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2021社保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的通告

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20年全省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21〕32号)、《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2021社保年度我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佛人社〔2021〕25号)和《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转发〈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佛人社〔2021〕4号),从2021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395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23634元。


  三、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为4588元,上限调整为22941元。


  四、因缴费标准调整,请各缴费单位(个人)确保银行账户有足够余额扣缴社保费,以免影响社保待遇。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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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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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构建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模式相适应的审判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现就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1.全省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阅卷权、出庭权、辩论辩护权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代理申诉等各项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有效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表达意见观点,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2.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律师阅卷室、律师休息室、停车场所,为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的律师提供履职便利;要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要加快完善信息化建设,通过律师服务平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在线诉讼等方式,为律师提供集约高效、智慧便捷的诉讼服务;要依法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进入法院履行职责可以免予安全检查。


  二、发挥律师对司法权规范行使的促进作用


  3.律师认为其辩护、代理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范围的,可以书面申请受诉法院对案件予以标注,提请院、庭长加强监督管理。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对案件进行标注。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由立案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在审判、执行阶段的,由办理案件的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和标注。院、庭长对标注为“四类案件”的案件,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可以查阅卷宗、旁听庭审、查看案件流程情况,要求承办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


  4.承办法官应当全面审查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相关证据,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作出裁判。承办法官向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要结合案件审理的重点和争议焦点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进行分析说明。承办法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及主要证据,致使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审判责任。


  5.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大力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建设,对律师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有条件的法院要将相关电子文档完整推送至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要将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作为案件讨论的重点,合议庭成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的法官、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于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提出明确意见并记录在案。


  6.全省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通知律师到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会议陈述辩护、代理意见,接受询问。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应当通知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同时到会,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争议各方的代理律师同时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询问。受邀请的检察人员、律师接到受诉法院的通知后没有按时到会的,审判委员会可以单独听取已到会人员的陈述和意见。


  7.律师为支持其辩护、代理意见,向受诉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试行)》确定的类案检索范围内的案例、案件,受诉法院应当将律师提交的案例、案件与待决案件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经识别和比对确属类案的,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受诉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如果是其他类案,受诉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决定不作为参考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8.裁判文书应当充分反映律师围绕案件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对于案情简单或者参与诉讼的各方对律师意见均无异议的案件,可简要予以概括。法官对律师提出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辩护、代理意见是否采纳,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予采纳、采信的,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


  9.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将法官是否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客观全面汇报律师的主要辩护、代理意见,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是否重点讨论律师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认真回应律师的意见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


  10.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畅通律师反映法院生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问题的渠道,促进规范自由裁量权。律师发现受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结果与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生效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可以向受诉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判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1.律师对司法人员的以下行为可以向受诉法院或者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投诉、举报:


  (1)违反立案登记制规定,采取发放立案指标、限定立案数量、拖延立案、推诿立案等方式,阻碍和限制律师、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2)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严重超审限,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裁判文书久拖不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违反财产保全、执行查封规定,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查封措施;查控、评估、处置财产不及时;违规分配、超时发放执行案款;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违反诉讼法规定,故意不收集、调取、保全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违反法律规定,强迫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


  (7)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


  (8)利用司法权贪污、受贿、索贿。


  (9)对待律师、当事人态度冷、硬、蛮、横,司法作风恶劣。


  (10)其他违反法律、纪律规定损害律师、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律师恶意投诉、举报的,处理投诉、举报的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2.全省各级法院要畅通律师投诉、举报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的投诉、举报,并公开联系方式。法院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到律师向其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交专门部门处理。律师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律师服务平台对诉讼服务事项进行满意度评价,或者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律师的投诉、举报,相关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要求办理。


  三、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联络协作机制


  13.全省各级法院要建立健全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常态化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充分听取律师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律师反映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升司法能力水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审判权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相关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14.全省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工作协作,通过共同举办业务培训、开展调研,邀请优秀律师参与对重点案件、裁判文书、庭审的评查活动,参与对精品案件、优秀裁判文书的评选以及优质案例数据库的建设等方式,推动法院办案质效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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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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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梅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1社会保险年度参保缴费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税务局,蕉华工业园区税务局,市直参保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规〔2020〕53号)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切实做好2021社会保险年度(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缴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参保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按月将缴费明细告知职工本人。不得瞒报、漏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二、相关参数


  根据省、市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2020年,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647元,粤东西北11个地级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334元,梅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97元。梅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


  三、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必须按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总额(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为缴费基数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2941元/月,下限为3800元/月。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规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由本人根据实际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申报。


  (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21291元/月,低于21291元的应如实申报,但不得低于梅州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410元。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三)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


  四、缴费比例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4%,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二)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0.8%,在实施浮动费率的基础上,再按省规定进行阶段性下调,调整后的费率分别为0.32%、0.48%、0.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0.2%。


  (三)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在实施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和浮动办法的基础上,再按省规定进行阶段性下调,调整后的费率期间为0.1%~1.05%。


  五、其他事项


  (一)符合《梅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梅市府〔2016〕8号)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内容与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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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文号:梅市社保[202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白银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白银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告知书

全市广大城乡居民:


  你们好!现将白银市2021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相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参保对象


  (一)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三)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口。


  二、缴费时间


  202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三、缴费标准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20元。


  四、待遇享受期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五、参保登记


  在白银市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直接缴费即可。变更参保地和中断参保的人员以及新生儿凭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所在乡镇、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然后进行缴费。


  六、缴费渠道


  (一)线上自助缴费


  1.手机微信缴费。打开手机“微信”,依次选择“我→支付→城市服务→城市定位到‘白银’→社保→甘肃社保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输入参保人身份证号和姓名,确认缴费年限“2022”,点击“下一步”,支付缴费。


  2.手机支付宝缴费。打开手机“支付宝”,依次选择“市民中心→城市定位到‘白银’→社保→居民医保缴费”,输入参保人身份证号和姓名,确认缴费年限“2022”,点击“下一步”,支付缴费。


  3.手机银行缴费。下载安装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兰州银行或者建设银行手机APP进行缴费。


  (二)银行网点缴费。参保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在全市范围内的农业银行、农商银行、邮储银行、兰州银行、建设银行网点柜台缴费。


  (三)代征点缴费。参保人员可以在开展收缴工作的乡镇、村(社区)收缴点参保缴费。


  七、参保资助


  (一)全额资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孤儿(包括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全额资助,由各县区医保部门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二)差额资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和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返贫致贫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人口给予差额资助。其中:城市全额保障对象,农村一、二类低保对象,资助标准为220元;城市差额保障对象,农村三、四类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资助标准为160元;脱贫人口、易返贫致贫人口,资助标准为100元。


  差额资助实行“先缴费,后资助”的方式,参保人按照个人缴费标准全额缴费后,再由医保部门按标准将资助资金划入参保人惠民惠农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账户。


  八、注意事项


  (一)2021年预缴2022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逾期将无法参保,请务必在缴费截止日期前完成缴费,以免影响个人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线上自助缴费过程中,如果缴费人身份信息输入无误,手机显示“无法受理,无登记的参保信息”,则需要到所在乡镇、社区办理参保登记后再进行医保缴费。


  (三)稳定参加职工医保或者已在异地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重复参加本地居民医保。


  九、咨询电话


  白银区医保局8549529白银区税务局8226234


  平川区医保局6670305平川区税务局6626791


  会宁县医保局3227999会宁县税务局3223092


  靖远县医保局5915213靖远县税务局6122809


  景泰县医保局5569272景泰县税务局5569336


  白银市医保局8287399白银市税务局8661033


白银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白银市税务局


二0二一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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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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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开展2021年度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行业人才培养体系的有关要求,不断增强资产评估行业在国际领域的影响力,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全球视野和熟悉国际规则的英才,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将开展2021年度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的决策部署,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行业高质量发展需要,通过3年的跟踪培养,培养一批精通国际规则、熟悉跨国业务、善于对外交流合作、具有全球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资产评估人才,为不断提高资产评估行业国际化发展水平、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二、选拔对象及人数


  选拔对象:北京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


  选拔人数:拟选拔25人左右。


  三、选拔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服从大局,维护国家利益;


  (二)诚实守信,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三)取得中国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4年以上,同时从事评估工作5年以上;


  (四)近5年参与跨国企业/跨境业务评估工作;


  (五)担任资产评估机构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六)具有良好的英文阅读、听说能力;


  (七)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八)近3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3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九)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对上述条件予以确认并推荐。


  四、报名程序


  (一)个人申请


  报名人员自即日起下载通知附件中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培养项目报名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并于2021年8月12日前将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报名表电子版(pdf+word版本)发送至lizhihong@bicpa.org.cn。


  (二)现场确认


  报名人员需持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报名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资产评估师证书及复印件、曾参与的国际项目签字报告书复印件或机构证明文件于2021年8月12日至13日到我会考试培训部(508)进行现场报名确认。经审核确认合格后视为有效报名,获得参加选拔资格。


  (三)选拔面试


  报名表内所列项目均为考核内容,请申请人认真、如实填写,并对所填情况的真实性负责。我会计划于9月初组织有关专家审核确定参加面试的申请者名单,并通知考生本人,请务必正确填写有关信息。


  五、培养周期与时间


  培养工作计划于2021年9月下旬开始,培养周期为3年,其中集中培训不少于20天。首次集中培训为期一周,具体培训时间及要求另行通知。


  六、联系方式


  联系人:李志虹


  联系电话:88221063


  附件:北京资产评估协会2021年国际化高端资产评估人才培养项目报名表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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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京评协[202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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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共同起草了《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62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马路湾办公区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110001)信封注明“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授权事项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辽宁税务网站互动交流模块下的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意见提交入口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确定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为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所在地。具体情形为: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机构所在地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辽政发〔1985〕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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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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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统一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标准,持续优化两地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和《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附件2)。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266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610021);


  重庆市渝北区西湖路9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邮编401121)。


  来信请注明“《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280931589@qq.com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8日。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川渝两地税务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税收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存在连续状态的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只给予一次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税收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关系的,应当选择罚款数额较高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罚金,税务机关尚未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按规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三章 裁量行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督察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实现税务行政处罚执法过程的信息化、可回溯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按照要求对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归档整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依法及时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有关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标注不含本数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日”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裁量基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所称“个人”指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裁量基准》仅针对罚款制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9年第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庆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3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尚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则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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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21〕1号),2021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定于2021年9月举行。为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现将2021年度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和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命题依据


  2021年度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以2021年度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考试内容不超出考试大纲的范围。


  二、试题题型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全部实行无纸化,在计算机上进行答题。


  《中级会计实务》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财务管理》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科目试题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三、评分原则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各科目每类试题分值及得分规则在每类试题前说明,客观题实行计算机阅卷,主观题实行计算机网上人工阅卷。


  请各地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及时将上述内容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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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文号:会考[20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工会: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用工,明确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


  (一)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用工,积极履行用工责任,稳定劳动者队伍。主动关心关爱劳动者,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拓展职业发展空间,逐步提高劳动者权益保障水平。培育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推动劳动者共享企业发展成果。


  (二)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以下简称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指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等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应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并对其保障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平台企业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健全制度,补齐劳动者权益保障短板


  (四)落实公平就业制度,消除就业歧视。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违法设置性别、民族、年龄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缴纳保证金、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违法限制劳动者在多平台就业。


  (五)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督促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引导企业建立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水平。


  (六)完善休息制度,推动行业明确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科学确定劳动者工作量和劳动强度。督促企业按规定合理确定休息办法,在法定节假日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合理报酬。


  (七)健全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标准。企业要牢固树立安全“红线”意识,不得制定损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考核指标。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对劳动工具的安全和合规状态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重视劳动者身心健康,及时开展心理疏导。强化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最大限度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八)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各地要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个别超大型城市难以一步实现的,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组织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企业要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九)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


  (十)督促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构成及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工会或劳动者代表提出协商要求的,企业应当积极响应,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者申诉机制,保障劳动者的申诉得到及时回应和客观公正处理。


  三、提升效能,优化劳动者权益保障服务


  (十一)创新方式方法,积极为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个性化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等,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便捷化的劳动保障、税收、市场监管等政策咨询服务,便利劳动者求职就业和企业招工用工。


  (十二)优化社会保险经办,探索适合新就业形态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模式,在参保缴费、权益查询、待遇领取和结算等方面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务,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更好保障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十三)建立适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模式,保障其平等享有培训的权利。对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就业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优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领、发放流程,加大培训补贴资金直补企业工作力度,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健全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完善职称评审政策,畅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称申报评价渠道。


  (十四)加快城市综合服务网点建设,推动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集中居住区、商业区设置临时休息场所,解决停车、充电、饮水、如厕等难题,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十五)保障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子女在常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推动公共文体设施向劳动者免费或低收费开放,丰富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四、齐抓共管,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机制


  (十六)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是稳定就业、改善民生、加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切实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各项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工作协同,将保障劳动者权益纳入数字经济协同治理体系,建立平台企业用工情况报告制度,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和司法解释。


  (十七)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组织和工作有效覆盖,拓宽维权和服务范围,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加强对劳动者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劳动者理性合法维权。监督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维护好劳动者权益。积极与行业协会、头部企业或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协议,推动制定行业劳动标准。


  (十八)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各类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社会组织要依法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高效的纠纷调解、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十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督促企业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加强治理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超时加班等突出问题,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各级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及时约谈、警示、查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本意见要求,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增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荣誉感,努力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各项劳动保障权益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应急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总工会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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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文号:人社部发[202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安排,结合深入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范围


  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6项税务证明事项(见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承诺方式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不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责任


  纳税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再予办理。对在事中事后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其他纳税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工作要求


  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推行和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督促检查,对纳税人反映的制度执行不到位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六、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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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在“征求意见”>“我要建议”中填写相关内容,然后提交。


  二、电子邮件:zms@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自贸区与特殊区域发展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海关总署


2021年7月19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实行特定的进出口税收政策和贸易管制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综合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墙、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综合保税区围墙内不得建立营利性商业消费设施。可在围墙内指定区域设立为区内生产经营活动配套服务且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及物品的消费服务设施。


  除海关监管用房外,海关行政办公场所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墙以外。


  第六条 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和设置规范。综合保税区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经验收合格的基础和监管设施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变更、占用。


  第七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区内不得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可依法依规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研发设计;


  (三)物流分拨;


  (四)检测维修、再制造;


  (五)销售服务、展示交易;


  (六)口岸作业;


  (七)中转集拼;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海关按照简便、安全、有效的原则,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称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实施检疫;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应检物,不实施检验检疫。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二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业务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对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上述货物,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可以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由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依法需要检疫的应检物原则上在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疫,经海关批准,可在综合保税区内实施检疫。


  除另有规定外,由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依法需要检验检疫的应检物由货物生产地主管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的,除必须在口岸实施的检验项目外,可以先行进入综合保税区,再进行检验。


  按规定已在入境时实施检验的区内应检物,运往区外时,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涉及下列情况的,须在进出境环节验核相关监管证件:


  (一)法律、法规等有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


  (三)涉及安全准入准出管理的。


  其他监管证件在进出区环节验核。


  第三章 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除另有规定外,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其中生产加工的货物可按其对应进口料件征收关税。


  第十八条 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海关监管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十九条 区外货物、机器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规定的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规定的机器设备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货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销售时,企业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监管证件管理的残次品、副产品,企业应提交监管证件。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非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运往区外时不予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无需提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出区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海关不验核相关批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分批次送货、集中申报(以下简称分送集报)。分送集报货物属于应检物的,应在出区前完成检验检疫手续,其中,应检物已实施检验的,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可以分批核销。


  实行分送集报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区后、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分送集报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其中,需要交纳税款的,在不超过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征税货物的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综合保税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第二十四条 综合保税区内的实施“抽样后即放行”清单管理的进口货物,需要进入境内的,可在综合保税区进行合格评定,分批放行;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抽样后即予以放行。


  “抽样后即放行”商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加工制造企业可以承接区外委托加工。委托加工过程中需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备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在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加工,区内货物可以运往区外或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行检测。需要外发加工、检测的,应当在外发前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检测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检测的期限不得超过承揽加工检测合同有效期,加工检测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因故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残次品、副产品涉及监管证件管理的应提交监管证件。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无法内销或退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申请销毁处置。销毁后企业获得收入的,应按照销毁后货物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涉及监管证件的,免予提交。


  第三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因故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并说明情况。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免税货物,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在监管年限内实施监管。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予提交监管证件。监管年限未满的,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应按照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补缴税款,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应提交相应监管证件。


  第三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对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食品相关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经营许可,生产出口食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设立海关电子账册。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须经海关批准。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卡口、围墙、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及设备等的日常管理及维护,海关监管货物及相关运输工具凭海关放行信息办理出入综合保税区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内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个人及其携带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作为综合保税区运行管理主体,履行安全生产等管理主体责任。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综合保税区内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二条 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重大事件、年报披露等信息主动公开,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区外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设立审核、建设验收、事中事后监督等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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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数字经济战略,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我们制定了《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商务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7月20日


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工作指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重要意义


  数字经济以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效率提升重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数字经济成为未来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引擎,各国纷纷将数字经济视为重大战略机遇,国际合作与竞争面临新形势。进入新发展阶段,加快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有利于实现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传统经济与数字经济相融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有利于实现科技自立自强,加快建设科技强国,赢得未来发展新空间;有利于企业参与全球产业链重塑,巩固和创造我国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发展优势,推动实现更高水平的国内国际双循环。


  二、总体要求


  推动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数字经济战略,坚持企业主体、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创新驱动发展,统筹发展与安全,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着力推动技术进步,着力培育新业态新模式,积极参与全球数字经济合作与竞争,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


  三、重点工作


  (一)积极融入数字经济全球产业链。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加快布局海外研发中心、产品设计中心,汇聚全球创新要素,加强与境外科技企业在大数据、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领域开展合作,联合研发前沿技术。鼓励开展数字技术产业化国际合作,加快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产业化优势对接融合,带动数字产品和服务贸易。鼓励企业加强国际上下游产业链合作,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


  (二)加快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抓住海外数字基础设施市场机遇,投资建设陆海光缆、宽带网络、卫星通信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大数据中心、云计算等算力基础设施,人工智能、5G网络等智慧基础设施,在全球范围内提供数字服务。挖掘传统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市场潜力,积极参与东道国市政、交通、能源、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改造。


  (三)推动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鼓励制造企业主动参与全球制造业产业链数字化、智能化、自动化、服务化进程,加快应用工业互联网开展境内外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等先进制造,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加强新业态新模式国际合作,紧扣疫情催生的各国消费需求,加快共享经济、电子支付、远程医疗、普惠金融、智能物流等合作。支持平台型企业走出去,带动中小企业拓展海外市场。


  (四)优化数字经济走出去布局。加强与发达国家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领域合作,通过设立实验室、共建孵化平台、建立研发战略联盟等多种方式,积极融入全球先进数字技术发展体系。鼓励企业在条件成熟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开展技术创新合作和电子政务、远程医疗等应用场景合作。对于基础设施条件不足的发展中国家,加强移动终端合作,提高硬件普及率,推动软件开发与应用。积极参与东道国数字惠民、数字金融、数字治理等民生项目,结合当地复工复产需求开展云经济合作。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碳排放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提高对碳减排和碳消除技术的投资,积极培育数字化绿色化融合发展新业态新模式。


  (五)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经济企业。建设数字经济领域国际化领军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健全自主创新机制,打造全球产品创新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和先进制造管理中心,提升企业全球资源整合能力。精心培育数字经济标杆企业,发挥国内外金融资本作用,聚焦核心科技和创新链短板,引进国际高端人才,加快发展进程。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培养一批小而美的数字经济企业,开展本土化经营。


  (六)建设数字化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参与科技研发型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打造境外科技创新平台。推动合作区智能设施共享,提升合作区数字化管理服务功能,加强数字技术的融合应用。探索境外经贸合作区与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等园区联动发展,共同推进海外仓建设,推动跨境电商企业等走出去,形成协同效应。打造跨越物理边界的虚拟合作区和产业集群,通过网络平台将区内企业与当地上下游、产供销资源对接,构建跨国数字化产业链供应链。


  (七)强化数字经济走出去的指导监管。完善数字经济走出去相关制度建设,遵循包容审慎原则,加强对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新业态新模式的监管。完善对外投资备案报告制度,用好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加强监测与分析,做好风险预警。提升对外投资合作数字化管理水平,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八)提高数字经济走出去公共服务水平。加强走出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咨询、法律、会计、金融等中介服务资源,增强相关公共服务产品对数字经济走出去指导作用。发挥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作用,发布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相关指南。鼓励相关行业商协会在市场调查、咨询评估、行业自律、政策法规等方面,加强对数字经济企业的指导和协调。


  (九)积极参与国际数字规则标准制定。积极参与高水平双边或区域经贸协定谈判,视情纳入数字经济发展议题。努力在全球数字经济治理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深入参与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数字经济议题谈判,通过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亚太经合组织等合作机制推动建立数字经济领域经贸规则,提出中国主张。积极签署标准互认协定,加快与东道国数字标准对接融合,推动我国数字标准走出去。


  (十)做好数字经济走出去风险防范。鼓励数字经济企业完善内部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我国法律法规有关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及国际通行规则,妥善应对数字经济领域审查和监管措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支持企业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密切跟踪全球数字经济反垄断及加征数字税最新政策动向,做好应对准备。


  (十一)营造数字经济国际合作良好环境。完善数字经济领域多双边交流合作机制,发挥投资合作工作组作用,加强与有关国家数字经济发展战略对接和政策沟通。鼓励数字经济企业、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加强与国际同行交流合作。鼓励数字经济企业积极参与东道国复工复产和民生项目,履行社会责任,培养当地数字经济人才,树立良好口碑。扩大正面宣传,营造数字经济企业良好国际形象,做好舆情应对工作。


  四、适用范围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在数字经济领域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由企业自觉遵守,同时适用于地方商务、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我国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相关单位可在工作中参考。


  五、组织实施


  地方商务、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数字经济对外投资合作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指引,结合实际加强制度建设,压实工作责任,务求工作实效。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商务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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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0
文号:商合函[2021]3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政部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202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开局之年。民政部2021年立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重点围绕基本民生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基本社会服务领域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有效发挥法治在民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为民政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制定我部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如下: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


  二、行政法规(6件)


  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制定)。


  2.《地名管理条例》(修订)。


  3.《殡葬管理条例》(修订)。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


  5.《婚姻登记条例》(修订)。


  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修订)。


  三、部门规章(2件)


  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


  2.《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修订)。


  同时,对养老服务法、儿童福利法、社区服务条例开展研究论证。


  各相关业务司(局)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压紧压实责任、密切沟通协调。政策法规司要做好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加强与全国人大和司法部等有关单位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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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证监会及民政部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自律管理工作,构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平台,在广泛征集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进行了修订,经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报证监会同意及民政部核准生效,现予以发布。


  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2021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21年7月21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修订通过,2021年7月20日民政部核准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SECURITIES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SAC。


  第二条 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业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在国家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进行证券业自律管理;发挥政府与证券行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业的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协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协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贯彻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保证正确政治方向。


  第六条 协会的住所设在中国北京市。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七条 协会依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行业发展需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和行业文化建设,督促证券行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监会等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监督、检查会员、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协会章程、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组织执业评价,形成声誉激励和约束;


  (五)制定证券从业人员道德品行、专业能力水平标准,开展从业人员执业登记,实施从业人员分类分层自律管理;制定非准入类证券从业人员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规则并具体组织实施;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对网下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场外市场及场外衍生品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九)对会员及会员间开展与证券非公开发行、交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十)组织开展证券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代表中国证券业加入相关国际组织,推动相关资质互认并建立资质互认机制;


  (十一)推动会员加强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对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的证券业务活动或提供的相关服务进行自律管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行业科学技术奖励;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监会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其他涉及自律、服务、传导的职责。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员


  第一节 会籍


  第八条 协会会员由单位会员构成。


  第九条 协会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章程;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


  (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协会会员包括法定会员、普通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 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法定会员。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


  第十三条 下列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特别会员:


  (一)证券交易场所、金融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融资融券转融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证券业自律组织;


  (三)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


  (四)协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证券市场相关业务的信用增进机构、网下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类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观察员。


  第二节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会员、观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法定会员和普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审议权、表决权,特别会员享有审议权、表决权,观察员可享有审议权;


  (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四)按程序对协会拟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申请陈述、申辩,对重大纪律处分申请听证;


  (五)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和获得协会服务;


  (六)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七)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观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的章程、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二)执行协会的决议;


  (三)维护协会的声誉;


  (四)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协会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服从协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协会的检查与协调;


  (八)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入会、退会程序


  第十七条 会员入会实行注册制。


  申请加入协会,申请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等,并承诺拥护本章程;


  (二)按协会要求填写的会员登记表;


  (三)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如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审核申请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对符合入会条件的,报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登记并向申请机构发放会员证书。


  第十九条 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


  会员代表应当是会员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会员更换会员代表,须向协会书面报告。经会长办公会确认后,继任会员代表可以接替该会员在协会的理事或监事职务。如该会员代表担任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继任会员代表须经理事会或监事会选举通过,方能继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可以自愿退会。会员退会应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证书。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任何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法定会员有前述情形的,协会将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如有严重违法违规或违反本章程的行为,协会可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观察员入会、退会,参照会员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二十四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


  (七)决定其他应由会员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制定和修改章程以及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每四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第三十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非会员理事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协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召开会员大会,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二)贯彻、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通过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四)选举和罢免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聘任秘书长;


  (五)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理事;


  (六)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和更名;


  (七)聘任和解聘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八)提请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九)审议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审议协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十一)审议会长办公会提请审议的各项议案;


  (十二)决定其他应由理事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常务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数量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数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第(一)、(四)、(五)及(十二)项外的理事会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会长办公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监事长、副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协会设监事会,由全体会员监事组成。监事会是协会工作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监事由会员单位推荐,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在当选的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协会章程、会员大会各项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报告;


  (二)监督理事会的工作;


  (三)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罢免不履职监事;


  (五)监督协会的会费收取及财务预决算执行情况;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既可采用现场方式,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监事长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联名提议时,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节 会长办公会和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协会设会长一名,专职副会长和兼职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专职副会长由证监会提名,兼职副会长从会员理事中遴选,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会长、专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证监会同意并经民政部备案后方可任职。


  兼职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连任超过两届的比例不得超过兼职副会长总数的三分之一。超过60周岁的,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为兼职的,可由一名专职副会长担任执行副会长,并授权执行副会长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组织实施协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副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协会根据需要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会长、副会长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由证监会推荐。秘书长为专职,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协会设会长办公会,由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协会监事长、副监事长、党委委员可列席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提请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三)审议行业自律规则、业务规范、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制定推广行业示范实践;


  (四)聘任副秘书长;


  (五)决定协会日常工作重大事项;


  (六)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拟订协会日常办事机构的设置,报证监会批准;


  (八)提请罢免理事、监事资格;


  (九)审议并决定会员、观察员资格;


  (十)提名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聘任各专业委员会委员;


  (十一)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


  因情况特殊,经会长、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


  (二)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


  (三)组织实施协会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


  (四)提请理事会聘任秘书长;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副秘书长;


  (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节 任职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会员中具有代表性;


  (二)诚实信用,规范经营;


  (三)具有社会责任感和行业使命感,在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


  (四)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会员理事、监事单位的会员代表;


  (二)具有良好的证券金融实践经验;


  (三)积极支持和参与协会工作;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协会纪律处分;


  (五)会员大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十一条 协会的监事、理事不得互相兼任。


  第五十二条 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证券金融相关工作经历5年以上,在业内有较大影响和良好声望;


  (三)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理事或监事不履行职责,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到会的,或不再具备相应任职条件的,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或监事会表决,罢免其理事、监事资格。


  第七节 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协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为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应当围绕协会“自律、服务、传导”职能,汇集行业智慧与资源,在制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反映行业建议和意见、研究行业问题、引导行业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成为行业共建共治共享的平台。


  第五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由会员、观察员单位代表和相应专业领域的行业专家组成。


  第五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五十六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九条 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离岗位时,必须与继任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事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财务审计。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六十三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应向理事会、监事会和会员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六十五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报证监会和民政部预审通过后,再交理事会和会员大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审查,经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七条 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六十八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证监会审查同意。


  第六十九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一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证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1年5月22日第七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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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1
文号:中证协发[2021]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更好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经认真研究总结、广泛征求意见,对2019年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进行了修订,在保留原有44种文书的基础上,新增加12种文书,形成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格式范本》),现予以印发。


  《格式范本》为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文书基本格式。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格式范本》,结合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国家药监局、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照《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格式范本》。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格式范本》未拟定的文书,可以参照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已印发的其他文书。


  与《格式范本》配套使用的《使用指南》,可以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查阅。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2021年修订版)


  目录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指定管辖通知书


  3.案件交办通知书


  4.案件移送函


  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6.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


  7.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9.现场笔录


  10.送达地址确认书


  11.证据提取单


  12.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


  13.询问通知书


  14.询问笔录


  1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16.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


  17.协助调查函


  18.协助扣押通知书


  1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0.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2.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2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4.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25.封条


  2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


  27.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


  28.先行处置物品公告


  29.抽样记录


  30.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


  31.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


  32.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


  33.责令改正通知书


  34.责令退款通知书


  3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36.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


  37.行政处罚告知书


  38.陈述申辩笔录


  3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40.听证笔录


  41.听证报告


  42.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4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45.行政处罚决定书


  4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47.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48.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49.强制执行申请书


  50.送达回证


  51.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52.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53.结案审批表


  54.卷宗封面


  55.卷内文件目录


  56.卷内备考表


  案件来源登记表


  《案件来源登记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来源及有关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登记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登记号可以是按年度划分的流水号。


  2.发现线索/收到材料的时间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材料的时间。该时间是核查期限的起算时间。


  3.来源分类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办案机构所在单位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包括随机抽查、抽检监测等)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选择“监督检查”;办案机构所在单位在处理投诉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或者收到违法行为线索举报的(包括12315等系统分送的情形),选择“投诉、举报”;由其他部门移送违法行为线索的,选择“其他部门移送”;上级指定管辖或者交办违法行为线索的,选择“上级交办”。


  4.对于“监督检查人”“投诉人、举报人”“移送、交办部门”三栏内容,登记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写。如有投诉人、举报人不愿留下姓名或者要求保密以及声明其提交材料的可靠程度等内容,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5.“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栏,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单位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个人姓名。


  6.“案源内容”中应当简明记载案源基本情况,包括案源所反映的涉嫌违法主体、行为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登记人一般为办案机构的工作人员。


  7.办案机构负责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在案源处理意见栏签署意见,意见应当具体明确。若需要核查,应当指定至少两名核查人员。


  指定管辖通知书


  《指定管辖通知书》是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查处下级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管辖。


  当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报请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决定由报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适用本文书。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分别送达有关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归档。


  案件交办通知书


  《案件交办通知书》是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应当附上违法案件线索的相关材料。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承办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归档。


  案件移送函


  《案件移送函》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案件或者违法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进行案件或者违法线索移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核查的违法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发现当事人存在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其他违法线索的,应当移送违法线索。


  2.受移送的部门,既可能是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能是其他行政机关。


  3.移送的原因,需填写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中关于监管职责、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特殊管辖等具体规定。


  4.管辖困难是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5.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6.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7.本文书需送达受移送部门,并归档。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附件应当附下列相关材料: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受移送的公安机关,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并归档。


  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


  《查封/扣押物品移送告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司法机关、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送查封、扣押的财物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一并移送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时,告知当事人场所/设施/财物移送情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查封或者扣押的情形进行选择。


  2.本文书列明了移送司法机关和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两种情形,文书制作时应当选择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时,相关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作了明确规定。但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相关财物移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时的告知要求,实践中可以比照移送司法机关的相关要求办理。


  4.本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由办案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对违法行为线索的核查情况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情形进行选择。


  2.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住址)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3.“案由”按照“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不予立案的,不填写案由。


  4.提交审批时,应当附案件来源登记表和核查取得的材料。受移送的案件,还应当附移送机关移送的材料;上级交办的案件,还应当附上级交办的文书;投诉举报案件,还应当附投诉举报记录等相关材料。


  5.“核查情况及立案/不予立案理由”要写明涉嫌违法行为、涉嫌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6.办案机构负责人建议立案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7.备注中可以填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发放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编号。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批的事项,提请部门负责人审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除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审批、行政处理决定审批、结案审批以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他需要提请部门负责人审批的,如作出回避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止案件调查、恢复案件调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指定听证主持人等,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2.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行政强制措施批准手续的,审批表中的时间应当精确到时、分。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过程、收集现场证据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以及其他现场情况进行记录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当事人本人、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检查现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员,在当事人栏签名。如果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邀请见证人到场的,在“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栏同时填写见证人身份信息,并由见证人逐页签名。


  3.如在“现场情况”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4.当事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检查人员选择“请核对”,由当事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属实、无误”,并应当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检查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


  5.笔录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检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要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6.如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送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已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的,在笔录中可以对上述情况作简单指引性说明。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的,要如实记载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如当事人在现场检查时不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载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


  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受送达人确认送达地址和选择送达方式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请受送达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确认送达地址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应当由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填写;受送达人不能书写又没有代理人的,可以口述后由执法人员代为填写,并经执法人员向其宣读后,由受送达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2.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签署本文书的,应当提供有相应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如受送达人对本文书的适用范围和期限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


  证据提取单


  《证据提取单》是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证据出处、出证日期,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2.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等。复制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始内容一致,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3.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可以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使用本文书。


  4.证据内容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


  《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是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提取电子数据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名称及状态应当列明相关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提取方法和过程应当列明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等内容。


  3.提取的电子数据内容应当列明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等内容。


  4.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应当根据技术要求,结合案件情况填写。


  5.被检查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执法人员选择“请核对”,由被检查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属实、无误”,并应当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执法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被检查人签名、


  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


  6.提取人应当是执法人员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询问通知书


  《询问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查办涉嫌违法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接受询问、提供材料的,可以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需询问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并要求其同时提供有关材料的,可直接使用本文书,一般不需同时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2.首次询问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需由被询问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当事人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还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照。


  3.办案人员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应当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并归档。


  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是为查清案情,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记录有关内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询问当事人和其他人员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被询问人不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不需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每份询问笔录对应一个被询问人。


  3.如果笔录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4.当事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的,询问人员选择“请核对”,由被询问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以上内容与我所述一致”,并应当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询问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


  5.笔录需更正的,涂改部分要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查明案情,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需询问当事人并要求其同时提供有关材料的,可直接使用《询问通知书》,一般不需同时制发本文书。


  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利于及时固定案件事实,防范因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及时而导致的执法风险。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归档。


  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


  《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相关权利人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辨认、鉴别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等进行辨认,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辨认、鉴别进行选择。辨认是指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进行辨认,鉴别是指权利人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2.权利人有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亦可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辨认、鉴别。


  3.涉案物品较多的,应当要求相关权利人逐项进行辨认或者鉴别。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权利人等有关人员,并归档。


  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机关、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需要银行等单位协助调查经营者银行账户等信息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需写明案件名称、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写明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有关机关、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需要银行等单位协助调查经营者银行账户等信息的,应当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依据具体条款。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助调查的,出具本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协助调查期限。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协助单位,并归档。


  协助扣押通知书


  《协助扣押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应当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协助扣押单位及当事人,并归档。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查办案件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一般应当就地保存,由当事人妥为保管。对被登记保存物品状况应当在所附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中详细记录,登记保存地点要明确、清楚。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没有字号的,填写经营者的姓名。


  2.部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另行制作《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写明解除财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3.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查办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填写本文书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现场笔录。


  4.强制措施期限应当明确具体。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对批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7.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对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依法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没有字号的,填写经营者的姓名。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延长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对批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对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没有字号的,填写经营者的姓名。


  2.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经延长的,应当载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相应内容。


  3.部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另行制作《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写明解除财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进行详细登记造册的书面凭证。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委托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抽样取证等需要记载场所、设施、财物情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由办案人员按照登记造册的场所、设施、财物在标题上选择相应类别。


  2.本文书应当有文书编号。文书编号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编排。


  3.设施、财物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单价、批号、包装情况、物品状态等事项,以及场所的相关事项,需要详细记载的可以在备注栏予以注明。


  4.表格内容有空白的,需在最后一行物品内容下方加注“以下空白”字样。


  5.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可由其在清单末尾写明:“上述内容经核对无误”。清单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当在清单上逐页签名。


  6.向司法机关移送涉案物品的,可参考此清单制作移送物品清单,由移送单位和接收单位签章确认。


  7.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封条


  《封条》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样取证或者查封时,加贴在样品或者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上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样取证的样品或者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加贴封条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应当同时制作抽样记录,开具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时,由相关人员在封条上签名或者盖章。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标题及正文中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进行选择。


  2.委托保管的截止日期可以视情况明确为固定日期或者至通知时止。


  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没收财物的,可以参考使用本文书。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受委托保管的第三人,并归档。


  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


  《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请权利人确认先行处置有关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依法先行处置,请权利人确认先行处置有关事项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先行处置物品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2.先行处置物品前,应当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


  3.先行处置物品,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应当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权利人不明确,需要依法公告的,不使用本文书。


  4.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先行处置物品公告


  《先行处置物品公告》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先行处置的物品因权利人不明确予以公告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先行处置的物品因权利人不明确,需依法公告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公告的方式,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物品所在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物品所在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2.文书第一段中“存放于”横线处应当填写物品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的所在地;“本局拟对先行处置”横线处应当填写物品的基本信息,如名称、规格、数量等。


  3.公告期间的设置,既要不影响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置,又要留给权利人表达意见的合理期间。一般情况下,建议为七个工作日。实际办案过程中也可以根据物品情况、案件情况等客观因素设置合理的公告期间。


  4.采取公告方式告知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并将本文书归档。


  抽样记录


  《抽样记录》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采取抽样取证措施收集证据,对抽样取证过程、样品、封样等情况进行记录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有关证据采取抽样取证措施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被抽样产品及抽样情况填写应当完整、准确。被抽样品的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等应当按照抽样物品或者其外包装、说明书上记载的内容填写,如果没有或者无法确定其中某项内容的,应当注明。抽取样品数量包括检验样品数量以及备用样品数量;抽样基数是被抽样产品的总量。


  3.对抽样取证的方式、标准等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4.样品封样情况写明被抽样品加封情况、备用样品封存地点。


  5.当事人本人、授权委托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检查现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员,在当事人栏签名。如果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邀请见证人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备注栏注明情况。


  6.如抽样人为办案人员,则由办案人员填写本文书;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抽样,由该机构指派进行抽样的人员填写本文书。也可以使用该机构的抽样记录文书,办案人员应当在其抽样记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选择。


  2.正文物品清单中写不下的,可另附页。


  3.本文书可以直接附《抽样记录》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清单。必要时,可以制作一份物品状况文字笔录,对物品的外观状态、包装情况、材料情况及解封过程等,进行详细记录,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签字。


  4.本文书样品信息中适用标准或者规则、检验项目等无法确定的可不填写。


  5.本文书需送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机构,并归档。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是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对有关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由办案人员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需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选择。


  2.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一般为委托书的送达时间。


  3.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实际所用时间超出告知期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期间届满前再次向当事人告知。


  4.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案件中专门事项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需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具体使用的过程中,应当在标题及正文中对检测、检验、检疫、鉴定进行选择。


  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检、复验权利,且客观上具备复检、复验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复检、复验权利。如告知复检、复验权利,则需同时告知复检、复验的期限和受理单位。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决定责令改正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本文书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


  2.法律、法规、规章对逾期不改、拒不改正的后果有规定的,应当填写相应规定。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此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本文书。


  4.对责令改正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除情节轻微、当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情形外,使用本文书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6.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责令退款通知书


  《责令退款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所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多收的价款金额。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办案机构认为调查终结,将案件全部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处理意见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3.调查认定的事实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包括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因素。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对应列明。


  排列证据时,应当结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关联程度、获得证据的时间顺序、案卷的归档顺序等因素,合理排序。


  5.案件性质,应当写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定性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6.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以写明调查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还应当说明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结合自由裁量规则进行表述。


  7.处理意见,包括建议给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


  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期限等具体内容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


  《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对办案机构的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进行审核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标题中对案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进行选择。


  2.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3.审核机构对办案机构送审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审核意见和建议”一栏中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


  4.案件有立案号的,在案件名称栏中一并填写。


  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或者听证权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听证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其他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正文中对适用情形进行选择。


  2.对当事人所涉嫌构成的违法行为,要说明拟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3.如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范围规定的,应当选择引用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陈述申辩笔录


  《陈述申辩笔录》是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进行记录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当事人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可以不使用本文书。


  2.陈述申辩内容应当写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具体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听证组织机构依法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相关人员姓名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举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告知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以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确定听证时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关于听证通知时限的规定,即应当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当事人,并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退回案件材料。


  2.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记录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行政处罚案件举行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记载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员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事项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根据听证参加人员情况,选择记载相应听证员、翻译人员、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参加人等内容。


  2.听证会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3.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其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笔录需要更正的,涂改部分由要求更正的人员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是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建议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撰写听证报告、提出听证意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根据听证参加人员情况,选择记载相应听证员、翻译人员、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参加人等内容。


  2.文书制作要求内容完整,重点突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听证案由;(2)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3)听证的时间、地点;(4)听证的基本情况;(5)处理意见及建议;(6)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3.处理意见及建议,按照事先告知当事人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出同意、改变、撤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也可以提出重新进行研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建议。


  4.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提出更重的行政处罚建议。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是记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记录集体讨论过程和意见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出席人员是指参与案件集体讨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列席人员是指列席会议的有关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案件审核人员等有关人员。各单位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出席人员。


  2.讨论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如实、简明地列明会议参加人员的意见。处理意见应当简明地表述案件处理意见,包括定性、处罚等方面内容。


  3.出席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是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将最终处理建议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案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最终处理建议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2.本文书各栏内容由办案机构填写,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3.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讨论决定在本文书中应当予以记载。可由部门负责人填写集体讨论决定,表述为“经年月日集体讨论决定,同意”;也可由办案人员在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4.经审核机构审核的,由办案机构在备注栏注明“本案已由审核机构于年月日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为。”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先印制并编制文书编号,应当确保每一个文书分别标有不同编号,加以区分。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本文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3.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4.本文书中应当填写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概述,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以及处罚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


  5.书写罚没款金额一般应当使用汉字数字,要填写正确,避免涂改。罚款缴纳方式为交至代收机构的,一般需填写代收机构名称、地址等。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本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材料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等事项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使用本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使用本文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3)案件事实。案件事实需表述清楚,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对应列明。


  (5)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叙述行政处罚告知的送达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经过听证的案件,还需写明听证意见;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的复核情况以及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6)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定性依据即违法行为所直接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它既是判定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也是判定构成何种违法行为的依据。处罚依据即决定处罚内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表述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7)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从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加以表述,阐明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8)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给予处罚的种类和数额,有多项的应当分项写明。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列入行政处罚内容中,可以在行政处罚内容前表述。


  (9)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规定有罚没款处罚的,应当写明收缴罚没款的银行或者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可以加处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地址:),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救济途径和期限。写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此,一般表述为“如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正文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本文书末尾载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本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6.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或者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不适用于“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填写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填写经营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填写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


  当事人是个人的,按照居民身份证记载事项填写姓名、住址及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如无居民身份证的,填写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3)案件事实。案件事实需表述清楚,包括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结果、主观过错等。要客观真实,所描述的事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分类列明。


  (5)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如已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记载相关情况。


  (6)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写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依据,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本文书中一并表述。


  (7)救济途径和期限。写明当事人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对此,一般表述为“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如:要求当事人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可列明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具体法律法规目录或条文;要求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要求当事人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等。具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3.正文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4.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本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书面提出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告知当事人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使用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标题中对延期或者分期进行选择,同时选择相应的正文内容。


  2.同意暂缓缴纳的,应当明确缴纳的最后期限;同意分期缴纳的,应当明确每期缴纳的数额和期限。


  3.如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4.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5.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本文书应当载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名称、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填写尚未缴纳罚款的数额以及加处罚款的数额,如:“1.罚款五万元;2.因逾期未缴纳上述罚款,依法加处的罚款万元”。


  2.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本文书需送达当事人,并归档。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应当准确填写申请人、被申请人信息,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2.请求事项应当就行政处罚决定中当事人未履行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加处罚款的,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当一并申请。


  3.要准确把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避免超期申请。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5.使用本文书需填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6.当地人民法院对本文书内容和格式另有要求的,按其要求制作。


  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记载相关文书送达情况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送达法律文书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送达回证》一般适用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委托送达。


  2.送达时间,应当精确到日。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精确到“××时××分”。


  3.送达地点,应当填写街道、楼栋、单元、门牌号等完整信息。


  4.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并填写收件时间。收件人与受送达人不一致时,应当在备注中注明收件人的身份。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有关文书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等行政处罚文书时,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公告中填写的内容应当说明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的名称、文号和主要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的,应当一并公告。


  2.公告送达前,应当先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及其他合理的送达方式。


  3.公告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4.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并将本文书归档。


  5.正文中括号内的楷体文字为内容提示,不体现在文书内容中。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进行处理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查封、扣押或者依法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并记载相关情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是指处理物品时制作的清单,备注栏可以填写物品的处理方式。


  2.物品来源可以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文书及文号。


  3.处理依据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罚没物资处理制度、物品先行处理制度等对物品进行处理的审批决定。


  4.监督人一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纪检、法制、财务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第三方见证物品处理过程的人员。


  5.处理情况中应当详细记录物品的自然状况和质量状况以及参与处理的部门、人员、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


  6.根据实际情况,可附物品处理过程的照片、录像等资料。


  结案审批表


  《结案审批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案时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结案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对于案件终止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立案调查后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2.案件终止调查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需填写“处理决定文书”栏。处理决定日期填写相应《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日期。


  3.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应当写明罚没财物的处置时间、方式及结果。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时所作的案卷封面。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制作、填写卷宗封面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结案后,负责整理装订案卷的工作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并按照要求归档。


  2.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需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基本要求,保持封面尺寸、填写方法等规范统一。


  3.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案”的方式表述。对于案件终止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立案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案”的方式表述。


  4.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字号填写。对于案件终止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立案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不填写此项内容。


  5.办案机构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


  6.保管期限,需根据行政处罚案件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写明具体年限,保管期限自立卷之日起计算。


  7.卷内文件情况,需写明卷内文书、文件的件数及总页数。


  8.归档号由立卷人填写。由8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前4位为案件办理当年的年份号,后4位为结案案件的流水号,自0001号开始,一案一号,依次编号。案件跨年度办结的,前4位使用案件办理当年年份号,后4位按当年结案案件流水号排序。


  9.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由本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填写。全宗号是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给立档单位的编号;目录号是全宗内案卷所属目录的编号,在同一个全宗内不允许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案卷号是目录内案卷的顺序编号,在同一个案卷目录内不允许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号可依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确定。


  卷内文件目录


  《卷内文件目录》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时记述有关案卷内材料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结案后,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标示案卷内材料及顺序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制作《卷内文件目录》需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基本要求,保持幅面尺寸、填写方法等规范统一。


  2.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卷内文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顺序依次排列。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诉讼答辩状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文书材料应予归档。


  3.卷内文件有文号的,应当填入文号。


  4.写明该文件的制作、收集日期。填写时可省略“年”“月”“日”字。时间以8位数字表示,期中前4位表示年,中间2位表示月,后2位表示日,月日不足两位的,前面补“0”。


  5.每份文件应写明在整个案卷中的起止页号。以阿拉伯数字编写页号,空白页不编写页号。页号应当逐页编制,宜分别标注在文件正面右上角或背面左上角的空白位置。


  6.备注项目,说明卷内文件变化以及需要注释说明的其他情况。


  卷内备考表


  《卷内备考表》是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结归档时,记录、说明案卷内材料状况所使用的文书。


  一、文书适用范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结归档时,记录、说明案卷内材料状况的,使用本文书。


  二、文书制作提示


  1.制作《卷内备考表》需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2008)基本要求,保持幅面尺寸、填写方法等规范统一。


  2.本卷情况说明,写明有无缺损、修改、补充、部分灭失等情况。立卷后发生的或者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3.立卷人,由整理装订案卷的工作人员签名,一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人员,也可以是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


  4.检查人,由负责检查案卷质量的审核人员签名。


  5.立卷时间,填写案卷整理完毕经审核合格予以归档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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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1
文号:国市监法发[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收费自律承诺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协会收费,为会员减负松绑、增添活力,推动税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向社会和广大会员郑重承诺如下:


  一、坚决拥护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国办发〔2020〕21号)和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1999号)等有关规范行业协会收费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2021年度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自查抽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协会及所属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进行了认真自查自纠,未发现存在问题。今后要继续做到合法合规收费、不强制收费、不重复收费、不过高收费。


  三、积极履行国家赋予的行业自律管理和会员服务职责,在反映行业诉求、规划行业发展、制定行业标准、培养行业人才、促进行业交流等方面为行业和广大会员提供更多更好的与收费相匹配的服务。


  四、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收费信息已通过协会官网、微信公众号、信用中国等渠道进行公示,并在协会官网设立了“税务师行业协会乱收费举报投诉专栏”,欢迎社会和广大会员监督。监督举报电话:010-83755814;监督举报邮箱:jbts@cctaa.cn。


  五、进一步加强协会自身建设,完善协会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加强专门委员会等分支机构管理,本着和会员一起过紧日子的精神,进一步压缩办会成本、勤俭节约办会。


  特此公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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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2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1]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二条规定的房产税政策。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四、本公告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公告所称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


  五、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本地区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并将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动态更新,共享信息具体内容和共享实现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七、本公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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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三、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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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0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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