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收消费税是如何规定的?

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国税函发[1997]306号)附件《消费税问题解答》问题2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20号)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四、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一)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二)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三)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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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企业的办税人员发生变更应如何操作?

 【回答】

第一种方法通过【涉税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变更】模块办理变更:

1. 法人或财务负责人以“企业业务”身份登录新电子税局后,依次点击【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涉税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变更】进入模块。

2. 点击【新增】,变更项目选【办税人姓名】。

3. 在【变更后内容】栏选择或填写正确的信息,核实无误后点击【确定】。

4. 系统提示“保存成功”及“已为您办理完成涉税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变更。可点击下载《变更税务登记表》”。您可选择下载“《变更税务登记表》”或点击【继续变更】、【返回首页】等后续功能操作。

5. 变更后的办税人员需以“自然人业务”身份登录电子税务局,进入【账户中心】,依次点击【企业授权管理】-【待确认授权】,选择待确认信息,点击【确认】即可。

第二种方式:通过【账户中心】模块办理变更:

1. 法人或财务负责人以“企业业务”身份登录新电子税局后,点击右上角“姓名”展示纳税人相关信息,再次点击【账户中心】进入模块。

2. 点击【人员权限管理】-【添加办税人员】,填写需要添加的办税人员相关信息(身份类型选择“办税员”),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确定】。

3. 变更后的办税人员需以“自然人业务”身份登录电子税务局,进入【账户中心】,依次点击【企业授权管理】-【待确认授权】,选择待确认信息,点击【确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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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9
来源:江苏税务

答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中,作为“其他相关费用”扣除的费用具体指什么?如何进行加计扣除?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规定:“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的规定,“三、关于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的问题

   (一)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由原来按照每一研发项目分别计算“其他相关费用”限额,改为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企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6目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其中资本化项目发生的费用在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统一纳入计算:

   全部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全部研发项目的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之和×10%/(1-10%)

   “人员人工等五项费用”是指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第1目至第5目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和“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二)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21年度,其他条款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97号公告第二条第(三)项“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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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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