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修订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影响
发文时间:2021-01-27
作者:黄丽明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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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贯彻执行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也为税务行政处罚变革带来重要契机。


  探索完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新处罚类型。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中,税务行政处罚以罚款为主。随着行政处罚法定种类的增加,可以在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过程中,结合税务执法面临的实际,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相应的调整与界定。例如,通过法定形式将通报批评设定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对于多次发生税收违法行为且具备行业性特点的企业,可以考虑在企业所属行业内或面向社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避免企业对处以罚款不够重视的情形,达到税务行政处罚的惩戒和教育效果。


  有效开展行政处罚的定期评估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该规定对税务行政处罚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税务部门应在做好税务行政处罚的同时,开展税务行政处罚定期评估,清理不再符合税务执法实际的行政处罚条款,使行政处罚更具灵活性、有效性。


  关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新情形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情形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税务行政处罚中,若当事人主动供述了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实际税务执法中,如何判定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刑法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中,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通过判断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是否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以及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税务机关亦可考虑以是否已进行立案、是否列入税收风险排查范围以及税务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若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税务机关需承担是否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明责任。


  全面梳理“首违不罚”清单


  为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首违可以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在税务执法领域研究推广‘首违不罚’清单制度”。结合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税务机关需要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形成全面、统一的“首违不罚”清单,增进执法优化与统一。“首违不罚”清单中的处罚事项,应是法律规定“可以”处罚的涉税事项,如果法律规定“处”罚、并无裁量空间,则不属于“首违不罚”事项。


  准确适用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即当事人负有对无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以逃税案件税务行政处罚为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含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等情形,可以推论当事人应具备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因此,在逃税行政处罚案件中,税务机关应对当事人具备逃税主观因素进行调查确认并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逃税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履行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义务,通过普及税法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依法撤回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这意味着,若公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诉讼或内部自行纠错等程序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撤回处罚决定信息,同时要履行公开说明理由义务。这将进一步督促税务机关规范、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而言,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在九十日内完成,这对于多数税务稽查案件来说,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需要进行重大案件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在时限上更难达到该时限要求。因此,需要统筹考虑开展相关税务规章的立改废工作,以期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衔接。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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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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