有关这个问题研究的最新成果。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作为主讲人和与谈人,和大家分享他们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在这里我代表各位网友对两位学者的慷慨分享表示感谢!


下面我简单地介绍一下两位学者的情况,今晚的主讲人是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金林教授现任武汉大学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攻读博士期间曾经留学德国马普所,主要的研究领域是经济刑法和刑事立法。已经出版一部个人专著《积极一般预防理论研究》,并且在《中外法学》《清华法学》《法律科学》等国内知名法学刊物发表论文、译文20余篇。今晚的与谈人是清华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马春晓博士,春晓博士在博士在读期间师从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孙国祥教授,在清华大学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他的合作的导师是周光权教授,春晓博士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客观归责理论以及分则教义学的研究,先后在《环球法律评论》《政治与法律》《中国刑事法杂志》等法学学术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等研究课题,曾经获得第四届全国刑法学优秀博士论文二等奖等奖励。两位学者长期致力于经济刑法问题的研究,他们今晚的分享一定能够带给我们很多的启发和思考。


那么下面我们就把时间交给主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陈金林教授。


主讲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感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共同搭建的平台,感谢车浩老师和赵春雨主任的邀请,感谢王充教授和马春晓博士的鼎力支持。


今天的主题,不是刑法学中的重点,也算不上理论研究中的热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据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对企业家适用频度最高的罪名。现实中,不乏颇具争议的有罪判决。因此,这个并未获得理论界充分重视的罪名,事实上是不少个人或企业的痛点。如果现实的“痛点”没能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涉案当事人就会陷入“便纵有万般委屈,更与何人说”的境地。因此,我也想借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这个品牌的热度,为这个“痛点”争取更多的关注。


一、背景


为了让这个有些冷门的话题好理解一些,有必要简单解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并回顾一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历史。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发票的一种。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区分的标准是看它是否具有抵扣税款或退税的功能:能够进行税款抵扣或退税的是专用发票,其他的是普通发票。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发票中的一种,可以用来抵扣增值税,这是它的独特之处。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从1994年开始推行的,其运行是建立在发票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即“以票控税”。


增值税的征缴按照如下公式进行:


增值税应纳税额 = (销项额 − 进项额)× 税率


原则上,税务机关直接以销项额作为缴纳增值税的基础,除非纳税人能证明自己有进项额。其证明的方式就是,凭增值税进项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在这一制度框架内,增值税进项发票承载着税控功能,对市场经营者具有特殊的价值,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的社会背景。


(二)立法背景及其设定的典型犯罪人


在以票控税制度实行初期,发票管理水平不高,发票防伪功能差,犯罪成本(包括犯罪投入和被惩罚的风险)极低。因此虚开行为泛滥,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税收损失。针对这一社会现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增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罪被纳入“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删除了有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重的规定,增加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其他地方基本上没做太大的改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其中包含死刑的条款,由此形成了当前有效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


在立法时的社会背景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正当性很少面临质疑,因为当时该条文的适用对象是车浩教授所述的“典型的犯罪人”,也即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业、为诸多企业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的犯罪人。当时的立法特别强调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从重处罚,就是对典型犯罪人的标示。以此为基础,就不难理解立法为该罪的罪刑设置。在这里,我们可以将该罪的刑罚与伪造货币罪作横向对比。伪造货币罪在1995年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修正过后,伪造货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远不及货币,且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货币——一张货币最多100元,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它的上万倍。因此,至少对于立法预想的典型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与刑的设定都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在罪的层面分析,之所以为这种情形设置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作为逃税罪的预备犯罪处罚,是为了减轻稽查部门的证明负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增值税的非法抵扣之间有着高度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很难在个案层面得到证明,因为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核心产品、以税收抵扣为利润源头的非法市场内,形成了伪造、买卖、虚开、居间、接受、抵扣等诸多环节,每个具体的行为人都只承担某个环节的工作,具体个人的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得到细致入微的证明;而且,个体间的交往通常是匿名的,往往具有标准化的行为模式,彼此之间很少就行为意图进行沟通。因此,具体行为与税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各不同参与人之间的共同故意难以在司法层面得到证明。在这种背景下,立法直接为虚开行为设置独立的罪名,以绕开因市场分工和格式化的匿名参与带来的证明难题。


而之所以设置这么重的刑罚,是因为立法设想的“典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预防必要性。在立法当时,偷税还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这一外在限制,而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几乎“上不封顶”,尤其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业甚至唯一目标的空壳公司。


(三)小结与挑战


通过对立法背景的回顾,大体上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一种法定之债);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导致国家税收减损,抵扣需要通过税务机关的验证;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之间存在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并未转化为构成要件要素;


4. 针对典型的犯罪和典型的犯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刑设置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不过,条文既可能适用给典型犯罪人,也可能被适用到非典型犯罪人。而在非典型的情形下,究竟如何认定“虚开”,争议就非常大了,在这里可以举几个简单的案例:


案例Ⅰ:甲公司为了少缴增值税,让A为自己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但在申请抵扣时被税控系统轻易识别为伪造发票。


案例Ⅱ: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通过与B公司互相开具等额增值税进项发票的方式,虚构经营业绩。


案例Ⅲ:丙公司购买一批100万的货物,但由于供货商C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于是找到了一个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X,让X为自己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Ⅳ:丁公司卖了价税合计为100万的货物给对方,但只给对方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些情形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因此,有必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找到认定“虚开”的方案。而这一方案,必须同时兼顾以下三方面的问题:(1)犯罪成立范围的适当控制;(2)妥当解释该罪刑罚设置,也即,为什么该罪刑罚比逃税罪更重,免责事由比逃税罪更窄;(3)能在侦查机关的证明负担与市场主体自由之间保持平衡。接下来,我们可以带着这种标准,审视当前有关“虚开”认定的不同观点。


二、税收管理意义上的“虚开”及其向刑法领域的转化


在税收管理的意义上,判断“虚开”的通常标准是“三流一致”,即票流、货物流、资金流在同一主体之间流动。这种理解方式的理论体现是传统的通说。传统通说将“虚开”的本质理解为对发票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因此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


(一)优势


这样一来,就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管理规则(“三流一致”)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大幅降低税务稽查部门侦查取证的难度,维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全面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通过“发票管理制度”这一独立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也能在表象层面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设置问题,因为它的法益不同于逃税罪(税收管理制度),也就不需要以逃税罪为标准检验其法定刑或出罪事由的设置。


不过,传统通说并未全面解决困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同时还埋下了新的病灶,导致其面临的某些问题雪上加霜。


(二)缺陷


1. 无法适当控制犯罪的范围


发票管理制度并不能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外在限制,而是让其完全沦为纯粹的形式犯。所谓发票管理制度,即开具发票时应遵循的规则,也即“应当如此开票”的要求。因此,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如实代开这类被普遍性地认为不宜一律定罪的行为类型,根据传统通说都应当认定为犯罪。


以案例Ⅰ为例,尽管因发票管理水平提升,这类发票已经难以继续危及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传统通说也无法为其提供出罪的通道,因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卖、购买、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因此,这种观点看不到这么多年来发票管理水平的进步,还是在用二十多年前的社会现实为基础认定犯罪。


同样,即便有真实进项交易发生,国家就对应的进项交易额并无征税的基础,按照通说的观点,违反发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也会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在这种理论支撑之下得出的结论。


2. 过度压缩市场主体的自由空间

将发票管理制度作为本罪的法益,犯罪认定的实质标准就是发票管理的规定(“三流一致”的要求)。这虽然有助于减轻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却过度压制了市场主体的自由。只要市场主体开票时不服从行政管理,就符合传统通说设定的实质要求,哪怕市场主体是为了规避未必合理的行政管理规定(如案例Ⅲ),也会构成犯罪。


3. 不能合理解释刑罚的设置

引入发票管理制度这一法益,也不可能真正消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在刑罚设置上的不平衡。传统通说只是在通过这一法益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隔离,从而以遮挡参照物的方式掩盖该罪刑罚设置的不合理,是一种典型的“鸵鸟政策”,无异于一名不看成绩排名而维持良好感觉的考生。


三、经营者所理解的“虚开”及其理论转化


从市场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既然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通过没有事实根据的抵扣来逃税,市场经营者就会认为,只要我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就不应处罚我的虚开行为。有学者将这种直觉转化成了解读“虚开”的学说,即目的犯说。这一学说的代表,主要是陈兴良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姚龙兵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作为限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范围的理由之一(另一理由是未造成税收损失)。


(一)目的犯说的意义及其缺陷


目的犯说有助于排除部分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形,例如案例Ⅱ,因此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


此外,由于理论上认为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具有增加责任刑的可能性,逃税等目的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有关该罪刑罚设置的质疑。


不过,目的犯说提出的方案不完全合适,不彻底,也不周全。


1、出罪不足与过度出罪


该方案难以有效排除部分原本不应处罚的行为。例如,案例Ⅰ就与国家税收利益没有任何联系,但行为人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目的犯说也可能排除原本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过度限制处罚的范围。一方面,对于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很难证明行为人具有逃税甚至帮助他人骗取税款的目的,因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生的典型情形中,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很少就发票的用途作沟通。另一方面,由于目的犯的成立以目的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前提,行为人虚开时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如以虚构经营业绩为目的虚开),行为完成后产生非法抵扣的故意并进行抵扣的,不成立犯罪。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危险并不限于行为发生时,而是持续性的,目的犯的构造无法适应这一特征,会造成处罚漏洞。在已经给国家税收利益造成典型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骗取税款目的而觉得自己受处罚很委屈,因为如果接受这种方案,就会让国家税收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国家会因此而受委屈。


在这里,可以看一个案例Ⅱ的变体:


案例Ⅱ-1:乙公司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找到了具有剩余出项的B’公司为自己开具了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00万元,虚构经营业绩;不过,后来申请贷款依然未能成功,乙公司为了降低损失,以虚开的发票为凭证申请了税款抵扣。


将犯罪目的扩张为牟取非法利益也难以完全弥补前述漏洞。因为即便行为人以与税率相同的比例给开票人支付开票费(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或开票人免费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了在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也都能构成国家税收利益被非法抵扣的典型危险,属于值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行为。


当处罚必要性达到一定程度后,可认为可罚性已经“饱和”,此时,即便坚持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惩罚也会转移到其他犯罪之上。(2019)京02刑终113号判决书就是其体现,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骗税目的难以证明的犯罪,这种转移让刑罚转移到了更少受人关注的罪名之上,这其实比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处罚更危险,因为本罪好歹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学术关注,前者则完全处于学术关注的暗角。


2、未能妥当平衡行为人自由与稽查部门的负担


该方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负担过重。犯罪目的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需结合案件事实作符合性判断。由于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不以非法抵扣为目的的虚开,证实受票人在开票时具有骗税目的难度已然很高,更不用说几乎不与下游行为人就发票用途作沟通的上游行为人了。


同时,这种方案过度扩张了行为人的自由空间。立法原本是为了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抵扣税款的典型危险,对这种危险有认知并实施了广义虚开行为的人,就已经满足了可罚性的要求。而目的犯说却以行为人个人的目的为出罪根据,让行为人能以自己没有骗税目的、在虚开时没有骗税目的、对自己或他人事后非法抵扣税款仅持过失心态等理由逃避惩罚。


3、不能合理解释刑罚设置


目的犯说也难以合理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因为骗取税款的目的在逃税罪中已经实现,即便将骗税或牟利的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它能支撑的刑罚也应低于前者。因此,将该罪理解为目的犯并不能如其代表者所期待的那样带其脱离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泥潭。对于事后出罪事由上的不平衡,目的犯说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折中的方案:实质预备犯的引入及其运用


(一)抽象危险说的现状及其评析


1、抽象危险说的现状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在抽象危险犯的意义上理解“虚开”,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备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一般性、类型性的危险。今天的与谈人马春晓博士以及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的周铭川副教授,对抽象危险说进行了具体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实质预备犯这一抽象危险犯的亚类型,并以此为基础限定“虚开”的范围。从抽象危险犯到实质预备犯的迈进,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一步,今天的与谈人春晓博士对推动这一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2、对抽象危险说的评析


抽象危险说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引发的窘境:(1)能将某些事实类型(如完全没有抵扣可能性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该罪的范围之外,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2)与立法者设置该罪的本意相符,也即,一方面保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国家税收利益的逻辑关联,另一方面又不要求在个案中确定虚开行为与税收非法抵扣之间的事实联系。


不过,目前的抽象危险说也难以全面地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面临的问题。(1)有关出罪的具体范围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抽象危险说阵营中也有极不合理的犯罪化(如认为数额低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构成犯罪)和非犯罪化(认为数额高于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2)未明确犯罪成立实质标准的证明责任,因此可能导致行为人自由和稽查部门证明负担之间的失衡。例如,谁负责审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谁来证明某一行为究竟是单向虚开,还是对开或环开的一部分(如声称计划中的对向虚开行为还未来得及实施)?如果不就这些问题作出融贯且合理的回答,就会给某些犯罪人留下逃避刑事责任的通道,同时严重增加税务稽查部门的负担,削弱法益保护的力度。(3)抽象危险说未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设置作出合理回应,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为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其法定刑也不应重于作为实害犯的逃税罪,免责事由也不得窄于后者。


其原因在于,当前的抽象危险说未能提出一套系统性的限定抽象危险的方案,也未能挖掘这一理论模型可能蕴含的其他潜能。


(二)待发掘的潜能


抽象危险犯不仅仅是一种犯罪类型,围绕它发展出来的理论蕴含着多方面的潜能,这些潜能有助于解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带来的难题。


1、法益通约的潜能


借用抽象危险犯,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能被“通约”至国家税收利益这一具体法益之下,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方式不同。这样一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能统一到对债权的侵犯这一范畴之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对债权的抽象危险犯,其他两个犯罪属于实害犯。这种“通约”,对于犯罪之间均衡性的测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这在后面会有体现。


2、犯罪限定潜能以及必要性


抽象危险犯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性的行为,其成立不需要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因此,其处罚门槛远比具体危险和实害犯低。正因如此,必须从其他方面找到限制处罚的依据。否则,就会造成不平衡。


在这里,一定要防止一种倾向,也即,将抽象危险犯作为犯罪类型的回收站,把不能构成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的行为,统统纳入抽象危险犯。同时,又将抽象危险犯作为逃避正当性追问的庇护所,只要具备一般的危险,就要求处罚。


既然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作用程度远低于另外两种犯罪类型,就有必要追问,处罚这种行为类型有没有正当根据?而这种追问,蕴含着限制刑法适用范围的潜能。这种追问,应当以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为切入点。通过细致分析行为对法益的作用方式,我们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性犯、累积犯、实质预备犯这三种亚类型。与今天的话题直接相关的,是实质预备犯。所谓实质预备犯,是指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可能被第三人或行为人自己用来侵害法益的行为。


对于实质预备犯,可以从不同的侧面对其处罚的正当性进行追问,这种追问同时产生了限制其处罚的根据。


首先,首先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一个仅仅在统计学上跟法益侵害有关联的行为,就要处罚。因为统计学只能确保关联性,而无法保证因果性。结合实质预备犯的定义,可以回答说,你的行为产生的效果是可以被用来侵犯法益的,不完全是因为你的行为满足了某种外观,而是因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潜能。这样一来,行为被他人或行为人事后用来侵犯法益的适格性,是处罚实质预备犯的最低条件。适格性的验证,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社会条件为背景,以个案中的行为是否能与直接的法益侵害行为组合共同造成法益损害后果为内容。引入适格性的验证之后,那些单纯在形式上符合立法所描述的行为类型但事实上不具备法益侵害潜能的行为,就不能被当作实质预备犯处罚了。


不过,这种回答并不充分。与实害结果或具体的危险相比,适格性仍只是逻辑而并非现实的可能性,其覆盖范围实在是太宽了。领带也具有勒死人的潜能,玩具枪也可能因为其塑料子弹上附着的新冠病毒而致人死亡。因此,有必要引入行为的典型性来限制实质预备犯的成立范围。在此,应借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尽管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本身不需要结果要件,但由于其正当性建立在行为可能与下游行为结合导致法益损害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存在一个“预想”的因果链条,这一“立法者观念中的因果链”也应受客观归责理论的限制。在这里,具有重要价值的是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论,据此,只有当行为“可能”引起的法益侵害过程处于规范所意图禁止的范围之内时,才能将其纳入处罚的范围。引入这一要素之后,那些以罕见、例外或超越上游行为人预期的方式利用上游行为损害法益的可能性,就不应被当作实质预备犯的可罚性基础了。


此外,既然实质预备犯只能借助第三人或行为人将来的直接侵害行为才能侵害法益,提前处罚实质预备行为的必要性就会成为问题。这涉及到上游行为人和潜在的下游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如果上游行为对下游行为的作用微不足道,则在两者之间没有现实犯意联络的前提下,单纯因为下游行为利用上游行为的潜在可能性处罚上游行为人,显然不合理,责任应当排他性地由下游行为人承担。但如果上游行为对直接法益侵害的作用非常明显,以至于显著地降低了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则其与下游行为人的地位就不再存在明显的失衡,在帮助犯或预备犯的范围之外独立地处罚上游行为就具备了正当性。为了确保这一要求,实质预备犯的处罚,还必须引入显著性的验证,即行为能显著地降低下游行为直接侵犯法益的难度。


可见,将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具体化之后,结合实质预备犯的正当性问题,能在抽象危险犯一般性危险的限制之外,引入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以体系化的方式确保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联,更有效地犯罪的成立范围。


3、证明负担的分配机能


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有助于确保实质预备行为与法益之间的逻辑关联,但这种关联仍停留在抽象层面,并未如结果犯那样转化为案件事实。不过,在通常情形下,认识到行为前述属性并继续该行为的人,实际上已经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自私”或“傲慢”,即认为相对于其他实施同一行为的主体,自己有风险认知和控制能力上的优势;事实上,行为人之所以(尚)未引发损害后果,多是因为“幸运”,而非真正控制了风险。因此,这种“自由”原则上不值得保护,更何况,其保护意味着刑法只能固守结果犯这种传统的犯罪类型,意味着其他公民只能忍受法益保护不力的后果。为了避免这种局面,就应当允许立法通过制定抽象危险犯作出如下推定:在行为满足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的验证之后,立法者对风险认知和控制的能力与意愿优于个人。基于这种推定,立法者决定概括性地剥夺公民继续实施这类行为的自由,直接将违反“三流一致”等形式标准的行为初步视为犯罪。


对于风险认知与控制能力确实高于一般人的人而言,立法者的这种选择可能确实不当地压制了其自由。因此,有必要允许行为人通过反证推翻立法的推定。不过,其反证的内容不是主观的目的或者行动上的努力,也并非行为未导致具体的危险或损害后果,只能是行为法益侵害潜能的彻底排除。换言之,任何想要实施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和显著性验证的行为且不受处罚的人,都负有完全排除法益损害潜能的义务。


五、具体结论


(一)“虚开”的范围与证明负担的分配


1、适格性验证


既然设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禁止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造成国家税收利益损失,则所虚开发票进行抵扣的适格性就是成立该罪的最低要求。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侦查应以查证虚开发票的抵扣联为核心,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虚开同时销毁抵扣联或彻底使抵扣联丧失抵扣可能性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本罪。


适格性应结合行为时的环境作同时代的判断,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虚开,也不能以本罪处罚。在这里,应注意立法时和行为时的发票管理水平差对适格性判断的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入罪时,发票防伪功能低下,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具有抵扣的可能性,因此《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今,税款抵扣通常以发票通过税控系统的验证为前提,因此,只有能够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有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的可能性。如果所涉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的验证程序,则围绕它的伪造行为本身、购买、贩卖、虚开都因不符合适格性而不构成犯罪。


因此,案例Ⅰ不构成犯罪。


2、典型性验证


立法禁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防止潜在的行为人以增值税非法抵扣的方式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增值税。因此,以非法抵扣以外的方式威胁国家税收利益的行为,即便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具有某种关联,也无法通过构成要件典型性的验证,因为防止这类结果并非《刑法》第205条的目的。


根据这一原理,因此,案例Ⅳ不构成本罪。


3、显著性验证


虚开的发票必须能明显降低下游行为人直接侵犯国家税收利益的难度,而这种效果建立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功能的基础之上。虚开能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且具有抵扣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具有扣税功能的发票,能满足显著性的要求。


4、通过反证的出罪


前述验证完成以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则就具备了给国家增值税利益造成损害的典型危险。不过,行为人依然可通过反证而排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其具体方式包括:


(1)开票行为与真实交易存在对应关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国家的增值税征收权建立在“增值”的基础上,而“增值”是应税交易销售额和进项交易额之差。因此,如果有真实的进项交易存在,国家就这部分交易对应的金额就没有征税的权利,自然也不享有所谓的税收利益。这种以税收权为最终立足点的犯罪判断,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第447号]判例的裁判要旨就指出,购进货物时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索要,销售货物后没有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纳税,从而偷逃应纳税款的,在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当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既然如此,如果案例Ⅲ中的行为人能证明有真实的交易与违规开具的票据对应,国家就没有收缴增值税的基础,也就不能以本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了所开发票被用来非法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能够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且能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对开或环开。其中,同一个行为整体对对开、环开中各开票环节之间的时间间隔提出了要求,具有明显时间间隔的对开或环开不应出罪,否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都会以自己的行为仅是计划中的“对开”或“环开”行为的一个环节作无罪的辩解;成功实现相互控制的条件是为了防止虚开的行为人以“对方或其他参与方违背承诺未实施对向的行为”进行辩解。


案例Ⅱ能否认定为犯罪,应以前述标准进行判断。


只有行为人能反证开票行为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或虚开时已采取措施彻底消除其被用来抵扣税款的可能性,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虚构经营业绩或者其他抵扣税款之外的目的,或下游行为人“不会抵扣税款”的承诺,或对开、环开等事实类型本身,都不是出罪的充分理由。


(二)刑罚设置的合理解释


1、辐射效果对法定刑的影响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对国家税收利益的实质预备犯,也不能直接解决其刑罚设置不平衡的问题。不过,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是诸多逃税行为的“总阀门”,与逃税罪并非一对一而是一对多的关系。这一现实正是立法者为其设置重刑的潜在实质根据。按照立法者的预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集合了多个显著降低逃税难度的预备行为,且其累积上限并无外在制约(与此不同,逃税罪受制于纳税人的应缴税额),因此其刑罚设置更严厉。考虑到这一点,就不应在抽象的层面批判其法定刑重于逃税罪,而是避免虚开X万元(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罚重于X万元的逃税。这就要求确立定罪量刑标准时考虑“辐射效果”这种隐性的立法根据。


此外,刑罚的设置也未必要绝对地服从正犯重于共犯、实行行为重于帮助行为的抽象排序。对于以市场化的分工-配合展开的系统性法益侵害而言,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可能发生变异,甚至刑法评价的基点都可能发生转换。在市场领域,能准确反映行为作用与地位的,是行为在市场中的平均定价。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通常在税额的1/2到1/3之间,则税额相同的虚开和逃税行为对国家税收损失的作用比在1:2到1:3之间,其追诉起点与量刑标准比就应当是2:1到3:1。根据这一原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起点至少应当是10万元的税额。由于介绍他人虚开收取的介绍费通常仅占开票费用的1/10左右,介绍他人虚开这种行为类型的追诉标准至少应该是100万元税额。因此,无论是《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还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真实地反映两种行为的权重,违反了责任原则。


2、事后反悔的余地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解为针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抽象危险犯,有助于依托危险犯的中止缓解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有关事后出罪事由设置的不平衡。将《刑法》第24条的“犯罪过程”理解为多数个体通过现代社会的分工-合作体系侵害法益的完整过程,则在法益实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应有中止的余地。因此,只要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介入之前,主动采取措施彻底消除了自己所虚开发票造成的抵扣国家税款的潜在危险,就应当免除其刑罚;对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流向第三人的场合,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下游的其他人利用该发票抵扣税款的可能性,例如在受票方抵扣前将虚开发票作废。当然,通过这种方式只免除本罪的刑罚,不涉及其他法律责任。


再看案例Ⅱ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乙与B之间在能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整体的范围内实现了“对开”(或者加入第三人“环开”),形成了闭合回路,就不至于形成非法抵扣的风险,不构成犯罪;如果是事后才形成“闭环”,则相当于典型的风险已经实现,但在结果出现前采取措施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如果被查处时未能成功形成闭环,则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总结


具体而言,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如下限定:


(1)因不能通过适格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没有抵扣联的虚开,行为时消除其抵扣功能(如销毁抵扣联)的虚开,不能通过行为时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伪造发票之上的虚开,排他性地针对不具有抵扣资格者的虚开。


(2)因不能通过典型性的验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低于真实交易额的虚开。


(3)可通过反证出罪的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虚开,或有证据证明行为时已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危险的对开、环开。


(4)通过犯罪中止免除刑罚的情形:虚开行为完成后、非法抵扣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虚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诉标准的调整:根据当前的案发状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普通行为模式的入罪标准至少应是10万元的虚开税额,介绍他人虚开的追诉标准至少应是100万元的虚开税额。


最后,有必要观察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案——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尝试以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没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且未造成税款损失排除该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主张以“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作为排除该罪成立的理由。


如果需要没有骗税故意且没有税收损失才能出罪,其限制的意义非常有限。在定罪量刑标准上,《追诉标准(二)》(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造成税款损失额5000元以上),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税额5万元),都未能与逃税罪保持均衡。


在规范层面,可通过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作如下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违规开具可用于非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应具有通过税控系统一般验证程序的可能性。


有证据证明所开发票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行为人虚开后采取措施消除所开发票非法抵扣的危险的,应当免除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他人虚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追诉。


而所有的这些努力,都是为了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值得保护的法益、其他具有相同本质的犯罪以及治理技术的进步隔绝或脱离,在税收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主体的自由之间找到妥当的平衡点,让真正承受委屈的人能够挪去他们肩上的重担,让过度主张委屈的人承担应有的责任。


我的报告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谢谢金林教授非常精彩的观点分享。


对于涉税犯罪来说,它是一类技术性非常强的犯罪,因此刑法学研究存在一定的难度,金林教授选择挑战这样一个难题,精神可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伴随着1994年我国的税制改革而出现的一个新型涉税犯罪,当时很多税务专家曾经设想了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发生的各种犯罪类型,但他们无法想到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会呈现出从最初的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中期的以盗、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到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这样的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在这个变化过程中,刑法规定的“虚开”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但社会生活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对于“虚开”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也正是金林教授对该问题研究的意义所在。


金林教授在分享过程中提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存在三个问题,即该罪的成立范围问题、罪刑设置为以及税务征收机关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利益平衡问题等,当然后两个问题都是和前一犯罪即犯罪的成立范围问题密切相关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范围而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作为实行行为的“虚开”的认定,金林教授在报告中认为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联系起来考虑。从1995年到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有没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呢?我觉得这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过去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行为犯来把握,只要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成立该罪,这就导致虚开行为与该罪的保护法益之间的法益关联性非常稀薄;随后,陈兴良老师还有实务界的人士提出应该将这个罪作为一个目的犯来把握,可以通过主观目的来限定它的成立范围;之后,张明楷老师提出要把该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来把握。但是,这几种认识都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解释上的问题,因此,金林教授认为应该从实质的预备犯的意义上来理解和把握该罪。如果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一个实质的预备犯,我们知道在刑法中对于未遂的处罚是例外、对于预备犯的处罚是例外当中的例外。也就是说,这种认识仍然存在着与法益之间关联性非常薄弱的问题,这与此前行为犯的理解和把握并没有太多的差别。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金林教授提出了可以通过各种举措来强化它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联性,从而赋予市场经营者、市场主体一定的出罪的可能性。我觉得这是报告当中非常有意义、有价值的地方。


应该说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形成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对于虚开行为的认定一定要与该罪的保护法益联系在一起来思考。对于这一点,我想后边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也会赞同,但是,他会从不同的视角对这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下边我们就有请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马春晓博士给我们带来精彩的与谈,有请春晓博士。


与谈环节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主持人王充老师,谢谢陈金林老师带来的非常精彩的报告。很荣幸能参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的活动,感谢车浩老师、赵春雨主任搭建了这么好的学习交流的平台。


我和金林老师在文章中神交已久,我们都致力于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的研究,我拜读过他的很多研究成果,我们共同关注行政犯、法益、抽象危险犯等宏大的研究主题,并就今晚讨论的主题如何认定“虚开”这种“螺蛳壳里做道场”的主题各自发表过论文。


金林老师非常谦虚地说,今晚的讲座主题不是刑法学的重点,也不算研究的热点,充其量是现实中的“痛点”。按照我的理解,为什么是实践的痛点?既是由于实务中认识相对混乱,控辩审之间的分歧很大;更是因为税收是市场经济的关键要素,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与之相关,因而每一起涉税案件的处理,都关系着一个企业生死存亡,对应着这个企业里的成百上千的员工与他们背后的家庭。周光权老师今年春节时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是《凡刑辩艰难处皆为刑法学痛点》,很多人对此都有共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痛点,也折射出学理上很多论证不够深入的问题,因此实践的痛点也正是理论的痛点。


有句话叫“一滴水也能反映太阳的光彩”,虚开行为认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判断,相反,它的背后涉及一系列重要的教义学法理。我今晚的评析包括三点内容:第一部分是进一步说明虚开问题背后的法理,这一部分其实可以作为更好地理解今晚讲座的背景资料和辅助资料;第二部分是阐述我和金林老师对虚开问题的共识与不同;第三部分是延伸地谈两句关于如何拉近理论和实务距离的想法。


一、“虚开”背后的法理问题


虚开问题的背后对应着经济犯罪(或者说行政犯、法定犯)的一系列的基础法理。北京大学的储槐植老师早在2007年便极具前瞻性的眼光,提出一个重要的命题,就是“要正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这样的声音对于刑法理论而言是振聋发聩的。因为我们长期以来的教义学理论是以自然犯的原型来建构的。但是步入现代社会,面对“有组织地不负责”的风险样态,行政犯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支撑行政犯的理论却是极为薄弱的。因而,实务认定的需求和理论储备的供给之间便存在着较大的张力。


有学者梳理过,目前10个刑法修正案,60%以上的修订都是关于行政犯的,关于自然犯的修订极少,行政犯的频繁修订便涉及接下来我想交流的第一个问题。


(一)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流变性


经济犯罪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是密切相关的。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行政管理目的、手段与政策会频繁地发生变化,使得一些原本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经济行为被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比如发放高利贷行为;也会使得一些原本被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被法律所出罪,比如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行为。简而言之,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与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司法认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设立之初,由于发票管理水平较低,发票防伪功能也差,通过极低犯罪成本开具的虚假发票都可以任意抵扣国家税款,所以那个时候“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人民币还值钱”。1995年全国人大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定最高刑期为死刑,便体现出重典治乱的政策导向,而且本罪名针对的对象就是“典型的犯罪人”,他们疯狂的虚开行为导致刚刚建立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处于崩溃边缘,因此当时的立法和判决的正当性都是没有问题的。更重要的是,国家通过铁血的打击,我们的增值税发票制度得以真正的确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转和完善夯实了基础。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发票监管制度逐步实现从“以票控税”到“以信息控税”的转型,特别是金税工程三期系统实施后,过去那种“作坊式”的虚开行为已经难以奏效了,换言之,随便印出一张假发票已经不能抵扣国家税款了,必须是能通过税务机关验证的真票才行。而与此同时,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出于各种目的的虚开行为,既有为了抵扣、偷逃税款的典型虚开情形,也有为了虚增业绩、夸大实力、获取地方优惠政策等而虚开等情形。这便意味着,当时刑事政策针对的目标在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司法还按照“发票管理制度”的客体以及形式上“三流不一致”标准来认定犯罪,就不行了,这样是要办错案子的。近来年,最高司法机关强调主观上必须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必须造成损失,都可以视为司法在新时期调整了打击面。当这样调整在学理上是否存在问题,在逻辑上是否自洽,这就是今晚讨论的主题。


(二)经济犯罪(行政犯)的法益


刚刚讲到发票管理制度,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即经济犯罪或者行政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什么?“现代刑法是法益刑法”的命题已经得到理论与实务的公认了,但是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法益,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法益,我认为这个问题是经济刑法最为基础的问题。我和金林老师观点的分歧有一部分在于法益观的理解,我这里先介绍原理,在第二大部分我再阐释不同。


学理上除了少数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欠缺法益侵害性,只是单纯的规范不服从之外,大多数学者主张经济犯罪还是侵犯法益的,不能脱离法益标准判断经济犯罪,总体上有三种观点:


一是一元论,也叫作彻底还原论,就是从极端的个人主义角度看待法益,所有的法益都必须能够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才行,特别是经济犯罪涉及的这些集体法益,也叫超个人法益、公法益或制度法益,必须还原成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才具有正当性。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有力说,但面临的质疑是如些集体法益,如环境利益、国家安全、市场经济秩序按照彻底还原的标准无法还原。


二是缓和的一元论,主要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的,他认识到刚刚说的这些环境利益、经济秩序等等是没有办法彻底还原成个人法益的,但是又需要承认这些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国,刑法要保护它们。因此他主张一种缓和方式的还原,比如他认为环境法益关系到我们世世代代人的利益,所以是适格的法益。国内学者中孙国祥老师也同意这种观点,他主张分析集体法益时把人的因素嵌入到集体法益中去,承认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正当性。这种折中的理解近年来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


三是二元论的观点,即主张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都是独立的存在,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并不来自于对个人法益的还原,毋宁说是否还原其实讨论的是一个超越刑法层面的宪政命题,在刑法这样的中观语境下,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的正当性均是已经提前被证立的。当然,二元论也并不是放弃对于集体法益的限制,它也注重从人的本位、价值内涵角度理解集体法益,从实体性等角度限缩集体法益。同时,它还进一步提出一个命题,就是法益理论不能万能的,它是有限度的,不能动辄以法益的解释认定犯罪或者否定犯罪,这样的解释其实是武断的,它将构成要件给架空了。法益之外的限定原则同样重要,刑法的任务不只是法益保护,而是辅助性的法益保护。


(三)经济犯罪(行政犯)的宠儿:“抽象危险犯”


基于辅助性的法益保护,我们需要把目光从仅仅关注法益转移到还要关注保护法益的构成要件上来。这也是我们今天不再指望单纯通过法益就能完全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而是关注这个罪名构成要件的构造: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并非经济犯罪所独有,但是经济刑法却极为“宠爱”抽象危险犯,究其原因在于,抽象危险犯可以满足国家对经济风险控制需求,前置性保护重大的经济利益;可以发挥刑法规范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形塑功能,发挥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同时在程序上适当降低国家追诉经济犯罪的诉讼证明标准,降低打击经济犯罪的难度,提升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


关于抽象危险犯的判断,我们长期受日本刑法学的影响,特别是日本占据主流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影响,将所有的犯罪被理解为结果犯,只是抽象危险犯中的结果是构成要件的不成文要素而已。因此,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只是危险程度上量的不同,而不存在类型构造上质的不同。这样的理解限制了我们对抽象危险犯的进一步认识和探索,也限制了运用抽象危险犯解决问题的潜能的发挥。


但是从德国刑法学的角度,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非如此,它被视为所有犯罪类型的兜底,或者用金林老师的形象比喻,是一个“回收站”,它是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之外的所有剩余的犯罪类型的集合。这就是学理上的“消极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同时,抽象危险犯不再被理解为结果犯,而是行为犯。从行为类型与法益的关联关系的角度,又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划分成具体危险性犯、实质预备犯和累积犯。


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应的抽象危险犯模型是实质预备犯,这样理解的话,相对于以往学理上的理解,又前进了一步。金林老师今晚讲座的核心观点,就是从实质预备犯的角度,提出适格性、行为的典型性和提前处罚的必要性三个标准,从规范和实质层面限缩虚开行为的成立。这一点,和我之前文章中提出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


我还有一点补充的是,第205条第3款虚开的四种情形中,为他人虚开和为自己虚开两种情形是典型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但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又叠加了共犯行为正犯化,是对预备行为的双重前置,因此,在刑法规定中,“虚开”行为具有更为复杂的样态。


(四)经济犯罪(行政犯)认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讲到规范和实质的认定经济犯罪,还涉及到一个学理问题,即在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视域下,经济犯罪的认定是应当坚持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学理上借鉴日本观点有从属性、相对从属性、独立性和相对独立性四种观点,观点背后对应着日本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违法相对论的不同理解;借鉴德国观点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分说,质量区别说等等。观点之多以及观点之间的分歧,套用电视剧《亮剑》里的一句话就是,“整个晋西北打成了一锅粥”。


但是最基本的共识还是有的,就是行政犯的成立要考虑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也要考虑刑法对法益的辅助性保护,在判断上要体现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要同时关注质和量的两种因素。


以上内容可以发现,金林老师今晚这个的讲座虽然切口极小,但背后的牵涉这一系列重要的原理。这些学理问题都是当前刑法理论研究的最前沿问题,所以在此意义上,今晚的讲座涉及的不仅是实践的痛点,更是理论的痛点。


二、基本的共识与不同的解释思路


我和金林老师共识在于,对于使用形式犯、目的犯、具体危险犯、一般危险意义上的抽象危险犯等思路解释虚开行为都是持质疑态度的,认为这些标准在体系性思考的考量上都存在着左支右绌的问题,我们都是主张用实质预备犯的概念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虚开行为的抽象危险是否存在进行规范的、实质的判断。


所不同的在于解释思路,主要包括如下三点:


(一)选择(缓和的)法益一元论还是法益二元论


金林老师选择的是前者,因此他批评“税收管理制度”是一种“伪法益”,他着力从构成要件的角度限制虚开行为的成立,对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条件做了极为精细的展开,他的论证我都认可。但就法益观而言,我是承认二元论的,我认为要从集体法益的角度去理解税收管理制度,尽量找寻其中实体性的要素,尽量往人的价值的方向去解释集体法益,关注集体法益内涵的变迁,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集体法益内核就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为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一种目的性的聚焦,同时注重对于构成要件类型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化判断,简言之,我提倡一种“双管齐下”的思路,不能忽视集体法益潜能的发挥。


(二)对客观归责理论及其方法论的不同理解


在客观归责及其方法论上,金林老师认为这是一个用于结果归属的理论,无法用来解释实质预备犯(抽象危险犯)的问题,而我则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仅是关系结果归属的理论,也是实质的不法理论,因此要重视它的理论穿透力和理论射程。我文章的观点也是运用很多学者认为属于结果犯领域的客观归责理论,用它的方法论来解决抽象危险犯这种行为犯的问题,这也是一次理论的尝试。关于抽象危险的判断,绝不只是事实层面的行为、目的或经验层面的盖然性判断,必须根据犯罪构造与风险创设的方式进行规范判断。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实质预备犯,其之所以被刑法归责,在于虚开行为创设了值得被刑法处罚的抽象危险。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两种由行为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应当以风险是否外溢为归责标准;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两种由他人支配危险流程的情形中,还应遵循共犯从属性原理,以他人行为造成风险外溢为归责前提。


我认为,虽然解释的方法上有分歧,但是方法论上我和金林老师是完全一致的,就是主张一种规范的、实质判断,合理的限定虚开的范围。


(三)一体式的还是分解式的解决问题


金林老师是主张分解式的标准,通过适格性、典型性、处罚必要性分别解释不同类型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开的犯罪行为,同时考虑程序法上的反证和借鉴德国立法中的悔罪情形的特殊情形,我认为这样的论证思路是精细的也是正确的教义学进路。


我的解决方案考虑的时候,更看重理论与实践的互相拉近,因此在判断标准上,我想考虑一种让司法人员更加容易接受的观点和标准,因此我主张一体式的界定标准,其好处是判断更便捷,但是坏处是精细化程度的考虑上需要放弃一些,毕竟有所得必有所失。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和金林老师只是解释思路上的分歧,在实务判断的结论上,其实差别很小,对于案件的处理结论,也是一致的。


三、拉近理论和实践距离的思考


我在开始的时候提到经济犯罪的法益、抽象危险犯、行政犯罪的从属性和独立性都是我们在刑法转型过程中继受的德日教义学知识。但是教义学的前提是一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和德国、日本在犯罪和行政犯罪的规定上都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我们行政犯的概念不同于德国意义的概念,而是倾向于日本的理解;但是我们犯罪的概念又和德日都不一样,它们是定性的,我们是既定性又定量,所以日本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不法层面讨论对犯罪成立的限定,以及德国的量的区别说讨论的问题,绝大多数在我国其实是罪量的问题,通说认为它是整体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此同时,我们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也是以一定程度的罪量为基础的,因此,德日对于抽象危险犯的限定方法也不可以直接拿来就用,而需要结合中国实定法的规定,建构起我们的标准。对此,金林老师和我都做了一些探索。


在教义学中国化的过程中,还要注重理论的平易化。有学者说过,现代社会领域中的犯罪愈加发达,我们才需要用愈加复杂的理论去解释和应对。这么说是很有道理的,以前消灭敌人使用冷兵器或者使用火器就行了,现在必须要使用精确制导的导弹。打造兵器和制造导弹的学理显然是不一样的。不过,制造导弹毕竟是科学家的事情,使用导弹的战士并不需要完全了解制造的原理,但是需要熟练地掌握操作的原理。因此,我们的理论要平易化,要提倡“转译”方法,将复杂的制造原理“转译”为简便的操作方法,将复杂的理论提炼出相对简单的方法论,这样可以进一步拉近理论和实践的距离,有效地改变我们当前理论和实务“两张皮”的现状。


很荣幸和金林老师一起就虚开问题发表不同解释方向的论文,今天又在线上一起交流。每篇文章都有自己的使命,每个作者也都有自己的思路。我的小文章提出从抽象危险犯转向实质预备犯,并运用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尝试一体化的解决虚开的问题,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考虑的。而金林老师则是围绕实质预备犯的成立标准,分不同的标准限缩虚开的成立,并考虑了程序法以及刑罚设置的问题,看问题的视角更全面,论证也更精细。


但是这并不否认我们都有共同的问题意识和学术使命,就是通过解释,让我们这个世界变得更好!法律人的技艺就在于这其中的论证!尤其是在这个抗击新冠疫情、保护生产经营的特殊时期,通过学理的论证推动司法机关更为妥善处理一起企业涉税案件,这个社会就会少一些等待吃饭的嘴,而是多一些创造财富的手。


虽然是基于善意的立场,但是我的发言肯定还有很多不当的地方,请金林老师、王充老师以及在云端的各位法治共同体的同仁们批评指正。我们一起把这个问题再往前推进!谢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春晓博士从法益问题、犯罪类型问题一直谈到了中国刑法教义学问题,他向我们展示了这一代刑法学者的学术追求和学术实践,也展现了他们非常深厚的学术功底。今天无论是作为主讲人的陈金林教授还是作为与谈人的春晓博士,他们都是围绕着一个非常微小的问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刑法理论进行细致的分析,试图去沟通理论和实务之间的鸿沟,这是这一代刑法学者需要完成的历史责任,只有完成了理论和实践之间的沟通,才有可能在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互动过程中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教义学的发展与完善。在这个意义上,我觉得两位学者今天的报告非常精彩,他们正在用自己实际的研究工作来推动这一伟大进程。


在网上有很多网友向金林教授提出了问题,我们请金林教授针对网友提出的问题,择其要者做一个回应。


问答环节


✎ 主讲人·陈金林


好的,王老师。因为有些问题实际上有关联性,我作一个整体的回应。


Q: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怎么理解?没有造成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如果出票方收取了好处费,就可以构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第一个问题说到有关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这还是要放到我们国家税收制度的发展历程中进行理解。在1995年这一类犯罪入刑的时候,发票管理水平跟今天有很大的差别。当时拿到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税务机关很大程度上是在通过空白的发票来进行发票管控,如果有税务机关印制的空白发票,税务机关就认为你的开票行为已经满足了开票要求中非常重要的一步。在当时的背景之下,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常有意义,它在整个虚开链条中的地位也比较高,所以当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也规定了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系列的犯罪。


但从今天的角度来看,由于发票的载体意义已经大为降低,比如说我们今天的发票有很多是电子发票,它不需要载体的存在,所以空白发票在今天的意义就已经降低了很多了。在这种背景之下,以国家税收利益这种法益作为中心来进行观察——由于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最后都要通过非法抵扣才能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而发票的抵扣一定得有人背书,虚开的本质就是背书。所以,这类犯罪是以虚开作为最核心的环节,然后再朝周围扩散。所以有介绍虚开以及伪造或提供空白的发票、出售发票等等一系列行为。结合今天的发票管理制度和整个社会的发展,空白发票意义已经降低了很多,但是如果一定要认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有存在的意义,它也只能限定在空白的发票上面。如果出售的发票有背书,实际上就相当于是虚开了。在今天出售空白的发票成立犯罪的范围可能比较窄,而且由于它在当今税控系统里面地位比较低,所以它的追诉起点应当大幅提升,这又回到了我在前面报告的时候没有完全展开的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犯罪的追诉标准,我觉得这只能依靠市场来实现。


特定行为类型在当前的整个犯罪体系里,也就是以市场化的方式展开的犯罪体系里,谁地位高,谁的地位低,它们之间的比重是多少,只能通过市场予以反映。一个行为在当前的非法市场里面的平均定价,反映了这个行为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现在举一个例子,如果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1995年的时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一定非常值钱;如果今天空白的发票以及发票的载体已经不怎么值钱了,说明它在整个犯罪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也已经下降了。通过这样一个对比,就能得出它的追诉标准。


总结一下,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包括没有内容、空白的、没有背书的发票。接下来要通过司法解释来更新它的追诉标准,要根据它的平均市场定价来进行确定。所以我在前面讲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的起刑点应是10万元以上的税额,就是因为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市场定价大体上占总体税额的1/2~1/3左右,所以它的追诉的标准就应当是逃税这一最终结果的两倍或三倍。如果以两倍计算,因为逃税罪的起刑点是5万,那它的追诉的标准就是10万,如果说是以三倍计算,它的追诉标准就应当是15万。这样的计算方式,也可以扩展到所有的其他发票犯罪里面,比如说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说出售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行为的市场定价去更新当前的追诉标准以及量刑的标准,是一种能够与时俱进的方案,同时也能兼顾税控方式的发展。所以,税控管理体系与水平确实能够影响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尽管它本身并非这类犯罪的法益。


Q: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是税收管理秩序或者税收利益抑或两者都是?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果有不同的理解,恐怕会对“虚开”有不同的理解。


接下来涉及到有的朋友提到的法益的问题,我还是坚持我自己的观点,在这一点上我跟春晓有一些不同。有关法益究竟是集体法益还是个人法益,究竟是坚持完全的一元的个人法益,还是坚持二元论,或者坚持缓和的或者极端的一元论或者二元论,这个问题在今天肯定没有办法完全展开。


但是我觉得在这个犯罪上面,对国家税收这种债权的侵犯一定是一个必要前提。当然,如果说它是一个法定犯,构成犯罪肯定是要违反相应的税收管理法,把它作为一个附加性的条件,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这样一个附加性的条件只需要通过构成要件解释就能实现,而不需要将税收管理秩序作为一个法益加进来。


Q:在当前的税控系统可以轻易识别伪造税票的情况下,虚开的行为从根本上不可能造成损失,此类行为可否理解为不能犯从而对其出罪?或者为处罚此类目的,是否考虑以未遂犯对其入罪而更合理?


当然这是一种很好的思路,但问题是,如果我们不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去理解这个罪,我们就很难把它解释成不能犯。因为如果这个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发票管理秩序,即便不能通过税控系统验证,它也侵犯到了发票管理秩序。对于违反发票管理秩序而言,能不能通过税控系统检验并不重要。


只有我们把它统一到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债权的法益之下,然后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抵扣这种方式去侵犯国家税收利益,才能够将“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侵犯国家税收利益”这样一个要素考虑进来。只有在这些铺垫完成之后,才可以说,由于虚开这种发票不适格,所以它是一种不能犯。所以用不能犯的方式来理解是可以的,但是前提是要用实质预备犯的方式来通约法益,然后创造适格性这一检验的步骤,才能认为它是不能犯。所以我觉得不能完全脱离实质预备犯的解释思路去得出不能犯的结论。


Q:个人销售方从厂家拿了货物后转手卖给公司,因为公司要个人销售方出具增值税专票,个人无法开具,就让公司把货款打给厂家,让厂家开了增值税专票,那么这种情况下,厂家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票罪呢?(ps:个人与公司之间关于货款的支付,是经过法院调解后,确定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厂家)


根据我前面讲到的观点,只要能够证实交易真实发生了,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前面提到的检验结构里面有反证的可能,通过反证交易真实发生,由于国家在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之下,增值的部分就会减掉真实发生的交易的构成部分,对于这一部分而言,国家实际上是没有征税的权力的,由于国家没有收缴增值税的权力,就没有值得保护的法益。所以只要能够证明真实交易存在,哪怕是不符合三流一致的标准,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Q:在认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如何理解最高法批复指出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该强调有无必要?


在我提出的体系里面,既没有必要去强调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必要强调未造成国家损失。在这个体系里,行为人的目的并不重要,这就相当于我们在当今的社会里,不要总是去追问你晚上加班到几点了,效果做出来就可以了。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不要强调你的目的是什么,关键在于你是不是真正控制好了风险。在所有的风险控制好了之后,哪怕你具有这种目的也没有关系;风险没有控制好,不具有这种目的,也一样需要处罚。


所以,最重要的是风险控制的问题。反过来,对于已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这种情况怎样怎么看?这就要看它是不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损失。如果是以典型的抵扣方式造成了损失,就可以定罪,而且即便没有结果也能够定罪,除非行为人通过事后的方式消除了这种风险(这种情形能免除处罚)。如果行为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通过这种典型的方式造成的,就不能定罪,至少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多可能构成逃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强调两个因素,一方面要求没有骗税的目的,另外一方面又要没造成税收损失。其实这种方案既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入罪,也有可能导致没有必要的出罪。


Q: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专票后,用于抵扣税款了,如何定性?是定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我觉得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方式逃税,还是应该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有朋友一定会指出,这会造成一个非常典型的不平衡的问题。因为逃税罪有事后出罪的空间,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至少在目前没有这种空间。我认同对这种不均衡的指责,所以我尝试通过事后的风险控制免罚的方案,把免罚的方案引入进来,同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整它们之间追诉标准的不平衡。通过这种设计,这两个罪之间的不均衡就会变得没有这么明显。在这一前提下,如果行为人是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这种特殊的方式逃税,应该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特殊的罪名去规制它,而不是以逃税罪这种一般的方式来对它进行规制。


Q:石油行业变票现象中变票企业通过改变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品名达到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目的,能否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说实话,对税收领域的很多细节性的问题的理解,我没有今天在线上来捧场的朋友理解得这么深。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满足一个基本的要求,即造成税收损失的基本方式必须是非法抵扣增值税。如果行为人是以通过帮助下游企业逃避消费税的方式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就只能按逃税罪的方式来进行处罚,而不能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立法的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通过非法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国家的税收利益,既然它不是通过抵扣增值税的方式侵犯的国家税收利益,就不能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比如说,刑法会处罚造成人伤害、死亡的行为,且为了防止这样的结果发生,刑法也设置了前置性的处罚,比如说非法持有枪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前置性的保护。但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只禁止一种典型的法益侵害方式,就是通过枪支本身的杀伤力造成他人伤亡。这种情形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要去禁止的行为方式。如果在新冠发生期间,有一个人用不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也没有达到枪口比动能的门槛的枪支摆射击游戏摊,有人去玩的时候,因为枪支上有新冠病毒,这个人因感染新冠病毒死亡了,能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来进行处罚?答案是不可以,因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只处罚以枪支本身的杀伤力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潜在危险,以及这种危险显著降低直接实施法益侵害的人侵害法益难度的潜能。变票企业如果只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形式导致相关的企业少缴消费税,不是通过非法抵扣的方式实现税收减损,当然也就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进行处理。


有关这一内容,大体上能跟春晓形成一种对应。我跟春晓在很多问题上的结论基本上都是一致的。我们有高度的共识,我所做的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是他做的工作的进一步延伸。我跟春晓的一致性,甚至比春晓认为的更高。春晓用了客观归责,我同样也用了客观归责,比如典型性的验证,就是源自客观归责中的规范保护目以及因果关系的重大偏离等要素。我只是说,由于抽象危险犯不要求结果或危险状态等结果要素,多数情形之下大家忘了用客观归责去对它进行限制。


因为这个话题涉及到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关系,理论跟实践之间的冲突,确实是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我们要尽可能提供一些便于操作的方案,供司法实务部门选用。我在这个地方提供的方案解释起来很麻烦,但实际上最后总结起来就这么几点:第一,虚开的发票要能够通过税控系统的一般验证程序,就是抵扣时的一般验证程序。第二,只有通过抵扣的方式造成税收损失,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禁止的风险。第三,要给被告人提供反证的可能,这种反证不是证明我没有骗税的目的,而是要证明我已经控制了风险,或者是法益在我的行为所涉的情形之下根本不存在。第四,要在市场体系中,根据行为对最终的税收抵扣的责任份额来重新确定追诉以及量刑的标准。最后,如果行为人事后消除了风险,应当免除处罚。从结论上来看,就这么几点,也不是特别复杂。


当然,在解释的原理上,为什么要引入适格性、典型性以及显著性的验证,以及为什么要提供反证或事后免罚的可能,可能稍微复杂一点。这种复杂就像春晓的比喻,夸大一点,是在设计洲际导弹。这种导弹的基本操作,一般而言都非常简单。但是如果我们操作洲际导弹的时候,不是按照设计方案确定的方式来进行瞄准,而是用肉眼来进行瞄准。这个时候,操作的人就要去问设计洲际导弹的人,用肉眼瞄准合不合理?只有有关肉眼瞄准的合理性论证能够推翻洲际导弹设计者的论证,让人觉得用肉眼瞄准更加合适的时候,才能用肉眼去瞄准。否则,就直接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就行了。实务部门其实有很多具有非常高理论水平、研究水平的朋友,就今晚的结论合不合理,以及我的结论所假定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我们可以进行交流。这种交流本身可能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过,唯有真正具有复杂性的内容才具有挑战性,我跟春晓以及其他很多志同道合的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朋友共同去推动哪怕是一个小小的犯罪的精确认定的问题,就是直面这种挑战的尝试。这个小小的犯罪其实也不太小,如春晓所述,它可能涉及他人的身家性命。


这是我对问题的回答。不好意思,可能又超时了,感谢大家。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金林教授。


春晓博士有没有什么需要补充的?


✎ 与谈人·马春晓


谢谢王老师。我再补充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说我们当前的虚开系统,很容易识别这种伪造的发票,那么这种虚开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危险,能不能把它理解成是不能犯?其实我觉得这实际上在概念上面有一个问题,因为其实你仔细听我跟金林老师今天都说了,虚开的行为它是一个实质的预备犯,说的再通俗一点,就是预备行为实行化,那也就是说你仅仅是一个预备行为,我们立法上面把它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处理了,但是你所说的一个不能犯,显然是有了实行行为,所以才能不能,这是一个不同阶段的问题。那么立法对于你这样实施的预备行为,就已经把你作为一个实行行为来评价了。所以作为这样的实质预备犯,它就不可能涉及到不能犯的这么一个评价。然后这个提问继续说,我们有没有必要把这样的行为作为一个未遂的行为来处理?那我想说,预备行为实行化在立法上面已经是处理的是一个非常遥远的一个危险。金林老师也反复说了,在处理的时候需要反复考虑到市场管理者和市场经营者他们之间的这么一个利益的权衡,因为这样已经一个非常遥远的法益的侵害,我们已经很慎重了。那对于这样遥远的法益再之前的那个更遥远的法益侵害,还有必要做未遂犯的处理吗?显然是没有必要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说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法益如何理解?乍一看我和金林老师是持有的两种不同的法益观,但是为什么在解释这个案子的结论上面是一致的?那是因为金林老师他直接就把这种社会管理制度给否定了,他认为它就不是一个法益,所以他进一步的追究背后的法益是什么,其实就是国家的税收的这么一个财产性的利益。而我虽然是支持集体法益独立说的,但是我也认为就像王充老师刚刚说的,我们今天保护的集体法益和95年的税收管理制度那种形式上面的行政管理的那种其实是已经变化了。你得往这种实体性的方向去解释。所以说我的这个集体法益,往这个方向解释之后,作为我们解释犯罪的虚开这个行为的这么一个规范保护的目的上面,其实最后得出来的结论是一样的,所以学理上面很大的出入,可能对于解释案子而言其实是没什么出入的。就像今天日本的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你会发现他们在总论上面争论的很激烈的,但是在分论上面,他们可能对于绝大多数的判例解释都是一样的,所以其实没有这么大的差距。


第三个小问题就是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之后用来抵扣税款,如何定性?其实又回到了我们最开始讨论的,这个行为它其实是一个预备的行为,你一开始已经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这个时候国家法律对于你预备的行为其实已经评价了,然后你又进一步拿这个发票去抵扣,根据我们的刑法规定你又触犯了一个逃税罪。你实施了一个预备的行为和一个实行的行为,现在两个行为都够了,你把它作为一个牵连犯来处理,其实就可以了,根据我们国家的立法规定。但是因为就是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他之所以在量刑上面有一点问题,它并不是说在于法律解释上面是有问题的,它是在于我们国家对于逃税罪实际上是设定了一个特别的阻却事由。而且所有的涉及到税收的罪名,也就仅仅是在那个罪名上面有那么一个特殊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时候你就要遵循立法者的解释的意图,去对它做特殊的理解。我所回应的主要就是这些。


谢谢金林老师,谢谢王充老师。


✎ 主持人·王充


好,谢谢春晓博士。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


再一次感谢报告人金林教授和与谈人春晓博士!也感谢各位网友的积极参与!祝大家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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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19
作者:刑事法判解
来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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