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北京市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各相关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要求,加快推动本市“两区”建设创新政策落地见效,推动份额转让试点工作扩大规模并形成制度化长效机制,市金融监管局、北京证监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6月21日


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拓宽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完善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募投管退”良性循环生态体系和营商环境,推进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以下简称份额转让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充分发挥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优势,拓宽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退出渠道,推动份额转让试点扩大规模、取得实效,吸引耐心资本支持科技创新,并在全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二)基本原则。按照“规范转让流程、促进份额转让、吸引耐心资本、打造北京样板”的原则,创新转让机制,提高转让效率,积极稳妥开展份额转让试点。


  二、明确国资基金份额转让和退出路径


  (三)支持各类国资相关基金份额(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各级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基金份额),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对于存续期未满但达到预期目标的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形成的份额,经该基金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交易。基金设立协议等对基金份额转让有明确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四)简化国资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审批流程,采取市场化方式确定最终转让价格。首次转让报价应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准。


  三、探索建立基金份额登记备案和出质服务体系


  (五)支持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建立健全各类合伙制基金份额的登记备案及转让服务体系。基金份额在份额转让试点完成转让后,由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出具基金份额转让凭证。


  (六)探索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试点。鼓励在京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办理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托管和出质登记业务。


  四、支持设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


  (七)支持在我市发起设立专业化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econdary Fund,简称S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在京设立S基金,并进入份额转让试点参与相关业务。由北京证监局牵头并协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符合条件的S基金管理人设立和基金备案事项给予支持。探索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外资政策和外汇政策在份额转让试点进行先行先试。


  (八)对在京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S基金给予政策支持。符合我市金融业现行支持政策和相关条件的S基金,根据其在京实际投资规模对基金管理人给予政策激励。实际投资累计规模达到30亿元(含)—50亿元以内的,给予一次性资金支持1000万元;50亿元(含)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资金支持1500万元。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分担50%。


  (九)鼓励银行理财、券商、保险资管、信托公司及专业化第三方资管机构等市场主体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不断创新产品和服务,参与受让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的优质基金份额。


  (十)鼓励现有母基金引入S策略,参与受让在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转让的优质基金份额或已投项目股权。


  (十一)鼓励相关机构依法发起设立S基金专业委员会等行业组织,通过开展行业交流、举办高峰论坛、组织投资者教育活动等多种方式,为我市各类S基金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自律管理等服务,推动S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五、完善份额转让试点服务支持体系


  (十二)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参与份额转让试点,鼓励各区为参与份额转让试点的基金管理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各区可对积极参与份额转让试点的基金管理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购租房补贴等支持,对贡献较大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业务骨干给予一定资金激励或保障服务。


  六、建立与行业管理部门的基金份额变更信息对接机制


  (十三)探索建立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定期报送相关基金份额转让数据信息的工作机制,为行业管理部门加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统计监测和研究分析提供服务。逐步探索依托我市大数据平台金融数据专区建立各方信息共享机制,在符合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持续创新信息共享方式。


  七、保障措施


  (十四)市金融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监管和协调工作。各部门建立定期沟通机制,指导和监督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依法合规开展份额转让试点。各部门可依照本意见确定的原则,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本行业或领域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操作规则。国家和我市对基金份额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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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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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等四部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土地闲置费征收职责划转事项的通知

为落实《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非税收入征收职责划转事项通知如下:


  一、划转范围


  自2021年7月1日起,将我省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试点划转给税务部门征收(以下称四项试点划转收入),土地闲置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划出或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原则上保持划出或计提方式不变。除财政部相关划转文件和本通知规定外,划转收入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征收机关


  划转后,四项试点划转收入、土地闲置费实行属地征收,由土地、矿产资源、海域、海岛所在地的各县(市、区)税务局(以下称县税务局),根据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征缴工作,确保应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已缴入财政非税专户,但尚未划缴国库的有关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规定缴入国库。


  三、受理渠道


  自2021年7月1日起,省财政厅信息系统一体化平台不再办理划转后所属期的四项试点划转收入、土地闲置费缴纳业务,改由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场所等涉税渠道受理缴纳义务人和代缴单位的缴费业务。


  四、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矿产资源、海域、海岛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划拨合同等文书,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有其他确定应征费款情形后,应当通过登录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填写《费源信息表》等方式,及时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推送费源信息,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河北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平台等渠道反馈给相关部门。


  五、征缴流程


  四项试点划转收入征缴参照财综〔2021〕19号文所附流程图办理,土地闲置费征缴按照本通知所附流程图办理,并对部分事项补充明确如下:(一)缴费通知。县税务局在接收到四项试点划转收入费源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缴款通知书》,涉及分期、逐年缴纳的,应按期出具通知书。自然资源部门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中注明缴纳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方式等内容。(二)代缴申报。属于按照规定向竞得人、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抵作土地价款、使用金的,由收取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财政等部门作为代缴单位,代竞得人、受让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场所申报缴纳。(三)优化服务。持续精简流程,通过信息共享和规范表证单书,不断提高办理效率,切实便利缴费人,特别是对自然人补缴土地价款、缴纳海域使用金等缴费事项,市、县税务局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海洋管理等部门密切协作配合,确保“无感”划转。


  六、票据使用


  税务部门征收划转后四项试点划转收入、土地闲置费,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七、退库管理


  四项试点划转收入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县税务局申请办理,县税务局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土地闲置费退库按照本通知所附流程图办理。


  八、欠缴处理


  四项试点划转收入、土地闲置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县税务局负责征缴入库,原执收(监缴)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征管资料交接、欠费金额确认等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有效衔接、欠缴费款及时入库。


  九、平稳试点


  四项试点划转收入征收职责划转税务部门,时间紧迫、责任重大,各级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和省人民政府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协同共治合力。市级财政、自然资源、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完善征缴流程、职责分工等,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划转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地方跨部门协调难点问题,请地方政府及时协调解决和处理,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21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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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1-06-29
文号:冀税发[202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等规定,我省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妥善做好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日起,我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及申报征收期限等政策继续按照当地现行规定执行。


  二、为确保征收平稳有序,各市、县(区)税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和单位代为收取城镇垃圾处理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示代征单位基本信息。


  三、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土地闲置费缴纳义务人,向土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代征单位,向产生城镇垃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自2021年7月1日起,缴费人、代征单位可通过河南省政务服务大厅、办税服务厅或使用河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enan.chinatax.gov.cn)等渠道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


  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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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深圳市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相关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告

根据我市统计部门发布的《2020年深圳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公报》,2020年度深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9436元,折算成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62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现对我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进行调整,通告如下:


  一、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税标准调整为418308元(含本数),超过的部分,按照《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34860元(11620元×3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或标准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34860元(11620元×3倍),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标准调整自2021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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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创新和完善工程造价咨询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按照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2021年6月3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手续,到期需延续的企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2021年6月30日。


  二、健全企业信息管理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结合工程造价咨询统计调查数据,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录,积极做好行政区域内企业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公开工作。鼓励企业自愿在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完善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供委托方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参考。企业对所填写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良行为记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


  三、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长效机制,加强信用管理,及时将行政处罚、生效的司法判决等信息归集至全国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系统,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行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意识,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四、构建协同监管新格局。健全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协同监管格局。探索建立企业信用与执业人员信用挂钩机制,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落实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终身责任制,推广职业保险制度。支持行业协会提升自律水平,完善会员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做好会员信用评价工作,加强会员行为约束和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业务。


  五、提升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能力。继续落实《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精神,深化工程领域咨询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培育具有全过程咨询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高企业服务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放管结合的要求,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大监管力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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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文号:建办标[202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21年印花税票的通告

现将2021年印花税票发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21年印花税票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为题材,一套9枚,各枚面值及图名分别为:1角(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红色税收开天地)、2角(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边区税制固政权)、5角(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财源筑基迎解放)、1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税政统一启新篇)、2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利税改革添活力)、5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分税改革助转型)、10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和谐税收促发展)、50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宏图绘就新时代)和100元(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税收事业发展·砥砺奋进新征程)。


  印花税票图案左上角有镂空篆体“税”字。各枚印花税票底边左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和“2021”字样,中部印有图名,右侧印有面值和按票面金额大小排列的顺序号(9-X)。


  二、税票规格


  2021年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50mm×38mm,齿孔度数为13×12.5。20枚1张,每张尺寸280mm×180mm,左右两侧出孔到边。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哑铃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二)图内红版全部采用特制防伪油墨;


  (三)每张喷有7位连续墨号;


  (四)其他技术及纸张防伪措施。


  四、其他事项


  2021年印花税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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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


  经研究,决定从2021年8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0元。


  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调整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28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2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6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700元。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7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5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750元。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7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00元;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50元;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600元;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750元。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50元,提至每人每月590元。


  七、对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提高老年生活补助标准,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提高5元,提至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人每月补助5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行全额补助。


  八、对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月8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月8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月7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7省市,按上述补助标准的25%安排补助资金;对其他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上述补助标准的50%安排补助资金。


  九、此次调整标准所需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另行下达。地方各级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地方应安排的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发放到优抚对象等人员手中。


  附件:


  1.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退役军人事务部


财政部


202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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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相关知识: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权益成分对递延所得税负债确认的影响】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


  (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境内被投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支付的利息应视为股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后有关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以发票载明金额为计税基础;不能提供资产购置发票的,可以凭购置资产的合同(协议)、资金支付证明、会计核算资料等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核定征税期间投入使用的资产,改为查账征税后,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扣除该资产投入使用年限后,就剩余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摊销额并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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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股权转让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扣缴义务人(股权受让方)或纳税人(股权出让方)应当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扣缴(纳税)申报,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附件1)。


  二、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由税务机关提供的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完税情况(个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表)(附件2)。


  三、本通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7日




  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提供签定的委托协议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资料。


  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协议)时被投资企业上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已报送的无需再次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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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 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0项举措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切实提升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和获得感,南通市税务局推出“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0项举措。


  一、设置24小时智慧办税服务厅


  在市区设置24小时智慧办税服务厅,融合自助办税、智能咨询、一键呼叫、纳税人学堂、沉浸式体验办税等功能。在全市综合性办税厅上线智能导税系统,将纳税人等候时长再压缩50%。


  二、提供新办纳税人快速开办服务


  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智能审核功能,通过流程自动受理、自动退回以及部分人工审核,提高事项办结速度,企业开办税务环节平均时长缩短至15分钟。


  三、推行综合性办税厅“简事极速办”服务


  根据办税事项的操作流程和复杂程度进行繁简划分,根据先期试点情况将22个事项优先快速办理,无需等、立即办。


  四、试点五项“信用+”便利化措施


  在不损减纳税人既有权益的基础上,结合纳税人信用状况,对22项相关业务事项在资料报送、办结时限、管理措施等方面试点实施差异化服务与管理,对高信用、低风险纳税人进一步精简资料报送、减少业务流转环节、压缩事项办结时间。


  五、提供发票免费邮寄服务


  在全市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推出发票免费邮寄服务,提交发票领用申请后即可享受发票免费邮寄服务。


  六、提速出口退税办理流程


  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将正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平均时间再提速10%以上,正常退税平均时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其中一类出口企业不超过2个工作日;除四类出口企业外,推行出口退(免)税申报无纸化。


  七、减少纳税人申报表填写次数


  全面推行财行税合并申报,进一步精简申报资料、减轻办税负担,纳税次数从6次缩减至4次。编印《南通市土地增值税全流程服务指引》,推行土地增值税一次性告知制度。


  八、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


  实现全部高频税务事项能网上办理,并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的手机办税方式。推广上线不动产交易自助缴税终端,提供不动产交易涉税业务自助办理渠道。


  九、招募首批纳税服务体验师


  招募南通市首批纳税服务“体验师”,创新推出日常反馈体验、专项体验、暗访式体验、体验师沙龙等多种“把脉”模式,以需求为引领、问题为导向提升纳税服务质量。


  十、实施“办税一次成”创新项目


  进一步优化完善相关涉税事项办理流程和业务规范,切实解决纳税人发票“调版”“增量”等20项高频业务的“多头跑”“多次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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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5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image.png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1年5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发票领用、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低风险纳税人反馈、发票信息查询、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税信息查询、企业所得税财产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套餐等7项业务功能。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5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6月18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1年5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发票领用


  优化“发票领用”功能,在可领用发票类型中新增“通用机打卷式发票(一联无金额限制版76mm×177.8mm)”发票票种,并支持邮寄领取。


  二、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


  在“证明开具”目录下,优化“开具出口退(免)税证明”子目录中13个功能模块,详见下表。

image.png

三、低风险纳税人反馈


  在“互动中心”目录下,优化“我的消息”子目录中“低风险纳税人反馈”功能模块。税务机关将纳税人产生的低风险涉税信息以“待办任务”的形式推送至电子税务局,纳税人可通过该功能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反馈。


  四、发票信息查询


  在“发票信息查询”目录下,新增“发票信息查询(出口退税)”功能模块,出口退税企业可通过此模块查询可办理出口退税相关联的发票信息。


  五、出口退税管理


  在“出口退税管理”目录下,新增“出口退(免)税企业资格信息报告”、“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出口退税自检服务”4个子目录,并新增32个下级功能模块,详见下表。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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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21年6月社保费缴费时间安排的通知

尊敬的缴费人:


  为做好6月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将本月缴费时间安排通知如下:


  一、企业


  (一)委托划款业务


  6月6日至29日,每个工作日17:00进行委托划款业务处理。


  (二)支票业务


  税务部门受理支票背书及银行受理支票时间截至6月25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三)电汇业务


  银行受理电汇时间截至6月25日。


  (四)现金及POS机业务


  大连银行窗口、社保办事大厅POS机缴费窗口受理缴费时间截至6月30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6:30(其中6月30日截至11:30)。


  特别提示:省社保系统上线以来,企业申报的养老保险应缴费数据需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才能传输至税务征收系统及银行收款系统,存在一定的时间延迟。建议通过电汇、银行柜面等途径缴费的单位,在省社保系统申报次日后(征期内),再进行缴费,避免出现因应缴费数据未传输到位导致银行退汇或柜面无法受理缴费的问题。


  二、机关事业单位


  (一)五险


  支票业务和电汇业务到账时间截至6月30日11:30。


  (二)职业年金


  支票业务和电汇业务到账时间截至6月23日。


  三、灵活就业人员


  (一)批扣业务


  报盘时间为6月18日、6月29日16:00。


  (二)窗口业务


  窗口受理缴费时间截至6月30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7:00。


  (三)微信缴费


  截至6月30日12:00。


  四、城乡居民


  (一)窗口业务


  窗口受理缴费时间截至6月30日,每个工作日8:30-11:30,13:00-16:30。


  (二)微信缴费


  截至6月30日23:30。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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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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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无纸化退税相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税发〔2021〕27号)要求,为进一步降低退税办理成本,提高退税办理效率,加快退税资金到账,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决定推行无纸化退税工作,实现退税业务网上申请、无纸审批,退税全流程电子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无纸化退税”业务范围


  “无纸化退税”实施范围包括:误收退税、汇算清缴(结算清缴)退税、小微普惠性税收减免及类似政策性退税、省级税务机关明确规定的其他退税事项,以及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具体退费办法前,暂参照上述退税方式办理的非税收入退费事项。不包括车辆购置税退税以及退税账户与原缴款账户不一致的退税事项,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等需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核的非税收入退费事项。


  出口退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退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退税等已实现无纸化退税的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无纸化退税”实施时间及渠道


  2021年6月2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无纸化退税”。非自然人纳税人可通过“云南省电子税务局”PC端办理“无纸化退税”事项。


  三、“无纸化退税”办理流程


  (一)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实名认证后,确认并提交电子退税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退税办理业务规范要求对纳税人提交的电子退税申请信息及资料进行核验。核验通过的,在规定时间办理退税,纳税人无需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事项;核验不通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内容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向纳税人发放。


  (三)主管税务机关完成退税业务办理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过电子税务局以及12366短信平台向纳税人反馈退税办理结果。


  四、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提交的电子退税申请资料齐全、信息完整的,税务机关即时受理,纳税人无需另行报送相同内容纸质资料。


  (二)纳税人可以选择网上提交无纸化退税申请或到税务机关提交纸质退税申请。


  感谢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如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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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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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5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6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十、删除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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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税务总局决定对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一、领导小组成员


  组  长:王道树  党委委员、副局长


  副组长:黄  运  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任


  荣海楼  税收宣传中心主任兼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副主任(司长级)


  成  员:傅  靖  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吴晓强  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


  叶霖儿  所得税司副司长


  刘  宜  财产和行为税司副司长


  黄素华  国际税务司副司长


  杜志农  社会保险费司(非税收入司)副司长


  郑小英  收入规划核算司一级巡视员


  张颂舟  纳税服务司二级巡视员


  陈东辉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二级巡视员


  王福凯  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副司长


  李国成  稽查局一级巡视员


  林建设  财务管理司副司长(主持工作)


  彭增武  督察内审司一级巡视员


  刘  锋  人事司(党委组织部)副司长(副部长)


  刘雅丽  党建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巡视工作办公室)副局长(副部长、副主任)(主持工作)


  李  志  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副局长


  唐庆海  教育中心二级巡视员


  吴  观  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副主任


  金维生  集中采购中心二级巡视员


  黎伦和  税收宣传中心副主任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税务总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成人员如下:


  主  任:黄  运  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荣海楼  税收宣传中心主任兼办公厅(党委办公室)副主任(司长级)


  傅  靖  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成  员: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综合处(办公室)负责人。具体工作由税收宣传中心办公室承办。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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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7
文号:税总办宣传发[202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及我省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7月1日起,我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土地闲置费由缴纳义务人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向闲置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三、城镇垃圾处理费可实行自行申报、委托代征和委托代收等征收方式。


  自行申报的缴纳义务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机构所在地和垃圾产生地不一致的,向垃圾产生地的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属于委托代征(收)范围内的缴纳义务人,应向代征(收)单位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期限,分为月、季、年、次。对按月自行缴费的,应在月度终了后15日内缴费;对按季自行缴费的,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费;对按年自行缴费的,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费;对按次自行缴费的,应在缴费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缴费。


  各地应结合实际,针对不同类型的征收对象,明确具体征收方式和具体缴费期限。


  四、缴纳义务人或代征(收)单位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


  五、自2021年7月1日起,缴纳义务人或代征(收)单位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等渠道申报缴纳上述非税收入。税务部门提供三方协议联网划扣、第三方扫码支付、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现金等多种缴费方式。


  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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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缴纳渠道的通告

为进一步便利我省城乡居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两险”)缴费业务,自2021年6月19日起,税务部门拓宽了“线上、线下”等多元化缴费渠道,现将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线上缴纳渠道


  (一)扫描海南省农信社聚合二维码并选择相关入口缴纳“城乡两险”社保费(操作流程详见附件1)。


  (二)微信、支付宝的相关入口缴纳“城乡两险”社保费(操作流程详见附件2)。


  (三)商业银行线上渠道缴纳“城乡两险”社保费,具体包括: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及光大银行云缴费APP(操作流程详见附件3)。


  二、线下缴纳渠道


  (一)可前往各乡镇(街道)“城乡两险”代征点通过智能POS机、聚合二维码缴纳“城乡两险”社保费。


  (二)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柜面缴纳“城乡两险”社保费,可选择邮储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等。


  三、委托银行代扣


  原通过商业银行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可继续通过商业银行代扣方式缴费。


  2021年5月10日18时前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的缴费人已选定的缴费档次,视同缴费人委托税务部门扣款的金额。若缴费人需要变更银行预存代扣的金额或终止银行预存代扣方式,可自行前往当地区、乡镇(街道)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业务的便民服务点或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通过线上渠道自主缴费时,若存在由经办机构核定的中断补缴、到龄补缴、特殊人群自缴等应缴费数据,缴费人应先缴纳上述费款后,方可缴纳本年保费。


  (二)通过线上渠道成功缴费后的电子凭证、商业银行加盖收讫专用章的收款凭证、缴费专用POS机小票均可作为城乡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三)缴费人通过商业银行渠道缴费遇到的系统故障等问题,可以拨打经办银行客户服务热线咨询解决(见附件3)。缴费人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仍由社保(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人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以拨打人社部门12333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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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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